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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5)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2024-08-23



引言



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在实践中倍受关注,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标的额大,通过市盈率加持,离婚财产争议的金额往往在亿元以上;第二,涉及面广,上市公司涉及千万股民,离婚股票分割,不仅是夫妻两人的事情,社会影响很大;第三,处理复杂,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适用,因此是离婚案件处理的难点。本次学习的两个案件,分割的都是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案例1,女方否认持有津西激励股票,法院依职权查出,且按期权授予安排,进行了婚后部分划定,并突破最高院66号指导案例,分割比例三七开。案例2,男方有初步证据证明女方在美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但女方未向法庭举证,并称“境外资产国内不宜处理”,但法院仍按案例1的处理方式,以人民币金钱给付的方式进行了财产分割。案例3,是分割阿里巴巴期权激励后产生的股票。法院对于婚前授予、婚后行权部分,按62:38分割,其他婚后授予股票对半处理;对于限售部分,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这三个案例,值得学习!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刘山诉李美玉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离婚后,男方要求分割女方隐藏的某大厂限制性股票,法院以7:3的比例进行了分割。

(一)基本案情

刘山与李美玉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双方第一次在民政局离婚。2014年7月19日,双方复婚后,又于2017年6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如下:...三、财产:1、某2房产、某3房产归刘山所有,某1房产归李美玉所有、2、刘山同意上述某2房产、某3房产两套房产,由刘山父母刘山父和刘山母、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三方各继承两套房产的三分之一,且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做遗嘱公证,此前,两套房产不得出售,如再婚,需对上述两套房产做婚前财产公证,上述公证复印件交由李美玉保存,如果刘山出售上述房产,出售所得同样由刘山父和刘山母、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三方各继承三分之一,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18岁成年之前,应继承份额由刘山父母代持;四、李美玉同意上述某1房产,由李美玉父母万某3和李某、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三方各继承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一,且在本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做遗嘱公证,此前,上述房产不得出售,如再婚,需对某1房产做婚前财产公证,上述公证复印件交由刘山保存,如果李美玉出售上述房产,出售所得同样由万某3和李某、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三方各继承三分之一,女儿刘花花、女儿刘朵朵18岁成年之前,应继承份额由李美玉父母代持。

根据刘山2016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刘山平均月收入约13000元左右,配偶李美玉持有津西股票。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李美玉明确表示不持有津西股票,没有此事,经刘山申请,法院赴津西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2014年3月31日(授予日期),津西公司授予李美玉144000股限制性股票,归属开始日2014年10月1日,归属时间6年,每年1/6,归属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6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7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8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9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20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5年10月1日(授予日期),津西公司授予李美玉25000普通股,归属开始日2015年10月1日,归属时间6年,每年1/6,归属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7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8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9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20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21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李美玉离职后对上述股票行权,获得2015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2016年9月30日总授予数量的1/6及2016年10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1/6归属,根据与津西公司约定,实际行权25620股,获得755259.1美金,折合人民币5195049.72元。庭审中,李美玉就股票变价款已投资红木之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

(二)一审判决[1]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二次离婚协议,双方已依据该协议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现李美玉未按照离婚协议办理遗嘱公证,属协议履行问题,并不存在刘山所称的欺诈,遗嘱系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使李美玉不做遗嘱公证,也不能撤销或变更双方对三套房屋由谁继承的约定,况且双方还有出售房屋所得归父母子女的约定做保证,鉴于此,三套房屋双方已在该协议中分割完毕,故刘山要求重新分割某1房产(即分得40%份额)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津西股票问题,虽然刘山在2016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填报有津西股票,但刘山称李美玉在签署第二次离婚协议时否认此事,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李美玉也否认此事,表明刘山对此不知情,故第二次离婚协议对此未涉及、未分割,现刘山要求分割合理,144000股股票属于婚前授予,表明李美玉婚前取得、婚后支付,应视为李美玉婚前个人财产,25000股股票属于婚后授予、婚后支付,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笔股票折现5195049.72元,根据李美玉婚前婚后实际获得股票比例,计算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价值415084元,鉴于李美玉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李美玉应少分,法院酌定刘山与李美玉按7:3比例分配,刘山应分得290558.8元,庭审中,李美玉抗辩股票变价款已投资红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美玉应给付刘山股票变价款290558.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山股票变价款二十九万零五百五十八元八角;二、驳回刘山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2]

