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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给你几个案例,讲讲地产投资中的​“名股实债”

陈芳 陈贝贝 中伦视界 202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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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泛指以股权投资的形式,通过设计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债权投资目的并取得相对固定回报的投资方式。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与地产投融资中融资方与投资方的需求不同有关,一方面融资方可能仅需短期或中期的资金融入,而希望由自身获得项目开发的浮动收益,而另一方面投资方在刚性兑付的观念下可能比较注重投资的本金及相对固定收益。

 

结合本文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过往司法审判中一般不会直接否定名股实债交易相关协议的效力,而是结合各方缔约的真实商业目的、收益安排、股东权利的行使、担保措施的设立及对于第三方债权人的影响等来对名股实债进行定性。名股实债安排下,投资有可能被认定为债权投资,进而使投资方有权收回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如案例一)。但投资方也需特别注意,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也很可能使自身的投资被认定为股权投资,而无法按预期收回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比如(1)法院可能会要求项目公司返还投资款时履行公司法减资程序(如案例二);(2)在涉及项目公司外部债权人时,投资方自项目公司收回投资款可能需要首先适用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如案例三);(3)由于投资性质存在争议,已经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投资相关协议可能无法有效地进行强制执行(如案例四)等。

 

限于篇幅,本文仅简要介绍了部分名股实债投资方式相关的司法判例情况,而随着国家宏观政策对房地产行业投融资的进一步限制,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监管规定对刚性兑付的破除,未来名股实债投资方式的合规性也有待进一步讨论。


案例一

本案例为比较常见的名股实债交易,其中投资方向项目公司提供了借款,并受让了部分项目公司股权,借款到期后,项目公司通过转让项目收益权的方式进一步对借款展期。重庆高院一审根据交易的实质将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认可相应投资款为借款本金并可计算利息。


案例二

本案例主要涉及名股实债交易安排下“增资款”的定性。比较特殊的是,该案例中的交易安排为项目公司需要“回购”股权并支付“增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回购对价。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该等约定实质上使投资方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因此,如需要公司“回购”,则应依据公司法履行公司减资程序。


案例三

本案例主要涉及投资方自项目公司收回投资款的问题。比较特殊的是,该案发生在项目公司外部债权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所有债权人利益,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将投资方收回投资款认定为抽逃出资,并将投资方追加为外部债权人的被执行人。二审法院认可投资方投资的借款属性,认为投资方是合法收回债权,并将股权转让认定为“让与担保”,由于外部债权人对项目公司的债权产生及确定于投资方收回债权后,因此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案例四

本案例主要涉及名股实债交易安排下“增资款”的定性。比较特殊的是,由于事先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本案例的法院观点主要是对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效力的裁定。湖北省高院的最终裁定认为,案涉“增资款”对应的股权已办理工商登记,且增资方已尝试出售相应股权,因此“增资款”不宜认定为债权本金。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湖北省高院最终裁定不执行强制执行公证书所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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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芳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房地产,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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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12

陈贝贝  律师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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