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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评 | 一个“极不寻常”的案例

郭俊野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5

摘要

2021年6月17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就W诉AW案颁发判决书1,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判决一项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无效(manifestly invalid),认为本案“极不寻常”(highly unusual),并提示案件双方就有关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作出明智处理。本文在此就该案的“不寻常”之处,给大家作出简要阐述。


01

背景:两份作出不一致事实认定的裁决


本案涉及到两份协议:一份是由涉案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Share Redemption Agreement);另一份是由涉案双方连同其他主体,一同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Framework Agreement)。


两份协议签署后,双方出现纠纷,并随即分别在HKIAC提起了两项不同的仲裁程序一号仲裁案由W方作为申请人、依据《框架协议》提起,AW同其他涉案主体一同被列为被申请人;二号仲裁案由AW作为申请人、依据《股权回购协议》提起,W被列为该案的被申请人。


在仲裁庭组成方面,一号仲裁案的仲裁庭由AN、TX和PY三位仲裁员组成;二号仲裁案的仲裁庭由WT、TX和ILY三位仲裁员组成。值得注意的是,两项仲裁案中的几位仲裁员均有非常丰富的执业经验,并且,TX在两项程序中均担任仲裁员。


2020年3月13日,一号仲裁案的仲裁庭发布了“一号裁决”,支持了W方的主张,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框架协议》,并同时驳回了被申请人AW方依据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所提出的反请求;然而在2020年7月13日,二号仲裁案的仲裁庭发布了“二号裁决”,却支持了AW方面依据失实陈述提出的主张,支持AW方撤销《股权回购协议》。据二号裁决,W方要向AW方支付3,792,558.70美元,并附带利息与仲裁费用。


02

案情:是否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2020年10月12日,W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二号裁决。在对AW方提出的有关申请进行处理的过程中,陈美兰法官对W方提出撤裁申请的理据作出了逐一分析,并最终认为二号裁决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明显无效(manifestly invalid)2


对此,陈法官将W方提出的撤裁理据总结成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基于“既判争点禁止反言”(Issue Estoppel)这一法律原则所提出的撤裁。对此W方认为,二号裁决与香港的公共政策相冲突,因为二号仲裁案的仲裁庭忽略了在一号裁决中针对相同主体、就同一问题已经作出的事实裁定,并且与之相反,还作出了不一致的裁决,这违反了公平、正当程序和正义的原则。其二是基于“表面偏颇”(Apparent Bias)所提出的撤裁。针对此,W方认为二号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WT并未如实、全面地披露其与AW方代表律师的利益关系,而由此产生的表面偏颇同样使得二号裁决因违反公共政策而应被撤销。


03

不一致的事实裁定


本案中,双方对“既判争点禁止反言”的有关基本法律原则并不存在任何争议。陈美兰法官在判决中也引述了Mohamme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 案3中的有关阐述,其中指出,如果构成诉因必要组成部分的某一特定问题已经在较早的案件中被作出决定,那么在之后涉及相同主体的案件中,若一方寻求重新处理这一特定问题,便有可能涉及“既判争点禁止反言”这一原则的适用。4


陈法官指出,表面上看,一号仲裁案与二号仲裁案处理的是不同的诉因,并且是基于不同的协议而作出,因而一般而言作出不同的事实裁定并不出奇,因为仲裁裁决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同的合同条款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不同陈述而作出的。但是,如果仔细研究涉案双方在两项仲裁中所提出的状书,以及在两项裁决中仲裁庭作出的事实裁定,却可以清楚地发现,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相同的条款或是相同的表述内容,两项裁决的事实认定确实存在不一致和相冲突之处。而值得特别强调的是,两项裁决均是经仲裁庭成员一致同意而作出的,并无任何一位仲裁员提出过反对意见。


针对这一问题,AW方提出,W一方应在一号裁决作出之后,便将其告知二号仲裁案的仲裁庭,而最终W却没有告知,仲裁程序又是“对抗性”(Adversarial)的,那么W在此就不应该将责任归咎于二号仲裁案的仲裁庭。而恰恰相反,假如W方并未在其状书中提出有关“既判争点禁止反言”的主张,而二号仲裁案的仲裁庭却径直自行对这一问题作出处理,那才是真正错误的做法。


