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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庭民商事案件禁制令(一):简介与概述

郭俊野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5


香港法庭民商事案件禁制令(一)


简介与概述


【摘要】  跨境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如何在香港法庭申请禁制令(injunction)以对当事人的权利作出维护,是非常常见的一个实务议题。我将从这一篇推送开始,系统性地对香港民商事诉讼案件中涉及禁制令的一些框架性议题进行阐述,包括对实务中经常涉及的禁制令的介绍,以及一些基本的程序性事项的总结等。 本文是这一个系列的第一篇文章,将会概述性地介绍在香港法下禁制令的基本内涵和简要为大家举例介绍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些禁制令等,给大家一个初步的概念性认识。



敬请留意

我会在之后的几篇文章中更进一步对以下几种禁制令作出更为深入的介绍,包括:玛瑞瓦资产冻结令专题、财产权冻结令专题、协助境外诉讼、仲裁程序之资产冻结令专题、禁诉令专题等。对这一问题感兴趣的读者,欢迎持续关注



香港法庭禁制令简介



在香港,法庭禁制令(injunction)是法庭通过命令的方式而作出的一种衡平法(equity)方面的补救和强制措施,法庭命令中可以要求某一当事人停止去开始停止继续做出某种事宜,也可以强制要求某一当事人去做出某一事宜,用以对权利受到或是可能受到侵害的一方作出补救或是保护。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White Book) 2020 中,对香港法庭禁制令所作出的一个非常详实的概念阐述是:




“An injunction is an order of the court restraining the commission or the continuance of some wrongful act, or the continuance of some omission. An injunction is said to be prohibitory if it forbids the commission or continuance of the act and to be mandatory if it directs that a positive act should be done to repair some omission or to restore the prior position by undoing some wrongful act. A quia timet injunction is an injunction to restrain wrongful acts which are threatened or imminent but which have not yet been commenced.”[1]


原文意涵:禁制令是法院下达的一项命令,禁止做出或继续某些不法行为,或是禁止继续进行某些“不作为”。如果某项禁制令的内容是禁止去实施或继续作出某些行为,则该禁制令是“禁止性的”;如果某项禁制令的内容是指示应采取积极行动来弥补某些不作为,或通过撤销某些不法行为来恢复先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该禁制令是“强制性的”。而预防性禁制令是为了限制那些受到威胁、或迫在眉睫但尚未开始的不法行为的禁令。




换句话讲,禁制令就是当事人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向法庭申请而取得的一个强制性措施。它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禁止性的”;既可以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也可以是针对尚未发生但却迫在眉睫可能发生的事项。


此外,依照所涉及的程序和提出申请的具体方式的不同,禁制令亦可被区分为最终(final)或非正审(interlocutory)禁制令,以及单方面(ex parte)或各方之间 (inter partes) 申请的禁制令等。


而因为其本身是渊源于衡平法,所以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对是否应当颁发禁制令是有较大酌情权的。例如,在 South China Media Limited & Ors v. Men’s Uno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Limited & Ors一案[2]中, 张举能大法官(现任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时任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在判案书第二段指出,禁制令是一项法庭酌情颁发的救济方式, 在考虑如何行使酌情权时, 法庭必须顾及一切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从而做出裁断。


而假如任何受到约束的一方无法遵从法院所颁布的禁制令,则其必须付出赔偿金甚至是受到法庭的制裁。某些违反禁制令的行为甚至会被当作是严重的刑事罪行,相关人士会因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而被逮捕,甚至是被判入狱。



图片由本文作者拍摄




实践中禁制令可以解决哪些问题?



那么,在香港法中禁制令都能处理哪些问题呢?看完下面的例子,或许可以让大家对它有一个更加立体的认识。


针对骚扰及诽谤等行为的禁制令


首先,在民事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是对骚扰、诽谤等行为而作出的禁止性禁制令。例如,在Lau v Yip[3]中,刘先生与叶女士曾保持短暂的亲密关系,后刘先生决定与叶女士分手,叶女士并不同意,并由此引发了叶女士对刘先生长达六年的纠缠。 刘先生最终无可奈何,向香港法庭提出禁制令申请。高等法院原讼庭最终同意了刘先生的申请,作出命令禁止叶女士向刘先生、刘先生的亲人等做出骚扰行为;命令禁止叶女士到刘先生、刘先生的亲人和刘先生的公司地址外30米的范围内活动;禁止叶女士直接或是间接通过电邮、电话等方式与刘先生和刘先生的家人联系;禁止叶女士继续散布任何有关于刘先生及其家人的诽谤信息;禁止叶女士再对刘先生及其家人进行监视等。


