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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虽然他们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

2017-09-26 张勃 闻琼 观韬中茂律所

观韬中茂特开设《劳动法系列》专栏,每周将推送一篇劳动法专业文章,与大家分享劳动法方面的最新资讯、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件、对劳动就业方面的最新研究等。欢迎共同交流探讨。


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张勃 闻琼

责编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盛雷

供图 | 王宝珍


案件一:


A公司和B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其借用若干技术工人。A公司与工人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人工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均由B公司支付。


用工期间,工人C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情达到九级伤残。 


B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小的劳务承接公司,其负责人支付了急救费和护理费,也确认A公司与工人C并没有劳动关系,反而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工人C还是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认定其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以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仲裁、一审和二审,工人C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最终未获支持。

 

案件二:


在A公司认为已经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工人C又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B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等一系列费用,且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B公司缺席审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视作其放弃抗辩,认定两被告违反注意义务,认定A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律师解读:


这个事件,其实通过两个不同案件组成。工人C通过劳动争议未达到目的,其又通过侵权诉讼关系获得了想要的赔偿。


A公司认为:工人C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B公司应承担工人C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二的承办法官认为,案件一仅判决工人C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对工人C与B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定。在B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对劳动关系作出判断。但由于工人C在A公司厂房内受伤,故可以判决A公司和B公司承担“雇主责任”。


虽然,A公司守住了“劳动关系”的防线,可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所以,本案中一旦认定工人C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就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A公司可以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了。


但A公司的尴尬之处在于,从程序上其只能主张和工人C没有劳动关系(也被判决确认),却无法主张另两方(工人C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人C与B公司也无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工人C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但在本案中,B公司的负责人其实在案件一中,以“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的形式,确认B公司与工人C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一的承办法官就是依照该证据,判定工人C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A公司在案件二审理过程,也将上述“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但案件二承办法官却回避该关键证据。


尽管笔者对案件二的判决结果保留意见,但本案作为实务判例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审判机关的态度:出于保护受伤劳动者权益和使其获得合理救济的目的,A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要承担必要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就体现为用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建议:


1、  在签订类似“项目承包协议书”时,要确认承包公司使用的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等;


2、  通过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来降低公司的赔偿风险。

 

我们下期再见!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联系方式:(Email:zhangb@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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