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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茂荣:论损益相抵

黄茂荣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1-13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退休教授 黄茂荣



目次


前言


一、以损益相抵为原则或例外的观点


二、损益相抵之构成要件


(一)损害与利益之发生应基于同一原因事实


(二)利益与原因事件间之相当因果关系非其充要条件


(三)损害与利益非出于同一原因事实不生损益相抵问题


(四)损益相抵之损害及利益应属于相同科目


(五)第三人救助所生利益与损害之相抵


(六)国家之恩典给与


三、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之利益


(一)非因人之行为所增加的利益


(二)因侵害事件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分外努力之成果不计入损益相抵


(四)以新换旧之过与不及的找补


(五)物或权利之丧失的回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的选择


(六)扶养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之损益相抵


(七)扶养请求权之损害与继承利益之相抵


(八)第三人赔偿所生利益之损益相抵


(九)保险人对受害人为损害之保险给付


(十)基于劳动关系之赔偿给付


四、损益相抵之规范基础


结   论


内容摘要


损益相抵之法律思想最后应由诚实信用原则导出。由于损益相抵的规定,究诸实际,尚属决定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的基础观点或法律原则,所以,在其实践上,还须根据其所涉法律事实之特征,具体化为各种类型,给予构成要件化,才能适切地加以规定,不能简单地主张:一切因侵害事件发生之利益,皆有损益相抵之适用,应自其引起之损害扣除。其类型化之取向,有若法律事实之分类,先按自然事件(非人之行为)及人之行为分成二类。而后再将人之行为分成受害人自己之行为或第三人之行为。第三人之行为当中,各种保险给付及国家之社会安全给付占有重要的地位。加害人之行为应在侵害行为中一并考虑,与损益相抵无关。


关键词


损益相抵 诚实信用 损害 利益



前言

财产(权)之保护为现代民法之建制的基础原则。由之引申有未经授权而管理他人事务之无因管理,有无法律上原因而有财产利益之移动的不当得利,以及侵害他人引起损害,应予赔偿之侵权责任或危险责任的法定之债。此外,并有违约之契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其中无因管理之规定意旨要在:管理费用及利益之归属;不当得利之规定意旨要在:所受领之利益的返还;而侵权责任、危险责任及违约责任之规定意旨要在:赔偿损害,以回复无侵害或违约事件时,受害人之利益状态。上述制度之目的,归纳言之,基本上都在保护受害人之利益当有之状态。其在损害赔偿法上就是当有之利益状态的回复:此即回复原状之赔偿方法。损害赔偿应以原来之利益状态的回复为其目标,固然言之成理。但其实践,没有初看之容易。首先遭遇的难题为损害之界定及其量化,而后为得自该损害扣抵之利益的界定与量化。损益相抵制度即在规范这些问题。究竟有哪些利益得自侵害(原因)事实引起之损害扣抵,不易以一个概括的原则或规定加以厘清。所以,必须针对损害事件之发生与发展的特征,类型化可能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发生之利益,以分别探讨其扣抵之正当性。

其所涉事实之特征可要分为:(1)因侵害事件本身之因缘;(2)因受害人之努力;(3)因损害赔偿方法;(4)物或权利之丧失的回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的选择;(5)与扶养请求权有关之损益相抵;(6)第三人或保险人之赔偿与损益相抵;(7)劳动关系之赔偿给付与损益相抵。

一个侵害行为原则上固因其对受害客体,具有侵害性而可能造成损害,但对于物之侵害,可能因具有积极的加工意义而增加其价值;对于人之侵害,可能因其具有积极的健诊或治病之功能,而节省受害人健诊或治疗之费用,认识其健康状况或治愈其疾病。这是明确,没有藉助于其他外部的因素,单纯因侵害行为本身,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并同时带来利益的情形。上述价值之增加或费用之节省的利益发生时,其归属视情形,应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规定,受害者应偿还侵害者之管理费用或经请求时,返还受领之利益。然其如附带于该侵害行为之侵权责任的请求,在责任范围之计算上,以抵销的形式主张,则表现为损益相抵的问题。

与之不同,有除加害行为外,例如土地上之古迹被人毁损至不能修复,造成损害,并因此不再具有应于限建之要件(台湾地区“建筑法”第102条第1款),而得解除限建,嗣后并经声请该管机关解除限建,从而提高该笔土地之市值,使受害人得到利益。德国实务上有谓在古迹之毁损的损害赔偿之请求,加害人得主张适用损益相抵,自该损害,减除受害人因该古迹之基地解除限建所得到之利益。该因侵害而受有利益之类型,与前述典型的情状比较,有其获利是否直接因侵害行为而生之疑虑,以及一笔土地之限建与解禁,分别有其附随之公法上的补偿权利或捐助义务,以衡平其限建与否之利益,应依与土地之使用有关的规定,分别独立处理,不宜与古迹之侵害的赔偿混在一起考量。

其次为第三人对受害人为损害之弥补。该弥补的给付是一种利益之给予,该利益与侵害造成之损害间,首先有在结果上使该损害不再存在,以致影响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的存续问题!其究当如何发展,视第三人之所以为给付的原因或意思而定。其纯为对于受害人为救助者,该救助利益应与该侵害之损害的赔偿问题隔离处理,就损害之填补,该救助视为不存在一样。所以无损益相抵的适用。反之,如系为填补该损害,则该第三人之给予首先应论为第三人清偿。而后视其所以为清偿之原因区分为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保险人之理赔。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适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管理费用或返还不当得利;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所清偿之债务的债权法定移转于第三人。保险人之理赔,不论是责任保险或人身保险,其理赔都是终局的,基本上无损益相抵之适用,再无代位请求权,而如属其他保险,则理赔后,原则上保险人有代位请求权,受害人不得对保险人及加害人为重复请求。

在德国民法的起草,虽谓当一个人应依规定负责时,其责任范围之界定,应就其发生之损害的及有利的结果,一体而不分割的观察是自明的道理。但损益相抵原则并未在德国民法明文加以规定,也没有将损益之应相抵或不相抵,宣示为原则或例外。其立法者将该问题留给学说与实务去解决。其理由为该问题所涉损害的概念尚不明确,其规范还待透过案例逐步厘清。迄今一致的看法是:差额之假说的逻辑结果,亦即自损害减除一切基于损害事件发生之利益,以计算侵害或违约之责任范围,并不当然是问题之合于事理的解决。受害人所受之哪些利益,应归属于加害人,自损害扣除,必须参酌具体情况,透过评价定之。不过,学说上多倾向于认为,损益相抵应予适用为原则,而实务上因要求必须有所以应予相抵的积极理由,而似采以不得相抵为原则。

