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中伦观点 | 私募基金实务:引入政府引导基金的常见要求

陈芳 李竞雄 中伦视界 2022-05-19

欢迎点击上方 中伦视界 关注我们

导 言:

近年来政府引导基金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态势,也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创业投资基金募集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


本文从政府引导基金对私募基金投资的投前及投后要求出发,结合实践经验对政策引导基金参股基金的通常要求进行简要介绍。


1

什么是政府引导基金

政府引导基金并非法律层面的概念,从内涵角度,通常系指由相关政府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政府引导基金根据设立主体不同可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等各类政府引导基金。作为政策性基金,政府引导基金通常从发挥财政资金放大效应角度,引导社会资金对相应政府引导基金设立者所关注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从而推动经济发展。


2

引入政府引导基金投资的前期尽调

政府引导基金一般通过直接设立、参股投资等方式对私募基金进行投资,通常政府引导基金会对申请其投资的基金管理人及其拟投资的基金进行详细的投前法律、财务尽职调查,以判断该等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是否符合政府引导基金投资的要求。除少数硬性指标考察外(比如对拟申请政府引导基金投资的基金的募集规模要求),政府引导基金更多会从基金管理人入手,通过基金管理团队人员、已管理基金、已投资项目等多种角度,考察申请人的综合实力。


3

政府引导基金投资的相关要求

在拟申请政府引导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基本符合政府引导基金前期尽调要求后,如果政府引导基金有意参与投资的,便会进入到后续的法律文件谈判过程。鉴于政府引导基金的政策性及其设立之初衷,导致其在投资时通常会在出资、期限、基金投资及限制等方面有如下要求。需要说明的是,以下仅为实践中政府引导基金的一般性要求的概述说明,各类政府引导基金的实际要求还需根据其所适用的具体政策规定确定:

(1)出资要求

鉴于政府引导基金主要是拟通过政府财政资金撬动社会资金,因此政府引导基金对单个基金投资的比例都不会太高,且通常不会作为基金的第一大股东/合伙人。此外在出资时间点上,政府引导基金一般会要求晚于其投资基金中的其他社会投资人缴纳出资。如基金接受政府引导基金投资后,由于基金自身运作原因(比如募集规模未达预期、基金其他投资人出资违约、缩减规模等情况)导致政府引导基金投资比例突破相关上限的,一般政府引导基金会要求通过同比例缩减出资规模、转让部分份额、不缴付后续出资等方式进行调整,相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在基金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相关机制或保留相关调整权限以应对该等要求。


(2)期限要求

政府引导基金通常是以公司制、合伙制等形式设立的主体,本身有自己的运营期限,而政府引导基金期限的延长涉及到批准其设立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一般而言,政府引导基金在对其他基金投资时也会考量该等被投基金的存续期限是否在政府引导基金运作期限范围内,如果有超期可能的,可能会要求期限届满时通过份额转让、退伙等方式保证政府引导基金的退出。


(3)投资要求

政府引导基金在投资时一般对于被投资基金所投资的行业或重点投资行业、投资区域有所要求,有些引导基金对具体行业和区域可能还有投资比例的限制。有些政府引导基金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创投基金进行投资时,要求其承诺投资到主要投资阶段的企业的投资比例。一般而言,投资阶段主要分为早期、早中期及成熟期,需要基金管理人特别关注的是政府引导基金对于相应投资阶段的界定。比如目前对“早中期”企业比较常见的界定标准是522要求,即年销售额2亿以下且总资产2亿以下且员工人数500人以下达到未上市中小企业。


(4)投资限制

作为政策性基金,政府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性十分明显,一般均会要求其所投资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基金的规定设置相应的投资限制条款。常见的政府引导基金要求的投资限制条款包括不得从事下列投资和业务: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投资二级市场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房地产行业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向任何第三方赞助、捐赠;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及资金拆借;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业务等。当然,不同的政府引导基金对具体投资限制还有不同要求,具体需依据其要求处理。


(5)决策参与权及信息披露要求

政府引导基金从监督基金不得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政府引导基金监管规定及基金法律文件等角度,可能要求一定的决策参与权,比如顾问委员会名额,投资决策委员会中的观察员席位。另外政府引导基金一般对基金信息有很多且很详细的披露要求,该等披露要求相较于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对投资人的披露内容更多。


(6)其他要求

不同的政府引导基金基于其自身规定及实际投资情况,还会从基金自身的合规角度、政府引导基金退出基金等角度提出各类要求。且一般而言,基于政府引导基金自身的出资特性,通常会要求最惠国待遇。


4

结语

相较于一般社会投资人,政府引导基金对私募基金投资有其自身的特性。该等特性既有政府引导基金从其管理规定角度所提出的硬性要求,也有政府引导基金从市场化运作基金角度所提出的要求。如有进一步问题,欢迎来函和本团队交流。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试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作者简介:


陈芳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输12

李竞雄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本市场/证券,银行与金融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输12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私募基金实务 | 解析领售权条款

《私募基金实务 | 浅析创新药研发领域风险投资架构与条款设计》

《正式步入CRS时代,私募管理人你们真的准备好了吗?》

《私募基金实务系列——对外投资审批收紧形势下人民币基金如何投资红筹架构公司?》

《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常见案例分析》

CRS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下篇)

《CRS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上篇)》

《引入国资LP对PE基金设立及投资的影响》

《私募基金LPA哪些事项可以自由约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基金备案的二三事》

《增资续弹还是退出战斗:基金子公司新规修订解读》

《CRS—私人财富全球资产配置的新挑战》

私募基金投资增信措施简析——私募基金实务系列之二

ABS系列之一:关于资产能否入池,你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

《PE基金之国有股东认定问题简析——私募基金实务系列之一》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专业文章官网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