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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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托管」后,不准付仲裁费或增5亿负债——海韵集团被托管之痛

(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因为一纸「托管」协议,海韵集团再次进入公众视野。这家百亿资产的民营企业被「托管」之后失去财务自主权,因托管单位长期未审批支付仲裁费的申请,面临被视为撤回仲裁,承担5亿余元债务的风险。2019年,海韵集团实际控制人陈宪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2年5月,海韵集团及其子公司也因该刑事案件被「托管」。「托管」后海韵集团面对的困境是,公司2019年10月申请仲裁后至今已近3年半,历经受理、组庭、开庭等主要仲裁程序。仲裁庭已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质审理,双方也已各自发表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却一直无法缴纳仲裁费用,取得仲裁裁决。2022年6月22日,仲裁机构通知海韵集团15日内缴纳剩余仲裁费用200余万元,否则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时,海韵集团已被「托管」,于是向托管单位报告,却未获答允。截至目前,仲裁机构催缴仲裁费已经9个月,海韵集团数次申请支付仲裁费,托管单位始终没有批准支付仲裁费。一旦被视为撤回仲裁,集团可能要背负5个多亿的债务。(仲裁机构通知内文)这一困境折射出刑事「托管」的制度性缺陷。在司法解释创制刑事托管或代管措施以前,托管一般被用作对经营恶化、濒于倒闭或勉力维持运转企业的重组方式,旨在回避破产、并购中的某些敏感性问题和操作难点。其核心目的是有效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效益最大化,而非作为一种控制财产、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财产强制措施。海韵集团被「托管」一事引起关注后,已有多篇评论指出,对海韵集团的「托管」没有上位法依据,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和程序,并且没有为被托管的企业提供申诉、异议、诉讼等救济途径。而对被托管企业来说,更为现实的问题是公司的经营管理直接受限,托管单位的职责和权限、托管经营方案、决策程序、尽职调查、资产审计与评估、第三方监管、法律责任却没有直接规定,特别是托管单位管理不善、决策失误、怠于履行职责等情形如何处理未作规定。这种安排最直接的后果是,决策者不享有利益,也不承担损失。托管单位既没有动力追求效益,也没有动力防止公司遭受损失。这正是上世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民营企业、国企改制、股份制改革等改革措施意图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刑事「托管」措施再一次模糊了「公」和「私」的界限,将被托管的民营企业放逐到产权不清晰的历史浊流之中。对于民营企业来说,控制权和收益权的分离是致命的。掌握企业的人不在乎企业生与死,盈利与亏损,历史已经证明,代价是惨痛的。这一结果也与司法解释创制刑事「托管」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作为与查封、冻结、扣押并列的措施,「托管」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的财产的保全措施,旨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担保。如果「托管」措施导致企业经营恶化,负债增加,资产减损,无疑得不偿失。托管单位拒绝支付仲裁费的「托管」实践表明,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且与案件无关的经营性资产,最好的处理方法是仍然交还企业家经营。现在民营企业家被刑事立案之后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办一个案子,垮一个企业”,是错误的刑事理念和方法造成的。与其创设法外的财产强制措施,不如真正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降低审前羁押率,减少会见阻碍,便利在押企业家继续经营,逐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终使所有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都得到保障。2023年3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琼府办〔2023〕12号),再次强调:“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民营企业家涉案人员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不判实刑,能不继续羁押的及时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致力打造全国最优营商环境。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推动建立五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体系,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推动全省各级政府严格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署的各项合同协议。……减少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干扰。”类似的文件,三年来各地出了不少。成色如何,有待检验。海韵集团被「托管」之后如何收场,无疑是对自贸区营商环境的考验——民营企业,到底是谁的?