侵害事件固可能对受害人引起财产上及精神上之损害,但有时也可能对其带来财产上或精神上之利益。例如因受侵害,而由于取得保险给付或第三方之资助而节省费用;或因名书法家或艺术家,未经允许在他人之建筑物上题字、划画,或雕刻,或因地上的古迹遭焚毁而解除限建,使被侵害之客体的交易价值上升;或著作因盗印或未经授权而改编为剧本,拍成电影或表演话剧,而名气传开,销售量大增或引来重要的投资者,而高兴。如果无视于该利益之增加,而只取向于侵害事件所造成之损害,会使受害人处于较无侵害事件时有利之地位,使损害赔偿超出回复原状之结果。因此,在关于损害之差额说的观点下,有认为应自该损害扣抵受害人因该损害事件而取得之利益,计算其损害之有无及范围。此即损益相抵之补偿原则。为此,台湾地区“民法”除在第216条第一项规定“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外,并在第216条之一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其实践方法为:或只承认扣除基于受有损害之同一原因事实所受之利益后之损害结果(der Endschaden)为赔偿义务人之责任范围;或课受害人以义务,将该利益返还于为赔偿给付之人。该返还义务以损益相抵制度,而非以不当得利为其规范基础。相关的情境例如甲有极品牛皮一张,被名匠乙未经甲之授权,将之制成皮鞋一双。过程中,首先是乙侵害甲对该牛皮之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不过,如甲喜欢该鞋,乙之所为首先可能转化为适法无因管理,阻却了该侵权行为之违法性。然如该鞋之价值显然超过该张牛皮,乙可能基于添附之规定,主张该皮鞋之所有权应归属于乙(台湾地区“民法”第814条但书)。于是,甲依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就其所受损害只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在上述演变的过程中,其所涉利益在甲、乙间之流转的规范基础几经变化:首先是乙对甲应负该张牛皮之丧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后转为甲对乙依无因管理,应负费用之偿还义务,最后是乙对甲应负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类似的问题亦发生在智财权之侵害的损害赔偿规定。例如台湾地区“专利法”第97条第1项规定:“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权实施该发明专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权利金为基础计算损害。”第一款所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第二款为不法无因管理之管理利益的归属,第三款为依交易习惯的标准计算之授权金的节省构成之不当得利。在各款所定之损害的计算上都有利益之扣减的过程。

损益相抵原则之适用,以损害事件确实使受害人受有利益为要件。其与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第2项所定者,虽皆有缩减赔偿金额之效力,但其情状不同。后者规定,“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亦即虽有能避免或减少损害之可能,而因被害人未预促债务人(加害人)注意,以致没有减少。该能减少而未减少之损害的存在,依该条规定,加害人得自其应赔偿之损害减除。从损害赔偿之结果论,损益相抵的目标在实现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第1项所定之原则: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损益相抵与超越的因果关系一样,所涉者为损害范围之计算或归属的问题,而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所涉者为损害赔偿责任之原因,所以归类为损害之共同原因,亦即与有过失或与有原因(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而不是损益相抵的问题。

未成年人因其父、母受伤害而死亡时,固受有扶养权利及精神上之损害,但亦因此提前继承父母之财产时,其间之损害与利益,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因职业灾害、车祸、意外事件受有人身或财产之损害,而受有保险给付时,该保险给付之受领的利益,与其侵害之损害的赔偿间是否有损益相抵原则之适用?这些情形,必须视其利益之取得所属类型(保险类型)及具体情形评价决定,不能一概而论。关于遗产之继承有谓遗产本身不计入,而继承事故发生后,由遗产产生之孳息则应计入损益相抵之利益,但其孳息之取得基于继承人之经营者,不计入。

一、以损益相抵为原则或例外的观点

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当有损害事件发生,致当事人之利益受到影响时,应以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49条)为出发点,以回复原状为所涉利益状态之调整的目标。此为侵害人之回复原状的义务。其目的固在于完全填补受害人因侵害事件所受之损害,以避免不公平地减免侵害人之责任(完全填补原则),但也不得使受害人因侵害事件而取得额外之财产的增加(禁止获利原则)。于是,相伴于回复原状的义务,在损害赔偿之债,导出损益相抵原则。

依回复原状之法律思想,为化解侵害事件所引起之利益冲突,应透过赔偿给予完全的补偿,但不使受害人获利的方法,重建受害人有如未受侵害,本来可能享有之利益状态。此为一种假设应当存在之利益状态。该状态之回复,如果只涉及减少之财产的填补,其目标比较容易达成。然在赔偿的方法,如还涉及以新品换旧品或可增益被害客体之加工、精神损害之赔偿、或受害人因侵害之原因事实或其赔偿,而在损害之外,也引起财产利益之增加的结果,则为使受害人不因侵害事件而取得额外之财产利益的增加,其所受有财产利益便有自其应受赔偿之损害扣抵的需要。不过,其扣抵或不扣抵的结果,在个别案件可能抵触损害之恰如其分的补偿原则。在这种情形,损益相抵之恰当的适用,在于防止虽合于回复原状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的文义,却违背其意旨之赔偿结果。为符合法安定性,恰当扣抵所生利益,尚需探讨可适用于个案之确定的标准。

对损益相抵的适用,并无相抵或不相抵之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关于其相抵或不相抵的决定,应按问题类型取向于不同的标准。当中有损害赔偿法之一般的标准,有与受害人所为损害赔偿之请求有关,对于损害之防备,或对于第三人基于善心、 基于扶养义务、劳务关系、或私人保险减轻其损害,以及对于社保单位给予受害人之救助等之标准的观点。这些观点的具体化在学说与实务导出关于损益相抵之各种类型。法定之抵销禁止的规定并不排斥损益相抵的适用。然学说与实务就具体的一般评价标准尚无共识。判决中尝试提出:“赔偿请求权之目的、受害人之可接受性、无不适当减免加害人之责任、利益与不利益必须在评价的观察中平等的结合为一个计算的单元。当中德国联邦法院(BGH)以一个句子总结:损益相抵之法律思想最后应由《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所确立之诚实信用原则导出。

由于损益相抵的规定,究诸实际,尚属决定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的基础观点或法律原则,所以,在其实践上,还须根据其所涉法律事实之特征,具体化为各种类型,给予构成要件化,才能适切地加以规定,不能简单地主张:一切因侵害事件发生之利益,皆有损益相抵之适用,应自其引起之损害扣除。其类型化之取向,有若法律事实之分类,先按自然事件(非人之行为)及人之行为分成二类。而后再将人之行为分成受害人自己之行为或第三人之行为。第三人之行为当中,各种保险给付及国家之社会安全给付占有重要的地位。加害人之行为应在侵害行为中一并考虑,与损益相抵无关。

