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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耕:革命根据地独创性法治经验的研究进路

赵晓耕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1-13

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笔谈

文章简介


以史为鉴,新时代治国理政之要领必然是在回顾历史和立足当下的互相结合中实现发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晓耕教授认为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开辟了中华法系的新纪元,对中国共产党百年红色法治本质和特点的理解,离不开对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历史沿革及其经验教训的研究,即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具体实际相结合而形成的革命根据地独创性法治经验的研究。不仅要关注具体制度形态的变迁,更要关注制度变迁背后蕴含的政治文化传统的延续与传承;不仅要关注其正面的参考价值,也要客观总结其经验教训。作者在认真学习《决议》的基础上,对如何更好地开展百年红色法治的研究,尤其是新民主主义时期革命根据地法制的研究,就史料的发现、甄别、理解与重构问题,提供一些建设性意见,推动根据地法制史研究领域学术旨趣的多元化,增强与社会学、政治学、军事学等其他学科的互动交流。


革命根据地独创性法治经验的研究进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晓耕


对中国共产党百年红色法治本质和特点的理解,离不开对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历史沿革及其经验教训的研究,即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具体实际相结合而形成的革命根据地独创性法治经验的研究。随着全国上下组织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活动的深入,可以预见革命根据地法制研究的热潮将再次掀起。因此,对研究方法、思路和史料体系进行甄别和重构,将成为推进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进入新阶段的突破口,也是推进该领域持续性研究的有效方法。本文在认真学习《决议》的基础上,对如何更好地开展百年红色法治的研究,尤其是新民主主义时期革命根据地法制的研究,就史料的发现、甄别、理解与重构问题,提供一些管见。


一、前提:史料与研究方法


史料的发现与运用是革命根据地法制研究的起点和基础。革命根据地法制研究的资料包括:根据地政权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领导人的文集、传记、回忆录;司法档案等。其中,主要的文献史料已经被整理并出版,例如《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等,也有学者对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整理现状进行了详细统计和剖析。因此,关于根据地法制研究的资料中,法律、法令、条例等正式文件的获得已不存在障碍,从可得性角度来看,档案是根据地法制研究的资料中获取难度较大的部分。不过,许多研究者认为涉及根据地时期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许多档案看不到,未免有些以偏概全。尽管目前各地的档案开放仍受限制,部分档案处于佚散或封闭状态,但若将视野扩大,思路更新,不仅仅以档案馆所保存档案的全面开放为获取资料的主要途径,那么获取质量可靠的研究资料也并非难以实现。当下各地陆陆续续建了许多类似于地方党校的培训机构和展览机构,例如河南兰考的焦裕禄纪念馆、延安的革命纪念馆等,这类设施的构建往往需要提供一些可布展的资料,其中就包含大量中央档案馆的复印件。通过这些纪念馆或展览馆而间接看到相关档案和资料,或许能弥补一些史料上的缺憾。

其次,分析角度的选择尤其重要,也就是史料的理解与运用问题。搜集到相关史料后,真实性的判断是第一要义,这也是研究中容易被忽视的。对档案的真实性保持适当的谨慎与合理的怀疑,并不仅是对某一份档案的真伪存疑,而是不能将档案认为是当时社会状况的最真实表达,即不可尽信档案。即使在当下,对于一份文件,我们也并非直接认同该文件所表述的内容与社会现实是完全对应的。历史的真实不一定可以表达出真实的历史。不断挖掘、开发、整理新史料固然重要,但既有资料的反复利用同样不可忽视。从更加独特的视野和全新的视角来解读同样的史料,“革命根据地档案史料的‘再认识’将继续推动研究领域的创新。”

第二个问题则是研究立场和角度问题。中国共产党革命法律史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以来这一主题的研究成果众多,也形成了一些热点研究领域。但整体上看,革命根据地的研究成果形成了“在价值评价上肯定多于反思”“在研究对象上宏观多于微观”“在研究角度上单向多于多维”的特点。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度经历苏维埃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三个阶段,值得研究、关注、肯定的东西很多,但是同样存在一些深刻的教训。对于所谓“教训”,往往因人而异,看法各不相同。具体来说,针对“教训”的探讨涉及到两个技术性的操作问题:一是在行文方面,这是首先需要注意并妥善处理的,即如何将“教训”合理地表达出来?由于涉及政治、党史等领域,此类研究常常会囿于意识形态而需格外注意措辞,因而许多用词、观点等都是在具体的行文中不得不权衡的。许多学者或是选择回避此类话题,或是仅关注积极因素而忽略许多颇具价值、有待讨论的问题。例如针对“废除六法全书”这个话题,以往的研究已对这个话题做出了比较细致的梳理,将事件的来龙去脉叙述得十分详尽,但却未真正回答“废除六法全书,到底是为了什么”这个本质问题。这也就是研究视角和行文表述能否相互契合而达成一致的问题了。


