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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生前“对赌”负债,妻子没签字也要连带|经典案例复盘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3



当事人及案由

JY投资公司与银某合同纠纷


编者按


本案是资本市场与财富管理专业人士都广为知晓的经典案例,也是关于“对赌”的警示案例。本案中,丈夫英年早逝,留有未成年子女,遗孀携子生活并不容易。但法律“无情”,2019年,北京高院作出生效判决,2020年,最高院驳回妻子的再审申请。妻子最终须对丈夫生前因“对赌”失败背负的债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对案涉家庭来说可谓“雪上加霜”。但在保障交易公平上,又彰显了法律的公允与“无情”。这一案件,双方的代理律师均为红圈所的资深专家,除婚姻继承知识外,还涉及公司、担保、境外上市股权结构安排、仲裁等领域知识,属业务领域交叉复合的综合案例。为更好地消化这一案例,本期文章我们只学习这一个案例,以期充分借鉴与吸收!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图1 婚姻关系、公司发展、争议解决进度条



01

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图2 人物关系图


银某与平某系夫妻,两人共同创业,与其他股东共同成就知名企业“小牛”。创业途中,丈夫与家族企业亲属共同签订“对赌协议”。但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平某不幸逝世,引发了后续一系列的纷争。

(二)原告诉请

因“对赌”失败,触发股权强制收购条款,JY投资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起仲裁,要求银某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平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平某应负的责任,获裁决书A。后JY投资公司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起诉,要求判令银某对裁决书A中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平1和平2向JY投资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的义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答辩

银某的答辩围绕基本事实和主要法律问题展开。关于基本事实,银某称:

2007年8月6日,新顿公司登记设立。2007年9月,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为平1持有100%股权。银某被免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但银某对于新顿公司的设立和股权变更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出资,更从未在新顿公司任职。2011年3月22日,JY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和相关方签署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JY投资公司投资4.5亿元,以受让新顿公司股权(平2持有的部分股权)和直接增资两种方式成为小牛公司的股东,最终持股比例达15%,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再加上其他投资人,总投资金额达到7.5亿元。同日,平1、平2、平某作为甲方,小牛公司作为乙方,JY投资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和小牛公司同意,若小牛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下,要求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投资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平某为甲方和小牛公司履行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平某签署《投资补充协议》时,平某并非小牛公司的股东。2011年6月,平某通过受让股权方式获得小牛公司3%的股权。

2014年1月2日,平某突然身故,未留下遗嘱。2014年1月,银某被选举成为小牛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9日,银某发现其已经无法经营管理小牛公司,公章印鉴均被他人管控,无法行使任何职权。2014年10月31日,小牛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银某被免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18日,银某收到贸仲发来的仲裁通知,通知JY投资公司已经根据《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银某与平2、平1连带支付小牛公司15%的股权转让款,平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平某遗产的范围内就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23日,贸仲作出裁决书A。裁决书A作出后,刘某洪、马某文等投资人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银某承担回购义务,仲裁庭作出了与JY投资公司案相似的裁决结论。为确定平某遗产和各继承人继承财产份额,银某、平小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朝阳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对平某遗产进行了分割。

(四)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1年3月22日,新顿公司、平某、平1、平2、欢腾公司、包括JY投资公司在内的多名投资人(新股东)及当时新顿公司的其他多名原股东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内,平某、平1和平2合称为实际控制人。新顿公司是于2007年8月6日在中国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39.5436万元,现有股东包括平1(出资额650万元,出资比例42.2203%)、平2(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29.2294%)等,新股东拟通过向平1和平2收购新顿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顿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顿公司的股权,成为新顿公司的股东。欢腾公司将以现金866.5641万元受让平2的出资额216.5641万元和平1的出资额650万元,合计股权比例为50.7334%;JY投资公司将以现金22269.5090万元向平2购买其持有的出资额126.7938万元,以现金22730.4910万元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129.4174万元,其中129.4174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剩余22601.0736万元将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新顿公司,JY投资公司合计将取得新顿公司256.2112万元的出资额,合计股权比例为15%