二、损益相抵之构成要件

(一)损害与利益之发生应基于同一原因事实


关于损益相抵原则之构成要件,台湾地区“民法”第267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此为关于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之给付不能时,其对待给付之损益相抵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638条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第一项)。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第二项)。”此为关于因当事人一方之给付不能,应负履行利益之赔偿的担保责任时,关于对方费用之节省的扣除之损益相抵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之一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此为关于损害赔偿之债所涉损益相抵的规定。

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59条规定,“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失能、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雇主依前条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上开规定所涉情形,类似于请求权规范竞合或请求权竞合。遭遇职业灾害之劳工分别依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可能因同一职业灾病造成之损害而有补偿请求权。因其损害同一,不得重复受补偿,所以雇主如已依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给予补偿,就其已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这不属于损益相抵。其所以构成请求权规范竞合或请求权竞合,乃因依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等所投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给付系在于履行,雇主就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失能、伤害或疾病所负之责任债务。

以上为关于损害赔偿之损益相抵的规定。其相同之要件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所以,“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第1项所明定。故同一事实,一方使债权人受有损害,一方又使债权人受有利益者,应于所受之损害内,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损益相抵之结果尚有损害,始应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8年沪上字第73号民事判例)。从而“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基于与受损害之同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自应于所受之损害内,扣除所受之利益,以为实际之赔偿额。此损益相抵之原则,于损害与利益,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生者,即可适用”(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6年度台上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不论究该利益之取得,与该原因事实之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然所取得者,相对于所致损害,仍必须是可肯认为财产关系上的一种利益。例如亲子间互负之扶养义务无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关系,所以赔偿义务人伤害他人子女致死者,其父母因此由于不用扶养而节省之扶养费,不得主张为其所负赔偿责任之得扣抵利益。有疑问者为:在房屋之买卖,私有单独使用面积短少之损害,与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积增加的利益,是否应被动接受出卖人关于损益相抵之主张?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采肯定的见解!其疑问为:按私有面积之短少属于买卖标的之量的不足,为一种物之瑕疵,不因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积的增加而不存在。“私有单独使用面积”与“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积”是否属于同种类的给付,在其互有出入时,得单方主张交换或抵销?

契约终止后,准用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关于契约解除时,有互负返还义务之给付范围的问题。终止与解除一样,另有第260条所定之损害赔偿问题。该第260条所定之损害赔偿与第259条之返还义务的原因事实及请求权基础皆不相同。该利益如非源自于费用之节省或自第三人可得之利益。而来自于应对赔偿义务人先前之给付所负的返还义务时,该利益之返还请求权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纵因无对价关系,而无同时履行抗辩之适用。该利益之返还请求权人原则上亦得主张抵销。从而发生与损益相抵相当之法律效力。因此,在损益相抵的情形,过度强调损害与利益之原因事实的同一性,在诉讼技术上固有其意义,但在结果上,特别是法院就利益之扣抵的规范基础,如为适当之阐明,使当事人能适时主张的情形,少有差异。


(二)利益与原因事件间之相当因果关系非其充要条件


该利益必须基于引起该损害之侵害事件。亦即其原因事件必须具有同一性。但除需因同一要件事实有该利益之取得外,是否与损害同样要求,该利益之取得与该损害事件间,必须有相当因果关系,德国实务采肯定的见解,但学说上有正反不同的看法。

德国学说上有主张因果之相当性可引为利益是否应与损害相抵之判断的标准。在侵害引起之利益状态的回复原状上,认为利益与损害应同等适用因果之相当性。乍看之下,这似乎是一个自明的合理原则,但其实不然。因为在侵害之责任范围的认定上,损害之发生与侵害的相当因果关系,适合作为其责任之归属的积极要件,而利益之扣抵为其责任之归属的消极要件,为何只要侵害人能事先预见其侵害会引使受害人获得一定之财产利益,即得将该利益自其侵害引起之损害扣除,以计算其责任范围?这与相当因果关系之基础的公平观点,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之建制之吓阻思想皆不相符。

另是否只要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得主张损益相抵?例如外科手术治愈病人之疾病所带来之利益,得否主张,可用来与在该手术中,因过失而将手术中使用之纱布留置体内所造成之损害相抵?因为手术虽不一定能治愈疾病,但治愈本来即是该医疗契约之缔约目的。所以,与治愈有关之健康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存在于该医疗契约,不得引用来与积极侵害债权或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的给付义务相抵。


(三)损害与利益非出于同一原因事实不生损益相抵问题


按台湾地区“民法”第258条及第260条关于契约解除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台湾地区“民法”第263条)。其中常涉及损益相抵之议题者为: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所定,契约解除或终止后,双方所负之回复原状的义务所涉受领之利益与第260条所定损害赔偿义务所涉遭受之损害之发生是否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台湾地区“民法”第263条规定,终止准用第259条所定关于解除之回复原状的义务,此为一种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而准用第260条所定损害赔偿义务所涉者为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义务。二者虽皆以契约之终止为其发生之原因事实,但因所适用之规范基础不同,所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在承揽契约经定作人依台湾地区“民法”第511条任意终止时,承揽人因定作人预付工程款而取得之利益,依第259条第2款,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该利息之返还,与依第511条之损害赔偿间,无损益相抵原则之适用。因互不属于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对价关系,亦无同时履行抗辩之适用。然因其给付种类相同,且在终止的情形,其清偿期亦当相同,双方当事人应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台湾地区“民法”第334条第1项)。其结果,与适用损益相抵相同。只是双方之给付,不具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之损害与利益之关系。

在土地买卖,因买受人价金之给付迟延,致出卖人至契约因给付迟延而解除前,未能偿还以该土地为担保之债务,而向银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及该期间之地价税,而受有迟延损害。在该契约解除后,出卖人虽因景气因素,得以较高价将该土地卖与同一买受人,但还是向买受人请求前开迟延损害。买受人主张以该较高价与原价之差额抵销该迟延损害。经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8年度台上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以其损害与利益非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否准。