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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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通知,海南近百亿民企被托管

(海运集团旗下三亚海韵集团度假酒店)“
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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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留置孕妇案 | 零容忍”背后的诡异管辖

在李传良辞任六年后,黑龙江省监委对其进行监察调查;与其共同实名举报的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处长刘某弢、原鸡西泛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及总会计师刘某,现均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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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建设法治,不就是为了孩子吗?——有感牡丹江留置孕妇

况且,《监察法》第22条对“留置措施”的采用作出了严格限制,要求在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问题需进一步调查的前提下,存在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以及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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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案:王然救父

看到喊救命,看到包头这么狠,不得不......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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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延强|没有诈骗集团,刘晓完全无罪!

芜湖案是安徽省繁昌县法院正在审理的谢留卿等63人涉嫌诈骗罪案的简称。因其开庭审理地点在芜湖市中级法院,又因芜湖市公安局参与了该案的大抓捕、芜湖市检察院的检察长早已将此案作为其政绩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宣讲过,已波及整个收藏品行业,乃至艺术界、文化界和经济领域。在高层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频发之际,知名法学教授何兵、徐昕领衔的辩护团队倾力加入。该案获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被称为芜湖案。本网今天全文刊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冯延强律师的辩护词,供大家学习。右一为冯延强律师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完全同意其他辩护律师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在此仅补充辩护意见如下。一、检方所谓的认罪认罚程序是完全违法的。认罪认罚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而本案中的被告人是无罪可认。请公诉人不要瞒天过海,你们让那些认罪的被告人认了什么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虚假产品”,公诉人当庭变更了指控事实为“虚高的价格”,虚假的产品和虚高的价格显然不是一回事。如果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连自己认了什么事实都没搞清楚,那么认罪认罚书还有什么实质意义?公诉人在开庭前去看守所提审被告人的程序是违法的。公诉人辩称其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问题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单独的业务,是要立案的;其承办部门是检察院的刑事执行部门,是要有专门的办案人员的;即便是要求公诉人配合,也应当有文书吧。我们怀疑公诉人在提审被告人时有威逼利诱或威胁恐吓。请公诉人把相关的文书和提审时的录音录像移送到法庭。二、本次新补充证据是完全违法的。第一公诉人在辩论时引用的是《刑诉规则》377条、第457条,《刑诉法》第204条、205条。张磊律师刚才已经进行了具体的辩驳,我在此只请求第一公诉人向法庭明确说明,你们在法庭审理阶段能补充侦查多少次?是3次、500次、还是800万次?你们有没有无限补充证据的权力?三、本案的第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绝对不应被法庭采信。1.关于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应该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的问题。第一公诉人让我们这些资深律师到安徽省的其他司法机关打听打听,是不是不需要价格认定人员签名。我们凭什么要去打听?《刑诉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非常清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难道安徽省的物价部门和司法系统在搞独立王国吗?讲点最浅显的道理:起诉书落款处有公诉人员的名字,判决书落款处有审判人员的名字,凭什么价格认定结论书落款出就不需要有价格认定人员的名字?公诉人不能自己造法。《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这是关于盖章的内容,没有关于价格认定人员可以不签字、不署名的内容。2.