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罗世龙: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论的证成

罗世龙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8-28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罗世龙



目次


一、问题的导入


二、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及其反思


(一)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说主要理由的梳理


(二)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说主要理由的反思


三、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及其评析


(一)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说主要理由的提炼


(二)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说主要理由的评析


四、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论的确立


(一)将他人的行为规范评价为自己行为的依据不足


(二)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也能实现定罪量刑的合理化


内容摘要


片面共同正犯能否成立的核心问题是,在缺乏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不知情一方的行为能否在规范论意义上等价于知情一方亲自实行的行为。当前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论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这一关键问题,而且理由本身存在诸多问题。事实上,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这一基础事实的缺乏,造成我们在价值判断上很难将二者的行为直接等同视之。由此无法肯定知情一方在规范论意义上满足正犯之单独支配不法构成要件实现的要求,因而不能肯定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


关键词


片面共同正犯         意思联络         等价性



一、问题的导入

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利用、补充他人行为或者说帮助他人行为的意思),并暗地实施了在客观上具有共同性行为的情形。为方便理解和叙述,笔者首先展示几个学界经常讨论的例子:

案例1:A明知B要开枪射死C,A想要C成功地被射死,便暗自参与其中,并同时开枪射击C,最终C被B射击而死。

案例2:A知道B意欲放火烧毁C的房屋,A想与B一起烧毁C的房屋,便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从C的房屋的另一方放火,最终C的房屋被两面的火烧毁。

案例3:B意欲毒死C,便在C的食物中放入毒药,但是投放毒药的量并不足以致死,A知道这一情况后,便暗自增加了同种类毒药的量,最终导致C死亡。

案例4:A为了使入室盗窃的B行窃成功,便暗自用枪威胁手持木棍的主人C不许动,最终B实现了盗窃的目的,并成功逃离。

案例5:A明知B意欲强奸C,为了让B实现犯罪,便单方面提前给C投药使其昏迷,不知情的B顺利完成了犯罪。

案例6:在B想要杀死C的时候,A为了帮助B完成犯罪,便将C的唯一逃生通道堵住,最终B成功杀害了C。

以上案例中,能否对A以片面共同正犯(而非B的共犯或者单独正犯)的形式归责呢?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分歧。当前主要存在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说和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说的尖锐对立。一般认为,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实质在于讨论知情一方是否应该作为共同正犯处理的问题。在本文看来,更准确、更直接的说法应该是,不知情一方的行为是否可以在规范论意义上直接视为知情一方的行为,即A的行为是否能在规范论意义上评价为单独支配不法构成要件实现的情形?

从目前的研究来看,虽然肯定说论者和否定说论者提出了纷繁复杂的理由,但是正如下文所指出的,他们的论证视角和理由本身均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这无形地加剧了“黑暗之章”的混乱,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有鉴于此,本文将对当前的研究做一番全面地检视,在此基础上,就是否赞成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为如何解决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提出具体的方案。

二、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及其反思

(一)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说主要理由的梳理


1.物理因果关系说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中存在物理因果关系,而物理因果关系符合共同惹起的法益侵害要求,所以可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的概念。例如,山口厚教授认为,倘若从需要归责的片面参与者的视角观察,且以物理因果关系或者单方面的心理因果关系为基础,那么认为片面参与者和其他的参与者共同导致了法益侵害的发生,并无疑问;据此,就可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否则就会形成处罚漏洞。张明楷教授指出,犯罪参与中的因果关系实际包括了物理的、客观的因果关系和心理上、精神上的因果关系;只要肯定犯罪参与中物理的、客观的因果关系,那么片面参与者就存在共同惹起法益侵害的可能,因此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其他诸多论者也表明了相同的看法。在此基础上,持类似观点的学者一般会进一步指出,既然有学者承认片面的狭义共犯,尤其是片面帮助犯,就没有理由否认片面的共同正犯。 

