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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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向子女借贷”的法律梳理与上海法院裁判思路

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其中明确相关钱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最后没有通过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那么承认相关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是不生效、也不能作为证据材料让法官采纳的。(二)
7月24日 上午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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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实控人离婚后,办理股票非交易过户的实例研究

材料整理人:贾明军律师概要2024年6月4日,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披露大股东离婚,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股票分割但未信息披露,被上交所处罚。从披露事件缘由可见,离婚股票分割未披露,是因为协议约定股票不做外部非交易过户,男、女约定由一方代为持有;且也是为了避免资本市场与公司经营的波动,系出于善意。但交易所认为,该行为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仍做出处罚。本团队对于因A股实控人/大股东离婚信披到非交易过户做了统计,个人结论是上述期限在6个月内为正常。该数据对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与实控人股东离婚影响研究有一定参考意义。一、上交所对实控人离婚分割/代持股票未披露,进行处罚1、公司发布处罚信息披露A股实控人离婚对于股票分割,直接影响着公司股权结构与实控人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公示信息。2024年6月4日晚,DXTX发布公告,披露2024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青岛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1号)、上交所出具(2024)第94号纪律处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7年1月24日,DXTX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先生与前妻张女士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王先生所持有公司的3295.17万股股份(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30.38%,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7.60%)归前妻张女士所有,无需办理更名手续,张女士委托王先生在15年内行使全部股东权利等条款。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DXTX应及时披露,但公司直至2024年4月3日才进行公告。根据王先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先生与张女士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的稳定性,避免因股份变动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双方同意对32,951,694
7月4日 上午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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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银行流水的查明与认定

检索自北大法宝,2024年6月10日检索,条件为审结日期在2023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的婚约财产纠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3]
6月13日 下午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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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分割继承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88号。[3]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9010号;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256号。微信号|家族律评
5月20日 下午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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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血亲“夺产”的利益平衡与财富规划

作者:贾明军律师概要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后,极易引发与原配家庭成员的矛盾,或将不得不面对如何平衡“家人”与“外人”的矛盾与各方利益的博弈。实践中,大部分过错方愿意做部分利益让步,以换取原配与近亲属的谅解。在不得不面临婚外血亲“夺产”隐患下,如何理智处理和化解矛盾是本文讨论的问题。结合自己的实务经验,笔者从过错方配合、不愿配合的两个角度,给出了实务处理的方法与建议,供不得不面临此种境遇的当事人予以参考。从普通家庭、到财富家族,对婚外血亲“夺产”的防范,从古至今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封建社会有“一夫一妻多妾”制度,有钱有权的男性通过封建礼教与家规内训,平衡不同妻妾所育子女产生的利益矛盾。我们耳熟能详的很多“宫斗剧”,本质就是基于不同母亲生育血亲有嫡庶之分,从而产生矛盾的对抗关系。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国体性质与经济制度,婚外血亲“夺产”较为罕见;但改革开放四十年来,随着社会风气与价值观念的不变变化,伴随着财富分配的不断变迁,“创一代”已面临财富交接与继承安排,非婚生子女对“原配家庭”成员的利益矛盾开始显现。此类案例虽不普遍、但绝不罕见。在一些媒体报道中,“婚外生育”纠葛或被技术性“隐藏”,故而公众不知;若矛盾激化诉至法院,案情被各方“申请不公开”处理,从审理到文书上网都进行了屏蔽,故而总体较为隐私。但事实上,婚外血亲“夺产”与家庭财富传承的矛盾,是现实财富传承中很实际的问题。一谁是预防筹划的推动者?1、原配、或原配成年子女,往往是此种筹划的推动者。1、在得知配偶(几乎均为男性)婚外生育后,妻子即使不担心自己的“正妻”地位、但对于未来共同财产因“外人”参与,引发共同财产纠纷而揪心烦恼,往往是推动妻子解决问题的推动力;而对于原配的成年子女而言,随着父母年龄增加,子女也耳闻目睹了类似“血亲夺产”的案例,自然会代入对自己家庭的影响,且这种事不仅是物质问题的纠葛,还涉及两代人的社会声誉问题。成年子女意识到,父母在世,协调和解决矛盾的可能性较大;父母有一天不在了,此种矛盾激化、走向诉讼的概率更高。2、过错方自身的反省与担心。能靠自身的能力积累财富、或者能做大一家企业,是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结果,过错当事人自身就有过人之处。在一些外界因素的警示或自己不安全的感受下,过错男方自己也会考虑如何面对现在与未来、怎样面对婚外子女与原配家庭的关系与利益的平衡。3、非婚生子女母亲的推动。婚外生育的父母,如果年龄差距较大,对于孩子父亲年迈时或身故后,如何能对自己与孩子进行物质的保障,也同样是其所考虑的事。即使“上位”无望,非婚生子女的母亲也往往会从“保障孩子”利益角度,提出物质诉求。二常见的筹划方式有哪些角度?根据原配夫妇的内心意愿,筹划可以分成两大类:(一)原配夫妇“合意型”此种情况下,往往是男方婚外生育被发现、家庭矛盾激化后、原配夫妻仍希望维系家庭,并同意或者基本同意重新对家庭财产予以安排,将原配家庭成员的利益固定。在原配夫妻与其成年子女有共同意愿下,基本不会以离婚的方式,“撕裂”式解决问题,而是通过“协议+过户+金融工具”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用缓和的手段解决家庭矛盾。1、协议:婚内财产约定+遗嘱+公证赠与(1)婚内财产约定,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对于夫妻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比例重新约定,不按照共同共有的法定形式,以求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减少可能从男方处“流失”的家庭财产。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
3月22日 上午 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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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民政部门当然成为遗产管理人吗?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45-1149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新规。其中,第1145条规定了一定条件下,遗产管理职责归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在法定继承人均不在世,人民法院或通过特别程序判决、或直接在相关争议纠纷中指定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大量案例。近期,开始出现债权债务中在世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债权人申请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案例。那么,是否只要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就一定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呢?退一步说,即使有遗嘱、且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被指定人不接受、且所有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是否也有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呢?本文通过学习的几篇案例,结合作者自己的心得,作小文,以引发关注和共同探讨。一经典案例1.
202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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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分割系列 | 与他人共有的婚前房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内还贷及增值

结婚加名的房屋,离婚时一定对半分割吗?秦卓瑜,公众号:家族律评房屋分割系列
202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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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9)|花心丈夫为情人以身“试法” 忠诚妻子为家庭独斗“小三”

题记:事业家庭双丰收的花心老板为享“齐人之福”不惜以身涉法隐藏在背后支撑“半边天”的家庭主妇为挽回家庭损失独自与小三对簿公堂法律要点:如何认定与婚外异性办理“婚礼”,是否构成重婚罪?夫妻一方以行使“家事代理权”为由的财产处分是否有效?如何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前车之鉴:企业主如何处理婚姻与企业的关系?如何使用婚姻协议,避免婚姻对企业的影响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俗语说:“一个成功男人的背后,一定有一位默默付出的女人”。这句话用来形容李阿女与张阿男夫妇是再恰当不过了。张阿男是一家电子科技公司的老板,身价不菲,绝对是外人眼中“成功男人”的典范;而妻子李阿女虽然是“985高校”毕业的高才生,但为了让丈夫全心全意地在商场拼搏,不惜放弃外资企业丰厚报酬及本人的前途,甘心做张阿男背后的小女人。但现实是残酷的,李阿女万万没有想到,她心中的“好丈夫”、“好爸爸”,也有那么不为人知的另一面。事业得意,花心老板欲想“齐人之福”这几年,张阿男在商场上可谓顺风顺水,他办的企业,很快就成为了业界知名的公司,很多人也都想巴结这位年青有为的大老板,他也随波逐流,经常出入夜总会之类的风月场所。在那些灯红酒绿、纸醉金迷的环境里,他身边环绕了许多漂亮的年轻女孩,张阿男的虚荣心得到的极大的满足,他觉得自己仿佛成为了古代的“君王”,坐拥佳丽,好不痛快!也就是这样的场合里,张阿男结识了“红颜知己”小月。说来也奇怪,这些年在张阿男周围打转的“花蝴蝶”也不在少数,但张阿男就是对小月特别着迷,他总觉得小月身上有着与众不同之处。小月自幼聪慧,但由于家境贫寒、父母身患重病,为了赚钱救治父母,才不得不沦落风尘,她优雅的谈吐和骨子中透露出的那股傲气,让张阿男从心底里喜欢。不久张阿男便要求小月离开夜总会、跟着自己。虽然小月知道张阿男有妻有女,且也听张阿男说过,他的妻子为他付出了很多、他是绝对不可能离婚的,但小月觉得反正自己也厌倦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果和张阿男在一起,不但有人可以照顾自己,而且张阿男还能出钱替父母治病,于是小月也就心甘情愿地做起了张阿男的情人。以身试法,只为博得“红颜知己”一笑自从小月做了张阿男的情人后,张阿男对小月的感情越发深刻起来,有时一个礼拜都会待在小月的住处。而小月仗着张阿男对自己的宠爱,要求也越来越多,小月甚至提出要张阿男在自己生日的当天,帮自己举办一场“婚礼”,让自己能尝一尝做新娘的滋味,找一找“正房”的感觉。刚开始张阿男也有所顾忌,因为他本来就害怕两人的关系被别人知道,现在还要高调的举办“婚礼”,那不是敲锣打鼓的告诉别人自己有“第三者”吗?万一传到李阿女耳朵里就要天下大乱了!但小月成天在他耳边又哭又闹,又答应“婚礼”只会邀请自己的亲友,绝对不会对外宣扬、影响张阿男的声誉,于是张阿男也只好就范。于是,小月生日当天,张阿男包下了一个酒店,小月的父母、朋友都出席了这场“婚礼”,小月和张阿男换上了结婚礼服,在灯光音乐的映衬下携手走向香槟和玫瑰花,四边祝福声起,场面好不热闹。而这场“婚礼”,成了引爆的“导火索”,婚姻“战争”终于开始了。东窗事发,丈夫豪掷千万保障“名声”虽然小月声称,自己不会将“婚礼”的事情宣扬出去,但她很快就食言了。原来,这一切其实都是小月的“计谋”,她不甘心永远躲在张阿男背后做情人,她故意缠着张阿男办“婚礼”,并暗自派人拍摄了“婚礼”当天全程的录像。小月拿着录像找到了张阿男,要求张阿男立刻离婚和自己结婚,否则就将录像公布到网上,拿给他老婆看,并扬言,还会考虑报警告张阿男“重婚”。这下可把张阿男急坏了,现在自己的公司正准备上市,在这个节骨眼上闹出这样的事情,如果被妻子知道了,一定会吵着和自己离婚打官司,而最近身边几个商界的朋友,就是因为和妻子打离婚官司导致陷入焦头烂额状态。现在如果自己也陷入这种局面,那自己这几年的心血可就白费了。为了早日解决这个棘手的事,张阿男一反常态,央求小月谈判,看有没有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案。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两人终于达成了一致约定:只要小月答应不对外宣扬自己和她的关系并将“婚礼”录像交给自己,再也不拿“重婚”说事儿,张阿男同意分五年支付小月共一千万元的“分手费”。双方达成协议后,小月称,为了避免张阿男反悔、好让自己顺利拿到补偿,她还要与张阿男签订了一份“秘密”投资顾问合同。正是这份“秘密”合同,其中包含了小月更大的阴谋。其实小月在得知张阿男死活都不愿意和妻子离婚、反而要和自己讨价还价时,就已经心灰意冷了。她没想到,自己在张阿男身上付出这么多年的感情,最终还是“敌”不过他的妻子,她的心里又气愤、又委屈。出于报复,小月想出了一个计划,她假意和张阿男达成协议,并事先草拟了一份投资顾问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为,张阿男自愿聘请小月成为自己的投资顾问,并愿意分5年支付共一千万元的顾问费用。这样一来,无论发生什么事情,张阿男都必须按照合约支付小月一千万元。签订合约后,小月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反而把自己预先刻录的“婚礼”录像寄给了李阿女,这一下张阿男才知道,自己上当了!为夫保家,妻子与“小三”对簿公堂在知道丈夫所做所为的一刹那,李阿女气到晕厥,住进了医院。她万万没想到,自己眼里的“好丈夫”,女儿眼里的好父亲,这么多年来竟然瞒着自己做出如此不堪的事情,她恨不得将张阿男千刀万剐。但是看着病榻前声泪俱下的丈夫,他每一句忏悔的话语还是打动了李阿女的心,为了保住自己的家,李阿女最终还是不得不原谅了张阿男。但事情远远没有那么容易结束,张阿男和小月签订合约后,由于小月很快违反了承诺,张阿男至今只付了400万元给小月,其他余款没有按时再支付。小月一气之下将张阿男告进了法院,要求张阿男按照协议支付钱款。接到法院传票的那天,张阿男的心完全凉透了,由于公司正在上市阶段,自己所有的精力和资金全都投入到了公司中,自己根本没时间和精力再去周旋这件事情。现在又惹了官司,情人告状、妻子埋怨,两边不是人。张阿男这才悔恨当初,自己的快意风流,竟将自己推向了绝境。回到家中,张阿男迟迟不敢把自己当被告的事告诉李阿女。看到丈夫神色憔悴,李阿女心生疑窦。经不住妻子的连续追问,张阿男原原本本地将事情和盘托出。原本以为妻子又会和自己大吵大闹一番,谁知,李阿女只是轻轻地说了一句:“老公,为了这个家,这场仗就由我去打吧!”张阿男疑惑地看着妻子真切的神情,握着李阿女的手,激动地流下了眼泪。李阿女找到了律师。听了案情,律师认为,由于小月和张阿男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投资顾问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是隐瞒两人之间的情人给付关系,可谓是用一份看似合法的“投资顾问协议”掩盖两人婚外感情解决纠纷,很明显符合原《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合同应自始无效。另外,张阿男已向小月支付的400万元实际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支付行为损害了李阿女的利益,李阿女可以作为原告向小月提出起诉要求其返还该部分钱款。为了不影响张阿男的生意,李阿女义无反顾地选择独自面对小月,以张阿男、小月侵害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小月立刻返还400万元。法庭上,李阿女面对昔日的“情敌”,始终沉着优雅,对于小月多番无理的挑衅,回答地不卑不亢,顺利地完成了整个庭审流程。最终,法院支持了李阿女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认为,张阿男赠与小月400万元的行为应属无效,小月返还受赠的4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宣判的当天,张阿男带着孩子一起来到了法庭,拿着判决书,张阿男一家紧紧地抱在了一起。花心丈夫的一时风流,差点摧毁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善良的妻子却不计前嫌,为捍卫家庭不惜只身对抗“外敌”,这样的婚姻故事又会给我们怎样的启迪呢?二法律要点●(一)张阿男与小月举办婚礼公开表明“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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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8)|五六董事婚变远离“灾祸”,低调协议离婚化解“困局”

题记五六制药成就富豪无数一份榜单却引众人关注大股东前妻悄然变富豪低调离婚避免“伤筋动骨”法律要点如何合理选择离婚时机避免影响企业发展?夫妻协议离婚后股权应当如何转让?离婚如何体现分割股份的“智慧”?前车之鉴企业主的婚变为何如此“千姿百态”?婚姻、继承纠纷对企业有何“杀伤力”?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2012年5月,由《天下财富》杂志组织发布的2012年国内财富“500富人榜”揭晓。除了众人纷纷关注谁是“中国首富”的话题外,一家公司和一个陌生的名字同样引起了不小的关注。这家公司,就是大名鼎鼎的“五六集团”,旗下的“五六制药”是沪市主板上市的行业龙头;“五六国际”则是其在香港上市的一体公司。仅这一家公司共有9人出现在“500富人榜”的榜单上,成为名副其实的“造富”工厂!这个人,名为李阿女,她排在榜单的第493位,财富数额为22.6亿元。但她的事迹,在网上却罕有提及。李阿女的前夫为张阿男,他在榜单中排名333位,同属“五六集团”,财富数额为53亿元,两人同上榜单,成为关注焦点。五六集团,书写造富神话张阿男和李阿女年龄相差两岁,两人早年都在天成市生活和工作,两人相识相遇、组成了家庭。1982年,张阿男从大学毕业后回到天海省,留在省某制药厂工作。而李阿女学习的是教育专业,预备着未来成为一名老师。八十年代中期,张阿男认识了何某等三人并成为好友,创业的激情和理想将四人凝聚在了一起。1985年,张阿男从工厂辞职,与三人一起开始创业。1989年6月,四人带着东拼西凑来的6万元,创立了天海市制药厂,也就是“五六集团”的前身。现在来看,正因为当初这四位年轻人迈出这勇敢的一步,成就了如此优秀的企业。此后十多年间,作为集团创办人之一,张阿男曾任“五六集团”董事、“五六制药”总经理、高级副总裁。在张阿男身份不断变化的同时,李阿女似乎一直很稳定,她对外公开的身份,始终是天海市第一小学的老师,但据这家学校的工作人员透露,李阿女在10年前就离开了学校。董事婚变,前妻跻身富豪之列或许是因为张阿男忙于工作,疏于对家人的照顾,两人的感情并未随着事业的蒸蒸日上而愈加美满。虽然无法得知两人具体的离婚时间,但从“五六国际”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2005年6月,张阿男将其持有的五六集团8%股权中的3%,转让与前妻李阿女”。而“前妻”一词或许已经可以说明,两人在2005年6月前可能已经结束了婚姻关系。两人的离婚可以说“异常低调”,因为翻阅2005年左右的新闻,根本无法找到有关两人离婚的内容。但之所以这桩“陈年往事”再次被媒体关注,是因为这桩低调的离婚涉及的巨额股权价值。这桩离婚案中的财产主要是“五六集团”的股份,目前李阿女持有的均为“五六集团”中已经上市的两家公司的普通股以及限售股,这些股票截止到2012年5月17日,合计价值已经超过20亿元人民币。重新翻开他们的婚变往事,可以看出,这桩昂贵的离婚案中,蕴含了当事人大气与智慧。离婚后,无论是李阿女还是张阿男,都是中国排名前500的富豪。这一案例犹如一面镜子,给予现在正处于婚变困局中的企业主一个借鉴案例,原来离婚,也可以体面地“双赢”。二法律要点(一)如何选择股权分割方式,实现财富分割的双赢2003年对于张阿男而言无疑难忘的一年,因为当年的7月,五六集团旗下的五六制药成功A股上市,发行价每股15.56元,发行总股本2.4亿股,共募集资金72亿元。按照当时的招股说明书显示,五六集团持有五六制药96.56%的股份,而张阿男持有五六集团8%的股权。2009年,五六集团再传喜讯,五六国际于当年11月25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交易,挂牌价为4.8港元,融资规模达到22.769亿港元。一般而言夫妻离婚时都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再分割财产相对比较少见,出现这种情形一般会有三种可能:第一种,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某一时间再分割财产;第二种,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因此需要另案处理;第三种,一方隐瞒了婚内共同财产,另一方在婚后才发现,并向法院要求分割。就本案而言,李阿女取得五六集团的股权的顺序应该是先解除婚姻关系,再获得股权,并且双方共享了婚内财富积累的成果,而且应该是通过协商解决的,避免了法庭上的诉讼对抗。(二)夫妻协议离婚后,股权如何转让李阿女的主要财富来源于其持有的上市公司五六制药的流通股,数量近4.3亿股,对应的市值也接近20亿元。1.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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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7)|称股权“代持” 法院不认,婚内财危险依法可分

题记公司即将IPO他却将原始股转让给别人没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何法院能判决财产分割?法律要点何为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何为“婚内分财”?该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难点?当事人财力不足时,选择部分财产保全有何好处?前车之鉴一方“牺牲”事业投入家庭,为何仍无安全的婚姻?投诉上市公司“代持”有意义吗?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李阿女与张阿男绝对算是众人眼中的“异类夫妻”了。李阿女是一家大型企业的高管,30多岁年收入就有几十万,手下管理着几十人的工作团队,可谓是标准的“女强人”!而和自己出色的妻子相比,张阿男可就逊色多了,他在一家服装公司做销售员,每月的工资加上奖金也就几千块。虽然如此,李阿女却不像一般的女强人那样胜气凌人,她从来没有因为自己的成就而嫌弃丈夫,反而常常鼓励丈夫努力打拼自己的事业;而张阿男也没有感觉相形见绌,他不但为老婆骄傲,而且为了让老婆专心工作,他还主动包揽了家里的大小事务,这小两口的日子倒也过的十分和谐。意外怀孕,女强人放弃前程回归家庭虽然夫妻两人日子过得还算幸福美满,但美中不足的是,李阿女30多岁了也没有怀孕。虽然李阿女也想和张阿男拥有自己的爱情结晶,但由于工作繁忙,出差频繁,孩子的事也就随缘了。有一天,李阿女感觉身体不舒服,后来经过医生的诊断,医生告诉李阿女,她怀孕了!这消息让张阿男乐坏了,但李阿女的脸色却由喜悦变得凝重。原本单位正打算培养李阿女成为企业的总经理,在这个节骨眼上要是怀孕,因为岗位性质原因,不但升职无望,自己原本的职位可能也要受影响。张阿男知道了这个情况,虽然心里有千万个不愿意,但他仍然表示会尊重李阿女的决定。就在大家都以为李阿女会选择继续做女强人的时候,李阿女却做出决定,她毅然向公司提出了辞呈,决心回家待产并专心照顾自己的孩子和家庭。张阿男紧紧地握着李阿女的双手,激动的说:“老婆,我一定会让你和孩子过上好日子,不会让你的牺牲白费的。”事业顺利,丈夫性情大变抛家弃子没过多久,两人的女儿出生了。由于女儿是早产儿,身体非常不好,为了照顾女儿的生活,李阿女就再也没有出去工作。张阿男为了挑起家庭生计,便更加努力的工作,每天早出晚归、披星戴月。经过一番努力,张阿男从一个普通的销售员升到了销售经理的位置,公司也非常器重他,不但提高了张阿男的收入待遇,还把他列入管理核心团队,给予了股权,公司改制后即将冲刺IPO。虽然张阿男在事业上发展得风生水起,但李阿女却暗自隐忧,她发现张阿男变了。以前的张阿男虽然忙着事业,经常早出晚归,但一天总会给李阿女打好几个电话,再晚也要回家过夜。但现在的张阿男却像变了个人似的,每天都不回家,偶尔李阿女打电话给他,询问他的行踪,他还会很不耐烦地指责李阿女怀疑他、不体谅自己。为此,夫妻俩的争吵频率逐渐增多,有时张阿男还会对李阿女拳脚相加。后来,张阿男索性搬了出去。主动离婚,方知巨额财产早被“暗度陈仓”张阿男这一走就走了大半年,期间李阿女曾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张阿男的态度始终消极。后来,李阿女从朋友口中得知,张阿男居然有了第三者,两人还“大方”的同居在了一起。于是,李阿女毅然向张阿男提出了离婚。几天后,李阿女收到一封快递,快递里装着一份公证书。李阿女打开一看,脸色逐渐僵硬,两手也激动地颤抖着。原来,公证书是张阿男和他表哥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而公证书是在2010年制作的。公证书显示,公司奖励给张阿男公司股票不久后,他就和表哥签订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张阿男将公司原始股份转让给他表哥,事后了解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部分股份仍然登记在张阿男自己的名下,但按他们的“协议”约定,股份虽然没有转,但仍是替表哥“代持”。看到这里,李阿女才想起来,当年张阿男似乎和自己提起过公司奖励股份的事情,但李阿女一直没放在心上。她万万没想到,张阿男竟然在当时就安排好了一切。李阿女又查了资料,张阿男所在的公司已在2011年5月成功上市,而按照现在的市值计算,张阿男名下股份的价值应该在4000万元左右!面对这个天文数字,李阿女可惊呆了,同床共枕多年的丈夫,竟然为了一己私欲,伙同自己的亲戚蓄意侵吞如此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万般无奈之下,李阿女只能寻求律师的帮助。“婚内分财”,维权之路充满艰辛与不易李阿女通过律师的调查了解到,由于张阿男名下的股票属于公司的发起人股有禁售期,在公司上市的一年内是不能抛售处理的,因此该部分股票至今仍然登记在张阿男的名下,但是到2012年5月,股票的解禁期就要到期了,到时候张阿男可能会以股份已在2009年转让给其表哥为由、将其名下的股票转登记到其表哥的名下。而现在离2012年5月的解禁期只剩下2个月不到的时间,也就是说,李阿女必须立刻提起相关诉讼并保全张阿男名下的股票,这样才能阻止张阿男的诡计。但究竟提起什么诉讼才能快捷有效的阻止张阿男转移股票呢?李阿女第一个想到了提出离婚诉讼,她觉得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要求分割该部分股票,不就可以阻止张阿男转让了吗?李阿女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律师。律师告诉李阿女,离婚诉讼并不能根本上解决李阿女的问题,如果张阿男坚决不同意离婚,则法院可能会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亦不会进行处理,那样张阿男就可以在股份解禁后肆意的转让了。经过律师的悉心研究,最终李阿女依据“婚内分财”的相关规定向张阿男提出了诉讼。届时,由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刚刚出台,当地法院亦未接触过相关的案例,而李阿女的时间又所剩无几了,所以李阿女的这趟维权之路可谓充满了艰难险阻。首先让李阿女碰壁的地方,就是法院立案环节。由于当地法院此前从未处理过“婚内分财”的案件,立案庭的法官坚决不肯受理李阿女的案件。这下可把李阿女急坏了,如果没办法立案,李阿女就只能眼巴巴的看着张阿男转移财产了。于是,李阿女和律师一次又一次的前往法院立案庭,与法官沟通案件的情况,甚至连台风天也不例外。经过律师与立案庭法官的多番“唇枪舌战”,律师终于发现了法院不立案的真正原因:其一,由于该法院从未受理过类似的案件,且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后,业内尚未有一起案例可供参考,因此,法院对于是否要做第一个吃“螃蟹”的尝试,态度当然是慎之又慎;其二,由于张阿男和其表哥所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从表面上来看,系争股票仍然登记在张阿男的名下。因此,法官认为李阿女的起诉并不符合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描述。功夫不负有心人,李阿女律师与立案庭法官、庭长反复沟通,出示相关立法的条文及适用精神的材料,立案庭终于打消了顾虑,案件也顺利地立上了。成功立案后,李阿女还是没时间高兴,眼看着2012年5月的股份“解禁期”一步步的逼近,只有通过向法院申请保全张阿男的股份,才能阻止张阿男在“解禁期”后转让手上的股票。但巨额的保证金让李阿女望而却步,手上的资金只够担保一半的股份,这样的担保有意义吗?李阿女的律师告诉李阿女,哪怕只利用手上有限的资金进行部分股票保全,不仅能在最大的程度上保护这些股票,而且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压力,一旦官司赢了,还能保证判决的执行。于是,李阿女立刻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但难题又来了,由于当时办理保全的法官,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工作经验有限,保全的事一拖再拖。幸好经过律师与相关的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工商局等机构的沟通,并将详细的操作资料及时提供到了执行法官的手上,最终在股份“解禁”到期前一周,成功地保全了相应部分的股票。此时,李阿女的脸上终于展露出了久违的笑容。二法律要点(一)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及注意事项在司法实践中,持有股权的一方,通过擅自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例十分常见。在离婚时出现因夫妻一方持股并转让股权的纠纷时,应注意几个方面:第一、其与受让方是否有亲密关系,如受让人系其亲属、同学、朋友,或应当知道双方夫妻感情状态?第二、受让方是否就该股权转让向其支付合理对价?第三、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否处于恶化,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第四、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在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形下,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法官判断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二)何为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股份代持或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向有公司出资,但是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法律文件或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发起人却为名义出资人,并以该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本案中张阿男和表哥之间的协议就如此《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涉及股权代持的条款,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本案例涉及的股份系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果就此类型的股份进行代持,其效力又是怎样认定的呢?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2修正)》(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发行人的持股要求为“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此可见,“股权清晰”是上市公司申请上市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股权代持一般不符合规定。但是,由于首发办法仅是部门规章,即使股份公司确实违反了此项规定,但导致的结果是行政处罚,但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是民事问题,还是需要法院结合民事法律和案情规定。(三)何为“婚内分财”且该类型案件有何法律适用难点一般情况下,夫妻只能在离婚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重大突破,确立了婚内可分割财产的“例外制度”。根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婚内分财案件的立案主要条件是在于,必须证明配偶一方的行为符合“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由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本身对该行为的认定不够具体,而实践中的情况又非常复杂,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立案的要求就特别严格,原告即要证明“配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的行为”,且该行为还必须“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以本案为例,在李阿女向法院提出婚内分财的诉讼时,法院就曾以李阿女没有举证证明张阿男的转让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为李阿女所提之诉讼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但是律师认为,张阿男与其亲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虽然形式上张阿男名下的股份尚未转移到其亲属名下,但这主要是因为张阿男名下的股份系上市公司的限售股,当时客观上无法完成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故暂时仍登记在张阿男的名下。但是从该份协议的本质上来看,张阿男确实已将夫妻共有股份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其亲属,而该股份现值已达数千万元,也就是说,张阿男擅自转让股份的行为将会使李阿女丧失千万元的财产,因此,张阿男的行为无疑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婚内分财案件立案后,对方提出离婚案件,法院可能会将两案合并处理。主要原因在于,在离婚案件必然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此,如果两个案件同时存在,有的法院会考虑将两个案件合并处理。(四)上市公司的股票如何保全对于有限公司或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其公司股权(份),接受保全的机构一般为该公司所登记的工商局(现已更名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本案中,李阿女需要保全的是上市公司发起人的限售股,保全机构应当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2022年5月最新修订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为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证监会等有权机关,因审理和执行案件等需要,办理该公司登记证券的查询、冻结(包括证券解冻、续冻)与轮候冻结(包括解除轮候冻结)、可售调整、扣划、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等协助执法业务。此外,该公司可协助办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登记证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登记产品的协助查询业务。若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既可以由该公司协助办理,也可以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但冻结、轮候冻结办理后,续冻、解除冻结、解除轮候冻结,应由原冻结、轮候冻结的协助单位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仅面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证监会等有权机关,上述执法机关必须派出执法人员携带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列明以下内容:1.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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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6)|“非交易”分股票什么程序,“假离婚、真套现” 没有道理

题记四友结盟拼搏,做成上市公司一名股东协议离婚,分走半数股票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法律要点仍在“锁定期”的股票,离婚能否过户变更?离婚导致股票分割,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地位?前车之鉴非交易过户,是上市企业股东离婚的最佳选择吗?离婚是否真的可以达到股票“套现”的目的?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
202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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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5)|雇凶杀人获罪死刑可叹,口头遗嘱有效判决定音

题记:19岁,他从贫苦之家考入某政法大学;26岁,他辞去银行的“铁饭碗”,借了20万下海经商;33岁,他身家百亿,事业灿烂辉煌;40岁,他雇凶杀人被判死刑,声称要为国家无偿捐出400亿;往生之后,家人卷入遗产纷争诉至法院。法律要点:1.
202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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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4)|“借壳”前夜离婚“卡位准确”,上市财富倍增“两不吃亏”

