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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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喜讯|落子武汉,未来可期——热烈庆祝信达武汉分所揭牌开业!

共创辉煌——信达与香港何韦律师事务所交流会暨拟联营签约庆祝仪式圆满举行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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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喜讯 丨信达武汉分所正式成立

共创辉煌——信达与香港何韦律师事务所交流会暨拟联营签约庆祝仪式圆满举行喜讯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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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信达香港分所启动运营

Ho),共同于香港中环历山大厦举办了激动人心的挂牌仪式,标志着信达香港分所及香港联营合作正式拉开帷幕。图从左到右依次为:何韦合伙人兼中国业务联合负责人何百全律师(Brian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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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荣誉|信达荣获《商法》2022“卓越律所大奖”两项殊荣

,是国际市场领先的双语法律月刊,专为从事中国跨境投资之决策者、公司法务及中外律师提供实用法律建议及深度分析。信达西安分所荣获西安高新区“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信达蝉联2022
202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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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荣誉 | 信达西安分所荣获西安高新区“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

近日,中共西安高新区工委公布了2021年度社会治理和平安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表彰名单,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分所”)被授予“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根据《中共西安高新区工委、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表彰2021年度社会治理和平安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为表彰先进、鼓舞士气,中共西安高新区工委、管委会授予信达西安分所“2021年度西安高新区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信达西安分所于2017年设立,目前有执业律师及辅助人员共五十余人,主要从事金融证券、财税、知识产权、民商诉讼类业务。执业律师多毕业于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等国内知名高等院校,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务经验。获此殊荣,是对信达西安分所设立以来开展法律业务的高度认可。未来,信达西安分所将继续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信达蝉联2022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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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梦香江 共创辉煌——信达与香港何韦律师事务所交流会暨拟联营签约庆祝仪式圆满举行

逐梦未来|信达2021年度回顾ALB视频专访张炯律师:资本市场老牌所与“长期主义”魅力信达联合深港澳三地律师学者共谈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与仲裁保全新《安排》
202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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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信达联合深港澳三地律师学者共谈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与仲裁保全新《安排》

2022年5月20日,信达涉外业务专业委员会联合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的理解与实务,举办了深港澳三地法律交流活动。本次活动由信达涉外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夏琳律师主持,信达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戴维律师,香港何韦律师行合伙人林舒欣律师,澳门城市大学博士后研究员冯彦龙博士等三位深港澳律师、学者受邀出席并做主题分享。首先,戴维律师从基本内容、适用范围以及重要意义三个方面简单介绍了《婚姻家事安排》,并结合自己的执业经历对国内目前的法律实操情况进行概述,表示因法域不同,家事法律存在适用差异,内地与港澳律师深入探讨和交流是必需之道。林淑欣律师则从香港家事法的介绍入手,如在香港司法管辖区呈请离婚的要求、家庭财产分配五部曲等关键内容,阐述了《婚姻家事安排》在香港律师视角下的理解与实务,以及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判决或者由内地向香港法院申请的基本流程。林淑欣律师抽丝剥茧,从背景到程序,循序渐进地具体解释了《婚姻家事安排》如何对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利益、增进两地民生福祉具有重要意义。随后,冯彦龙博士跳出家事法律领域,从《仲裁保全安排》的宏观、微观功能引入讲解,并通过解释澳门与内地法律的保全类型,帮助理解其内容与规范,并进一步阐述《仲裁保全安排》与其他规范如《仲裁法》和澳门仲裁法规的关系,以明确其可适用保全的仲裁程序。讲解结束后,活动进入Q&A环节。现场同事积极进行互动和提问,戴维律师、林淑欣律师以及冯彦龙博士耐心解答了有关于《仲裁保全安排》排除临时仲裁程序的原因、生效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的情况、两地重复诉讼等问题,让参会同事对《婚姻家事安排》以及《仲裁保全安排》有了更深入的理解。最后,高级合伙人李瑮蛟律师为本次活动致结束辞。本次活动吸引了线上及线下共计40余位同事参与,获得了参会同事的热烈反馈,是湾区律师、学者之间一次友好、真诚、收益颇丰的互动和交流。粤港澳大湾区的崛起,为粤港澳律师带来了更多的交流与合作机会,也势必为跨法域法律服务带来更多挑战。鉴于不同法域之间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判项表述等方面存在差异,湾区律师之间需进一步主动加强彼此间的联系,而这次活动的圆满成功,无疑是今后更密切互动的良好开端。信达期待与港澳律师同行携手奋进,为大湾区建设贡献跨法域专业力量。426知产日|“资本市场视角下的企业专利合规”讲座圆满举办洪灿律师应邀在市律协证券委“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研讨会上做主题分享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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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荣誉 | 信达蝉联2022 ALB China华南律所、石之恒律师荣膺华南律师新星

China华南地区推荐律所。同时,石之恒律师作为信达青年律师代表之一,斩获2022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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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ALB视频专访张炯律师:资本市场老牌所与“长期主义”魅力

近期,信达管委会委员兼高级合伙人张炯律师接受了汤森路透旗下《亚洲法律杂志》(Asian
202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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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知产日|“资本市场视角下的企业专利合规”讲座圆满举办

2022年4月26日,正值“世界知识产权日”,信达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通过线上与线下结合的方式,举办了“资本市场视角下企业的专利合规”讲座。本次讲座由信达管委会成员、高级合伙人魏天慧律师主持,并由信达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王宗鹏律师以及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成员宋晓云律师、实习律师王晓君主讲。本次讲座上,王宗鹏律师结合自己多年的科技企业专利合规及专利领域诉讼经验,以生动的案例为大家系统介绍了专利制度、专利诉讼特点,分享了资本市场视角下的专利诉讼各种情形。结合主题,王律师也进一步从资本市场相关规定中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专利诉讼对拟上市企业可能造成的法律障碍、专利司法诉讼的流程、专利无效的流程等角度,阐释了资本市场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直接紧密联系。随后,宋晓云律师以多年的专利申请以及布局经验,向大家分享了资本市场领域的专利申请与布局,从交易所针对专利问题问询的各种案例切入,为大家介绍了资本市场对专利的具体要求;其次对如何进行专利申请和专利布局的相关策略进行了讲解,促使拟上市企业进行专利合规,以此达到资本市场对于企业专利的各项要求。紧接着,王晓君实习律师分享了资本市场角度下的专利侵权风险分析(FTO分析)。FTO分析是一种专利合规方案,可以应对处理近几年来资本市场领域爆发式的专利诉讼情况。王晓君实习律师从FTO分析的特点、FTO分析的主要作用以及FTO分析的工作流程等角度,为大家介绍了FTO分析主要内容。讲座尾声,魏天慧律师就资本市场中关于专利稽查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大家进行了深入讨论,王宗鹏律师则以FTO分析报告的中立性以及客观性为主题做了进一步分享。本次讲座吸引了线上及线下共计60余位同事参与,获得了参会同事的热烈反馈。洪灿律师应邀在市律协证券委“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研讨会上做主题分享
202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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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洪灿律师应邀在市律协证券委“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研讨会上做主题分享

本文转载自深圳市律师协会2022年4月25日的发稿。2022年4月21日晚,第十一届市律协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召开了“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与律师实务”专题研讨会,信达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洪灿律师作为主讲嘉宾出席。本次会议通过腾讯会议方式的线上召开。多家律所的律师、实习律师、公司的法务人员等共计二百多位业内同仁观看了本次研讨会的线上直播,并积极参与互动交流。研讨会上,洪灿律师从国家立法、司法、执法层面解读了资本市场监管大趋势,围绕上市公司群体的刑事、行政法律风险概况与律师实务进行了主题分享,并就关于深圳律师如何开展上市公司体系法律业务提出了自己的思考与建议。与会的业内同仁通过线上聊天、问答等方式积极进行提问,洪灿律师对提问进行了认真的解答,线上讨论气氛热烈。与会人员对于本次研讨会的召开给予了极大的支持与肯定。本次研讨会有利于提升深圳律师办理上市公司合规业务水平,拓展上市公司合规知识体系。信达西安代理的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入选陕西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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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西安代理的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入选陕西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信达西安分所万瑜晶律师、史璐婧律师代理的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入选陕西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0年初,程某某委托信达西安分所就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进行依法维权,信达西安分所接受其委托后,指派万瑜晶律师、史璐婧律师代理此案。万瑜晶律师、史璐婧律师在仔细查看案件材料,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结合本案涉及的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经过团队内部的充分讨论和沟通,最终确定了案件整体诉讼思路和具体实施方案。该案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二审,最终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认同信达律师的观点:程某某在表演中使用该伴奏带的行为非复制该录音制品的行为,程某某的行为并非侵犯复制权行为。2022年4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并进行发布,明确指出:“该案因涉及风靡全国的方言歌曲《西安人的歌》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该作品的词曲作者作为独立音乐人,利用自媒体及互联网创作发行的行为区别于传统的歌曲创作模式。判决首次运用合作录音制作者的概念,对独立音乐人合作录音制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细化了合作录音制作者认定标准,明确了合作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行使方式,促进独立音乐创造有序进行。”(
202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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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助力瑞德智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成功上市