2.双重因果关系说

持该学说的论者认为,知情一方事实上既满足了共同犯罪所要求的物理的、客观的因果关系,也满足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心理因果关系,因此将知情一方认定为共同正犯并无不妥。片面共同正犯场合的物理因果关系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存有疑问的是心理因果关系。对此有论者认为,在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中,根本没有必要要求强化每个犯罪参与人的犯罪心理,仅需强化片面参与者的心理即可,因此不需要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意思联络。片面参与者的心理如何得到了强化呢?该论者进一步指出,片面参与者“知道有他人一同与自己做坏事,自然会‘心安理得’一些”,因此即便只有单方面的意思联络,对于片面参与者而言,也可以对其产生心理上的影响,进而影响法益侵害性;概言之,心理的因果关系本身通过作用于他人的心理而得以肯定。于是,一方面,只要知情者利用了不知情者的行为,将他人行为纳入自己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就可以符合片面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另一方面,片面的意思联络也可能影响行为人的心理,片面知情者以不知情人的行为为心理依托,客观上也会致使法益侵害结果的扩大。

3.物理因果关系与行为重要性说

持该学说的论者认为,鉴于物理因果关系和知情一方参与行为的重要性可以肯定某些情况下的片面共同正犯。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即便片面参与者的行为与结果只具有物理性的因果关系,也可以成为共犯的处罚依据,加之参与行为的重要性,因此可以肯定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比如,在B想要杀死C的时候,A为了帮助B完成犯罪,便将C的唯一逃生通道堵住,最终B成功杀害了C。在这种“作为的片面的共犯”的情形中,鉴于A之参与行为的重要性,将其认定为片面共同正犯似乎更容易被接受。周光权教授也有类似的看法。周教授指出,如果片面参与者的参与对该犯罪的实行来说必不可少的话,那么,将这种参与行为评价为(片面)共同正犯,也没有太大问题。陈洪兵教授从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也表达了相同看法。其举例说到,在“捆缚抢劫案”中, “行为人明明实施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其行为不仅使被害人遭受了人身侵害,而且方便了B获取被害人的财物,也就是说,A的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若将其降格评价为帮助犯,则通常只能被认定为从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4.单方面内心存在说

持该学说的论者认为,意思联络并不是共同正犯的主观要件,只需要行为人内心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即可。例如牧野英一指出,共同实行犯罪的意图其实属于犯罪参与者自己的心理事项,而所谓要求犯罪参与者之间必须有意思交换、联络的要件,只不过是一种外界的事项;是故,片面共同正犯的场合,实际上已经满足共犯的主观要求。泽登俊雄也认为,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本身就只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意思,而无需考虑被利用者的主观认识与主观意思;因此,应该肯定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

5.主客观相统一与双性说

持该学说的论者认为,片面共同正犯一方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对其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林亚刚教授等认为,片面实行者对不知情一方的犯罪行为具有清楚认识。在此认识基础上,一方面,片面参与者把对不知情一方的认识纳入到自己的犯意之中,从而彰显出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片面参与者在客观上去利用、促进不知情一方的犯罪行为,在事实上将自己之行为纳入不知情一方的行为之中,从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可见,对此类片面参与者以共同正犯的形式归责,乃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以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之统一的刑事责任的必然结论,也是责任主义的当然要求。


(二)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说主要理由的反思


1.物理因果关系无法满足正犯的要求

行为人与结果仅有单纯的(共同惹起的)物理因果关系,不足以将其评价为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实质根据在本质上是要解决个人之“部分实行”能否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问题。结合片面共同正犯的问题,就意味着片面参与人的“部分实行”能够在规范论意义上评价为包括了不知情一方的行为。唯有如此,才能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持物理因果关系说的论者仅依据共同惹起的物理、客观因果关系,就将不知情一方的行为等价于知情一方的行为,不符合正犯实质化的等价性原则。按照此标准,狭义的共犯也可以作为正犯处理。因为,狭义共犯也具有因果关系。而且,正如下文指出的片面共同正犯情形还只具有物理因果关系,缺乏心理因果联系。这意味不知情一方完全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活动,无法形成一种配合知情一方完成犯罪的氛围和实际效果。因此,在规范论意义上不能将不知情一方的行为当然地视为知情一方的行为,也即无法说明片面共同正犯之正犯性。

