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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三)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3



引言

案例1,对丈夫因承担补缴出资责任而负的债务,妻子因共同受益并实质参与生产经营而被法院判决须共同承担;案例2,对丈夫因受让股权后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而负的债务,因妻子参与了相关公司的经营、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了案涉公司的股权、丈夫银行账户的支出亦用于家庭生活等,法院判决妻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案例3,婚内丈夫借款,用于夫妻参股的合作社的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辩称借款用于赌债,法院未予认可;案例4,婚内男方以个人名义借款,通过“夫妻公司”员工的账户给付利息和还款,女方称两人早已分居,但“分居”后双方又育一子,法院结合离婚协议未对债务及股权进行明确等因素,综合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5,案涉债务虽是以男方名义所负,但产生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女方对此亦是知情,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金扬州夫妇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对丈夫因承担补缴出资责任而负的债务,妻子因共同受益并实质参与生产经营而被法院判决须共同承担。

(一)二审法院观点[1]

一审认为,被告于烟花对海豚基金承担的补缴出资责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主要依据:

一方面,案涉债务系金扬州投资海豚基金因出资不到位形成的债务,发生于金扬州与于烟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扬州对海豚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烟花应以其与金扬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金扬州对海豚基金已出资30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为夫妻一方财产并用于婚后投资并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王三主张金扬州对海豚基金已出资30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审查。

另一方面,金扬州与于烟花在金扬州对海豚基金承担的补缴出资责任期间有共同经营行为。海豚基金、于烟花于2014年6月25至2018年6月25日共同投资新余胜和投资合伙(有限合伙),与金扬州担任海豚基金高管和股东的期间有重合,此外根据2015年11月3日广州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金扬州以1万元的价格将原出资4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于烟花。同时被告于烟花未举证证明其尚有其他收入用于日常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属于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于烟花以金扬州未将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

金扬州曾系海豚基金的第二大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扬州与于烟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金扬州对海豚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扬州对海豚基金的出资义务发生在金扬州与于烟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出资义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于烟花参与了海豚基金的经营,但金扬州的出资行为并不违背于烟花的利益。且海豚基金、于烟花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共同投资新余胜和投资合伙(有限合伙),而金扬州在2015年9月之前担任海豚基金高管和股东。2015年11月3日金扬州以1万元的价格将广州集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出资4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于烟花。上述情形可见,金扬州与于烟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共同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因此,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妻子承担连带债务的主要原因是:1.夫妻之间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2.丈夫对海豚基金的投资形成的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义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义务;3.虽然妻子没有直接参与海豚基金的经营,但同一时期,妻子与海豚基金曾共同作出投资行为,且丈夫在海豚基金任股东和高管,这也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4.丈夫在婚内有赠与(1万元转让)妻子4500万元出资的行为。由此,案涉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2

张伟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对丈夫因受让股权后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而负的债务,因妻子参与了相关公司的经营、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了案涉公司的股权、丈夫银行账户的支出亦用于家庭生活等,法院判决妻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3]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张伟与江美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江美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该394万元由股权款转化成借款,即该394万元的用途是张伟向斯羽受让拉雅公司10%股权的转让款。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签订当时的工商登记资料,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伟,由张伟持有10%股权、优雅公司持有10%股权、高雅公司持有67.5%股权,深圳凯词壹贰叁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持有2.5%股权;优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均为江美美,江美美持有90%股权;高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伟,由江美美、张伟持股(夫妻公司),由此可见,拉雅公司由江美美、张伟直接或间接持有大部分股份,由江美美、张伟夫妻共同经营,且根据江美美与张伟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将张伟持有的拉雅公司10%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张伟因受让拉雅公司10%的股权产生的394万元的借款,系因江美美、张伟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江美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张伟有无将案涉394万向拉雅公司出资,属于张伟与拉雅公司的纠纷,不影响张伟与斯羽之间就该394万元的借款事实。

其次,根据张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0自2017年至2021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张伟与江美美之间的转账往来金额已经超过了夫妻正常家庭生活支出的范围,张伟与江美美之间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

高雅公司由张伟担任法定代表人,张伟和江美美担任股东;本院也已认定拉雅公司由江美美、张伟直接或间接持有大部分股份,是江美美、张伟共同经营的公司,而玛雅公司由拉雅公司持有100%股份,由此可见,高雅公司、玛雅公司是江美美、张伟共同经营的公司。张伟虽然在借款发生当时并不担任优雅公司的股东,但是江美美与张伟的离婚协议书将江美美持有的优雅公司90%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根据张伟的银行流水,张伟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与优雅公司发生12笔款项往来,转出金额减去转入金额为65000元,这说明张伟参与经营优雅公司,优雅公司是江美美、张伟共同经营的公司。综上可见,拉雅公司、高雅公司、玛雅公司、优雅公司是江美美、张伟共同经营的公司。

根据张伟账户款项的流向显示,张伟账户向高雅公司转入80万元,向优雅公司转入184万元,向玛雅公司各转账100万元,张伟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与优雅公司发生12笔款项往来,转出金额减去转入金额为65000元,这说明,张伟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

再次,张伟的银行流水同样显示,张伟向其母亲及子女转账了部分款项。

综上,案涉款项用于了张伟和江美美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斯羽主张案涉借款债务属于江美美、张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江美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律师点评

