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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行政争议审判观点与分析(下)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4


案例提要


离婚案件引发的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主要有三类:其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二,变更股权登记;其三,变更监事、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引发上述争议的原因,也有三类,分别是冒名签字、公章伪造、决议无效。案例1,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股权归男方,男方单独办理了注销登记,女方提出股东会决议非自己所签,要求撤销注销登记;法院认为,市场监管局有谨慎审查义务,签名并非女方所签而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因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归男方,因此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即不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案例2,工商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存在虚假欺诈的情形,系在设立公司时;如果公司已设立,如本案争议所涉为公司成立之后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不符合责令改正或撤销行政登记的情形,当事人可另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01

王福诉某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注销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股权归男方,男方单独办理了注销登记,女方提出股东会决议非自己所签,要求撤销注销登记;法院认为,市场监管局有谨慎审查义务,签名并非女方所签而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因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归男方,因此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即不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

(一)终审行政裁决[1]

2011年11月9日,茂名市禄禄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寿,股东为李寿、王福,两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王福与李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双方x号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有汽车粤x归女方所有,其余双方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整给女方...4、甲、乙双方从今天起不再干扰另一方生活、工作等事情,如果一方要到另一方家或单位,必须要经对方同意才能进去。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寿在答辩状中确认其注销禄禄公司时代王福签名办理禄禄公司的注销手续。

终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所附的证据反映,禄禄公司向某市场监管局申请注销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了申请注销公司应当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符合该法条的相关规定。但禄禄公司所提交的《禄禄公司股东会决议》《禄禄渔业公司清算报告》中关于“王福”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事实,王福本人和李寿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禄禄公司申请注销公司时所提交的部分材料存在虚假和不真实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某市场监管局依据该虚假不真实的材料作出核准注销禄禄公司的行政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义务,其注销行为应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某市场监管局上诉称其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作出的注销行为不应被确认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公司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公司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使公司登记审查简单地流于形式,致使伪造、虚假的材料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座谈会纪要较为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包括公司登记的一般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既是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审查时应当遵循的工作方式,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所应遵循的审查思路。由于涉案禄禄公司提交的部分登记材料是伪造、虚假的,某市场监管局对此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故其作出的被诉注销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某市场监管局主张其作出的被诉注销行为合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撤销该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理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王福与李寿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禄禄公司归李寿所有的事实,王福在禄禄公司的股权应视为已转让给李寿,其实质不再享有禄禄公司的任何财产权益,故某市场监管局对禄禄公司作出的注销行为对王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行政效力的判决,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案所附的证据显示,李寿占有禄禄公司70%股权,超过公司三分之二的股份,属公司的大股东,而王福只占禄禄公司的3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寿在公司决议上具有绝对的表决权,即使涉案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清算报告上“王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王福也无法改变股东会议的决定和清算报告的内容,故王福是否同意或签名解散公司均不影响禄禄公司最终被解散的法律效力。即使被诉注销行为被判决撤销,李寿仍可行使大股东的权利来解散禄禄公司,如此而来,禄禄公司的注销行为和相关行政诉讼就会处于一个反复循环和程序空转的状态,既消耗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审判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只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违法确认判决而不撤销,并无不妥。王福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福、某市场监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本案已确认股东会决议中,女方王福的签名是前夫李寿冒名所签,也认定了市场监管局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行政行政违法,一般来说,是要撤销行政行为的。不过,因为根据男女双方对于“夫妻公司”离婚后的股权归属,基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他财产归男方”的表述,涉案股权已归男方,原告即本案女方不应再享受公司的股东权利。其实,就是两审法院从实质(而不是区分离婚法律关系与公司法律关系)上认定股东权利都由男方行使的合法性。除此之外,终审法院还认为,因为男方持股70%,即使女方签名是男方冒名所签,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生效。如果本案行政行为因为签名是冒名被撤销,男方再召集股东会会议,再起诉,将导致“禄禄公司的注销行为和相关行政诉讼就会处于一个反复循环和程序空转的状态,既消耗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审判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这句判词更多是从事实角度阐述道理,而并非有法律理论依据,是作为此种判决“实事求是”的补强,法理不一定说得通。


02

邓风诉某省工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例要旨:工商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存在虚假欺诈的情形,系在设立公司时;如果公司已设立,如本案争议所涉为公司成立之后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不符合责令改正或撤销行政登记的情形,当事人可另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一)终审行政裁决[2]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三次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是否为虚假材料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系对以欺诈方式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一般是指发起人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有不真实的地方,既可能是全部不真实,也可能是部分不真实,但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从根本上否定公司民事主体的合法性,被撤销公司登记的公司民事主体归于消灭。本案三次变更登记并非设立登记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股东若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实际上,邓风、宋雨已针对股东会决议等提起了民事诉讼,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出资转让协议书》和2009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对于实际合同主体邓雷、宋电和田天而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田天成为气象公司大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后形成的将气象公司注册地址迁移至长春市的第二份股东会决议和将气象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的第三份股东会决议,系邓雷、宋电认可的结果,邓雷和宋电对气象公司的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均系明知并认可,两份股东会决议对于邓雷、宋电、田天而言,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气象公司涉案三次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并非虚假材料,而是能够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材料。

二、关于涉案三次变更登记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83号《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三、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0、11、12、20对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作出了详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气象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为其进行的涉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邓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以及诉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履行更正登记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省工商局作出的吉工商企管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邓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邓风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本案自2007年在家庭内部形成争议,前后经历数十场官司、工商争议投诉至国家工商总局,可谓“内斗”持久、矛盾复杂。本案最值得关注之处,在于经省工商总局认定,虽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不实,但被认定为“瑕疵”,并非适用虚假材料而被撤销。

特别是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工商审核企业提交资料是否虚假欺诈,系指在设立公司时;如果公司已设立,如本案系争争议是公司成立之后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不符合责令改正或撤销行政登记的情形。本案涉及的三次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在公司设立之后形成的纠纷,根据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与法律适用,都是在公司设立之后形成的工商变更材料,其中即使有“冒名”代签,当事人可另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言外之意不属工商形式审查范围),该阐述很有新意,值得关注。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申3464号行政裁定书。

[2]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238号行政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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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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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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