题记:公司上市前夜大股东进入离婚诉讼,法院强行判决集团公司股权各半。双方面对巨额财富分配波澜不惊,是念及旧情、还是因为眼光长远?法律要点如何用“一致行动人”解决离婚后股东的控制权地位?法院能否在离婚案中,直接判决控股集团公司股权的分割?为何一审法院支持所谓的“股权信托”关系?前车之鉴上市规划中如何避免离婚的影响?如何选择最佳“离婚时机”上市公司未公开“股权代持”有何法律后果?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本案张阿男是一个很了不起的商业奇才,他领导的海阔集团靠生产手套起家。最初仅是一家只有几台手工机器、几十名工人的生产车间,而到2010年左右,已经是总资产150亿元、工业总产值超200亿元的大型企业集团。张阿男的工作成绩得到社会的广泛肯定,目前,他任有诸多社会职务,比如,天海市商会会长、天海市政协委员等,并获得过天海市第六届“十大杰出青年”、省优秀乡镇企业家等光荣称号,企业也经过地方报审,聘请了券商顾问,即将开启上市之路。然而,正当张阿男的事业如日中天、甚至即将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前夜,2010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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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3)|本人未到场的结婚证是否合法,姐弟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题记一对同甘共苦十五年的创业夫妻,为何丈夫却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姐弟联手,难道是“乾坤挪移”共同财产?妻子变身“秋菊”,起诉能有怎样的说法?法律要点外国的离婚判决应当如何在国内生效?未亲自领取结婚证是否必然导致婚姻无效?股权转让后再转让,效力如何界定?引入风险投资后的股权价值如何确定?前车之鉴为何股东面临离婚频频上演“股权转让”大戏?创业夫妻缘何频频“拆伙”?创业夫妻应当如何“分工合作”?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俗话说,“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还有一句话,叫“共患难易,同富贵难”。虽然艰苦能考验感情的持久,但富贵,或许更是对感情的考验。“戏游”网是一家专注于游戏的网站,其于2004年正式上线,在国内也算是最早的互联网游戏公司之一。2008年,该司被评为“2008年十大互联网游戏公司。伴随着几轮风险投资的进入,戏游网请来炙手可热的影视明星代言,再加上大邦卫视和中外媒体的轮番“轰炸”,以及不计“几亿成本”的平台宣传攻势,戏游网一跃成为当时最火的游戏网站。不过,随着资本的进入,游戏网站之间竞争越发激烈。虽然戏游网发展领先,但其竞争对手连夜抢注“西方不败”域名,开展了激烈的营销竞争,导致双方一时间“口水战”四溅,竞争的炮火纷飞。随后,戏游网创始人、公司总裁张阿男也因一场婚变,成为公众关注焦点。某知名财经记者在报导中描述到:“戏游网总裁张阿男目前正卷入一场离婚财产纠纷的持久战中,昔日创业夫妇决裂后对簿公堂,着实令人唏嘘,而这场离婚财产纠纷或将对企业的IPO造成影响”。夫妻同路共创业,创业之后说分手张阿男,戏游网创始人之一,其与妻子李阿女系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天江市民政局给他们颁发了结婚证书。随后不久,李阿女为了支持丈夫,自愿舍弃国内的一切,与其双双赴美发展事业。2003年,天海市戏游有限公司即“戏游网”,在天海市天蓝区注册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张阿男和自己的姐姐张阿姐,二人分别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张阿姐”。2006年,李阿女与张阿男在美国某州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年两人被判决离婚。但判决中未涉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2009年2月,经李阿女在天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述离婚判决在国内被法院认可。姐弟之间转股权,妻子起诉讨说法离婚后,李阿女突然发现,在美国离婚诉讼期间,张阿男已经将自己在戏游公司中持有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张阿姐。2009年5月,李阿女向天海市天蓝区法院就张阿男转让股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系“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无效”。据李阿女称,戏游网先后数次融资。她称,“戏游网可能要赴海外上市,张阿男离婚之前,将国内ICP公司股权全部转给他姐姐,系婚内单方转移财产,企图逃避上市后共同财产分割”。一时间舆论哗然。而戏游网的公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张阿男的婚姻诉讼纯属个人私事,公司方面不予置评;公司目前尚未启动上市计划。公司发言人也表示,“部分媒体报导描述失实,张阿男聘请的律师已发函要求这些媒体撤稿”。戏游网上述发言人进一步透露,之所以老板的隐私被挖掘出来被放大,“是竞争对手所为”。截至2009年初,根据媒体报道,戏游网已完成三轮融资,合计引入风投1.5亿美元。据业内人士透露,戏游网近期已完成第四轮融资的洽谈,不过细节还未对外公布。张阿姐于2010年曾经向媒体透露:“戏游网从2008年便开始盈利,当年营收800万美金,去年达到2000万美金,预计今年能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而张阿姐也对媒体斩钉截铁地表示:“戏游网未来还有100倍的成长空间!”结婚生子十三年,丈夫却诉婚姻无效正当外界还在揣测李阿女与张阿男的股权转让官司法院如何判决之即,张阿男又使“大招”,使得该案陷入更加复杂的拉锯战中。2010年2月,张阿男向天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结婚时双方未亲自到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为由,要求确认结婚证书无效、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张阿男在起诉书中称:1992年,经人介绍,他与被告李阿女认识。1993年6月,原告为实现出国目的,在两人均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他“托关系”在天江市搞了一张结婚证。天江市并非双方户口所在地,双方本人领结婚证时,也没有亲自到场。而法律规定,结婚登记时必须双方亲自到场领证,所以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对于张阿男的起诉,李阿女在回应媒体采访时表示:“两人在一起十多年,孩子都很大了,就算没有到场登记,但也早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了,怎能说婚姻关系无效?”她更进一步透露,“张阿男已近一年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在美国的离婚案件中,更没有进行任何财产分割”。由于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天蓝区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以“需要等待天江市人民法院的婚姻效力判决”为由,中止了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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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1)|“被结婚”、“被股东”、“被取款”倍觉迷惑,“问民政”、“问工商”、“问银行”无所适从

题记如果这一切是真的,说明有待进步如果这一切是假的,说明混淆视听案情离奇,为何大邦卫视“今日说法”主持人说这是他见过“最复杂”的案件情节曲折,为何“离婚”案导致的财产纠纷能引发当地多个部门卷入争议法律要点即便没有本人签名,但民政局有结婚登记材料,就能确定双方为夫妻关系?司法鉴定在法院判案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承担着怎样的“不可承受”之重?股东用自己名下的股权做担保,要求查封公司及其它股东的财产可行吗?前车之鉴法院与民政婚姻状态信息的“衔接”,对提示客观真相会有怎样的意义?案件“惊天逆转”,竟然是靠偶然发现的五本日记,这留给我们哪些思考?能否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向警方举报经济犯罪行为?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在天海这所城市里,一提起万钧集团董事长张阿男,连出租车司机都对他的“豪门恩怨”如数家珍。从2009年9月开始,张阿男的“离婚”案,就成为当地茶余饭后的热门话题。张阿男被昔日的“老板娘”李阿女告上法院,一场轰动全城的离婚官司,将决定着数亿元家财的分割。据张阿男所述,1996年他认识了李阿女,均离异的两人互有好感,逐渐走到一起。经历数年的深入了解,张阿男对李阿女信任有加。2006年春节前后,因自己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张阿男将万钧集团交由李阿女掌握,任命其为集团公司总经理。2007年底,有员工向张阿男汇报李阿女有经济问题。经张阿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李阿女悄悄将公司的巨额资金转入不知名账户。为此,2008年2月,张阿男免去了李阿女总经理职务。张阿男称,将李阿女的职务免掉,原以为“隐患”解除,但自己万万没有想到,2008年9月,李阿女向天海市天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阿男离婚、分割几千万的财产,并称自己无业,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80%!张阿男接到诉状颇为震惊,他称自己从未与李阿女登记结婚,更谈不上什么“夫妻关系”了。但一审判决下来,却让张阿男大感意外。2009年1月19日,天海区法院一审竟然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夫妻关系,并且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将55%的“夫妻共同财产”判给了李阿女。张阿男认为,自己“被结婚”了!不服一审判决的张阿男提起了上诉,称自己从未与李阿女“结婚”,他说:“我和她之前只是同居关系,根本就没有结婚,何来离婚?!”而面对张阿男的上诉状,李阿女则辩称:“地球人都知道我们是夫妻,只有张阿男自己不知道。”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儿呢?原来,张阿男一审之所以败诉,是因为李阿女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天海市天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自己与张阿男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张阿男却认为,这些登记结婚的材料都是李阿女单方办的,而自己并不知情。为推翻这个所谓的“证明”,张阿男委托了天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阿男”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张阿男”的签名并非是张阿男本人的签字。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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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0)|创业助学子考研得赞誉,家暴打外籍妻子遭质疑

题记一个是著名的助学考研教育专家一个是普通的美籍家庭妇女多名子女抚养争议、共同财产探寻查证看外籍女子如何在国内争取公正裁决法律要点境内外两次婚姻登记,结婚时间应如何起算?涉外婚姻的案件涉及哪些法律问题?配偶一方“代持”资产如何认定?前车之鉴家庭暴力的成因、危害及如何应对?如何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维权?公众人士身陷诉累纠纷中,应如何注意对社会风气的引导?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据某晚报披露,2004年左右,约有3成左右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特别是在离异家庭中,较大强度的家庭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1]而自2011年9月,“天天考研”创办人张阿男“家暴事件”在网络媒体上曝光后,一时间,“家暴”成为广大网友热议的话题,而“天天考研”教育连锁机构的创始人张阿男,也被推到了风口浪尖上,自此,张阿男除了“天天考研”老板之外又有了新标签——家暴“代言人”。因“助力学子考研”而出名的教育“狂人”张阿男,在中国高校,几乎是无人不知晓,尤其是“70后”的大学生,几乎都知道张阿男创立的“天天考研”。尽管不是所有打算考研的学子都上过张阿男的课程,但他的名气及其成百上千、甚至数万学子一起听讲的场面让人亢奋与难忘。张阿男,早年大学毕业考研屡受挫折,后遂萌发助力考研的创业想法。经过不断研究,颇有心得。1988年,张阿男公开发表演讲介绍这套方法,并开始应邀到各地大学传授“天天考研”。张阿男打破学生小班助教考研的惯例,数千人甚至数万人一起上课讲授方法。由于他总结的方法不仅“接地气”,而且能激发学生潜能,助力考研很有效果,被称为“高能考研大神”。他现任天海自强主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天海张阿男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因工作而相识的意外情缘张阿男的妻子Mary是美国人。两人的相识曾经被传为佳话。直到张阿男家暴事件曝光后,两人对于相识的缘由开始有了分歧。据张阿男称,两人结合的目的只是为了出国的教育实验,这一说法让广大网友及“天天考研”的粉丝大跌眼镜。对此,Mary接受某人物周刊的采访时称,“我们是因工作相识的,可能真的是不浪漫,但也绝对不是他说的,结合的目的只是为了教育实验”。据Mary称,1999年Mary第一次来中国,那个时候,她是国际学校的一名老师,来中国第一天就遇到了张阿男,Mary认为是缘分。认识后,她与张阿男等人一起去湖边玩,期间有个孩子抱着一只玩具狗,Mary就张大嘴巴说“Dog、Dog”,这引起了张阿男的注意,张阿男就问,为什么嘴巴张的那么大。Mary说这样能让孩子把嘴巴打开。张阿男很激动,说:“这也是我的方法”。并说,晚上他有个活动,让Mary一定去看一下。就这样,Mary经常参加一些张阿男的活动,两人开始相识。因执着而相爱的涉外婚姻之后,在张阿男的执着要求下,Mary又去天海市参加了一次张阿男的活动。活动结束后,张阿男说还有一个夏令营并诚意邀请Mary参加。那年的夏令营他们一起给学生上课,晚上一起写东西、备课,一天工作十五、六个小时,但他们并不觉得累。而据Mary称,他们有很多相似的地方:特别爱学生、爱工作。夏令营结束后,张阿男表示希望Mary能留在中国,但是Mary没有同意。回到美国之后,Mary发现自己的教学环境与中国这边相差甚远,张阿男也执着的向Mary一再发出邀请。一个月后,Mary做出了来到中国并与张阿男合作的决定。据Mary称,张阿男有很多女性朋友,当张阿男约其他女性朋友的时候,Mary心里开始痛苦,此时,她发现自己已经爱上了张阿男。据Mary的一个朋友说,那时张阿男也是爱上了这个美籍女人,只是因为怕拒绝而没有开口。在Mary提供的一本封面印着“幸福每一天”的相册里,收入了他们最初交往的那些闪亮的日子:Mary坐着写教案,张阿男在椅子后给她按摩;两人一起在海边散步,在沙滩上拿着纸笔讨论工作……不久后,两人携手走进婚姻的殿堂,期待幸福的家庭生活正式开启。因家暴而隔阂的陌路人2011年9月,一个网友在微博上传的几张照片,照片中一名外籍女子的额头、耳朵、膝盖等多处受伤。这段微博写道:“张阿男,你需要帮助。家庭暴力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我担心我丈夫和我家庭的未来”。后经证实,这名外籍女子正是张阿男的妻子Mary。事件发生后,一方面Mary不断在更新微博情况,另一方面则是张阿男的不回应。几天后,沉默了数日的张阿男接受媒体独家采访时首度正面回应“家暴门”。张阿男承认对外籍妻子Mary使用了家庭暴力。而对于自己没有在第一时间回应这件事,张阿男的解释是,如果立即回应,那么两个人很可能就会互揭十多年来相处的疮疤,因为当时自己处在暴怒状态,所以选择了暂时沉默。经过劝解,张阿男和Mary去警署签订了和解协议,承诺不再发生家庭暴力。根据某网站的报道,这份和解协议大致包括以下四点内容:1.张阿男做出公开道歉;2.承诺不再发生家庭暴力;3.为某慈善组织捐款X元;4.接受心理咨询师帮助。这次和解协议签订后,Mary也意识到媒体给张阿男带来的影响。Mary表示从来没有想过伤害张阿男,伤害“天天考研”这家企业。她说,“我只想帮助他”。那时的她还没想到离婚,她说:“我还爱着张阿男,希望他能有所改变,这个家还是完整的”。在这之后,张阿男也按照协议约定接受过心理治疗,同时Mary也要求张阿男在孩子面前承认家暴不对,告诉孩子,爸爸依然爱她们。据Mary称,张阿男接受了这一要求,Mary还满怀希望张阿男能够拿出一些精力放在孩子们身上。但是她失望了。据内地某报报道,张阿男曾称:“我可以不要家庭,我不可能说因为家庭牺牲事业,那我就没有价值了”。从那一次起,Mary再也没有见到张阿男,直到离婚诉讼的第一次开庭。夫妻离婚案件经历四次开庭,公众法院门口举牌反对家暴Mary说张阿男每月只回家一、两天,对家照顾极少。Mary称张阿男曾经在媒体上公开表示与其没有感情,结婚是为了研究美籍家庭教育而做的一个试验,孩子只是试验品,这种说法极大的伤害了Mary,而家庭暴力的存在再次伤害了她的感情。因此Mary起诉了离婚,要求自己直接抚养3名子女并且要求分割夫妻间的共有财产。1.第一次开庭,张阿男庭前同意离婚2011年11月25日,经男方申请,天海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了两人的离婚案。对此,Mary说,希望有一个公开的审理,这没什么可隐瞒的。张阿男在庭前对媒体表示同意离婚,但是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Mary的代理律师称,双方最大的争议在财产上。Mary说,张阿男掌控着“天天考研”的所有收入,从不向其披露,甚至用婚姻期间的收入以他人名义大量购置房产,包括他们现在居住的房子都是在张阿男妹妹的名下。目前Mary也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张阿男的财产状况,但法院是否启动调查还需合议庭商议后作出。2.第二次开庭,张阿男未露面2012年2月26日,双方的离婚案第二次开庭,男方代理律师出庭质证。据某晚报报道,法院查出张阿男名下有20余处房产,此次开庭依然没有公开审理。在开庭之前,面对众多媒体追访,Mary的脸上始终保持着笑容,她一再强调:今天主要是谈孩子抚养权问题,孩子肯定是第一位的。Mary的代理律师则声称,他们今天将围绕张阿男的财产情况提交38项证据。张阿男在第一次开庭前,曾经发微博称:“今天我要和太太见面了,不是在家里,而是在法庭。我心中没有抱怨和仇恨,只有接受、宽容和感恩,甚至是思念。个性、文化的差异不是意志能够超越的,我会处理好这件事情。这四个月,我的家庭事件让千万‘天天考研’的学习者、爱好者和追随者感到困惑和痛心,我向大家和我太太、三个可爱的孩子再次深深致歉”。而这次开庭前,张阿男同样在开庭前发了微博,但是只字未提离婚案第二次开庭的事宜。也不再像上次开庭前发微博“抒发”自己对妻子、家庭和孩子的深情。最终,张阿男也没有参与第二次开庭的庭审。3.第三次开庭,“反家暴”志愿者法院门前声援Mary2012年7月6日,天海市法院第三次不公开审理张阿男与Mary离婚案纠纷,在开庭前,据媒体报道,有数名脸上涂着“家暴”妆容的志愿者拉起“反对家暴,支持Mary,推进法治”的千人签名横幅声援Mary。此次开庭的焦点依然是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权问题。由于大女儿已超过8岁,可以自行决定和谁生活,所以张阿男说会尽量争取另外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并且希望有折中的办法来解决。对于财产问题,Mary的代理律师说,他们原本查到张阿男有22套房产,但是其中有10多套已被转移。男方本人名下还有8套,为了尽快了结官司,Mary现在只要求分割这八套房产。而张阿男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张阿男大部分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庭审三个多小时后,张阿男及其代理律师先后走出法庭,尽管已经是第三次开庭,但是法院当庭并没有作出判决。万众期待中,离婚判决出炉可以说,Mary与张阿男之间的离婚诉讼尽管不是时间最长的,其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也不是最多的,但是在当时,其受关注程度却也是前所未有的。2013年2月3日,法院一审对离婚案件进行了判决,判决内容大致如下:1.准许Mary与张阿男离婚;2.Mary与张阿男所生的三名子女由Mary抚养;3.张阿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向三名子女支付抚养费每人每年10万元;4.张阿男自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Mary支付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5.张阿男名下的股权、商标权归张阿男所有;6.张阿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Mary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至此,这起因公众人物“家暴”而名声大噪的涉外离婚纠纷案一审终于尘埃落定。可以说,上述判决内容虽然没有完全符合Mary的预期,但也部分抚慰了Mary一度受到极大伤害的心灵。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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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9)|数百亿有史“最贵”财产分割案,“被离婚”案情扑朔迷离看不清

题记他曾经是富庶的天海省排行第二的富豪因何卷入离婚撰写“千言书”的窘境似乎有信心即将分得百亿财产的“妻子”如何又因“被离婚”而与财富遥不可及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被离婚”的判决一般如何形成?误导法院作出“被离婚裁决”的后果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再审是否决定“百亿”财富的再分配?前车之鉴企业主配偶双方如何防止“被离婚”的风险?“家庭私事”被媒体“围观”有着怎样的得与失?应如何尽量避免“赌气”打官司?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2008年,在天海市人民会堂赈灾晚会上,低调务实的天海建筑集团捐款1.6亿元,让百万市民感动不已。由此,该集团老总张阿男一夜成名,被人称为“低调的神秘富豪”。而此后的纠葛,似乎也正是由这一次捐款而起。仅仅事隔两年,张阿男就“被高调”了!他的名字,被频频推到媒体的聚光灯下,引发亿万公众围观,而被“万众瞩目”的,不是他盖的房子,也不是他的公司,而是他的家务事!而他“被高调”的缘由,正是他自称“被离婚”的“妻子”李阿女。夫妻二人“让全国人民围观”的两个关键词,就是“300亿”和“被离婚”。“300亿”,是指双方的“离婚”涉及300亿之巨额财产的分割,据说这是该省涉案金额最高的一起离婚案;“被离婚”,是指李阿女声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从一名“已婚者”变成“离异者”!天文数字般巨额财富的争夺,商贾大亨印象的重叠,加之法院“扑朔迷离”的缺席判决,使得两人的婚姻纠葛,似乎变成了一场全民关注的“情节剧”,在现场“直播”中被围观点评,引人深思。本案例的男主角张阿男,并没有显赫的身事,财富全部都是靠“打拼”而来。1986年,张阿男在某建筑公司工作,同一年他认识了同事李阿女。经过2年恋爱,1988年5月,张阿男与李阿女结婚,于1989年月生育了一对双胞胎。育有两名子女的生活压力,让张阿男不得不放弃现有工作,下海经商。1991年,张阿男辞职后,在天海市开办了建筑公司。之后的三年间,经过张阿男的不懈努力与艰辛劳作,他赚到了人生的第一桶金,资本积累过了千万。有了钱,双方的观念开始发生了分歧。李阿女认为,既然家里条件很宽裕了,在天海好好享福就可以了,就不要再折腾了;而张阿男则认为,自己的事业其实才刚刚起步,完全可以做得更大,自己要外出发展,要谋求更广阔的天空。于是,1993年,不顾妻子反对的张阿男来到了冷水市建筑用具厂“二次”创业。由于该厂生活条件艰苦、交通不便,双方起初为是否应在冷水市团聚、一起生活产生过争执,最终双方妥协,妻子李阿女提出“你在冷水创业,我在天海看孩子”,张阿男答应了。从这一年开始,张阿男同妻子和孩子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2003年5月,张阿男集合旗下6家企业,成立冷水市海冷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天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张阿男成为董事长。张阿男在事业上蒸蒸日上,但在与李阿女的夫妻感情上却日渐疏远。双方早就有了分居的共识,天长日久,互相的怨气与日俱增,夫妻感情渐趋淡薄。2011年,李阿女向天海市天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数年的分居生活让李阿女只想做个彻底的了结,让自己清净地继续生活。但出乎意料的是,张阿男很不配合。“离婚案需要双方到庭,但当承办法官联系张阿男,让他领取诉状和传票时,他却拒不出席。按照李阿女的描述,曾有一位法官给张阿男打电话,张阿男却跟法官说:“我们感情很好,不离婚”。但李阿女离意已决,法官又多次给张阿男打电话,得到的答复依然是“感情很好,不离婚”。法官这时开始劝李阿女要不先撤诉,李阿女不同意,于是法院让她提供了邮寄地址,打算通过邮寄方式向张阿男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没过多久,张阿男就派律师送来了一份由冷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根据这份判决书的内容显示:张阿男与李阿女居然早在10年前就已经不是夫妻了!看到冷水市法院这份2001年的离婚判决书后,李阿女惊呆了,一时有点天旋地转!她万万没有想到,怎么自己一无所知的就从“已婚”变成了“离异”,难道这就是传说中的“被离婚”?!而张阿男解释说,2001年2月,自己在冷水市中级法院起诉离婚。按照张阿男的叙述,起诉书送交法院后,法院据此立案受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到女方原住地调查,确认女方不在该处居住已有一年以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后作出了缺席判决。2001年7月x日,张阿男与李阿女的离婚判决正式生效。在张阿男看来,13年的婚姻关系这时已宣告解除。而在李阿女看来,自己根本不知道冷水中院受理过自己的离婚案,自己是“被离婚”,并对冷水中院的判决书提出了质疑:第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被搞错。李阿女的名字被写成了“李可女”;张阿男的出生日期错误;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正好颠倒。第二,公告送达程序值得商榷。案卷显示,2001年4月1日,张阿男到法院咨询能否就离婚起诉,4月2日冷水中院立案,4月4日,冷水中院作出了公告送达的决定,4月9日公告即见报。从立案到公告送达决定的作出,只间隔2天时间,李阿女认为,法院没有通知自己,且明显带着“有意”送达的倾向。由此,围绕着这份冷水中院的“离婚”判决书,李阿女开始了自己的维权路,并发动了一场“媒体战”,开始了这场万人关注的“被离婚”官司。2010年11月,冷水中院的院长启动了再审程序,重新对(2001)冷民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再审,之后,媒体对此事后续发展难觅报道。而此案引起媒体热议的焦点在于,张阿男名下数百亿的财产绝大部分是在“被离婚”后的十年里积累的,如果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在十年前的2001年就已经解除,意味着女方可能无法根据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分割到男方名下的大部分财产。在漫长等待法院再审的审判结果的过程中,李阿女选择了媒体作为吐诉委屈的对象,并以此唤起更多社会人士对此案的关注,似乎以此求得一个公正的审理结果。而对于纷至沓来的采访以及扑面而来的媒体的报道,张阿男选择了沉默、再沉默。但,沉默终于在2011年12月的一个冬夜彻底打破。2011年12月某日凌晨,张阿男发布了一封公开信。这是在延续半年多“被离婚”风波之后张阿男的首次公开发表申明。让人没想到的是,这位一向低调的“神秘富豪”,竟洋洋洒洒写出了长达六千多字的公开信,详细讲述了他与女方多年坎坷的婚姻,并斥责女方将孩子和老人也扯入离婚案中、利用媒体制造舆论压力。张阿男还在千言书中反思道,“自打有钱我们就开始别扭,从小闹到大闹到现在全国看笑话”,“一切都是钱惹的祸”!在张阿男公布“千言书”后的第五天,李阿女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张阿男的“千言书”与客观事实存在非常大的出入,她再次强调自己是“被离婚”的受害者,并承认,“不该把孩子和老人也牵扯进来”。至于找媒体,李阿女称,“确实是我们主动的,那是因为张阿男财大势大,我们根本无力抗衡,只能向媒体求助”。针对张阿男对其“索要股权”的指责,李阿女表示,“并未讨要属于男方的股权,自己背后也无利益集团支持,一切都是为保护自己与孩子的合法利益,已向法院方面提出对张阿男的资产保全申请”。由此,双方你言来、我语去,各执一词,似乎都有道理,且内容真假难辨,让人无所适从。不仅国内媒体予以了强烈关注,而且不少境外媒体也予以了纷纷的报道。二法律要点(一)司法实践中,“被离婚”的判决一般如何形成?1.被告并不得知离婚诉讼的存在据李阿女称,在张阿男十年前起诉与其离婚的案件中,其从未收到张阿男起诉的诉状及开庭通知。原审案卷显示,原告张阿男缴纳诉讼费后,承办法官到李阿女户籍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李阿女户籍地的物业人员称其从未在此处见过李阿女,之后,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在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民事诉讼法》于2021年12月24日修订后,公告期已经缩短至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在张阿男与李阿女离婚案件中,主审法官根据其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李阿女下落不明,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2.在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2001年,张阿男的住所地在冷水市,李阿女的住所地在天海市。张阿男作为原告,一般应到被告住所地即天海市的法院起诉。但是,本案的实际管辖法院确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若法院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管辖成立。3.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冷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阿女与张阿男离婚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判决双方离婚的判决书进行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六十日(现在已经缩短至三十日)后,视为送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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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8)|投资奇才商界创伟业,股价涨跌走势看婚姻

题记他被誉为中国投资界的“天才奇葩”面对婚姻纠葛的处理却难“妙手回春”她与他创业患难甘苦商界艰辛路缘何涉嫌“抢夺”罪而“入狱惊魂”法律要点个人通过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隐瞒”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是否属于“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行为?股东搬走“自家公司”的东西是否触犯法律?前车之鉴如何辩证地看待法官协调原告“撤诉”的做法?高管“集体减持”与“大股东离婚”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上市公司股价会随着大股东离婚案进程而上下波动吗?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投资奇才”的前身:两个普通的小人物,一个普通的小家庭1985年,张阿女和李阿男在大学校园相识,两人在某活动晚餐中有缘同聚一桌,遂相识相知、互生好感。1989年的蛇年,两人走出校园之后就喜结连理。两人婚后的生活反应出当时的社会背景,上班、下班、结婚生子,人生之路平常无奇。但人生就是如此奇妙,命运的改变也许就缘于生活中的一个小细节或小插曲,对李阿男来说,奇迹就这样发生了。1990年是中国经济发展特别活跃的一年!这一年,上海有了国内第一家证券交易所。当时,股票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是完全陌生的事物。由于李阿男大学学习的是经济专业,对股票的认识超过了绝大数国人。因此,当公众还对是否认购股票犹豫不决之时,他已经悄然投身股市。凭着专业的学习以及对股市的研究,同时也在妻子张阿女共同支持与参与下,他们从炒股中,挖掘到了人生的“第一桶金”。就这样,两个人从“普通人”,很快华丽转身为“投行新贵”。“投资奇才”的炼成:投资数家上市公司,步入“富豪”之列1992年,夫妻二人共同注册成立了万金集团公司,主要做投资银行业务,凭借夫妻合力的智慧与远见,事业越做越大。起初,万金集团主要做公司的财务咨询。由于李阿男夫妇很注意对于合作公司的甄选,因此,投资成功率较高。1998年,万金集团帮助“大堂科技”在A股市场完成分拆上市;2002年,帮助“天彩钢铁”在上交所完成上市;2005年,万金集团通过控股万金股份在上交所完成上市。数次操盘的成功,李阿男夫妇收获的不仅是业界的美誉,还有滚滚而来的财富。张阿女和李阿男最大的一笔财产来自上市公司万金股份。万金股份位于天海市,前身是一家国有企业。2003年国企改制,万金集团出资介入。截止2010年,万金集团持有万金股份60%的股份。根据2011年11月1日万金股份的股价12元计算,万金集团所持上市公司的股票的价值为10亿元。据张阿女介绍,万金集团只有她和李阿男两个股东,她持股10%、李阿男持股90%。此外,夫妻还通过其他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大堂科技、天彩钢铁等公司的股份,合计市值约8亿元。与此同时,双方还布局了港股的投资。按照张阿女的初步估算,夫妻财富的总价值超过20亿元,如果按每人一半财富计算,夫妻双双步入十亿富豪之列。财富相伴的烦恼:家庭生活“频失意”,夫妻离婚“官司路”按照张阿女的说法,自从家里有钱后,丈夫的脾气也越来越大,并且不时有家庭暴力。虽然自己屡有报警,但警方以“家务事”不便介入为由,间接放任了李阿男的施暴,使得夫妻关系恶化。而从张阿女的博客中,我们不难看出夫妻关系恶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张阿女认为李阿男外面有“不止一个女人”。事业的成长往往是以牺牲创业者个人的时间为代价的。张阿女的描述称,随着控股的公司越来越多,男方回家的次数却越来越少,并且脾气越来越大。一开始时,李阿男还编些不回家的理由,到后来根本就不许妻子过问,否则就是“拳脚相加”。从2005年至2010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一场由婚变引发的“控制权”斗争在悄然酝酿。2010年10月,张阿女向天海市天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阿男离婚。但“李阿男拒不到庭”。后,在法官的劝说下,张阿女撤诉。离婚诉讼程序不仅繁琐,而且漫长。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存在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况,在对方不同意或不出庭的情况下,按司法实践的判决概率,第一次法院一般都不会予以判决离婚。正因如此,张阿女的离婚过程注定是漫长的,更何况涉及巨额的财产分割,更使得这一过程充满曲折,甚至“离奇”。事实证明,这不是“传说”。2011年11月底,张阿女到公司抱走了她认为装着重要公司文件的保险柜。据其表述,她想把保险柜抱到法院,通过这种方式逼丈夫出庭,但还没走出公司大门,就被员工拦下。2011年年底,她突然被警方传唤。尽管很快被释放,但事情并未了结。2012年年初,张阿女再次向天蓝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料十几天之后即2月某日下午,她又被警察带走。之后,警方以她涉嫌“抢夺罪”刑事立案。后,取保待审。张阿女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也同样充满曲折。张阿女的代理律师向媒体通报说,第二次起诉后,李阿男又以出国为理由不到庭,最终法官只得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期为60日(2021年12月24日,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第95条已将公告期调整为30日),如果公告期满后李阿男仍不联系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已经送达,案件将缺席审理。随着事态的发展,双方不仅有离婚诉讼的争议,更有一连串公司股权诉讼的纠葛,前后多达十余起,也注定双方要经历一段坎坷泥泞的分手之路。二法律要点(一)个人通过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本案中,双方最有价值的共同财产,来源于万金股份这只股票。李阿男和张阿女虽然是万金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但夫妻二人并非为万金股份的直接股东,而是通过万金集团公司持股。万金集团是“夫妻”公司,夫妻双方分别持有万金集团的90%、10%的股权。因此,严谨地说,万金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万金集团才是股票的直接拥有者。如果李阿男和张阿女离婚,只能分割万金集团的股权,从而间接获得万金股票的价值。当然,这种“分割”要考虑万金集团的公司章程以及结合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二)大堂科技、天彩钢铁等上市公司的股票能在离婚时分割吗?根据大堂科技的招股说明书,该公司控股股东为大堂控股公司,持上市公司58%的股权,而李阿男夫妇是通过万金投资公司在大堂科技发行前持上市公司2%的股权。根据大堂科技招股说明书显示,万金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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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7)|创品牌,商界打拼靠的是“真本事”;争股权,家族内斗经历了“三重门”