又如,在陈玉屏 v Liew Shuk Fui[4]中,原告人陈女士与被告人Liew Shuk Fui是邻居关系,陈女士指称自2010下旬起,她受到被告人滋扰,包括把带有令人不安的字句贴满整个铁闸、发出噪音、在公共区域涂鸦、占用公共区域、向公共走廊倾倒不明液体等,影响到陈女士的正常居住环境、生活质素及社交生活,导致了她未能安宁地使用她的物业。 最终法庭采纳了陈女士的证供,颁发禁制令禁止被告人继续作出相关滋扰行为,例如禁止被告人在物业铁闸之上贴、放、挂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附连上任何剪刀、利器或任何令人不安的字句、图像或记号;禁止被告人在物业内以高声浪播放强劲音乐或音响;禁止被告人拍打、敲击或大力开关被告人物业的铁闸等。


禁诉令


其次,就跨境诉讼、仲裁案件而言,香港法庭依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禁诉令”,亦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禁制令。例如,在Ever Judger Holding Co Ltd v Kroman Celik Sanayii Anonim Sirketi[5]中,涉案合约约定了香港仲裁程序,但是被告人却违反相关仲裁协议的约定首先在其注册地土耳其的法院提起诉讼程序。香港法庭在该案中依据原告人的申请发出禁制令,禁止被告人违反仲裁协议的约定提起相关诉讼程序。法庭同时指出,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在香港仲裁的协议、寻求在外国法庭提起诉讼程序时,除非被告人有强有力的反对理由,否则香港特区法院通常都应发出禁制令,但前提是禁制令的申请人不曾拖延时间、而且该外国法院诉讼程序亦并未过分推进。


资产冻结令


而可能更加广为人知的,无疑是对受约束一方具有巨大“杀伤力”的资产冻结令。例如,在La Dolce Vita Fine Dinning Group Holdings Ltd v Zhang Lan & Anor[6]中,内地连锁餐饮集团俏江南的创办人张兰与欧洲最大私募股权基金CVC的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为了协助在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始的仲裁,CVC在2015年向香港高等法院单方面成功申请到针对张兰的资产冻结令,冻结令禁止张兰转移和以任何形式处置其在香港价值上限约为5200万美元的资产。该禁制令亦明确指明其冻结范围包含了张在瑞士嘉盛银行香港分行的一个银行账户,并涵盖在张掌控范围内、她可以直接或者是间接处置的任何上述价值上限约为5200万美元的资产。


又如,在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案[7]中,合约双方在提货单上同意了英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但是轩辉却不依订明的专属管辖权条款,在中国内地的法院提出诉讼。CSAV随即在英国法庭提出诉讼并获得禁诉令禁止轩辉继续在中国法庭进行诉讼,以及一项全球资产冻结令,冻结轩辉的资产。由于轩辉在香港亦拥有资产,CSAV向香港法庭申请对轩辉颁下资产冻结令,冻结其在香港的资产,以配合CSAV在英国与轩辉进行的诉讼。该申请在香港的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均被拒绝,但终审法庭却最终批准CSAV的上诉,颁发资产冻结令,以协助该案在英国的诉讼程序。



这是我Chambers所在的“雪厂街”

本人拍摄


实务总结

当然,短短的一篇介绍性文章并不能够涵盖所有种类的禁制令。但是,不难看出的是,香港法庭禁制令的类型和其可以处理的问题无疑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实践中依据诉求的不同,应该考虑灵活地对其加以运用,以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在这一系列之后的文章中,我还会更进一步对一些常见的禁制令作出阐述,欢迎各位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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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仅供与读者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中提供的资料与信息,亦受限于相关规定与法律、判例等不时的更新与修改。如果需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意见,需要咨询法律顾问。



参考文献

[1] 参见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第29/1/1段

[2] HCA No.769/2003

[3] [2013] HKCFI 639; [2013] 2 HKLRD 1197; [2013] 3 HKC 361; HCA 1466/2011 (24 April 2013)

[4] DCCJ 2342/2013聆訊日期:2014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6月5日, 5 June 2015

[5] [2015] HKEC 605

[6] HCMP 473/2015, HCMP 474/2015, 2015年3月18日;同时参见张兰藐视法庭案之判决:[2018] HKCFI 548

[7] (2016) 19 HKCFAR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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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董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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