本院认为,刘山与李美玉于2017年6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已依据该协议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协议内容。现李美玉未按照离婚协议办理遗嘱公证,属协议履行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相互影响、相互牵连,现刘山仅要求重新分割某1房产,会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其他部分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刘山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刘山认为离婚协议无法履行,其可另行主张。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就津西股票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山对此并不知情,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未涉及、未分割,现刘山要求分割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津西股票的授予时间、取得时间,结合刘山与李美玉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其中部分股票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美玉婚前婚后实际获得股票比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价值415084元,一审法院鉴于李美玉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李美玉应少分,酌定刘山与李美玉按7:3比例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刘山要求分割李美玉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问题,刘山坚持以李美玉银行账户的流水来计算应分割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刘山认为李美玉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刘山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1.关于激励期权股票分割处理。本案中,虽然津西公司上市授予期权主体不在中国境内,但因系国内著名互联网公司,同阿里、腾讯、字节一样,凭法院调查令或法院依职权调查函即可在公司系统相关部门进行员工期权股票授予的查询。本案法院依职权查明,女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前后分别拥有公司股票期权,并逐步套现。法院进行了婚前、婚后的分段计算,得出女方应给男方的股票折价款数量。女方抛售相关股票应在境外发生,收到的是美金,但法院按人民币计价后,可以直接在国内以“给付”的形式抵扣,不需要男方到境外起诉解决股票出售款分割问题。

2.关于3:7的分割比例。本案中,女方明显不配合法院陈述持有股票的实际情况,被法院定性为“隐匿”。法院在本院中对隐匿方的分割为30%,对无过错的一方为70%,比最高院66号指导案例[3]中,确定的36:64还要严厉。以上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2

刘薇夫妇离婚纠纷


案例要旨:法院直接以现金折价的方式,将女方名下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国内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分割处理。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舒与被告刘薇于2006年1月18号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2006年1月2日,被告刘薇与他人一起设立了位于开曼群岛的大地信息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日,该公司在美国纽约证交所上市,股票代码为DX(以下简称DX公司)。原告赵舒认为,根据DX公司在美国证监会网站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年报等公开披露材料,能证明刘薇持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22%的股份,同时也是DX公司的股东,而被告在两公司内的持股比例是一致的。同时,2007年至2014年期间,DX公司共进行了8次分红,本案中要求分割,特别是被告诉讼后否认,故应予以少分;被告认为其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仅持0.95%的股权,且该股权于2004年形成,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而DX公司在境外的股份均是通过公司形式持股,公司不存在自然人股东,被告也并没有以自然人身份持有该公司股权,故赵舒上述均是推定,证据也存在缺陷,不予认可。

(二)一审判决[4]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现分居多年,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未有明显夫妻关系改善倾向,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赵舒主张被告处存在DX公司巨大股权收益一节,相较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目前男方的证据能证明女方存在该股权收益,而该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亦有知情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刘薇有义务进行披露,且由于该股权变动等具体情况均由被告刘薇参与并掌控,该证据距被告较近,故刘薇应当就上述作进一步的举证和说明,现在被告刘薇作否认抗辩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意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薇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但在分割时参照刘薇的计算方式,并考虑此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巨大收益,在被告刘薇需支付原告赵舒的折价款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贡献、参照双方结婚年限等因素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舒与被告刘薇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财产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千万元。

(三)二审裁定

二审以上诉人撤诉结案。

(四)律师点评

本案系争财产,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法院认为,虽然女方否认存在股票,但是男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女方持有。鉴于女方不向法院提交,故法院认定女方“有义务进行披露,且由于该股权变动等具体情况均由被告刘薇参与并掌控,该证据距被告较近,故刘薇应当就上述作进一步的举证和说明”。另外,法院也酌情考虑了根据现有证据,此股票为女方婚前获得,因此,酌情判决,用美元折算人民币、国内现金给付的方式,判决女方向男方支付5千万元共同财产分割款,这一点,与案例1一样。


3

阿里巴巴股票分割案


案例要旨:对婚前取得期权、婚后行权的股票,法院结合股票期权的人身属性、贡献等因素,按62:38分割;尚未行权的部分股票,因处于禁售期,法院未予处理。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德水起诉称:刘德水、王桔香于201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9日生育一女刘朵朵。现被告已于2013年3月搬离家庭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刘朵朵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的阿里巴巴股票的情况如下,2011年3月22日,公司因年度奖励授予原告刘德水800股阿里巴巴集团限制性股份单位RSU,分四年以25%归属,其中2012年1月1日归属200股,2013年1月1日归属200股,2014年1月1日归属200股,下一期预计归属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归属200股;2012年5月11日,公司因年度奖励又授予原告3000股阿里巴巴集团限制性股份单位RSU,分四年以25%归属,其中2013年1月1日归属750股,2014年1月1日归属750股,下两期预计归属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归属750股,2016年1月1日归属750股;2013年6月26日,公司因年度奖励又授予原告1400股阿里巴巴集团限制性股份单位RSU,分四年以25%归属,其中2014年4月1日归属350股,下三期预计归属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归属350股,2016年4月1日归属350股,2017年4月1日归属350股。2014年6月,公司发出阿里集团期权行权计税公允市场价格调整通知,自2014年6月28日起,行使集团期权限制性股份单位归属用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公允市场价格调整为56美金。公司规定,如在归属前离职、在期间事假、病假等累计假期超过90天(适用于每年归属25%)或180天(适用于满两年归属50%),则归属日按日历日相应往后延迟或被取消(例如员工被因特定事由解雇等)。2014年9月,原告在IPO出售项目中以68美元/股的价格出售1000股,目前持有1450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股权出售款以67164*6.1427(美元与人民币汇率)计算,为412568元。

