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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律师:案源少收入低,没钱租律所办公间,因外设办公室(免费咨询10余次未成交),被司法局处罚警告!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11月3日,微信朋友圈来自于惠州市司法局的一则处罚通报,引发了律师们的热议。按照该通报载明的事实,一个刚入行的律师,“案源少,收入低,没钱租用律师所办公房间”,到一家法律咨询公司设立办公室免费给当事人咨询,一个案子没有接到,反倒是接到了一个处罚通报。处罚的法律依据为:《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四项、第32条第一款。(下附法条)附:行政处罚通报法律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202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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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一女律师在法院门口被对方当事人尾随用榔头袭击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刚在律师群又看到一起律师被袭击的恶性案件。据@Vista看天下:11月2日16时许,浙江嘉兴桐乡市振兴东路上发生一起持械伤人事件。视频显示,一男子手持榔头多次击打一女子头部。行凶过程中,多名路过市民停下了脚步,一起将行凶者生擒。据@桐乡公安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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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人大官方公布: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全文)​,2024.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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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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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一表通(2023.9最新版)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走进民法典,转载请注明来源本号及《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版)一书证据,对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各类诉讼极为重要,是能否胜诉的关键所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存在较多规定。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诉法证据一章为框架,梳理民事诉讼中涉及证据的其他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并附典型案例,供参考:新民诉法(2023年9月修正通过)关联规定(含修改前民诉法)证
202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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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1/3青年律师年收入少于10万(网友:家穷别当律师)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杭州律协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律师队伍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力逐渐加强。青年律师作为新生代律师的主要代表,其专业素质和成长需求直接影响着律师队伍的整体变革方向。01调研目的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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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一表通(2023.9最新版)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走进民法典,转载请注明来源本号及《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版)一书管辖问题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对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切身利益有着重要影响,相关规定较多且复杂。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诉法管辖规定为基本框架,梳理并尽可能囊括民事诉讼中涉及管辖问题的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供参考:新民诉法(2023年9月修正通过)关联规定(含修改前民诉法)管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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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岁清洁工老人遭遇车祸,应否赔偿误工费?法院判决来了!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裁判文书网、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导读: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报刊《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30日第03版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典型案例明确: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达到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的丧失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误工费的认定不应受年龄的限制,而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准。基本案情李大爷常年在澳门一家酒店做夜间清洁员,但家住在珠海,经常在深夜从珠海过关前往澳门工作,早上再从澳门返回珠海家中。2021年2月,李大爷在珠海驾驶电动车与周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大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周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大爷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按医嘱全休2周。李大爷与周某多次协商误工赔偿问题都没有达成协议。无奈之下,李大爷将周某起诉至横琴法院,要求周某赔偿误工费等费用。李大爷提交了澳门某酒店出具的详细薪金清单,载明其每月的收入构成以及收入总额,证明其每月总收入为澳门币1.2万元左右。被告周某主张不应支付误工费。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大爷已年满67周岁,本案适用内地法律,60岁即为退休年龄,而且自己已经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等。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达到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的丧失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误工费的认定不应受年龄的限制,而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准。澳门居民李大爷,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然在岗工作,因交通事故也确实耽误了工作,法院依法判决周某须赔偿李大爷误工费澳门币10800元,折合人民币约为8700元。宣判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珠海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延伸阅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
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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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来了: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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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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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峰章子怡官宣离婚!附:<离婚协议>7个要点+2023最新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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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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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钱谁当律师啊”现实版:一90后女律师因盗窃超市盒饭和蛋糕,被判刑+吊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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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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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类电子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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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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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28个裁判观点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仲裁视界、九江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28个裁判观点一、《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二、《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0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0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释文号:法释〔2022〕6号三、《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0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04、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05、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06、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07、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解释文号:法释〔2020〕17号四、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批复文号:法释〔2020〕17号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经研究,批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批复文号:法释〔2014〕15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批复文号:〔2005〕民二他字第35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批复文号:〔2003〕民二他字第39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批复文号:〔2003〕民二他字第14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分期履行合同设有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批复文号:法函〔2004〕23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批复文号:〔2003〕民二他字第25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批复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批复文号:法经〔2000〕244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批复文号:〔1999〕民他字第12号18、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19、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观点解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并不产生有效的请求权,也不发生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起算。