同日,平1、平2、平某作为甲方、新顿公司作为乙方、JY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平1、平2和平某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第三条投资方案。投资方本次拟投资总额为45000万元,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增资款,即投资方出资22730.4910万元用于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第二部分为股权转让款,即投资方收购平2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该部分股权相当于股权重组后的公司7.4232%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2269.5090万元。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公司15%的股权。第五条陈述和保证。公司及甲方承诺,将尽一切努力完成新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第七条股权强制收购及投资补偿。7.1甲方和新顿公司同意,若新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7.2投资方要求新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收购的,应发出书面通知,新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收购义务,但新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可以自身名义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实施收购。7.8甲方和/或新顿公司履行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的担保。7.8.1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平某为甲方和新顿公司履行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8.2第7.8.1条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为甲方和新顿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债务,甲方和新顿公司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及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时,投资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第八条股权转让限制。8.8所有股权转让均不得影响新顿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股票之目的。

2014年10月31日,JY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贸仲提出了对平1、平2、银某、平小小、平某父、刘某芬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定平1、平2、银某向JY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公司15%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为450000000元×(1+10%)n,n等于投资期限除以365,投资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收购价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的股权收购价款为635360209.12元……

2016年2月23日,贸仲作出裁决书A,裁决书A认定:《增资及转股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股权回购义务条件已经成就,平1、平2、平某应当依约履行该项义务。银某、平小小、平某父、刘某芬应当在各自继承平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该等义务的履行须以银某、平小小、平某父、刘某芬依法实际取得遗产为给付条件。

裁决书A同时认定:银某是否因与平某具有夫妻关系而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围。银某仅能因其承继了平某于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而受仲裁协议之约束,而仲裁庭审理的范围也只能限于银某与平某于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相关的事项,对于其婚姻法上的夫妻事实、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均不属于仲裁庭的仲裁范围。

银某与平某于1993年11月19日结婚,平某于2014年1月2日去世。

新顿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银某,股东为银某及平1。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银某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2011年3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平1变更为平某。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平某成为新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2011年12月2日,新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牛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1月27日,小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平某变更为银某。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银某变更为平2。

欢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现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平1。2011年3月30日,欢腾公司成为新顿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约45.33%。2011年10月18日,平某成为欢腾公司的股东,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约33.33%。


图3 股权现状图


(五)一审民事判决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平某的股权收购义务而形成的平某对JY投资公司的债务,是否为平某与银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论述如下:

1.有关案涉争议债务的性质及具体内容问题

由于本案系JY投资公司起诉银某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首先明确平某对JY投资公司的债务性质、金额及范围。案涉债务来源于平某与JY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JY投资公司已就该份协议在贸仲进行了仲裁,在协议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条款约定且裁决书A目前生效的情况下,裁决书A确定的平某的债务性质和范围将是本案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和依据

根据裁决书A的认定,JY投资公司系依据《投资补充协议》7.1条款,即股权收购义务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书A认定《投资补充协议》有效,同时认定《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条件成就,因平某已经去世,最终裁决书确认了平1、平2的股权收购义务及平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连带清偿义务。从裁决书的认定可以看出,平某对JY投资公司所负债务与裁决书A所认定的平1、平2的债务性质及范围是一致的,该债务系基于《投资补充协议》7.1条款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而产生,具体指向平1、平2、平某应连带性地向JY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上述三部分债务即是平某对JY投资公司所负债务的具体内容。

2.关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几个问题

《投资补充协议》签订于平某与银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平某与银某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况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担保之债的问题

银某抗辩称,本案中平某的债务性质为担保之债,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投资补充协议》中,在7.1条款和7.8.1条款均约定了平某的义务。7.1条款约定“甲方和新顿公司同意,若新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7.8.1条款约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平某为甲方和新顿公司履行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投资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包括平1、平2和平某。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投资补充协议》一方面约定了平某的股权收购义务,另一方面,又约定平某对平1、平2和新顿公司在《投资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义务是并行的,对于股权收购义务,平某既要承担直接责任,又要承担对平1、平2及新顿公司的保证责任。

