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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困难找警察”属于倡导执法理念,但判断公安机关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能单以职责要求本身来断定

法度 2023-06-08
张某英诉临湘市公安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湘0682行初第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英,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邓临辉,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湘市桥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邓可杰,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谢先,临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汤德良,临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英因认为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英、委托代理人邓临辉,被告临湘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谢先、汤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英诉称,


2015年4月27日,原告去临湘市富临家园杨某容诊所就诊,就诊后出现手脚瘙痒及头痛呕吐、冷颤、耳鸣等症状。原告为此找杨某容要求解决问题,同时在5月1至3日向110报警共三次。城西派出所出警两次,进行了拍照取证,但最终没有作出妥善处理。以后报警,公安机关也不做处理。


2006年3月27日,原告因缴纳养老金,因四万元定期存款抵押事项与信用社李某迷发生争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解决,但一直没有答复。由于多次向临湘市公安局报案,临湘市公安局只登记不办事,不履行行政职责,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在上访过程中,原告被临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舒某打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10万元。


原告张某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诊所医嘱卡,拟证明在诊所就诊的事实;

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已报警,公安机关没有妥善处理;

信访材料,拟证明原告多次上访;

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信访过程中被警官舒某打伤;

2015年4月22日报警的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接警后没有给原告一个处理结果,系行政不作为;

廖某的证词两份,第一份说明原告2013年一季度在交电视收视费时款额交到了别人的账户,第二份说明有人陷害原告导致原告去医院治疗。两份证词证明原告被人陷害,导致神志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辩称,


一、对于原告的报警,被告接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06年3月27日与信用社人员发生贷款纠纷,系民事纠纷,不是公安机关受案范围;


三、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湘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报警案件登记表;

接处警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单;

接处警警察工作证;

出警情况说明(两份);

报警人张某英个人身份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10接处警规则》。


上述证据拟证明:


临湘市公安局接处警民警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接警和处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报警和投诉人张某英反映的情况经查证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和受案的范围;

接处警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接处警民警对报案人员的说服与解释符合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报警人员的报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本人一概否认被告证据效力。


被告临湘市公安局对原告张某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原告证据1、2、3仅仅证明原告曾经与个体诊所有医患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能证明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证据4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也只能证明原告轻度受伤及治疗费用200元,不能证明是公安机关民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没有对证据5说明来源,内容也发生了涂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成立。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1是在医嘱卡上记载的病情诊断、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否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3、对原告证据4及5的认证意见与3同;

4、原告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定;

6、被告临湘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英于2015年4月25日在临湘市富临家园的杨某容个体诊所就医后感觉身体不适,并认为是医生的治疗所致,要求诊所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5月3日11时51分49秒、12时43分00秒、12时54分13秒,原告张某英以号码为15200XXXX39的电话向被告临湘市公安局110报警台共报警三次,内容是在杨某容诊所看病治疗后出现身体症状,认为医生治疗有误,要求赔偿,三次内容相同。被告临湘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听报警电话后于11时52分50秒电告城西派出所接警处理。城西派出所民警蒋某接到110台电话通知后,填写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并同该所民警王某星及协警一同赶到诊所。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认为是医患纠纷,建议报案人张某英做司法鉴定,走民事调解或者诉讼渠道解决问题。但原告张某英未听取警察的建议,在警察的劝说后自行离开现场。派出所民警归队后由蒋某在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上的处警情况栏填写了上述处警情况,并于14时49分21秒电话向110报警台反馈出警处警情况。


由于原告张某英要求杨某容予以赔偿的意愿被杨某容拒绝以及此前在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亦发生了争议,原告张某英多次向临湘市信访局、临湘市人民政府、岳阳市信访局信访。2015年5月7日至25日,原告张某英多次来到城西派出所,继续要求处理其与杨某容之间的纠纷,均被派出所值班民警劝离。原告张某英认为在这个过程中,被民警舒某打伤,于6月5日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右前臂、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预计医药费200元。


原告张某英认为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不但没有处理其报警事项,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其工作人员还打伤自己,系违法行为,提起了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作了明确界定。概括地说,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职责和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亦是纪律和职责方面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赋予了相关国家机关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


上列法律的规定,意味着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是各个国家机关共同的法定职责。但是,各个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都有不同的分工,也就是说,各个国家机关在进行国家治理和管理过程中,总的工作目标和要求相同,但各自权限不同,分别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以不同的途径和方式共同实现着国家治理和管理目标。


公安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三部分,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行政管理行为,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预防、制止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

三是交通、户籍、出入境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判断公安机关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能单以职责要求本身来断定,还有一个标准是,要分析具体事项是否属于该国家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之内。


“有困难找警察”曾经是家喻户晓的一句流行语,目前社会公众仍在一定程度上秉持着这种习惯性的心态。这种心态或观念体现两方面含义。


一、社会公众认为人民警察能够为人民排忧解难,饱含敬意地对人民警察的工作给予肯定,同时也对人民警察一如既往地为人民服务充满着热切的期待;


二、公安机关通过长久以来的队伍建设,牢固树立起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观念,树立了人民警察受人民信赖的良好形象。


公安机关在履行政治、行政责任的同时,践行着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勇于承担起为群众、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担当。但是,人民群众一部分诉求和愿望尽管通过人民警察的帮助得以实现,却超出了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人民群众在请求人民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生活中寻求人民警察的帮助时,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帮助群众解决困难时,都应对人民警察的职责有科学定位,才能在评价警察执行职务是否规范、确定警务活动方式、警力的合理配置方面避免出现认识模糊和行为障碍的现象与局面。110报警服务台的设置,为公众与公安机关的信息传递提供了便利,是公众电话报警、救助、投诉的快捷通道。《110接处警规则》为公安机关接处警设定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规则和标准。


原告张某英选择的报警方式是电话报警。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电话后,暂时不能确定是报警还是求助电话,指定了城西派出所出警。城西派出所民警接受指令后迅速赶往现场,查明系医患纠纷,并对报警人作出了解释、说明,提出了建议。原告张某英的报警事实上既不是刑事案件的报案,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求助。虽然原告张某英报警的内容与维护自己权益有关,公安机关也正是基于此考虑及时派出警力,但原告张某英在个体诊所就诊后出现异样是否与就诊有关、诊所是否有责任以及假设有责任时如何承担责任,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超出了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


被告临湘市公安局接警和出警,就是在履行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没有进一步进行调查和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因在于,原告要求处理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和权限范围。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电话后如果能够确定是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依照《110接处警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求助和予以必要的解释就可以了;警察出警后发现遇到的情况是公民要求解决纠纷,也仅仅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帮助的职责,即控制局面、现场初步调解,如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本案中,被告临湘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此项职责。


原告张某英提出的存单问题,与医患纠纷属性相同,属于民事纠纷。其报警后多次去城西派出所要求处理与杨某容之间的争议,仍然是请求解决民事争议,公安机关有权拒绝。在公安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后,原告张某英反复提出相同主张和要求,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的侵害。


原告张某英认为派出所民警伤害了自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英认为被告临湘市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成立,民警伤害身体的事实不成立,其提出的行政赔偿也因此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曙辉

审判员 郭桂林

人民陪审员 余星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莎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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