题记:从只有四名员工的路边“小店”,发展成中国最大的连锁零售品牌。一场本以协议解除的离婚纠葛,经历“过期门”、“二奶门”、“入狱门”,如何演化成了牢狱、诉讼与夺产错综交织的“大战”?法律要点:1.李阿贵提起的所谓“股东知情权”诉讼有无法律依据?2.股东能否查询“会计账簿的制作依据即原始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账单”等?3.股东在提起维权诉讼时,能否对公司账册进行查封?4.股东的账册查阅权能否由会计师等专业机构代为行使?5.公司的董、监、高的任免程序如何规定的、章程可否做特别约定?6.公司监事提起要求追究董事长张阿富的诉讼是什么性质的诉讼?7.能否书面约定限制配偶离婚时对股权的分割请求权?前车之鉴:1.公司股权结构的设计为何是公司发展的基石?2.
202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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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6)|同案内地香港不同判,离婚八亿财产免平分

题记:一起离婚案件内地、香港法院两地同时审理,却分别得出1600万和3.7亿的财产分割判决。为何中国内地与香港法院的判决有天壤之别?应如看待中国与香港婚姻家事案件裁决的互认?法律要点:为何同一案件,内地、香港判决大相径庭?《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2010年)的核心是什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对两地家事诉讼有何影响?前车之鉴:婚姻家事安排,对涉港离婚案件有何重大影响?跨境移居海外,如何考虑婚姻传承和财产安全?涉港离婚案件,内地、香港之间如何选择管辖法院?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故事简介不论在上海、北京还是广东,涉港婚姻并不罕见,涉港的离婚案件也不是新闻。原香港律政司黄仁龙司长曾指出,由2006年起,在香港注册的婚姻中,每年约有30%夫妇其中一方来自内地,涉港的婚姻案件数量不在少数;香港专业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某律师也指出,内地香港跨境婚姻约自2000年起急增,现时他处理的离婚个案中,就有近70%是两地婚姻。2022年,香港投资移民计划再次被提起。香港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于11月7日举行会议,简介施政报告政策。有建议认为,政府可重新推出“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让投资指定数额的人士移居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亦表示,相关建议值得研究。如果香港移民数量仍呈增加态势,涉港婚姻纠纷或仍将保持增长。不过,有这么一起离婚案件,女方先在香港起诉、男方后在深圳起诉,即同一离婚案件,香港、内地法院分别都立案受理。最终,内地和香港法院分别作出了女方分得1600万和分得3.7亿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同一个案件在两地审判,女方可以分得的财产竟然出现如此的天壤之别!更让人关注的是,这起案件引发了香港立法的修订,同时引发了两地法学界和财经界的关注。上市公司前副总,两个离婚官司引发的关注今天说的案例男主角叫张阿男,女主角叫李阿女。张阿男是天海科技国际公司的前副总。李阿女是他曾经的妻子。1993年,张阿男与李阿女登记结婚。这一年,不仅是他收获“婚姻”的一年,还是他“下海”创事业的一年。当时的他,虽然有事业初成的兴奋,但张阿男却越来越明显地感觉到他当时所处体制存在的束缚和缺陷。因此,也是在他结婚这一年,他辞去了在深圳稳定的工作,选择“下海”!同年3月,张阿男与朋友一起创办并打造“天海”公司品牌。经过辛苦努力,天海的“一船运天下”的广告词响彻大江南北,成为一个极有号召力的品牌。很多人才纷纷加入,就连现在被誉为“神洲船王”的阿风哥,也曾是该公司的员工,后来才从“天海”出来创业,创办了无人不知的“神风”公司,开展星际航运业务的。经过不断的发展,张阿男的事业越做越有成绩,公司业务也从海运起家,迅速成为当地海运服务行业的知名企业,业务收入也有惊人的提升!1998年2月20日,张阿男通过和境外公司的合作运营,使天海科技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其间,张阿男带着妻儿移居香港,取得了香港的居住权。张阿男夫妇在香港和深圳都有住所,从2003年开始,张阿男越来越多地忙于内地的工作,就长期在深圳居住,李阿女独自在香港照看两个儿子。2006年5月,李阿女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和张阿男离婚。张阿男作为上市公司天海集团的创始人之一,如何确定股份归属和收益是离婚官司的焦点。2006年9月,天海集团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公告,在公告中称“X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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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5)|生前商界壮年铸传奇,身后股权继承似棋局

题记:曾是天海商会会长,为何却在壮年撒手人寰?去世留下书面遗嘱,为何内容难以浮出水面?股权姐姐代为管理,可能蕴含怎样法律风险?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股东和公众的利益如何平衡?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1.继承人能否只继承股权的财产权而不继承人身权?2.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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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4)|生前画界艺海寻遗韵,身后万贯家财起纷争

题记:他生前的画作曾拍卖到6118万的天价,为何遗孀声称“生活困难”?从画家到商人的华丽转身,为何留下数家“不赚钱”的公司?和现任妻子相濡以沫,为何不能在生前留下遗嘱避免身后纠纷?身后家人跨国诉讼对簿公堂,中国、美国两地法院会有怎样的不同程序与法律处后果?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1.婚前完成、婚后拍卖的画作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婚内一方的画作是否属于共同财产?3.中国与美国处理遗产纠纷有何不同结果?4.为何他刚刚逝去,名画就失踪,是否内含隐情?该案涉及的社会问题:1.如何保护类似字画的动产顺利继承?2.为何社会名流也不撰写遗嘱?3.诉前“誓不两立”,诉后为何“握手言和”?4.以个人命名的公司在创始人故去后的危机?5.性格偏好与法律规则哪一个更重要?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案情简介张先生自幼习画,并经中国国画与欧美风格双重熏陶,是世界有名的大家。其创作的画作上世纪90年代初,就能拍出百万天价!而在他故去后的2012年6月,他的遗作《天地颂歌》在中国铂钻拍卖行以8165万元人民币的成交,价创造了中国油画拍卖的世界纪录!张先生的一生,是奋斗的一生、追求的一生。虽然在他人生的秋季达到了收获的季节,艺术造诣也达到了人生的最高峰,可谓“生而无憾”,但可惜生前未预身后事,至使故后至亲为遗产成讼,诉至公堂,甚至是洋公堂,也着实让人唏嘘不已。去世之前,张先生还创办了一些实业企业及慈善事业,他在商界的成就为大众所道,并被美誉为“商人里最成功的艺术家,艺术家里最成功的商人”!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4年12月,张先生不幸因病去世,终年55岁。就在媒体热衷于讨论张先生有无立遗嘱、巨额遗产如何分配时,张家又发生了一件比较“蹊跷”的事件,12月底,金岩市公安局接到张先生遗孀孔婕报警,称张先生工作室内的9幅名作画被盗!有传言说,可能真实情况不是被盗,大家众说纷纭,各有说法。有媒体称,张先生与前妻所生育的长子张子天与张先生的遗孀孔婕双方在张先生去世之间,就遗产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且在2005年2月,在双方律师参与下,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但后,该“纪要”并未能得以履行。未履行的原因,双方对媒体的说法各执一词。按照遗孀孔女士律师的理解,是张子天不履行协议;而张子天之辩称,会议纪要现在看不公平,张先生对前妻负有债务,按他的说法,张先生对前妻、即张子天生母李亁琪负有债务,债务来源于一份早年由张先生和李乾琪签署的“离婚协议”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债务产生分歧,所以导致遗产分割观点不一。2005年6月,事态急转直下,张子天的委托律师电告孔婕的律师,张先生前妻李亁琪的债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对此观点,孔婕一方不予认可。2005年8月,张子天在美国某州起诉,要求按法律程序继承。而2005年10月,孔婕的代理律师在国内也向金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起诉书中该案标的为6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孔婕律师介绍,起诉书中的诉讼标的即张先生的遗产构成如下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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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3)|离婚夺权诉讼一审打到高院,保全查封内耗致使公司破产

案例分析会(2)|法院鉴定不配合,“缺席”审计吃苦果----------------------------------------------------------------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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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2)|法院鉴定不配合,“缺席”审计吃苦果

题记男方不配合法院的审计评估、不交财务资料,审理将如何进行?面对自己弃权“缺席”的审计结果,股东应有如何的深刻教训?法律要点原告能否只要求处理离婚、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控制公司的配偶一方拒不配合进行审计,应如何处理?调解书中“就本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如何理解,是否不能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前车之鉴企业称不赚钱,如何让法官信服?股东一方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审计进程陷入停顿,另一方该如何应对?离婚股权分割纠纷中,“分钱”、“分股”选择哪一个?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故事简介共同创业,遗憾对面分道而行张阿男与李阿女于1985年5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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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控制权纠纷 案例分析会(1)| 离婚官司打八年,“胜诉”判决无笑颜

题记:被评为“2003年中国十大案件”的离婚案例,号称当时“中国标的最大”的离婚诉讼案件,蕴含着哪些法律要点与办理借鉴?该案涉及的法律要点主要有:1.离婚案件能否直接分割公司股权?2.以台商名义注册能否被实质认定为内资企业?3.个人独资企业的婚后“收益”如何计算?该案涉及的客观问题主要有:1.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为何需要漫长时间的多次审理?2.一方的律师换了又换,其中一位律师“离奇”死亡引发何种思考?3.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男女双方如何谋求一场公平的官司裁决?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故事简介(案件情节为改编)王阿女(女)张阿男(男)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王阿女向海天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区、市两级法院的审理,2011年5月,海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双方准予离婚的终审判决。虽然有了离婚案件终审判决,但双方的核心争议却仍刚刚开始。二审离婚判决以“争议股权情况不明”为由,并没有处理争议的企业出资。2002年8月王阿女向海天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张阿男在黄河公司持有的25%股权。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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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行政争议审判观点与分析(下)

案例提要离婚案件引发的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主要有三类:其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二,变更股权登记;其三,变更监事、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引发上述争议的原因,也有三类,分别是冒名签字、公章伪造、决议无效。案例1,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股权归男方,男方单独办理了注销登记,女方提出股东会决议非自己所签,要求撤销注销登记;法院认为,市场监管局有谨慎审查义务,签名并非女方所签而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因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归男方,因此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即不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案例2,工商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存在虚假欺诈的情形,系在设立公司时;如果公司已设立,如本案争议所涉为公司成立之后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不符合责令改正或撤销行政登记的情形,当事人可另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01王福诉某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注销纠纷案案例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股权归男方,男方单独办理了注销登记,女方提出股东会决议非自己所签,要求撤销注销登记;法院认为,市场监管局有谨慎审查义务,签名并非女方所签而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因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归男方,因此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即不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一)终审行政裁决[1]2011年11月9日,茂名市禄禄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寿,股东为李寿、王福,两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王福与李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双方x号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有汽车粤x归女方所有,其余双方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整给女方...4、甲、乙双方从今天起不再干扰另一方生活、工作等事情,如果一方要到另一方家或单位,必须要经对方同意才能进去。原审法院又查明,李寿在答辩状中确认其注销禄禄公司时代王福签名办理禄禄公司的注销手续。终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所附的证据反映,禄禄公司向某市场监管局申请注销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了申请注销公司应当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符合该法条的相关规定。但禄禄公司所提交的《禄禄公司股东会决议》《禄禄渔业公司清算报告》中关于“王福”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事实,王福本人和李寿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禄禄公司申请注销公司时所提交的部分材料存在虚假和不真实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某市场监管局依据该虚假不真实的材料作出核准注销禄禄公司的行政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义务,其注销行为应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某市场监管局上诉称其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作出的注销行为不应被确认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公司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公司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使公司登记审查简单地流于形式,致使伪造、虚假的材料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座谈会纪要较为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包括公司登记的一般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既是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审查时应当遵循的工作方式,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所应遵循的审查思路。由于涉案禄禄公司提交的部分登记材料是伪造、虚假的,某市场监管局对此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故其作出的被诉注销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某市场监管局主张其作出的被诉注销行为合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撤销该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理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王福与李寿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禄禄公司归李寿所有的事实,王福在禄禄公司的股权应视为已转让给李寿,其实质不再享有禄禄公司的任何财产权益,故某市场监管局对禄禄公司作出的注销行为对王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行政效力的判决,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案所附的证据显示,李寿占有禄禄公司70%股权,超过公司三分之二的股份,属公司的大股东,而王福只占禄禄公司的3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寿在公司决议上具有绝对的表决权,即使涉案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清算报告上“王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王福也无法改变股东会议的决定和清算报告的内容,故王福是否同意或签名解散公司均不影响禄禄公司最终被解散的法律效力。即使被诉注销行为被判决撤销,李寿仍可行使大股东的权利来解散禄禄公司,如此而来,禄禄公司的注销行为和相关行政诉讼就会处于一个反复循环和程序空转的状态,既消耗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审判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只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违法确认判决而不撤销,并无不妥。王福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福、某市场监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律师点评本案已确认股东会决议中,女方王福的签名是前夫李寿冒名所签,也认定了市场监管局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行政行政违法,一般来说,是要撤销行政行为的。不过,因为根据男女双方对于“夫妻公司”离婚后的股权归属,基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他财产归男方”的表述,涉案股权已归男方,原告即本案女方不应再享受公司的股东权利。其实,就是两审法院从实质(而不是区分离婚法律关系与公司法律关系)上认定股东权利都由男方行使的合法性。除此之外,终审法院还认为,因为男方持股70%,即使女方签名是男方冒名所签,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生效。如果本案行政行为因为签名是冒名被撤销,男方再召集股东会会议,再起诉,将导致“禄禄公司的注销行为和相关行政诉讼就会处于一个反复循环和程序空转的状态,既消耗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审判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这句判词更多是从事实角度阐述道理,而并非有法律理论依据,是作为此种判决“实事求是”的补强,法理不一定说得通。02邓风诉某省工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理决定案案例要旨:工商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存在虚假欺诈的情形,系在设立公司时;如果公司已设立,如本案争议所涉为公司成立之后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不符合责令改正或撤销行政登记的情形,当事人可另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一)终审行政裁决[2]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三次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是否为虚假材料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系对以欺诈方式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一般是指发起人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有不真实的地方,既可能是全部不真实,也可能是部分不真实,但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从根本上否定公司民事主体的合法性,被撤销公司登记的公司民事主体归于消灭。本案三次变更登记并非设立登记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股东若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实际上,邓风、宋雨已针对股东会决议等提起了民事诉讼,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出资转让协议书》和2009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对于实际合同主体邓雷、宋电和田天而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田天成为气象公司大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后形成的将气象公司注册地址迁移至长春市的第二份股东会决议和将气象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的第三份股东会决议,系邓雷、宋电认可的结果,邓雷和宋电对气象公司的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均系明知并认可,两份股东会决议对于邓雷、宋电、田天而言,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气象公司涉案三次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并非虚假材料,而是能够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材料。二、关于涉案三次变更登记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83号《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三、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0、11、12、20对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作出了详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气象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为其进行的涉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邓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以及诉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履行更正登记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省工商局作出的吉工商企管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邓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邓风的诉讼请求。(二)律师点评本案自2007年在家庭内部形成争议,前后经历数十场官司、工商争议投诉至国家工商总局,可谓“内斗”持久、矛盾复杂。本案最值得关注之处,在于经省工商总局认定,虽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不实,但被认定为“瑕疵”,并非适用虚假材料而被撤销。特别是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工商审核企业提交资料是否虚假欺诈,系指在设立公司时;如果公司已设立,如本案系争争议是公司成立之后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不符合责令改正或撤销行政登记的情形。本案涉及的三次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在公司设立之后形成的纠纷,根据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与法律适用,都是在公司设立之后形成的工商变更材料,其中即使有“冒名”代签,当事人可另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言外之意不属工商形式审查范围),该阐述很有新意,值得关注。注释[1]
202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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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行政争议审判观点与分析(上)

案例提要离婚案件引发的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主要有三类:其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二,变更股权登记;其三,变更监事、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引发上述争议的原因,也有三类,分别是冒名签字、公章伪造、决议无效。案例1,法院认为,工商局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公章虚假、决议无效不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审查的范围,相关争议当事人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案例2,企业申请材料虽然内容齐全,但股东会决议系冒名签署,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变更登记。案例3,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公司注销、剩余资产归儿子;后男方反悔,诉称工商注销材料中股东处签名非自己所签;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有注销约定,且在注销公告期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不能机械地以“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字”认定行政注销行为无效。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张彰诉请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案案例要旨:工商局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公章虚假、决议无效不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审查的范围,相关争议当事人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一)一审法院观点[1]原告张彰与秦青为夫妻关系;秦汉是秦青父亲。张彰与秦青为张氏公司股东。原告张彰诉称,原告为张氏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3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汉,依据的是秦汉女儿秦青提供的虚假材料,其提供的虚假材料有《张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着张氏公司公章。另一份虚假材料《张氏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盖有秦青伪造的张氏公司公章。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昌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辽14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张氏公司法人为秦汉的变更登记。县市场监管局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辽14行终70号维持一审判决的行政裁定。2017年10月19日,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在原告张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彰,将法定代表人为张彰的张氏公司营业执照送达给秦青。2017年11月2日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向原告送达了绥市监行许听字(2017)第2号《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其告知原告该局收到了张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询问原告是否要求举行听证。原告当即答复要求举行听证。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1月17日13时30分在该局六楼会议室举行听证,听证会上原告表达了不认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等。但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又通过违法程序非法将张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彰变更为秦汉,被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张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汉的变更登记,恢复法定代表人为张彰的企业登记,并请求为原告颁发法定代表人为张彰的张氏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答辩:“原告张彰作出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原告张彰将其代持的绥中张氏公司股权返还给秦青,原告不再出任公司股东。”法院一审观点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张氏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材料,被告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秦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为张氏公司进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判决有必要进行法律释明,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因行政主体除法定职权赋予的对争讼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有权作出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之外,无法替代行使司法审判权。对于其他争议事项,亦应寻求与争议事实相适应的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法院观点[2]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按照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绥中县张氏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人信息》、《绥中张氏公司股东会决议》、《绥中绥中张氏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绥中张氏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营业执照》等材料,被上诉人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绥中县张氏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秦汉,符合法律规定。故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0日为绥中县张氏公司进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三)律师点评本案是夫妻内部矛盾引发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根据审判材料可以看出,在本诉形成之前,原告于2017年1月在法院打过类似官司并取得胜诉,此次是同一理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第二次行政诉讼。此次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声称的“股东会决议违法”“公章涉嫌伪造”“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等因素,都不是行政机关履职的抗辩性因素。根据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具体包括两项内容。其一,“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申请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其二,“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两审法院多次强调,工商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予以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再次重申明确,“原告所提到的股东会决议违法,秦青私刻公章,文件系秦青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等,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事项,行政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原审法院释明对该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更清晰地表明了行政许可的形式审查与民事纠纷的另案诉讼之间的关系。2邢冰冰不服市监局核准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案案例要旨:企业申请材料虽然内容齐全,但股东会决议系冒名签署,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变更登记。(一)基本案情原告邢冰冰起诉称,原告系金羽公司股东,也是其工商变更登记前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第三人金羽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金羽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章各一枚均遗失。当月,金羽公司在钱江晚报发布遗失公告,并声明作废。同月,原告重新办理了金羽公司的证、照,以及公章。2018年4月,原告发现金羽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天。4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查档发现,原来遗失的公章,在马天处,马天加盖这枚已经作废的公章,并伪造原告笔迹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之后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也于2018年1月26日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另原告曾于2018年4月向被告反映,要求其撤销对第三人金羽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无回复。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对金羽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鄞州市监局答辩称,金羽公司由股东原告和马天共同出资设立,2018年1月26日,金羽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材料表明,该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经过全体股东讨论形成决议,免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马天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全体股东签字表示同意。被告对金羽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确认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予以变更登记。被告认为,首先,被告对金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金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仅需对其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且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签字虚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法院判决[3]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金羽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足以证明金羽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递交的股东会决议中“邢冰冰”的签字并非原告邢冰冰本人亲笔书写,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亦不认可其同意第三人金羽公司向被告提出过该变更登记申请,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6日对金羽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由邢冰冰变更为马天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三)律师点评本案与案例1不同之处,在于案例1中,根据公司答辩,“原告张彰作出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原告张彰将其代持的张氏公司股权返还给秦青,原告不再出任公司股东”;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邢冰冰的签字是他人冒签,经司法鉴定非本人所签,对于冒名所签邢冰冰本人并不认可。故而,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基础不存在。类似的判决还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以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678号行政判决。长沙中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富兴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及公司章程中“叶雯雯”签名字迹不是叶雯雯本人的签名字迹;上诉人叶雯雯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上诉人叶雯雯并未出资、参与富兴公司的成立、经营活动。原审第三人富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锋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应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依法履行更正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2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诉人叶雯雯在原审第三人湖南富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3郑策不服市监局注销登记行政诉讼案案例要旨: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公司注销、剩余资产归儿子;后男方反悔,诉称工商注销材料中股东处签名非自己所签;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有注销约定,且在注销公告期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不能机械地以“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字”认定行政注销行为无效。(一)基本案情原告郑策与第三人舒舒(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板前公司双方配合会计取缔营业执照,剩余财产归儿子郑冬冬所有。”原告在协议下签字承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郑策诉称,板前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5日,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出资54万元,占该公司50%股权。近日,原告获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对板前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并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余)登记内字[2019]第000207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操作,在未取得全部股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予以注销,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恢复板前公司的法人资格。(二)法院判决[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余姚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其仍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即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审查和判断。本案中,第三人舒舒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的形式要求。被告据此核准注销登记,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原告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废止工商部门擅自设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相应材料后,于同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程序合法。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签名问题。虽经司法鉴定确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郑策”的签名确非原告所签,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可知,双方已就注销板前公司协商达成了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且板前公司曾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6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该公司简易注销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可以综合认定当时板前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系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仅仅单以相关手续中未有原告签名而认定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则过于机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字经司法鉴定确非原告书写,对此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策的诉讼请求。(三)律师点评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系民事关系,但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注销公司已达成一致约定,并且,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异议期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为申请注销登记,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如仅仅单以相关手续中未有原告签名而认定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则过于机械”,故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工商注销行为的诉请。注释[1]
202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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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法人资格是否被滥用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2)

案例提要案例1,没有法人资格的集团以及母公司与原告签约,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款,且明知欠款未结清,夫妻公司股东以1元价格转让(法院认定实质为赠与)股权,终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判定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例2,合同双方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夫妻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法院判决实为“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独立举证责任倒置,据此判定夫妻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3,夫妻离婚后,微信仍以“夫妻名义”相称,女方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夫签名行为视为“表见代理”,且当庭进行电话证据核对证实被告公司不诚信,再审认定被告公司之前有虚假陈述,应承担败诉责任。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远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例要旨:没有法人资格的集团以及母公司与原告签约,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款,且明知在欠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夫妻股东以1元价格转让(法院认定实质为赠与)股权,终审法院认定夫妻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判定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基本案情远洋公司的股东为朱嘉实、何健夫妇,公司为夫妻公司。远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为远洋公司。2017年6月4日,原告(发包方,甲方)因装修位于惠州某房屋与远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免费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6条约定,预算工程款为133327.7元,实际合同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合同由原告邓辉签名、远洋公司盖章,并由签约代表房某辉签名。合同约定的收款人的开户名为被告远洋公司、朱嘉实及其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刷卡依约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远洋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930.81元,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51777.45元,原告所有支付款项均由合同签约方远洋集团或被告远洋公司开具的收据。2017年11月8日,抬头为被告全称的“远洋公司”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表”:原告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2672.26元,工程应返款原告89308.1元,每月返款2480.78元。该表有业主原告邓辉签名,无对方单位加盖公章;但表内的设计师打印的“齐某辉”姓名与合同承包方即乙方代表签名的“齐某辉”相同;表内打印的核算人为武某春,打印的复核人为张某峰。当日,原告邓辉向被告远洋公司POS机支付尾款12672.26元,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邓辉开具收据。被告朱嘉实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邓辉返还2480元,被告朱嘉实银行转账信息中标注“返还装修款”;2018年2月25日、2018年3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邓辉“装修返还款”2480.78元。原告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应返的全部款项人民币86827.32元及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观点[1]原告邓辉虽与远洋公司签订《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但远洋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且已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远洋公司作为已不存在。而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为签约方远洋公司的母公司即被告远洋公司或被告远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嘉实;《免费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邓辉依约向被告远洋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嘉实支付全部装修款及保证金,且原告房屋装修施工完毕后,被告远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嘉实已按“工程竣工决算表”向原告支付3期返还装修款合计7441.56元。而“工程竣工决算表”虽然只有原告邓辉签名,但与原告提交的《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登记信息等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装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为被告远洋公司,故被告远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远洋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工程竣工决算表”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远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嘉实、何健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远洋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朱嘉实作为被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占股份99.3548%)实际收取原告邓辉的工程款,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且在未完全履行返款义务时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李力强,实质为无偿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2]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朱嘉实、何健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嘉实、何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力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二审法院观点[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两位上诉人朱嘉实、何健是否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评述如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朱嘉实的账户和公司账户已发生混同。朱嘉实、何健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远洋公司的股东,且在未完全履行返款义务时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李力强,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转让公司股份前已清算公司债务,远洋公司已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嘉实和何健的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律师点评本案虽然原告胜诉,且被告公司及股东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自然人的法律意识也应增加。首先,从签约主体来看,原告和远洋集团、远洋公司等多个主体签约,合同关系混乱。其实,原告只需下载工商查询的APP(如天眼查、企查查等)对拟签约主体进行信息查阅即可了解拟签约主体的基本情况,了解到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次,从结算依据来看,只有原告自己的签字,却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法院还是依据公司其他人签字,再结合其他材料综合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认定。再次,从付款来看,原告将钱款按被告之一的要求,汇到了个人账户,这样当然有好有坏。好处,是加重了收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坏处是没有向公司付款的直接证据,容易扯出抗辩事由或其他争议。法院判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点主要逻辑思路是:1.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嘉实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了装修款,法院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2.公司股东在明知有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以1元(实质为赠与)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李力强,且公司后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资格否定的规定,而二审未予采纳,适用的是《公司法》第20条“股东禁止行为”的法律规定,鉴于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未对“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展开论述或提及,二审适用公司法第20条判决,更为准确。2朝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例要旨: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夫妻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财产约定,实为“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独立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判定夫妻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基本案情朝阳公司系金空凌、林小桃两人的自然人有限公司,系夫妻公司。因第一被告朝阳公司开发礼泉县招待所,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杨蕊签订了投资开发保底协议,协议约定:投资周期半年至一年,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给第二被告金空凌个人账户上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朝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协议期满后,被告只清偿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6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就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集资款利息结算单,第二被告签名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8130元,剩余的利息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二)一审法院观点[4]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后,原告仅是将款项投入朝阳公司,到期收回固定的投资利息,而不参与其公司的经营,又不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其它法律责任,其书面形式是投资协议,但其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特征,该行为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朝阳公司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朝阳公司清偿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利率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利率应当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由金空凌、林小桃承担归还借款、清偿利息一节,朝阳公司设立于金空凌和林小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构成了不可分割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基本一致,故该公司应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林小桃、金空凌作为公司股东,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金空凌还通过自己的帐户清偿过原告的借款利息,故金空凌、林小桃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二审法院观点[5]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朝阳公司上诉虽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投资开发保底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投资周期、利益分配及到期还本付息,一次结清等内容;且之后朝阳公司出具的集资款结算单也明确记载了本金及利息数额。上述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涉案款项具备借贷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公司与杨蕊之间的投资实为借贷,并无不当。朝阳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小桃上诉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朝阳公司设立于金空凌、林小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司设立时两人并无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除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金空凌、林小桃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朝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涉案公司由金空凌、林小桃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其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朝阳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一、二审中金空凌、林小桃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律师点评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出资协议,实为借贷协议。故两审法院均按欠款关系处理此案。关于“夫妻公司”股东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终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夫妻公司配偶之间没有内部财产约定,视为同一财产来源,股权性质为单一所有,认定符合“一人公司”实质要件,应承担公司资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据此,终审维持一审判决,责令两夫妻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3彩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例要旨:夫妻离婚后,微信仍以“夫妻名义”相称,女方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夫签名行为视为“表见代理”,且被告彩虹公司不诚信,再审当庭证明其之前有虚假陈述,应承担败诉责任。(一)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日,何远征与高净登记离婚,在一审判决前均为彩虹公司股东。2018年3月12日,雨后公司持送货单起诉彩虹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并赔偿损失。送货单上客户栏记载“何远征
202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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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法人资格是否被滥用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1)