W方则提出,其本身是在二号裁决作出之后,才发现有关事实裁定与一号裁决的不一致在此W没理由被认为是没有如实将有关不一致告知仲裁庭。W方也在二号仲裁案的进行过程中,告知了仲裁庭有一号仲裁案的存在,并告知了存在两个案件作出不一致事实裁断的风险。


此外,W方还特别强调了本案中“共同仲裁员”TX的存在。W指出,TX在两项程序中均担任仲裁员,他一定知道一号裁决所作出的事实裁定存在与二号裁决相关联的部分,而TX却并未在任何一项裁决中提出过反对意见。这意味着TX本人在两项裁决中就相同事实即作出了不同的裁定。


针对上述问题,陈美兰法官指出,法庭关注的是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结构性公正,而如果存在严重或是恶劣的行为,以至于损害正当程序(If there is conduct which is serious, or egregious, such that due process is undermined),那么法庭有理由以公共政策为由考虑是否应执行某一裁决,或是将该裁决撤销。本案中,TX是两项仲裁程序的共同仲裁员,但是却没有在任何一个裁决中提出过反对意见。TX也没有在二号裁决中解释为什么就同一事实,其作出的裁定是不同的,或者为什么他没有考虑双方应受到一号裁决的约束。他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W方的不公正和严重的不公平(injustice and grave unfairness)。5


同时陈法官还提出,在TX知道一号裁决的事实认定的时候,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即要求他提请二号仲裁案的双方就一号裁决对二号仲裁案的影响作出陈述。如果他有这样去做的话,那么二号仲裁案的仲裁庭将会有机会听取双方的案情,并就一号裁决的影响作出判断。二号仲裁案的涉案双方有权在任何不一致的裁决被作出之前,提出各自的案情。


鉴于这一原因,法庭最终认定二号裁决明显无效。而在作出这一判断之后,陈法官同时作出评述,认为撤销一项仲裁裁决并非是理想的选择,但是正当程序和公平是仲裁程序的基础,也是法院承认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没有了这些基础,二号裁决便不能够被执行。


04

是否存在表面偏颇?


除上述理据以外,W方同时提出的另一个撤裁原因是,二号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WT因并未全面披露其与AW方代理律师的关系,而存在表面偏颇,因此二号裁决因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而应当被撤销。


W方依据的主要事实有:(1)WT与AW方的代理律师在同一间大律师行共事;(2)WT与AW方的代理律师曾共同出席会议,乃至市场推广活动;(3)WT与AW方的代理律师共同代理其他的案件;(4)AW方的代理律师曾出席WT的生日派对等。


陈法官指出,表面偏颇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一个公平持正以及明智的旁观者(an objective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在考虑到相关的事实后,会认为有真实的可能性(real possibility)去认定仲裁庭存在偏颇。


而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庭认为基于W方所提出的指控,并不能够认定二号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存有表面偏颇。陈法官认为,公平持正的旁观者应当知道大律师是共同租用事务所办公室的;作为专业人士,大家共同出席会议甚至是市场推广活动也都是很常见的事情;而这些事情并不会影响到这些专业人士在某一案件中的专业判断。此外,二号裁决的文本中有段落从AW方的结案陈词中摘用这一事实,也并不能够支持“表面偏颇”的存在。


最终,法庭基于二号裁决的明显无效,拒绝了AW方的有关申请。陈美兰法官还同时敦促了案件双方,就二号裁决的撤销问题作出明智(sensibly)行动,考虑是否通过共同申请撤销有关裁决。



案评

陈美兰法官在判决的最开始便认为本案是一个“极不寻常”的案例。的确,不同的仲裁程序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前后相冲突的事实认定,而两个仲裁庭还有“共同”的仲裁员存在,确实使得本案不同寻常。而法庭最终对二号裁决作出的评述,以及本案的裁判结果,也体现了在公共政策这一撤裁理据的适用过程中,香港法庭对公平、公正、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的重视。

注释:

1 [2021] HKCFI 1707

2 明显无效(manifestly invalid)是法庭在处理类似案件的申请过程中所参考的一个判断标准,在此不赘述

3 [2013] 1 HKC 145

4 具体请参见判决第31段

5 法庭在此引用了A v B [2015] 3 HKLRD 586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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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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