其次,裁决书A中,已经明确了JY投资公司系基于7.1条款的股权收购义务,要求平1、平2及平某的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裁决书A认定的债务并非基于平某的担保责任,而系基于7.1条款约定的平某的直接责任。由此不难看出,本案争议债务并非基于7.8.1条款的担保之债

再次,关于7.1条款约定的平某的股权收购义务的性质问题,银某亦主张该条款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的性质也是担保债务,本院认为,保证的含义在于“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7.1条款明确约定了特定情况下平某的直接的股权收购义务,即平某是该项义务的直接债务人,在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中,不存在平某对某位主债务人的股权收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故平某的股权收购义务并非担保之债

最后,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系针对个案情况的处理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针对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本院还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第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银某主张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平某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

其次,平某系小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JY投资公司向小牛公司支付4.5亿元,用于购买股权和向公司增资,平某承诺的股权收购义务,亦可以看作JY投资公司向小牛公司增资的对价或条件之一。平某个人在小牛公司增资后成为小牛公司的股东,其亦通过欢腾公司持有小牛公司的较多股份,其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牛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及于银某,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再次,平某并非以其个人财产运营小牛公司及其系列关联公司,故银某本人是否参与或了解小牛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影响对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

最后,针对银某的具体抗辩意见:(1)银某主张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限定在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项下,不能做扩大解释,对债务用途和对价都不能超出特定的法律关系;(2)银某主张对价利益强调来源的唯一性,即其认为小牛公司上市后的收益并非完全归因于JY文化的投资;(3)银某主张平某所负股权回购债务的对价利益没有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平某在债务关系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获得对价,其亦主张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均取得于《投资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此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于平某经营公司之时,股权收购义务系平某自愿承担,并不存在银某所主张的对价利益的唯一性问题;如前文所述,JY投资公司向小牛公司投资,平某系主要受益人,银某关于平某承担股权收购债务无任何受益的主张,脱离了基本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分时段区别,应统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认定。对银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用于平某与银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第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约定的个人债务的问题

银某抗辩称,基于交易习惯,案涉债务属于约定的个人债务。首先,《投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明确写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个人债务。其次,银某关于基于交易习惯,未要求配偶签字或签订承诺函,即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持,且银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JY投资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债务系平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对银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的问题

JY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多份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1)朝阳法院审理的银某、平小小与平某父、刘某芬继承纠纷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2)平某生前的全部社保缴费记录;(3)平某多个银行账户自2007年8月至今的交易记录;(4)朝阳法院作出的几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银某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庭审、谈话笔录。本院认为,JY投资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银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以下事项:(1)2007年4月6日的新顿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银某签名的真实性;(2)2007年3月12日新顿公司章程第5页上银某签名的真实性;(3)2007年9月15日新顿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银某签名的真实性;(4)2007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上银某签名的真实性,银某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银某抗辩提出的银某及其家人基本生存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应当考量的问题,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判断。

综上,《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因平某的股权收购义务而产生的平某对JY投资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银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债务的具体内容,裁决书A已经有了明确的认定,现JY投资公司主张银某对该部分债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裁决书A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平1、平2对JY投资公司的债务[具体内容为:(一)平1、平2连带性地向JY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回购款,按约定计算方式为450000000元×(1+10%)n,n等于投资期限/365,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收购价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的股权收购价款为635360209.12元;(三)平1、平2向JY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X元;(四)平1、平2应直接向JY投资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776060.7元]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

(六)二审民事判决

北京高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平某、银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根据查明事实,银某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平某、银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1.银某是新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平某。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平某成为新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2011年12月2日,新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牛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平某在签订案涉协议引入JY投资公司时明确其为小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也是股权投资合同中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通常做法。