案例提要✦案例1,虽然是依法注册的两人公司,但终审法院认为,涉案交易没有用公司账户付款,且无审计报告及公司账户流水清单、公司已停业,故认定夫妻公司资产不独立,夫妻股东承担连带偿债责任。案例2,虽然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但股权来源于同一个所有权,且二人共同支配,股权利益一致,故不能证明法人财产独立,夫妻二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3,法院认为由于公司账册未如实完整记载交易流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无法区分,双方利益不清,故使得股东需要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01王牡丹诉杨芍药、李玉兰及百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要旨:“夫妻公司”未用公司账户交易、无公司审计报告及公司账户交易流水、且公司已停业,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法院确定夫妻滥用法人地位,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基本案情七彩印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王牡丹称其以七彩印厂的名义与百花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杨芍药、李玉兰是百花公司的股东,杨芍药是百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牡丹称其自2015年起向百花公司提供纸袋类产品。王牡丹通过微信与杨芍药、百花公司的财务沟通对账。百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百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2019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20年2月工资表,拟证实百花公司与杨芍药、李玉兰不存在财产混同,杨芍药、李玉兰无需对百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百花公司自行制作的《饰度辅料》载明其仍欠付货款80510元。王牡丹主张杨芍药、李玉兰为夫妻关系,杨芍药、李玉兰的代理人则称不清楚杨芍药、李玉兰双方之间的关系。百花公司确认欠付七彩印厂货款,但其认为七彩印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王牡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观点[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即买卖合同发生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王牡丹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七彩印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不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活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王牡丹以七彩印厂的名义与百花公司进行交易,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百花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均是与王牡丹本人联系及向王牡丹本人付款,其应当知晓王牡丹为实际的民事权利主体,故王牡丹有权向百花公司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王牡丹与百花公司均对于买卖合同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百花公司应向王牡丹支付欠付货款8051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王牡丹主张百花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亦应予以支持。关于杨芍药、李玉兰是否应对百花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百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杨芍药、李玉兰为公司的股东,王牡丹主张杨芍药、李玉兰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芍药、李玉兰个人转账并不能代表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王牡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芍药、李玉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王牡丹主张杨芍药、李玉兰对百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二审观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玉兰与杨芍药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涉案货款发生期间,杨芍药和李玉兰是百花公司各占50%股权的股东,两人为夫妻关系并均参与公司经营,其中杨芍药为百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杨芍药和李玉兰对百花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同时,百花公司在支付涉案货款时并未使用公司账号,而是使用杨芍药或其他指定员工的私人账号付款,虽然百花公司提供的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2019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等作为证据,但并未提供其公账的银行流水及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等,未能全面反映买卖关系期间的百花公司财务状况,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相互独立。现百花公司已经停业,在杨芍药和李玉兰作为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百花公司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现百花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芍药和李玉兰应对百花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律师点评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判决观点截然不同。一审认定公司为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二审综合以下几点,认定“夫妻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1.“夫妻股东”对公司有绝对控制权,即公司只有夫妻两人,且女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合同交易过程中,未使用公司账户,而是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或股东指定自然人账户;3.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公司账户流水以及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立;4.公司已停业,丧失清偿能力,且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以上四点,逻辑关系清晰,法律依据充分,法院最后根据公司法第20条“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判令夫妻股东两人连带承担责任。02万元公司诉高鹏、任国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要旨:没有财产约定协议的夫妻开办公司,推定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若不能证明公司与自然人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则股东夫妻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基本案情万元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高鹏、任国超对(2019)粤19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宝公司、大鹏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观点[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金宝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是第三人大鹏公司的实际支配人,应视为实际控制股东,对第三人大鹏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应否对第三人金宝公司、大鹏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否对第三人金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金宝公司成立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财产分割协议或者财产归各自单独所有的约定,应视为第三人金宝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统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当认定第三人金宝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义务,而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金宝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金宝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二审观点[4]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任国超、高鹏(两人关系为夫妻)应否对金宝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宝公司原为任国超所有的一人公司,任国超将20%股权转让给高鹏,而两人为夫妻关系,任国超、高鹏不能举证证明夫妻财产相互独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两人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审认定金宝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金宝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任国超、高鹏应对金宝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任国超、高鹏所承担的为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承担不存在先后顺序,因此任国超、高鹏的承担责任并不以大鹏公司、金宝公司的相关执行是否终结为前提。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9)粤19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万元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以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起诉,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大鹏公司、金宝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任国超、高鹏作为大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大鹏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与任国超、高鹏无关。万元公司申请金宝公司破产清算,其后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故金宝公司破产程序对任国超、高鹏的责任亦无影响。综上所述,任国超、高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四)律师点评终审法院定性,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法院判决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逻辑关系为:1.从公司发展历史看,公司原为丈夫名下一人公司,后转20%到妻子名下,成为夫妻公司;2.从经营管理来看,夫妻双方都参与公司经营;3.从股东财产来源看,股权实质来源同一财产权,为同一个所有权共同支配,股权具有利益一致和实质单一性;4.从公司性质看,实质为一人公司,不能证明法人财产独立,则承担连带责任。逻辑关系和案例1基本一致。03叶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要旨:夫妻公司财产独立性审查应比普通公司更严格,股东从公司收款大于向公司付款,且股东与公司资金往来未如实记账,也没有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推定股东滥用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基本案情木槿申请再审称,木槿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8年1月的财务账册,对于每笔资金具体原因、性质均有记载,足以证明叶茂公司如实记账,木槿二审期间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明细账虽系叶茂公司制作,但与会计凭证相互佐证。叶茂公司属于小微企业,股东借款、代付货款、代收货款均属正常现象。叶茂公司与股东的交易并不频繁,占比不到2%,并且有基础凭证对应。一、二审判决以叶茂公司银行账户反映的股东支取款项超过股东向叶茂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由认定股东与叶茂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常的资金往来是错误的。木槿与庄元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即便有特殊身份关系也不表示与所设立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中,除了股东与叶茂公司之间有部分资金往来外,在业务对外经营及内部管理上均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另外,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极有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再审审查裁定[5]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叶茂公司系木槿与庄元设立的股东仅为二人的夫妻公司,基于二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于公司人格独立的判断相较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更为严格。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叶茂公司银行基本户交易明细来看,该账户与庄元、木槿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庄元、木槿从叶茂公司支取的款项金额远超其向叶茂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木槿提供的叶茂公司的会计凭证并未如实记载上述款项交易,木槿主张叶茂公司属于小微企业,股东借款、代付货款、代收货款均属正常现象,但木槿并未提供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与上述款项交易相印证,其二审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明细账仅为单方记载,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庄元、木槿在使用叶茂公司资金时未作完整财务记载,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双方利益不清,现叶茂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一、二审判决认定木槿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叶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木槿主张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仅为其主观猜测,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裁定如下:驳回木槿的再审申请。(三)律师点评江苏高院对于夫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阐述更为清晰,主要有:1.从夫妻公司是否滥用法人资格判断标准来看,“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江苏高院此句阐述很到位;2.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来看,“对于公司人格独立的判断相较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更为严格”;3.从记账规范角度来看,虽然小微企业股东借款、代付代收属正常现象,但公司账册未如实完整记载。以上情形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双方利益不清”,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认定“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夫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大多败诉不服者,难免会推测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笔者去年在上海观摩某离婚上诉案件开庭时,当事人在上诉状中,用了大量篇幅去讲一审审判不公、律师“搞定”法院,法官徇私。言语措辞激烈,声音震耳欲聋,以求对二审法官施以心理压力。笔者认为,或适得其反,二审法官或心理滋生反感,内心不悦!试想,能在二审法官位子上坐十年以上,都不是“吓大”的,获取案件公正处理,应求本探源。当事人应围绕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与程序规则提出上诉,才是正途。注释[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245号民事判决书。[3]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634号民事判决书。[4]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488号民事裁定书。END作者简介贾明军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张心仪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陈文婷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新书推荐贾明军律师团队精心编著的《私人财富管理实务操作》丛书已于近日隆重上市,共分三册:《私人财富管理实务操作:婚姻继承争议解决》《私人财富管理实务操作:综合财富规划》《私人财富管理实务操作:财富管理工具》。内容集合了贾明军律师团队在私人财富法律管理领域超20年的实践经验,汇聚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方法院的司法观点与审判思路,对私人财富法律管理业务领域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类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欢迎感兴趣的读者朋友选购!京东图书
2022年6月10日
其他

“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审判观点与简析(3)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311号民事判决书。[4]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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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审判观点与简析(2)

引言案例提要夫妻公司即使以公司为合同主体签约,后因履行不能,还会引发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夫妻公司治理不合规(如资产混同、账务混乱、吊销不清算、欠缴出资等)情况下,须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案例1,法院认为,对夫妻公司仲裁胜诉后,债权人又提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夫妻公司股东放弃应诉,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在不能举证法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生效。案例2,夫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是否增资到位,不能构成债权人进行交易的高度确信和信赖;在债权人没有举出人格否定证据的情况下,夫妻公司符合普通公司的法律性质,夫妻股东不连带承担公司债务。案例3,由于对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胜诉后得不到执行,债权人又另案提起了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法院认为,夫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又未及时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01彩虹公司诉王汪、洪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要旨:对夫妻公司仲裁胜诉后,债权人又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夫妻公司”股东放弃应诉,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在不能举证法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生效。(一)基本案情晴天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王汪(男)、洪红(女)夫妇。2014年12月25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339号裁决书,裁决:晴天公司退还彩虹公司利润补偿款40万元;本案一半仲裁费47050元,上述款项合计423525元。晴天公司未履行裁决书载明的给付义务,彩虹公司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查未发现晴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25日,晴天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履行年报、未纳税,被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彩虹公司主张,王汪、洪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晴天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王汪、洪红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晴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项理由均可认定其二人应当对彩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法院判决[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彩虹公司主张,在晴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王汪、洪红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彩虹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但彩虹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王汪、洪红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存在因果关系。根据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渭中执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书,晴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且此后未因新财产线索而恢复执行程序,彩虹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晴天公司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早在2015年即晴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该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清偿,王汪、洪红的消极不作为并不是导致无法清偿的原因。综上,彩虹公司基于此要求王汪、洪红对晴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彩虹公司主张晴天公司是一人公司,王汪、洪红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晴天公司虽系王汪、洪红两人出资成立,但其二人为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晴天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王汪、洪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资金的财产,故其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晴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晴天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书及时清偿对彩虹公司的债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彩虹公司主张王汪、洪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本金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汪、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被告王汪、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彩虹公司利润补偿款40万元、仲裁费235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律师点评本案中,法院认为,夫妻公司股东没有进行清算、公司被工商局吊销不是本案债务不能及时清偿的原因。但是,法院在夫妻两人都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在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中,由于夫妻两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夫妻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据(比如,公司有账册,与股东资金来往记载清晰,有第三方的审计报告等),故而直接缺席认定“夫妻公司”系一人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故而作出夫妻股东连带承担债权人清偿义务的判决。本案夫妻两人放弃诉权、没有答辩,是一个很大的败笔。当然,具体案情是否确实存在夫妻公司账目混乱、资产混同笔者不敢轻易作出结论,但在没有作任何“抵抗”的情况下,遭此败诉(且未上诉),甚为可惜。另,根据(2022)京0107执47号披露的信息来看,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立案,法院在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汪名下无注册公司信息、无不动产、无有价证券、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其互联网银行账户内无余额,其商业保险账户内余额不足。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汪名下银行账户共十个(冻结期限一年),但余额均不足或已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委托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汪名下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被执行人洪红名下无注册公司信息、无不动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及保险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其互联网银行账户内无余额。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洪红名下银行账户共四个(冻结期限一年),但余额均不足或已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案款全部未执行到位。法院已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看完上述执行裁定书,得知两人另有败诉债务在身,现在一无所有,似乎理解夫妻两人“躺平”的原因,也不胜唏嘘。02巴黎公司诉高伟升、殷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要旨:夫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是否增资到位,不能构成债权人进行交易的高度确信和信赖;在债权人没有举出人格否定证据的情况下,夫妻公司符合普通公司的法律性质,夫妻股东不连带承担公司债务。(一)基本案情原告巴黎公司与第三人伦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德法院(2017)粤0606民初22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伦敦公司应向巴黎公司清偿货款383787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伦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巴黎公司暂实现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伦敦公司高伟升、殷莹系夫妇。2015年3月8日伦敦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68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高伟升,出资方式现金,认缴出资额1596万元,实缴出资额59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7月27日,余额缴付1006万元,出资时间2027年6月3日缴清;殷莹,出资方式现金,认缴出资额84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4日,余额缴付74万元,出资时间2027年6月3日缴清。还查明,依据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21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向第三人公司主张的货款383787元的交易时间均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前。(二)法院判决[2]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本案被告高伟升、殷莹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分别应在认缴期未到期的出资额1006万元、74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4243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伟升、殷莹作为夫妻关系的股东是否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次评析如下: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具体到本案中,2015年3月8日,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1680万元,股东高伟升以货币形式增资1006万元,股东殷莹以货币形式增资74万元,二人的出资均为认缴制,出资义务期限为2027年6月3日。因此本案原告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要求第三人股东偿还债务的请求权基础,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现第三人公司又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司股东高伟升、殷莹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顺德区法院主张的货款均发生在第三人公司股东于2015年3月8日认缴增资之前。因此,该笔债权发生时,第三人股东的这一增资行为对原告判断交易与否并不形成高度确信和信赖。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并不足以证明高伟升与殷莹系夫妻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公司的两个股东确系夫妻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为高伟升和殷莹二人,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另外,对于第三人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前,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常被因夫妻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不构成复数的股东,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必须在二人以上的规定为由,对其法人资格予以否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除非夫妻公司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巴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律师点评本案中,巴黎公司和伦敦公司做生意,股东住所地是江苏泰兴。虽然合同纠纷打赢了,但公司执行不到钱。无奈,债权人又提起了本案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本案债权人在起诉之前,两个法律点准备不足:1.“夫妻公司”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对泰兴本地审判司法实践的研究准备不足;2.夫妻公司人格否定即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是否混同,证据准备不足。从本案判决书披露的信息来看,债权人对上诉诉请基本没有证据,只是通过法理论述,最终法院没有支持,也是可以理解的。03路建华诉金晋、邱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要旨:由于对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胜诉后得不到执行,债权人又另案提起了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法院认为,夫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又未及时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基本案情羽毛公司是夫妻公司,由金晋与邱琪夫妻持股。2018年6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羽毛公司营业执照,但羽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至今未对羽毛公司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9月20日,路建华持羽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等以金晋、羽毛公司欠付其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诉后,因羽毛公司未予履行,路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的执行标的均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羽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于该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路建华又提起本案。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羽毛公司还涉及其他多起诉讼。(二)一审判决[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羽毛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晋、邱琪作为羽毛公司的股东,应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金晋、邱琪至今仍未对羽毛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从羽毛公司涉及诉讼以及羽毛公司为邱琪出具《离职证明》、向路建华出具对账单等可见羽毛公司在2014年之后仍有经营行为,金晋、邱琪关于羽毛公司已于2014年前事实上解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金晋、邱琪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可提供羽毛公司账册等用于清算的资料,但经本院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有理由相信由于金晋、邱琪的怠于履行义务行为,导致羽毛公司账册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故路建华要求金晋、邱琪对羽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一审不服上诉后,未按时缴上诉费,二审按撤诉处理。(三)律师点评注意,本案法院不是基于“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让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而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基于“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认可。此案告诫企业经营者,公司不经营要及时注销;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要及时申请清算注销,并且保存账册,进行债权债务的公告清理。不然,可能会因怠于履行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释[1]
202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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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审判观点与简析(1)

引言家庭成员因婚姻、继承发生矛盾后,针对不规范的家族企业内部治理行为,可能会“秋后算账”或依法维权,以侵害公司权益为由,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例1,由丈夫、妻子、女儿三人相继担任股东的公司,向已经不再是股东的丈夫起诉要求财产返还,法院以公司人格“形骸化”为由,驳回了公司的起诉;案例2,夫妻公司中,夫妻均占用公司资产不入账,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以公司名义起诉对方返还财产,没有实质“诉”的意义,驳回了公司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要求配偶股东返还财产的起诉;案例3,上海一中院终审认为,夫妻公司本质上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擅自主导,在公司之间签署无偿使用房产的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无偿使用的公司应自股东离婚始承担租金费用。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01玉田公司诉崔和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例要旨:“家族企业”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不分,法院认为属于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股东返还财产。(一)基本案情玉田公司诉称,我公司2002年设立,2008年7月前崔和玉为公司的股东。2013年后,我公司基本由崔和玉管理,崔和玉对外称其职务为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7月,崔和玉退出我公司。2019年我公司审计发现,崔和玉在管理公司期间以还款为事由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519.85万元。崔和玉恶意转移我公司资产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崔和玉返还我公司损失519.85万元及利息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田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齐心,股东为崔和玉和齐心,公司为夫妻公司,二人系夫妻关系,崔和玉占股10%,齐心占股90%。崔和玉担任玉田公司监事,齐心担任经理和执行董事。2018年7月23日,玉田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崔和玉不再担任玉田公司股东,新增股东崔女,系崔和玉与齐心之女,占股90%,齐心占股10%,齐心担任公司经理和执行董事,崔女担任监事。2019年7月5日,玉田公司以崔和玉在2017、2018年期间将玉田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为由主张崔和玉损害公司利益,故提起诉讼。(二)一审裁定[1]一审法院认为:玉田公司原股东为崔和玉、齐心夫妻二人,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玉田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个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崔和玉与齐心共同参与公司经营,通过双方提举的证据可知,崔和玉的银行流水亦能反映其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业务款项存在混同,玉田公司实质充当了崔和玉家庭内部实施民事行为的工具,玉田公司本身并无独立的财产权,其公司人格存在严重的“形骸化”现象。故以玉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崔和玉损害公司利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玉田公司的起诉。(三)二审裁定[2]二审法院另查,自2018年以来,崔和玉、齐心、崔女、玉田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除本案涉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外,案由还涉及离婚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玉田公司属于家族公司,崔和玉与齐心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崔和玉的银行流水亦能反映其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业务款项存在混同,玉田公司实质充当了崔和玉家庭内部实施民事行为的工具。崔和玉退出玉田公司之后,结合崔女系玉田公司的控股股东、齐心系玉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等事实,玉田公司的意思实为崔女、齐心的意思,作为公司法人玉田公司缺乏独立于股东的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玉田公司人格存在严重的“形骸化”现象,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形骸化”仅是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个要件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据此认定玉田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故玉田公司主张其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有债权人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一审法院主动加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玉田公司人格“形骸化”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玉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崔和玉损害公司利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玉田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律师点评本案中,法院认定,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该种情况表明公司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意思,也就是说公司已经“形骸化”,判决的意思,是否认了“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原指根据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形骸化”,意思是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家族成员、夫妻之间的财产已经混同。并且,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形骸化”是“公司人格”否定的一个要件事实,而并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定。看起来非常枯涩难懂,翻译直白了就是“你公司的钱和股东的钱本来就分不清,你公司本来就没有独立的财产,你有什么资格起诉”,大约就是这个意思。02麒麟公司诉沈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例要旨:夫妻公司中,夫妻均占用公司资产不入账,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以公司名义起诉对方返还财产,没有实质“诉”的意义,驳回了公司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要求配偶股东返还财产的起诉。(一)基本案情麒麟公司上诉称,虽然麒麟公司是沈深与田天两人婚后共同设立的公司,但麒麟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财产权,其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并不存在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的情形。在麒麟公司设立后,由沈深实际经营管理,但是沈深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麒麟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管麒麟公司是田天与沈深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但是麒麟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夫妻关系和夫妻财产的法人权益。因此,麒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当然具有诉的利益。一审诉状中,原告麒麟公司诉请判令沈深立即向麒麟公司返还经营收入人民币3758397元,并赔偿麒麟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9)浙04民终3300号案件系关联案件。田天与沈深系夫妻关系,麒麟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田天登记持股80%,沈深登记持股20%,田天任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沈深任监事。在两案中,田天与沈深相互指责对方侵占公司财产,并要求返还。麒麟公司成立后,两人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参与公司经营期间,两人均存在利用个人(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营业款而未作财务记载的情形,同时也存在田天、沈深利用收取的公司营业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情形。(二)二审裁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田天、沈深在两案中的陈述,双方均存在利用个人账户收支麒麟公司营业款的情形,也存在利用收取的公司营业款用于两人家庭生活的情形,麒麟公司亦认可公司财务不是很规范,结合麒麟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系夫妻、股东间缺乏有效监督的事实,一审认定麒麟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麒麟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另外,本案虽是以麒麟公司名义起诉沈深,但实际是麒麟公司两股东间的矛盾。因两股东仍系夫妻,即使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在不涉及麒麟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公司返还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转换,即由存款转为股权价值,并不会导致夫妻双方各自利益的增减。因此,本案的诉讼结果对矛盾冲突的双方毫无实益,一审认定缺乏诉的利益,符合实际。(三)律师点评本案与案例1类似,均是因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人格丧失的问题。本案中,两位夫妻股东相互提起诉讼,指控对方侵占,而公司却存在夫妻均占用公司财产且不入账的情况,由此,二审法院认为,“向公司返还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转换,即由存款转为股权价值,并不会导致夫妻双方各自利益的增减”,由此,认为本案缺乏“诉”的利益,其实就是在公司“形骸化”的情况下,公司原本就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因此驳回了公司以自己名义的起诉。03辉煌公司诉张淮、临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例要旨:夫妻公司本质上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擅自主导,在公司之间签署无偿使用房产的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无偿使用的公司应自股东离婚始承担租金费用。(一)基本案情杨琳琳(女)、张淮(男)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调解离婚时,对辉煌公司的股权归属进行了确认,各自名下50%的股权归各自所有。辉煌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9年6月22日,辉煌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杨琳琳、张淮(各持股50%)。杨琳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淮为公司监事。2014年8月辉煌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文件显示,辉煌公司换领新版营业执照的领照人为张淮之姐张文。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辉煌公司,房屋建筑类型为工厂,房屋用途为厂房,房屋竣工日期为2004年。临海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文(持股10%)、张淮(持股90%)。张淮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文与张淮系姐弟关系。涉案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显示:2005年4月11日,辉煌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临海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辉煌公司无偿提供给临海公司使用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号的房屋和土地;无偿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55年4月11日止。张淮、临海公司自述上述“房屋使用协议书”为2009年底补签。2016年5月,临海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某号房屋的主厂房、门房间出租给上海C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止;年租金57万元,递增方式为2018年11月15日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三。临海公司确认现系争房屋仍为出租状态,部分自用。(二)一审判决[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辉煌公司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张淮、临海公司共同侵害辉煌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辉煌公司为夫妻型公司,但即使夫妻财产一体化,也不能完全等同认为,夫妻公司原本两个自然人股东应视为一个股东主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发生改变。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会因此而改变具有独立人格之公司财产性质及所有权归属。因此,上海市闵行区某号的房地产登记在辉煌公司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辉煌公司资产。第二,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种不同的交易行为。张淮、临海公司仅以470万元系由临海公司2005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支付的购房款为由,主张取得争议房地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依据,因为上海市闵行区某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一直登记在辉煌公司名下,自始至终没有发生变化。如上所述,争议之房地产系辉煌公司固定资产。因此,即使如张淮、临海公司所述,绝大部分款项(或者是470万元)由临海公司支付给计某1,其性质也是股权转让款(支付的470万元对价系使杨琳琳及张淮取得了辉煌公司各50%的股权),是辉煌公司的该部分房地产资产的价值在公司股权权益中的体现,并不是购房款。临海公司与股权转让之前的辉煌公司并没有购房合同,故即使存在购房一说,也是上海A有限公司购买,并且现有证据证实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第三,从涉案“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来看,缔约一方为张淮担任公司监事、持股50%的夫妻型公司,并且作为夫妻型公司,当时辉煌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不排除是张淮。而缔约另一方为张淮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持股90%的有限公司。因此,张淮对缔约事宜明知是不容争议的。由此,辉煌公司与临海公司缔约,应该构成自我交易。即使由于张淮的工商备案身份不足以认定自我交易的事实,但忠诚责任要求作为辉煌公司监事的张淮在履行职责时将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关联交易下有关无偿使用辉煌公司房屋50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显然对辉煌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来说是不公平的。况且,没有证据证实作为辉煌公司执行董事的杨琳琳对此交易作出了决定,故不适用业务判断规则(无过推定)。张淮现无法证明该自我交易对于辉煌公司是公平的。临海公司在取得50年房地产使用权后,除了自用,又出租牟利,因张淮持有临海公司90%股权,为实际控制人,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辉煌公司的商业机会。以上,张淮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辉煌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事实。第四,从涉案“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落款2005年4月11日、所盖之辉煌公司印鉴为“上海辉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落款处均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需要强调的是,公司印章只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物化载体。控制公司印章之人有时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所以,对盖了公司印鉴之合同效力,还应审查经办人的授权等以及合同相对人是否存在善意。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协议上印鉴真实,但无偿使用50年的内容,鉴于辉煌公司与临海公司均为商事主体,以获利为公司存在的主要价值,故无法认定该印鉴代表辉煌公司的意志,无法认定临海公司存在善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至2008年支付的所谓购房款系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琳琳与张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支付。在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地产在辉煌公司名下也是明知,在此情况下双方确认辉煌公司股权按登记的名下份额各自所有,即意味着通过持有股权,对应的房地产财产权益各半所有。现张淮、临海公司以无偿使用辉煌公司财产50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共同侵害辉煌公司权益的事实存在。至于辉煌公司的损失,辉煌公司诉求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租金损失及利息,有失偏颇。2016年11月28日,杨琳琳、张淮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成各自个人财产,遂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由此,对辉煌公司租金损失的起算点,自2016年11月29日始计算较为合理。(三)二审判决[4]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辉煌公司一审的诉请主张来看,核心是认为张淮违反忠实义务,借助与临海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形式,进行有损辉煌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有关张淮、临海公司共同损害辉煌公司利益的相关构成要件,一审论述均较充分合理,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临海公司无偿使用辉煌公司厂房是否具有合法性:如具有合法性,则不存在损害后果,辉煌公司的诉请无法成立;如不具有合法性,则或存在损害后果,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辉煌公司的诉请可以成立。张淮和临海公司认为,辉煌公司已经将厂房出售给了临海公司,临海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故临海公司可以依照协议无偿使用厂房。但综合全案情况,第一,临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合同文本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亦与大额不动产交易留存材料凭据的常理不合。第二,临海公司提供的无论是支票底单还是付款凭证,收(受)款人一栏均为计某1个人签字而无厂房权利人辉煌公司的印鉴。第三,从不动产登记情况来看,厂房登记的权利人始终为辉煌公司,至今未发生变化。由以上可见,临海公司认为其通过房屋买卖关系,实际已从辉煌公司处受让厂房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辉煌公司提出的,系杨琳琳与张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个人或者个人实际控制的若干公司支付款项,以受让辉煌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实现对辉煌公司厂房权利的主张,基于在案证据材料,更具有合理性。综上,临海公司无偿使用辉煌公司的房产不具有合法性,张淮与临海公司共同损害了辉煌公司的利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律师点评本案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在协议离婚时,没有考虑到离婚后各自参股的公司之间的交易的合规性,特别是张淮持90%股权(另10%股东是其姐姐)的临海公司,无偿使用辉煌公司名下房产50年,甚至转租牟利,在公司法上的隐患没有考虑到。不难想象,当初离婚协议签署时,张淮可能以为,对系争房产,自己控股的公司仍有几十年的无偿使用权,但没有进一步从公司法上考虑风险。实质上,离婚协议签订时,双方各自持股的股权归各自所有背后,或许隐含着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保持;但本案从商事交易公平性以及法人财产独立性考虑的裁判结果,提示我们,在签订离婚财产约定时,不仅要从男、女两人的角度分析,还要从公司法的权利义务角度衡量,才能签订一个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公司法的离婚协议书注释[1]
202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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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股份公司离婚分割判例研究

“案例提要案例1,为早日扫清IPO障碍,男方在离婚后立即起诉分割股票,要求确认拟上市公司股票属于自己个人财产,并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会计报告认定出资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但两审法院没有认定,认为“资金走向不能等于出资认定”。案例2,男方因继承取得获得股权的可能性,但未析产过户。女方起诉,一审认为男方取得的继承可期待权益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法院认为,继承没有完成析产,不能直接跳过析产认定女方享有继承权益。以上两案,值得研究学习!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藏京生夫妇离婚后财产纠纷题问:为IPO,男方起诉分割股份公司股权归自己所有,称双方出资系其他公司支付且有司法鉴定佐证,法院如何处理?(一)基本案情藏京生与刘蜀灵(女)婚后生育一女。刘蜀灵于2017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7民初11XXX号民事判决后,刘蜀灵、藏京生均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双方据此判决离婚。涉案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拟上市股份公司。为厘清产权关系,同时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西藏大计公司中藏京生名下80.88%的股份为藏京生所有;2.工商登记在刘蜀灵名下的西藏大计公司中1.88%的股份归藏京生所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藏京生名下;3.刘蜀灵代持的西藏大计公司527000元的股份中50%归藏京生所有,另外527000元的股份中的50%折价款归刘蜀灵;...(二)一审判决[1]登记于藏京生名下的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88%的股份、刘蜀灵名下的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8%的股份,由藏京生享有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38%的股份,刘蜀灵享有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38%的股份(即对半分割)。(三)终审判决[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问题;2.分别登记在藏京生名下、刘蜀灵名下的西藏大计公司的80.88%、1.88%股份的性质及如何分割的认定问题;3.四川大计公司清算款中确定属于刘蜀灵的2390184.84元是否分割的认定问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藏京生及原审第三人西藏大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就刘蜀灵的反诉的受理、审理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蜀灵提出依法分割西藏大计公司股份的主张,是诉讼中行使抗辩权的体现,并不构成反诉。亦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主要是涉及两个方面内容:1.西藏大计公司中分别登记在藏京生、刘蜀灵名下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认定;2.刘蜀灵是否存在变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而予以惩戒,即刘蜀灵是否应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关于西藏大计公司股份的性质问题。经查,西藏大计公司成立于2002年,由四川大计公司占有95%的股份,由刘蜀灵占有5%的股份。藏京生于2011年5月收购了四川大计公司持有的西藏大计公司的股份,股东由四川大计公司变更为藏京生,藏京生又于2011年8月通过增资的方式增加了西藏大计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后,西藏大计公司通过2011年12月的股改增加股份、2012年7月及2013年1月两次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等方式,最终持有西藏大计公司80.88%的股份。刘蜀灵是西藏大计公司原始股东,持有5%股份,之后,随着公司股改、未分配利润转增等方式,刘蜀灵持有的股份由5%稀释为1.88%。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财务资料显示,刘蜀灵亦参与了公司经营。基于西藏大计公司成立于双方结婚后、藏京生与刘蜀灵持有的股份均在双方结婚后取得、刘蜀灵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基本事实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藏京生、刘蜀灵在结婚后取得的西藏大计公司的股份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藏京生主张其持有的西藏大计公司的股份来源于其婚前所有的大计投资公司对四川大计公司的投资,而藏京生、刘蜀灵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四川大计公司,故藏京生认为其与刘蜀灵在西藏大计公司的股份均属于藏京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婚后财产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前个人资金出资的情形,该出资金额应明确、出资后流转的路径应明确,即该出资具有特定化、可辨识的特征。本案中,藏京生主张其婚前出资转化为西藏大计公司的资金,主要依据是四川大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就该鉴定报告而言,可以反映出在双方婚后,藏京生作为四川大计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四川大计公司的银行账户与藏京生、刘蜀灵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相互转账的情形,故可以认定由于财务制度不规范,藏京生与四川大计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情形,加之藏京生、刘蜀灵共同经营十几年,导致无法对藏京生个人出资予以特定化,四川大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将个人资金的走向来源于四川大计公司,即认定该资金的性质为四川大计公司的出资,将资金的走向作为资金的性质予以认定,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藏京生主张(2019)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西藏大计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有大量的四川大计公司的资金注入,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9)川01民终X号藏京生、刘蜀灵的离婚诉讼中,并未就西藏大计公司中藏京生、刘蜀灵的股权性质进行认定,也未处理本案争议股权,对本案不发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故藏京生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藏京生主张刘蜀灵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赔偿和惩戒。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形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的事实依据,即“转移、隐匿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但藏京生并未明确如何赔偿及惩戒提出具体诉求,也未在本次诉讼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刘蜀灵存在以上情形;加之,在(2019)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其此项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藏京生此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数量按比例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藏京生认为四川大计公司系其个人婚前出资公司,刘蜀灵系借名股东,故刘蜀灵占有的清算款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刘蜀灵是四川大计公司在册股东,四川大计公司在注销前履行了必要的清算程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清算报告》对四川大计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刘蜀灵作为四川大计公司的股东根据《清算报告》的结论按出资比例取得剩余公司财产,如相关股东认为该《清算报告》侵害其股东权益引发争议,显然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四)服判执行和解[3]刘蜀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0XX号判决书,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刘蜀灵申请执行藏京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现予以结案。特此通知
202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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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5)