关于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应当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第一公诉人认为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不需要有鉴定资质。这个逻辑显然不成立。岗位管理是什么?岗位管理怎么了?岗位归岗位,任职资格归任职资格,二者不矛盾。“幽灵专家”之外的价格认定人员也是幽灵。昨天何兵律师称控方的18名专家是漂浮在法庭上的幽灵。我认为这个比喻很恰当。并且补充一下,来路不明的价格认定小组成员也像幽灵一般。3.关于价格认定应适用市场法,还是专家咨询法的问题。公诉人已经当庭明确表述:“肯定辩护律师主张的收藏品市场的存在”。而实际上,收藏品零售市场发育充分,完全可以适用市场法认定涉案收藏品的价格。结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案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适用市场法,不应是专家咨询法。4.公诉人在适用《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时出现不公。在关于是否应当由价格认定人员签字的问题上,本来规范没有“不需要签字”的内容,可是公诉人却自己“造”出来;在应当适用市场法还是专家咨询法的问题上,本来应当适用市场法,却不适用市场法。5.与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工作档案必须提交。《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只是国家发改委的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一个文件,其效力当然无法与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相提并论。《刑诉法解释》第84条、85条明确规定了法庭需要审查鉴定意见的程序、过程、方法,而这些内容必须要查阅相关的工作档案。6.举轻以明重。《刑诉法》第192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法庭已经要求公诉人提供18名鉴定人员的资质,但公诉人没有提供,这比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更严重,因为法庭连启动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程序都无法启动,因为法庭连鉴定人员的名字都不知道。四、检方的指控逻辑已经完全混乱,完全不能成立。以与我的当事人刘晓相关的一件涉案收藏品七彩飞天景泰蓝瓶为例,目前存在三个价格数字,即:检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定价3000元(辩方对此有异议),中金公司的进货价6800元(法庭已认可),中金公司销售价29800元(控方认为价格太高)。那么,正如李啟珍律师当庭请公诉人回答的问题:“你们认为中金公司以多少钱的价格销售才不构成诈骗罪?”按照这样的指控逻辑,恐怕中金公司低于进货价销售,比如销售3500元,也会构成诈骗罪。这是什么指控逻辑?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金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属于批发、零售业,其具体的小类是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业,行业代码是5246,是一个专门经营具有收藏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工艺品、艺术品、古玩、字画、邮品等零售活动的行业,是一个完全正当、合法的行业。俗话说,“王婆卖瓜,自卖自夸”。中金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介绍自己产品的卖点,是该行业固有的、普遍的特点。每个行业都有各自的特点,每个行业都有不尽如人意之处。经营过程中存在问题,不一定就是犯罪。比如说保险行业、房地产行业。我们的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属于公共管理行业。这个行业有没有问题?只因中金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一些行业固有的问题,就对其全体工作员工一网打尽,何其荒唐?!五、芜湖市的检察机关在处理本案中严重渎职,有违高层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1.管辖权方面。本案即便是构成犯罪,鉴于其主要犯罪地在郑州,且嫌疑人的住所地在河南(郑州),该案也应由嫌疑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芜湖公安违反基本的法律规定,跨省端掉一家民营企业,抓捕近200人,已经超出正常人的理解,但芜湖市检察机关并未履行侦查监督职责。2.对芜湖警方刑讯逼供、明显违法的行为视而不见。除中金公司被非法扣押的600多万财物之外,我重点强调的是被告人刘晓被非法扣押的财物:一个双肩包、1600元现金、新的苹果7手机、3000多元的手表、车钥匙、两张银行卡等财物。还有芜湖公安在2017年8月对刘晓进行“政策教育30分钟”,繁昌公安在2017年11月对刘晓“政策教育两个小时”,警察有什么权力对刘晓进行政策教育?是不是在对她进行人格侮辱、威胁恐吓。请公诉人把讯问录音录像移送给法庭!3.过早的定案邀功。芜湖市检察院的检察长何宏海在2019年1月23日下午向芜湖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作报告时,明确说到本案所涉物品是“虚假的字画、瓷器、玉玺等产品”。未经法院审理并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这是基本法律常识。这位检察长在公开场合将此案宣讲该案,对本案的审查起诉、审理能没有负面影响吗?……六、中金公司的经营到底有什么问题?目前来看,检方指控的具体事实只有两个:1.销售价格过高。关于销售价格的问题,前文已述;2.销售手段不规范,即关于“话术”、宣传材料、发票等不规范的销售行为。可我们在法庭上看到的却是,中金公司在进货、培训、销售、回访、退货等环节具有一套完整的制度,并且这些制度也在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凭什么认为中金公司制定制度、实施制度的行为仍然是为了诈骗?