原因在于: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已知晓,因此,其由于合同无效而享有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理由是: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第四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所以,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20、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观点解析:一般认为,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受让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模糊认识。我们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请求权与要求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性质不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于单纯的债权性质的义务,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尽快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在此基础上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这既可以促使出卖人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也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观点来源:《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21、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观点解析: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不断增长。对这一违约金的请求给付是一种继续性债权,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只是权利人在办证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起诉的,由于违约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故一般会保护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第三,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按照第二种情况的处理办法,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在理解适用该规定时,也是将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这既可促使出卖人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也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观点来源:《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下)》,韩延斌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2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就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本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再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要旨23、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倪某与安顺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裁判要旨: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应当以被侵权人是否认识到诊疗行为及其结果的非法性为判断内容,此外被侵权人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对判断结论具有重要影响。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24、依据确权生效判决主张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被告应对其获利支付对价承担举证责任——樊某诉史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裁判要旨: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中败诉一方依据该案生效判决向胜诉方主张其已支付的房屋所有权对价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该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取得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支付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两者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其获利支付对价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25、分期偿还借款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的,给付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的,几次分别履行的借款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给付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案例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26、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参见:《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第7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27、房产租赁合同中,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租赁合同》虽约定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但该约定是为计算租金而对租约年限的界定。且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情形。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负有提供租赁房产的义务,双方均履行约定义务方可视为债务的全面履行。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39号28、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诉讼中,承运人代理人无单放货并非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承运人代理人不能主张承运人的一年时效抗辩——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让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晓星公司起诉的并非承运人,而是起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承运人的代理人防城外代和报关代理人广西外运以及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无单放货。防城外代主张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并未证明其无单放货是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故其请求不能支持。晓星公司向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以及报关人广西外运主张权利的时效亦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货物到港是在1997年4月3日,最迟在7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晓星公司应当知道部分货物被六分公司提取。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1997年7月21日起算至1999年7月21日止。1999年6月1日,晓星公司和智得公司以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外运、防城港进出口贸易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提单项下9000吨货物的货款损失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2023值得关注的法律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新旧对照表|2024.1.1起施行▶▶新旧对照表+306条全文|2024.1.1起施行▶▶如何追加当事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实务要点: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裁判规则变了!社保虽已获报销医疗费,
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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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新旧对照表|2024.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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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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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表+306条全文|2024.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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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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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6处修正全文发布|2024.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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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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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全文发布|2024.1.1起施行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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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女员工在车间换卫生巾时摔伤,算工伤吗?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裁判文书网、劳动法行天下简要:本案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女职工乔永香。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6)鲁02行终300号行政判决书。基本案情乔某系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女职工。2012年8月17日11时许,乔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到另一在建车间处理其生理用品(更换卫生巾),不慎掉入窗旁的转化灌洞内摔伤。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T12\L1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左足第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跖跗关节半脱位。2013年8月12日,乔某向莱西市人社局(下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8月17日11时许,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到另一在建车间处理其生理用品不慎掉入窗旁的转化灌洞内摔伤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人社局受理了乔某的工伤申请。2013年9月5日,乔某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9月2日,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17日,乔某在工作岗位自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4日,人社局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乔某所受之伤为工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未提供“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乔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世宝生物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莱西市人社局提供乔某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生理合理需求而不慎摔落,受到伤害的事实。莱西市人社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宝生物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世宝生物公司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处理个人卫生用品,属上班期间的正常生理需要世宝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乔某的工作场所是在世宝生物公司的丙氨酸车间,工作内容是向转化罐投料。该车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乔某受伤地点是在丙氨酸车间北几十米处的一个在建工地,因此,其受伤地点并非莱西市人社局认定的工作场所。