引言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在实践中倍受关注,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标的额大,通过市盈率加持,离婚财产争议的金额往往在亿元以上;第二,涉及面广,上市公司涉及千万股民,离婚股票分割,不仅是夫妻两人的事情,社会影响很大;第三,处理复杂,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适用,因此是离婚案件处理的难点。本次学习的两个案件,分割的都是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案例1,女方否认持有津西激励股票,法院依职权查出,且按期权授予安排,进行了婚后部分划定,并突破最高院66号指导案例,分割比例三七开。案例2,男方有初步证据证明女方在美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但女方未向法庭举证,并称“境外资产国内不宜处理”,但法院仍按案例1的处理方式,以人民币金钱给付的方式进行了财产分割。案例3,是分割阿里巴巴期权激励后产生的股票。法院对于婚前授予、婚后行权部分,按62:38分割,其他婚后授予股票对半处理;对于限售部分,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这三个案例,值得学习!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刘山诉李美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要旨:离婚后,男方要求分割女方隐藏的某大厂限制性股票,法院以7:3的比例进行了分割。(一)基本案情刘山与李美玉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双方第一次在民政局离婚。2014年7月19日,双方复婚后,又于2017年6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如下:...三、财产:1、某2房产、某3房产归刘山所有,某1房产归李美玉所有、2、刘山同意上述某2房产、某3房产两套房产,由刘山父母刘山父和刘山母、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三方各继承两套房产的三分之一,且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做遗嘱公证,此前,两套房产不得出售,如再婚,需对上述两套房产做婚前财产公证,上述公证复印件交由李美玉保存,如果刘山出售上述房产,出售所得同样由刘山父和刘山母、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三方各继承三分之一,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18岁成年之前,应继承份额由刘山父母代持;四、李美玉同意上述某1房产,由李美玉父母万某3和李某、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三方各继承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一,且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做遗嘱公证,此前,上述房产不得出售,如再婚,需对某1房产做婚前财产公证,上述公证复印件交由刘山保存,如果李美玉出售上述房产,出售所得同样由万某3和李某、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三方各继承三分之一,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18岁成年之前,应继承份额由李美玉父母代持。根据刘山2016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刘山平均月收入约13000元左右,配偶李美玉持有津西股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李美玉明确表示不持有津西股票,没有此事,经刘山申请,法院赴津西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2014年3月31日(授予日期),津西公司授予李美玉144000股限制性股票,归属开始日2014年10月1日,归属时间6年,每年1/6,归属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6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7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8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9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20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5年10月1日(授予日期),津西公司授予李美玉25000普通股,归属开始日2015年10月1日,归属时间6年,每年1/6,归属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7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8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9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20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21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李美玉离职后对上述股票行权,获得2015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6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及2016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归属,根据与津西公司约定,实际行权25620股,获得755259.1美金,折合人民币5195049.72元。庭审中,李美玉就股票变价款已投资红木之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二)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二次离婚协议,双方已依据该协议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现李美玉未按照离婚协议办理遗嘱公证,属协议履行问题,并不存在刘山所称的欺诈,遗嘱系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使李美玉不做遗嘱公证,也不能撤销或变更双方对三套房屋由谁继承的约定,况且双方还有出售房屋所得归父母子女的约定做保证,鉴于此,三套房屋双方已在该协议中分割完毕,故刘山要求重新分割某1房产(即分得40%份额)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津西股票问题,虽然刘山在2016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填报有津西股票,但刘山称李美玉在签署第二次离婚协议时否认此事,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李美玉也否认此事,表明刘山对此不知情,故第二次离婚协议对此未涉及、未分割,现刘山要求分割合理,144000股股票属于婚前授予,表明李美玉婚前取得、婚后支付,应视为李美玉婚前个人财产,25000股股票属于婚后授予、婚后支付,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笔股票折现5195049.72元,根据李美玉婚前婚后实际获得股票比例,计算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价值415084元,鉴于李美玉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李美玉应少分,法院酌定刘山与李美玉按7:3比例分配,刘山应分得290558.8元,庭审中,李美玉抗辩股票变价款已投资红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美玉应给付刘山股票变价款290558.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山股票变价款二十九万零五百五十八元八角;二、驳回刘山其他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2]本院认为,刘山与李美玉于2017年6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已依据该协议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协议内容。现李美玉未按照离婚协议办理遗嘱公证,属协议履行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相互影响、相互牵连,现刘山仅要求重新分割某1房产,会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其他部分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刘山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刘山认为离婚协议无法履行,其可另行主张。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就津西股票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山对此并不知情,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未涉及、未分割,现刘山要求分割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津西股票的授予时间、取得时间,结合刘山与李美玉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其中部分股票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美玉婚前婚后实际获得股票比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价值415084元,一审法院鉴于李美玉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李美玉应少分,酌定刘山与李美玉按7:3比例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刘山要求分割李美玉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问题,刘山坚持以李美玉银行账户的流水来计算应分割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刘山认为李美玉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刘山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律师点评1.关于激励期权股票分割处理。本案中,虽然津西公司上市授予期权主体不在中国境内,但因系国内著名互联网公司,同阿里、腾讯、字节一样,凭法院调查令或法院依职权调查函即可在公司系统相关部门进行员工期权股票授予的查询。本案法院依职权查明,女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前后分别拥有公司股票期权,并逐步套现。法院进行了婚前、婚后的分段计算,得出女方应给男方的股票折价款数量。女方抛售相关股票应在境外发生,收到的是美金,但法院按人民币计价后,可以直接在国内以“给付”的形式抵扣,不需要男方到境外起诉解决股票出售款分割问题。2.关于3:7的分割比例。本案中,女方明显不配合法院陈述持有股票的实际情况,被法院定性为“隐匿”。法院在本院中对隐匿方的分割为30%,对无过错的一方为70%,比最高院66号指导案例[3]中,确定的36:64还要严厉。以上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2刘薇夫妇离婚纠纷案例要旨:法院直接以现金折价的方式,将女方名下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国内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分割处理。(一)基本案情原告赵舒与被告刘薇于2006年1月18号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6年1月2日,被告刘薇与他人一起设立了位于开曼群岛的大地信息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日,该公司在美国纽约证交所上市,股票代码为DX(以下简称DX公司)。原告赵舒认为,根据DX公司在美国证监会网站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年报等公开披露材料,能证明刘薇持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22%的股份,同时也是DX公司的股东,而被告在两公司内的持股比例是一致的。同时,2007年至2014年期间,DX公司共进行了8次分红,本案中要求分割,特别是被告诉讼后否认,故应予以少分;被告认为其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仅持0.95%的股权,且该股权于2004年形成,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而DX公司在境外的股份均是通过公司形式持股,公司不存在自然人股东,被告也并没有以自然人身份持有该公司股权,故赵舒上述均是推定,证据也存在缺陷,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4]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现分居多年,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未有明显夫妻关系改善倾向,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赵舒主张被告处存在DX公司巨大股权收益一节,相较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目前男方的证据能证明女方存在该股权收益,而该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亦有知情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刘薇有义务进行披露,且由于该股权变动等具体情况均由被告刘薇参与并掌控,该证据距被告较近,故刘薇应当就上述作进一步的举证和说明,现在被告刘薇作否认抗辩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意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薇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但在分割时参照刘薇的计算方式,并考虑此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巨大收益,在被告刘薇需支付原告赵舒的折价款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贡献、参照双方结婚年限等因素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舒与被告刘薇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财产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千万元。(三)二审裁定二审以上诉人撤诉结案。(四)律师点评本案系争财产,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法院认为,虽然女方否认存在股票,但是男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女方持有。鉴于女方不向法院提交,故法院认定女方“有义务进行披露,且由于该股权变动等具体情况均由被告刘薇参与并掌控,该证据距被告较近,故刘薇应当就上述作进一步的举证和说明”。另外,法院也酌情考虑了根据现有证据,此股票为女方婚前获得,因此,酌情判决,用美元折算人民币、国内现金给付的方式,判决女方向男方支付5千万元共同财产分割款,这一点,与案例1一样。3阿里巴巴股票分割案案例要旨:对婚前取得期权、婚后行权的股票,法院结合股票期权的人身属性、贡献等因素,按62:38分割;尚未行权的部分股票,因处于禁售期,法院未予处理。(一)基本案情原告刘德水起诉称:刘德水、王桔香于201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9日生育一女刘朵朵。现被告已于2013年3月搬离家庭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刘朵朵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的阿里巴巴股票的情况如下,2011年3月22日,公司因年度奖励授予原告刘德水800股阿里巴巴集团限制性股份单位RSU,分四年以25%归属,其中2012年1月1日归属200股,2013年1月1日归属200股,2014年1月1日归属200股,下一期预计归属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归属200股;2012年5月11日,公司因年度奖励又授予原告3000股阿里巴巴集团限制性股份单位RSU,分四年以25%归属,其中2013年1月1日归属750股,2014年1月1日归属750股,下两期预计归属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归属750股,2016年1月1日归属750股;2013年6月26日,公司因年度奖励又授予原告1400股阿里巴巴集团限制性股份单位RSU,分四年以25%归属,其中2014年4月1日归属350股,下三期预计归属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归属350股,2016年4月1日归属350股,2017年4月1日归属350股。2014年6月,公司发出阿里集团期权行权计税公允市场价格调整通知,自2014年6月28日起,行使集团期权限制性股份单位归属用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公允市场价格调整为56美金。公司规定,如在归属前离职、在期间事假、病假等累计假期超过90天(适用于每年归属25%)或180天(适用于满两年归属50%),则归属日按日历日相应往后延迟或被取消(例如员工被因特定事由解雇等)。2014年9月,原告在IPO出售项目中以68美元/股的价格出售1000股,目前持有1450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股权出售款以67164*6.1427(美元与人民币汇率)计算,为412568元。本院就RSU性质、授予、归属的具体政策、有无禁售规定等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发函作了调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函称:RSU的全称是Restricted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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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4)

引言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在实践中倍受关注,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标的额大,通过市盈率加持,离婚财产争议的金额往往在亿元以上;第二,涉及面广,上市公司涉及千万股民,离婚股票分割,不仅是夫妻两人的事情,社会影响很大;第三,处理复杂,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适用,因此是离婚案件处理的难点。本次学习的两个案件,都是经过高级法院裁决的案件。案例1,法院认为平时财务分开,不代表夫妻有财产约定。另外,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持股平台离婚分割折价,采用的是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收盘价计算。案例2,妻子为了保证丈夫名下的公司上市顺利,在离婚时对于数亿元的股权放弃分割。离婚后再次主张,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要求分割上市公司股权。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女方表达放弃股权意愿真实,应受约束。即使女方离婚时顾全大局、财产分割自我退让,也不符合离婚协议“撤销”条件,因此驳回女方诉求。两案值得研究学习!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张妮诉钟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要旨:双方婚后财务分开、各自开销,不代表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后取得的上市公司激励平台的股权,依然要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一)基本案情张妮与钟石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钟石取得上市公司巨浪集团持股激励平台即天方公司的3万股股权。2013年10月10日,张妮与钟石协议离婚。2015年3月,钟石取得天方公司的1万股股权。2020年5月15日,北京北方天华数据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数据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7月和2015年3月,钟石两次参与了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分别取得了天方公司的3万股股份和1万股股份。2016年经过并购重组换股,天方公司持有北京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集团)的股份,因此钟石并不直接持有巨浪集团的股份。天方公司的股份不可转让给天华数据公司员工之外的人员,天方公司的股份可通过天方公司在证券二级市场上卖出持有的巨浪集团的股票实现退出,受内部管理要求和外部市场的波动影响,卖出的时间和价格有较大的不确定性。2013年10月至今,天方公司对股东进行了三次分红,其中钟石取得的分红累计为2139.14元(含个人所得税427.83元)。2020年12月10日,天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天方公司为天华数据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平台,参与天华数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成为天方公司的股东,通过天方公司持有天华数据公司的母公司巨浪集团(巨浪集团为上市公司)的股份,天方公司统一管理员工股份减持,根据证券市场行情和申请股份减持的股东数量,每年组织两次股份减持,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一次。一、受激励员工减持股份时,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员工个人收到的金额=减持天方公司股份数量×{[0.7906×巨浪集团股票的卖出单价×(1-(0.018%+0.1%))-0.8073]×(1-25%)-1*}×(1-20%)。其中:①减持天方公司股份数量为员工单次申请的减持数量,最大值为个人持股总数;②巨浪集团股票的卖出单价为天方公司在证券二级市场上按市场价格卖出1股的卖出价格;③0.018%为天方公司卖出股票时支付的交易手续费费率;④0.1%为天方公司卖出股票时缴纳的印花税税率;⑤0.7906为折股系数,即1股天方公司股份与1股巨浪集团股票的换算比例;⑥0.8073为天方公司持有1股巨浪集团股票对应的成本;⑦1*代表数字1,为个人获得1股天方公司股份的支出成本,即1股1元;⑧25%为天方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为员工在减持天方公司股份情况下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二、钟石于2011年7月和2015年3月两次参与了天华数据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分别取得了天方公司的3万股股权和1万股股权。根据公司内部股权激励要求,获得的股份要求自获得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减持。2018年8月,钟石减持20000股天方公司股份,减持股份所得税后金额为483968.30元。三、钟石的股权分红情况如下:2016年度之前无分红;2016年度,持股数量为40000股,于2018年1月分红695.74元(含税139.15元),税后金额为556.59元;2017年度持股数量为40000股,于2018年7月分红850.86元(含税170.17元),税后金额为680.69元;2018年度持股数量为20000股,于2020年4月分红592.54元(含税118.51元),税后金额为474.03元;2019年度持股数量为20000股,目前尚未分红。综上,合计分红2139.14元,税后金额为1711.31元。经询,钟石称其在2018年8月减持的20000股股份均为2011年7月取得的3万股当中的份额,所得钱款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石于2011年7月获得的3万股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股权的价值如何确定。就此,本院认定如下:一、钟石于2011年7月获得的3万股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的3万股股权系张妮、钟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理。钟石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在生效判决中,法院以双方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为由而认定钟石姐姐蒋建华、姐夫李建出借给钟石的款项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但根据已生效的另外两份判决的表述,另外案件中,系因钟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认定由钟石个人偿还。且在两起案件中,张妮并未认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财务分开,钟石在上诉时也称,钟石与张妮没有就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进行过书面约定,二人各自支配日常收入只是生活习惯,并不是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钟石的辩称与其此前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信,钟石在其与张妮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天方公司3万股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部分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二、关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庭审中,张妮向本院申请对钟石持有的天方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天方公司已配合案件审理,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就钟石持股情况及受激励员工减持股份时应得价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钟石的所持股票价值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确定,故本院对张妮的鉴定申请不同意,采信天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钟石在2018年8月减持了20000股股权,所得税后金额为483968.3元。钟石认可此份《情况说明》,并称减持的20000股均为2011年7月份获得的股权,减持是为了偿还此前欠付蒋建平、李建的债务,且其并未就全部股权进行减持。张妮对钟石减持股份来源及所得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钟石存在恶意减持行为。考虑钟石变现金额与前述债务总金额相近,变现时间与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相邻,且张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钟石系恶意减持,故本院对张妮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就剩余1万股股权,张妮可分得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就该部分股权的实际价值,经审查,天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载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另鉴于双方并未就计算价值时点达成一致,本院酌定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1月7日)巨浪集团股票在股票市场的收盘价格计算该部分股权价值。经核算,张妮可取得的5000股股权变现的价值为444967.6元。关于股权分红,天方公司提交的说明显示,2016年度至2018年度持股分红税后金额为1711.31元,但其中包含有张妮与钟石离婚后所获得的1万股股权及本案所涉3万股股权的分红。经核算,本案3万股股权的税后分红金额应为116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妮支付北京天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股权变现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241984.15元,以及5000股股权变现的价值444967.6元;二、钟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妮支付北京天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万股股权分红的百分之五十,即58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钟石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三)再审审查裁定[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钟石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钟石于2011年7月获得的3万股股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钟石主张其与张妮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财务分开的客观事实,但在另案两个案件中,钟石上诉时曾称其与张妮没有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进行过书面约定,二人各自支配日常收入只是生活习惯,并不是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在申请人钟石所提已生效的另外两个生效判决的内容中,法院未支持钟石要求张妮承担其所主张的案涉债务系因钟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未认定钟石和张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并据此判决。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钟石主张其与张妮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务分开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在案证据显示,上述股权系钟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审法院综合股权取得的时间、离婚协议的内容以及另外两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双方陈述,认定钟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天方公司3万股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四)律师点评1.本案女方胜诉、分得股票对价款的原因男方声称婚后“双方各自支配日常收入”,得出这就是夫妻财产“AA”制的表现,但双方承认没有签订婚内或婚前财产约定,且女方也否认婚内财产分开,故而不能实现使其婚内收入为个人财产的目的。2.关于男方减持是否恶意本案男方声称减持为还个人债务,女方认为是恶意减持。一审法院结合减持的数量与获得钱款金额,与男方债务金额进行对比,认为“考虑钟石变现金额与前述债务总金额相近,变现时间与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相邻,且张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钟石系恶意减持,故本院对张妮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给付女方股权对价的计算法院酌定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巨浪集团股票在股票市场的收盘价格计算该部分股权价值,值得借鉴。2周薇诉李泽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要旨:为保障丈夫公司上市,妻子离婚放弃股权,离婚后,是否可以再要求分割?法院未予支持。(一)基本案情1.原告周薇起诉称:因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女方感情,致使女方难以忍受。2009年5月,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登记离婚时,刚好是杭州唐汉股份公司申请公开上市的敏感期。鉴于双方共有的核心资产均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主要包括唐汉集团、唐汉股份公司以及杭州宇世置业公司等。这些公司之间均存在控股和被控股的关联性。共同财产的分割,会严重改变拟上市公司的股东结构和实际控制人,从而影响公司的上市发行。为了确保公司上市,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处分。2010年年底,唐汉股份公司顺利上市。之后,原告要求对共同资产进行分割,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共同拥有相关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由于原告是气象局员工,对被告控制经营的十多家公司的具体情况根本不了解,也无法知晓共同财产的总额。被告在离婚时未具体提及共同财产的数量和范围。对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有要求分割的权利。2.被告李泽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通过协议对财产已作出明确分割。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时,双方还就财产分割问题,签订了由原告亲笔起草的《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由周薇执笔,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没有注明落款日期)。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3、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关于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在离婚后男方三天内支付给女方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在三个月内再另行支付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共计贰千万元。2、女方在离婚后的一天内将所有的红木归还给男方。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财产分配、小孩抚养、股份所有、债务承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原告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补充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离婚协议。后原告周薇以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分割为由诉至本院。(二)法院判决[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离婚协议书》除了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外,其中第二条、第三条还涉及财产分割。而补充协议从其抬头“双方自愿离婚,就财产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及其内容看,是在《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分割约定基础上,就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补充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首先在于上述协议涵盖的财产范围,即两份协议是否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起诉状中“为了确保公司上市,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处分”等陈述分析,离婚时原告对被告拥有的公司股份情况是知情的。其次,原告提出,为了确保唐汉股份公司顺利上市,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仅约定“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而对男方拥有的有关股份未作出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第三条系双方离婚时对有关公司股份和债务作出的分割,既然约定女方拥有的股份归男方所有,则从常理上分析,虽然未写明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份和债务归男方所有和承担,但这显然属于双方协议的应有含义。此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千万元,原告将有关红木归还被告,“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通过上述两份协议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此请求的前提应该是原告承认上述协议已经约定分割了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这显然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要求分割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请求相矛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但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落款时间“2010年5月9日”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于该日签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签订时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女方在离婚后的一天内将所有的红木归还给男方”的约定、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与《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应系《离婚协议书》签订当天,即2009年5月6日。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间的主张成立。此外,《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承诺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且有履行以上条款内容的义务,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补充协议则系原告亲笔书写,故上述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据此,即使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间,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5]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现原告提出分割被告名下上市公司及相关股份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对被告名下案涉三个公司的有关股份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薇的诉讼请求。(三)律师点评女方败诉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女方起诉理由逻辑错误。女方在起诉状中称其“是气象局员工,对被告控制经营的十多家公司的具体情况根本不了解,也无法知晓共同财产的总额”,但在起诉状中又称“登记离婚时,刚好是杭州唐汉股份公司申请公开上市的敏感期”“为了确保公司上市,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处分”,因而法院认为,女方对男方名下有即将上市的公司是完全知情的。其二,要求撤销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一年内要求撤销的法定理由,是“欺诈、胁迫”,但女方诉称要求重新分割的理由,是因为自己在离婚时,顾全大局,为保障“上市敏感期”的IPO顺利进行,但这并不属于“欺诈”与“胁迫”,不能因为其考虑公司上市顺利、哪怕女方作出分割财产的让步,就能再推倒重来。总之,该案一审能立在浙江高院,在本地也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了,并且十余年之前100余万诉讼费也可谓多矣,只是案件筹划工作值得商榷,值得研究!注释[1]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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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3)

引言✦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在实践中倍受关注,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标的额大,通过市盈率加持,离婚财产争议的金额往往在亿元以上;第二,涉及面广,上市公司涉及千万股民,离婚股票分割,不仅是夫妻两人的事情,社会影响很大;第三,处理复杂,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适用,因此是离婚案件处理的难点。本次学习的两个案件,都是间接分割上市公司股票的案件:案例1,以“定向增发”的形式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但却被主张“代持”,男方抗辩“上市公司股票不能存在代持”的作用几何?案例2,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被配偶一方“擅自”转让,且未按二级市场价格转让,但二审法院依然对一审改判、认可转让的效力。以上两案,值得研究学习!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01陈馨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导读:男方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获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主张部分股权系“代持”,男方辩称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违规代持,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两审法院判决截然不同的原因是什么?(一)基本案情2004年7月10日,陈馨儿与赵坚结婚。2011年5月4日,镇江钟山公司成立,2013年7月30日,赵坚在镇江钟山公司(后改名为江苏钟山公司)的出资变更为30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陈馨儿与赵坚签订2013年离婚协议书并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事项,经双方协商:1、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2、女方名下汽车两辆分别为奥迪牌和宝马牌全部归女方所有;3、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4、男方给女方经济补偿金40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清;5、女方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己解决住房等内容。2014年9月13日,赵坚(乙方)与安某1、安某2(两人作为甲方)签订代持协议1份,载明双方曾于2012年8月以口头确认了:1、甲方在江苏钟山公司(包括所有已有及未来可能成立的关联企业在内,以下简称“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并确定由乙方代甲方持有该等股权;2、乙方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的10%。2015年11月5日,江苏钟山公司做出议案,载明公司相关股东拟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大港公司,全部对价使用股份支付,钟山100%股权全部由大港股东向钟山股东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赵坚个人已明确其个人所持有钟山所有股权,全部选择股权支付方式等内容。2016年4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载明核准你公司向赵坚发行52013273股股份等内容。2017年5月30日,陈馨儿与赵坚复婚。2017年10月30日,赵坚与安某1、安某2签订协议,载明安某1、安某2为甲方,赵坚为乙方,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在镇江签署了代持股协议书,并由乙方帮助甲方代持江苏钟山公司的股权,此部分代持股权为乙方赠与,甲方并未现金出资,乙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质押了13003000股大港股份的股权,获得现金5130万元,甲方愿以转让513万元对应股票的方式获取所得,乙方向甲方的两自然人账户分别汇款256.5万元,共计513万元等内容。2019年8月15日,陈馨儿与赵坚又离婚,签订2019年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事项,经双方协商:1、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2、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3、女方名下坐落在青岛市城阳区房产归女方所有;4、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等内容。以上事实,有离婚证、2013年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9月13日协议、议案、补充决议、结婚证、10月30日协议、2019年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现女方起诉,主张男方转让给安某1、安某2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诉请男方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代持股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无效。(二)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认为,陈馨儿所述与赵坚的婚姻经过及赵坚的股权变动情况,有工商登记信息、议案、补充决议、结婚证、2019年离婚协议书为证,安某1、安某2虽有异议,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赵坚在镇江钟山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其在镇江钟山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额,因赵坚出资时与陈馨儿系夫妻关系,且事后再无增资,故本院对陈馨儿主张镇江钟山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陈馨儿、赵坚均主张2013年离婚时未对赵坚名下镇江钟山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2013年离婚协议书中亦无相关内容,本院对陈馨儿主张2013年离婚时未对赵坚名下镇江钟山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予以支持。赵坚名下的镇江钟山公司股权先后变更为江苏钟山公司股权、大港公司股权(定增换股),故本院对陈馨儿主张赵坚名下大港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陈馨儿、赵坚均主张2019年离婚时未对赵坚名下大港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2019年离婚协议书中亦无相关内容,本院对陈馨儿主张2019年离婚时未对赵坚名下大港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予以支持。赵坚未经陈馨儿同意,无权将其名下的大港公司股权赠送给安某1、安某2,本院对陈馨儿要求确认赵坚与安某1、安某2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无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赵坚与安某1、安某2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无效。(三)二审判决[2]二审无锡中院认为,案涉《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中,所涉股权既是男方与陈馨儿离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存在男方与安某1、安某2之间代持关系,解决下列两个问题,即一、案涉股权经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归一方所有;二、若案涉股权未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代持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是认定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与否的关键,已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股权是否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其夫妻财产分割的实际情况看,认定案涉股权经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归男方所有,更合理,并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陈馨儿与男方从2004年7月结婚,至2013年10月第一次离婚,男方在镇江钟山公司的出资由14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双方均为明知,且不持异议。2013年10月离婚协议书的共同财产事项载明,“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此后列明,女方名下两辆车及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男方给付女方经济补偿金400万元,可判断已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案涉股权归男方所有。第二次离婚的2019年8月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事项再次载明,“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也列明,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女方名下房产归女方所有等,此时安某1、安某2诉男方与公司有关诉讼正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中,本案诉讼也已由陈馨儿提起并处于审理状态,双方再次分割财产中对于男方名下的股权未提及其归属,且第一次离婚至第二次离婚期间,陈馨儿未对该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股权提出过异议,印证该股权经第一次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归男方所有,已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现陈馨儿陈述,该股权为公司发展及双方利益最大化之需未作分割,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使案涉股权未作分割,代持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同意。在股权流转上,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个人,并非其所在家庭。男方作为江苏钟山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依法处分自己名下的股权。第二、从代持股协议书的签订情况看,男方代理人陈述,当时男方考虑到公司发展需要招纳人才将安某1招募至当时江苏钟山公司,故签订相应的协议书。该陈述解释了代持股协议书“2012年8月双方确认口头确认安某1在钟山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确定由男方代持该等股权为10%”的原由,据此,安某1凭借其专长被邀请加入钟山公司提供服务为对价,取得男方赠送的股权,并非无偿,仅是非现金支付而已,男方与安某1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馨儿的利益,不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三、至于男方述称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大港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的问题,2014年9月男方与安某1、安某2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时,所涉江苏钟山公司股权尚未被上市公司大港公司收购,该协议书本身有效,其次,江苏钟山公司股权被大港公司收购后,双方已于2017年10月签订代持股补充协议,男方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得部分现金受让安某1、安某2部分股权,该行为并未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处罚,以此类似方式予以救济可解决剩余的股权隐名代持问题,再次,男方举重以明轻,未对上述述称提起上诉。故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述分析,可认定男方与安某1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一审以男方未经陈馨儿同意,无权将其名下的股权赠送安某1、安某2,而确认代持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陈馨儿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四)律师点评本案,之所以男女双方败诉,主要原因在于:1.从离婚协议处理内容上看,男女双方两次离婚协议,均在条款中约定“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意味着男方名下系争股权为其个人所有。2.从离婚协议签订后女方行动上看,两次离婚、两次复婚过程中,女方从未提出系争股权相关权益问题。3.从“代持”对价上看,因男方需要安某1与安某2的专业特长,虽然代持10%股权没有支付对价,但要求两位加入公司提供服务,因此,代持有对价,只是不通过现金支付而已。4.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在公司法层面,股权属商法范畴,权利不受他人干涉。5.从证券监管合规上看,二审法院认为,“男方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得部分现金受让安某1、安某2部分股权,该行为并未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处罚,以此类似方式予以救济可解决剩余的股权隐名代持问题”。这句话重要,是什么意思呢?二审法院当然同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合规,上市公司股权不应存在“代持”。但从本案看,男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套现后,将其中10%的钱款已对半支付给安某1与安某2,该行为并没有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至少说明没有监管部门作出“不合规”的结论。另外,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男方的质押套现再付给安某1与安某2的行为,“可解决剩余股权隐名代持问题”。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来看,“代持”是一种合同关系,相关质押套现钱款的给付,解决了股权隐名代持问题。一句话,没有涉及到实质股权经营权的“控制权清晰”问题,似乎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也没有进一步探究的意思,更倾向于从契约的角度来展现公正性。总体来说,结合本案全部案情和双方证据来看,笔者对此案二审判决持认可态度。02吴男和张女离婚后财产纠纷导读:女方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格远低于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男方提出转让无效,一、二审法院判决为何截然不同?(一)基本案情吴男与张女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吴男向本院起诉与张女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判决书另查明事实认定:张女系杭州天赋投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受让股权方式认缴出资1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5%;星河传媒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杭州天赋企业认购星河传媒(上市公司)560万股股份,占星河传媒股份总数的8%。法院部分认定,张女在杭州天赋企业的2.5%股份,系吴男和张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吴男未直接主张分割该股份,故未予处理。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天赋企业制定于2015年6月11日的《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可以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指定的第三人,转让价格可参照退伙前所持财产份额在前一年度末的合伙企业对应的净资产值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张女及阿强均为天赋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为刘江。2015年10月20日(在吴男、张女离婚诉讼期间),张女与阿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女将其持有的天赋企业2.5%的14万股转让给阿强,转让价款938000元,转让价款交割方式为货币。2015年10月28日,天赋企业全体合伙人签订变更决定书,100%表决通过决议,同意张女将本合伙企业的出资财产份额2.5%共140000元转让给阿强;同意就上述改变事项修改合伙协议相关条款。2015年10月27日,上述股权变更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后阿强出资额38.5万元、占比6.875%,张女不再持有天赋企业的股权。2015年11月6日,阿强向张女转账支付938000元。2016年1月8日,吴男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张女在杭州天赋企业2.5%的股份,后撤诉,现男方起诉要求确认女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一审判决[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女与阿强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登记于张女名下的天赋企业2.5%股权属于吴男与张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男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曾就该股份提出分割主张,但因主张不当未获支持。此后,张女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与阿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阿强,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除非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张女等人通过天赋企业间接持股星河传媒,且天赋企业目前所有投资仅有对星河传媒的持股,故吴男主张以2015年10月20日星河传媒公开发行的股价衡量《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对价,具有一定合理性。张女系星河传媒的监事,其对星河传媒的股价应当是明知的,阿强对此亦应明知,阿强以远低于星河传媒股价折算款的价格受让张女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并非善意第三人。至于阿强辩称以合伙协议约定的标准受让股权,亦无法与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张女与阿强应将上述股权恢复登记至张女名下。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女与阿强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女、阿强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昌吉州天赋投资有限合伙企业2.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张女名下。(三)二审判决[4]二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天赋企业当时的全体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一、天赋企业合伙人张女,因个人原因,根据本合伙企业协议的有关规定,决定退伙。二、其他合伙人与张女于2015年10月21日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女与阿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为无效。张女与阿强原均为天赋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二人之间转让的是张女在天赋企业所占有的财产份额,该财产份额对应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为综合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合伙人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另一方虽就由此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基于该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流转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合伙人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故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无效,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为无效的情形。就转让价格,张女与阿强所确定的转让价格系参考天赋企业合伙协议第十四条有关有限合伙人退伙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时的规定,即“参照退伙前所持财产份额在前一年度末的合伙企业对应的净资产值”,并结合对天赋企业的发展现状及未来预期等综合协商确定,该协商价格已远高于合伙协议约定的上述参考价格。对该转让价格,一审判决以转让当日天赋企业持股的星河公司的股票价格作为衡量标准,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据此认定张女与阿强所约定的转让价格过低,也无法据此说明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张女与阿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且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该二人就转让天赋企业财产份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91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男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律师点评本案,一审男方之所以胜诉,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诉讼中,女方出资份额以远低于合伙企业持有的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系擅自单方转让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判决反转、判决男方败诉的原因,核心就两点:其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LP的行权,二审法院认为,财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基于该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就是不受配偶干涉。其二,关于转让价格是否体现“恶意串通”,这是合同法无效条款的适用基础。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转让出资的依据是“参照退伙前所持财产份额在前一年度末的合伙企业对应的净资产值”,而女方与受让人转让的价格比“净资产”还要高,已经体现非恶意了。接着,二审法院又论证“对该转让价格,一审判决以转让当日天赋企业持股的星河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二级市场)作为衡量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因此,驳回了男方要求出资转让无效的诉求。总体来说,二审判决是否客观公正,主要看法官倾向于保护什么利益。如果倾向于保护市场交易,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合伙人自愿约定,按照“转让时前一年度末的净资产”系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即为有效。如果从保护男方的角度看,破局的“唯一”抓手,就是两点:1.要求确认天赋企业合伙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第十四条有关有限合伙人退伙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时的规定,“参照退伙前所持财产份额在前一年度末的合伙企业对应的净资产值”计算转让价格。如果能收集证据证明该协议形成时,有恶意串通的情景则可考虑。2.即本案中,2015年10月21日合伙企业退伙协议无效,要举证该退伙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不论哪种方式,男方要举证协议有“合同无效”情形,也显然是困难的,要让没有参与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一方举证,甚至连其他合伙人都不认识和熟悉,似乎有些勉为其难;但法律在保护市场秩序与配偶财产权方面,不能两全时,仍需有一个保护的价值倾向,保证市场交易秩序自然就成了首选。注释[1]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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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1)