信达衷心祝愿瑞德智能基业长青、股市长红!信达助力领先精密结构件供应商铭利达在创业板成功上市信达助力中复神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成功上市信达助力华新水泥B股转H股成功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2022年4月12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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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助力领先精密结构件供应商铭利达在创业板成功上市

2022年4月7日,深圳市铭利达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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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助力中复神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成功上市

2022年4月6日,中复神鹰碳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中复神鹰,股票代码:68829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成功上市。中复神鹰是一家专业从事碳纤维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碳纤维具有出色的力学性能和化学稳定性,密度比铝低、强度比钢高,是目前已大量生产的高性能纤维中具有最高的比强度和最高的比模量的纤维,广泛应用于航空航天、风电叶片、体育休闲、压力容器、碳/碳复合材料、交通建设等领域。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复神鹰本次科创板上市项目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信达受聘担任中复神鹰本次科创板发行上市项目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律师,全程参与了中复神鹰本次科创板上市申请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招股说明书的修订和验证、工作底稿的整理以及主要法律问题的梳理、分析和讨论、就战略配售及发行见证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为本次上市申请提供了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本项目的经办律师为高级合伙人魏天慧律师、封帆律师、杨阳律师、蔡敖飙律师。项目组成员还包括何凌一律师和王煜乔实习律师。信达由衷祝愿中复神鹰继往开来、再创辉煌!信达助力中复神鹰IPO通过科创板上市委审核信达助力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永续次级债券信达助力航宇科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成功上市
202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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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助力华新水泥B股转H股成功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2022年3月28日,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华新水泥”,06655.HK,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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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荣誉 | 信达三项交易获评第15届新财富最具创造力项目

2022年3月24日,新财富杂志公布第15届新财富最佳投行评选榜单,信达参与的“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IPO”“华利集团IPO”“华润医药收购博雅生物控股权项目”等三项交易获评最具创造力项目。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IPO中集集团的半挂车和机动车零部件业务子公司中集车辆从母公司分拆,继香港联交所发行H股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上发行A股。母公司中集集团亦是深圳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上市的A+H公司,为交易增加了法律难度。中集车辆有上百家境内外下属公司及相当比例的境外业务,需要与不同海外法域律师协调合作。本交易中采用的法律方法和架构可为其他公司提供参考借鉴。信达服务于本次A股上市项目的律师团队成员包括麻云燕律师、林晓春律师、王翠萍律师、梁晓华律师、刘璐律师、郭琼律师、蒋步云律师和曾繁实习律师等。华利集团IPO华利集团是一家全球领先的专业从事运动鞋履的开发设计、生产与销售的企业。华利集团实际控制人系境外人士,且重组主体涉及到多个国家及地区,股权架构的设置及相关资产的重组具备挑战性,且主体公司及关联方众多,需结合不同国家及地区法律梳理并规范法律事项。信达律师除对境内事项做到详尽专业的核查外,对境外事项核查亦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并未仅根据境外律师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除对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外,对于财务事项也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核查,全程参与了华利集团股权架构设置、重大资产重组、业务规范运作、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以及发行上市,为公司成功上市做出贡献。本项目的经办律师为肖剑律师、侯秀如律师、李小康律师、王诗诗律师和熊志豪律师。华润医药收购博雅生物控股权项目华润医药是一家香港上市的投资控股企业,从事医药和其他保健产品的研发、制造、分销和零售。博雅生物是一家总部在江西省的制药企业,主要开发血液制品。华润医药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华润医药控股以47亿元人民币的对价,收购博雅生物的控制权。这是2021年A股交易金额最大的一单生物制药领域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案例。交易需要取得国务院国资委等机构的一系列审批,国资委是华润医药的实际控制人。此外,博雅生物大股东的债务危机亦增加交易难度。信达受聘担任本项目转让方高特佳集团及股票发行方博雅生物的法律顾问,为本次交易提供全程服务,经办律师为麻云燕律师、彭文文律师、董楚律师及海潇昳律师。本次奖项展现了信达在资本市场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能力和影响力。未来,信达将一如既往以勤勉尽责的专业精神和类型丰富的业务经验,为企业提供更专业的优质法律服务,助力企业客户发展壮大。新财富最佳投行评选始于2004年,是中国本土覆盖最为全面的投行评选之一。评选旨在发掘中国最优秀的投行团队、项目、业务精英,促进中国投行综合能力提升,为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贡献积极力量。(
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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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助力康冠科技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成功上市

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能否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款项中直接扣除?李景优律师受邀担任南山区检察院企业合规讲习所特聘讲师合规研究
202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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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 | 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能否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款项中直接扣除?

全文约4600字,预计阅读12分钟。1引言由于笔者担任某银行深圳分行的法律顾问,近期有幸了解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相关单位目前正在研究完善法院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执行联动机制。同时,笔者在办理一宗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引发争议的案件时也发现,当事人、人民法院、税务部门此前较少关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税务问题,以致大家对强制执行环节的涉税问题观点不一:例如被执行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时,是否应当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代扣代缴的行为是否属于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代扣代缴的税款能否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下边以笔者代理的案件为例,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01案情简介甲公司系一家互联网板块的上市公司,乙方(中国大陆居民)系丙公司的原股东,2018年,甲公司与乙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方支付约定数量的股票期权,乙方将所持有的丙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此后,双方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甲公司成为丙公司的股东。2019年,甲公司上市。2020年,乙方以甲公司拒绝协助办理相关股票期权的行权手续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深圳国际仲裁院最终裁决:双方《投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于裁决作出之日解除,甲公司以乙方申请行权时的股票价格及汇率为基准赔偿乙方损失。根据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甲公司在向乙方支付赔偿金额前,先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并取得了相应的税收完税证明,同时将扣除已代扣代缴的税款之外的其他赔偿款项如数支付给乙方。然而,乙方拒不认可甲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并以甲公司未全部履行仲裁裁决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立案后即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甲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及相关执行费用为限,从甲公司的银行存款中再次划扣了相关款项,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02争议焦点甲公司是否有义务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03法院观点及案件结果深圳中院受理甲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理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甲公司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对乙方支付的款项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甲公司作为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并确认深圳中院此前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多划扣的款项应返还给甲公司。乙方(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经审理,广东省高院认为:深圳中院支持将甲公司应代扣代缴的税额从本案确定的给付款项中扣除,符合税务主管部门的复函内容,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所称其款项不属于个人所得且不应由甲公司代为扣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维持了深圳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2笔者评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笔者此前关注到较多发生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但无论是劳动争议,还是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纠纷,实质问题均是:支付所得的一方是否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执行权是审判权的适当延伸,执行法官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无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便构成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不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税法相关规定,不应视为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经长期关注研究税法相关规定、类似案例,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在税收实体方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有法律依据。首先,《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该条款从正面规定了应当纳税的个人所得类型。其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该条款从反向规定了可以免税的个人所得类型。换言之,只要不属于上述免税的个人所得范围,都应当依法纳税。本案仲裁虽然裁决甲公司应向乙方“赔偿损失”,该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亦明确分析道:“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乙方)提起的基于合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时所产生的对履行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就是因被申请人(甲公司)不履行对价支付义务所发生的损害(履行利益),申请人有权请求赔偿”。也就是说甲公司向乙方赔偿的损失实质仍是应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该款项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应纳税所得,应当依法纳税。(二)在税收程序方面,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属于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作为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否则将被税务部门处以巨额的罚款。(三)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纳税人是依法纳税的第一责任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身也来自于纳税人个人所得,属于纳税人个人所得的一部分,只是由于我国采取代扣代缴的间接征税模式,故而由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四)相关单位目前正在逐步完善法院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执行联动机制。笔者在本文开篇时提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相关单位目前正在研究完善法院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执行联动机制,初步研讨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应相互配合,规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税务机关税费征缴工作,要进一步畅通信息交换渠道,法院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可以向税务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查询被执行人的涉税信息。上述第一种观点仅注意到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各自不同的职责范围,忽视了部门之间的联系,没有考虑到法院与税务部门应当相互联动,既要保障当事人在执行环节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的税收监管秩序。目前有关部门正在逐步完善法院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执行联动机制恰恰是对第一种观点片面性的最好回应。3其他相关观点的评析类似案件中,也有一些人持反对观点,该观点认为:法院执行工作只能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担心执行措施给自己带来的负面影响,可先全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至于纳税问题,由税务部门直接向纳税人另行征缴;或者被执行人既代扣代缴税款,同时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部分税款,然后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来寻求救济。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不利于被执行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宣扬正确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和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第一,法治和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如上所述,《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的代扣代缴义务,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遵纪守法,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司法作为守护正义的最后一个环节,法院在审判、执行等司法工作中更应大力支持和鼓励这种行为,以宣传正确的价值观念和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但法官的上述观点却是一种息事宁人、消极司法的态度,不应当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主流观点。第二,上述观点错把代扣代缴税款认定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如上所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支付所得单位的义务,并非权利,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必须”而非“可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履行该义务,亦属于违法,税务部门不但会向纳税人收缴税款,还会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法官建议被执行人以一种违法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然不适当。第三,上述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得利一方所受领之给付没有法律原因,而申请执行人受领被执行人的给付,本来就是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接受给付本来就有依据,何来“无法律原因”之说?第四,上述观点将导致遵纪守法的被执行人承担巨大的风险,可能蒙受巨大损失。即便被执行人在支付代扣代缴的税款后,能够另行通过诉讼向申请执行人追偿,但一方面需要消耗人力、财力和时间,另一方面胜诉后能否得以执行到位收回款项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这种错误观点引发的消极后果便是被执行人会认为执行法院有可能不认可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因此自觉履行代扣代缴税款具有法律风险,与其先行主动履行,不如坐等法院强制执行,这恰恰是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化解法院执行难的困境。第五,上述错误观点也没有正确认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部门之间的关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扣缴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纳税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纳税人对是否应当纳税、纳税金额、纳税程序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向税务部门维权,扣缴义务人可以提供相应的配合工作,而不是通过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主张相关权利。上述观点把损失、维权责任错误的分配给扣缴义务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众的通常认知。附:相关案号执行实施阶段:(2021)粤03执756号执行异议阶段:(2021)粤03执异249号执行复议阶段:(2021)粤执复563号李景优律师受邀担任南山区检察院企业合规讲习所特聘讲师合规研究
202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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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衷共济 共谱新篇 | 信达诚挚欢迎戴维律师团队加入