2、乔某工作场所侧边设有卫生间,如果其所说更换卫生巾属实,舍近求远跑到工地且从一楼走到有多名建筑工人施工的二楼,不符合常规,难以解释和理解;世宝生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莱西市人社局未依法核实而径行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乔某提供的病历中未记载其处于生理期。因此,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3、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应该限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乔某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也并非因工作原因,也无证据证明系更换卫生巾,一审法院僵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莱西市人社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莱西市人社局承担。莱西市人社局莱西市人社局辩称:1、乔某受伤地点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在工作岗位自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乔某是在工作时间,因生理合理需求而不慎摔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世宝生物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未向莱西市人社局提供乔某存在法定“非工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将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合理生理需求而不慎摔落的事实调查清楚,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为乔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作出的。世宝生物公司难以理解的及其他主观臆测,世宝生物公司应调查清楚并取得相应证据证明。3、世宝生物公司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没有解释的权力,据此作为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世宝生物公司诉讼请求。乔某乔某述称:同意莱西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乔某乔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处所,不仅包括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工作区域,也包括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本案中,乔某在工作时间处理个人卫生用品,属上班期间的正常生理需要,因此而摔落造成的伤害应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其未到卫生间进行处理,但因处理的地点就在另一在建车间,依然在厂区范围内,且较卫生间距离更近,因此,不影响是在工作场所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世宝生物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值得关注的法律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案例:厘清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高院判决:执行和解协议在恢复执行时,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如何追加当事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实务要点: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裁判规则变了!社保虽已获报销医疗费,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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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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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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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造浮桥被判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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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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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部分,是否可直接用以抵扣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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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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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包工头聘用的工人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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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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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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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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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律师代理费属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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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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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了: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涉及不动产,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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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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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共同购房,产权归属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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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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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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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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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槌定音!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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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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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应遵循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法院可否予以降低?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江西民事审判;编写者:胡媛裁判要旨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与其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委托人虽胜诉,但并未因此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若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构成显失公平的,委托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应予支持。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105号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72号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博隆数据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志律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投资公司)。某志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决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计币878658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2.判决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8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范存权诉博隆数据、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存全借款本金人民24188553.3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18855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存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2月15日,某志律所与博隆数据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甲方)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与受托方(乙方)江西某志律师事务所、担保人(丙方)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约定的主要内容:就博隆数据与范存全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本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首期基本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整付至乙方账户;本案二审完全胜诉后,乙方再以甲方上诉标的为基数,按照20%比例另行提取律师费。丙方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为甲方依据该协议付款义务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书面委托合同落款处为甲、乙、丙三方的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订合同后,同年12月22日,博隆数据支付了前期律师费五万元,某志律所依约开展相关案件的二审代理活动。2018年5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终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范存全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8786581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隆数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某志律师事务所1017993.17元律师代理费并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应否变更?是否应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具体金额应为多少?2、上诉人提出终止审理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成立?3、上诉人申请延期支付律师费是否合理?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应否变更,是否应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具体金额应为多少?本案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博隆数据公司委托某志律所律师为(2018)赣民终5号案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博隆数据公司将首期基本代理费5万元付至某志律所账户,本案二审完全胜诉后,某志律所再以博隆数据公司上诉标的为基数,按照20%比例另行提取律师费。上述约定属于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且属较大风险代理。