引言: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在实践中倍受关注,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标的额大,通过市盈率加持,离婚财产争议的金额往往在亿元以上;第二,涉及面广,上市公司涉及千万股民,离婚股票分割,不仅是夫妻两人的事情,社会影响很大;第三,处理复杂,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适用,因此是离婚案件处理的难点。本期文章,我们来学习长宁法院一位资深法官2019年的一份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分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本案涉及对婚内签署的三份协议和离婚时签署的一份离婚协议的整体评价,以及对直接或间接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权益、公司奖励的处理。案件相对复杂,值得研究学习!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当事人及案由:蓓艳与南方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要旨:婚内协议不违规部分,法院认定有效,离婚后仍需履行。01基本案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3月和2008年4月各生育一女,名南依儿和南水儿。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并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签订协议一份。2.在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前,双方另订有协议三份:a.“忠诚协议”一份。结婚后第四年,即2004年5月31日,南方石与蓓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如此婚姻因南方石有婚外恋及类似相关行为、或由打骂暴力行为而导致家庭离异,南方石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作为对其合法的孩子(南依儿)和妻子(蓓艳)的补偿;并且在此之后每月拿出工资及奖金的70%给南依儿和蓓艳作为教育基金、保险经费和日常生活费用。”b.“赠与协议”一份。2013年4月15日,内容为:“赠予方(南方石)持有的上海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万股股权,南方石本人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全部无偿赠予蓓艳。在上市之前,南方石将持股协议书原件交由蓓艳持有。上市后,南方石必须在蓓艳提出要求获现当日起一个月内,积极配合蓓艳办理相关委托持股公司将股份卖出的所有相关事宜,同意并有义务主动向持股公司提供本赠与协议,同时协调执行由持股公司直接将获得的全部款项打入蓓艳指定账户;如南方石在未经过蓓艳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补办持股协议书或其他任何方式私自领取任一相关收益,将承担起法律责任并双倍赔付蓓艳。”c.“赠与协议”一份。2013年4月15日,赠予方南方石与接收赠予方蓓艳签订赠予协议一份,内容为:“赠予方(南方石)持有的浙江天星创业创投有限公司拥有的70万投资项目,南方石本人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全部无偿赠予蓓艳。在上市之前,南方石将持股协议书原件交由蓓艳持有。上市后,南方石必须在蓓艳提出要求获现当日起一个月内,积极配合蓓艳办理相关委托持股公司将股份卖出的所有相关事宜,同意并有义务主动向持股公司提供本赠与协议,同时协调执行由浙江天星创业创投有限公司将全部获利资金直接打入蓓艳指定账号;如南方石在未经过蓓艳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补办持股协议书或其他任何方式私自领取任一相关收益,将承担起法律责任并双倍赔付蓓艳。”3.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一、男方南方石和女方蓓艳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二、子女的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购有的全部财产,双方协商同意归女方所有;1、归属女方的房产如下:……(十套)2、股权、股票、债券等;男方持有上海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万股股权,男方同意全部无偿赠予女方,在上市之前,甲方将持股协议书交由女方持有,上市后,男方必须在女方提出要求获现当日起一个月内,积极配合女方办理有关委托持股公司将股份卖出事宜,并由持股公司直接将获得的全部款项打入女方指定账户;如男方在未经过女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补办持股协议书或其他任何方式,私自领取任一相关收益,将承担其法律责任并双倍赔付女方。3、债权与债务:无。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4.上海江汉企业,系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朱燕。江汉企业认缴或实缴出资金额为1405.43万元,本案被告南方石出资额为35.91万元(已缴足),出资比例为2.56%。南方石为该企业合伙人之一(共计为19人),承担有限责任。5.上海可翰公司系已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普通股A股(股票代码:60XXXX)。可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在上交所上市,发行后总股本为X亿股,每股面值1.00元,发行价格15.05元/股。江汉企业系可翰公司发行前的十大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14.49%,持股数为X股(指2017年末)。可翰公司上市后,公司发行前发起人股东所持股份存在流通限制。可翰公司等股东均对所持股份自愿作出锁定的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24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单位在本次发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要求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可翰公司上市后曾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9年8月21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向全体股东实行,每10股转赠3股和派发红利1.90元(2018年度)每10股转赠3股和派发红利1.80元(2019年度)。2019年末,江汉企业现持有可翰公司股票数为X股。2019年11月10日,江汉企业所持有的可翰公司上市股票获得部分解禁。根据江汉企业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江汉企业已于2020年一季度完成相应股票减持(仅为可减持的部分)。根据被告南方石所持江汉企业对应可翰公司的股票数,在2020年1月5日前为612251股。南方石在2020年1月至3月共计减持了47051股(其被限售的股票,可减持部分已全部得到减持)。南方石所减持的可翰公司的上市股票收益共计1,409,711.41元,其中应缴纳税款493,398.99元;运营费和佣金等费用本次未予以结算扣除。另外,南方石间接持有可翰公司的股票数,2017年末股数为362278股,分红所得金额68,832.93元,纳税金额13,766.59元,税后金额55,066.34元,已于2018年9月发放;2018年末股数为470,962股,年分红所得金额84,773.18元,纳税金额16,954.64元,税后金额67,818.54元,已于2019年9月发放。6.浙江天星创业也系间接持有可翰公司股份的公司,该公司控制管理的基金公司杭州天星闪闪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曾是可翰公司的债权人,后将债权转为股权。可翰公司上市后,天星闪闪也系可翰公司的十大股东之一,该公司持有的可翰公司上市股票,根据相关规定和承诺约定,也受到限售。该公司所持有的可翰公司股票当前正在逐步减持(抛售)。被告南方石在天星创业向可翰公司作投资时,曾担任介绍人角色,鉴于南方石所从事的工作,天星创业在2011年4月12日给本案被告南方石出具了“项目开发奖励通知”,其内容为:“浙江天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基金公司天星闪闪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已于2011年3月31日以债转股的形式对可翰公司投资完成后出资比例暂定6.875%。南方石先生系天星闪闪本次投资可翰之介绍人,我公司决定给予南方石先生如下奖励:可翰上市后,我公司将相当于XX投资款(人民币1300万元)投资收益的5.54%奖励给南方石先生,收益结算按照天星闪闪合伙协议的约定由我公司支付给南方石先生。相关税费由南方石先生自理,我公司可代扣代缴。若天星闪闪在可翰未上市的情况下退出,则本条奖励取消……”当前,天星创业对南方石所做奖励承诺,基于股票未全部减持完毕,故暂时无法兑现承诺。南方石当前未收到天星创业所给付的奖励款。7.东北春之歌公司于2011年7月在东北设立,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本案南方石占有春之歌公司24.5%股权份额。2013年4月16日,春之歌公司进行了增资,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由各股东等比例予以认缴,本案南方石认缴出资额现为73.5万元。审理中,被告南方石表示,原告要求按照出资额来对原告作补偿不能接受,如若法院认定原告在春之歌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其同意将公司股权分割给原告。鉴于此,春之歌公司另二位股东向本院明确表示:若法院判蓓艳成为春之歌公司企业股东,公司股东均表示同意。8.上海天雷公司,系于2012年10月申请设立的内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天雷公司进行了增资,注册资本金由1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同日,股东南方石和XXX分别通过招商银行汇入天雷公司注册资本金63万元和27万元,合计90万元。南方石和XXX占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另认缴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实际未缴付。审理中,南方石表示,同意给原告所对应的股权,不愿给予经济补偿。鉴于此,公司的另一位股东XXX到庭明确表示,同意接纳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审理中,XX到庭表示:“其名下的原天雷公司股权通过与南方石和X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98,000元转让给了新股东南方石、XXX。我已收到了新股东向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02法院查封裁定✦蓓艳与南方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人蓓艳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方石名下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蓓艳以中国天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堂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X4)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方石名下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三年。[1]03法院判决✦(一)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春之歌公司股权之争议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离婚时,隐匿了春之歌公司股权,该公司股权属于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双方离婚时所约定的“其他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该公司股权应根据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故,被告持有的该公司股权24.5%应全部归原告享有。被告则认为,其在春之歌公司持有的股权,原告在双方离婚前已知悉,且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均持有其他公司股权,也登记有多辆小客车,原告名下还有大量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动产双方离婚时协议已明确归各自所有,故此,原告现要求主张春之歌公司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现主张春之歌公司的股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2019年8月7日的庭审中,已认可其在双方离婚时知道各自名下另有公司股权和部分车辆,结合证人王某某到庭陈述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自认与证人证言彼此完全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现无任何证据可推翻其在本案庭审中的自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离婚之前已知晓被告在春之歌公司享有股权,被告不构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关于原告主张的天雷公司股权之事实争议原告称,被告在与其离婚之前,让案外人XX作为投资人设立了天雷公司,并代被告持有该公司股权。被告则称,天雷公司股权是其与原告离婚后的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而取得,并非原、被告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记录和该公司曾在2013年5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认定的事实:天雷公司在原、被告离婚后,曾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在2018年1月2日的微信往来中,在11时18分被告回复原告一段微信:我那时用人家的名字而已。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佐证的事实,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天雷公司股权变动情况,本案无法基于原告所举证据进而认定被告当前在天雷公司所持70%股权属于原、被告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财产分割的论述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另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该行为的,可以再次提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双方在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可寻求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以上述法定事由提起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作出处理。但是,双方对本案所涉相关财产的事实和处理,产生了诸多的不同认识和争议,基于此,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女方主张涉及江汉企业持有的可翰公司股票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主张,首先,原告要求将被告持有的江汉企业2.56%股权份额及由该项股权份额产生的增值利益,全部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离婚时,并未约定江汉企业被告享有的股权利益归原告所有,仅约定了江汉企业持有的可翰公司股票一旦上市后给原告享有15万股股票利益,两者之间是不同的财产利益。江汉企业的股权,将会涉及到江汉企业的全部资产,而可翰公司上市后的股票仅是江汉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债权利益之一,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告称双方离婚时,被告是过错方,双方也约定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故江汉企业被告名下2.56%的股权应全部归原告享有。本院注意到,双方在离婚时确实约定了购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将购有的诸多套房产和车库、车位以及被告间接持有的可翰公司15万股股票(待上市后归原告享有)。基于此约定,双方对购有的可归原告所有的财产范围已具体作了归纳。另外,双方协议中还留有兜底条款:其余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此约定应视为对已列举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补充概括性约定。离婚时,双方都明知各自名下还有其他公司股权以及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再次,被告在离婚时分给原告的可翰公司上市股票,是一项附条件的债权利益,因为发起人股份需受到证券法以及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承诺等法规和诚信规定的束缚,存在限售期间以及限定价格的约束。此类发起人股票并非是普通股民通过IPO募集到的股票,可以随时抛售兑现。原告现要求被告将可翰公司的股票依照本案判决前一日收盘价全部兑现给原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也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分割给其的可翰公司股票抛售,现江汉企业已将可减持的归属于被告的部分可翰公司股票进行了抛售,该部分已抛售的股票所得利益以及可翰公司上市后2018和2019年度的分红利益,可先行判归原告所有。可归属于原告享有的其余可翰公司股票,双方可在将来股票减持的条件成就时,另谋途径解决。最后,基于原告所取得的可翰公司上市股票系发起人股,是江汉企业的投资经营行为。江汉企业通过交易所减持可翰公司股票,其获益部分理应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依法纳税义务。所缴纳的税款理应由间接享有该股票的权利人承担。此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鉴于此,原告在取得可翰公司股票抛售利益(包括红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税款负担。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可部分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根据可翰公司股票上市后的先后两次具体股权转赠情况、红利的派送情况以及税收缴付情况予以确定。2.女方要求男方兑现天星企业承诺被告的奖励款之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撤销将该项可预期取得的奖励款赠与原告的承诺。本院认为,该笔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预期利益,其实质就是一项债权,依法可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将该笔债权约定归原告所有,尽管形式上使用了赠与承诺,实质应确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约定。被告在本案中欲撤回承诺,是将该项债权利益视为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不予准许和支持。其次,天星企业也系可翰公司十大发起股东之一,该企业所持可翰公司的上市股票,当前也受到限售的约束。天星公司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是指XX投资的部分,根据最终获益的具体数额,给予被告一定比例的奖励。基于XX获益情况条件未成就,当前难以作出估算,天星企业现也未向被告兑现奖励款。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用可翰公司股票当前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出具体利益,要求被告给予支付,未考虑相关股票将来抛售时的市场价格波动,XX持股的成本和应缴纳的税款等因素。原告的请求既不合情也不合法,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春之歌公司和天雷公司股权利益之争。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春之歌公司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知晓被告享有该公司的投资权益,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的兜底条款,已明确其他双方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可视为双方对春之歌公司的投资利益已处分完毕。另外,原、被告于2013年4月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现认为春之歌公司股权利益未予分割,现也超过再次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关于天雷公司股权,原告尽管提出权利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天雷公司被告名下当前70%的股权系双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春之歌公司和天雷公司的股权利益均难以支持。[2]04律师点评✦(一)关于四份协议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类型复杂,涉及协议共计四份。我们逐一分析。1.忠诚协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为结婚后第四年即2004年5月签订,内容涉及忠诚义务,不打骂老婆,否则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并将大部分收入给老婆孩子。此约定以保证感情忠诚、不使用家庭暴力为目的,谓之“忠诚协议”。目前主流审判观点认为该类协议成立但不成效,简言之,就是法院一般不支持其效力。故在本案中这份协议不是争议焦点。2.第二份赠与协议,2013年4月签订,主要涉及男方将自己持有的可翰公司15万股股权赠与女方。可翰公司上市后按女方要求一个月内兑现。女方起诉要求“男方持有的江汉企业2.56%股权份额及由该项股权份额产生的增值利益,全部确认归原告所有”。对于该项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男方在江汉企业的股权归女方所有,仅约定了江汉企业持有的可翰公司股票一旦上市后给女方享有15万股股票利益。因此,双方赠与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不够直接,法院认为,可翰公司上市后的股票仅是江汉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债权利益之一,故此法院没有支持女方关于该项的全部主张。核心原因,就是法律关系没搞清楚。3.第三份赠与协议,2013年4月签订,男方把在天星公司拥有的70万投资项目上市后收益全部无偿赠女方。对此,男方提出行使任意撤销权,既然没有过户,就不再赠与女方了。法院认为,“该笔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预期利益,其实质就是一项债权,依法可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尽管形式上使用了赠与承诺,实质应确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约定”,既然是分割财产约定,签订即成立生效,因此,法院不准男方撤回赠与。不过法院认为,基于“获益情况条件未成就,当前难以作出估算,天星企业现也未向被告兑现奖励款”,因此本案要求男方支付,未考虑相关股票将来抛售时的市场价格波动,XX持股的成本和应缴纳的税款等因素,因此,没有支持女方的此项诉求。4.离婚协议。不能简单地理解,“双方购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就意味男方净身出户。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协议中还留有兜底条款“其余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说明男方不是净身出户;其次,离婚协议对女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已具体作了归纳。而离婚时,双方都明知各自名下还有其他公司股权以及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女方要求所有财产均归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权益的处理即使股票权益应归女方,也要受锁定限售规则的制约,要考虑限售、锁定期的因素。男方持有的并非是普通股民通过IPO募集到的股票可以随时抛售兑现。因此,女方现要将可翰公司的股票依照本案判决前一日收盘价全部兑现给原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但法院支持已抛售的股票所得利益以及可翰公司上市后2018和2019年度的分红利益可先行判归原告所有。对于女方享有的其余可翰公司股票,双方可在将来股票减持的条件成就时,另谋途径解决。另外,法官也善意判决,女方在取得可翰公司股票抛售利益(包括红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税款负担。(三)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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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法院可以按49%和51%的比例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吗?

引言:在“某功夫”股东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男女双方均等持股,对纠纷的产生和发酵影响很大。处理离婚纠纷时,夫妻共有的股权一定要对半分割吗?今天分享的两个案例,法院均按49%和51%的比例进行分割,最大程度避免股权对半分割可能导致的公司僵局。且该两案的判决并不违反(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案股权各半分割的原则。在实践中,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酌情进行股权分割处理,亦是维护法律公平、同步实现社会效益的体现。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李某夫妇离婚纠纷案例要旨:夫妻离婚时,法院酌情将二人共有的股权,按49%和51%的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一)基本案情杨某(女)、李某(男)于1997年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2005年6月生一子,取名李亦凡。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杨某认为李某赌博且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而发生矛盾。审理中李某同意离婚。2007年3月7日,杨某、李某婚后共同出资设立太阳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约定杨某出资20万元,占股40%,李某出资30万元,占股60%,该公司由李某负责经营。(二)一审判决[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太阳公司中双方持有的股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李某享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为51%,杨某享有股权比例为49%。杨某不服,认为没有平均分割股权,一审不公,遂提出上诉。(三)二审判决[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太阳公司的分割问题,杨某和李某对该公司属夫妻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参考公司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状况、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酌情认定李某享有太阳公司51%的股权,杨某享有太阳公司49%的股权,并无不当。2邓某夫妇离婚纠纷案例要旨:对夫妻共有股权,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酌情按49%和51%的比例予以分割。(一)基本案情张某与邓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持有月亮电器公司20%的股权,邓某持有月亮电器公司80%的股权。2012年,二人离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二)法院判决[3]银川中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9XX民事判决,对二人在月亮电器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判决邓某占股51%,张某占股49%。2013年6月24日,二人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邓某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张某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比例49%。3律师点评处理离婚纠纷时,对离婚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比例,法院在办理的个案中可酌情掌握。笔者在微信公众号“家族律评”曾撰文《最高院判决的重大、疑难离婚案件的处理与评析》(点击阅读)。文章提及,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男方提出,一审法院将股权按各50%判决,可能会导致公司僵局,因此,希望二审法院改变股权分割比例。对此上诉意见,最高院二审认为,在此案中,“夫妻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女方经营公司多年,男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女方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男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男方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女方另行协商解决”。从该判决可见,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共同经营多年的公司,若双方均以公司利益为主,且双方对此理念保持一致,则亦可对半分割股权。笔者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还遇到过一些与(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案不一样的情况。比如,公司一直由男方持股、男方经营管理,女方没有参与过经营,这种情况下,股权分割比例,法院有一定的酌情裁量权。当然,如果不平分股权,如本文案例1和2中一方分49%、另一方分51%的情况,对差额1%的股权价值,笔者认为,可考虑溢价给付折价款。主要原因在于,多持股1%的一方由此获得了过半股权的优势地位,该1%股权的价值不能按正常价值折价,而应体现出获得过半股权优势地位的一方的间接溢价收益,才更符合公平原则。当然,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一方努力经营公司,而另一方采取不当方式,影响、破坏公司经营,借此给持股一方施加压力,企图多分财产;另有一些案件,夫妻一方甚至于离婚期间,在仍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另立山头,开展和夫妻公司类似甚至相同的业务,甚至再做一些有损于夫妻公司的事情。这种情况下,法院经查实,可酌情少分,甚至不给差额的对价折抵,也是符合法律公正原则的。总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4],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对股权的处理,以均等分割为原则,有时也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酌情处理。夫妻矛盾激化可能会“反目成仇”,个案中,离婚后男女二人仍在公司各半持股可能导致公司僵局,不仅对男女双方经济利益不利,亦不利于社会效益的实现。因此,法院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酌情处理股权分割事宜,也是符合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注释[1]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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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离婚、公司僵局与解散|审判观点解析

案例提要夫妻交恶,婚姻解体,导致前夫妻二人同为股东的公司的治理陷入尴尬境地,甚至可能形成公司治理僵局。此时,一方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打破僵局吗?法院会不会支持该方的请求呢?案例1,夫妻离婚期间及离婚后,案涉公司仍可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如小股东认为大股东的行为损害其股东权益,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案例2,股东查账权受限、利润分配权受损,不能成为解散公司的理由。案例3,股东另办和现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新公司,属竞业禁止问题,不是解散公司的理由。案例4,前夫妻关系恶化,股东人和性丧失,案涉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判令解散案涉公司。案例5,夫妻离婚后各半持股,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前妻请求解散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双方仍无法就股权转让、回购等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法院认定案涉公司符合解散条件。案例6,法定代表人狱中监禁,且与已起诉离婚的持股45%的妻子长期不和,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法院认为案涉公司已达到法定解散条件。案例7,夫妻离婚后关系恶化,公司治理失灵,符合法定解散条件。该七则案例适合对比研究,值得学习!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01法院未支持解散请求的案例(一)案例1:赖美请求解散江北公司案[1]案例要旨:夫妻离婚期间及离婚后,案涉公司仍可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如小股东认为大股东的行为损害其股东权益,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1.基本案情江北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向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关荣(男)和赖美(女),其中关荣持股比例占75%,赖美持股比例占25%。2008年4月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关荣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美为公司监事。另查明,赖美与关荣系夫妻关系,现二人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赖美起诉本案公司解散主要是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理由是赖美没有任何实际出资,仅是名义股东,江北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腾达公司。还查明,腾达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关荣。现赖美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2.再审审查裁定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江北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而应予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认定江北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根据赖美的再审申请理由,应重点审查江北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江北公司仅有赖美与关荣两名股东,赖美持股比例占25%,关荣持股比例占75%。江北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关荣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召开股东会。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依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关荣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赖美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关荣意见不一致,江北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江北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赖美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赖美主张,江北公司自其与关荣受让公司股权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经营业务,但公司没有经营业务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没有证据证明江北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赖美关于江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赖美主张,因关荣私自出售公司资产,出售资产的款项未用于江北公司的经营,且二人已经离婚,赖美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赖美主张的事由并不属于公司应予以解散的事由,如认为大股东关荣的行为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对其受损的股东权益进行救济。综上,赖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美的再审申请。(二)案例2:严丽请求解散西泽公司案[2]案例要旨:股东查账权受限、利润分配权受损,不能成为解散公司的理由。1.基本案情2004年6月21日,严丽与南海公司、黄仲、黄一、黄二共同出资成立西泽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南海公司出资3060万元,占公司51%股份,黄仲出资1170万元,占公司19.5%股份,严丽出资1170万元,占公司19.5%股份,黄一出资300万元,占公司5%股份,黄二出资300万元,占公司5%股份,黄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于2009年5月7日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严丽诉称:公司的控制人自2010年以后,即阻止严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作为小股东的黄二、黄一一直控制着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严丽从未按章程享受过分红、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且自2010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已达七年之久。严丽曾多次向控制公司的股东追问财务情况,均答复公司一直亏损。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事务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严丽及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严丽(女)在二审诉讼中称其与黄仲(男)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离婚。现严丽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2.二审判决黑龙江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泽公司是否应予解散问题。西泽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举示的证据表明,西泽公司每年都通过工商年检审验,近两年召开过股东会、中标工程建设项目,且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多次获奖,说明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西泽公司抗辩公司经营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西泽公司被骗4750万元损失问题,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风险,在公司股东未形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因公司经营不善,即解散公司。严丽关于查阅公司账目、分配利润等股东权利受到损害问题,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不能成为解散公司的理由。尽管严丽与西泽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如果无法调和,不能共同经营,双方可以协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必须解散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西泽公司并不符合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对严丽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严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案例3:甄华请求解散万全公司案[3]案例要旨:股东另办和现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新公司,属竞业禁止问题,不是解散公司的理由。1.基本案情甄华与陈香香原系夫妻。2011年3月9日,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万全公司,陈香香任法定代表人,甄华任监事,注册资本3万元,二人各占公司50%股份,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消毒产品销售;卫生用品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甄华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并在上诉时称:陈香香在福建等地又开设两家与万全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足以说明万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二审判决长春中院认为,甄华提出的万全公司另一股东陈香香在他地设立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公司存续会导致己方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节,是公司经理或股东竞业禁止问题,而不属公司解散的事由。02法院支持解散请求的案例(一)案例4:刘富请求解散思嘉公司案[4]案例要旨:前夫妻关系恶化,股东人和性丧失,案涉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判令解散案涉公司。1.基本案情思嘉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邬艳,公司股东包括刘富、邬艳。2015年工商报告中企业资产状况信息表明净利润-33690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7067000元;2016年度报告中净利润-24万元,所有权益-7310000元。2017年9月2日思嘉公司章程明确刘富、邬艳各持股50%,公司有下列情形可以解散,包括股东会决议解散等。2016年11月28日,天河法院以(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对邬艳与刘富间的离婚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查明邬艳(女)、刘富(男)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后于2008年2月19日办理了复婚。2012年11月12日刘富诉讼离婚后撤回起诉。现邬艳起诉要求离婚,刘富表示同意。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对相关财产予以处理。对此邬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中院以(2017)粤01民终6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其中明确思嘉公司股权刘富、邬艳各持50%。现刘富请求解散思嘉公司。2.二审判决广州中院认为:1.思嘉公司仅有刘富与邬艳两名股东,且持股比例为各占50%。两人原为夫妻关系,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经诉讼离婚。从本案诉讼的情况看,双方在庭审陈述、提交证据、书面陈述意见以及调解过程中均体现出两人关系恶化,无法对公司经营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可认定,思嘉公司两个股东之间人和性已经丧失。人和性丧失并不必然等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仍应考量公司决策能否通过其他形式实现。2.从股权结构上看,刘富、邬艳各占50%的股权。思嘉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条有关股东会议事规则对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特别表决事项规定为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些特别表决事项于思嘉公司显然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有关普通表决事项,该章程并未予以约定。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于刘富、邬艳各自持股50%,在人和性丧失的前提下,即使是普通表决事项,亦无法得到过半数通过从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显然,思嘉公司的决策机构已经失灵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3.根据刘富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目前,思嘉公司名下实际已经没有可供支配的财产。邬艳、思嘉公司称思嘉公司继续存续还可以进行生产经营,但思嘉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无进行过生产经营,工商登记也仅有6名员工,并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邬艳、思嘉公司亦无提交证据显示思嘉公司有场地,有人员,有条件能够进行生产经营。基于以上分析,思嘉公司的现状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考虑邬艳、刘富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人和性完全丧失的原因,本案无需等待持续两年不能召开股东会,事实上,思嘉公司亦并未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进行经营。纵观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思嘉公司解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案例5:白菲请求解散飞皇公司案[5]案例要旨:夫妻离婚后各半持股,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前妻请求解散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双方仍无法就股权转让、回购等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法院认定案涉公司符合解散条件。1.基本案情飞皇公司原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李力一人。2015年4月24日,越秀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菲与李力离婚,离婚后,飞皇公司的股权由白菲和李力各享有50%等。2015年10月27日,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XXX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判项予以维持。白菲确认其变更为飞皇公司的股东后,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召开股东会过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其也无法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没有看过公司的财务报表。飞皇公司、李力则称当时召开股东会,白菲要求将公司财务报表、凭证全部拿走,所以其拒绝;且不同意召开会议时录音录像,所以股东会无法召开。另查:在海珠区工商局存档的飞皇公司2017年7月27日《股东会决议或决定》载明:1.法院判决白菲为股东占50%股份;2.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改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3.废除旧章程启用新章程;4.李力股东将原出资1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全部(或部分)50万元股权转让给白菲,转让金为0元。再查:李力未经白菲授权代签署的2017年7月20日《广州市飞皇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4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现白菲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2.二审判决广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飞皇公司是否应予解散。根据本案事实,飞皇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两股东李力与白菲各持50%的股权,在此情况下,一旦两名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必将导致两股东无法对涉及公司资本变动、经营规模、经营方针、利润分配方案等重大经营管理事务形成有效决策。经查,李力未经白菲授权代签署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4次)。而在白菲成为飞皇公司的股东后,白菲确认飞皇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而飞皇公司、李力则称当时召开股东会,白菲要求将公司财务报表、凭证全部拿走,所以其拒绝,且不同意召开会议时录音录像,所以股东会无法召开。此外,李力主张其代白菲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系为了办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所签,但从2017年7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还包括了废除旧章程启用新章程的内容,因章程属于公司股东意志体现,但李力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就新章程与白菲进行协商,故李力主张飞皇公司无需召开股东会、代白菲签名仅为办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之用,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白菲成为飞皇公司股东后,飞皇公司未能正常召开股东会,足以证实白菲与任职飞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股东李力之间已经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关于飞皇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公司僵局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方式解决的意见,因一审法院已就白菲持有的50%股权处置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就股权对价达成一致;而二审期间,本院亦已给予各方协商股权转让或回购的调解时间,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各方仍未就此协商一致。可见,事实上各方已不可能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使飞皇公司继续存续。综上,白菲与李力离婚后,关系已破裂,且白菲作为股东,其已提议召开股东会议,但股东会并未顺利召开,而各方在本案诉讼中亦对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进行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飞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已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飞皇公司,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三)案例6:何芬请求解散永利公司案[6]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狱中监禁,且与已起诉离婚的持股45%的妻子长期不和,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法院认为案涉公司已达到法定解散条件。1.基本案情永利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3日。2006年最后一次变更后,何芬出资502.2万元,持有公司45%的股权;张伟出资502.2万元,持有45%的股权;何满出资55.8万元,持有公司5%的股权;张强出资55.8万元,持有公司5%的股权。2012年12月18日,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何芬(女)与张伟(男)系夫妻关系,何芬于2016年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8日,何芬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但张伟不能参加,张强未参加,致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年检和信息公示等事项无法进行,公司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2015年11月7日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何芬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向临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2.二审判决山东高院认为:关于永利公司是否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问题。首先,永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一个月召开一次。而本案双方认可自2014年5月18日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在监狱服刑不能履行其职责,且与占公司股权45%的股东何芬之间长期不合。因此,本案永利公司的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其次,永利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经营情况看,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到期,且长期处于不经营状态。因此,永利公司如继续存续,只会继续损耗现有资产,股东利益会受到损失。再次,永利公司的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经过调解,双方不能就维系永利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议。综上,永利公司已达到法定解散条件。(四)案例7:黎英请求解散常兴公司案[7]案例要旨:夫妻离婚后关系恶化,公司治理失灵,符合法定解散条件。1.基本案情常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黎英与田兵,其中黎英持有公司42%的股份,田兵持有公司58%的股份。田兵为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黎英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设监事一人,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黎英(女)与田兵(男)于200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后,由于对婚姻财产分配问题存在争议,进行两次诉讼,且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仍在诉讼过程中。黎英和田兵于2013年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此后仍共同居住,直至2014年9月才分开。2015年4月15日与2015年5月7日,黎英向田兵邮寄送达通知书,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并通知了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与地点。田兵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对黎英作出相应回应。一审中,溧水法院组织黎英与田兵调解,但由于双方矛盾较大,言辞激烈,致使调解工作无法开展。2.二审判决南京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提起诉讼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本案中,黎英的股权比例为42%,符合第一个要件;双方纠纷经一审至二审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常兴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常兴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二是公司管理及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如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行使职权,股东管理受到排挤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公司治理结构失范,即公司僵局情形。本案中,常兴公司的股东仅两名:黎英(占股42%)和田兵(占股58%),且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公司股权结构特殊。现双方因离婚纠纷,意见严重分歧,根据公司章程关于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仅常兴公司已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有效表决,而且自2013年2月7日两股东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诉讼不断,矛盾冲突加剧,双方之间已失去信任和合作基础,常兴公司的权力决策机制已经失灵,符合前述第二种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常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常兴公司的两股东黎英、田兵于2013年2月7日离婚至今,双方围绕婚内财产诉讼不断,亦未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及临时股东会议,公司经营已受到影响。如公司继续存续,即意味着为双方保留了一个相互斗争和相互损害的平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必将进一步受到损耗。因此,常兴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03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列明了公司解散的几大原因:(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期文章探讨的情形,是在前四个原因均不具备的情况下,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是否能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以打破因双方感情恶化而形成的公司治理僵局的局面?法院又是否会支持其诉请,判令解散案涉公司?综观前述七则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在作出支持还是不支持的决定时,都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以下简称法定解散标准)来进行审查和判断。我们可将该条规定拆分为两个标准:1.主体标准: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2.情形标准(符合一条即构成法定解散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以下简称情形标准1);(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以下简称情形标准2);(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以下简称情形标准3);(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下简称情形标准4)。我们不妨逐一简要回顾上述七则案例,看看它们被支持与否的逻辑路径。(一)不支持解散的逻辑路径案例1:1.关荣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赖美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关荣意见不一致,江北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不符合情形标准1。2.赖美主张,江北公司自其与关荣受让公司股权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经营业务,但公司没有经营业务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没有证据证明江北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符合情形标准4。赖美也未提出关于情形标准2和情形标准3的主张,故案涉情形并不符合法定解散标准,法院未予支持赖美的诉讼请求。案例2:西泽公司每年都通过工商年检审验,近两年召开过股东会、中标工程建设项目,且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多次获奖,说明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西泽公司抗辩公司经营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具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情形标准1。严丽也未提出关于情形标准2、3、4的主张,故案涉情形并不符合法定解散标准,法院未予支持赖美的诉讼请求。关于严丽提出的查阅公司账目、分配利润等股东权利受到损害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案例3:甄华提出的万全公司另一股东陈香香在他地设立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公司存续会导致己方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节,是公司经理或股东竞业禁止问题,而不属公司解散的事由。不符合情形标准1、2、3、4。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可见,另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仅可追究其赔偿责任,或要求将其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二)支持解散的逻辑路径案例4:1.两人关系恶化,无法对公司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两个股东之间人和性已经丧失。人和性丧失并不必然等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仍应考量公司决策能否通过其他形式实现。尚未符合任一情形标准。2.从股权结构上看,刘富、邬艳各持50%。公司章程第二条有关股东会议事规则对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特别表决事项规定为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些特别表决事项于思嘉公司显然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由于刘富、邬艳各自持股50%,在人和性丧失的前提下,即使是普通表决事项,亦无法得到过半数通过从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显然,思嘉公司的决策机构已经失灵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半合情形标准2。3.思嘉公司名下实际已经没有可供支配的财产。邬艳、思嘉公司称思嘉公司继续存续还可以进行生产经营,但思嘉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无进行过生产经营,工商登记也仅有6名员工,并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邬艳、思嘉公司亦无提交证据显示思嘉公司有场地,有人员,有条件能够进行生产经营。符合情形标准4。关于情形标准2中原本的时间要求——“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广州中院认为,考虑邬艳、刘富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人和性完全丧失的原因,本案无需等待持续两年不能召开股东会,事实上,思嘉公司亦并未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进行经营。至此,情形标准2的瑕疵被法院以豁免的方式补正。法院综合认定,法定解散条件已具备。案例5:1.从白菲成为飞皇公司股东后,飞皇公司未能正常召开股东会,足以证实白菲与任职飞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股东李力之间已经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符合情形标准1。2.各方在本案诉讼中亦对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进行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飞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符合情形标准4。法院综合认定,法定解散条件已具备。案例6:1.自2014年5月18日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在监狱服刑不能履行其职责,且与占公司股权45%的股东何芬之间长期不合。因此,本案永利公司的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符合情形标准1、2。2.从经营情况看,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到期,且长期处于不经营状态。因此,永利公司如继续存续,只会继续损耗现有资产,股东利益会受到损失。符合情形标准4。法院综合认定,法定解散条件已具备。案例7:1.常兴公司的股东仅两名,即黎英(占股42%)和田兵(占股58%)。且双方原系夫妻,公司股权结构特殊。现双方因离婚纠纷,意见严重分歧,根据公司章程关于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仅常兴公司已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有效表决,而且自2013年2月7日两股东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诉讼不断,矛盾冲突加剧,双方之间已失去信任和合作基础,常兴公司的权力决策机制已经失灵。符合情形标准1。2.常兴公司的两股东黎英、田兵于2013年2月7日离婚至今,双方围绕婚内财产诉讼不断,亦未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及临时股东会议,公司经营已受到影响。如公司继续存续,即意味着为双方保留了一个相互斗争和相互损害的平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必将进一步受到损耗。符合情形标准4。法院综合认定,法定解散条件已具备。综上,我们发现,能够提起解散之诉,原告的主体标准(即持股10%以上)是没有疑问的。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实则是案涉公司的所谓的“僵局情形”是否符合情形标准1、2、3、4。也就是说,案涉公司当前的局面,是否能够被界定为“僵局”,不以原被告的感受和意志为转移,而要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标准来判断。而这四条具体可对照的标准,都指向一个核心,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只有局面僵化到这种程度,才能称之为“僵局”,案涉公司才有被解散的可能。注释[1]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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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遗产管理人相关案例解析

