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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遗产管理人相关案例解析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3




案例提要

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条款,我们在前面的文章里已多次提及。特别讨论了,中国境内遗产如涉及香港、日本、美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时如何处理。本期案例,我们看看自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实践在中国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中的体现。案例1,推选遗产管理人,不是分割遗产的前置条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是倡导性规范,在没有进行债务清理的情况下,继承人仍有权分割遗产。案例2,小姨好心贴钱给已故外甥送终,但外甥无法定继承人对此进行补偿,银行有钱却取不出,后小姨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由法院指定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解决了其垫付费用的补偿问题。案例3,遗产管理人确认还债,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法院认定遗产管理人的确认有效。案例4,被执行人身故后,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村委会即便作为遗产管理人,也不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5,青岛中院对继承人放弃继承采用了从严审查标准,要求其必须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信息,并证明已向其他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否则仍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案例6,因被继承人尚有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申请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各个精彩,值得阅读学习!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01

李家和等人分家析产纠纷


案例要旨:推选遗产管理人,不是分割遗产的前置条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是倡导性规范。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是,是否应对福建省厦门市案涉A房屋进行分割。

(二)福建高院裁定[1]

关于是否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问题。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系依据(2016)闽02民初28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包括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在内的各继承人对案涉A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而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对案涉A房屋予以拍卖分割。本案中,尽管各继承人对案涉A房屋的份额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确定,但案涉A房屋在尚未分割前属各继承人共有,该共有状态持续至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因原审期间民法典已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是否应对案涉A房屋予以分割的问题。首先,通常而言,法院应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在审核、认证证据及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以实现司法裁判定分止争之功能。本案中,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拍卖分割共有物案涉A房屋,而并未对(2016)闽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各继承人共有物厦门市思明区XX部X号房屋(被继承人李家佳享有50%份额)提出诉讼请求,且法律并未禁止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仅针对案涉A房屋提出分割之诉讼行为。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从该条文义理解看,该条中的“应当推选遗产管理人”属倡导性规范,目的在于维护遗产完整性及高效处理、分割遗产之需要而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是否成立遗产管理人并非分割遗产的前置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案涉A房屋有李家佳后人居住,李家佳尚有其他遗产应予以全面清理,不宜单独拍卖案涉A房屋等为由,驳回李家和等四十九人、原审原告李家旺提出的拍卖分割案涉A房屋的诉讼请求,致双方争议悬而未决,亦不利于财产关系稳定,显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且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继承人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没有进行债务清理,不影响遗产分割,部分继承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并进行分割。重点在福建高院认为,民法典中规定“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属倡导性规范,目的在于维护遗产完整性及高效处理、分割遗产之需要,而非强制性规定。该院认为,即使被继承人债务未清算,仍可进行继承析产。这与香港等地区或英美国家先进行遗产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税费清算,再进行遗产分割的做法不一致,值得注意。



02

梁齐宁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案例要旨:小姨为已故外甥安葬送终后,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用外甥的遗产偿付其垫付费用;法院指定外甥生前居住地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

(一)基本案情

梁齐宁称,梁齐静于2022年3月16日去世,其父母早亡、无兄弟姐妹、无婚配、无子女。梁齐宁是梁齐静的小姨,梁齐静的丧葬事宜均由梁齐宁负责,相关费用也由梁齐宁垫付。现梁齐宁发现梁齐静有银行存款无法取出,故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将梁齐静银行存款取出用于其丧葬事宜。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6日,梁齐静因意外去世。梁齐静生前未娶妻生子,亦无继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且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梁齐宁系梁齐静小姨,梁齐静丧葬事宜由其负责办理,相关费用未支付。梁齐静生前遗留有银行存款等财产。

(二)法院判决[2]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梁齐静既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无第二顺位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申请人梁齐宁为梁齐静小姨,由其负责处理梁齐静丧葬事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其权利,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梁齐静生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村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权威性高,故本院指定歙县霞坑镇鸿飞村民委员会担任梁齐静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歙县霞坑镇鸿飞村民委员会担任梁齐静遗产管理人后的职责为:(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指定歙县霞坑镇鸿飞村民委员会为梁齐静的遗产管理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小姨为已故外甥安葬送终,花销需从逝者遗留的财产中抵扣。但逝者没有法定继承人,银行拒绝向小姨提供钱款信息。此时,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难题。法院通过特别程序,指定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可以通过遗产管理人对相关垫付费用进行偿付,有利于对垫付者的补偿。