这就是主观定罪!中金公司在整个经营过程中一直在诈骗吗?本案指控的所谓被害人只有40余位,金额才1700万元。中金公司的客户总数、销售总额,检方都应该去调查清楚,对比一下,一目了然。我国当前的社会主题是要建设市场经济、法治经济。我们要用民法、物权法、合同法去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不能因为某一起、个别的买卖合同存在问题,就指控整个中金公司的员工是诈骗集团。七、本案完全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涉案的法律主体是中金公司,而不是这63名被告人。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公诉人首先要证明共同犯罪的成立,不能因为他们是一个公司的员工,就直接认定他们是一个犯罪集团,公诉人必须对“共同的犯意”进行具体的释明和举证。很明显,涉案的销售行为是中金公司的销售行为,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即便是构成犯罪,也是一起单位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诈骗集团。2.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团所要求的“人员较为固定”的特征。起码刘晓在2014年3月曾离职过,2014年年底又回到公司。她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本案根本就不存在“人员较为固定”的特征。3.诈骗罪的其他两个构成要素,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这两个要素,只要是中金公司销售产品是货真价实的,就自然不存在了。八、刘晓完全无罪、绝对无罪。刘晓从来没有因为听命于谁而去实施诈骗,她也没有让他人去实施诈骗。检方甚至没有指控她实施了具体的销售行为,她所涉本案的具体事实是同事王某某的三笔销售行为。买者余某某是来自上海的一名60多岁的博士,他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力,并未称自己受到了诈骗。他也没有让没有让公安把自己买到的收藏品扣押,因为他认为那些物品是有价值的,他捍卫了自己的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检方凭什么认定刘晓是诈骗犯?为了构陷谢留卿,顺手拿刘晓来垫背。这种带有株连式的冤案,恐怕历朝历代也不多见吧。现在,无辜的刘晓已经被关押了2年半,我们要考虑一下刘晓的感受,考虑一下把刘晓辛辛苦苦抚养成人的刘晓父母的感受,考虑一下已经苦苦等待了她2年半之久的未婚夫的感受。所以,我请求法庭判决刘晓无罪,立即将其释放!此致辩护人冯延强2020年1月3日
202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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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滨|不畏浮云遮法眼,拨云见日终有时——芜湖案刘某娜辩护词

芜湖案是安徽省繁昌县法院正在审理的谢留卿等63人涉嫌诈骗罪案的简称。因其开庭审理地点在芜湖市中级法院,又因芜湖市公安局参与了该案的大抓捕、芜湖市检察院的检察长早已将此案作为其政绩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宣讲过,已波及整个收藏品行业,乃至艺术界、文化界和经济领域。在高层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频发之际,知名法学教授何兵、徐昕领衔的辩护团队倾力加入。该案获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被称为芜湖案。本网今天全文刊载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刘金滨律师的辩护词,供大家学习。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娜委托,并指派我为其被指控诈骗罪一案辩护,经过查阅本案全部庭审记录、阅卷、旁听第二次庭审和参加2020年1月8日的庭审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宣告刘某娜无罪,亦应宣告其他所有被告人无罪。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除陈先生对应的一位客服人员外,包括刘某娜在内其他62人的案件未立案,对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只有陈先生一个人报过案,其他客户都没有报过案,只对陈先生本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其他客户都没有报过案的公司人员,是否合法?“陈先生被诈骗案”能否代替其他被害人被诈骗案?如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其他人也涉嫌诈骗,有无证据,如果有,是否也应对其他嫌疑人立案后才能采取强制措施?如也应对其他嫌疑人立案才能采取强制措施,陈先生之外的被告人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这些问题,都应当予以解决。本案情形不同于某些盗窃案、抢劫案等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只立某某某被抢劫案,或某某被盗窃案,这种情况“以事立案”可以涵盖所有嫌疑人,但本案情形有所不同,本案各客服人员之间在销售产品时独立对应一个客户,不允许其他客服参与,而本案指控每个被告人的事实也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以陈先生被诈骗案”立案,涵盖不了其他客户被“诈骗”的事实。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因对刘某娜等其他62名被告人没有补充立案,对她们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都是违法的,其法律后果是应当宣告无罪,立即释放,并进行国家赔偿。