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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勃 2018-05-30

 


观韬中茂特开设《劳动法系列》专栏,每周将推送一篇劳动法专业文章,与大家分享劳动法方面的最新资讯、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件、对劳动就业方面的最新研究等。欢迎共同交流探讨。


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张勃 

责编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盛雷鸣

供图 | 王宝珍

   

案情简述:


2015年6月3日,李元收到上海辰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发来的“聘用函”,明确载明其正式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以及其职务、薪金、工作期限、福利待遇、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同时,“聘用函”还告知,李元需要通过公司对其聘前的工作背景调查、健康体检以及提供可以证明已离开上一个雇主的有效证明。


李元对于自己的工作经历和能力很有信心,既然已收到“聘用函”,其马上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但在2015年7月20日,李元突然收到辰星公司的书面通知,告知其因未通过工作背景调查,故撤回聘用邀请。


李元自认为拥有极其完美的教育及工作履历,故对于公司的解释非常不满,要求辰星作进一步的具体说明,以明确自己究竟哪一方面不符合公司的预期。但辰星公司不再理会李元的要求。


于是,李元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后又经一审判决,目前已告一段落。

 

律师解读:


问题一:录用通知算不算劳动合同?


单位发出“录用通知”(案例中为“聘用函”,以下统一以“录用通知”指代类似文件),到和员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的这段时间,似乎一直是一个被法律忽略的角落。录用通知是否劳动合同,一般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录用通知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在此阶段也不受劳动法的保护,最多参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来调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录用通知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应该视为劳动合同;该段时间发生的争议,也应依照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来判定。

 

上海地区主流观点认为: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录用通知可以视为劳动合同。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蔡建辉徐文进法官的文章《缺乏拘束力的录用信不应视作书面劳动合同》认为:


如“录用通知”具备“劳动关系这几项核心内容”,且具有主体的可溯性和可识别性的,“当然可视作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如“录用通知”中存在类似“贵我双方将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等表述时,不应视作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元认为“录用通知”(具备职务、薪金、工作期限、福利待遇、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劳动合同;辰星公司认为“录用通知”仅是工作要约,不是劳动合同。


最终,法院判定“录用通知对原告的任期、任职、工资待遇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它不是被告单方发出的工作要约,而是双方具有合意的合同。”

 

问题二:如何认定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定“录用通知”是劳动合同,但也认为该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那么对于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呢?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庭审中,辰星公司对于“未通过工作背景调查”的主张,提供了《调查报告》。但该《报告》由于涉及提供信息者姓名,提供者曾要求予以保密,故辰星公司表示原件仅可由法院审核。


李元则认为:(1)辰星公司未向其提供《报告》原件,故不予质证;(2)同时,报告中也没有支持其结论的证据与内容。

 

对此,法院的观点很值得玩味。


1、关于上述《调查报告》,判决认为:


“被告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原件,复印件上掩去了提供者的姓名,其它表述内容与原件一致。虽然被告向法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但该原件未经原告质证,未向原告表明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但法院在未采纳该报告的前提下,却又认为:


“被告(单位)根据自身对何种人才的需求,决定对原告(员工)选用与否;对调查取得的内容,是否有证据支持,是否可予采信,决定权在被告。原告对此无权作出评判和决定。”

   

法院观点为:


(1)“录用通知”系附条件的劳动合同;


(2)“通过工作背景调查”这一条件是否成立的决定权在单位,员工无权质疑;单位也无需举证其调查结果的合理性或客观性。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并不完全同意。从实务操作角度讲,员工在收到录用通知后,会向原单位提出辞职或拒绝其他面试、录取机会;如给予公司如此宽泛的“决定权”,很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损害了员工的其他就业选择机会。也无法区分究竟是员工存在“未通过工作背景调查”的情形,还是仅仅因单位反悔,就令员工失去了新的工作机会。


更何况,《合同法》45条原文也规定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况。即审判机关有义务判断“条件是否成立”正当性与真实性;而不是草率的将该权利放任于单位。


故此,我们建议,可以对“通过工作背景调查”等条件,从形式上设置诸如“调查机构的公正性与专业性”、“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等判定标准,以改变倾向用人单位的现状。

 

我们下期再见!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联系方式:(Email:zhangb@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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