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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CRS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上篇)

2017-02-22 陈芳 孟言伦 中伦视界


导语


私募基金目前已成为了我国资本市场的一股重要力量,截至2016年7月底,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1.65万家,备案私募基金数量达到3.68万只,认缴规模7.47万亿元,实缴规模6.11万亿元,其总规模已接近公募基金。


那么管理资产规模如此庞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CRS下有义务进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为执行CRS而开展的此次尽职调查将会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产生怎样的影响?


2014年7月OECD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 AEOI标准),旨在打击跨境逃税及维护诚信的纳税税收体制。AEOI标准包括《主管当局协议》(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CAA)范本、《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共同申报准则即为CRS。“标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1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9月,我国在G20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承诺将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


1.为执行CRS境内金融机构需进行尽职调查

根据时间表,我国执行CRS的第一步即是境内金融机构将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标准”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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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指导和规范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以“标准”核心内容为基础起草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16年10月1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虽然制定《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为实现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收集并报送非中国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从而为下一步国家间信息交换做准备,但是为收集非中国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必然要对现有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所有金融账户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方能进行进一步识别。因此,此次尽职调查将涉及包括中国税收居民和非中国税收居民的账户的全部金融账户信息,对境内金融机构所涉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提到金融机构,人们往往第一反应会是银行、信托、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金融机构实则涵盖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多类机构。但由于私募基金的相关立法是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的蓬勃发展逐渐完善的,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仅出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2012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表述一致),然而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在该《规范》中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但私募基金目前已成为了我国资本市场的一股重要力量,截至2016年7月底,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1.65万家,备案私募基金数量达到3.68万只,认缴规模7.47万亿元,实缴规模6.11万亿元,与公募基金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7.95万亿元相比,私募总规模已接近公募总规模。那么管理资产规模如此庞大的一类机构是否属于CRS下的金融机构?为执行CRS而进行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将会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产生怎样的影响?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又将如何展开?


2.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尽调义务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都需要进行此次尽职调查,只有属于CRS下所规定的四类金融机构,即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实体和特定保险机构,则其自身才有进行尽职调查、识别以及信息报送的义务。私募基金与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机构关系不大,而CRS所规定的投资实体有三类:为客户投资或者运作金融资产的投资实体、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以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对于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等金融资产为主的私募基金,无论其采用合伙企业型、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基金的形式,由于其设立目的均是在于利用金融资产进行投资、再投资或交易,均满足上述第三类投资实体的判定标准,按此分析,这类私募基金需要对金融账户持有人(如基金投资者)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进行非税收居民身份识别,并进一步进行信息申报等工作。然而,由于各国金融监管体系及对金融机构的分类差异,仅仅依靠CRS中的标准来判断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为此,税务总局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了《管理办法》,其中对有义务进行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的范围、调查对象金融账户、需进行信息收集申报的账户信息、尽职调查的程序及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指导相关金融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管理办法》第六条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分类,并细化了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的各自判断标准。如前文所述,根据CRS中的标准与私募基金最为相关的为“投资实体”,而《管理办法》则直接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属于“投资机构”。不仅如此,《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符合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进一步明确了该等私募基金管人属于在我国需进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义务主体,应对其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的账户持有人,即基金投资人的账户信息进行尽职调查,并对其中的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识别和申报。

  

因此接下来,我国境内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论是证券类、股权类、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都将按照未来正式出台的《管理办法》及时间表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

其中的关键时点主要有:

☑ 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由个人持有的金融账户)个人低净值账户(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账户)的尽职调查。

☑ 于2017年12月31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完成尽职调查程序。

☑ 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金融账户)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尽职调查程序。

☑ 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 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新开立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亦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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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调对象:金融账户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金融账户主要有如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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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规定,《管理办法》对于私募投资基金下的金融账户进行了明确,即投资机构的股权或债权权益账户,该等股权权益即包含了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权权益,并进一步细化其中亦包括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合伙权益。


但严格来说,该条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并未明确,结合《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及目的,我们倾向于认为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以比照对信托的规定,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受益权账户亦属于“金融账户”的范围。


对于尽调的主要目标、私募基金管理人该如何开展尽调以及未按规定开展尽调的后果我们将在下篇继续进行介绍。



作者简介:


陈芳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孟言伦  律师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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