近日,信达迎来戴维律师及其团队何欢律师、莫国敏律师加入。戴维律师团队执业于深圳总部办公室,在高净值人群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服务(诉讼与非诉讼)、私人和家族企业财富管理传承法律服务、跨境婚姻和财富传承法律服务等领域拥有丰富经验。戴维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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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四季度中国A股上市公司刑事行政法律风险观察报告(2021年第四期/总第十期)

全文约8500字,预计阅读22分钟。前言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意见提出: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是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的重要保障,要坚持对证券违法活动零容忍原则,依法严厉查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加强诚信约束惩戒,强化震慑效应。……到2022年,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执法司法体制和协调配合机制初步建立,证券违法犯罪成本显著提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更加通畅,资本市场秩序明显改善。该意见的发布是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施行后,国家层面对资本市场从严监管的再次重申。对于资本市场各类参与主体而言,其市场活动中发生行政法律风险[1]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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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荣誉|信达连续七年荣膺钱伯斯公司/商事领域重点推荐律所,高级合伙人麻云燕再次获评业界贤达

信达入选第四批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对敲”行为的刑法规制与律师实务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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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视角下的专利布局

全文共计6700字,预计阅读17分钟。1前言企业IPO有多个板块可选择,包括上交所科创板、深交所创业板以及北交所等。而随着注册制的全面推行,各板块的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定位将更加明确。科创板强调“四加五”科创属性,创业板强调“三创四新”,北交所强调“专新特精”。本文结合目前创业板、科创板及北交所对专利的相关要求,以申报科创板企业为例,分析专利布局需要注意的要点。2各板块对企业专利情况的相关规定(一)科创板的相关要求根据科创板的“2+6”核心制度规则[1],科创板的定位是: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由科创板的上述定位可见,专利申请是衡量企业具有关键核心技术和科技创新能力的核心,也是判断企业是否符合科创板科创属性的硬指标之一。(二)创业板的相关要求根据创业板的规则[2],创业板的定位是:适应发展更多依靠创新、创造、创意的大趋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支持传统产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虽然创业板没有类似科创板的科创属性评价标准对专利做硬性指标规定,但是创新、创造和创意的衡量指标仍然离不开专利。(三)北交所的相关要求根据北交所的管理办法[3],北交所将重点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而根据工业信息化部于2021年4月19日发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三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工信部企业函〔2021〕79号),专精特新的专项条件之一便是创新力:企业拥有有效发明专利(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2项或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5项及以上[4]。由此可见,专利也是衡量企业是否满足“专精特新”的不可或缺的指标之一。由上述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对企业专利的相关规定可见,如何布局专利是企业IPO需要提前考虑的问题。下面以科创板为例,着重分析申报科创板的企业应该如何布局专利。3从资本市场视角下考量专利布局(一)关于专利布局的类型及数量2020年3月20日证监会发布了《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提出了科创属性具体的评价指标体系。2021年4月16日,证监会对《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进行修订,形成了“4+5”的科创属性评价指标,即,四项常规指标和五项例外条款。根据上述评价指引,企业如果同时满足以下四项常规指标[5],即可认为具有科创属性:序号四项常规指标1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
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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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七位律师获聘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仲裁员

2022年2月19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又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SCIA)公布了新一届《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信达七位律师入选仲裁员名册,受聘成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仲裁员。(以下名单以姓氏首字母顺序排列)丁芙蓉
202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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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荣誉 | 信达2项交易获评《商法》2021年度杰出交易大奖

信达入选第四批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对敲”行为的刑法规制与律师实务资本市场中的数据合规问题信达动态|信达律师参加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并作专题分享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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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助力纬德信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挂牌上市

2022年1月27日,广东纬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纬德信息”,股票代码“688171”)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挂牌上市。纬德信息是一家电力配电网信息安全领域的技术创新型企业,主要从事智能安全设备和信息安全云平台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并基于上述产品为客户提供电力配电网信息安全整体解决方案。依托电力配电网信息安全领域的关键技术,纬德信息与国家电网、南方电网及其他电网领域的设备供应商等均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同时,随着工业互联网领域对于信息安全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纬德信息相关产品正向交通、水利、通信等应用领域逐步延伸。信达受聘担任纬德信息本次科创板发行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为纬德信息本次科创板发行上市申请提供了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同时,也祝愿纬德信息在资本市场业绩长虹。本项目的经办律师团队为高级合伙人任宝明律师、合伙人陈锦屏律师和龙建胜律师。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演进与新发展信达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年终总结暨表彰大会圆满召开信达动态|信达2021年度优秀诉讼案例评选会圆满举办上市公司涉刑事案件中单位意志的认定和建议之探析——从企业刑事合规视角信达动态
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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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演进与新发展

全文共计7000字,预计阅读18分钟。我国《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经历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三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订和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新《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正式开启“注册制时代”。20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和金融监管政策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资本市场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监管政策对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规范要求愈加严格,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尤其是近年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显著增加,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层出不穷和相关制度亟需完善。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指出,要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在前述这些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于2022年1月2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必将对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务产生深远影响。1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规则的历史演进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归属于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二十四“证券纠纷”、第314“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还包括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及欺诈客户责任纠纷。自我国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开始施行至2022年1月21日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前,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发生了从无到有、从单独或共同诉讼到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的演进过程。经过笔者的梳理,认为大致经历了“法院不受理——法院受理、合并审理——前置程序适用突破——示范判决——《九民会议纪要》代表人诉讼”这几个阶段。(一)“法院不受理”阶段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规定“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例如,当时发生的银广夏案,法院不予受理。(二)“法院受理、合并审理”阶段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表明司法力量开始介入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2003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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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涉刑事案件中单位意志的认定和建议之探析——从企业刑事合规视角

全文共计5500字,预计阅读14分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为避免客观归罪,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即便自然人确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其行为不具备单位意志,那么该行为也就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由此可见,“单位意志”作为认定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司法机关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而如何认定单位意志也直接体现着刑事案件中涉案单位合法权益所受保护的程度。但非常遗憾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上市公司涉嫌刑事案件时,可能因忽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而存在不同程度的认定单位犯罪不合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单位意志”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司法机关在不同罪名中对“单位意志”的认定相悖,以及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要素存在不合理之处。我们理解,上述问题可能使得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在面临单位犯罪指控时,易陷入“辩无可辩”的艰难境地,进而导致上市公司为“飞来横祸”所伤。结合过往实操经验和思考,我们拟以上市公司决策程序的特殊性以及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为切入点,探讨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存在的“单位意志”认定问题,并结合当前企业刑事合规政策,尝试提出相关建议,以更加合理地认定上市公司涉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责任主体,更好地维护上市公司和公众股东利益,助力投融资市场稳定发展。1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理论概述及相关法律依据“单位意志”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由决策机关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所形成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1]20世纪初,单位犯罪的认定主要基于代理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将单位工作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从事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责于单位。[2]
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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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入选第四批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库