03

董颖等人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遗嘱管理人确认还债有效,未书面放弃继承的继承人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董舒婉系死者董建家母亲,死者董建家生前与董合阿里共同居住,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董棋,董明系死者董建家生前与董合阿里共同抚养的孩子,董建国、董建村、董建校、董建部、董建军、董建林与死者董建家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董颖系死者董建家侄女。2019年6月16日,董建家因病死亡。董建家生前修建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某检测站自建房并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小区x房屋及某镇Y自建房进行了装修。2019年6月6日董建家生前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董建家名下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全权委托给第三人董颖管理。董舒婉、董棋、董合阿里、董明、董建村、董建国、董建部、董建校、董建林、董建军均为该遗嘱中的财产继承人。董合阿里、董建村在上述遗嘱上签名,田晖、案外人马超作为见证人也在该遗嘱上签名。董建家生前形成《财产分配及管理协议书》,载明“由于董建家身体原因,不能直接管理其财产,特委托董颖对董建家的相关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车辆、有价证券、存款、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债权债务进行管理,其他协议参加人均同意由董颖对本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进行管理运作,在董建家债务清偿后,各协议参加人对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应财产可享有收益分配权”,并对相应财产进行了分配。死者董建家与董合阿里、董建校、董建部、董建村、董建国、董建军及第三人董颖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田晖、案外人马超等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9年6月9日董建家生前就其外债形成《外欠账》债务明细清单,载明共计欠外债23笔,其中第13笔是欠杨力军10万元,第19笔是欠“老李”即李定猛15.5万元。董合阿里、董建校、董建部、董建国、董建村、董建军及第三人董颖在该清单上均签字捺印确认,田晖、案外人马超作为见证人也在该清单上签字捺印。董建家去世后,第三人董颖让田晖替董建家给韩关永偿还债务30000元,因田晖也欠韩关永款10000元,2019年9月22日田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韩关永账户转款40000元。韩关永于2021年5月7日向田晖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晖银行转账肆万元整,其中叁万元代替董建家支付不锈钢楼梯款(30000元),此款日期2019.9.22日,因当时未打条,今天补充打条”。第三人董颖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并写明“此款是田晖给的,用于偿还董建家的债务”。

(二)一审判决[3]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董舒婉等十名作为死者董建家《遗嘱》中的财产继承人,在继承董建家遗产的范围内应当偿还被继承人董建家的对外所欠债务。第三人董颖作为死者董建家的遗产管理人,其对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债务表示认可,并与田晖提供的遗嘱、财产分配及管理协议书、董建家账单、收条、证明、照片、视听资料及证人王忠、韩关永、王红梅、马开德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田晖给董建家偿还了债务。

田晖主张各方在继承死者董建家遗产范围内偿还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的债务,因董建林、董建校书面声明放弃对董建家遗产的继承,董建林、董建校不承担偿还责任外,其余几方均应在继承死者董建家遗产范围内偿还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的债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债务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田晖主张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以相关钱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为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二审判决[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董颖是否有权代为清偿董建家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死者董建家生前立遗嘱,指定董颖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董颖成为遗产管理人,因此,董颖可以代为清偿董建家的债务,其确认田晖给董建家偿还了债务应为有效。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董颖与田晖恶意串通,如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董颖损害其权利,可另行主张。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自田晖为死者董建家清偿债务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典的遗嘱制度,遗嘱人指定管理遗产、按自己心愿进行遗产处理的人为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其在约定职责范围内的有效处置,对其他继承人产生效力。即使其他继承人有异议,也不能推翻遗产管理人的处置。本案中,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董颖,对遗嘱人生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和偿还,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他继承人需对此予以认可。



04

向正悦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被执行人于执行过程中身故,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即便村委作为遗产管理人,也不能被列为被执行人。

