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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只要依法和穷尽查证手段,即使没有达到查实、侦破的结果,但亦属于依法行政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法度 2023-06-08

王某、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9)豫行再14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46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玉前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江民,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爽,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诉被申请人新郑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新郑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5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行申22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申请人新郑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江民、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7月3日,王某报警称其家中被砸。新郑市公安局受理后展开调查,2017年9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告知:由于证据不足,目前尚无法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原因为经过大量走访、查找监控、询问查证、蹲点守候嫌疑人等工作后,尚无证据能够落实嫌疑人的身份,将继续进行调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王某不服该处理行为和告知内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新郑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王某申请再审称,2017年6月、7月,家中多次晚上遭遇不法分子的破坏,向新郑公安局报警,在案件受理后,公安机关未在法定结案期限内给出案件处理结果,其后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属超期办案,构成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确认新郑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


新郑公安局辩称,


1、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问题我们接到王某报警后,多次派员出警,依法受理案件,送达受案回执。对相关证人和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2、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办案程序合法,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依法及时进行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事项,依法不属于应当向报案人公开的事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情况,就客观上不能结案时的告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确定嫌疑人或违法事实的,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的规定,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但仍需继续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应当遵循证据充分和合理合法推定的原则,但现实中,存在缺乏现场证人、嫌疑人身份线索遗留不足、技术侦查条件达不到等客观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确定嫌疑人或违法事实。在此情形下,并不能以公安机关没有查实或侦破的暂时性现状,而推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结论,公安机关只要依法和穷尽查证手段,即使没有达到查实、侦破的结果,但亦属于依法行政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就阶段性结论应当履行告知被侵害人的义务。该告知行为,是公安机关已用尽合法合理的调查方式的结果,已经尽到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被侵害人对该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对公安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该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是告知行为,故不能仅以告知行为和过程性行为作出定性,应当对是否全面、适当履行法定职责而进行司法监督。


王某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的阶段性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该处理结果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情况在客观上不能结案的告知,就公安机关是否达到客观上不能结案的法定条件,涉及公民权益的保护和行政机关全面、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故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新郑市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传唤询问、走访、查找监控、询问查证、蹲点守候嫌疑人等工作,但因客观上证据不充分,不能确定嫌疑人的违法事实,故未能结案。新郑市公安局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否符合因证据原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法定条件,原审应当予以实体审查。


综上,原审以该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可诉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581号行政裁定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行初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贺伟

审判员 毛彦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雅琦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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