日前,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布了第四批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库和涉外律师人才库名单,信达律师事务所作为5家深圳律所之一,入选第四批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库。在此之前,信达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林晓春律师,涉外业务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赵涯律师,涉外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夏琳律师也分别入选第一、第二、第三批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信达涉外法律服务团队以资本市场业务为核心,在跨境股权和债权融资、跨境投资和并购、国际贸易、跨境争议解决和涉外知识产权等涉外业务领域深耕多年,凭借精益求精的专业态度、求真务实的执业理念,赢得了客户的广泛好评。此次信达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库,既是对信达涉外业务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的认可,也是对信达的鼓励和鞭策。粤港澳大湾区的崛起和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带来了巨大的法律服务需求,也为涉外法律服务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未来,信达将继续完善服务体系,不断探索涉外法律服务专业化道路,一如既往以勤勉尽责的专业精神,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一站式法律服务,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贡献力量。▼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公告原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对敲”行为的刑法规制与律师实务资本市场中的数据合规问题信达动态|信达律师参加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并作专题分享信达动态
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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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对敲”行为的刑法规制与律师实务

全文共计6300字,预计阅读15分钟。使用对敲手法牟利是期货交易市场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期货交易员作为公司指定的下单人,利用其掌握的公司账户进行对敲等违规操作,给期货公司及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带来巨大伤害,《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该类行为界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不法行为并予以明令禁止。因此,分析期货交易员实施“对敲”牟利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具有现实意义。近日,信达洪灿律师团队经办了一起期货交易员使用对敲手段牟取个人利益引发的刑事案件,在经办团队的努力下,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现就办案过程中的法律思考,以及期货交易员实施“对敲”牟利应当如何进行刑事法律规则的律师实务问题提出以下粗浅的法律分析,供金融证券领域从业者和律师同行参考。1期货交易员使用“对敲”牟利行为的法律界定使用对敲手法牟利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不活跃的合约上,利用公司的账户和自己实际掌握的账户进行对敲交易,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或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买卖价格不是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而是由自己随意决定,人为地干预期货交易的价格,导致公司账户高买低卖,不断亏损,自己账户高卖低买,不断盈利。对敲牟利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期货交易市场的特定违规模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这种违规模式以“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作为行为特征。在期货交易市场中,对敲行为一般都具有欺诈性,是由行为人同时控制两个账户按照行为人设定的价格来达成特定期货合约的买卖,或者行为人串通他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达成特定期货合约的买卖。有的对敲行为是为了牟取个人的非法利益,有的对敲行为是为了欺骗期货交易市场的公众或第三人,以使公众或第三人跟进市场。我国刑法并没有就欺诈性期货交易作专门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实施对敲行为牟利的期货交易员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或操纵期货市场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刑法上如何对实施对敲行为的期货交易员进行规制?请看下面的案例及其法律分析。2实施对敲牟利的期货交易员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参考案例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被聘任为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交易部经理,从事期货交易操盘工作,按公司指令进行棉花合约交易。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王某在郑州期货市场内的CF603、CF607和CF611三个期货合约上,通过其个人期货账户与其掌控的公司所属在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多个期货账户多次进行对敲交易。被告人王某共获利人民225,700元,造成银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3,050元。银丰公司发现交易异常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8日,王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注][注]
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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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中的数据合规问题

关注国内外形势以及相关监管政策变化,在选择上市目的地和开展数据出境活动时,对潜在的政治风险、商业风险、合规风险等进行综合评估,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从长远发展角度进行判断,做出最优决策;2.
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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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信达律师参加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并作专题分享

2022年1月8日,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在深圳隆重召开,信达为本次会议提供支持,信达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王宗鹏律师代表信达参会,并接受深圳卫视采访。本次年会主题为“民法典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与发展”,由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北京大学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深圳北鹏前沿科技法律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等单位共同承办,信达律师事务所等7家机构、企业为本次会议提供了支持。由于疫情原因,本次年会采用线上和线下结合的方式进行。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刘春田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张平教授祝词,并主持嘉宾主题演讲环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进行线上致辞,表示此次年会主题紧跟时代发展,其召开对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朱理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做的几项工作,并提出希望通过本次年会,与会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能就处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等关键问题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信达作为本次年会的本地支持单位全程参与会议。信达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宗鹏律师代表信达出席,并在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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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践行刑事合规理念,信达律师助客户获不起诉决定

近日,涉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某涉案企业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之后,信达办结的第一起不起诉案件。涉案企业为一家深圳本土高新科技企业,信达律师受聘为其提供刑事风控与企业合规整改法律服务。经办律师团队通过深入了解案情、研判涉案行为的法律适用,确定了以不起诉作为刑事诉讼第二阶段的工作目标,并在进行现场考察、员工访谈,了解经营模式、审核企业章程和招投标制度等工作之后,提出了企业合规整改方案。经过整改,经办律师团队帮助涉案企业建立了招投标领域的合规制度体系,形成企业合规整改汇报材料,并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对某企业免于刑事处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书》,为涉案企业提供了专业、高效、优质的刑事法律服务,最终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项目的主办律师为信达律所高级合伙人洪灿律师,参与协办成员为莫丽冰律师、赵秦晋律师。新起点,新征程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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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起点,新征程 | 祝贺王翠萍律师、洪灿律师晋升高级合伙人

值此新年之际,信达律师事务所欣然宣布,自2022年1月1日起,王翠萍律师、洪灿律师晋升为高级合伙人。信达相信人才是信达的最大财富,一直致力于为律师提供透明的上升通道和广阔的发展空间。2022年,新的起点、新的征程,我们期待两位律师的晋升将进一步提升信达的整体实力和综合优势,为信达的全面、稳健发展夯实基础,注入新的活力。王翠萍
202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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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信达作为创始出资单位出席深圳市律协法援基金会揭牌成立大会

2021年12月30日,深圳市律协法律服务援助基金会(以下简称“深法援基金会”)揭牌成立大会在深圳大剧院音乐厅举行,信达作为创始出资单位受邀出席。现场举行了揭牌、授牌仪式。信达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张炯律师,信达劳动与人力资源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宗媛律师代表信达出席本次活动,与参会领导、嘉宾共同见证了深法援基金会揭牌成立,并荣获深法援基金会授牌。信达一直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作为深法援基金会的创始出资单位,信达期待在基金会指导下,运用法律服务专长,助力打造公益慈善服务体系,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贡献力量。深圳市律协法律服务援助基金会由深圳市律师协会发起成立,致力于凝聚社会力量,发挥律师作用,用法律服务援助公益,以专业知识回馈社会,以人文精神传承法理情怀,开创法律援助新业态,践行法治先行示范,满足人民群众对幸福生活的向往。基金会的活动范围主要为:(1)资助深圳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困难群众、困难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援助;(2)支持深圳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推动特区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公益诉讼等社会法制建设工作;(3)资助深圳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推动行业发展与业务创新研究,参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交流等活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合同诈骗案件的核查方法及处置建议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两份征求意见稿的解读信达动态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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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合同诈骗案件的核查方法及处置建议

全文共计4400字,预计阅读12分钟。2014年以来,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为提振市场信心,加强资源整合,实现企业快速发展,先后发文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政策扶持。在政策利好下,A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开始活跃,并掀起了一轮上市公司并购潮。但是,自“粤传媒并购香榭丽”并购案中,被收购方香榭丽公司实控人叶某等人因实施虚增利润行为被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以来,不少上市公司并购项目因被收购方财务造假,涉嫌合同诈骗而“爆雷”,且近期又增加了不少“爆雷”案例。我们理解,并购并非永远都是完美形态,其中的“雷点”同样值得关注,那么,上市公司遇到“雷点”应当如何处置?粤传媒等上市公司给出了理性选择的答案,即启动刑事报案程序,通过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及时向司法机关刑事报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自2018年起,便高度关注并实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中涉及合同诈骗的相关刑事法律服务业务,本文将结合我们过往业务经验和思考,以刑事审判实务中对类似案件的认定情况作为切入点,进一步探讨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项目中,对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进行核查的具体方法及相关处置建议。我们理解在注册制的严监管下,相关思考对上市公司仍然有着积极的意义。1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合同诈骗罪相关案例及司法认定情况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中,已发生多起被收购方因财务造假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案件。其中,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尼机电”)收购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昕科技”)案、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通世纪”)收购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倍泰健康”)案以及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山生物”)收购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象广告”)案更是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一)相关案例案例一:康尼机电收购龙昕科技案2020年11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龙昕科技原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或未开票即确认收入、虚假结转成本;与关联公司虚假交易,堆积大量应付账款;隐瞒表外担保和负债等方式,骗取康尼机电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据此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出犯罪所得19.3亿元,发还被害单位康尼机电。[1][1]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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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两份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全文共计5000字,预计阅读14分钟。2021年12月24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境外上市相关制度规则的征求意见稿,具体包括《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管理规定》”),以及《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备案办法》”)。《管理规定》和《备案办法》的正式颁布,将对我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产生重大影响,意义深远。目前我国境内企业境外上市主要适用的法律是199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随着国内经济形势发生的巨大变化,该规定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新经济模式。随着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的实施,我国证券体系的基本架构已建立,各项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是对我国现有证券体系的不可或缺的补充。就上述两个征求意见稿,现汇总、解读如下,供大家共同探讨。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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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IPO企业员工股权激励条款设计探析——以股份支付为视角