(四)损益相抵之损害及利益应属于相同科目


用来损益相抵之损害及利益应属于相同科目,例如因侵害事件引起之劳动收入的减少(损害)与劳动收入的增加(利益)同属于劳动收入之科目的增减。其损失与利益才有损益相抵之适用。非财产上损害与财产上利益因科目不同,有是否一样能够相抵之疑问。其与财产上的利益因不属于相同的类型,在性质上是否能够相抵,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学说倾向否定的看法。不过,亦有矛盾的情形,例如因受侵害或因避孕失败,而怀了不想怀的小孩,固必然有财产上的损害(例如扶养费)。但该小孩如果健康聪明懂事可爱也可能给其母亲带来无限的安慰,此时其事后获得之非财产上的利益可否与其先前或以后扶养期间之财产上损害互抵,所涉应考量的因素众多,除当初之行为人外,还有后来参加之该小孩自有之生存与发展利益。学说同样见仁见智。至于非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的利益之间,因属于同一类型,其互抵的可能性,即使仍有量化的问题,但较可理解。例如一个因车祸重伤住院治疗者,在住院期间认识了终为配偶的女生,使其住院时光充满喜悦(非财产上的利益),冲淡了重伤住院的哀怨(非财产上的损害)。该偶然之姻缘带来的幸福感(非财产上的利益),在其车祸受伤之非财产上的损害的量度上,是否得予考量,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五)第三人救助所生利益与损害之相抵


 有些利益依其性质或发生之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减少损害或度过受害之困难,所以,不适合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相抵,缩减其对于加害人得请求赔偿之数额。例如第三人单纯为帮助受害人,而给予慈善资助之善款,既非代加害人赔偿,亦非为求受害人报偿。在此种情形,如容许加害人主张将受害人因此所取得之利益与其所造成之损害相抵,显然与该第三人之给予的意思相违。所以,目前一般肯定,此种利益不与损害相抵。

所以,如甲因过错弄断了丙之受雇人乙的腿,致乙六周不能工作。乙之有钱朋友丁为乙支付了医药费。乙将该已付清之医药费的收据寄给其私人保险人戊。戊并将该医药费退给乙。在该六周之疗养期间,丙依法继续对乙给付薪资。乙因此获得医药费及薪资之利益。问乙是否还得对甲请求因伤所致医药费及薪资之赔偿?甲得否主张损益相抵?乙就因伤所致医药费及不能工作期间之薪资,对甲有请求权。该医药费之给付,不论是丁或私人保险人所支付,皆系为有利于乙而为给付,无损益相抵之适用。至于丙对乙给付薪资,其目的固在于依法保障乙之生活所需,但最终不是为减免甲之赔偿责任。所以,丙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乙,请求让与基于其权利(人格权)对第三人甲之请求权(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第1项)(台湾地区“民法”第218条之一)。


(六)国家之恩典给与


在损害之填补,国家之恩典给与(抚恤金),有若第三人对于受害人之无偿救助,不是国家赔偿之给付,所以不得与民事赔偿给付之义务互抵。此为司法上一贯之见解。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4年度台上字第2520号民事判例:“抚恤金系依‘公务人员抚恤法’(公法)之规定而受领之给与,其性质与依民法规定对于加害人请求赔偿之扶养费全异其趣,自不得于依法应赔偿扶养费金额中予以扣除。”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度台上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军人抚恤条例’系‘政府’对因公受伤或死亡之军人或其家属,对之予以补偿或恩给,以照顾彼等日后生活之规定,并非对军人执行公务致第三人受有损害,而应由‘政府’予以赔偿之规定。是谢青霖纵由(台湾地区)‘军人抚恤条例’获有给付,该给付并非损害赔偿,自无毋须自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1年度台上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依(台湾地区)‘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所给付之慰问金,此乃‘政府’基于其因公死亡而给予之恩惠,与侵权行为其权利受损而为赔偿之性质不同,自无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之余地。……末查养工处既非与腾瑜公司、郑宗汉就本件侵权事件同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原审因认腾瑜公司、郑宗汉自不得援引(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以之抵付其应赔偿之金额,并不违法。”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4年度台上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公务员抚恤金系依‘公务员抚恤法’之规定而领得,其性质为受‘政府’之恩惠。而‘国家赔偿法’系依(台湾地区)‘宪法’第二十四条而制订,两者之目的、性质决然不同,两者间无重复领取而有相互折抵之问题。”

三、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之利益

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之一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此为关于损害赔偿之债,损益相抵在其责任范围之计算上的适用。第270条规定,被害人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被害人如未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其因此所减少之损害,在损害之计算中处理。被害人如有超出该条所定以上之努力,避免或减少损害者,无与有过失(台湾地区“民法”第270条)或损益相抵(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之一)规定之适用,其减少之损害或增加之利益,不自损害减除。台湾地区“民法”第267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此为关于契约之债,损益相抵在其给付范围之计算上的适用。其中“应得利益”之认定,请求权人之努力依诚实信用原则仍以合理之程度为限。超出该努力标准所获利益,应无损益相抵规定之适用。

当因缘于损害事件,受害人基于自然事件、他人的给付或受害人之行为,而取得利益时,这些利益是否论为受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应适用损益相抵之规定,扣减侵害人之赔偿责任金额,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按其利益之种类,定其归属之对象。其由第三人给付者,并应按其给付之目的,就其法律上原因分别论断,其利益之归属,以认定是否有损益相抵规定之适用。


 (一)非因人之行为所增加的利益


不因双方之行为,或新的另一事件,而因同一侵害行为,使受害人在所受损害之外,另受有利益。因该利益之取得,与造成损害之原因同一。所以,在该侵害行为所致损害之有无,以及范围的计算上,应减除受害人因该侵害行为所受之利益。该损害与该利益在发生上的关联,不是因果上的关联,而只是其间之内部的关联(ein innerer Zusammenhang)。这常与费用之节省有关。例如受害人因受伤住院而节省在家之生活费及上班之交通费;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供货义务固有履行利益之损失,但买受人亦免因违反其与他人之独家供货契约,而负违约金之给付义务;预售屋之买受人,因建商迟延交屋,而有迟延损害,但有节省自交屋时起算之贷款利息的利益;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移转不动产之债务,而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出卖人得主张自买受人请求之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中,扣除买受人因无该不动产之移转,而节省之登记费用及以买受人为纳税义务人之不动产交易税(die Grunderwerbsteuer)例如契税。土地因其上之古迹经毁损而解除限建,致增加其市值,得否自其毁损所致之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害扣抵?