2.案涉协议显示:平某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BVI公司和BL分别对另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小牛集团公司持有76.81%、23.19%股份,新顿公司(小牛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小牛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YH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银某既是小牛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YH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

尽管银某申请对新顿公司、湖南YH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银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顿公司(小牛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标的公司、湖南YH公司作为案涉协议涉及的关联公司,均属于实际控制人平某控制的公司,公司完成相关的登记事项需要银某的相关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作为银某的配偶平某对于银某相关的登记事项是明知的;在银某对平某名下股权系银某与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主张一半股权归属的情况下,银某对上述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亦是确认的。

关于银某担任小牛集团公司董事的事实,小牛集团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不对外公开其公司相关投资信息,JY投资公司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其相关信息。但是,JY投资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银某在小牛集团公司任职董事。首先,《投资补充协议》3.5(2)显示BL退出小牛集团公司对价支付完全符合公司相关中介机构JTGC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向BL支付退出对价的外汇问题的备忘录》(见附件三)的相关安排;3.5(3)、(4)显示BL、平某、BVI公司、小牛集团公司已经签订了《关于股东协议的终止协议》,平某、平1、平2、公司及附属公司与湖南YH公司已经签署了VIE解除协议,且出具了关于VIE协议项下《独家服务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的《确认函》。其次,JY投资公司员工与小牛公司付某的往来邮件显示《股份出售及购买协议》及七个附件,其中小牛集团公司的《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章程通过的书面决议》显示银某是公司董事,小牛公司的付某回复JY投资公司员工邮件显示:“在BL基金的退出过程中,相关协议一直在JH律师处,一直到公司付完所有款项原件才返还给公司,这点贵方已经在JH实地访谈和审核过。”再次,本院应JY投资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北京市JH律师事务所代理BL与小牛重组卷宗,显示:2011年4月18日,平某杰律师发给鲍律师主题为答复“关于BL退出协议的最终稿”的邮件载明:“……附件:小牛和BL已经就各个附件的格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计划在交割日签署并交付,……3.额外的湖南YH董事会关于VIE协议的确认函(只有中文):系应公司要求起草,在交割时应由小牛的董事平某和银某以及BL的董事曾某宇(Conrad)签署。……”上述文件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银某作为小牛集团公司董事签署的相关协议真实存在。与此相反,银某反驳上述证据只是宣称其为复印件否认真实性,并称“不记得签署过,所以认为没签过”。鉴于平某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此公司持有小牛集团公司76.81%的股权,银某作为平某的配偶和合法继承人,有权以小牛集团公司股东BVI公司名义查询相关信息,但银某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尽管JY投资公司提供的银某签署的相关决议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1]、第一百一十一条[2]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述银某签署的相关决议复印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银某作为小牛集团公司、湖南YH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平某与JY投资公司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

3.平某去世后银某的一系列行为证实平某、银某夫妻共同经营公司。首先,2014年1月27日,小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银某,小牛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附银某简历显示:“1995年开始,作为新顿和小牛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平某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小牛公司的官方微博亦如此介绍其董事长银某。银某现仍然为小牛公司的董事。其次,银某、平小小(银某、平某之女)诉平某父、刘某芬(平某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银某在平某父、刘某芬未到庭的情况下(银某提交法院的应为二人身份证住址),请求分割继承仅为平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与房产;针对平某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北京的小牛公司、腾某贸易、大鹏投资、小牛力合、欢腾公司的股份,银某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银某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均为平某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银某与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银某有权要求将该股份中的一半分出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确认银某为平某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股东,判令上述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朝阳法院支持了银某的上述请求。既然平某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银某与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JY投资公司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银某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JY投资公司投资小牛公司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平某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后,银某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小牛公司人员、采用原小牛公司经营模式。可见,银某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JY投资公司投资小牛公司所产生的溢出效应。

