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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季 | 十年看十案:数据竞争规则的司法塑造与发展(上)

中联重庆 中联重庆 2023-08-25



2022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意见》”),强调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合规高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等。数据基础制度构建是当前的重要任务,而数据竞争领域相关规则的构建也成为题中之义。

当前,互联网平台关于商业模式、流量争夺、商品价格的竞争,大多指向获取数据、控制数据、利用数据的竞争。由于数据在生产、沉淀、控制、利用等不同场景下具有多重属性,数据赋权的法律、政策供给不足,将数据作为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缺失,因此互联网公司和司法机关选择在竞争法领域开辟战场,通过判例逐步探明数据竞争的规则。



概述


与数据竞争相关的争议,法院一般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第二条(下称“一般条款”)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以下简称“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进行裁判。

2012年至2022年,法院适用一般条款及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案例共101例。其中,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件78例,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裁判的案件23例。判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场景主要指向数据获取及数据利用行为。本文筛选十个案例展开探讨(如下图)。


注:以“数据竞争+数据权益+数据抓取+数据利用”为模糊关键词,检索Alpha案例共101例,筛选依据为“判例作出的时间、对数据竞争规则塑造的推动作用及业内影响力”。



数据资源是否属于可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数据资源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性权益,是进一步讨论数据相关竞争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相关案例中,原告往往并不“生产”数据,仅“搜集、整理”数据,所产生的数据资源无法直接归类于财产权益,因此需要司法判例 “填补空白”。司法判例主要论证数据资源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信息公开形式是否影响数据商业价值、根据创造性劳动成果产生的贡献价值决定如何分配数据主体享有的权益、数据产品具有财产权益等。


(一)数据资源属于可保护的财产权益


2012年,大众点评的运营主体汉涛公司发现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大量复制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并利用复制的信息推介百度团购业务,故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百度公司的抗辩理由之一,是认为用户点评绝大部分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即使用户点评属于作品,其著作权人也非汉涛公司,而属于用户,故汉涛公司对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数据不享有任何权利。法院则从四个方面分析了原告主张的法益基础:一是用户点评信息使得潜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点评获取有关商户服务、价格、环境等方面的真实信息,帮助其在同类商家中作出选择,也帮助商家通过点评更准确地了解消费者需求,据此改善服务质量,采取更精准的营销措施;即点评信息给大众点评网带来了商业竞争优势;二是点评信息的搜集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经营成本,点评信息的汇聚是经营成果的体现;三是大众点评网获取点评信息的手段合法,且不违反商业道德;四是百度公司在自身无法获取足够点评信息的情况下,使用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网中“搬运”点评信息,具有目的和手段的不正当性。

在平台-用户-商家的商业生态中,用户上传内容是平台经营者打造平台生态、吸引商家、获取交易机会的关键要素,但平台对这些信息往往难以寻求《著作权法》规定下独占、排他的保护。反法第二条规定则为平台-用户-商家商业模式下,平台内数据资源的保护提供了不同的思路。自大众点评案开始,司法实践中对平台数据资源可保护性的讨论,不再局限于数据资源本身的权利属性,而是更多从获取数据资源须支付的成本、数据资源能够带来的商业优势、以及第三方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寻找答案。


二)信息提供的公益性不影响数据商业价值


大众点评案推导出数据在可变现的场景下具有商业价值的结论,但对于免费开放的数据资源,是否可获得类似保护?

2018年“谷米诉元光科技(车来了)案”中,谷米公司是“酷米客”APP的开发主体,元光公司是“车来了”APP的开发主体。两款APP均向用户免费提供公交信息查询服务。不同的是,酷米客掌握的数据系与政府部门、公交公司合作取得,而元光公司则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酷米客公司掌握的数据后,用于自身APP的开发和运营。由于谷米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理由起诉元光公司时,本案的自然人被告已经被法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案件中双方争议的其中一个问题,是在谷米公司是否对案涉数据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元光公司)认为,公交车辆行驶信息属于社会信息,由政府统一向社会开放,故谷米公司对案涉公交数据没有所有权。加之原被告运营的APP均为公益性质,未对外进行商业收费,故不存在竞争法上可保护的利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PP开发者通过对公交运行数据进行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进行使用,可以取得相应的竞争优势;随着软件用户增多,用户粘性增强,市场份额扩大,APP便具有进一步推出增值服务或衍生产品的可能性。因此,即便“酷米客”APP属于面向公众的公益性产品,其不影响数据的商业价值,此类数据同样属于竞争法的可保护性权益。


(三)

创造性劳动成果产生的贡献价值

决定数据权益



2020年“腾讯诉搜道、聚客通案”中,被告搜道公司通过Xposed框架开发的“聚客通”群控软件,以微信APP作为主要操作对象,监控、收集微信运行数据,进一步扩展和改变了微信既有功能。腾讯公司认为聚客通软件破坏微信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危害微信产品数据安全。本案中,被告利用群控软件抓取的数据,既包括用户提供信息形成的数据,也包括微信平台运行形成的数据。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微信网络平台数据权益,其对象可分为“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两种形态。微信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个人行为数据只是微信平台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平台对产品衍生数据应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利,但对原始数据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不应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本案法院的裁判逻辑符合数据权利“共有”的观点,以网络数据价值链各节点的价值关系为依据,分配各数据主体所享有的数据权益。数据既然已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为人们竞相争夺,数据权益的属性就应以该“物”的经济价值为主要判断依据,数据权益的归属则应该相应地以创造该“物”经济价值的贡献率为主要判断依据。[1]《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沙丽,《人民司法》2022年第23期


(四)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


2018年“淘宝诉美景案”中,淘宝公司利用淘宝平台产生的数据开发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用以向淘宝商家提供各类商品多种参数的大盘趋势图及子类目商品交易指数等参考信息并收取服务费用。美景公司通过所开发的“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购买“生意参谋”账户权益后,分租给淘宝商家并收取费用。美景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对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权益,系“创设法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的成立以经营者存在经营上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该合法权益可以是法定的有名权益,如企业字号、商业秘密等;也可以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名权益,只要其可以给经营者带来营业收入,或者属于带来潜在营业收入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因此,“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主要内容可以为淘宝公司带来直接经营收入,无疑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其大数据决策参考的独特价值,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其性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即便数据资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性权益,判断数据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下篇,我们将从数据获取和数据利用两个视角对“数据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展开分析,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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