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且约定的收费比例未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30%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本案律师费,金额为1017993.17元,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计费标准计算,则代理费高达8786581元,多出七倍多。与某志律所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且博隆数据公司虽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胜诉,但并未因此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博隆数据公司显失公平。博隆数据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对某志律所代理工作的工作量及难易程度不了解、发生重大误解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博隆数据公司在某志律所提起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诉讼中,提出变更以抗辩某志律所的诉请,且未超出一年的期间。该变更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某志律所付出的工作量,参照依《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的律师费为1017993.17元,上诉人亦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该院酌定博隆数据公司尚应支付代理费金额为1017993.17元。对某志律所超出该金额范围外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终止审理是否有合法依据?能否成立?上诉人博隆数据公司以(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已进入再审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审理涉及的代理工作已完成,是否应支付代理费和支付多少代理费,无需以(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再审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以此提出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申请延期支付律师费是否合理?上诉人博隆数据公司虽有资产,但其资产的处置变现无法预算出一个确定时间,其以此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该要求不能成立。要旨解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风险代理中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特别约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属于风险代理性质,该合同内容及原告按胜诉标的收取20%代理费的约定,符合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风险代理及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某志律所依约履行代理活动,利用自身的综合能力,积极维护委托人博隆数据的各项诉讼权利,直至受委托案件二审全面胜诉,实现了委托人博隆数据的合同目的。博隆数据未按约定支付后续的律师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该风险代理合同显失公平,博隆数据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对某志律所代理工作的工作量及难易程度不了解、发生重大误解所致,博隆数据提出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公正、持平、合理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民事行为的结果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律师风险代理服务合同亦应遵循公平原则,本案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显失公平。首先,律师的风险代理费与其工作量严重不对等。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应大致相等。具体在律师诉讼代理合同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中,律师所付出的工作量应当与其代理成功所能取得的高比例代理佣金相适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本案约定的代理费高达8786581元,多出《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七倍多,与某志律所在案件中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博隆数据向范存权借款的目的在于归还其向华融公司贷款的利息。2014年9月6日,范存全与博隆数据公司、博隆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为范存全,借款人为博隆数据公司,保证人为博隆投资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4188553.38元,用于支付华融公司贷款的第三季度利息。后博隆数据公司未归还借款,范存全遂起诉博隆数据和博隆投资公司。虽博隆数据在该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胜诉,法院判决驳回范存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该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最高法院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博隆数据仍然需要归还华融公司贷款的第三季度利息,并未因案件胜诉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只是债务归还的对象不同而已。而某志律所将获得8786581元的高昂律师费,二者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再次,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博隆数据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对某志律所代理工作的工作量及难易程度不了解、发生重大误解所致,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二审合议庭成员:胡俊涛、徐快华、徐清华)2023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最高法裁判:因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民事起诉状“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写作5点注意事项▶▶看要点: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承担工伤责任的5种情形▶▶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最高法答复:▶▶法院判决:自愿放弃社保,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202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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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新:“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上海一中院发布时间:2023年01月05日【编者按】近年来,我院不断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注重优化审委会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功能,通过对类案审理中的审判经验及裁判方法进行归纳和提炼,形成统一的思路和方法,全面促进法官裁判案件水平和审判能力的提升,不断提高司法裁判品质,不断提升司法公信。现将相关内容予以通报,以供借鉴参考。“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是指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签订的包含“抵债”“担保”条款的房屋买卖合同。该类案件数量较大、案由较杂,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等规则衔接以及对《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新增规定的理解适用,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亟待适法统一。此外,“以房抵债”可能涉及“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情形,社会关注度较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李某系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向王某借款4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未支付房款,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并约定待李某还清本息后再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过户完成后,李某仍居住于案涉房屋内,且一直未清偿债务。后王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并要求李某搬离案涉房屋但被李某拒绝,双方因此涉诉。王某认为其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已经过户,其有权要求李某搬离房屋。李某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担保,不认可双方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例二:涉及“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判断A公司与B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收购B公司的奶牛场及附属设施;若一年内B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得以解决,B公司以213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资产;如超过该期限,回购条款失效。签订当日,奶牛场变更至A公司名下。一年后,B公司主张《收购协议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收购款属于借款性质,案涉资产仅作担保,回购款则是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A公司则认为《收购协议书》有效且回购条款已失效,其因此获得奶牛场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案例三:涉及“以房抵债”协议性质的区分C公司与D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公司将供水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D公司。D公司进场施工完毕、C公司投入使用后,C公司与D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C公司的供水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其后,C公司既未及时向D公司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向D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D公司向法院诉请C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和违约金。C公司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系补充协议性质,构成对工程款清偿方式的变更,D公司只能向其主张交付供水大厦A座9层房屋,不能再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二、“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一)法律关系认定难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常为民间借贷,并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产生纠纷,当事人诉至法院后,应以何种案由、程序、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观点不一。例如,应以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尚无统一意见。法院对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又受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案涉房屋是否完成相应公示等因素影响,导致以何种路径审理存在难点。(二)合同性质区分难“以房抵债”并非法律概念,在民法理论的性质识别中,应认定为代物清偿协议、非典型担保,还是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存在争议。该类案件所涉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均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多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要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质以保证后续审理的准确性,需根据“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予以区分,在审理初期即进行初步定性。(三)合同效力判断难此类案件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均掩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如何确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难点。是否认定合同违反“流质流押契约”等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是否击穿合同表象,如何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均为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三、“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法院审理该类案件要坚持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排除虚假意思表示,识别虚假诉讼及“套路贷”,谨防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审理“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首先要将其区分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要明确请求权基础,再次要判断合同性质及效力,最后作出实体裁判。