另外,以承认片面帮助犯只需单方意思为由认为片面共同正犯也应该成立的观点不妥。实质上这是没有认识到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具有不同结构和本质而得出的错误看法。正犯要求的是将他人行为直接在规范评价上视为自己亲自实行,由此相互之间意思联络与心理影响就尤为重要;而帮助犯并不要求能够在规范评价上直接将他人行为等价为自己亲自直接实行,因此仅具有物理因果关系即可。

2.心理因果关系的认定值得商榷

双重关系说的论者认为当单方面知情一方具有心理因果关系,并将其作为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谓知情一方也具有心理因果关系,是指知情的行为人“知道有他人一同与自己做坏事,自然会‘心安理得’一些……即便是单方面的意思联络对于片面共同正犯也可以产生心理影响,进而影响法益侵害性。”显然,这种心理因果关系仅是行为人面对客观事物自己内心产生了一些想法,而非沟通后产生的心理效果。而且,这种单方面的臆想完全也可以与其相反,例如,“他不知道我要帮助他完成犯罪,他会不会不去实施,我到底要不要提前或者在他实施犯罪时帮助他呢……”。这种心理因果关系,与因为意思联络而产生的相互鼓励或者说约束的心理因果关系具有明显不同的效果和特征。意思联络可以形成一种团体力量,这种力量能够对法益侵害结果产生支配影响。而上述论者所言的心理因果关系完全起不到如此效果,甚至会起相反的效果,因而不足以支撑将他人的行为等价于自己的行为。

3.重大作用与共同正犯的成立并无直接联系

重大作用说在感性认知上很容易引起大家共鸣。因为在人们看来,诸如上述案例一到案例六中的片面行为对犯罪的实现起到了很大作用,而且从主观方面来看,其在道德上也值得强烈谴责。因而,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似乎很有现实必要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即使对犯罪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也并不一定能够作为共同正犯处理。例如,单独正犯、间接正犯对犯罪实现具有绝对的支配控制作用,但却没有作为共同正犯处理。所以,重大作用并不是成立共同正犯的唯一条件。另一方面,需要思考的是,所谓对犯罪实现具有重大作用,达到了支配不法构成要件实现的程度吗?笔者认为,虽然知情一方的行为可能是犯罪实现必不可少的条件,或者说对犯罪的实现起到了看似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客观角度而言,这些行为还尚未达到支配不法构成要件实现的强度。而且,帮助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往往也是犯罪实现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如此理解正犯所要求的重大作用,将会导致无法区分正犯与共犯。因此,这里所谓的重大作用与共同正犯成立所要求的重大作用并不能做等同理解。

4.单方面内心存在说不符共同正犯的要求

持单方面内心存在说的论者认为,意思联络并不是共同正犯的主观要件,只需要行为人内心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即可。此种说法并没有准确理解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共同正犯只实施了部分行为(存在论意义的行为),却需要负全部责任,在于行为人通过共犯故意承担了部分对行为计划十分重要的任务,并经由犯罪行为实现构成要件从而实现其对整个事件的控制成为可能。而这个支配效果正是从“共同合作”的结构、“相互依存”的效果中产生。由此观之,如果一方都不知道另一方要跟自己完成犯罪,何谈“共同合作”“相互依存”?单方面的臆想又如何能起到鼓励的效果?事实上,在片面共同正犯的场合,如果犯罪参与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那么片面参与者并不能对不知情者施加较强的心理约束,是故无法在规范论上将他人之行为理所当然地视为自己行为。

5.主客观相统一与双性说无法说明正犯性

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以及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作为片面共同正犯的实质根据不妥。这种理论无法说明共同正犯之正犯性的问题。殊不知,所有犯罪的认定必定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也可能同时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换言之,这种说法无法判断行为人之行为是符合基本构成要件还是修正构成要件,是符合单独正犯还是符合同时犯、共同正犯等。不知情一方的行为能否评价为知情一方的行为,关键在于二者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和任务分工等,而非简单地理解为认定单独正犯意义上所需要的主客观统一以及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当然该论者在具体展开中分析到,行为人在单方面的认识和意志的指导、支配下实施自己的行为,并去利用、加工他方的实行行为(主客观相统一,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因而可以将他人行为视为自己行为的一部分。显然,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这种单纯的自我臆想和物理因果关系是否能产生一种机能的行为支配效果。正如本文多次提到的,答案是否定的。以片面的共同故意和单方的实行行为参加他人犯罪的,这种没有相互依存关系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共同正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三、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及其评析