全文共计8500字,预计阅读20分钟。拟IPO企业在上市前,通过直接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或者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实施员工股权激励是常见现象,激励协议中通常会对激励对象的服务期、限售期、退出机制等重点事项作出约定。前述条款的设计,通常会决定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方式,影响股份支付费用一次性或者分期计入损益,从而影响拟上市企业的净利润。2021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布了股份支付准则应用相关的5个典型案例,具体为《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份是否构成新的股份支付》《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授予日的确定》《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授予限制性股票》《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大股东兜底式”股权激励计划》《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以下统称为《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通过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股份支付处理的一些细节要求。虽然股份支付是会计概念,但是股权激励协议通常由律师起草,如果在律师设计、起草激励方案和激励协议时,能够结合企业的股权激励要求、拟上市企业报告期内的净利润水平以及未来的股份支付处理方式,就可以制订出更全面、合理的股权激励方案。笔者基于前述《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的发布背景及股份支付相关规定,拟以律师视角、重点从激励协议条款对股份支付影响的角度,探析拟IPO企业股权激励条款设计需要关注的几个重点事项。1股份支付相关基本概念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拟IPO企业通过授予激励对象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确认方式有两种:一是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在授予日按照公允价值一次性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二是需要完成等待期内服务期限条件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包括市场条件和非市场条件)才可行权的股份支付,需要在等待期内分期摊销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等待期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自授予日至可行权日。可行权条件包括完成服务期限条件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包括市场条件和非市场条件),所以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也是会计准则规定的等待期的一种形式。可行权日则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职工和其他方具有从企业取得权益工具或现金的权利的日期。2《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发布前后股份支付的确认方式(一)《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发布前财政部发布《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前,拟IPO企业股份支付的确认方式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等规则。《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26规定:“确认股份支付费用时,对增资或受让的股份立即授予或转让完成且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等限制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并作为偶发事项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对设定服务期的股份支付,股份支付费用应采用恰当的方法在服务期内进行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结合股权激励方案及相关决议、入股协议、服务合同等有关服务期的条款约定,充分论证服务期认定的依据及合理性。”实践中,因股权激励协议条款约定多样、复杂,对于可行权日、服务期的理解存在差异。尤其是在企业直接授予激励对象股份,但同时又约定了服务期或限售期,如果激励对象在服务期或限售期内离职需要将授予股份按照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转回的情况下,授予股份登记在激励对象名下之日是否视为可以行权,约定的服务期或限售期是否实质上属于明确约定服务期,股份支付是否需要分期摊销等问题,企业基于IPO报告期内成本、费用、净利润等财务数据、指标的需求,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此种情形下,部分企业认为激励股权已经登记在激励对象名下,随时可以行权,激励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售期偏向于股权管理需要,并非服务期限的明确约定,因此采用一次性确认股份支付;而部分企业则认为激励协议约定的限售期并非要求激励对象履行一般意义的股东限售义务,限售期内需要在企业任职,否则被授予股份将会以低于市场价格被收回,无法真正受益,实质上属于对员工的服务期限条件的要求,因此采用分期摊销股份支付。代表案例如下:(二)《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发布后财政部于2021年5月18日发布《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如果股权激励计划及合伙协议未对员工的具体服务期限作出专门约定,但明确约定如果自授予日至公司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时员工主动离职,员工不得继续持有持股平台份额,实际控制人将以自有资金按照员工认购价回购员工持有的持股平台份额,回购股份是否再次授予其他员工由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该等约定表明激励员工须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方可从股权激励计划中获益,属于可行权条件中的服务期限条件,而公司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属于可行权条件中业绩条件的非市场条件。公司应当合理估计未来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可能性及完成时点,将授予日至该时点的期间作为等待期,并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预计可行权数量作出估计,确认相应的股权激励费用。《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的发布,明确了在没有约定服务期限、但约定激励对象上市前离职按原认购价格回购激励股份的情形下,应当合理估计等待期,股份支付需要在等待期内分期摊销。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发布以后,部分IPO在审企业基于审慎原则通过会计差错更正的方式,将股份支付由在授予日一次性确认更正为在等待期内进行分期摊销。代表案例如下:灿勤科技、纽泰格、铭利达股权激励协议条款的约定并非与《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所列举的情形完全一致,但发行人还是基于审慎原则,对股份支付费用的确认方式进行了更正。3基于《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发布,探讨设计股权激励条款的几个重点关注事项对于拟IPO企业,股权激励方案和条款的设计,除了需要满足企业人才激励需要,实现约束与激励相结合之外,还要根据企业的盈利能力考虑股份支付费用对净利润的影响。尤其对于净利润水平刚迈过上市门槛或者增长有限的企业,股份支付费用的处理更是非常关键的事项。若前期实施股权激励时,未能充分论证股份支付费用一次性摊销或者是分期摊销,在审核过程中发生会计差错更正,导致大幅影响申报企业的净利润,可能会对企业的IPO进程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笔者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以及《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的相关规定,以律师视角探讨设计股权激励协议条款时通常需要重点关注的几个事项:(一)股权激励协议条款是否可以设置明确的服务期服务期指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时,承诺为企业服务特定年限,若在服务期内离职,往往被激励对象无法按照预期的市场价格从股权激励中获益,是最为常见的对激励对象的“约束”措施之一。在股权激励协议中,是可以设置明确的服务期,比如约定被激励对象需为拟上市企业服务N年,N年内离职,需要按照低于市场价格退回授予的激励股权。但如果明确约定了服务期,则股份支付费用应采用恰当的方法在服务期内进行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因此,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就需要考虑服务期内分摊股份支付费用是否会对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的净利润造成实质影响,若影响较小,可以设置“服务期”,并结合“业绩条件”“上市成功”“退出机制”等条款设置合理有效的激励方案;若影响较大,甚至影响发行条件的判断时,则建议从上市大局出发,不设置服务期条款。(二)股权激励协议条款是否可以设置业绩考核条件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拟上市企业往往可能会要求激励对象达到一定的业绩考核条件,如激励对象某一年或者连续N年业绩考核未达标,需要按照低于市场价格退回部分已授予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合理的业绩目标和绩效考核,无疑更有助于实现股权激励的目的和效果,所以股权激励协议条款中可以设置业绩考核条件。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需在等待期内分期摊销股份支付费用。所以,与前述“服务期”的设置一样,股权激励协议中是否设置业绩考核条件,需要考虑股份支付费用分摊对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的净利润是否造成实质性影响。(三)为了避免分期摊销股份支付费用,股权激励协议未约定明确的服务期,是否可以约定以上市成功、限售期满为可行权条件或其他类似条款拟上市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其中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在上市过程中凝聚和激励人心,实现企业成功上市目的。所以拟上市企业往往会将IPO是否成功作为激励的“约束”条件之一,如约定自授予日至成功完成IPO期间激励对象主动离职,不得继续持有激励股份,需按低于市场价格退出。根据《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的规定,若存在以未来成功完成IPO为条件的,拟上市公司应当合理估计未来成功完成IPO的可能性及完成时点,将授予日至该时点的期间作为等待期,并在等待期内分期摊销股份支付费用。除约定以上市成功为可行权条件外,实践中,拟上市企业还可能将法律法规规定或自主承诺的限售期满作为可行权条件,如约定限售期满之前激励对象主动离职,不得继续持有激励股份,需按低于市场价格退出。笔者认为,该等情形虽然与《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存在差异,但不会影响股份支付的确认方式,仅会影响股份支付分期摊销的期间长短。所以,若仅从法律角度来看,股权激励协议中可以约定以上市成功、限售期满为可行权条件或其他类似条款。该等条件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但从会计处理角度,将会被视为隐含服务期,股份支付费用需要在服务期内合理摊销。所以,与前述“服务期”“业绩考核条件”的设置一样,是否设置以上市成功、限售期满为可行权条件或其他类似条款,需要考虑股份支付费用分摊对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的净利润是否造成实质性影响。(四)设计激励对象退出条款时,回购价格与股份支付的关系如何激励对象退出时的回购价格直接影响激励对象资产收益权的实现,也会直接影响股份支付的确认方式。拟IPO企业在股权激励协议中设置回购价格时,需要综合考虑股份支付的确认方式对报告期利润的影响、回购主体的资金实力、激励对象的接受程度等因素。1.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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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实务问题