二、假设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所有程序都合法,本案指控谢留卿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成立中金公司也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1、按指控逻辑,谢留卿从2012年以后以注册的多个公司之名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犯罪,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为何其现有员工有200多人,只追究了63人?既然三分之二以上绝大多数人行为不是犯罪,为何以少数人的行为认定注册公司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2、既然指控谢留卿及其公司自2013年的经营活动都是诈骗犯罪,那么指控时间开始所有的客户都应当是受害者,其客户遍布全国各地有十几万或几十万人,7年间,为什么只有陈先生一个人报过刑事案件,其他十几万或几十万人为什么从来没有报过案?如果只有45人被认定为受害人,违法交易额与合法交易额比例可能在1:10000甚至1:100000或1:1000000,至少说明谢留卿公司主要经营额不是实施诈骗犯罪所得。3、根据起诉书指控统计,所有被告人被指控的交易次数合计为259次,自2012年公司成立到被立案调查,公司的交易次数有十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次,如果只有这259次交易被指控为犯罪,其余的十几万、几十万上甚至几百万次交易都不是犯罪,如何能说谢留卿注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4、指控的所谓犯罪组织成立时间是2012年,但指控的259次交易中有224次发生在2016-2017年,2013年有1次交易、2014年有2次交易、2015年有32次交易被指控为诈骗犯罪,2012年1次交易也没有被指控为犯罪。既然指控谢留卿2012年成立公司目的是为实施诈骗犯罪,2012年至2014年这3年期间,这个所谓犯罪组织,只靠这仅有的3次犯罪生存和发展吗?只靠这3次交易,如何盈利?如何养活这么多员工,如何租得起郑州摩根大厦19楼和北京繁华地带的五粮液大厦1600平方米的展厅?5、以本案被告之一刘某娜为例,在2016年至2017年,其只有卖给宋某俊一人的三件产品的事实被起诉为诈骗,而其销售给宋某俊的产品是7件,且在2016-2017年,刘某娜又何止仅销售给了宋某俊一个客户产品呢?其他产品销售为何不属于诈骗?公诉机关也认为刘某娜其他的交易都不是诈骗。其他被告人情况也同样如此,又怎能认定中金公司设立目的是为实施诈骗呢?上述事实主要来自起诉书,依上述事实,假设所指控确实构成犯罪,则公诉机关指控谢留卿成立公司目的是为实施诈骗犯罪的逻辑,是以占公司经营额、或交易次数、或客户人数的一个零头的数量,即以极少数代替极多数认定成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合法经营而是为了诈骗犯罪。这个逻辑显然是违背常识的、不成立的。6、本案不存在犯罪集团假设部分客服人员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使用禁止的方法销售行为确构成犯罪,也与公司和公司领导无关。理由:1)公司设立质检部门,专门检查客服人员与客户通话录音是否违规;2)公司明令禁止违规销售,并通过公开下发的处罚文件进行公示、通报,并予以罚款。3)公司在收藏票上明示客户须知,提醒客户注意是否客服人员有违规销售行为或欺诈行为。这些足以说明,公司领导与客服人员之间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应注意,客服人员的行为也没有任何人构成犯罪。如果中金公司是以诈骗为目的犯罪集团,中金公司就没有必要设立质检部核查客服与客户的通话录音;就没有必要严厉处罚违规销售的客服人员;就没有必要设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退换货制度;就没有必要以“客户须知”的方式提示客户主要防范客服人员是否违规。如果中金公司是诈骗犯罪集团,在60多名员工被抓后,就应该一走了之,一关了之,没有必要给羁押两年多的员工每月存500元钱,每季度存衣服;我们也没有听说哪个骗子公司会给员工设立爱心基金扶助困难员工;没听说哪个骗子公司会每年拿出400万元给职工设立住房基金。如果谢留卿是骗子,就不会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强烈要求法院放了这些女孩子们,即使把他判20年,即使把他崩了他也愿意!在2019年的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提出:“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
202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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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玉|请用良心和良知办案,让人们感受到公平正义——芜湖案之张功辉一审辩护词

芜湖案是安徽省繁昌县法院正在审理的谢留卿等63人涉嫌诈骗罪案的简称。因其开庭审理地点在芜湖市中级法院,又因芜湖市公安局参与了该案的大抓捕、芜湖市检察院的检察长早已将此案作为其政绩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宣讲过,已波及整个收藏品行业,乃至艺术界、文化界和经济领域。在高层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频发之际,知名法学教授何兵、徐昕领衔的辩护团队倾力加入。该案获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被称为芜湖案。该案缘起于北京中金鼎盛国际艺术品收藏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和一名客户之间的退货纠纷。中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留卿自2007年起便开始公开销售各类收藏品、艺术品,中金公司是收藏品行业内颇具名气的民营企业。在中金公司的众多客户中,一名叫陈先进的收藏爱好者要求退货,理由仅是因为其生活困难,想要将收藏品退回变现。中金公司与其交涉后,不仅同意其退货,而且还先将首笔退款10万元打给陈。可陈并未依照约定将其收藏品退回,而是转身进了公安局的大门,称自己被诈骗了。