(一)基本案情

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下达(2018)鄂2823执9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四季在巴东县某村村一组的房屋,金四季于2020年10月死亡后,该房屋由其次子金夏锁门并掌握钥匙。申请人于2021年9月初将金四季四子女即全部继承人金春、金夏、金秋、金冬列为被执行人,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下达(2021)鄂2823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以四被申请人放弃继续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向巴东县人民法院变更巴东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巴东县人民法院下达(2021)鄂282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以村委会不愿意代管房屋且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申请。现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感到迷茫了!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金四季生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在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是遗产的管理人,这是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是不能放弃的,明显,申请人申请变更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是合法合理的。请求复议法院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二)法院观点[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虽然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但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明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正悦申请变更巴东县某村民委员会为向正悦与金四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据此,复议申请人向正悦可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时应与国土资源部门沟通协商。综上,向正悦关于申请变更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合法合理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可依法申请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正悦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3执异73号执行裁定。

(三)律师点评

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即使由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也不意味着村委会和居会委可以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村委会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村委会即便作为遗产管理人,其身份明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故予以驳回。



05

路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继承人放弃继承,有义务提供其他继承人信息,并举证证明已书面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否则,仍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

(一)基本案情

王凯与陈爱芳于2011年登记结婚,王凯于2021年4月29日去世。陈爱芳称与王凯婚后育有子女一人,王凯父母均健在。

王凯在2020年11月2日至11日期间,从路路公司处购买轮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0年11月22日,王凯欠路路公司货款72780元。路路公司认可王凯于2021年2月18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69780元未支付。

王凯注册的公司名为凯峰商贸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股东为王凯(持股60%)、陈爱芳(持股40%)。但路路公司主张不知道该公司,系与王凯个人发生的业务。陈爱芳亦认可当时门头挂的是红星汽配店。

现路路公司要求陈爱芳等偿还债务,引发此讼。

(二)一审判决[6]

一审法院认为,王凯生前从路路公司处购买轮胎,经双方对账,王凯欠路路公司货款72780元。后王凯偿还3000元,尚欠路路公司货款6978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王凯已经去世,王凯的继承人共4人,而登记在陈爱芳名下的房产,有一部分属于王凯的遗产。因此,无论陈爱芳是否继承遗产,其作为权利人势必要协助进行分割。法律没有明确限定分割的期限,陈爱芳是在路路公司要求陈爱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后表示放弃遗产继承。陈爱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且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另,路路公司无法获取王凯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而陈爱芳掌握王凯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又拒不提供,陈爱芳的放弃行为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陈爱芳放弃继承的主张不予采信。路路公司仅要求陈爱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陈爱芳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足以清偿路路公司债权,路路公司可另案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

(三)二审判决[7]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放弃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王凯父母均健在,且上诉人与王凯婚后育有子女一人。故王凯的继承人还有其父母及子女等人。王凯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应由王凯的父母、子女及上诉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上诉人提出放弃继承王凯的遗产,但又拒绝提供以上继承人的信息,亦未书面表明是向哪些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本人就是遗产管理人,无需向自己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上诉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上诉人放弃继承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继承王凯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货款,并没有损害到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继承人妻子本身就与亡夫共有房产。除此之外,还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认为,即使被继承人妻子放弃继承,也要告知其他继承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然会被认为系“恶意”放弃;且即使放弃,也得有证据证明,已书面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笔者认为,以上两点要求,系出自法官自由裁量权,虽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法理上似乎值得商榷。



06

钱光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案例要旨:尚有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宜指定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

(一)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鲍金生前与配偶汪莹共育一女鲍美,鲍金2022年1月2日死亡前其父母均已死亡。2022年1月14日,钱光启曾以与被继承人的债务纠纷诉至湖南省某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人汪莹、鲍美偿还鲍金生前所欠债务。2022年1月19日,汪莹与鲍美出具声明称其自愿放弃对鲍金遗产的继承。

另查明,鲍金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鲍木、鲍水、鲍火、鲍土。

(二)法院判决[8]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鲍金生前与钱光启有债务纠纷,钱光启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于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鲍金的配偶汪莹及女儿鲍美虽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鲍金有兄弟姐妹尚在,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对鲍金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鲍金的兄弟姐妹对其遗产并未表示放弃,故钱光启请求指定安乡县民政局或安乡县安康乡正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鲍金的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光启的申请。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皆有。本案债权人虽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在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法律要求。应在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后,再申请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



注释


[1]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1616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民特8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64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28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

[6] 参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1166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1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


END





作者简介



1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2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3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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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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