本院就RSU性质、授予、归属的具体政策、有无禁售规定等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发函作了调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函称:RSU的全称是Restricted Share Unit,中文可以翻译为“限制性股份单位”。因阿里巴巴集团(注册于开曼群岛)已于2014年9月16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阿里巴巴集团RSU在性质上可以理解为是作为境外上市公司的阿里巴巴集团根据其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以及阿里巴巴集团和员工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在相关员工满足为其旗下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满一定年限及其他条件后授予员工一定阿里巴巴集团股票的一种员工激励机制。我们理解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阿里巴巴集团在财务年度年终时根据员工未来发展前景及员工年度表现等因素授予一定员工一定数量的年度RSU(“年度RSU”)。阿里巴巴集团RSU在归属并由员工缴纳相关税款后,员工即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因阿里巴巴集团已公开上市,员工可在遵守禁售期规定的前提下在证券市场自由转让其归属权后取得阿里巴巴集团的股票,员工通过开立美股账户的证券公司账户操作。阿里巴巴集团RSU本身不可自由交易,没有可参考价格。阿里巴巴集团股票价格可参考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阿里巴巴集团股票(代码:BABA)市场行情确定。相关禁售期规定如下:根据阿里巴巴集团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以及阿里巴巴集团和员工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截止IPO当天所持的阿里巴巴集团股权(含股票、期权、RSU)全部禁售,禁售期为1年,首次解禁为IPO满180天后(IPO当天持股权总数的40%解禁,但仅已归属部分可交易),满1年后全部解禁(全部解禁,但仅已归属部分可交易)注:不含已在IPO出售项目中申请出售的股数。

(二)一审判决[5]

1.判决离婚。

2.股票的分割。阿里巴巴集团RSU在归属并由员工缴纳相关税款后,员工即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根据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原审法院以截止第二次开庭时RSU已归属后取得的阿里巴巴集团股票为本案的处理对象。婚后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刘德水共归属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2450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德水主张2450股均为个人财产,以及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归属的股票为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上述股票取得与刘德水的年度工作表现等密切相关,刘德水贡献大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已归属的股票600股,刘德水可得367股(约62%),王桔香可得233股(约38%),其他婚后授予婚后归属的,应对半享有。

诉讼期间,刘德水于2014年9月通过IPO出售项目出售1000股,出售款可作分割。基于以上考虑,原审法院确定刘德水分得567/1000*412568元,为233926元,王桔香分得433/1000*412568元,为178642元。王桔香目前持有的1450股,因仍处禁售期,解禁会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双方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折价分割应扣除相应税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公平合理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目前不宜进行简单分割,双方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可另行分割处理。刘德水向招商银行贷款53558.62元,系为支付2014年1月归属的股票税款,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德水、王桔香各承担一半。原审法院对王桔香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二审判决[6]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阿里巴巴集团股票的取得确实与刘德水的年度工作表现等直接相关,原审法院考虑到刘德水贡献大的实际情况,将2011年3月婚前授予而婚后归属的600股酌情确定刘德水367股,王桔香233股;其他婚后授予婚后归属的股票对半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刘德水于2014年9月出售的1000股应如何分配的问题,王桔香以刘德水擅自出售股票为由主张刘德水售出的1000股应从刘德水应分得的股票中扣除,本院认为王桔香无证据表明刘德水的售出价不合理或存在恶意转移的情形,故一审分割1000股的出售款并无不当。考虑到目前刘德水持有的阿里巴巴集团员工股票仍处禁售期,解禁会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双方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折价分割应扣除相应税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故一审从公平合理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对刘德水目前持有的1450股未实际分割并无不妥,双方可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另行处理。

(四)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阿里股票的具体分割方式。对于婚前取得期权、婚后行权的部分,男、女分割的比例,参考股票期权的人身属性、贡献等因素,按62:38分割。对于其他婚后取得的股票,双方均等对半分割。

对于尚未行权的部分股票,因处于禁售期,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让当事人在条件符合时另行处理。而对于股票税款的开支,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也是依法有据的。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74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051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XXXX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


END



往期文章

1.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4)

2.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3)

3.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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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离婚时,法院可以按49%和51%的比例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吗?



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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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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