此外,另有经法律明文具体规定者。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34条前段规定:“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此为运送人契约上之无过失的担保责任。就该责任之范围,台湾地区“民法”第638条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第一项)。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第二项)。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第三项)。”其第一项之意旨为:运送人所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范围首先指“运送物应交付时目的地之市场价值。”第三项之意旨为:但不含所失利益,例如转售利益(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第2项)。这是关于损害范围之界定。鉴于运送物要到达目的地本来须经运送,因此会有与运送相关之费用的发生。是故,倘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而无须支付,则托运人为运送物之到达目的地,以实现其在目的地之市场价值,会有运费及其他费用之节省。该节省之费用自当由第一项所定赔偿额中扣除之。


(二)因侵害事件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被害人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至于受害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取之措施,超出该条规定所要求之程度时,其因此所生之费用及利益,如何归属?超出之避险措施的部分与侵害事件无关,应由受害人自负费用,自享利益,无损益相抵的适用。


(三)分外努力之成果不计入损益相抵


与之相关者,首先是受害人因受有损害,无故意怠于减少损害或取得利益之情形,而超出台湾地区“民法”第487条但书要求之程度,努力转向他处服劳务取得收入。其因此增加之收入,不计入与损害相扣抵之利益。例如特别努力利用时间加班、找兼差以增加收入,弥补所遭受之损害,以不待于赔偿,尽快从受害的财务窘境回复过来。其因此取得之报酬属于其自食其力,额外努力工作之成果,与加害人之侵害无涉。另德国联邦法院(BGH)在其判决中,就驾训班之教练,在其教练车受损待修期间后,为弥补缺课损失,而特别利用休假时间加班授课,取得之收入,曾肯认不属于应与损害相抵之利益(BGHZ 55, 329)。此外,受害人因加害人提供之转业训练的赔偿,而后来增加之收入,亦不论为与侵害相关联之利益,无损益相抵之适用。以上受害人为减轻受害的财务窘境自力更生,特别付出劳力(例如加班、休假工作或兼差)取得之报酬与台湾地区“民法”第267、487条所定之通常努力的替代服务报酬不同。这类问题也常发生在侵权行为或契约上之违约债务不履行(例如不动产买卖或租赁)。关于受害人或非违约方之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义务及其基于侵害或违约事件相关事务的处理获得利益时,是否有损益相抵之适用的问题。原则上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或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约时,受害人或守约方对侵害人或违约方所负之义务,应止于防止或减少损害之发生,而无为侵害人或违约方创设经营利益之义务。从事损害之防止或减少,其所涉者类似于适法无因管理或法定委任之管理利益的归属与管理费用之偿还的问题。其结果,最终以引起之损害构成之责任范围的计算表现出来。当中如另有积极之管理利益发生,这部分应论为不在受害人或守约人之无因管理或法定委任的任务范围内,故与损益相抵无关。


(四)以新换旧之过与不及的找补


在以回复原状为赔偿方法时,其原状之回复,常因加工或用料,而一方面难以避免发生技术性或交易性贬值。此为回复不足的问题。该贬值造成之不足必须藉助于金钱赔偿补足。当中困难在于准确界定贬值的数额。

另一方面当以受害客体受侵害前之利益状态的回复为赔偿方法时,一直会遭遇到要恰如其实,刚刚好回复其利益之原状的困难。例如实务上往往必须“以新换旧”为赔偿的方法。这时可能会因新旧的替代,而发生各种型态之剩余。当新品与旧品的价值不等,其回复不是“超过”,就是“不足”。当该剩余具有一定之经济利益,除非赔偿义务人明示或默示抛弃,就该剩余构成之利益,依损益相抵原则,原则上应予找补。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找补其“超过”或“不足”自然两全其美。否则,将难以善了!此为新旧利益差额之找补的问题。赔偿义务人之赔偿义务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之找补义务的履行,有同时履行抗辩之适用。不须适用损益相抵衡平其间之利益关系(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之一)。该超过造成之过度补偿,必须藉助于金钱给付找还。当中困难首先除同样是如何准确界定超过的数额外,还有受害人财务上是否能够负担该由于侵害事件所引起之计划外的财务需要。是故,找补一时看来可能最为公平,但在具体情形,受害人方可能遭遇权利行使上之困难。例如受害人无资力找补,或无资力配合侵害人之赔偿,支付其应负担之工资或材料费,以致实际上不能受领加害人之赔偿给付。由于不得因此要求受害人屈就侵害造成之损失。所以,当超过之回复,给受害人带来难以克服之财务困难时,一定的程度,加害人方必须让步,酌减受害人之找补义务。在这些情形,受害人之找补义务是否应予免除,亦即加害人是否不得主张损益相抵,值得考虑。

另与新旧交替有关,在损害填补后,旧物全部或一部常因被新品替换,而变成剩余。其剩余应如何处理?留给受害人成为其多出之利益或成为废弃物之处理的负担,或加害人应负责清理?哪方有选择权,决定其归属?“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第一项)。第264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二项)”(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之一)。《德国民法典》第255条有相同之规定:“因物或权利的丧失,而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只在其赔偿请求权人让与其基于该物之所有权或基于权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时,始有义务赔偿。”上开规定的出发点显然是:赔偿后,发生之受害标的的残余,首先归属于赔偿请求权人,而后透过请求让与的机制,最后归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有权请求受害人(赔偿请求权人)让与基于该物之所有权或基于权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例如租赁物失窃时,承租人对出租人负租赁物之赔偿义务,但得请求出租人让与其对于窃取者之盗赃物的返还请求权;不能返还时,为其价额之赔偿请求权。该规定可谓是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第1项关于代位请求权之规定的原始态样:“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基础的法律思想另见于台湾地区“民法”第320条:“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68条第三项有类似的规定:“在第三人满足债权人之限度,该债权移转于该第三人。该移转债权之行使,不得不利于该债权人。”归纳之,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在受清偿之限度,债权人之债权原则上即依法移转于该第三人(债权之法定的让与),或该第三人得代位行使债权人之债权,以在此限度,避免发生重复清偿的情形,并调整第三人与债权人之利益。


(五)物或权利之丧失的回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的选择


一个人因其物或权利之损失而得请求赔偿者,其赔偿义务人得对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其基于该物或权利对于第三人(加害人)的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与让与请求权间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之一,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55条)。一个人既因其物或权利之丧失,而得对应为之负责任者,请求赔偿其因该物或权利之丧失而遭受之损害,则赔偿权利人自然不得兼有该损害之赔偿与该物或权利之保有的利益。究竟要请求赔偿该损害或保有该物或权利,该赔偿权利人在受损害赔偿前,有选择权。在请求赔偿损害时,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此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尚得后悔,改向侵害其物或权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或赔偿。


