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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高管缺乏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合法

2017-03-17 观韬中茂律所

观韬中茂特开设《劳动法系列》专栏,每周将推送一篇劳动法专业文章,与大家分享劳动法方面的最新资讯、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件、对劳动就业方面的最新研究等。欢迎共同交流探讨。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高管缺乏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致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案原告钱某拟被聘为基金公司高管,但其个人却负有1,900万元债务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致使工商登记部门无法为其办理公司董事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据此解除了与钱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钱某则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审理中,公司认为,钱某负有高额债务没有清偿,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情形与《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关于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因此其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因此公司认定钱某为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公司聘任钱某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察行为及钱某并未主动告知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并不能否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故钱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本案法院认定解除合法的理由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均必须符合法定理由。在本案中,法院以“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实际上,从公司法和基金法的角度而言,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从本案来说,劳动者从身份上来说具有禁止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岗位系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该条款的无效,将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但是,即便劳动合同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劳动合同法也只赋予劳动者解除的权利,但却未赋予用人单位解除的权利。因此,本案是否属于合法解除仍值得我们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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