这起报案开始并没引起繁昌县公安局的重视。但在2017年,繁昌公安先是远赴许昌跨省“学习先进办案经验”,而后又“调动”芜湖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最终无视《刑事诉讼法》中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之规定,一次跨省抓捕近200人。芜湖当地官方称此案为特大电信诈骗案。繁昌县检察院任命该院主管刑事业务的副检察长、公诉科科长、副科长等为成员的县里史上最强的公诉团队,制作的起诉书明确指明认定中金公司销售的收藏品系虚假产品。产品假不假,鉴定便可知。但此案检方一直没有鉴定其真伪,而是不断的认定其价格。检方前后共提供了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前两份结论书因所依据的专家鉴定机构系非法组织,已被撤销。此次庭审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芜价认定[2019]310号)。但在法庭审理阶段,检方当庭表示涉案的收藏品系真品,只是价格过高。围绕着这一主题,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辩论内容涉及到行业特点、国家政策、司法程序、法律制度、道德伦理……可谓精彩纷呈,不可不读!本网今天全文刊载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维玉律师的辩护词,供大家学习。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尊敬的人民陪审员、尊敬的执勤法警、尊敬的律师同仁、尊敬的终将获得无罪判决的被告人、尊敬的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尊敬的旁听公民、需要深刻反省的出庭公诉人: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功辉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功辉被指控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详阅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本案的本次庭审活动,坚定地认为我的当事人张功辉无罪,本案63名被告人无罪。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具体辩护意见:一、辩护人非常期待公诉人回应在质证时对公诉人的质问,公诉人应当回应,也必须回应。当然,这些也是法庭应该查明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这一规定内容本案多名辩护人在庭上宣读之后,公诉人马阳艳依旧回应辩护人,辩护人无权质问公诉人。可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白纸黑字地客观存在在那里,辩护人希望马阳艳检察官认真学习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希望马阳艳在庭上回应辩护人以下问题。因为,公诉机关发表公诉词时并没有回答这些问题。(一)2019年12月24日下午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的十五页证据材料,是什么时间拿到的?是什么时间移送到法院的?你们觉得是否及时?你们觉得法院是否应当准许你们在法庭出示?《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版《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这些证据是何时收集,何时移送,可以判断公诉机关是否及时移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多名辩护人已经对这些证据没有及时移送提出异议。审判长迄今未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当然也就无从判断理由是否能够成立。这十五页证据材料的的形成时间在2019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公诉机关确有必要向法庭说明为什么在2019年9月29日形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年10月23日形成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已经移交法庭的情况下,形成于2019年4月的证据材料没有移交法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公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是不应当允许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出现的。这些证据是违法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五份情况说明的第一份是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弋江派出所、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出具、第二份是南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第三份是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第四份是芜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和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出具,第五份是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出具。五份情况说明有不同的七个不同的印章,分属六个公安机关。并且这六个公安机关均不是本案侦查机关。他们为什么可以介入本案调查?第三份和第四份情况说明中记载为在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进行讯问,他们持有的是哪个单位的提讯证?你们觉得不是提讯单位的人员进入看守所提讯,看守所是否应该允许他们进入看守所提讯?