综上所述,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再审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2日,平1、平2、平某作为甲方、新顿公司(小牛公司的前身)作为乙方、JY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案涉《投资补充协议》,该相关条款明确了平某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直接责任,银某主张平某的回购义务是一种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从该条约定可知,股权回购义务成就的条件是新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也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平1、平2、平某作为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股权回购义务,至于JY投资公司何时发出通知,并不影响平某等人的责任承担。银某主张支付股权收购款不是银某与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不足。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小牛公司的前身新顿公司设立于2007年,银某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此后,银某深度参与了该公司的一系列生产经营和投资行为。对此,二审判决在查明的一系列事实基础上已予以充分论述。2014年1月27日,小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银某,其在股东大会上的简历载明:“1995年开始,作为新顿和小牛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平某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银某亦通过另案诉讼确认了包括公司股权在内的所有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情况,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最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银某的再审申请。



03

律师点评


做好财富安全筹划,依法合规实现资产所有权转移,未雨绸缪,方无后顾之忧!

(一)银某对平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路径

1.贸仲仲裁:JY投资公司先向贸仲申请仲裁。裁决书A要点:(1)平某应该承担股权回购义务;(2)鉴于平某身故,其继承人银某、平小小、平某父、刘某芬应当在各自继承平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该等义务的履行须以银某、平小小、平某父、刘某芬依法实际取得遗产为给付条件;(3)银某是否因与平某具有夫妻关系而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围,即银某本人(包括其与平某共同共有的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是否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不是仲裁的范围,需要JY投资公司另案起诉解决。

2.北京一中院一审:JY投资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某对裁决书A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平1和平2向JY投资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的义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以下认定:

(1)平某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具体指向平1、平2、平某应连带性地向JY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该三部分债务即是平某对JY投资公司所负债务的具体内容。

(2)平某承担的是股权回购义务这一直接责任,并非保证责任。根据案涉协议,平某既要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又要承担保证责任。但裁决书A中已经明确了JY投资公司系基于7.1条款的股权收购义务,要求平1、平2及平某的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裁决书A认定的债务并非基于平某的保证责任,而系基于7.1条款约定的平某的直接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系针对个案情况的处理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3)案涉债务指向家庭经营,属共同债务。平某负担股权回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期望获得小牛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及于银某,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4)案涉债务并非约定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明确写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个人债务。

(5)银某及家人的生活,不属于审理阶段考虑的问题,应在执行阶段依法处理。银某抗辩提出的银某及其家人基本生存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应当考量的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判断。

至此,银某承担责任已基本确定。

3.北京高院二审:审审理期间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平某、银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北京高院认为:银某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平某、银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原因:(1)银某是新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平某;(2)银某既是小牛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YH公司(小牛集团公司间接控股)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3)平某去世后银某的一系列行为证实平某、银某夫妻共同经营公司。

综上所述,北京高院二审终审判决,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4.最高院再审审查确认以下几点:(1)按案涉协议,平某承担的是股权回购义务这一直接责任,银某主张平某的回购义务是一种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2)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3)银某亦通过另案诉讼确认了包括公司股权在内的所有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最高院认定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裁定驳回银某的再审申请。

(二)给我们的启示

此乃必读之经典案例,揭示创业夫妻资产安全保障中的普遍性问题。

此案提示我们,夫妻创业时要做好家庭资产的保障。且不谈资产的安全与传承,银某在本案一审时提及承担数亿元的股权回购义务与保证责任,将会使其家庭(包括老人和孩子)的生活陷入艰难,让人十分动容。创业对赌回报大,风险也与之成正比。经营企业,不能只想到对赌成功后的风光,也要考虑到对赌失败后可能造成的创伤,得有两手准备。如果平某和银某在对赌协议签订前的合适时间(一般是“家庭资产负债表”最佳表现期)用适当的保全工具,实现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少能给老人的生活、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提供充裕的保障。希望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学习,读者们能对此予以重视,未雨绸缪,方无后顾之忧!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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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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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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