(一)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说主要理由的提炼


1.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说

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的第一个理由是,没有相互意思联络,意味着缺乏心理联系,无法形成相互补充、相互利用之效果,因而不能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奠定基础。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基于共同正犯只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才能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奠定基础的角度出发来否定片面的共同正犯。例如,他指出,要成立共同正犯,就需要犯罪参与人之间存在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效果,否则对犯罪参与者施加正犯责任就欠缺实质合理性,因此,缺乏意思联络的片面共同正犯场合,由于行为人之间不能满足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这一要件,因而无法成立共同正犯。日本也有判例从各行为人之间必须相互配合才能成立共同正犯出发,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在德国也有很多学者不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例如,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认为,在共同正犯的场合中,作为正犯者的行为人都必须根据共同的行为决意相互地作出行为贡献;如果只是单方面的认可或者利用其他参与者的犯罪行为,则不能视为具有共同行为决意。

在我国有很多学者更加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理由。例如,黎宏教授最初在否定片面共同正犯时指出,缺少意思联络(即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就无法营造一种强化个人之犯罪心理的内部氛围,客观上所存在的共同行为,也就是一盘散沙,各个共同人也只是一群乌合之众,根本无法在规范评价上将他人之行为当然地视为自己之行为,在刑法上,最多就是一群同时犯而已。陈子平教授也认为,共同正犯之所以被肯定,在于行为人之间在物理上和心理上具有相互补充的效果,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反言之,如果犯罪参与人之间缺乏相互补充、相互利用的意思,也即没有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那么就无法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

2.共同意思主体说

持该说的论者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而要成为共同意思主体,就必须存在相互的意思联络。这种理论将共犯解释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心理现象,进而将共同意思主体犯一罪作为共同正犯之本质特征,并认为共同意思主体是共同正犯成立的条件。因此,“只要采用共同意思主体说,那么所谓共犯,即是二人以上异心别体的个人在实现犯一罪的共同目的下,成为同心一体,既如此,自然否认片面的共犯。”

3.行为共同否定说

持该学说的论者认为,只有坚持行为共同说才有赞成片面共同正犯的可能,但是行为共同说在我国并不能成为共同正犯的本质。因为行为共同说既没有阐明对什么罪构成共同正犯,也不能说明我国刑法中犯罪集团的归责法理。而且,行为共同说有主观主义的嫌疑。是故,行为共同说的理论根基不稳,正因如此,用其说明片面共同正犯也就缺乏合理性。

4.现行立法与传统理论说

该说的主要观点是,片面共同正犯不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和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典第25条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传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故意不仅指的是相同的故意,而且包括了犯罪参与人之间基于故意的相互意思联络;这表明“片面共犯”成立的必要前提在我国并不存在。还有学者提出,“我国共犯制度是以‘共犯关系’为核心的……作为‘共犯关系’存在的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必须是全面的、双向的”,而在片面共犯的场合,仅有片面参与者知道自己与其他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行为,而其他行为人在事实上却不知道自己被帮助、被利用,是故,缺乏全面的、双向的故意,不存在共犯关系,因此也无法通过共同犯罪制度对片面共犯追责。

5.一人共同犯罪说

该说认为,片面共同正犯会得出一人共同犯罪的荒谬结论。有论者指出,“片面共犯”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共同犯罪只能在有两个以上的人共犯某罪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而“片面共犯”中的片面,实际上指仅知情的犯罪参与人才是共犯,而其他在客观上共同实施犯罪的犯罪参与人却只是单独犯而非共犯;这就等于说,仅有一个行为时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显然,“一人的共同犯罪”是不可思议的。

6.单方故意危害性说

该说主张,单方面的故意没有双方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的危害性大。例如有学者提出,不能承认片面共同正犯概念的理由在于:就共同正犯而言,在各个犯罪参与人都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即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上的相互联络时,与仅有片面参与者具有共同一起实施犯罪的意思相比,更具有危险性和冲击性,因此,有必要区别两种情形。换言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单方面的共同故意情形不能构成共同正犯。