(一)“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及审理路径1、“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由债务人将其自有、共有或者他人的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双方往往为实现上述目的,签订符合房屋买卖要素的合同。双方除订立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外,约定中多出现关于“抵债”“担保”的附属条款、补充协议,或有类似表述的条款,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约定在债务到期后未按时清偿的情况下,买卖的标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债权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约定债务人或者出卖人于签订合同后一段期间内以某价格回购买卖的标的房屋,或在清偿债务后,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债务人或者出卖人名下,即约定中存在“融资、担保”的意思表示;(3)约定以房屋抵偿数额确定的到期债务。2、法律关系的认定此类纠纷的起因为民间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需以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为前提。实践中,法院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受理此类案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或者出卖人则以恶意串通、虚假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论是合同中约定“抵债”条款还是“融资、担保”条款,“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都是为解决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问题,因此审理此类案件需从原债权债务关系入手,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具体内容进行实体审查。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以此类案件最常见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为例,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利息标准等方面是否符合《民法典》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另需注意对虚假诉讼及“套路贷”进行识别,可以结合资金来源、交易习惯、系列案件检索信息等作出判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如案件各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争议,则法院应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如原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查明或仍存在争议,则由法院向原告释明需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可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如案例一中,李某、王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在双方就借贷金额、利息等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向王某释明,引导其变更诉请,以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诉讼。如王某拒绝变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中,如果案件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引导原告撤诉或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的识别要点在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应对“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合同签订时原债权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此类合同可分为“以物抵债”和“让与担保”两类。1、以物抵债的识别要点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一般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旧债不因此消灭,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原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新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关于如何处理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的识别要点如下:(1)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在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方能认可其以物抵债的性质。如果合同双方在原债权债务期满前约定“以房抵债”,不宜认定其以物抵债的性质。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法律不支持流质、流押的约定;二是在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订立时与实现时往往产生较大变化,如果直接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因此,在完成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应倾向认定双方达成“让与担保”的合意。(2)合同各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的释义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则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释义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认。(3)完成对原债权债务的结算该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为保证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应当要求当事人完成原债权债务的结算,以明确债务价值。2、让与担保的识别要点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至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的制度。让与担保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根据担保物不同,让与担保又包括动产、股权、不动产让与担保等。本文仅涉及不动产让与担保,且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让与担保的识别要点如下:(1)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与以物抵债协议相比,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具有从属性,其设立的目的仍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应形成于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2)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双方就标的物权利移转给债权人达成合意,但债务人或第三人系为实现担保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标的物的权利移转只是形式上的,而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实践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限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回购的,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回购、回赎协议”的,一般可认定双方具有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3)房屋产权形式上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原债权债务担保的情况下,未完成房屋变更登记的,实践中不宜认定为让与担保。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财产权利人名义上发生变更,受让人不能实质获得房屋所有权,仍应认定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如案例二中,《收购协议书》的出卖人B公司实际是向买受人A公司进行融资,以不动产买卖并过户登记作为担保,双方约定的回购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债务清偿行为,应认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合意,以案涉资产设定让与担保。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程度存在分歧。对于不动产虽经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述行为一般视为财产权利变动的过程性行为,只有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才可认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关于法律关系的转化,如合同当事人在原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完成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因双方约定回赎条款并完成物权登记或在履行期届满后进行结算而发生变化。如双方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完成房屋变更登记,可认定双方之间非典型担保关系转化为让与担保关系;如双方在履行期届满时进行结算,可认定法律关系转化为以物抵债。(三)“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要点以物抵债协议与让与担保在合同效力认定、法律后果处理等方面存在不同,根据前述识别要点对合同性质进行区分后,应适用不同的审理路径,具体裁判要点分述如下。1、实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裁判要点(1)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债务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债权人已不再具有优势地位,在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对如何清偿债务做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该类合同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但要注意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对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情形进行审查,可以抵债的房屋价值是否与原债务数额相当作为审查因素之一,但仍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2)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以物抵债约定构成新债清偿。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在新债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后,因债务人完成债务清偿义务,原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如案例三中,C公司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D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D公司有权请求C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以物抵债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效力。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不动产,当事人双方除具有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外,一般还需要进行登记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在“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如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可判决债务人协助债权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债权人直接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应予以支持。2、实为让与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裁判要点(1)债权人对结算完毕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享有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债权人也应对其债权的具体范围及结算情况进行说明,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合同效力的认定《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应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设定担保,该担保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定担保的隐藏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如双方约定的担保实现方式构成“流质流押契约”,则该实现方式不应支持,但双方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可参考担保物权相关规定进行处理。