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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法人资格是否被滥用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2)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4


案例提要


案例1,没有法人资格的集团以及母公司与原告签约,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款,且明知欠款未结清,夫妻公司股东以1元价格转让(法院认定实质为赠与)股权,终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判定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2,合同双方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夫妻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法院判决实为“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独立举证责任倒置,据此判定夫妻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夫妻离婚后,微信仍以“夫妻名义”相称,女方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夫签名行为视为“表见代理”,且当庭进行电话证据核对证实被告公司不诚信,再审认定被告公司之前有虚假陈述,应承担败诉责任。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远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没有法人资格的集团以及母公司与原告签约,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款,且明知在欠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夫妻股东以1元价格转让(法院认定实质为赠与)股权,终审法院认定夫妻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判定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基本案情

远洋公司的股东为朱嘉实、何健夫妇,公司为夫妻公司。远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为远洋公司。

2017年6月4日,原告(发包方,甲方)因装修位于惠州某房屋与远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免费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6条约定,预算工程款为133327.7元,实际合同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合同由原告邓辉签名、远洋公司盖章,并由签约代表房某辉签名。合同约定的收款人的开户名为被告远洋公司、朱嘉实及其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刷卡依约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远洋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930.81元,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51777.45元,原告所有支付款项均由合同签约方远洋集团或被告远洋公司开具的收据。2017年11月8日,抬头为被告全称的“远洋公司”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表”:原告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2672.26元,工程应返款原告89308.1元,每月返款2480.78元。该表有业主原告邓辉签名,无对方单位加盖公章;但表内的设计师打印的“齐某辉”姓名与合同承包方即乙方代表签名的“齐某辉”相同;表内打印的核算人为武某春,打印的复核人为张某峰。当日,原告邓辉向被告远洋公司POS机支付尾款12672.26元,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邓辉开具收据。被告朱嘉实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邓辉返还2480元,被告朱嘉实银行转账信息中标注“返还装修款”;2018年2月25日、2018年3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邓辉“装修返还款”2480.78元。

原告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应返的全部款项人民币86827.32元及违约金。

(二)一审法院观点[1]

原告邓辉虽与远洋公司签订《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但远洋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且已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远洋公司作为已不存在。而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为签约方远洋公司的母公司即被告远洋公司或被告远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嘉实;《免费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邓辉依约向被告远洋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嘉实支付全部装修款及保证金,且原告房屋装修施工完毕后,被告远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嘉实已按“工程竣工决算表”向原告支付3期返还装修款合计7441.56元。而“工程竣工决算表”虽然只有原告邓辉签名,但与原告提交的《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登记信息等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装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为被告远洋公司,故被告远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远洋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工程竣工决算表”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远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朱嘉实、何健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远洋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朱嘉实作为被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占股份99.3548%)实际收取原告邓辉的工程款,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且在未完全履行返款义务时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李力强,实质为无偿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2]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朱嘉实、何健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嘉实、何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力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观点[3]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两位上诉人朱嘉实、何健是否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评述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朱嘉实的账户和公司账户已发生混同。朱嘉实、何健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远洋公司的股东,且在未完全履行返款义务时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李力强,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转让公司股份前已清算公司债务,远洋公司已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嘉实和何健的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原告胜诉,且被告公司及股东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自然人的法律意识也应增加。

首先,从签约主体来看,原告和远洋集团、远洋公司等多个主体签约,合同关系混乱。其实,原告只需下载工商查询的APP(如天眼查、企查查等)对拟签约主体进行信息查阅即可了解拟签约主体的基本情况,了解到公司没有法人资格。

其次,从结算依据来看,只有原告自己的签字,却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法院还是依据公司其他人签字,再结合其他材料综合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认定。

再次,从付款来看,原告将钱款按被告之一的要求,汇到了个人账户,这样当然有好有坏。好处,是加重了收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坏处是没有向公司付款的直接证据,容易扯出抗辩事由或其他争议。

法院判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点主要逻辑思路是:1.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嘉实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了装修款,法院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2.公司股东在明知有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以1元(实质为赠与)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李力强,且公司后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资格否定的规定,而二审未予采纳,适用的是《公司法》第20条“股东禁止行为”的法律规定,鉴于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未对“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展开论述或提及,二审适用公司法第20条判决,更为准确。


2

朝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要旨: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夫妻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财产约定,实为“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独立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判定夫妻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案情

朝阳公司系金空凌、林小桃两人的自然人有限公司,系夫妻公司。因第一被告朝阳公司开发礼泉县招待所,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杨蕊签订了投资开发保底协议,协议约定:投资周期半年至一年,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给第二被告金空凌个人账户上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朝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协议期满后,被告只清偿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6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就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集资款利息结算单,第二被告签名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8130元,剩余的利息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一审法院观点[4]