7.不会出现说

该说认为,现实中片面共同正犯几乎不存在,因此没有承认的必要。例如有观点认为,片面共同正犯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真的出现。试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一方正在实行犯罪,而另一方以实行行为在现场相助,彼此还不知情、无沟通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

8.其他犯罪形态说

该说认为,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实质上是符合其他犯罪形态的情形。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主观上没有犯意的互相联络,即使一方具有片面的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必要承认其为片面共同正犯,对其以单独正犯论处也可以定罪。有学者认为,“所谓片面共犯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而实行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间接实行犯论。”还有学者认为,对所谓片面共同正犯的各种情形,可以按照间接正犯、同时正犯或帮助犯处理。


(二)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说主要理由的评析


1.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说的相对肯定

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说在整体上值得肯定。因为它从共同正犯之“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实质根据着手。例如,有的论者从所谓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共同惹起的角度阐述意思联络的重要性,还有的论者从所谓“交互”归责角度论述意思联络的重要性等。无论具体观点是否合理,但是这种做法至少在论述“部分行为”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也即在论述为什么能够将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之行为的根据。当然存有疑问或者说不足之处在于,有些论者只强调意思联络是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而尚未真正展开说明为什么意思联络如此重要,似乎有把前提当做结论的嫌疑。正因如此,有论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否定说立论的核心在于意思联络,但为何意思联络必不可少,有的理由却没有说出一个所以然来。

2.共同意思主体说的全面否定

该说将共同意思主体作为论证片面共同正犯需要意思联络的前提不妥。该学说从“以意思了解为媒介的共同犯行之一体性”来奠定共同正犯之“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基础。但这种将共同意思主体作为犯罪主体,认可将其刑事责任归属于各构成成员,实属于基于团体责任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既然如此,依据错误前提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可采信。

3.行为共同否定说的质疑

行为共同否定说认为只有行为共同说才有肯定片面共同正犯的可能,而且认为行为共同说在我国行不通。这两个判断都过于绝对。一方面,犯罪共同说也完全有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的可能,因为其只是要求两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并不一定要求具有双向的联系。共同犯罪的本质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实质根据并无必然联系,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换言之,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与所谓行为共同说和犯罪共同说并无太大的联系,因为它们本来就不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实质根据。另一方面,行为共同说近年来在我国也是一种非常有力的观点,其合理性不容忽视。因此,仅把犯罪共同说作为共同正犯的前提条件本身就值得商榷。

4.现行立法与传统理论说的反思

该说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正犯立法和理论限制在两个人以上须有共同故意且双方具有意思联络的范围内。但事实上,也可以将我国刑法第25条解释为只是限制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而非两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更没有要求双方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该条文理解为二人以上共同(去)故意犯罪,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地)故意(地)犯罪(而非共同的故意地犯罪),就可以为片面共同正犯奠定法律基础。而且,共同犯罪在于解决不法或者说客观归属问题,而并非三阶层的全部判断,因此共同犯罪根本不需要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的问题;这也是有学者提出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的原因所在。

5.一人共同犯罪说的批判

该说认为一个人的共同犯罪不可思议,并且指出片面与共同正犯自相矛盾。这种观点源于该论者尚未认识到片面共同正犯的本质,以及对片面共同正犯进行完全形式化的语义解读。正如有论者正确地指出,这种观点显然没有准确把握“片面共同正犯”这个概念的关键,片面共同正犯旨在解决知情一方行为人的归责问题;具言之,它试图借助共同正犯之“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解决片面实行者的结果归属问题。 “既然是片面共犯,当然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而且,所谓“片面”是对形态的描述,“共同正犯”则是对本质的概括,二者不属于同一层次,自然也无矛盾之处。