(六)扶养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之损益相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第1项)。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另有人应对受害人负扶养义务(台湾地区“民法”第1115、1116条)而排除(参照《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4项)。于是引起当其中之一人对于受害人先为给付时,加害人与扶养义务人间之求偿问题。由于侵害的行为人应是就该损害负最后责任的人,所以只有在扶养义务人先为给付时对于加害人有求偿权。问题是其法律依据为何?如不认为二者就该损害之填补负无内部连带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其清偿只有扶养义务人对于加害人有求偿权,则应将之论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给付,肯认扶养义务人在给付后,得法定受让受害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还有争议,只好从肯认其得对受害人请求让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解决。如不承认扶养义务人为该损害赔偿义务在清偿上之利害关系人,致要绕道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有关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偿还管理费用,则会徒生周折。

在侵害事件,受害人因受到人身侵害,除有医药费等损失外,并失去工作能力。因其失去工作能力,而如前所述可能自其父母取得扶养请求权。如由于父母之法定扶养给付,其所受之人身损害,全部或一部受到弥补。其受领该扶养给付之利益与该人身损害,在赔偿上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因扶养义务,以受扶养的人有受扶养的需要为要件(台湾地区“民法”第1119条),而赔偿义务人之充分的赔偿,可能使受害人变成无受扶养之需要。因此,受害人受赔偿给付后,对于第三人最终不取得法定扶养请求权。从而也无受领扶养给付之利益与其人身损害间之损益相抵的问题。

然扶养义务人在损害赔偿前,如已为给付,其与扶养给付间之损益相抵的问题应如何解决,则有争议。德国判决先例认为应依《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4项的意旨解释为之。有谓该条应解释为:系于扶养需要之要件的扶养请求权仅是可能存在之请求权。其给付与损害赔偿义务应不相牵扯。所以,已履行之扶养给付的扣抵,以及合于利益之公平解决的途径,自始应当是开放的。扶养义务人对于受害人之扶养给付,既然以受害人之扶养需要及扶养义务人的给付能力为要件,则如因扶养给付,而相应减少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加害人有因侵害或给付以外之方式,无法律上原因直接受有利益的情事。受害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该利益。然扶养义务人在为扶养给付时,如已知悉加害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则其如有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扶养义务人对于加害人有适法无因管理之费用偿还请求权(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参照《德国民法典》第683条)。如其无为加害人之利益,管理其事务之意思,则应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适法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规定,在上述情形,能以符合法释义学的方法,自然地对于间接受害人(扶养义务人)解决侵权责任法未能解决之求偿的问题。援引损益相抵的规定,不会生有利于加害人或不利于受害人之结果,少有说明上的实益。


(七)扶养请求权之损害与继承利益之相抵


与侵害事件有条件说之因果关系的财产利益,是否得与该侵害事件引起之损害相抵,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依据之规范的意旨及目的定之。侵害人因侵害一定之法益或违反一定之契约义务而负损害赔偿责任时,公平正义容许侵害人亦得分享该侵害行为在没有他人之行为介入时对受害客体增加之利益。只有对于能全部或一部除去受害客体所受损害之利益,得与该损害相抵。例如一个需要受扶养之妇女因其丈夫被他人车祸撞死,而在扶养上丧失所依时,其关于扶养请求权之丧失的损害,原则上限于其继承所得之遗产的孳息利益,加害人得主张与其侵害所致扶养请求权之丧失的损害相抵。其理由为:遗产的孳息一般比较可能在继承事故发生前是用来支应扶养给付之所需。


(八)第三人赔偿所生利益之损益相抵


如属于债务人不必亲自给付之债务,第三人即得为给付,不需债务人之同意(台湾地区“民法”第311条、《德国民法典》267条)。其给付符合债之本旨,并经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台湾地区“民法”第309条、《德国民法典》第362条第1项)。但为清偿之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之关系仍不消灭,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台湾地区“民法”第312条)。此为债权之法定移转。要之,在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原则上对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皆无财产利益之增减。债权人固因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清偿而获得赔偿,但因其对于债务人之赔偿请求权法定移转于为清偿之第三人,并无超出损害之填补以上之利益。同时,债务人(加害人)亦不因第三人的清偿而免除其债务。是故,究诸实际,在利害关系人之清偿,该损害赔偿之债只发生债权人之变更,在内容上并无变更。所以,要以法律规定,受害人之赔偿请求权移转于为清偿之私法上或公法上之保险人或负担年金义务之雇主,其规定自当以否定损益相抵为要件。

至于该为清偿之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无利害关系者,因其所清偿之债务在所清偿之限度,因无法定移转于清偿人之规定,而即为消灭,其债权并不当然法定移转于为清偿之第三人。所以,其债务人便因其清偿而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要时,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调整清偿人与债务人之财产利益的关系。有疑问者为:为清偿之第三人,得否主张目的性扩张台湾地区“民法”第218条之一第一项,“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67条),选择以请求所清偿债权之受害标的之移转,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替代?盖该项之要件为:“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在赔偿后得为请求。举重以明轻,非赔偿责任人为清偿者,应更有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三人因损害事件而对受害人负有义务提供给付,以除去全部或一部损害者,其相抵非透过所清偿债权在所涉当事人间之法定移转实现者,才有视情形,是否适用损益相抵的问题。其判断之关键为:受害人取得利益之最后结果,是否为将损害的不利自受害人移转至第三人。如果损害的不利有因第三人赔偿,而自受害人移转至第三人,而又无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第三人之法定移转的适用时,则第三人就加害人因此所受债务消灭的利益,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对加害人请求返还。如果损害的不利没有因第三人赔偿,而自受害人移转至第三人,第三人纯粹是基于其与受害人之关系,而对受害人为给付。例如受害人系因对第三人支付相当之对待给付(例如支付保险费),取得第三人对自己之给付义务(保险给付),则受害人在自第三人取得给付后,依然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自第三人取得给付之利益,与加害人引起之损害间,无损益相抵之适用。例如受害人向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在先,而后在发生身体伤害时,基于该人身保险自保险人取得之保险给付,与加害人之损害赔偿间,无损益相抵的适用。然关于保险给付是否有损益相抵的适用,尚不得一概而论,仍应视保险之目的或种类而定。其基本的界线首先在该保险是否为责任保险或人身保险。如为责任保险,因其保险目的本即在于为加害人(赔偿责任人之利益),所以保险人在对受害人为保险给付后,对于加害人无代位请求权。反之,如为人身保险,因其保险目的本即在于为受害人之利益,所以,保险人在对受害人为保险给付后,对于加害人同样无代位请求权,但受害人对于加害人之赔偿请求权的责任范围不受影响(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所涉保险如非上述责任保险或人身保险,则保险人在对受害人为保险给付后,在理赔之给付的限度,原则上对于加害人有代位请求权(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其关系与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类似(台湾地区“民法”第312条: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九)保险人对受害人为损害之保险给付