全文共计6700字,预计阅读16分钟。前言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转让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返还给担保人,在债务届期未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文使用的“担保标的物”,作扩大解释,不限于物权法上的物,而是指适于让与担保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等。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亦未禁止。实践中,当事人采用此种担保方式的动机不一,或为规避法律、政策的限制,或为隐藏债务,或为实现典型担保所不能实现的特别效果。让与担保与我国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等均有所违,担保权人名下的权利性质未有定论。但现行法律中亦有与之相近似的权利,如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持有租赁物的权利、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持有债权的权利等。让与担保属于物的担保,担保权人的权利指向特定财产。在典型的物的担保中,不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但对于让与担保来说,不动产让与担保需办理过户登记,成本过高,而股权过户成本低,且便于债权人对项目公司进行监管,较之股权质押更有优势,故实务中多见股权让与担保。本文结合笔者长期投融资尤其是房地产融资实务经验,仅就股权让与担保进行探讨。1现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之评析目前,涉及到让与担保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主要有三个,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最新,也更具体、更完整,是目前关于让与担保适用法律的直接依据,本文主要就此进行评析。《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结合股权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的特性,笔者对该条规定简要评析如下:(一)《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首先肯定了让与担保这一交易方式的合法性。同时规定,在完成公示的前提下,让与担保有担保物权效力,即担保人可以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作反面解释,如未完成公示,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无优先受偿权。对于股权来说,其权利设定及变动方式类似于物权法中的特殊动产,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生效的条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如要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应以债权人持有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前提。(二)《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物权法中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则适用于让与担保。即,当事人不得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未能清偿时担保标的物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也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张确认对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债权人要实现对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应当经过清算程序。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上述规则并无特殊。债务届期未清偿时,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对标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三)《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肯定了当事人以回购方式进行融资的合法性。同时该款规定,当事人在回购条款中约定了“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构成让与担保。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该等约定,就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并不能当然地就标的财产优先受偿。实务中,当事人经常以标的股权作为媒介,通过回购交易进行融资。债权人阶段性持有标的股权,自认为是债权回收的重要保障。但实际上,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交易条款中约定将标的股权作为回购款支付的让与担保,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债权人就标的股权可以行使何种权利存在重大不确定性。2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法律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是实务中一种重要的融资增信措施,交易方式多样。本文将常见的情况分为两大类,一类称为“一般股权让与担保”,一类称为“股权回购让与担保”,并就基本法律关系分述如下:(一)一般股权让与担保本文所称的“一般股权让与担保”,指存在相对独立的主合同、从合同的股权让与担保。其中的主合同,可能是银行贷款、信托贷款或者其他形式的金融贷款或者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上述贷款形成不良以后的债务重组合同。主合同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无论是初始债权还是债权转让或重组,均可认定为借款合同性质(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其中的从合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主债权人签订的转让标的股权作为主债权担保的合同。其表现形式可能是股权转让及回转合同,转让标的物为用于担保的股权,转让及回转股权的对价为名义对价,一般无需实际支付,股权回转的条件是主债务得到清偿。为实现担保的目的,当事人往往在从合同中约定,如果主债权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处置标的股权优先受偿。但是,在此种交易方式下,即使当事人在从合同中未有任何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因股权转让对价仅是名义对价,让与担保意图明显,故应按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让与担保合同处理(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标的股权未完成转让登记公示,无论当事人有何种约定,债权人对标的股权均无优先受偿权,该项财产与担保人的一般财产无异。如因担保人违约导致未办理标的股权转让登记公示,债权人应有权请求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二)股权回购让与担保本文所称的“股权回购让与担保”,指当事人之间只有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没有独立的主合同的股权让与担保。实务中常见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债权融资关系,股权转让的对价即融资本金,股权转让回购对价为融资本息,股权转让至回购的期间为融资期限;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本来是股权融资关系,但投资合同中约定了“对赌”条款,即在特定条件下投资人有权选择继续持有或者要求融资人回购标的股权。此种情况下,一旦投资人选择要求融资方回购股权,双方法律关系即转变成第一种情况,由融资人支付回购价款(相当于融资本息),投资人向融资人返还标的股权。上述第一种情况,即《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合来看,如果当事人在交易条款中直接使用了“让与担保”的术语,或者约定回购款届期未支付时债权人有权就标的股权优先受偿,或者约定回购款届期未支付时标的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等,均可认定构成让与担保。反之,如没有上述约定,则不构成让与担保,在债务人届期未付款时,债权人仅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见《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至第五百二十八条),拒绝向债务人交付股权。上述第二种情况,在《担保制度解释》中未有涉及,笔者认为尤其需要关注。在该种情况下,投资人行使选择权要求融资人回购标的股权,双方之间的股权关系即变债权关系。且该选择权一经行使,原则上不应再变更(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股权投资已确定地转变为股权回购。此时,当事人之间对交易效果的预期与第一种情况并无不同。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有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则在融资人届期不能支付回购款时,投资人应有权就标的股权优先受偿。3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具体问题考虑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特点以及让与担保作为物的担保的性质,本文以下就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本文未涉及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抵押及质押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分析涉及的股权回购交易,均以成立股权让与担保为前提,否则相关结论不应适用。(一)债权人持有标的股权期间的股东权利一般来说,债权人持有标的股权,仅作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权利应由债务人一方享有,双方法律关系类似于股权代持关系。但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出于监管标的公司的目的,可能与债务人一方签订监管协议,约定可以接管项目公司章证照、监管银行账户、就重大事项行进行表决,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便于债权人对项目公司进行监管,正是股权让与担保较之股权质押具有的优势之一。但是,在由股权投资转为股权回购的情况下,债权人本来是实际股东,在行使回购选择权后,其实际权利应不受影响。此时,相当于债权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自己的债权,有违典型担保物权作为他物权的性质,而这恰恰又是让与担保的特殊性所在。(二)债权人持有标的股权期间的股东责任如果用于担保的标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转让给债权人以后,债权人无需对出资瑕疵承担责任,因该股权转让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仅是名义股东(见《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但是,在由股权投资转为股权回购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的股权是通过真实的投资取得,如存在出资瑕疵,债权人应对此承担公司法上的相关责任。(三)主债权的变更和转让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影响对于典型的物的担保,在担保物权设立时,担保范围以登记为准(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七条)。考虑到担保物上可能存在顺位担保物权,故先顺位的主债权不得任意增加,以免损害后顺位的担保权人的利益。但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来说,过户登记完成后,债权人直接成为标的股权的名义权利人,不存在主债权登记的问题,也不存在后顺位担保权人的保护问题,故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主债权应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对于典型的物的担保,主债权转让,担保物权亦随之转让,且不因担保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而受影响(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对于一般股权让与担保来说,亦可参照适用该规定,即主债权转让时,如果标的股权仍由原债权人持有,不应影响新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回购股权让与担保中,回购价款的支付与标的股权的回转难以分离,如发生转让,应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处理(见《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同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不以标的股权登记到新债权人名下为前提。(四)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方式实务中,典型担保物权的实现往往通过诉讼方式,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直接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同时主张对标的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持有标的股权,可以自行决定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这也是股权让与担保较之股权质押具有优势的另一个原因。股权让与担保中,如果债权人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或者债权人就回购价款提起诉讼,笔者建议将对标的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列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减少日后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五)多重担保中让与担保的实现顺序在典型担保中,多重担保的实现顺序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见《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的担保性质,故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可参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标的股权实现债权,否则其他担保人可提出抗辩。其他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债务人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尚未被实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应允许其行使债权人的让与担保权,也不受标的股权仍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影响(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六)因债权人自身债务导致标的股权被强制执行的处理让与担保期间,如因债权人自身债务的原因,导致登记于其名下的标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时,担保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目前尚无统一认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给出的也是完全相反的两种备选方案(见该征求意稿第十三条)。笔者认为,因债权人自身债务导致让与担保标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时,担保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标的股权被强制执行后,担保人可主张已代为清偿对应的债务。标的股权被强制执行给担保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债权人应予赔偿。(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典型的担保物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否则将不予保护(见《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担保物权不能行使时,担保人可以要求涂销登记,恢复其对担保标的物的完全权利(见《九民纪要》第59条)。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担保期间标的股权由债权人持有,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仍允许担保人行使取回权,则有失公平。此时股权让与担保权应参照留置权、动产质权以及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处理。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人不能要求返还标的股权(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当然,如果标的股权价值明显大于主债权,担保人应有权要求折价、拍卖或变卖标的股权,以清偿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并要求将超额部分返还给担保人。4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建议条款根据前文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相关交易中,对债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对标的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暂无直接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也未臻齐备,故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至关重要。笔者建议,如当事人希望达到股权让与担保的效果,应在相关合同条款中明确使用“让与担保”这一术语,并约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行使方式,以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也便于纠纷发生后裁判机构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来确定各方未予明确的权利义务。(一)对于一般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可在股权转让及回转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是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设定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及回转的对价无需实际支付;(2)担保债务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持有股权及处置股权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变卖、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标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标的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标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担保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务还提供其他形式的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确定行使各项担保权的先后顺序。(二)对于回购股权让与担保,上述参考条款第(1)条可稍作变化。比如,在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标的股权同时作为回购人支付回购价款的让与担保”;或者,在股权投资合同的“对赌”条款中约定,“投资人要求回购人回购标的股权的,标的股权同时作为回购人支付回购价款的让与担保”。其余第(2)至第(4)条参考条款表述作相应调整,作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依据。以上约定,是从债权人利益出发,旨在便于债权人行使让与担保权。如从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角度出发,则主要考虑对标的股权的取回权,包括不能取回标的股权时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等。当然,当事人也可明确约定排除让与担保的适用,排除债权人对标的股权的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禁止。5结语让与担保虽未见于现行法律规定,但现有司法解释对此持开放态度,为当事人设定让与担保提供了意思自治空间。股权让与担保在实务中最为常见,如属一般股权让与担保,可参照现行法律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处理;如属股权回购交易,当事人如有适当约定,应可实现让与担保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从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当事人可在股权回购交易合同条款中直接使用“让与担保”术语,并约定优先受偿权及其行使方式。当然,具体效果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信达动态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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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律师出席广东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21年学术年会并发表主题演讲