(3)让与担保的物权实现方式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流质、流押契约约定债务清偿的方式无效,但可确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参考适用担保物权相关制度实现救济,即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1、428条的规定实际是对流质、流押契约无效的缓和,故对于涉及流质、流押契约的约定可不在判决主文中认定为无效,而在说理部分明确不支持该债务清偿方式并判决支持债权人根据担保物权相关制度进行优先受偿。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优先受偿的前提。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要求就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审查案涉房屋是否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非经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让与担保虽属于非典型担保,但在主张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时,仍应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相关规定,完成财产权利公示。当然,该权利公示并不产生确认所有权的后果。债务人有主动要求结算的权利。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后仍有剩余的,因让与担保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债权人或买受人应当返还剩余折价款。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应予支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后,可能出现债权人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设定抵押等情况,此时债权人构成无权处分,相对人是否合法取得房屋权益,应以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作为审查依据,并根据审查结果判断债权人是否应向房屋原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案例一中,案涉合同为较典型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此类案件的判决主文应先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然后明确需偿还债务的数额及期限,并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相关规定,判决将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在债权人擅自出售让与担保房屋等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实践中的处理较为复杂。若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或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如何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合法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避免案件处理陷入僵局,是审判实践中值得研究的难点问题,已非本文篇幅所能涵盖,故未纳入本文讨论范围。(根据民事庭杨斯空、张冰玢提供材料整理)来源:上海市一中院https://www.a-court.gov.cn/xxfb/no1court_412/docs/202301/d_3902002.html2023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突发!兰州一法院开庭前一天临时取消庭审,律师起诉法院赔差旅住宿费602元(附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写作5点注意事项▶▶看要点: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承担工伤责任的5种情形▶▶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最高法答复:▶▶法院判决:自愿放弃社保,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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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因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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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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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兰州一法院开庭前一天临时取消庭审,律师起诉法院赔差旅住宿费602元(附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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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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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最高法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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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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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要点: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承担工伤责任的5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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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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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厘清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鲁法案例【2023】062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的两类法律关系,两者存在着诸多相似性,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因此,有必要厘清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界限,对其进行明确的区分。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1、基本案情原告高某某自2017年9月至受伤时,在被告某公司从事零星土建维修工程施工。2020年10月25日,某公司安排原告将该公司院内的一堵墙拆除时,墙体倒塌,原告被倒塌的墙体砸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做了左大腿截肢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五处。2、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某与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注重的是劳务服务。而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注重的是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某公司内部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本案中,高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高某某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明知高某某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仍将工程承揽给高某某,对选任承揽人有过失,且某公司未给高某某的工作场所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某公司对高某某受到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3、案例解读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雇佣和承揽都是用工的形式,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有天壤之别。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一方面从雇员或者承揽人角度来看,当代城市的建设发展离不开雇员、农民工的辛勤付出,雇员、农民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和承揽人在交付劳动成果过程中,自身要倍加注意,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尽量避免身体受到伤害;另一方面从雇主或者定作人角度来看,房地产开发商、建筑公司、置业公司、项目部等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在发包、分包工程,雇佣劳动者等工作中,应做好自身保障工作,比如采取签订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为工作人员投保人身保险分散风险、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劳动场所、在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加强职业保护等措施,最大程度地降低工作风险,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2023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7问7答:失信与限高有啥不同?▶▶最高法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如何追加当事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民法典后,侄(甥)子女有权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吗?▶▶伤情鉴定与伤残鉴定的区别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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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执行和解协议在恢复执行时,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齐鲁家事、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1、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亦可以选择恢复执行,在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时,对于其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即执行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对于出租人而言,必须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适合于承租人的使用与收益;对于承租人而言,最基本的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还需履行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保持租赁物的原状等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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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投稿作者:伍倩云,经济合同律师,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桂林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毕业。擅长:合同经济、建设工程、婚姻家庭、劳动侵权、公司股权及其他民事商事纠纷。一对一付费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wqylvshi(注明来意,谢谢)声明:本文非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否则侵权必究。公司整体业绩下滑,公司准备战略收缩,所以通知员工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什么是企业的非过失性解除?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如何?企业在处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如何应对和操作?今天,笔者与各位一同详细探讨。一、什么是企业的非过失性解除权?非过失性解除权是指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虽然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但基于外部环境,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解除权。当然这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企业才可以行使这种非过失性解除权:(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企业要提前三十天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合同,而且也要注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什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此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如何呢?