6.单方故意危害性说的否定

该说以单方面的故意没有双方意思联络的危害性大而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不仅存在论证视角的错误,而且这一判断本身值得怀疑。一方面,即使单方面的意思情形下的危险性小,也与是否能够将他人行为在规范论上评价为自己行为无关,即与片面共同正犯是否能够成立无关。概言之,危险性大小与片面共同正犯是否能够成立无关。另一方面,单方面的意思与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哪个危害性更大并不能得出绝对确定的结论,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判断。事实上,危险性的大小在客观上还可能是完全相同的。

7.不会出现说的舍弃

该说以现实中可能不存在或者说很少存在片面共同正犯情形为由否定片面共同正犯。这种做法不具有合理性。事实上,现实中完全可能发生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述日本就发生了真实的案例。而且,即使现实中还没有发生或者发生很少,也不能作为否定片面共同正犯成立的理由,因为这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至多是一个实践意义有多大的问题。

8.其他犯罪形态说的相对肯定

该说因片面共同正犯情形可能已经符合单独正犯、间接正犯、同时犯或者帮助犯而认为片面共同正犯概念无必要。这一观点在视角上并无太大问题。但有论者批评到没有必要采用片面共同正犯的概念,不等于不可以采用此概念,且采用何种概念不仅影响定罪的有无,还可能影响量刑,因此单纯的必要性论证并没有触及是否应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的核心。这一批评值得商榷。首先,倘若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果真已经符合了其他犯罪形态,那么意味着其不可能再是共同正犯的一种类型。如果认为其可能既符合单独正犯,又符合间接正犯或者同时犯,甚至帮助犯,那么就等于否定了这些犯罪形态或者类型的区分。其次,笔者也赞成采用诸如帮助犯还是片面共同正犯的概念会影响定罪与量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采用哪种概念更为合理。简言之,如果采用帮助犯概念是合理的,那么也就意味着采用片面共同正犯不合理,即使其导致的处罚更重。存有问题的是,片面共同正犯的各种情形,是否适合一律作为单独正犯或者间接正犯,以及是否能够分情况做间接正犯、同时犯或者帮助犯的处理。对于这一问题还有待讨论,下文将详叙之。

四、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论的确立

(一)将他人的行为规范评价为自己行为的依据不足


正如本文开头所指出的,片面共同正犯的问题,实质在于讨论,不知情一方的行为是否可以在规范论意义上直接视为知情一方亲自实行的行为。应该说,当前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这一视角才导致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的理论缺乏针对性和深入性。回归到问题的本质,则有利于问题的讨论。

事实上,我们经常讨论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问题,也就是在探讨他人行为能否在规范意义上等价于自己亲自实行的行为。具体到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特指能否将不知情一方的行为直接等价于知情一方亲自实行的行为。是故,并不是因为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有意思沟通、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而要求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也必须有意思沟通。也就是说,按照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类比片面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并不具有科学性。

那么回归到不知情一方的行为能否在规范意义上等价于知情一方亲自实行的行为这一问题的本质,就可以发现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的争论应聚焦于,双方的意思联络是否是将他人行为视为自己之行为的必要事实基础。如果认为意思联络不是必要的事实基础,那么片面共同正犯当然也就能成立。因为既然知情一方能够将不知情一方的行为等价于自己亲自实行,那么就相当于他实施了全部行为,自然也就需要负全部责任。如果认为意思联络是必要的事实基础,那么就不能将不知情一方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实行,自然也就不能负全部的责任,不成立片面共同正犯。

究竟哪一种立场更合理呢?首先,需注意的是,将他人行为评价为自己行为的活动是一种规范性的评价活动。我们知道,在人文社会科学中,规范评价与客观事实并不相同,但是规范评价的形成需要以一定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基础。在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中,事实基础有:知情一方客观上与不知情一方共同实行;知情一方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另一方以个人犯罪的意思实行。既然有这些事实要素,那么至少规范评价有了一定的事实基础。同时,规范评价又可以相对独立于事实。例如,价值判断的形成还来源于社会规范、生活经验等。能否得出将他人行为等价于自己行为的结论,除了以上的事实要素外,还可能与个人的价值立场、社会的规范等因素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肯定论者还是否定论者得出的结论也并不违背人文社科有关价值判断的基本共识。

