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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重磅!劳动仲裁阶段的财产保全问题

2017-11-29 张勃 闻琼 观韬中茂律所


观韬中茂特开设《劳动法系列》专栏,每周将推送一篇劳动法专业文章,与大家分享劳动法方面的最新资讯、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件、对劳动就业方面的最新研究等。欢迎共同交流探讨。


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张勃 闻琼

责编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盛雷

供图 | 王宝珍


案情简述:


2014年3月,郝如进入凡亚公司担任市场部专员。


2016年开春,不断有供应商上门催讨账款,老板的态度也是闪烁其词。


同年5月,公司人事开始陆续约谈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郝如也是其中之一。她接受了公司的补偿方案并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6月底解除劳动关系。


办公室小道消息不断,有的同事甚至还大胆猜测韩国老板准备跑路。郝如则不以为然,落到纸面上的补偿金还能飞了?


6月中旬的某天,公司人去楼空。郝如和同事们只得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凡亚公司履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无人应诉并出现了转移财产的迹象。


郝如提出财产保全,仲裁委以无权实施为由拒绝了该申请,同时告知郝如可以在仲裁阶段的案件审结后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


这场劳动仲裁案件的结果并无悬念,但公司却利用时间差转移掉了全部财产。当裁决书下达时,凡亚公司已是一具空壳。郝如赢得的只是表面的胜利。

 

律师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本案尚处于劳动仲裁阶段,并未由法院受理,所以并不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再者,劳动仲裁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也无法类推或参照执行仲裁法。由此才导致了郝如欲提出财产保全却申请无门的窘境。


此前,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应设置。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劳动者无法申请保全,用人单位利用空隙时间转移财产,致使生效仲裁裁决沦为“一纸空文”的情况。仲裁前置程序反倒成为用人单位的“保护期”

 

近日,关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保全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的说法!

 

2017年11月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补充完善了劳动案件实务中关于裁审衔接的各项热点问题。其中的一大亮点就是落地了劳动仲裁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


“‧‧‧‧‧‧(二)规范保全程序衔接。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劳动者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仲裁委员会‧‧‧‧‧‧”


 意见出台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将会有截然不同的走向。当“郝如们”发现用人单位有转移财产、逃避赔偿责任的迹象时,即可提出保全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待裁决生效并履行了有关义务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未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处置保全财产,使劳动者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我们下期再见!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联系方式:(Email:zhangb@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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