202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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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变了! 社保虽已获报销医疗费, 第三侵权人仍要赔偿!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
202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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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侄(甥)子女有权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文|李玉林律师,专注民商案件,法律业务电话13241133002,执业于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法务之家原创作品,转载请在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追究!引言《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这就是代位继承。《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可见,《民法典》将代位继承的主体范围扩大至侄(甥)子女。那么,侄(甥)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受到什么限制,是否有权代位继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呢?本文通过案例方式对侄(甥)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予以解析。案例王乙,无配偶、无子女、无孙子女、无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兄(王甲)均已去世。王甲留有一子王某。王乙的继承人关系示意图如图1所示。2022年4月1日,王乙在路上行走,被赵某驾驶的轿车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赵某负全责,王乙无责。该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乙的丧葬等事宜均由王某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王某将赵某和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去赵某和A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图1
202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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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需|关于工伤:20个答复+7个法官会议纪要+3个指导案例+16个公报案例

(【2010】行他字第182号)7.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8.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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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需|工伤认定流程+赔偿项目+赔偿标准(1-10级、工亡)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根据2023年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有了新变化,现结合司法实践,在去年推送的这篇文章基础上对工伤待遇中的一些问题做了补充,供参考!工伤认定流程一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02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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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版:出具完美借条15个要点(含最新范本)|转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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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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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上班打考勤卡前摔伤,算工伤吗?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微信案情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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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阶段: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是否准许?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文|李玉林律师,专注民商案件,法律业务电话13241133002,执业于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法务之家原创作品,转载请在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追究!引言民事诉讼,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然后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再审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没有申请调取证据或申请鉴定,那么在再审审查阶段,是否可以申请呢?答案是否定的。特别说明:我们不创造法律,我们只是法律的搬运工!一、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不能申请调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见,新证据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因素之一。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参见案例:1、孟新华、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3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2、张诚与重庆市合川区天仁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284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诚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张诚在再审审查阶段才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可不予准许。3、滕治平、新疆新北道葡萄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80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滕治平均未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其再审审查阶段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不予准许。4、陈得清、张先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申232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陈得清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因本案属再审审查阶段,只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不能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参见案例:1、冉燕、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粤01民申16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冉燕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2、谭伟军、郑北平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3)新民申3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谭伟军主张郑北平提交的2011年11月11日收条中“谭伟军”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谭伟军要求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一、二审阶段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3、李世玲、新疆德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3)新民申33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李世玲提出的有关指纹、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王丁华、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赣11民申71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和司法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再审申请人王丁华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总结由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可知,在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实务经验1、对于属于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二审阶段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2、对于应鉴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二审阶段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须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而未经鉴定、勘验又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此时,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申请再审。