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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法务 | 竞业限制能否约束亲属行为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扎记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第445篇文章-

2019年10月8日,我们在文章《日常法务|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身份问题浅析》一文中分析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身份问题,进一步而论,用人单位若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能否同时约束亲属?一方面,亲属并不属于法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另一方面,实操中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可能以亲属的名义从事竞业行为,借此规避自身竞业限制义务,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由此,用人单位可否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同时约定家属也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呢?有基于此,本文进行了研究。

一、规则层面

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对于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条中并未明确。

我们理解,该条规定并未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将该等人员的近亲属等关联主体纳入竞业限制的范围。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否必须要求需跟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可以包括近亲属等关联方亦语焉不详。

相关规定列示如下:

二、案例层面

从案例层面来看,对于竞业限制能否约束亲属行为,不同法院裁判存在一定争议。我们理解,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认为竞业限制的约束范围不可以包括近亲属的案例中,其主张的理由包括如下:

其一,超过法定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约定无效。在北京一中院发布的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韩某康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束亲属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无效。

其二,扩大竞业限制约束范围的行为违背劳动关系法定属性的法律规定。在“王某丽、海阳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将劳动关系之外的劳动者亲属和父母作为劳动合同义务人,冲击公民和社会对劳动关系基本秩序的认识,违背善良风俗,从而认为该等约定无效。

第二,认为竞业限制的约束范围可以包括近亲属的支持性案例中,从检索到的情况来看,约束范围主要以配偶为主。法院认为(1)夫妻双方财产法定混同,收入亦为共同财产,一方可以从中受益;即使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一方从事同一行业对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难免产生影响;(2)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3)夫妻另一方从事同一行业,对用人单位的经营难免产生影响。由此,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从事了竞业限制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

除夫妻配偶外,其他亲属的行为不能一概推定为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且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公司产品或技术是否来源于该员工、该员工是否直接或间接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例如借用亲属名义实际从事竞业行为)、员工亲属有无从事该行业的相关经验等方面,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认定。在“深圳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贺某和竞业限制纠纷案”中,当事人贺某和的妻子同其妻子的父母经营与深圳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业的公司森某美公司。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技术来源于贺某和之外的第三方,从其微信朋友圈的产品介绍和一般常理推断,森某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技术服务来源于贺某和。法院认定其妻子和妻子的父母经营同业公司可以认定为贺某和违反了竞业义务。

第三,对亲属竞业的约束是否需要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在“张某臣与上海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简称“张某臣案”)中,上海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张某臣的竞业限制并未约定其配偶也存在竞业限制义务,但法院从夫妻财产法定混同,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为配偶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就应当认定张某臣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然而,在“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某燕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合同中并未约定家属从事与原单位存在同业竞争的经营业务时,视为员工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具体案例列示如下:

(一)支持约束亲属行为的案例

(二)反对约束亲属行为的案例

三、小结

综上,我们理解,对于竞业限制能否约束亲属行为,实操中存在一定争议。在持支持性意见的案例中,其核心在于员工的亲属是否实际上利用了该员工的优势或者该员工以亲属之名,实际上自身从事同业行为;在持反对性意见的案例中,法院主要的观点为该等约定超过了法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虽然各地法院对竞业限制人员是否可以包含亲属的观点和结果不同,但是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出发,其可以防患于未然,提前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员工及其亲属开展了同业竞争活动,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从而更好地对员工进行约束。


(团队成员吴美璇对本文亦有贡献。)




对于上述问题,各位读者朋友是否还有其他观点?欢迎与作者讨论~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作者介绍

马梦雅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mamengya1@zhonglun.com

熊川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021-6085 3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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