其次,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规范性的评价应是一种等价性的评价。这种等价性评价强调的是,不知情一方的行为完全视为知情一方亲自实行的行为,而非不知情一方的行为与知情一方的行为有一定联系即可。从共同犯罪的语境而言,不知情一方的行为不能仅为知情一方的帮助行为,而是要能理解为知情一方的实行行为。由此需要思考的是,没有意思沟通的事实能否充分支持这种等价性评价的形成?片面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一般得出了等价性的评价,例如上述有学者认为只要知情一方有利用他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即可,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即可,有的学者认为只要知情一方内心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即可等。这些论者无不否定了不知情一方需要知情的重要性。似乎只要知情一方“一厢情愿”,就可以将他人的行为及其作品全部视为自己的“杰作”。而且,这对不知情一方也没有什么不利之处。而片面共同正犯否定论者认为不能形成等价性的评价。例如上述有论者曾强调,缺少意思联络就无法营造一种强化个人之犯罪心理的内部氛围,客观上所存在的共同行为,也就是一盘散沙,各个共同人也只是一群乌合之众,根本无法在规范评价上将他人之行为当然地视为自己之行为。

最后,能否得出等价性的评价,有待于对意思沟通的作用展开具体分析。事实上,各种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理论从不同角度强调了意思联络的重要性。例如,共同意思主体说从“以意思了解为媒介的共同犯行之一体性”来奠定共同正犯之“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基础。功能行为支配说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说,功能支配的产生,正是源于共同的犯意决定计划下的分工,因此主观意思联络必不可少。兼具正犯性与共犯性的理论认为,产生相互行为归属在于各行为人透过共谋知悉接下来即将为共同之参与行为。另外几种多视角的处罚根据理论,也强调意思联络对于将他人行为视为自己行为的重要性。例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及意思联络使行为人的行为结合成一个整体;有学者认为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而产生的对结果的实现具有心理因果性是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之一;有学者认为只有基于行为意思才能将参与人之行为统合起来;有学者提出的“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说法,也在于强调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使实行行为彼此有机结合在一起,即以彼此意思联络为牵引或黏合剂,彼此相互利用、相互促进,把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还有学者指出,“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使得行为人之间互相支持、互相促进。”相互教唆说,强调共同行为计划或者行为决意也具有相当程度之重要意义,且其重要性之关键在于,各个行为人于主观上相互交换动机后,始让彼此在实行其所分担之任务时,对全体结果产生共同支配力。

当然,以上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理论本身是否合理则另当别论。在此,需要观察到的是,他们一致认为意思联络是等价性评价所必须的基础事实。对此,笔者也表示赞同。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作为一种特殊类型之犯罪群体文化,犯罪群体内往往存在“心理气氛”,在犯罪群体中不成文规范与压力下,该群体之成员间形成了某种共同之“心理契约”,从而加强群体犯罪心理之契合性与一致性。正如黎宏教授所言,缺少意思联络就无法营造一种强化个人之犯罪心理的内部氛围,客观上所存在的共同行为,也就是一盘散沙,各个共同人也只是一群乌合之众。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参与者之间没有意思沟通(明示或者暗示均可),那么他们之间就根本无法相互鼓励、相互约束、相互补充、相互配合。这对于知情一方来说也不例外。没有意思沟通,在事实层面上,知情一方也无法真正地去利用、支配他人(间接正犯除外)。既然如此,如何能够将他人的行为直接视为自己亲自实行。片面共同正犯情形中所谓的一致性,仅是客观上的耦合和主观上的“一厢情愿”。正如有论者指出的,片面共同正犯情形中所谓的利用,也只是一种主观态度,这并不代表他本人真的能够对他人的行为和结果产生影响。因此,要满足能将他人行为视为自己之行为的等价性评价要求,应具有意思沟通的事实基础。


(二)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也能实现定罪量刑的合理化


定罪是有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而且一般来说只有定罪了才能进行量刑的工作。因此,某种行为构成正犯还是共犯,事实上不是量刑决定的,而是定性所致。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的根本原因在于,很难在价值判断上得出等价性的评价结论,即无法将不知情的行为直接视为知情一方亲自实行的行为,进而无法认定为共同型的正犯。事实上,片面共同正犯的情形本身符合其他犯罪形态(例如单独正犯、帮助犯)。这也意味着有论者认为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会造成处罚漏洞或处罚不合理的说法本身就难以立足。在本文看来,否定片面正犯也能实现定罪量刑的合理化。结合文章开头所示的六个案例,本文尝试着做如下分析。