2021年12月19日,广东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21年学术年会在华工大学城中心酒店举行,信达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王宗鹏律师出席并发表主题演讲。本次学术年会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实施、知识产权强保护制度与机制构建”为主题,由广东省法学会指导,广东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国家知识产权培训(广东)基地、信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广州市知识产权研究会、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等机构协办,来自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司法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等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展开热烈、深入的学术研讨。开幕式由广东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关永红教授主持,广东省政法委二级巡视员、广东省法学会姜滨副会长,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会长刘颖教授,广东省法学会副会长、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蒋悟真院长致开幕辞。开幕式后,首先进行的是2021年度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征文评奖环节。本次征文征集和收录了来自华南理工大学、中山大学、武汉大学等省内外高校及实务界从业者的新近研究成果,最后由专家进行评审。信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公辉律师,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王宗鹏律师撰写的《资本市场视角下的知识产权合规》荣获二等奖。评奖结束后,会议进入学术研讨环节,该环节由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谢惠加教授主持。王宗鹏律师代表信达发表《资本市场视角下的企业知识产权合规》主题演讲,通过介绍资本市场知识产权的特点及合规必要性,详细论述了商标领域、专利领域、著作权领域以及不正当竞争领域所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合规问题。信达作为广东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一直积极参与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研究,并与全国各地的知识产权专家共同探讨知识产权发展相关问题,期待通过知识产权业务实践践行理论成果,加强信达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服务能力。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企业IPO审核热点关注事项分析信达动态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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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项目工作底稿要求及实务》讲座圆满举办

2021年12月20日下午,信达公司证券专业委员会采用网络直播与线下的方式举办了《项目工作底稿要求及实务》讲座。本次讲座由公司证券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陈勇律师主持,内控部负责人、高级合伙人黄艳琴律师、合伙人宋幸幸律师及陈臻宇律师分别从证券法律业务内控管理、项目业务经验的角度进行了分享。黄艳琴律师首先强调要对项目工作底稿的重要性、工作底稿的内容、制作要求、基本工具、管理保存方法树立正确的认识,然后就容易被忽略的内容、工作底稿提交复核的时间、制作方面的管理、项目法律文件的用章要求、周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说明,最后根据内控部持续的项目复核情况,对制作优秀范例和不规范现象进行图像展示,让与会同事有了直观的理解。第二位主讲人陈臻宇律师集中分享了底稿制作中前、中、后阶段的制作过程,以及各阶段中需要注意的许多具体问题及其应对方式、解决方法。最后一位主讲人宋幸幸律师从“关联方与客户供应商关系的核查”“关于重大合同核查的方式”“银行流水核查的经验分享”三个方面出发,分享了供应商客户核查、重大合同核查和银行流水核查的工作要求、具体工作方法和需要注意的关键问题,内容详实,干货满满。最后,讲座进入提问环节。在接受了这一堂内容丰富的讲座之后,与会同事纷纷表示感悟颇深,结合刚才所学的知识,提出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都得到了三位主讲律师的细心解答。本次讲座吸引了所内一百多位同事线下及线上参与,得到与会同事的一致好评。工作底稿的制作是证券法律业务中的重要工作内容,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在经办证券法律业务时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信达历来重视工作底稿的收集、整理、编制工作,为此建立了自己独特的内部复核机制。本次讲座面向信达公司证券专业委员会的经办律师及律师助理,不仅希望帮助新人助理形成、提高对工作底稿制作工作的认识,也旨在对已有部分业务经验的律师及助理进行具体指导,是信达向专业化发展、知识共享、协同合作的又一实践和跨步。信达将继续提升专业化水平,为客户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喜讯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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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企业IPO审核热点关注事项分析

全文共计4500字,预计阅读12分钟。1政策背景2020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我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2030年前达到峰值,力争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自此之后,高能耗、高排放项目成为相关部门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点防控和遏制对象,《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通知》《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和《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方案》等政策文件陆续出台。2021年2月以来,证监会和交易所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的拟IPO企业一度放缓审核进程,并提出了一系列审核要求。截至目前,已基本形成一些标准的反馈问询问题(见下表),成为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企业上市审核的必答题,重点关注企业是否满足“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发行条件。笔者梳理了相关行业的审核热点关注事项,以供读者参考。时间问询问题简要概况2021年上半年1、是否属于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2、是否属于高耗能高排放项目,是否需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环评等程序及履行情况,是否被关停或存在被关停风险;3、主要能源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标准;4、是否曾发生环保事故、重大群体性环保事件或受到环保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有关情况的媒体报道;5、生产经营和募投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环保规定,是否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2021年下半年1、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纳入相应产业规划布局,是否属于限制类、淘汰类产业,是否属于落后产能;2、是否满足能源消费双控要求,是否取得节能审查意见,主要能源资源消耗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当地节能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3、募投项目是否涉及新建自备燃煤电厂,如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4、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是否落实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要求;募投项目是否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是否需履行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等程序及履行情况;5、是否存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耗煤项目,如是,是否履行应履行的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要求;6、是否位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如是,是否燃用高污染燃料,是否已完成整改,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7、是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范围排放污染物;8、是否属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如是,说明收入比例;并明确未来压降计划;9、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治理设施的技术或工艺先进性、是否正常运行、达到的节能减排处理效果以及是否符合要求、处理效果监测记录是否妥善保存;报告期内环保投资和费用成本支出情况,是否与处理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公司的日常排污监测是否达标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10、最近36个月是否受到环保领域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发生过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是否存在环保情况的负面媒体报道。2审核热点关注事项(一)企业定性问题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的企业而言,“定性”问题往往系决定其IPO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行业发展可持续性为监管部门重点关注事项,大致包括“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两方面:1.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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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 | 落子花城,应势扬帆:信达广州分所正式揭牌开业

12月18日,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信达广州分所于广州市天河区正式揭牌,这是信达在粤港澳大湾区的第三家分支机构。广州分所的设立,标志着信达大湾区布局进一步完善。2021年12月18日,信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开业揭牌仪式在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栋32楼隆重举行。广州分所是信达律师事务所全国第六家、广东省内第三家分所。深圳总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林晓春律师,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张炯律师,高级合伙人徐孟君律师、陈荣生律师、杨新高律师、黄艳琴律师、石之恒律师以及广州分所全体律师等领导和嘉宾莅临揭牌仪式现场。揭牌仪式由广州分所主任李彦军律师主持。李彦军律师带领各位嘉宾参观并介绍了广州分所的整体办公环境。随后,大家围坐一堂,进行了简要愉快的座谈交流。信达总所同仁对广州分所的开业表达了热烈诚挚的祝贺,并赠送一樽金鼎作为贺礼,寓意广州分所的未来发展祥和兴旺。双方就总所及广州分所未来的发展愿景、协作互动及专业化分工等事项进行了交流探讨。最后,良辰吉时之际,各位领导和嘉宾共同为广州分所剪彩揭牌,广州分所正式开业。广州是国际商贸中心、全国首批沿海开放城市,也是“一带一路”枢纽城市和粤港澳大湾区中心城市之一。广州分所的设立,标志着信达在粤港澳大湾区的布局进一步完善。粤港澳大湾区的崛起带来巨大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对大湾区的法律服务行业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广州分所将以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资本市场业务等业务为核心,依托广州地缘优势,通过与深圳总所协同合作,进一步深耕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服务市场,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一站式专业法律服务,为粤港澳大湾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贡献力量。信达动态
202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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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不良资产法律实务”讲座圆满举办