虽以同一损害之赔偿为债之标的,但不构成请求权之竞合关系。例如保险给付与基于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不过,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人在清偿给付后,对于另一赔偿义务人依法可能有求偿权。

基于加害人投保之责任保险而对受害人给付者,其给付目的在于履行加害人之赔偿责任,不属于损益相抵中所称之利益的取得。基于受害人投保之伤害保险而对受害人给付者,其给付在于履行保险人对受害人之保险给付的义务。受害人受领之利益另有其与保险人之对价关系,亦不属于损益相抵意义下之利益。如果认为该利益有加值型营业税及所得税之缴纳义务,当其纳税义务人是受害人或守约人,该税捐应由受害人或守约人自己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报缴,与侵害人或违约人无关。除非关于人身损害之赔偿给付,或关于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给付等,赔偿义务人有法定扣缴义务,皆无所谓赔偿义务人得适用损益相抵规定,自其应赔偿之损害金额扣除的问题。

在侵害引起之保险事故,其不属于为加害人投保之责任保险者,关于加害人之损害赔偿义务,为清偿之保险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对于加害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其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第1项有明文规定。

例如为受害人投保之伤害保险。其效力与台湾地区“民法”第312条所定之债权的法定让与类似,但规范机制因有台湾地区“保险法”之特别规定,而有所不同。此为台湾地区“保险法”之一般规定。但尚有其他关于各种保险之调整规定。其调整主要按所涉保险之类型及被保险人之意思而定。

1. 责任保险

所涉保险如是加害人所投保之责任保险,则保险人对受害人(受益人)之理赔,实际上在依保险意旨,为加害人对受害人履行赔偿债务。因此,在理赔后,保险人对加害人(被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且受害人对加害人之得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应缩减。但加害人同意不缩减者,依其意思。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所定之责任保险属于此种保险类型。除责任保险外,保险给付对于受害人之利益,原则上非为减轻加害人之赔偿责任,所以,不宜与损害相抵。然在财产保险原则上亦非意在给予受害人双重赔偿之给付,所以,保险人在理赔后,原则上在其理赔给付之限度,对于加害人有代位请求权。

例如甲驾驶汽车撞伤行人乙时,其有过失者,负侵权责任;无过失者,负危险责任。不论有无过失,依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其受害人得依该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该保险为责任保险,其意旨在其保险给付之范围,担保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所以,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加害人)已为一部之赔偿者,保险人仅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之余额范围内,负给付责任。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之金额,保险人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被保险人(第31条)。“保险人依同法规定所为之保险给付,视为被保险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同法第32条)。但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在约定不得扣除的限度,其实有重复赔偿的结果。然因其是人身保险,不予深究。上述扣除之规定,看似一种损益相抵。但其实是损害赔偿义务之履行的方法。保险人在该损害之理赔时的法律地位,有若加害人之赔偿债务的履行辅助人,为债务人(加害人)之利益而为赔偿给付。保险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属于一种以保险的形式表现之特别的委任关系。

因为责任保险所保险者为行为人(加害人)之赔偿责任,属于该损害之赔偿责任的主债务。所以,其请求权人依本法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者,保险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险以外之其他种类保险,而拒绝或减少给付(同法第37条)。倒是如有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向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提供保险给付者,得向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请求偿付该项给付(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法”第95条第1项)。同理,被保险人(受害人)参加职业灾害保险者,其因职业灾害事故所发生之医疗费用,由职业灾害保险给付(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法”第94条第1项)。这是后位责任之保险人对于前位责任之保险人或赔偿义务人之代位求偿权,而非为避免双重受益之损益相抵的制度。其效力与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类似:所清偿之债权法定移转于第三清偿人。

劳工职业灾害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其目的在确保雇主对于其所雇劳工之职业灾害的法定责任。该责任是一种危险责任,不以雇主就职业灾害之发生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当职业灾害由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引起时,该第三人就该灾害造成之损害负侵权责任时,就该损害该第三人及雇主分别依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及“劳动基准法”负赔偿责任。因其给付目的同一,而规范基础不同,且该第三行为人应负最后之赔偿责任,所以在责任之分担上,雇主与行为人无内部之分担义务,仅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雇主先为赔偿给付者对该第三行为人有求偿权。然因该责任保险所保险者为雇主之责任,而不及于第三行为人(加害人)之责任。所以,雇主之给付由劳工职业灾害保险之保险人给付者,该保险人在给付后,对于第三行为人(加害人)有代位请求权。不同的看法,认为劳工遗属得分别向加害人及雇主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及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的规定,请求全额之赔偿。

2. 人身保险与损益相抵

为受害人投保有人身保险者,其保险事故虽与人身的侵权事件同一,但因人身保险中之人寿保险及意外保险,基于人身无价,且某些人寿保险兼具投资性、生命法益及身体健康法益具有一身专属性等因素,故无代位请求权规定之适用。同理,就人身伤害为赔偿者,对于受害人取得之人身保险给付亦无损益相抵之扣抵权。该人身保险系以赔偿义务人为要保人,以受害人为被保险人者,该保险论为要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之赠与,是故,保险人在赔偿后,对于受害人无代位请求权,且受害人对于赔偿义务人依然得依侵权责任或危险责任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该保险给付与该损害赔偿间无损益相抵之适用:赔偿义务人不得主张自该损害扣除该保险给付。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及意外保险)上开效力与责任保险不同。责任保险之理赔目的,在承保范围内,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所以理赔后,保险人不取得代位请求权,受害人在已受理赔之范围,对于赔偿义务人之赔偿请求权同归消灭。此为司法实务上一贯之见解。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非为减轻损害事故加害人之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给付而丧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9年台上字第42号着有判例。基于相同法理,现役军人受伤,于军医院医疗,由‘政府’负担医疗费用,系以其服役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上诉人不得因此而免负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查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非为减轻损害事故加害人之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给付而丧失,两者除有(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代位行使之关系外,并不生损益相抵问题。而(台湾地区)‘军人保险条例’并无如‘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条将给付之保险金视为加害人或被保险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之相同规定。而开办官兵团体保险之目的,依其作业实施规定第一条明载系为照顾伤亡官兵及遗族生活,特开办官兵团体保险,俾于官兵发生伤亡事故时,提高保险给付,以达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为减轻损害事故加害人之责任。则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保险给付而丧失,上诉人之‘政府’赔偿责任,并不因被上诉人受领保险给付而得减免,上诉人所为应自赔偿金扣减之辩词,殊不足取。”