这种提讯是否合法?辩护人注意五份情况说明的行文内容大同小异,除了时间、地点、审讯人员之外,内容相同,同时注意到第二份到第五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不是太符合常理的位于文末的左侧,一般在最后一行的右侧。该五份情况说明形成于2019年4月1日、2日、3日,时间相同或相近。辩护人合理怀疑这七个单位的办案人员用同一电子文档修改形成五份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三)再次发问本案是不是应该同步录音录像?有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提交到法庭有什么坏处?辩护人请求你们将同步录音录像提交法庭,让那些污蔑繁昌县人民警察违法取证的被告人闭嘴好不好?(四)陈燕婷的笔录材料、住院病历为什么是复制件?为什么没有调取程序方面的证据?(五)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注明的的繁昌县公安局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明细表你们见过没有?明细表中对被鉴定物品的规格型号有没有表述?我们看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繁昌县公安局的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文号是2019年3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文号也是2019年310号,为什么繁昌县公安局的文号会跟《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文号一致?不符合常理。公诉人宣读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内容为:“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这一条规定中可以看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当中有价格认定标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那么,繁昌县公安局提供的明细表到底是什么内容?这就出来下一个问题。(六)《价格认定结论书》所附的价格认定明细表中规格型号一栏中的伪品的认定等内容是在协助书和明细表中有没有这样的表述?这种伪品的认定是哪个部门哪些人做出的?也就是公安机关在委托芜湖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时是否已对作品真伪是否作出认定?到底是哪些机构做出的认定?抑或是芜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作品真伪做出的认定?这就出现其他辩护人所讲的价格认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能力的问题。这一方面其他辩护人已经充分论述,本辩护人认可他们的观点不再赘述。(七)安徽省金银饰品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证书现存何处?提供给价格认定中心的为什么是复印件?这样的复印件能否确认其真实性?能否作为进一步鉴定的依据?(八)本案的鉴定人是达成一致意见还是有不同意见?你们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进行审查?是否有异议?骆检察长当庭认可价格认定结论书是鉴定意见。但是,讲需要增加一个括号,是特殊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可骆检察长所讲的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是鉴定意见的意见。但,需要提醒骆检察长的是,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都没有发现这样的括号。《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辩护人提出的上面的问题公诉人不能回答,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你们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认真审查鉴定意见。如果已经审查出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依旧无视证据违法,将这样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要求追究63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公诉人已经涉嫌故意犯罪了!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了!(九)繁昌县公安局将价格认定基准日确定为2017年7月28日的原因?2017年7月28日在案各被告人有没有销售行为?辩护人认为,即使价格认定书合法、真实,认定结论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本案的物证、电脑、服务器、照相机应当移交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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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伍雷(李金星)收到拟被吊销律师证的听证告知书

2019年7月22日伍雷(李金星)收到拟被吊销律师证的听证告知书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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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律师火了,当庭训斥自己的当事人!

庭审刚开始,被告人问法庭庭审直播有没有开启,陈律师像法官一样,教训自己的当事人:“直播不直播不是你被告人管的事情,你现在就认真接受审判就行了。”
201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