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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应遵循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法院可否予以降低?

法务之家 2023-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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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西民事审判;编写者:胡媛


裁判要旨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与其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委托人虽胜诉,但并未因此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若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构成显失公平的,委托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105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7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博隆数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志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投资公司)。
某志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决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计币878658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2.判决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8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范存权诉博隆数据、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存全借款本金人民24188553.3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18855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存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某志律所与博隆数据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甲方)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与受托方(乙方)江西某志律师事务所、担保人(丙方)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约定的主要内容:就博隆数据与范存全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本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首期基本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整付至乙方账户;本案二审完全胜诉后,乙方再以甲方上诉标的为基数,按照20%比例另行提取律师费。丙方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为甲方依据该协议付款义务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书面委托合同落款处为甲、乙、丙三方的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订合同后,同年12月22日,博隆数据支付了前期律师费五万元,某志律所依约开展相关案件的二审代理活动。2018年5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终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范存全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8786581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博隆数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某志律师事务所1017993.17元律师代理费并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应否变更?是否应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具体金额应为多少?2、上诉人提出终止审理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成立?3、上诉人申请延期支付律师费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应否变更,是否应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具体金额应为多少?本案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博隆数据公司委托某志律所律师为(2018)赣民终5号案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博隆数据公司将首期基本代理费5万元付至某志律所账户,本案二审完全胜诉后,某志律所再以博隆数据公司上诉标的为基数,按照20%比例另行提取律师费。上述约定属于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且属较大风险代理。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且约定的收费比例未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30%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本案律师费,金额为1017993.17元,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计费标准计算,则代理费高达8786581元,多出七倍多。与某志律所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且博隆数据公司虽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胜诉,但并未因此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
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博隆数据公司显失公平。博隆数据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对某志律所代理工作的工作量及难易程度不了解、发生重大误解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博隆数据公司在某志律所提起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诉讼中,提出变更以抗辩某志律所的诉请,且未超出一年的期间。该变更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某志律所付出的工作量,参照依《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的律师费为1017993.17元,上诉人亦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该院酌定博隆数据公司尚应支付代理费金额为1017993.17元。对某志律所超出该金额范围外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提出终止审理是否有合法依据?能否成立?上诉人博隆数据公司以(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已进入再审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审理涉及的代理工作已完成,是否应支付代理费和支付多少代理费,无需以(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再审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以此提出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申请延期支付律师费是否合理?上诉人博隆数据公司虽有资产,但其资产的处置变现无法预算出一个确定时间,其以此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该要求不能成立。
要旨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风险代理中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特别约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属于风险代理性质,该合同内容及原告按胜诉标的收取20%代理费的约定,符合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风险代理及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某志律所依约履行代理活动,利用自身的综合能力,积极维护委托人博隆数据的各项诉讼权利,直至受委托案件二审全面胜诉,实现了委托人博隆数据的合同目的。博隆数据未按约定支付后续的律师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该风险代理合同显失公平,博隆数据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对某志律所代理工作的工作量及难易程度不了解、发生重大误解所致,博隆数据提出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公正、持平、合理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民事行为的结果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律师风险代理服务合同亦应遵循公平原则,本案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显失公平。
首先,律师的风险代理费与其工作量严重不对等。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应大致相等。具体在律师诉讼代理合同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中,律师所付出的工作量应当与其代理成功所能取得的高比例代理佣金相适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本案约定的代理费高达8786581元,多出《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七倍多,与某志律所在案件中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博隆数据向范存权借款的目的在于归还其向华融公司贷款的利息。2014年9月6日,范存全与博隆数据公司、博隆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为范存全,借款人为博隆数据公司,保证人为博隆投资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4188553.38元,用于支付华融公司贷款的第三季度利息。后博隆数据公司未归还借款,范存全遂起诉博隆数据和博隆投资公司。虽博隆数据在该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胜诉,法院判决驳回范存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该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最高法院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博隆数据仍然需要归还华融公司贷款的第三季度利息,并未因案件胜诉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只是债务归还的对象不同而已。而某志律所将获得8786581元的高昂律师费,二者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
再次,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博隆数据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对某志律所代理工作的工作量及难易程度不了解、发生重大误解所致,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二审合议庭成员:胡俊涛、徐快华、徐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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