记住: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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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法理阐释: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伤残补助金,3个时间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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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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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不服裁判理由是否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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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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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依无效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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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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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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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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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需|查封、扣押、冻结、变卖…22种各类执行措施一览表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导读:民事诉讼流程结束之后紧跟而至的便是执行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最头疼的无非有了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却有各种理由和原因不履行判决。为保障当事人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执行措施。今日,特派律师事务所为您总结及分享相关执行措施如下。适用情况执行措施法律依据金钱存款查询、冻结、划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收入扣留、提取《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未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36条第二款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规定》第36条第一款非金钱财产一般非金钱财产(如债券、基金份额等)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抵偿《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第24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称《民诉解释》)第491条、第492条知识产权禁止转让《执行规定》第35条第一款股票查询、扣押、冻结、强制转让、拍卖、变卖、抵偿《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执行规定》第37条股权或投资权益冻结(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拍卖、变卖、强制转让、监督自行转让(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执行规定》第38条、第39条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发出履行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执行规定》第45条交付物交付不动产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并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交付特定动产强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执行规定》第41条交付种类动产或票证强制交出;持有人转移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执行规定》第58条行为可替代行为强制履行;第三人替代完成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民事诉讼法》第252条;《执行规定》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不可替代行为强制履行;仍不履行的,承担妨害执行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52条;《执行规定》第60条第一款、第三款保障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人民法院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曝光、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公布《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罚款、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注:抵偿的适用情形为:(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诉解释》第491条)(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民诉解释》第492条)重点财产类执行措施解析查封、扣押、冻结1.适用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2.共有财产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3.涉第三人财产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3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财产1.拍卖、变卖的适用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变卖的适用条件《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3.物权变动拍卖、变卖导致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系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故《拍卖、变卖规定》第26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2023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2023.5.10起,国家赔偿最新标准436.89元/日▶▶案例:女职工回家给孩子哺乳发生车祸,能认定工伤吗?▶▶工伤私了协议比法定标准低27万,有效吗?省高院这样判:▶▶案例:拒绝单位要求在朋友圈推广链接,单位辞退合法吗?▶▶11种伤亡不能认定工伤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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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比法定标准低27万,有效吗?省高院这样判: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转自:山东高法、劳动法库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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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拒绝单位要求在朋友圈推广链接,单位辞退合法吗?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重庆高院发布10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六、陈某诉重庆涪陵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微信朋友圈作为网络社交平台具有较强的私域性,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何种信息应由微信使用人自主决定。用人单位以总经理办公会的名义下发通知要求劳动者在微信朋友圈中推广相关链接,既不符合制定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通过的规定,又侵害了劳动者的自主权。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按照要求在微信朋友圈中推广相关链接为由扣除劳动者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扣除的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本案情陈某于2013年11月16日到某妇产医院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6月,某妇产医院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制定院内员工微信朋友圈推广活动方案,要求全体员工每日向医院微信推广小组推荐社会上关注度较高、女性关注的文章或者链接,供小组讨论后推荐给医院筛选,个人考核对微信号粉丝在200人以上视为有效,未达到粉丝量的乐捐200元/人。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陈某因未在朋友圈转发或者推送某妇产医院微信链接,每月被扣除工资200元,共计扣除10000元。2021年8月30日,某妇产医院向陈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陈某未在朋友圈转发推送相应链接,不遵守公司文件规定,未完成交办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3日,陈某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某妇产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陈某工作期间被扣除的工资10000元。双方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裁判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某妇产医院以总经理办公会的名义下发通知要求劳动者在微信朋友圈中推广相关链接,但总经理办公会不能代替职工代表大会,某妇产医院以总经理办公会的名义下发的通知不应视为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同时,微信朋友圈作为网络社交平台具有较强的私域性,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何种信息应由微信使用人自主决定,用人单位不应非法干预。某妇产医院要求劳动者在微信朋友圈中推广相关链接,并以劳动者未按照要求在微信朋友圈中推广相关链接为由克扣劳动者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法院遂判决某妇产医院支付陈某工作期间被扣除的工资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9.6元。某妇产医院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由市三中法院编写)2023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等待您的品鉴↓↓↓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中文法律门户网站,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转需|202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单方决定转让系有权处分!▶▶全国统一判!无劳动合同但书面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不支持二倍工资▶▶全国统一!最高法指导案例:法院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统一判!最高法指导案例:虽离职但符合3个要件主张年终奖的法院支持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