案例提要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条款,我们在前面的文章里已多次提及。特别讨论了,中国境内遗产如涉及香港、日本、美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时如何处理。本期案例,我们看看自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实践在中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中的体现。案例1,推选遗产管理人,不是分割遗产的前置条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是倡导性规范,在没有进行债务清理的情况下,继承人仍有权分割遗产。案例2,小姨好心贴钱给已故外甥送终,但外甥无法定继承人对此进行补偿,银行有钱却取不出,后小姨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由法院指定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解决了其垫付费用的补偿问题。案例3,遗产管理人确认还债,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法院认定遗产管理人的确认有效。案例4,被执行人身故后,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村委会即便作为遗产管理人,也不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5,青岛中院对继承人放弃继承采用了从严审查标准,要求其必须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信息,并证明已向其他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否则仍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案例6,因被继承人尚有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申请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各个精彩,值得阅读学习!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01李家和等人分家析产纠纷案例要旨:推选遗产管理人,不是分割遗产的前置条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是倡导性规范。(一)争议焦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是,是否应对福建省厦门市案涉A房屋进行分割。(二)福建高院裁定[1]关于是否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问题。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系依据(2016)闽02民初28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包括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在内的各继承人对案涉A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而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对案涉A房屋予以拍卖分割。本案中,尽管各继承人对案涉A房屋的份额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确定,但案涉A房屋在尚未分割前属各继承人共有,该共有状态持续至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因原审期间民法典已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本案是否应对案涉A房屋予以分割的问题。首先,通常而言,法院应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在审核、认证证据及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以实现司法裁判定分止争之功能。本案中,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拍卖分割共有物案涉A房屋,而并未对(2016)闽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各继承人共有物厦门市思明区XX部X号房屋(被继承人李家佳享有50%份额)提出诉讼请求,且法律并未禁止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仅针对案涉A房屋提出分割之诉讼行为。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从该条文义理解看,该条中的“应当推选遗产管理人”属倡导性规范,目的在于维护遗产完整性及高效处理、分割遗产之需要而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是否成立遗产管理人并非分割遗产的前置条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案涉A房屋有李家佳后人居住,李家佳尚有其他遗产应予以全面清理,不宜单独拍卖案涉A房屋等为由,驳回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提出的拍卖分割案涉A房屋的诉讼请求,致双方争议悬而未决,亦不利于财产关系稳定,显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且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三)律师点评本案中,法院认为,继承人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没有进行债务清理,不影响遗产分割,部分继承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并进行分割。重点在福建高院认为,民法典中规定“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属倡导性规范,目的在于维护遗产完整性及高效处理、分割遗产之需要,而非强制性规定。该院认为,即使被继承人债务未清算,仍可进行继承析产。这与香港等地区或英美国家先进行遗产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税费清算,再进行遗产分割的做法不一致,值得注意。02梁齐宁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案例要旨:小姨为已故外甥安葬送终后,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用外甥的遗产偿付其垫付费用;法院指定外甥生前居住地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一)基本案情梁齐宁称,梁齐静于2022年3月16日去世,其父母早亡、无兄弟姐妹、无婚配、无子女。梁齐宁是梁齐静的小姨,梁齐静的丧葬事宜均由梁齐宁负责,相关费用也由梁齐宁垫付。现梁齐宁发现梁齐静有银行存款无法取出,故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将梁齐静银行存款取出用于其丧葬事宜。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6日,梁齐静因意外去世。梁齐静生前未娶妻生子,亦无继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且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梁齐宁系梁齐静小姨,梁齐静丧葬事宜由其负责办理,相关费用未支付。梁齐静生前遗留有银行存款等财产。(二)法院判决[2]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梁齐静既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无第二顺位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申请人梁齐宁为梁齐静小姨,由其负责处理梁齐静丧葬事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其权利,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梁齐静生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村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权威性高,故本院指定歙县霞坑镇鸿飞村民委员会担任梁齐静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歙县霞坑镇鸿飞村民委员会担任梁齐静遗产管理人后的职责为:(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指定歙县霞坑镇鸿飞村民委员会为梁齐静的遗产管理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三)律师点评本案中,小姨为已故外甥安葬送终,花销需从逝者遗留的财产中抵扣。但逝者没有法定继承人,银行拒绝向小姨提供钱款信息。此时,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难题。法院通过特别程序,指定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可以通过遗产管理人对相关垫付费用进行偿付,有利于对垫付者的补偿。03董颖等人合同纠纷案例要旨:遗嘱管理人确认还债有效,未书面放弃继承的继承人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基本案情董舒婉系死者董建家母亲,死者董建家生前与董合阿里共同居住,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董棋,董明系死者董建家生前与董合阿里共同抚养的孩子,董建国、董建村、董建校、董建部、董建军、董建林与死者董建家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董颖系死者董建家侄女。2019年6月16日,董建家因病死亡。董建家生前修建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某检测站自建房并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小区x房屋及某镇Y自建房进行了装修。2019年6月6日董建家生前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董建家名下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全权委托给第三人董颖管理。董舒婉、董棋、董合阿里、董明、董建村、董建国、董建部、董建校、董建林、董建军均为该遗嘱中的财产继承人。董合阿里、董建村在上述遗嘱上签名,田晖、案外人马超作为见证人也在该遗嘱上签名。董建家生前形成《财产分配及管理协议书》,载明“由于董建家身体原因,不能直接管理其财产,特委托董颖对董建家的相关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车辆、有价证券、存款、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债权债务进行管理,其他协议参加人均同意由董颖对本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进行管理运作,在董建家债务清偿后,各协议参加人对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应财产可享有收益分配权”,并对相应财产进行了分配。死者董建家与董合阿里、董建校、董建部、董建村、董建国、董建军及第三人董颖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田晖、案外人马超等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9年6月9日董建家生前就其外债形成《外欠账》债务明细清单,载明共计欠外债23笔,其中第13笔是欠杨力军10万元,第19笔是欠“老李”即李定猛15.5万元。董合阿里、董建校、董建部、董建国、董建村、董建军及第三人董颖在该清单上均签字捺印确认,田晖、案外人马超作为见证人也在该清单上签字捺印。董建家去世后,第三人董颖让田晖替董建家给韩关永偿还债务30000元,因田晖也欠韩关永款10000元,2019年9月22日田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韩关永账户转款40000元。韩关永于2021年5月7日向田晖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晖银行转账肆万元整,其中叁万元代替董建家支付不锈钢楼梯款(30000元),此款日期2019.9.22日,因当时未打条,今天补充打条”。第三人董颖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并写明“此款是田晖给的,用于偿还董建家的债务”。(二)一审判决[3]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董舒婉等十名作为死者董建家《遗嘱》中的财产继承人,在继承董建家遗产的范围内应当偿还被继承人董建家的对外所欠债务。第三人董颖作为死者董建家的遗产管理人,其对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债务表示认可,并与田晖提供的遗嘱、财产分配及管理协议书、董建家账单、收条、证明、照片、视听资料及证人王忠、韩关永、王红梅、马开德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田晖给董建家偿还了债务。田晖主张各方在继承死者董建家遗产范围内偿还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的债务,因董建林、董建校书面声明放弃对董建家遗产的继承,董建林、董建校不承担偿还责任外,其余几方均应在继承死者董建家遗产范围内偿还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的债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债务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田晖主张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以相关钱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为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二审判决[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董颖是否有权代为清偿董建家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死者董建家生前立遗嘱,指定董颖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董颖成为遗产管理人,因此,董颖可以代为清偿董建家的债务,其确认田晖给董建家偿还了债务应为有效。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董颖与田晖恶意串通,如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董颖损害其权利,可另行主张。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自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债务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律师点评根据民法典的遗嘱制度,遗嘱人指定管理遗产、按自己心愿进行遗产处理的人为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其在约定职责范围内的有效处置,对其他继承人产生效力。即使其他继承人有异议,也不能推翻遗产管理人的处置。本案中,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董颖,对遗嘱人生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和偿还,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他继承人需对此予以认可。04向正悦执行异议案案例要旨:被执行人于执行过程中身故,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即便村委作为遗产管理人,也不能被列为被执行人。(一)基本案情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下达(2018)鄂2823执9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四季在巴东县某村村一组的房屋,金四季于2020年10月死亡后,该房屋由其次子金夏锁门并掌握钥匙。申请人于2021年9月初将金四季四子女即全部继承人金春、金夏、金秋、金冬列为被执行人,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下达(2021)鄂2823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以四被申请人放弃继续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向巴东县人民法院变更巴东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巴东县人民法院下达(2021)鄂282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以村委会不愿意代管房屋且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申请。现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感到迷茫了!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金四季生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在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是遗产的管理人,这是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是不能放弃的,明显,申请人申请变更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是合法合理的。请求复议法院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二)法院观点[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虽然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但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明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正悦申请变更巴东县某村民委员会为向正悦与金四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据此,复议申请人向正悦可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时应与国土资源部门沟通协商。综上,向正悦关于申请变更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合法合理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可依法申请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正悦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三)律师点评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即使由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也不意味着村委会和居会委可以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村委会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村委会即便作为遗产管理人,其身份明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故予以驳回。05路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要旨:继承人放弃继承,有义务提供其他继承人信息,并举证证明已书面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否则,仍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一)基本案情王凯与陈爱芳于2011年登记结婚,王凯于2021年4月29日去世。陈爱芳称与王凯婚后育有子女一人,王凯父母均健在。王凯在2020年11月2日至11日期间,从路路公司处购买轮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0年11月22日,王凯欠路路公司货款72780元。路路公司认可王凯于2021年2月18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69780元未支付。王凯注册的公司名为凯峰商贸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股东为王凯(持股60%)、陈爱芳(持股40%)。但路路公司主张不知道该公司,系与王凯个人发生的业务。陈爱芳亦认可当时门头挂的是红星汽配店。现路路公司要求陈爱芳等偿还债务,引发此讼。(二)一审判决[6]一审法院认为,王凯生前从路路公司处购买轮胎,经双方对账,王凯欠路路公司货款72780元。后王凯偿还3000元,尚欠路路公司货款6978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王凯已经去世,王凯的继承人共4人,而登记在陈爱芳名下的房产,有一部分属于王凯的遗产。因此,无论陈爱芳是否继承遗产,其作为权利人势必要协助进行分割。法律没有明确限定分割的期限,陈爱芳是在路路公司要求陈爱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后表示放弃遗产继承。陈爱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且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另,路路公司无法获取王凯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而陈爱芳掌握王凯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又拒不提供,陈爱芳的放弃行为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陈爱芳放弃继承的主张不予采信。路路公司仅要求陈爱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陈爱芳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足以清偿路路公司债权,路路公司可另案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三)二审判决[7]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放弃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王凯父母均健在,且上诉人与王凯婚后育有子女一人。故王凯的继承人还有其父母及子女等人。王凯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应由王凯的父母、子女及上诉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上诉人提出放弃继承王凯的遗产,但又拒绝提供以上继承人的信息,亦未书面表明是向哪些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本人就是遗产管理人,无需向自己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上诉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上诉人放弃继承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继承王凯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货款,并没有损害到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律师点评本案中,被继承人妻子本身就与亡夫共有房产。除此之外,还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认为,即使被继承人妻子放弃继承,也要告知其他继承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然会被认为系“恶意”放弃;且即使放弃,也得有证据证明,已书面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笔者认为,以上两点要求,系出自法官自由裁量权,虽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法理上似乎值得商榷。06钱光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案例要旨:尚有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宜指定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一)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鲍金生前与配偶汪莹共育一女鲍美,鲍金2022年1月2日死亡前其父母均已死亡。2022年1月14日,钱光启曾以与被继承人的债务纠纷诉至湖南省某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人汪莹、鲍美偿还鲍金生前所欠债务。2022年1月19日,汪莹与鲍美出具声明称其自愿放弃对鲍金遗产的继承。另查明,鲍金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鲍木、鲍水、鲍火、鲍土。(二)法院判决[8]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鲍金生前与钱光启有债务纠纷,钱光启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于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鲍金的配偶汪莹及女儿鲍美虽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鲍金有兄弟姐妹尚在,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对鲍金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鲍金的兄弟姐妹对其遗产并未表示放弃,故钱光启请求指定安乡县民政局或安乡县安康乡正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鲍金的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光启的申请。(三)律师点评本案中,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皆有。本案债权人虽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在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法律要求。应在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后,再申请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注释[1]
202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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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夫妻公司或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判观点解析|否定篇

案例提要案例1,丈夫因生效判决负债并被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夫妻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以不符合《追加规定(2020修正)》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请。案例2,夫妻公司实质是否“一人公司”,应经审判程序认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环节认定;根据《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即便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前提也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尚有房产处于司法查封中,不符合这一前提,适用条件尚未成就。案例3,债权人以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不具备法人独立地位为由,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股东之间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诉请。后两案中法院观点相近,值得学习与关注。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张亮申请追加夫妻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不属于法定追加情形,驳回裁判要旨:丈夫因生效判决负债并被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夫妻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以不符合《追加规定(2020修正)》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请。(一)基本案情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亮诉被告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86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亮借款1411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5执86X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成和王琼。申请执行人张亮称,第三人大鹏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刘成及妻子王琼夫妻二人,出资来源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典型的“夫妻公司”。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推断,大鹏公司的财产与刘成的家庭财产必定产生混同。虽然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判定公司的性质,但更多的情况是有限公司股东虽然为两人或以上,实际系一人投资或以家庭财产投资,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设立的大鹏公司应当视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1]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法院裁定[2]本院认为,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执行中追加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亮提出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三)律师点评《追加规定(2020修正)》中与本案相关的规定有两条:1.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是对一般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否追加股东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追加一般营利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出资瑕疵”,即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2.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独立性瑕疵”。本案法院态度慎重,结合生效判决(原被告均为一个自然人),认为:“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执行中追加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若申请人不服,可提执行异议之诉[3],通过审判程序确定相关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中正咨询申请夫妻股东连带偿债案适用条件尚未成就,驳回裁判要旨:夫妻公司实质是否“一人公司”,应经审判程序认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环节认定;根据《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即便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前提也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尚有房产处于司法查封中,不符合这一前提,适用条件尚未成就。(一)基本案情青岛中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达公司赔偿杰克公司经济损失751839元,判令刘梅在其抽逃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海在其抽逃出资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杰克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北执字第25X号立案执行。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25X号执行裁定书,示明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015年4月6日,杰克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中正咨询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正咨询)。2015年6月5日,本院对李海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产予以继续查封,并续封至今。另查明,被执行人天达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李海持股90%为45万元、刘梅持股10%为5万元(笔者注:即为夫妻公司)。李海、刘梅系夫妻。执行程序中,中正咨询请求裁定李海、刘梅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法院裁定[4]本院认为:1.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机构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应当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不作扩大解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中,对于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追加。(2)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提交的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系列案件(以下简称372号案),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中驳回了追加申请,后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程序中支持了追加请求。参照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在执行非诉审查中程序上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对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坚持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依照《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参照上述案例裁判。2.本案执行依据即青岛中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达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751839元,判令刘梅在其抽逃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海在其抽逃出资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两级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结果,确定了天达公司股东刘梅、李海承担责任的原因、范围和方式。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支持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的申请、裁定天达公司两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实质性变更,本院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中对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的本次申请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如果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办理。3.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被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因某种事由对前诉债务承担某种责任的确认之诉。刘梅、李海在前诉中因股东对公司之债被判令了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因股东对公司之债的其他事由再次启动确认之诉,构成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本院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中对申请执行人中正咨询的本次申请不予支持。《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本次申请事由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次追加被执行人非诉审查程序以驳回申请请求处理。4.《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5],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结合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本案对李海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产持续查封至今的事实综合判断,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依据《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正咨询关于刘梅、李海对青岛中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三)律师点评本案相对复杂一些。申请人请求市北法院参照适用372号案的判决精神,处理本案。37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某公司的股东虽然是夫妻两人,但股权本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实质为一人公司;鉴于夫妻两人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故应追加夫妻两人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申请人据此向本案审理法院主张,372号案中案涉公司为夫妻公司,最高院认定了夫妻公司实质是“一人公司”,并以夫妻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为由,认定夫妻两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最高院的判决,市北法院也应参照适用。而在本案中,市北法院认为,根据《追加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因本案有房产已被查封,并不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如申请人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参照372号案裁判。本案较为复杂,但非常实用,对夫妻公司是否“一人公司”以及是否应参照372号案精神处理夫妻连带责任问题,均有一定参考价值。3天地人公司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不属于法定追加情形,驳回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不具备法人独立地位为由,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股东之间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诉请。(一)基本案情四方公司于2XX8年3月2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刘茶香与张刚强,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天地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两被告为(2017)沪0115执18X1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四方公司在(2016)沪0115民初66XX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四方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受理执行后,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公司拒不履行(2016)沪0115民初66XX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据此,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刘茶香、张刚强为被执行人。后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两股东为被告刘茶香、张刚强,经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两被告未对其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而第三人成立于两被告婚后,应当认定其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由于其注册资本来源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第三人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截止目前,第三人仍无法清偿(2016)沪0115民初66XX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根据《追加规定(2016)》第二十条规定,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法院判决[6]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公司股东为夫妻关系,但仍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两个自然人,故第三人四方公司依法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法适用相应的执行中追加当事人之规定。据此,现原告依据第三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主张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因财产混同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刘茶香、张刚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第三人公司时,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故其出资主体系属单一,实质上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按照法人制度由两被告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利益,有悖民法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系以其自己的名义认缴出资从而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将之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方能行使股东权利。故股东出资财产的来源与性质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使认缴出资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仍具有独立的股东资格,股东之间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原告若认为两被告作为股东应超出有限责任范围承担公司债务,则可根据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另行诉讼,用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追加两被告为(2017)沪0115执18X1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律师点评本案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很眼熟”,主要为:“第三人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由于其注册资本来源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第三人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以上理由和案例2中372号案由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几乎一致。但浦东新区法院仍然本着“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认为:1.出资财产的来源,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2.即使出资来源具有“同一性”,股东仍具有独立资格(即不认可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并认为,如债权人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另案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笔者赞同浦东新区法院的上述观点。同时也能看出,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和普通公司一样“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还是实质为“一人公司”,需要对“公司资产独立性”进行举证。各地及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仍需进一步统一。办理具体个案时,律师需要根据受理法院的既往判例,结合最高院的判例,进行综合研究,方可增大收到有利裁决的几率。注释[1]
202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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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观点解析|成立篇

案例提要案例1,夫妻公司由代办公司代为注册,但验资报告显示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该100万元出资未被审计结论支持,夫妻股东须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夫妻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2,抽逃出资的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人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赠与他人的房屋被司法查封,受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定夫妻股东的赠与行为因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无效,驳回了受赠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前后历经十年时间,充分说明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案例3,丈夫因股东财产与法人资产混同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获法院裁定支持;妻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但债权人另案起诉要求妻子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获法院支持,妻子终须连带还款。“家企债务隔离”,应予重视。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张天力夫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No1裁判要旨:夫妻公司由代办公司代为注册,但验资报告显示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该100万元出资未被审计结论支持,夫妻股东须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夫妻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基本案情2008年8月5日,天洲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张天力、林琳,二人为夫妻关系,出资额分别为51万元和49万元。后于2014年增资,注册资本增加为50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人和公司与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A,判决天洲公司向人和公司支付货款3560671.25元及利息等。人和公司在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以张天力、林琳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形为由申请追加张天力、林琳为被执行人。2019年11月14日,西安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B,裁定:一、追加林琳、张天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林琳在49万元范围内、张天力在51万元范围内,对常州中院民事判决书A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查明,2019年12月30日,陕西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方会专字〔2019〕第0XX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对股东实际出资的审计。天洲公司2008年8月记录收到投资款100万元,其中收到张天力51万元,收到林琳49万元;2011年4月股东增资400万元,其中收到张天力投资款204万元,收到林琳投资款196万元,根据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单据为西安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注明张天力,林琳的投资款。会计审计认为,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投资款,2008年初始设立时投资的100万元,会计记录不符合当时工商注册管理制度,原始单据不够充分,需结合对后期经营过程的审计进行判断;2014年4月份增资的400万元,依据充分,可以确认……(二)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洲公司设立之初张天力、林琳分别认缴出资51万元、49万元,并应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缴足,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张天力、林琳已将公司设立之初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天洲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某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4573”账号内,但该银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载明天洲公司并未在该行开立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张天力、林琳表示其后期分别补缴了51万元、49万元的出资,存放于公司保险柜中,但其提交的陕西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2008年初始设立时投资的100万元,会计记录不符合当时工商注册管理制度,原始单据不够充分,需结合对后期经营过程的审计进行判断”,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存入银行开立账户,该报告并不能证明二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张天力、林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天洲公司2014年增资进行了验资,故张天力、林琳未出资的仅为公司设立之初的认缴出资额。因张天力、林琳并不能证明其二人已实际补缴了51万元、49万元的出资,故张天力、林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二审判决[2]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天洲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登记成立时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否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一,天洲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虽然天洲公司设立时经过德仁会计事务所的验资,公司已经成立,但在债权人人和公司申请执行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执行法院调查,该验资机构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中的银行账户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张天力、林琳亦承认公司注册登记由代办公司办理,其二人并未将出资款打入银行账户,而是放入公司保险柜中,该做法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验资是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当时施行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原则上只有资本全部到位后,登记机关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第二,2008年7月30日天洲公司章程规定了上诉人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08年7月30日,规定了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上诉人的做法也与其公司章程不符。第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规定明确股东出资缴纳方式,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以证明股东实际将出资交付于公司所有。这是公司法对市场主体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上诉人认为其将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放入公司的保险柜,实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履行出资义务缺乏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证明,也不符合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定主义要求。第四,二审中天洲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存入公司账户的备用金银行现金交款单据以及其公司日常开支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白条等单据,欲证明上诉人将其投资款用于天洲公司经营,并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天洲公司开业两年来的账务进行审计,以证明上诉人出资1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公司运营。对此,本院认为银行账户系实名制,账户名义人系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天洲公司账户的资金属于天洲公司,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张天力、林琳向天洲公司账户缴存100万元出资或补缴出资的证据,天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陕方会专字【2019】第0XX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中认为天洲公司的费用支出中,存在不符合财务制度及税务政策的票据,且天洲公司为上诉人张天力和林琳的夫妻公司,公司账户的资金亦不排除股东个人借款给公司使用情形。在公司对外负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应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因此,对上诉人申请对天洲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天洲公司股东张天力、林琳为常州中院民事判决书A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四)律师点评本案中,夫妻双方成立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人。注册时由代办公司代理,虽有验资报告,但在审理时经审计,没有核实到验资开户信息,无法证实公司成立之初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实缴到位。而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实行实缴制。法院认为,夫妻两人辩称注册资金已缴、只是以现金形式存放于公司保险柜内,既不符合审计结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在未缴的1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后,至今经过四次修正。其中,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后的规定,2014年3月1日之后,我国公司注册实行认缴登记制。此案公司成立于2008年,当时实行的是实缴制,注册资金必须打入验资账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不得随意要求股东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故一般而言,债权人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即使在认缴制模式下,股东在公司出现特定情况时,也需要对认缴的金额承担缴纳责任。注册资金认缴越高越好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刘一猛、蒋丽、吴永执行异议之诉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夫妻股东恶意赠出的房产被查封No2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人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赠与他人的房屋被司法查封,受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定夫妻股东的赠与行为因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无效,驳回了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一)基本案情李吉与漫余公司、刘一猛、蒋丽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漫余公司偿还李吉货款、约定利息损失2767601元并赔偿其他利息损失。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漫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李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3)和执字第2XX号立案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李吉向法院提出追加刘一猛、蒋丽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吉2406执异4X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刘一猛和蒋丽为被执行人,分别在90万元和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一猛、蒋丽不服上述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恢复对(2012)和民初字第2XX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查封案外人吴永(原房主蒋丽)位于龙井市安民街房屋。案涉房屋查封后,吴永向法院提出书面的异议。法院于2021年7月4日作出(2021)吉2406执异2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永的异议请求。吴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2年12月21日由刘一猛、蒋丽变更为吴永。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期间刘一猛与吴永为连襟关系。图1
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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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生前“对赌”负债,妻子没签字也要连带|经典案例复盘

当事人及案由JY投资公司与银某合同纠纷编者按本案是资本市场与财富管理专业人士都广为知晓的经典案例,也是关于“对赌”的警示案例。本案中,丈夫英年早逝,留有未成年子女,遗孀携子生活并不容易。但法律“无情”,2019年,北京高院作出生效判决,2020年,最高院驳回妻子的再审申请。妻子最终须对丈夫生前因“对赌”失败背负的债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对案涉家庭来说可谓“雪上加霜”。但在保障交易公平上,又彰显了法律的公允与“无情”。这一案件,双方的代理律师均为红圈所的资深专家,除婚姻继承知识外,还涉及公司、担保、境外上市股权结构安排、仲裁等领域知识,属业务领域交叉复合的综合案例。为更好地消化这一案例,本期文章我们只学习这一个案例,以期充分借鉴与吸收!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图1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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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否定篇(二)

引言案例1,丈夫在婚内为其所在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文件非妻子本人所签,债权人也未将相关文本交予妻子,因妻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丈夫间约定分别财产制、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丈夫对外担保亦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其他公司,法院判令妻子以离婚协议分割所得财产为限,与丈夫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未判令其共同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案例2,因妻子银行账户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推定妻子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判其连带还款;二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所用,而是丈夫与他人经营所用,仅凭预留手机号为丈夫手机号的妻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过利息,就判妻子连带清偿债务不公平,故改判妻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例3,丈夫婚内借款后转向案外人,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妻子参与借款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债务应由丈夫一人承担。案例4,公司和丈夫收取工程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丈夫是法定代表人,即使妻子也是股东,但本案案由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直接涉及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因此,法院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考虑,未支持债权人要求妻子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案例5,债权人主张交易公司与另一公司人格混同,非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不宜直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另案解决;在没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查询股东及公司名下的银行流水,法院未予支持。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No.1
202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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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否定篇(一)