二、甄别:以“检察”与“工农监察”之区分为例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理念等都是以根据地法制为基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数十年时间中,跟随社会各方面的现实发展情况而逐步形成。我们现实的法制状况与根据地时期的法制建设状况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在法制史研究中,对于当下许多制度的理解和溯源,都可以从根据地时期找到依据,以探明其产生时的形态、产生原因和产生条件等。当然,厘清现实法制与根据地时期法制的各种关系,不仅包含对宏观法律体系延续和变革的研究,还包括对各种具体制度承接的辨析和明确。从中国共产党革命法律史的研究中对现有制度、机构、规范等进行探源,无疑可以加深对现实法制本身及其形成背景、发展过程等方方面面的理解,从而更好地理解制度、运用制度、完善制度,以指导现实的法制建设。在对具体制度进行详细探究的同时,也是对一些“约定俗成”的观点进行“证实”或“证伪”的过程,这种“证实”或“证伪”无疑都可以推进学术研究的进步。笔者在此以苏区的“检察机关”与“工农监察机关”的区分为例,对一直以来容易产生误解的当今检察机关的渊源问题,进行简要的阐释和商榷。

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检察制度体系是在仿效前苏联检察体系建置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机构设置体现出的驳杂重叠的特征、工农检察部与检察机关的特殊渊源和彼此之间的交互关系,成为现代检察制度中检察机关所具备的一般监督职能的滥觞,也是当今检察理论中引起争议的检察权与监察权功能区分的源起。从广义上来说,苏区的检察机构体系包括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后改称工农检察委员会)、审判机关内设的具有检察职能的人员、军事检察(查)所、政治保卫局检察(查)科等四部分。工农检察部虽属苏区检察机构体系的一部分,但就其职能来看,更近似于如今的监察机关。我们当今意义上的检察机关渊源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内设于审判机关中的检察员,而非工农检察部。在溯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时,人们往往将焦点放在苏维埃共和国的工农检察部上,而忽略了负有刑事公诉职能的检察员制度。

许多人将苏区的检察机关与工农检察部混为一谈,或是以工农检察部来概指苏区的检察机构,或是将工农检察部视为当今检察机关的渊源,这应该说是一种误识。从检察权的一般性发展历程来看,其产生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过程中,刑事公诉权是其最初的权能,也是其核心权能。而苏区的检察权配置仿效前苏联,以一般监督权为主,主要由工农检察部行使,传统检察权中的刑事公诉权反而占比很小,行使刑事公诉权的检察机构并未独立出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当时的工农检察部实则为一个工农监察机关,其机构名称虽包含检察二字,但不具备当今检察机关具有的提起公诉的基本检察权能。这种由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做法受前苏联影响不可谓不大。前苏联的工农检察院便是在国家监察部的基础上成立的,1923年俄共十二大将工农检察部与中央监察委员会合并,继续承担监察职责。

与此类似,苏区的人民监察有着与自身政权性质和组织形式相适应的独特性,苏区工农检察部具有明显的监察属性,其成立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监督苏维埃政策法令的执行,遏制贪污浪费现象。监督企业以及相关的机关和人员能够严格执行苏维埃国家法律法规,并对贪污腐败和反政府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报告是其职能所在。譬如指导新区没收分配土地工作和处理查田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以此来检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及相关法令的落实情况,这些职能即具有监察色彩。而对普通刑事案件实施司法监督、提起公诉抗诉的职能则是通过审判机构中内设的检察员来实现的,军事案件和反革命案件则是由军事检察所和政治保卫局负责。也就是说,工农检察部并不具备传统意义上检察机构所应具备的一般职能,即不具备刑事公诉的权能。因此,工农检察部虽冠以检察之名,实则是一个典型的监察机关。

从这个问题可以看出,即使抛开新史料的发掘不谈,现有所能直接获得的各种文献资料,也尚有进一步分析和运用的空间,而许多问题的厘清,更是需要对史料进行细致的解读。以古鉴今虽然是一种有效的研究方式和理念,但以今度古也不能忽视,甚至可以使我们在面对这种史料的时候会有一种警惕和应有的分析。通过古今联系,将现实法制问题和革命根据地法制问题联系起来,无疑可以为我们的研究扫清许多障碍,提供新的思路。


三、重构:以“从局部执政到全面执政”的话题为例


(一)“局部执政”的形式与实质


相较于“从革命政党转变为执政党”的论断而言,将革命与执政的关系概括为“从局部执政到全面执政”不无新意。

中国共产党的局部执政是在一定的地区和范围内建立政权组织形式的情况,是指在革命根据地执政的实践。从时间顺序节点上来看,1931年11月,中共中央在江西瑞金召开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选举产生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这是与当时国民党政府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的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形式,因而可以视为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的开始。

