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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吵、拉扯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

法度 2023-06-08

卜某恩、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刘某智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闽07行终2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恩,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住所地政和县铁山镇中心街40号。

负责人彭泽猛,所长。

委托代理人施开宇,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智,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某恩因诉政和县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以下简称铁山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认定,卜某恩向政和县铁山镇人民政府反映政和县铅锌矿厂后山的生态问题。2020年2月12日下午,吴某贵、吴某弟、许某山、张某辉等人联系卜某恩、刘某智,让二人到政和县铅锌矿山了解情况。卜某恩到矿山后与刘某智发生争吵和拉扯,在争吵过程中,卜某恩的眼镜掉落地上损坏了。经吴某贵、吴某弟、许某山、张某辉等人制止后,卜某恩、刘某智离开政和县铅锌矿山往厂区走去。刘某智打电话报警,铁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往矿山。卜某恩对民警称其脸部、胸部被刘某智打伤。2020年2月12日、13日,铁山派出所分别对吴某贵、吴某弟、许某山、张某辉、卜某恩、刘某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经过调查后,铁山派出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案件不予受理答复书》,答复卜某恩:2020年2月12日,你报警称:在政和县铁山镇铅锌矿山场你被刘某智殴打。民警经走访查明,刘某智没有殴打你的行为,该案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故不予受理。卜某恩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行政案件跨行政区管辖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建瓯市、浦城县、政和县三市县的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铁山派出所是本案适格被告。


铁山派出所作出《案件不予受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有:

1.铁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分别对吴某贵、吴某弟、许某山、张某辉、卜某恩、刘某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的结果证明卜某恩与刘某智有争吵和拉扯,不能证明刘某智殴打卜某恩,且卜某恩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殴打的事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铁山派出所经过询问、调查,刘某智并未殴打卜某恩,双方争吵、拉扯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铁山派出所受案范围。


综上,铁山派出所作出的《案件不予受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卜某恩请求撤销《案件不予受理答复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卜某恩上诉称,刘某智动手打人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被其殴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铁山派出所履行保护上诉人生命、人身、健康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山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连同原审卷宗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与刘某智发生拉扯并不构成殴打,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某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审判员  张钰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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