引言:案例1,丈夫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产生收益,即使妻子之后亦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能认定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妻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例2,丈夫借款前后,其账户与妻子账户虽有部分款项往来,但妻子对款项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能作出合理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妻子;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认定,判决妻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3,虽然男女双方为“一致行动人”,但男方签订的“对赌条款”系商事交易行为,受公司法调整,相关回购义务不能直接及于妻子,二审改判妻子不承担丈夫因“对赌”条款而产生的债务。案例4,继父向继女转账,继父称系“借款”,继女称系“赠与”,法院认为“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继女一方;因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继父与继女之间,故继父有权单独向继女主张权利,无需与妻子共同主张权利。案例5,父亲擅用儿子补偿款,妻子不认可共同使用,且在离婚协议中对此补偿款从未提及,法院认定父亲有责任返还,继母无义务连带。注:本文案例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黄金石夫妇合同、准合同纠纷案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丈夫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产生收益,即使妻子之后亦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能认定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妻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观点[1]许和平另案起诉黄金石欠款纠纷,法院判决许和平胜诉,后根据生效(2020)粤01民终3962号判决,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向许和平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但因被执行人名下产权份额已被另案首先查封,一审法院已予以轮候查封,因仅为轮候查封且房屋价值远超一审案件执行标的,故暂无法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一审法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许和平起诉黄金石妻子林鸳鸯,引发本案。一审判决认为[2],许和平向黄金石支付投资款合计16万元的事实虽发生于林鸳鸯与黄金石婚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显示林鸳鸯是在许和平与黄金石之间终止合作经营之后,才与菊花公司的股东签订转让合同,受让刘化建、辛宪钢、曹俊东享有该公司的股份,无证据显示在此之前林鸳鸯有与黄金石共同经营菊花公司和梅花公司以及林鸳鸯有参与许和平和黄金石之间的合作经营活动。其次,许和平亦未举证黄金石有将经营上述公司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从黄金石将许和平第二次给付的6万元用于缴纳梅花公司和菊花公司所欠经营场地租金、余下1万元已退还许和平的事实,可反映许和平的投资款并未产生收益。许和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黄金石所负债务系用于其与林鸳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许和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许和平主张涉案债务为林鸳鸯及黄金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林鸳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此案焦点为(2020)粤01民终396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金石需向许和平返还投资款1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判决的认定,许和平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12月24日向黄金石转账的10万元、6万元均用于个人公司投资,其中10万元系以债转股的形式出资,6万元则用于经营场地租金,可见上述款项既无黄金石与林鸳鸯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非用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许和平一审中提交的《菊花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三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能证明该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决议由林鸳鸯受让公司股东刘化建、辛宪钢、曹俊东的股份,故自2019年1月15日林鸳鸯受让公司股权之后,林鸳鸯才与黄金石参与到菊花公司的共同经营中来,案涉款项发生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不能认定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鉴于许和平未能证明案涉款项15万元系基于黄金石与林鸳鸯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无用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款项15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律师点评二审法院判决与一审案件认定一致,认为,虽然2019年1月后妻子亦成为公司股东,但丈夫与许和平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于2018年。特别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丈夫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法院查明丈夫的投资没有产生收益,妻子没有享受收益,故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夫妻合意举债,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二审维持了一审的观点。2黄克武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丈夫借款前后,其账户与妻子账户虽有部分款项往来,但妻子对款项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能作出合理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而不在妻子;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认定,判决妻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观点[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系黄克武与齐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且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施莉应对案涉款项系黄克武与齐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施莉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一、根据黄克武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讼争借款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分多次出借的共计200万元转入黄克武尾号为03的银行账户后,该银行账户还收取了他人的多笔大额款项,同时又有多笔大额支出,虽然该银行账户与齐琳有部分款项往来、也有少量电费、电视费、水费的扣缴,但因该银行账户资金来源复杂,在讼争第一笔借款转入前尚有余额,且讼争借款转入期间,又有其他款项转入转出,交易对象均是种类物人民币,故从交易明细尚不能认定齐琳有分享到讼争200万元借款,齐琳对讼争借款期间其与黄克武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均作出了合理说明,可以证明其与黄克武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资金来往,但往来账目清晰,并无法从黄克武的账户明细中看出施莉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讼争借款发生后,虽黄克武、齐琳有购房行为,齐琳自认在上述借款期间其购买房产过程中其用黄克武于2013年3月3日转账给其的90万元中的49.2万元支付购房款,但同时齐琳亦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6月5日齐琳收到其出售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101号602室房产的购买方史倩的80万元后,即转账60万元给黄克武,且对购房的其他资金来源予以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从黄克武的账户明细中亦无法看出案涉借款有直接用于黄克武、齐琳购房。黄克武、齐琳购买的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入执行程序与案涉借款是否系黄克武、齐琳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购房在借款期间,就认定案涉借款系黄克武、齐琳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讼争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经查,并无证据证明齐琳参与共同经营福建某工程公司,黄克武主张讼争借款全部用于福建某工程公司,且根据账户交易明细讼争第一笔借款25万元在借款当日转入福建某工程公司,黄克武与该公司之间有其他两笔转账往来,但亦不足以证明黄克武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认定黄克武将借款或者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依据不足,且一审判决将讼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齐琳,亦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律师点评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妻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有四点:1.虽然债权人举证丈夫借款前后给妻子汇款,但在第一笔借款汇入丈夫账户时,丈夫账户内尚有余额,且其后仍有钱款转入,因钱是种类物,法院无法认定妻子享用了丈夫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2.虽然借款前后,丈夫转款49万余元给妻子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妻子能证明共同房产出售款拿到后,又汇给丈夫60万元钱款,故无法从男方的账户往来得出家庭购房款来源于丈夫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的结论;3.第一笔借款25万元进入男方名下经营的公司,但债权人没能举证证明女方和家庭享受到了此公司的经营收益。4.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而不是妻子。因此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妻子没有连带还款义务。本案妻子胜诉较为关键的两处;一是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款项用于家庭购房;二是丈夫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妻子及家庭享有经营收益。关于第二点,之所以没有证据提交,不排除债权人在立案之前对此重视程不够以及证据收集不足的可能。3孙广夫妇合同纠纷案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虽然男女双方为“一致行动人”,但男方签订的“对赌条款”系商事交易行为,受公司法调整,相关回购义务不能直接及于妻子,二审改判妻子不承担丈夫因“对赌”条款而产生的债务。(一)二审法院观点[4]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审被告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二审提出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所负案涉债务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虽然协议名称和协议内容中均载明了“质押”二字,但协议中约定的质押方式为“甲乙双方(孙广与梁晓敏)通过全国股转系统盘后大宗交易方式,以每股5元共计100元将股票交割”,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未实际办理质押登记且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案涉《质押借款协议》中虽有“乙方借给甲方200万元人民币”的表述,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从案涉《质押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如满足承诺条件被上诉人可自主处置案涉股票、如未满足承诺条件则原审被告应以固定价格回购案涉股票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并非单纯的借款人身份,更多的应为投资人身份,该份《质押借款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内容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实为对赌协议性质。被上诉人通过股转系统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合计向原审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00万元,获得了“约伴旅游”20万股股票,以期获得更大收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基于案涉《质押借款协议》交易的对象为原审被告持有的大连约伴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虽然约伴公司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成立且上诉人亦具有投资人身份,但原审被告所持的公司股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益,与其股东身份不可分离。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家庭。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看,尚未有公司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转让股权亦没有需经股东配偶同意的规定。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及与此相关的商事行为亦应受公司法的调整。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某上市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显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某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一致行动人,但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与案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施的股权转让或交割行为无关。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看,尚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收到案涉200万元款项后,将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转移至上诉人实际控制之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的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认定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和回购股权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判决认定孙广未按案涉《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回购款的义务故应承担由此给梁晓敏造成的利息损失正确,此数额亦应以孙广应给付的回购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利息计算基数存在明显笔误,影响了梁晓敏的实体权利,故虽梁晓敏未提出上诉,但本院亦应作出更正。(二)律师点评本案中,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审判思路的最大差异在于“对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5],“本案中《质押借款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均在孙广、许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广和许旭均为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某上市公司在《质押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孙广、许旭对该协议内容的一致确认,构成共同意思表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与案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施的股权转让或交割行为无关”。二审法院更强调“回购”义务的商事属性,是妻子反败为胜的关键原因。4杨烟雨民间借贷纠纷案丈夫出借钱款,妻子无需共同主张权利裁判要旨:继父向继女转账,继父称系“借款”,继女称系“赠与”,法院认为“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继女一方;因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继父与继女之间,故继父有权单独向继女主张权利,无需与妻子共同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观点[6]刘兵与袁淑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杨烟雨系袁淑芬之女,与刘兵原系继父女关系。刘兵与袁淑芬结婚时,杨烟雨已经独立生活。图1
2022年5月13日
其他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三)

引言案例1,对丈夫因承担补缴出资责任而负的债务,妻子因共同受益并实质参与生产经营而被法院判决须共同承担;案例2,对丈夫因受让股权后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而负的债务,因妻子参与了相关公司的经营、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了案涉公司的股权、丈夫银行账户的支出亦用于家庭生活等,法院判决妻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案例3,婚内丈夫借款,用于夫妻参股的合作社的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辩称借款用于赌债,法院未予认可;案例4,婚内男方以个人名义借款,通过“夫妻公司”员工的账户给付利息和还款,女方称两人早已分居,但“分居”后双方又育一子,法院结合离婚协议未对债务及股权进行明确等因素,综合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5,案涉债务虽是以男方名义所负,但产生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女方对此亦是知情,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金扬州夫妇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对丈夫因承担补缴出资责任而负的债务,妻子因共同受益并实质参与生产经营而被法院判决须共同承担。(一)二审法院观点[1]一审认为,被告于烟花对海豚基金承担的补缴出资责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主要依据:一方面,案涉债务系金扬州投资海豚基金因出资不到位形成的债务,发生于金扬州与于烟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扬州对海豚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烟花应以其与金扬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金扬州对海豚基金已出资30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为夫妻一方财产并用于婚后投资并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王三主张金扬州对海豚基金已出资30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审查。另一方面,金扬州与于烟花在金扬州对海豚基金承担的补缴出资责任期间有共同经营行为。海豚基金、于烟花于2014年6月25至2018年6月25日共同投资新余胜和投资合伙(有限合伙),与金扬州担任海豚基金高管和股东的期间有重合,此外根据2015年11月3日广州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金扬州以1万元的价格将原出资4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于烟花。同时被告于烟花未举证证明其尚有其他收入用于日常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属于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于烟花以金扬州未将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金扬州曾系海豚基金的第二大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扬州与于烟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金扬州对海豚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扬州对海豚基金的出资义务发生在金扬州与于烟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出资义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于烟花参与了海豚基金的经营,但金扬州的出资行为并不违背于烟花的利益。且海豚基金、于烟花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共同投资新余胜和投资合伙(有限合伙),而金扬州在2015年9月之前担任海豚基金高管和股东。2015年11月3日金扬州以1万元的价格将广州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出资4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于烟花。上述情形可见,金扬州与于烟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共同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因此,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律师点评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妻子承担连带债务的主要原因是:1.夫妻之间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2.丈夫对海豚基金的投资形成的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义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义务;3.虽然妻子没有直接参与海豚基金的经营,但同一时期,妻子与海豚基金曾共同作出投资行为,且丈夫在海豚基金任股东和高管,这也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4.丈夫在婚内有赠与(1万元转让)妻子4500万元出资的行为。由此,案涉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2张伟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对丈夫因受让股权后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而负的债务,因妻子参与了相关公司的经营、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了案涉公司的股权、丈夫银行账户的支出亦用于家庭生活等,法院判决妻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观点[3]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张伟与江美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江美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该394万元由股权款转化成借款,即该394万元的用途是张伟向斯羽受让拉雅公司10%股权的转让款。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签订当时的工商登记资料,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伟,由张伟持有10%股权、优雅公司持有10%股权、高雅公司持有67.5%股权,深圳凯词壹贰叁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持有2.5%股权;优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均为江美美,江美美持有90%股权;高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伟,由江美美、张伟持股(夫妻公司),由此可见,拉雅公司由江美美、张伟直接或间接持有大部分股份,由江美美、张伟夫妻共同经营,且根据江美美与张伟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将张伟持有的拉雅公司10%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张伟因受让拉雅公司10%的股权产生的394万元的借款,系因江美美、张伟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江美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张伟有无将案涉394万向拉雅公司出资,属于张伟与拉雅公司的纠纷,不影响张伟与斯羽之间就该394万元的借款事实。其次,根据张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0自2017年至2021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张伟与江美美之间的转账往来金额已经超过了夫妻正常家庭生活支出的范围,张伟与江美美之间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高雅公司由张伟担任法定代表人,张伟和江美美担任股东;本院也已认定拉雅公司由江美美、张伟直接或间接持有大部分股份,是江美美、张伟共同经营的公司,而玛雅公司由拉雅公司持有100%股份,由此可见,高雅公司、玛雅公司是江美美、张伟共同经营的公司。张伟虽然在借款发生当时并不担任优雅公司的股东,但是江美美与张伟的离婚协议书将江美美持有的优雅公司90%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根据张伟的银行流水,张伟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与优雅公司发生12笔款项往来,转出金额减去转入金额为65000元,这说明张伟参与经营优雅公司,优雅公司是江美美、张伟共同经营的公司。综上可见,拉雅公司、高雅公司、玛雅公司、优雅公司是江美美、张伟共同经营的公司。根据张伟账户款项的流向显示,张伟账户向高雅公司转入80万元,向优雅公司转入184万元,向玛雅公司各转账100万元,张伟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与优雅公司发生12笔款项往来,转出金额减去转入金额为65000元,这说明,张伟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再次,张伟的银行流水同样显示,张伟向其母亲及子女转账了部分款项。综上,案涉款项用于了张伟和江美美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斯羽主张案涉借款债务属于江美美、张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江美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律师点评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1.男方受让拉雅公司10%的股权,转让款为394万,后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拉雅公司股东之一优雅公司的董事、法代均为妻子。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拉雅公司的股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2.夫妻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往来,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此处指金额往来较大,法院推定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特别是男方名下的账户与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优雅公司有12笔往来,且为净流入,证明是夫妻共同经营。3.男方银行流水证明,钱款亦用于家庭开支。综上,法院综合认定男方出资参股的公司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对于因受让股权后将转让款转为借款形成的债务,女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3林琴瑟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婚内丈夫借款,用于夫妻参股的合作社的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辩称借款用于赌债,法院未予认可。(一)二审法院观点[4]1.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日期是2020年10月20日,(2019)冀0283民初1600号立案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应当适用法释【2018】2号《夫妻债务解释》。2.关于是否共同债务。《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03年10月27日,林琴瑟与第三人邓登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邓登、林一、林二、林琴瑟、杨一共同成立孟村回族农民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运营至今。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6年到2017年7月24日期间,二人名下卡号有多笔转账,在2017年7月24日二人离婚后,二人之间依旧有转账,且上诉人还向孟村回族农民专业合作社转款,符合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规定。一审法院按此规定予以判决,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借款用于赌债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9)冀0283民初1600号判决依旧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琴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律师点评案涉借款发生于婚内,且用于夫妻双方参股的合作社的经营,法院结合夫妻婚内及离婚后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综合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上诉人关于借款用于赌债的主张,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予认可。4齐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婚内男方以个人名义借款,通过“夫妻公司”员工的账户给付利息和还款,女方称两人早已分居,但“分居”后双方又育一子,法院结合离婚协议未对债务及股权进行明确等因素,综合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观点[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庄某和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齐某与庄某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离婚。碧玉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成立,庄某(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51%,齐某(男)持股49%。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齐某、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周转的需要”。田某提交证据证明,齐某向田某给付利息,绝大多数系通过碧玉公司员工的账户给付,其他类案判决也显示齐某通过碧玉公司员工的账户偿还借款,不排除齐某借款实际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需要,而碧玉公司的股东为齐某和庄某,且庄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称其只听说齐某开了一家公司,公司的具体名称、经营什么其不清楚、也从未参与,但庄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是齐某在隐瞒庄某的情况下私自冒用庄某的名字成立的,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齐某的家庭并未因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受益。另外,庄某称其自2012年之后至今无业,对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不清楚,其自2014年起与齐某分居,对本案借款亦不知情,但庄某和齐某于2017年8月又生育一子,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看,房产归庄某所有,齐某在婚姻期间所签署的对外债务由齐某负担,不仅未列明哪些具体债务,亦未对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现庄某仍系碧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其所称的分居情况、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对外债务等均不清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齐某和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庄某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律师点评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主要有三点:1.借款用途及款项往来情况,借款备注“用于家庭生活周转”,借款为男方一人所借,但通过和女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公司”的员工的账户进行还款,女方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认为,“不排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可能”;2.女方陈述,女方称2014年就与男方分居,但2017年仍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法院认为其陈述并不诚信;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对债务承担以及股权分割做描述。法院综合女方所称分居情况、双方收入及对外债务的情况,未予采信其陈述,得出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5钱某夫妇股权转让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案涉债务虽是以男方名义所负,但产生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女方对此亦是知情,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观点[6]关于焦某应否对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焦某对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钱某、焦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理由如下:1.焦某是东群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彼时,其与钱某合计持有东群公司100%股权(“夫妻公司”)。2012年9月4日,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成为东群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而焦某持有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随后,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其持股的94%变更至钱某名下。无论是以钱某名义持股还是以焦某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亦是指向该部分股权。2.《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显示钱某和焦某同为东群公司关键员工,钱某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焦某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可见,焦某参与了东群公司的经营活动。3.2014年10月6日,焦某出具的《确认和承诺》显示,钱某与伊万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了《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焦某对此知情且同意钱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伊万公司拟通过对东群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东群公司51%股权,而《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据此,焦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亦应系知情。4.焦某虽于2017年7月与钱某离婚并从东群公司辞职,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钱某和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焦某与钱某离婚并从东群公司辞职之前,东群公司业绩已经不能达到钱某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承诺的利润,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的条件已经触发,焦某于2017年与钱某离婚并从东群公司辞职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综上,案涉债务虽是以钱某名义所负,但产生于钱某与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焦某对此亦是知情。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伊万公司主张由焦某与钱某共同负担,予以支持。(二)律师点评最高院二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关系清晰,主要有:1.从案涉公司股权结构看,夫妻为公司股东,借款所涉股权为夫妻共同权益;2.男女双方在公司担任不同管理职务,证明双方共同经营公司;3.女方曾出具《确认和承诺函》,对男方遵守和履行相关签署的协议是明知和认可的;4.女方从公司辞职前,相关《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条款已触发成就条件。因此,最高院二审维持了福建高院案涉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的一审判决。[7]注释[1]
202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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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二)

引言案例1,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故适用当时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民法典;案例2,妻子在婚内接受案涉部分借款,且部分参与还款,视为对案涉借款的知情和认可,故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妻子虽然声称早和丈夫分居,但参与丈夫借款后的放贷与本利回收,因此法院判决妻子应承担丈夫一人所借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例4,婚内丈夫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汇入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为股东的公司的账户中,妻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5,共债共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丈夫借款,妻子承诺还款,构成共同举债合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1高河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3月,案件审理时间为2022年3月,应适用借款事实发生时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民法典。(一)二审法院观点[1]江水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高河(持股40%)、何江(持股60%)为该公司股东,属夫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品、家具、地毯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高河、何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高河、何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进行了详细论述。认为:“《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于何江与高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债务是高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何江不同意与高河承担连带责任,但高河认可该款系用于购买玉器,且高河、何江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可以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施水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河、何江上诉称《夫妻债务解释》已废止,继续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正确。综上所述,何江、高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律师点评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观点,认为案涉借款虽是女方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用于购买玉器以从事夫妻公司经营,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虽审理于2022年,但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故应适用当事的法律即《夫妻债务解释》。2林山南夫妇合同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妻子谢玫瑰在婚内接受案涉部分借款,且部分参与还款,视为对案涉借款的知情和认可,故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再审法院观点[2]本案争议焦点,是林山南所借债务,妻子是否应连带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夫妻债务解释》并无不当。关于丈夫所借债务,是否由妻子一并偿还的问题。本案中,联营协议书及借条上虽仅有林山南一人签字,但涉案债权债务均发生在林山南与谢玫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借的部分款项转入谢玫瑰账户以及经由谢玫瑰账户向庄远及其妻子倪丝丝归还借款的情形,谢玫瑰再审期间主张其对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等理由,但其在一审中有关于银行卡由其个人使用并按照林山南指示进行打款的陈述,并且对恶意串通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庄远要求谢玫瑰在本案中对林山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谢玫瑰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二)律师点评终审法院认为,妻子谢玫瑰在婚内接受涉案部分借款,并且也参与了部分还款,应视为认可并参与了借款合意以及共同生活经营。至于谢玫瑰抗辩本案恶意串通,因不能举证,法院不予采纳。3孟白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妻子虽然声称早和丈夫分居,但参与丈夫借款后的放贷与本利回收,因此法院判决妻子应承担丈夫一人所借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观点[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孟白与潘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潘美主张其与孟白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分居至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潘美与孟白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仍存在款项往来,潘美称该款项往来系双方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其中,孟白于2017年1月14日转给潘美的40万元系偿还潘美于2016年5月19日向孟白转账给付的103465.33元及现金交付的30万元,但除银行转账记录外潘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潘美对董卓向其转账的81万元解释称,系其于2013年5月11日向董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50万元,董卓按照年利率24%向潘美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本金,但是其中2014年、2015年的利息各12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5日由董卓转给了孟白,对此,潘美解释称系因其没有银行卡无法接收还款,故由孟白代为接收利息,孟白收取该24万元利息后,又转账给了潘美,但潘美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孟白亦曾向董卓出借款项赚取利息,并在2015年7月23日收到董卓转入50万元后向潘美转账31万元,而潘美自认其向董卓出借款项赚取利息,且董卓将前两年的利息转入孟白的银行账户。综上,孟白与潘美之间款项往来所呈现出的二人财务交织程度与潘美主张的二人因感情不合已于2010年分居所应呈现的状况不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潘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王强主张的涉案借款用于孟白与潘美的家庭生活和投资需要这一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潘美对于孟白向王强借款用于向董卓出借系明知或默认,且从中实际受益,并无不当。(二)律师点评本案中,妻子虽然主张自2010年就和丈夫分居,但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显示,妻子与丈夫2015年至2017年的银行账户往来频繁,二审法院认为,“二人财务交织程度与潘美主张的二人因感情不合已于2010年分居所应呈现的状况不符”。且妻子也向借款人董卓转款及收取部分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4杜科林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婚内丈夫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汇入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为股东的公司的账户中,妻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观点[4]关于本案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杨飞(女)与杜科林(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转入杨飞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株式会社JLL公司账户,杨飞应当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且其在后期与竺某的微信聊天中亦确认该款系借款,并询问其还应当归还多少,表明其对于共同归还案涉借款并无异议。其次,杨飞主张借款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故属于公司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由杜科林个人向唐克德出具借条,并未体现出系公司借款。即使案涉借款最终用于大合公司或JLL公司的经营,鉴于JLL公司是大合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合公司的股东为杜科林和杨飞,为夫妻公司,借款用于两公司的经营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至于杨飞提出借款发生时,其与杜科林感情已经破裂,不具有举债合意一节,仅凭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二)律师点评二审法院认定妻子需要共同偿还丈夫以个人名义所借钱款的原因,一是,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借款转入妻子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公司的账户;三是,妻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借款并询问借贷余额。因此,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妻子提出与丈夫感情破裂,不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纳。5秦奎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共债共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丈夫借款,妻子承诺还款,构成共同举债合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观点[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6],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秦奎、蒋娇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债务解释》规定:“第一条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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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三)

引言本期三个案例均经最高院再审裁定,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案例1,最高院认为,汇款虽备注用途,但备注用途是否属实不能单凭备注认定,还要综合其他因素考量。案例2,最高院认为,供货商持有登记权利人为妻子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应视为妻子对丈夫的案涉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结欠货款的《确认书》为丈夫一人所写,妻子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案例3,离婚协议虽然确认共有房产为女方一人所有,但女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权益未产生物权的对抗性,故债权人仍可申请对该房产强制执行,女方可依离婚协议向男方进行内部追偿。这就提示,离婚后应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完成权利从债权向物权的转化,以求财富的最大安全和保障。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一林辉一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未认定借贷关系,驳回原告诉请”裁判要旨:虽然汇款凭证上注明了汇款用途(如“带船开支”),因其仅为单方备注,故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判定系争钱款是否属于借款。(一)案情简介林辉一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给大唐公司、孟星人民币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大唐公司、孟星认可款项用途。林辉一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孟星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大唐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林辉一支付给大唐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林辉一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二)二审法院观点[1]江苏高院认为,由于转账凭证中的附言是林辉一单方备注,其内容仅表明了款项用途,并未表明存在借款关系;林辉一提供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表明其与大唐公司或孟星就涉案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在大唐公司等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与林辉一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林辉一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辉一未能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再审法院观点[2]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林辉一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案涉三笔款项中,林辉一对于47000元是向大唐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王昊博向大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林辉一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大唐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大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辉一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林辉一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林辉一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律师点评最高院在此案的再审裁定书中认定,当事人一方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对此,办理夫妻一方借贷案件时,可予借鉴。在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离婚纠纷中,男方向法院提交夫妻共同债务证据时,拿出一份其所在公司的老板给其汇款的汇款凭证底单,上有备注“借款”。该钱款到达男方账户后,男方又转给女方用于购房。现男方主张,因汇款底单备注“借款”,借贷事实明确,应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女方律师则认为,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男方在公司的分红款,并举出以下证据佐证:1.男方在过去三年的年底,都会收到其所在公司的老板的汇款,金额虽然不等,但时间都是春节前夕;2.男方其他同事的录音,证明其他公司管理人员也在类似时间段收到老板汇款;3.女方给老板的电话录音,关于系争款项性质,老板电话里称“记不清了”“没有印象”,女方认为,如果是借款,老板不会有此种表示;4.女方向法院申请老板出庭作证,法院发了开庭通知,但老板开庭时并未到庭,借贷关系仍不能认定。后,法院以是否借贷关系不在离婚诉讼中解决、由当事人另案诉讼为由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这笔款项。在判决后的上诉期内,男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离婚案件与“借贷纠纷”同时得到解决。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裁定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虽然汇款凭证上有备注,但备注用途是否属实,还需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不能直接凭此认定汇款用途属实。部分公司为了走账和税务筹划,在处理部分往来款时,汇付到股东名下也可能会附言或备注为“借款”,但实质上是出于账务处理需要。遇有此类情况时,还要调查汇入股东账户后该笔钱款的用途和去向,再酌情综合判定,而非仅凭一个汇款的“备注”就能给钱款性质定性,否则可能一叶障目!二赵爱国夫妇买卖合同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裁判要旨:丈夫与供货商结算后签具《确认书》确认债务,并将登记权利人为妻子的房产证原件交供货商。后债务未还清,供货商起诉丈夫与妻子。法院认为,供货商持有房产证原件,应视为妻子对丈夫的案涉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案情简介李妙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仅依据一份房产证原件就认定李妙妙对赵爱国的案涉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李妙妙从未在任何相关文件中签字,也从未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李妙妙对尚欠货款从始至终从不知情,二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妙妙承担还款义务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审判人员恐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申请再审。(二)二审法院观点[3]二审查明,赵爱国与咸亨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列详单核对结算,截止2013年6月3日,赵爱国结欠咸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178372.6元,赵爱国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赵爱国向咸亨公司出具《确认书》,对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及欠款具体数额等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付还上述结欠货款。二被告为了表明其履行债务的能力,将深圳市某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李妙妙为产权登记人),并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咸亨公司。之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偿还部分款项,至今仍结欠咸亨公司货款4560348元。赵爱国与李妙妙系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赵爱国付还咸亨公司货款人民币4560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李妙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审法院支持了咸亨公司的诉请。(三)再审法院观点[4]李妙妙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李妙妙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尚欠货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爱国与李妙妙于2005年8月29日在武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咸亨公司持有权利人为李妙妙的房产证原件。李妙妙并未就咸亨公司为何持有房产证原件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咸亨公司虽持有房产证原件、但李妙妙曾作出不承担尚欠货款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为,咸亨公司持有房产证原件,应视为李妙妙对赵爱国的案涉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四)律师点评本案中,丈夫与妻子共同到供货商处接洽业务,后丈夫一人与供货商结算,并签具《确认书》,明确欠款金额。为体现还债能力,丈夫把妻子名下的深圳某房屋房产证原件交给债权人。对此原件的交付,妻子在随后的法庭调查中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妻子是以实际行为表示出对案涉债务知情及愿意共同偿还,最高院对此亦予确认。故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施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妻之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房产无贷款,女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房产被男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女方提出异议,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内部有效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女方基于离婚协议获得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一)案情简介施诗(女)申请再审称:1.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为施诗个人所有的条款有效。施诗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2015)青金初字第96号案件的后续案情及调解方案以及案涉房屋被查封一事均不知情。且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由施诗以出卖婚前个人房产所得资金购买并独自还贷。高山(男)对案涉房屋无论购买出资、房屋登记、管理使用等,均无任何贡献,案涉房屋与高山无关。2.案涉房屋系施诗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登记在施诗名下,施诗与高山长期两地分居、财务互相独立,该房屋系施诗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施诗2017年4月与高山协议离婚时,高山拥有的财产价值远高于案涉房产价值,《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只明确本应属于施诗的财产归施诗所有,无分割财产的意思。而高山以虚假身份与施诗结婚、重婚、隐瞒财产,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在案涉房产中占有份额。高山涉嫌恶意通过虚假诉讼侵占施诗个人财产。3.一二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山淮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再审。(二)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5]青岛中院在山淮公司与施诗、高山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山一人承担。此结论,也由山东高院再审确认[6]。(三)再审法院观点[7]山淮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男方名下的案涉房产。女方认为,案涉房产根据《离婚协议书》归女方所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山东高院以(2020)鲁民终2825号民事判决驳回女方诉讼请求,女方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引发此案。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施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1.施诗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020)粤03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屋处分的内容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非对外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归施诗,更得不出可以对抗第三人执行的结论。而施诗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查封,与其是否享有能阻却执行该房屋的民事权益,也没有直接关联,至于施诗申请再审所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事实和理由,已在原审中提出,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的新证据。故上述证据要么不是新证据,要么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判决。2.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理由:第一,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关于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施诗与高山是否两地分居和财务独立,案涉房屋是否由施诗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居住及使用,不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依据。施诗与高山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据施诗主张,案涉房屋购买于2015年5月20日,且其与高山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案涉房屋应当属于施诗、高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也可从其《离婚协议书》约定“3.男方放弃女方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放弃目前女方名下的所有其他财产权利、放弃目前女方所持有的其他财物的权利”的表述得到印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该房屋属于女方个人所有,则应在协议中确认该房屋属于女方个人所有,而不存在男方放弃该房产权利一说。其次,施诗与高山离婚时,高山名下财产价值大小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有关,而与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联。第二,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关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分割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施诗、高山双方各自现有债权以及所负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不得要求对方承担相关债务,如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隐藏其他财产女方可以追讨”。其中债务债权各自承担、享有以及对男方隐瞒名下财产追讨的表述,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已对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甚至对男方如有隐瞒财产行为都约定了女方可以追讨的救济手段。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关于高山对案涉房产享有份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高山是否以虚假身份与施诗结婚、是否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隐瞒财产、是否与案外人非法同居生子是判断高山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可以作为离婚分割财产确定份额大小的依据,但并不能否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更不能直接得出高山在该房产中没有份额的结论。第四,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高山通过虚假债务恶意侵占施诗个人财产。首先,高山自愿在另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不足以证明其债务虚假。高山作为常年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通过保证等方式解决相应纠纷符合商业惯例。施诗申请再审所列有悖常理的几点理由都只是其单方怀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次,高山用虚假身份与施诗结婚而用真实身份买房、买车、开公司等,本身得不出其恶意将债务引向案涉房产的结论。事实上,山淮公司也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在高山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才不得已查封案涉房产,以保全债权。3.施诗申请再审主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能成立。第一,施诗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属性、权利内容及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等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施诗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可以就房屋权属对高山提出权利主张,但不能得出其已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结论。其次,山淮公司对高山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有权申请对高山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执行。再次,《离婚协议书》是否恶意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与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查封案涉房产没有关联。第二,原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离婚协议书》作为施诗和高山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等事宜的约定处理方案,仅能对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施诗和高山发生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向作为第三人的山淮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效力。一二审判决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归属约定不能对抗山淮公司,并无不当。(四)律师点评本案女方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最高院的反驳意见关键点为:1.女方认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女方的条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最高院认为,离婚协议只对男女双方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2.女方认为,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购得,且男女长期分居,财务独立;但最高院认为,女方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表述明确为分割共同财产,且双方未签定财产约定,故案涉财产是共同财产。3.女方认为,男方以虚假身份结婚,存在重婚等重大过错;最高院认为,这些是夫妻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考虑的因素,与案涉房产的担保债务无直接关系。本案中,离婚协议有效、案涉债务为男方个人债务、但女方所享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原因,是女方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基于离婚协议获得的债权转化为物权。此案提示我们,离婚协议签署生效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基于协议产生的债权完成向物权的转化,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债权人不能推翻离婚协议相关条款而申请执行房产,难度会大大增加。当然,女方的救济途径也是有的,即在房产被执行后,基于离婚协议向男方追偿损失。注释[1]
202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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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二)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190号民事判决书。END往期文章
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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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因共同经营产生的负债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一)

1.上海视角:亲属之间转账,是借款吗?|肯定篇2.上海二中院视角:亲属之间转账,是借款吗?|否定篇(二)3.上海视角:父母向子女转账,是借款吗?|否定篇(一)●家族律评编辑|笨鸟喵
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