就法律史的研究而言,谈及根据地法律制度的渊源,通常会进入探讨共产党人所制定的最早法律为何的问题,并且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执政”和“局部”这两个词汇应如何理解和界定的问题,即“执政”的时间与“局部”的范围。事实上,我们仅需要说明最初局部执政的大致时间即可,而不是要通过认定共产党人最早制定的法律来确定何时开始局部执政,这是研究中可能进入的误区。局部执政不一定就制定了法律,大多数的规范是以政令形式出现的,而制定了法律也不意味着就进入了“执政”阶段,这二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比如共产党人最早参与制定的一些法律,许多都是以国民党的名义对外公布的,例如1927年3月颁布的《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是由董必武领导拟定、毛泽东参与审议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最早的刑事法规之一,也是近代中国共产党早期的法律实践之一。但它在形式上是以国民党省党部的名义颁布的,在第一次国共合作的背景下,董必武领导筹建了国民党湖北省党部,并任湖北省国民党工作委员会主任、国民党中央候补委员,以主持国民党湖北省政府工作的身份领导制定了这份法律文件。


(二)全面执政的宪法理论与实践


对于全面执政的相关研究,往往离不开对宪法性文件的剖析梳理。中国共产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包括1931年《宪法大纲》、1937年至1944年各边区政府的《施政纲领》和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6年《东北各省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1947年《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等。可以看出,自1931年《宪法大纲》颁布以后,“纲领”或“方针”便一直作为主要形式而在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中沿用。

除了传统的宪法性文件,其他形式的文件也同样值得关注。当时类似军令等作为法律史料的价值尚未被关注到。这些文件同样具有宪法性质,因此在研究中甄别利用,有助于进一步重构现有的法律史料体系,实现相关研究的深入。例如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名义所发表的以下两个文件:

一是1947年10月10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又称“双十宣言”。《宣言》首先指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大举反攻的形势;指明了作战的目的;分析了蒋介石的内战政策,指出全国绝大多数人民都盼望人民解放军打倒蒋介石,解放全中国,并提出了八项基本政策。这份《宣言》公开代表中共中央向全中国宣布国共两党不再合作,意味着在政治上由1945年4月24日《论联合政府》中所提出的“废止国民党一党专政,建立民主的联合政府”的设想,伴随着这个《宣言》而转变为广为人知的“打倒蒋介石、解放全中国”的口号。也就是说,此前谋求的建立一个由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同盟和无党派分子组成的联合政府的宪政基础完全不存在了。因此,可以说这份《宣言》是一个重要的宪法性文件。

二是1949年4月25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布告指出:“国民党反动派业已拒绝接受和平条件,全国人民希望人民解放军迅速消灭国民党反动派。我们已命令人民解放军奋勇前进,消灭一切敢于抵抗的国民党反动军队,逮捕一切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解放全国人民,保卫中国领土主权的独立和完整,实现全国人民所渴望的真正的统一。人民解放军所到之处,深望各界人民予以协助。特宣布约法八章,愿与全体人民共同遵守之。”“约法八章”所提到的八项内容和精神,在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又进一步得到体现和落实,该布告的宪法性价值自不必说。但以往很少有人关注到此类文件,更少从宪法理论视角讨论其所具有的宪法性质。由于当下法学各自学科眼界或者主观认识上的限制,或许还有许多诸如此类的史料文献没有被发现或是没有被正确解读。因此,对于史料的选择与甄别,理解与重构无疑是深入研究革命根据地法律史、加深对革命传统法治理解的重要途径。


结语:中国共产党革命时期法治经验叙事


以史为鉴,新时代治国理政之要领必然是在回顾历史和立足当下的互相结合中实现发展。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去古不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渊源十分深刻且直接,是共产党百年法治发展历程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对中国当下法制建设的借鉴价值尤为显著,因此对它进行持续性的研究尤为重要。而要做到持续性研究,研究进路的把握和史料文献的运用是最为重要的一环。因此,研究视角、方法、史料运用等研究进路等都需要不断更新和重构。从方法论上解构革命根据地法制,在落脚点上归于其经验或教训的总结,以此不断发掘革命根据地独创性法治经验。其中不仅要关注具体制度形态的变迁,更要关注制度变迁背后蕴含的政治文化传统的延续与传承;不仅要关注其正面的参考价值,也要客观总结其经验教训。

人民性是中国共产党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根本原则。新民主主义的革命政纲和法律中一直将人民放在首位。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遵循着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司法原则,并形成了人民司法的司法理念。人民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人民性与法律所应遵循的最普遍的特性相一致,即作为经验的科学而体现民众的普遍认识。当然,民众的常识也是可以被逐步改造的,但其普遍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常识的改变速度会相当缓慢,由于法律本身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稳定,这就使得司法判决本身不能作为引领常识改变的主要力量,而是应该成为捍卫民众对于常识的认可以及回应民众对于立法者、司法者合理期待的主要途径。法律常常会陷入一味以专业的法律判断来试图评价、匡正甚至代替民众对于事实的常识性判断,根据地法制建设的人民性便在根本上避免了法律脱离常识而成为“高高在上”的精英科学。

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开辟了中华法系的新纪元,其历史沿革和经验教训,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本质的前提,也是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题材。在把握整体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研究视角的更新和史料体系的甄别重构,以带来根据地法制史研究领域学术旨趣的多元化,增强与社会学、政治学、军事学等其他学科的互动交流。以上种种,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方面需要开拓的一个新思路。

(责任编辑: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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