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

1.男方受让拉雅公司10%的股权,转让款为394万,后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拉雅公司股东之一优雅公司的董事、法代均为妻子。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拉雅公司的股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

2.夫妻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往来,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此处指金额往来较大,法院推定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特别是男方名下的账户与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优雅公司有12笔往来,且为净流入,证明是夫妻共同经营。

3.男方银行流水证明,钱款亦用于家庭开支。

综上,法院综合认定男方出资参股的公司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对于因受让股权后将转让款转为借款形成的债务,女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3

林琴瑟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婚内丈夫借款,用于夫妻参股的合作社的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辩称借款用于赌债,法院未予认可。

(一)二审法院观点[4]

1.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日期是2020年10月20日,(2019)冀0283民初1600号立案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应当适用法释【2018】2号《夫妻债务解释》。

2.关于是否共同债务。《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03年10月27日,林琴瑟与第三人邓登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邓登、林一、林二、林琴瑟、杨一共同成立孟村回族农民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运营至今。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6年到2017年7月24日期间,二人名下卡号有多笔转账,在2017年7月24日二人离婚后,二人之间依旧有转账,且上诉人还向孟村回族农民专业合作社转款,符合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规定。一审法院按此规定予以判决,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借款用于赌债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9)冀0283民初1600号判决依旧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琴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案涉借款发生于婚内,且用于夫妻双方参股的合作社的经营,法院结合夫妻婚内及离婚后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综合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上诉人关于借款用于赌债的主张,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予认可。



4

齐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婚内男方以个人名义借款,通过“夫妻公司”员工的账户给付利息和还款,女方称两人早已分居,但“分居”后双方又育一子,法院结合离婚协议未对债务及股权进行明确等因素,综合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二审法院观点[5]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庄某和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齐某与庄某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离婚。碧玉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成立,庄某(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51%,齐某(男)持股49%。

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齐某、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周转的需要”。田某提交证据证明,齐某向田某给付利息,绝大多数系通过碧玉公司员工的账户给付,其他类案判决也显示齐某通过碧玉公司员工的账户偿还借款,不排除齐某借款实际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需要,而碧玉公司的股东为齐某和庄某,且庄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称其只听说齐某开了一家公司,公司的具体名称、经营什么其不清楚、也从未参与,但庄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是齐某在隐瞒庄某的情况下私自冒用庄某的名字成立的,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齐某的家庭并未因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受益。另外,庄某称其自2012年之后至今无业,对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不清楚,其自2014年起与齐某分居,对本案借款亦不知情,但庄某和齐某于2017年8月又生育一子,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看,房产归庄某所有,齐某在婚姻期间所签署的对外债务由齐某负担,不仅未列明哪些具体债务,亦未对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现庄某仍系碧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其所称的分居情况、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对外债务等均不清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齐某和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庄某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主要有三点:1.借款用途及款项往来情况,借款备注“用于家庭生活周转”,借款为男方一人所借,但通过和女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公司”的员工的账户进行还款,女方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认为,“不排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可能”;2.女方陈述,女方称2014年就与男方分居,但2017年仍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法院认为其陈述并不诚信;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对债务承担以及股权分割做描述。法院综合女方所称分居情况、双方收入及对外债务的情况,未予采信其陈述,得出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



5

钱某夫妇股权转让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案涉债务虽是以男方名义所负,但产生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女方对此亦是知情,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二审法院观点[6]

关于焦某应否对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焦某对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钱某、焦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理由如下:1.焦某是东群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彼时,其与钱某合计持有东群公司100%股权(“夫妻公司”)。2012年9月4日,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成为东群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而焦某持有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随后,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其持股的94%变更至钱某名下。无论是以钱某名义持股还是以焦某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亦是指向该部分股权。2.《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显示钱某和焦某同为东群公司关键员工,钱某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焦某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可见,焦某参与了东群公司的经营活动。3.2014年10月6日,焦某出具的《确认和承诺》显示,钱某与伊万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了《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焦某对此知情且同意钱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伊万公司拟通过对东群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东群公司51%股权,而《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据此,焦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亦应系知情。4.焦某虽于2017年7月与钱某离婚并从东群公司辞职,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钱某和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焦某与钱某离婚并从东群公司辞职之前,东群公司业绩已经不能达到钱某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承诺的利润,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的条件已经触发,焦某于2017年与钱某离婚并从东群公司辞职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综上,案涉债务虽是以钱某名义所负,但产生于钱某与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焦某对此亦是知情。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伊万公司主张由焦某与钱某共同负担,予以支持。

(二)律师点评

最高院二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关系清晰,主要有:1.从案涉公司股权结构看,夫妻为公司股东,借款所涉股权为夫妻共同权益;2.男女双方在公司担任不同管理职务,证明双方共同经营公司;3.女方曾出具《确认和承诺函》,对男方遵守和履行相关签署的协议是明知和认可的;4.女方从公司辞职前,相关《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条款已触发成就条件。因此,最高院二审维持了福建高院案涉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的一审判决。[7]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956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民终403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


END



往期文章

1.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二)

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一)

3.关于涉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三)

4.关于涉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二)

5.关于涉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司法观点及分析(一)



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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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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