(十)基于劳动关系之赔偿给付


台湾地区“民法”第267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其类似规定,“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台湾地区“民法”第487条)。这都是关于契约上给付义务之损益相抵的明文规定。而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267条之一所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则为关于损害赔偿之损益相抵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487条之一规定,“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赔偿(第一项)。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雇用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第二项)。”该条似将该应负责任之人与雇主规定为该损害赔偿义务之连带债务人,并以应负责任之人(行为人或其监护人、保险人)为最后应负责之人。所以雇主(雇用人)在先为赔偿后,对于应负责任之人有求偿权。其实关于该损害赔偿义务,雇主与该应负责任之人的关系不适合规定为连带债务人。而应规定,雇主只是在先为赔偿给付后,得代位行使受雇人对于应负责任之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请求让与该赔偿请求权。这是比较标准的规范模式。

雇主对其劳工遭遇之职业灾病负有补偿义务。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59条规定,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失能、伤害或疾病时,含其必需之医疗费用、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未能痊愈者应按失能补偿标准给予失能补偿;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等项目,雇主应依该条规定予以补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该条但书所定,依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为本条所定补偿义务之先行的一部给付,其与本条所定之补偿间,雇主之得予以抵充(台湾地区“民法”第321条),不属于损益相抵的关系。

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而一时不能工作时,受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减少之收入(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第1项)。在其不能工作期间,如其雇主仍应给付工资时,加害人不得就受害人取得之工资主张损益相抵。盖一方面该工资之取得的原因关系另以受害人与其雇主之劳动关系为其依据。其次为该雇主因该侵害,受有不能自其劳工获得劳务给付之损害。该损害虽不使加害人对雇主负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但雇主在对其受害劳工给付工资后,在其给付之限度应可代位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218条之一)。

四、损益相抵之规范基础

因侵害事件,而使受害人既受有损害,也受有利益的情形,在侵害人之责任范围之计算,是否应自其所受损害扣抵其所受之利益?此即损害赔偿请求上之损益相抵的问题。假使法律对于损益相抵没有明文规定,究竟会不会因没有明确之实证法的依据,构成法律漏洞,而影响其相关事件之规范上的法安定性,在该利益之扣抵上,遭遇法律障碍?值得关心。按民事法建立在财产利益应予保障的基础上,所以在权利主体间如无法律上原因,而有财产利益之移动,如没有受到源自契约或无因管理之规定的调节,其因此受有损害者,原则上即得对因此受到益者,请求无法律上原因之不当得利的返还(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如果在侵害事件,就其发生之损害及利益,分别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赔偿其损害,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利益,有无损益相抵的规定,就其财产关系之规范,当也可各得其应有的规范结果。剩下来的是:有些利益由于其系因侵害而生,可能在伦理评价上认为侵害人不该享有,因此,否定其扣抵权益。如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则其问题源头应在不当得利法欠缺必要之伦理上的限制规定,而不在于损益相抵规定有所欠缺。例如在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侵害,有可能因侵害者善于经营,而使该著作或专利之权利人自己的销售因侵害而增加时,其受害人藉助于损害赔偿所要回复利益状态的原状,要如何界定。在这种情形,该增加之利益的归属,可藉助于不法无因管理,尽归著作权或专利权之权利人,加害人只得请求偿还管理费用。

另一种可能的情状为:甲、乙相邻而居,并各养有一只名犬一公、一母,当成种犬。有一天甲之公犬擅自与乙之母犬交配受孕。以致误了乙关于其母犬之配种计划,受有损害。但后来也生出可爱一对小犬。自乙方看,乙方受到错过一胎的育种损害,但得到一对小犬。其损益之解决方案可能:乙得该对小犬,但应给付甲配种一次的费用。或甲得该对小犬,但应给付乙一胎的育种费用。或甲乙各得一只小犬。上开解决方案乙有选择权。其理由为:乙方是受害人,得先选择其希望之赔偿方式。

结 论

基于财产权之平等保障的法律思想,在损害赔偿法之建制上,损益相抵的意旨在于实践损害赔偿制度之理念:课加害人损害赔偿义务之目的,只在于如实填补损害,以回复原状(完全补偿原则),不在于使受害人因此有超出所受损害之利益(避免超额利益)。如果只单纯着眼于损害之填补,其困难只在于如何核实认定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之有无及其数额。当中可能遭遇之问题,在于回复原状可能遭遇以新换旧及加工对于受害标的之交易价值及效用之增减值,以及由之引申之金钱找补的需要。其次是市场条件对于受害标的之价值的影响。然当涉及基于损害之原因事件,受害人亦有取得利益,并认为在赔偿之责任范围的计算上,该利益应与造成之损害相抵,则损害金额之计算便会引起复杂的牵扯,并带来新的问题。首先是该应扣抵之利益与损害事件应有如何之关系?其所谓基于同一原因事件是否指与损害之发生一样,该利益与原因事件亦应有相当因果关系?或只需有条件说之因果关系?

在侵害关系之发展上,受害人被课以防备损害之发生或扩大的协力义务。基于该义务,在该义务范围内,受害人之不作为,就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构成与有过失或与有原因力。但在该义务范围外,受害人之所为,便纯属处理自己事务之行为,其费用与利益皆归属于受害人。因此,就此部分,无损益相抵的适用。不过,问题是该义务范围如何划定?实务上总是一件难题。

当损害之赔偿有第三人之扶养、赔偿或保险人之理赔介入,势将损害赔偿带入复杂的三角关系。第三人之给付的利益应如何归属,其与加害人应赔偿之损害间,应如何计算,或如何求偿?受害人得否重复受偿?在第三人清偿之固有问题外,再涉入受害人与加害人间之损益相抵的问题。其解决基本上视第三人所以为赔偿或保险人所以为理赔之基础法律关系,亦即,其所以为赔偿或理赔之目的认定之。如为责任保险或人身保险,基本上无损益相抵之适用,至于其他种类之保险,则为保险给付之保险人原则上有代位请求权,受害人不得对保险人及加害人为重复请求。其已先自保险人得到部分赔偿者,其对加害人之请求,应扣除该已赔偿之部分,以留供保险人代位请求。此为损益相抵之适用态样。

再则,在人格权之侵害,当涉及受害人之至亲的扶养请求权的侵害,其与继承权牵连的损益相抵,引起侵害之外亲属法及继承法的伦理考虑的问题。这部分,不同立法例可能会有相当不同的伦理判断。


(责任编辑: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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