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后,原告仅是将款项投入朝阳公司,到期收回固定的投资利息,而不参与其公司的经营,又不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其它法律责任,其书面形式是投资协议,但其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特征,该行为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朝阳公司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朝阳公司清偿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利率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利率应当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由金空凌、林小桃承担归还借款、清偿利息一节,朝阳公司设立于金空凌和林小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构成了不可分割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基本一致,故该公司应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林小桃、金空凌作为公司股东,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金空凌还通过自己的帐户清偿过原告的借款利息,故金空凌、林小桃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二审法院观点[5]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朝阳公司上诉虽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投资开发保底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投资周期、利益分配及到期还本付息,一次结清等内容;且之后朝阳公司出具的集资款结算单也明确记载了本金及利息数额。上述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涉案款项具备借贷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公司与杨蕊之间的投资实为借贷,并无不当。朝阳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小桃上诉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朝阳公司设立于金空凌、林小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司设立时两人并无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除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金空凌、林小桃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朝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涉案公司由金空凌、林小桃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其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朝阳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一、二审中金空凌、林小桃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出资协议,实为借贷协议。故两审法院均按欠款关系处理此案。关于“夫妻公司”股东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终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夫妻公司配偶之间没有内部财产约定,视为同一财产来源,股权性质为单一所有,认定符合“一人公司”实质要件,应承担公司资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据此,终审维持一审判决,责令两夫妻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


3

彩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夫妻离婚后,微信仍以“夫妻名义”相称,女方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夫签名行为视为“表见代理”,且被告彩虹公司不诚信,再审当庭证明其之前有虚假陈述,应承担败诉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日,何远征与高净登记离婚,在一审判决前均为彩虹公司股东。2018年3月12日,雨后公司持送货单起诉彩虹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并赔偿损失。送货单上客户栏记载“何远征 彩虹公司”,上述送货单均为何远征签收。另查明,何远征与雨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远途系亲兄弟。现彩虹公司辩称,收货人是何远征而非本公司,“彩虹公司”笔迹不排除后加,公司与原告没有此案涉及的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6],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彩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雨后公司加工费190582元及利息。

彩虹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何远征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加工合同业务。何远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客户栏先写何远征个人名字,后面跟着又写了彩虹公司,不符合常理。如果客户真的是上诉人,客户一栏应该直接写上诉人彩虹公司的名称。“何远征”三个字与“彩虹公司”四个字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书写用的笔不一致。二、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远途与何远征虚构的。何远征是高净的前夫,二人于2015年10月离婚,何远征想复婚遭到了高净的拒绝,何远征当时就说过要高净承担不愿复婚的后果。何远途与何远征因此虚构本案诉讼。如果本案被上诉人败诉,因纠纷虚构,如果被上诉人胜诉,则飞来一笔横财。

(二)二审判决[7]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雨后公司、彩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加工合同关系。雨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客户栏记载“何远征 彩虹公司”,“何远征”在前,“彩虹公司”在后,不符合客户在前的一般交易习惯,且“何远征”“彩虹公司”字迹用肉眼观察,轻重、笔法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排除事后添加可能。另外,何远征与雨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远途系亲兄弟,雨后公司、彩虹公司此前并未发生交易,且何远途发生交易时对何远征与高净已离婚的情况清楚,此时,对何远征能否代表彩虹公司,雨后公司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综上,何远征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彩虹公司,雨后公司、彩虹公司之间不存在讼争加工合同关系。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三)再审判决[8]

江苏高院认为:二审法院以“雨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客户栏记载顺序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字迹不排除事后添加可能、何远途发生交易时对何远征与高净已离婚的情况清楚”等为由认定何远征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彩虹公司,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雨后公司诉讼请求,不够审慎。经本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彩虹公司代理人当庭与高净电话核对雨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H52XXXXXX6微信号归属,高净确认给该微信号系其所有,而彩虹公司在此前的答辩中却否认该微信号系高净所有,彩虹公司应当对其在诉讼中的上述不诚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彩虹公司的可信度低于雨后公司。在雨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远途与彩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净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何远征与高净离婚后,何远途仍称其为夫妻,高净也未否认。在高净乔迁时,何远途给高净发送红包作为礼金的事实,可以佐证雨后公司主张的何远征与高净登记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何远征作为彩虹公司原股东及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配偶,何远征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对彩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何远征以彩虹公司名义进行的签字行为代表彩虹公司,于法有据。二审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雨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一审认为原、被告债务成立;二审认为,原告应该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已离婚的事实,应对法定代表人前夫能否代表公司,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而改判雨后公司败诉。浙江高院再审中,当庭对某微信号进行使用人核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微信号是其使用,但在二审时,被告公司却予以否认。据此,再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不诚信,加之再审查明夫妻离婚后依然以“夫妻相称”,且关系甚密,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男方签字为“表见代理”,故而再次改判,认定被告公司败诉。

本案发生在民营经济发达的绍兴地区,原告较为庆幸的是,在再审庭审中,法官通过电话当庭核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再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认定了法律事实。应该说,本案反转,还是有赖于再审法官的细致用心,没有一推了事。同时,也说明一、二审时,证据效力的补强,稍有不足。此案再审结果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偶然性,也提示偶然中也存在必然,案件事实认定有赖于庭下多作准备,充分考虑。同时,也提示,夫妻离婚之后,仍以“夫妻”相称,虽是个人意志,但对于企业管理者来说,也要考虑身份认定的消极之处,值得注意。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

[2]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5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255号民事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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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公司法人资格是否被滥用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1)



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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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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