案例1:A暗自加入射杀C,但是没有击中,应该作为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单独正犯处理。该案中A、B没有意思联络,无法产生心理效应,没有形成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之共同支配不法构成要件实现的效果,不能在规范评价上将B的行为直接视为A亲自实行的行为,因此A不能作为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处理,而应属于单独犯罪。虽然,在普通大众看来,A的主观恶性之大,但是他并不能影响、约束B的行为,因而不能将B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结果直接等价于他。这恰恰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结论。

案例2:A暗自加入放火烧房子,并与B的行为一起造成了C之房子烧毁的结果,属于放火罪的单独正犯。A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既遂的因果联系,则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即可。而且,一方(B)负责或者不负责并不代表可以直接否定或者肯定另一方(A)的责任,关键还是在于看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之规定。

案例3:A暗自增加毒剂量致使C死亡,属于故意杀人罪之单独正犯,且应该作为既遂犯处理。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A利用B已经投放的毒而没有足额投毒,对其以单独正犯论处也没有问题。有论者进一步解释到,“在已经存在毒剂的情况下,尽管量不足,但这应该被视为A行为的环境。正如在被害人奄奄一息之际,行为人开枪致其死亡时,其行为仍然属于故意杀人罪既遂。”同样的,B需要承担自己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地减少或者扩大A的责任。因为二者之间没有犯意的联络,只有纯粹客观上的共同实行,不能形成相互归属或者代理的规范效果。

案例4:A以帮助B完成盗窃罪的故意,用手枪逼迫C不许动,造成C之财物被B盗走,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帮助犯并不需要把正犯的行为直接等同于自己亲自实行的行为,因而无需意思联络来支撑等价性评价。故可以承认片面的帮助犯。有论者将A持枪胁迫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的既遂或者未遂的观点不妥。原因在于,此时A根本没有抢劫罪之主观犯意,因此持枪胁迫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定性为抢劫行为,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论者认为,倘若不将A的行为认定为共同正犯,则A的行为属于胁迫,在我国只能是无罪。这种观点也不合理。原因在于,胁迫行为是在帮助盗窃之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且这种胁迫行为可理解成为B以和平的手段转移占有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案例5:A事先下药给C致使B顺利完成了强奸,可以将A认定为强奸罪的帮助犯。没有共同的行为决意,无犯意的联络,很难在规范评价上将B的行为直接等同于A亲自实行的行为。事实上,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对犯罪实现真正具有支配作用的行为人是B。而A与B没有犯意的联络,因此A不能直接影响B的行为,所以A不能作为共同型的正犯。其实负主要责任的理应是具有意志自由且能直接支配强奸罪完成的B。

案例6:A出于帮助B杀死C的目的堵住唯一逃生通道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虽然很多学者与普通大众一样认为,作为帮助犯可能导致量刑的不合理。但是笔者认为,事实上,A并不能支配犯罪结果的出现,因为杀不杀C主要由具有独立意志自由的B控制,A的行为无法支配犯罪结果的直接出现。A与B缺乏意思联络,就不能影响任何一方,不存在共同合作完成犯罪之说,无法在规范评价上将二者的行为直接等同。值得再次强调的是,这里的等价性是指,将对方的行为直接视为自己亲自实行的行为。而帮助犯并不要求将正犯的行为直接等同于自己亲自实行,因此不需要满足等价性的要求。当然,如果认为A堵住唯一逃生通道的行为,是利用已经存在的危险,并支配了危险的实现,那么将其评价为单独直接正犯也许有成立的可能。但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其属于共同型的正犯。




(责任编辑:蔡  颖)

杨秋野:论共犯论中的区分制与单一制理论——折衷说之探索

石泽华:《监察官法》实施背景下如何强化对监察官之监督

李刚:论《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授权立法条款的增设

窦鹏娟:“后康美时代”独立董事履职的“独立性”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