2021年12月16日,信达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采取网络直播与线下的方式举办了“不良资产法律实务”讲座,本次讲座由银行与金融委员会主任丁芙蓉律师主持,主讲人杨光辉律师、蒋艳律师、丁芙蓉律师、谢荣昌律师、邢君律师、覃璇实习律师就不良资产法律政策、不良资产尽职调查、不良资产非诉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和ABS违约处置的具体案例等内容进行全面分享。信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林晓春律师、高级合伙人洪群军律师为本次讲座进行开场,对本次不良资产专题讲座的组织、策划和举行予以高度评价。讲座正式开始后,杨光辉律师首先结合自己多年的行业研究和专业经验,对二十年来不良资产业务法律及政策的发展变化进行了梳理,分别以“从政策性不良资产到商业性不良资产”、“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金融不良资产到非金不良资产”为线索,畅谈了其在这一领域的执业体会。第二位分享人蒋艳律师首先从自身驻场地方AMC的工作经历出发,分享了一些心得体会,其次对地方AMC的收包过程进行了简单介绍,最后还对尽调过程中需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带来满满干货。丁芙蓉律师及其团队的覃璇实习律师就代理金融机构获胜诉的个案所涉金融机构审慎审查义务和法律边界、越权代理及刑民交叉法律问题进行了分享。案件因董事会决议中两个董事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引发对贷款法律文件包括《贷款合同》和所有担保合同效力的质疑,由此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法律文件之间的法律关系,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慎审查义务、《九民纪要》形式审查法律义务规定的边界;无独立请求权和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区别;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民交叉及中止审理;借款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对诉讼程序的影响等。谢荣昌律师从ABS违约处置案例实务出发,分析了ABS违约处置案件的特点和ABS违约处置可能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及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并分别从ABS管理人律师和ABS投资人律师的角度分享了他的独立思考,为我们带来了新的思路和视角。邢君律师从不良资产的概念及范围开始,通过案例的方式重点阐述了不良资产的非诉处置方式,分享了他的实务经验。最后,高级合伙人徐孟君律师从破产重整的实务角度分享了他对不良资产业务的理解,与会同事就不良资产实务问题进行了热烈的交流与研讨,纷纷表示收益良多。本次讲座吸引了所内近100多位同事通过线下线上形式热情参与,得到与会同事的一致好评,讲座在掌声中圆满结束。本次讲座是信达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办的首场讲座,是信达向专业化发展、知识共享、协同合作的又一跨步。信达将继续提升专业化水平,为客户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信达动态
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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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助力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永续次级债券

近日,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永续次级债券获得了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文并成功发行,首期发行规模为人民币50亿元,票面利率为3.86%,债券评级为AAA。平安证券本次公开发行的永续次级债券,是向股东和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券专业投资者发行、清偿顺序列于一般负债之后、先于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的定期债务。平安证券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重要成员,其业务范围涵盖了证券行业所有传统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业务、期货经纪业务、直接投资业务等。多年来,平安证券债券承销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均保持行业领先水平。信达受聘担任平安证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永续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律师,与发行人、承销商等各方紧密配合、积极合作,为平安证券提供了专业、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信达在企业融资领域与平安证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多年来还为平安证券面向专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短期公司债券、次级债券、短期融资券等一些列债券的发行提供了专业、全面、优质的专项法律服务。本次平安证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永续次级债券项目的经办律师为高级合伙人魏天慧律师、合伙人易明辉律师。信达动态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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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动态 | 信达助力中复神鹰IPO通过科创板上市委审核

2021年12月15日,中复神鹰碳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复神鹰”)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委员会2021年第96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复神鹰是一家专业从事碳纤维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碳纤维具有出色的力学性能和化学稳定性,密度比铝低、强度比钢高,是目前已大量生产的高性能纤维中具有最高的比强度和最高的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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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费领域企业上市过程中有关销售及推广模式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全文共计7500字,预计阅读20分钟。2021年3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等28部门发布《加快培育新型消费实施方案》,支持符合条件的新消费领域企业通过首发上市和再融资募集资金,或到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公司债、可转债及资产支持证券融资,拓展新型消费领域融资渠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型消费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2号),新消费以网络购物、移动支付、线上线下融合等新业态新模式为特征。新消费崛起催生出一大批新消费品牌,分布于食品饮料、美妆个护、服装鞋包、母婴、宠物等多个品类,比如食品饮料品类的奈雪的茶、喜茶、三只松鼠等;美妆个护品类的完美日记、理然等;服装鞋包品类的嘉曼服饰、知衣科技等;宠物用品品类的天元宠物、宠幸等;母婴品类的bebebus、布鲁可等。拟上市企业的销售模式、推广模式历来是IPO审核的传统关注重点,但新消费品牌的销售模式、推广模式融合了网络购物、移动支付、线上线下等新业态,在IPO审核中更为特别关注。笔者将结合新消费领域已上市或已提交上市申请的企业公开披露的信息及相关项目办理经验,对新消费领域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销售模式、推广模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抛砖引玉,对新消费领域企业上市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展更深入的研究。1关于销售模式的法律问题“互联网+服务”等消费新业态、新模式在新消费领域企业得到进一步普及并趋于成熟,相关消费服务在线对接、线上线下深度融合,使新消费领域企业的销售模式在IPO审核中受到特别关注。(一)境内线上销售真实性及合规性新消费领域企业依托电商平台,线上销售系其销售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分新消费品牌的绝大部分销售收入来源于线上销售。线上销售模式主要可分为线上直营模式(即主要通过第三方电商平台或者自建网络平台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进行销售)、线上经销模式(即企业直接销售给各个经销商,由经销商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公司产品)及线上代销模式(即企业提供商品供代销平台销售,如唯品会自营,代销期间未售出商品的所有权仍归属于企业)。以下以线上直营模式为主进行分析。(1)线上销售真实性线上销售收入真实性的核查是热点也是难点,原因在于线上销售有着几个明显的特点:①销售收入数据统计依赖于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系统可能会存在人为操纵数据的情形;②销售客户对开具发票的需求不足,企业规范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存在不开发票的情形,导致收入确认缺少一个基本凭证;③销售对象绝大多数为自然人客户,极其分散,用户真实性核查难度大。[1]针对上述特点,对线上销售收入真实性的核查,①首先须进行信息系统审计,以确保计算机数据中销售订单的真实性;②在信息系统审计的基础上抽样检查与产品销售收入确认相关的支持性文件,包括订单、存货收发记录、商品运输单、客户签收单、结算单及销售发票等,以进一步确认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③对于终端消费者的核查,可按一定标准和比例抽样访谈部分C端消费者以确认用户的真实性,抽取样本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可委托独立第三方客服公司以集中电话访谈方式进行,中介机构把关访谈过程并核查访谈结果;④访谈企业、会计师、IT审计等人员,了解企业是否存在寄发空包裹、虚构快递单号等影响销售真实性的行为。(2)线上销售合规性关注线上销售真实性的同时,需进一步关注线上销售的合规性,倍轻松(688793)、三只松鼠(300783)、迪阿股份(301177)、嘉曼股份(已问询)的审核反馈中均要求企业及中介机构详细说明线上销售的合规性,结合相关案例,线上销售合规性核查关注要点如下:①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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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出席北鹏前沿科技法律研究院揭牌活动并签署战略合作协议

2021年12月6日下午,深圳市北鹏前沿科技法律研究院揭牌暨“前沿数字科技与个人信息保护”圆桌论坛活动在深圳市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长富金茂大厦44楼会议室举行。信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林晓春律师、合规与监管委员会主任施俊侃律师、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宗鹏律师受邀出席活动。揭牌活动上,北鹏前沿科技法律研究院理事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首先向在场嘉宾介绍研究院的基本情况、设立初衷和使命。随后在研究院与合作机构的签约仪式上,信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林晓春律师代表信达律师事务所与北鹏前沿科技法律研究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为信达在今后与研究院进一步展开深入法律研究工作建立了良好的开端。在“前沿数字科技与个人信息保护”圆桌论坛环节,北鹏前沿科技研究院发布了国内首个“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合规智能评估系统”,该系统面向企业开放,提供合规评估服务。在圆桌讨论中,张平教授、毕马宁研究员、谈建博士、刘明老师、施俊侃律师等嘉宾分别进行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实践”、“探索个信保护新思路、共建数据安全新生态”、“前沿数字技术发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与机遇——以区块链技术为例”、“RISC-V开源芯片的未来”、“资本市场中涉及的数据合规问题”的主题发言。其中,施俊侃律师从法律实务角度,就资本市场中企业境内上市与境外上市所面临的数据合规监管要求与应对措施向与会嘉宾进行了介绍。各与会嘉宾就前沿数字科技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与交流。最后,各与会嘉宾一同参观了深圳市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展厅。信达期待日后与北鹏前沿科技法律服务研究院合作具体落地实施,为深圳前沿科技法律研究和服务作出自己的贡献。(▼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