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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野 | 香港法院管辖权(五): 管辖权异议与非便利公堂原则的内涵和适用

郭俊野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5


在管辖权问题的系列文章中,我讲到了三种确立香港法院民诉案件管辖权的方式,并用三篇文章分别对通过香港境内送达法院传票香港境外送达法院传票,以及证明被告人自愿服从等方式作出了进一步的介绍。本文与之相对应,阐述的是如何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对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提起异议,以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过程中,“非便利公堂原则”的适用


01

程序问题:如何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香港,被告人可以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对香港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规定:

“8.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被告人如意欲因第7條規則所述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就法院在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須就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並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法庭申請 ——



(a) 一項將令狀作廢或將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的命令,或



(b) 一項宣布令狀未曾妥為送達被告人的命令,或



(c) 撤銷任何給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被告人送達令狀的命令,或



(d) 撤銷任何為送達令狀而延展令狀有效期的命令,或



(e) 保護或發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被檢取或受檢取威脅的任何財產,或



(f) 撤銷任何為阻止處理被告人的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命令,或



(g) 宣布在該宗案件的情況下,法院就申索的標的物或在訴訟中所尋求的濟助或補救而言,對被告人並無司法管轄權,或



(ga) 一項擱置該法律程序的命令,或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h) 適當的其他濟助。


(2)如被告人意欲辯稱基於第(2A)款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理由或任何其他理由,法院不應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被告人亦須就該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並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法庭申請 ——



(a)一項宣布,宣布在該宗案件的情況下,法院不應行使所具有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



(b)一項擱置該法律程序的命令,或



(c)其他適當的濟助,包括第(1)(e)或(f)款指明的濟助。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A)為第(2)款的目的而指明的理由為 ——



(a) 考慮到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證人的最佳利益及方便,該法律程序應在另一法院進行,



(b) 被告人有權倚據原告人屬協議方的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協議,及



(c) 在關乎該法律程序的同一訴訟因由方面,在另一法院有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的待決的其他法律程序。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 (强调为本人所加,第8条规则的全文可参见: https://www.hklii.hk/chi/hk/legis/reg/4A/s12.html)

基于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可以总结出的几个基本的程序要点是:

第一, 想要尝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人,同样需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香港法庭就相关法律程序提交拟抗辩通知书。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依据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拟抗辩通知书的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是对于香港法院管辖权的自愿服从/提交(submission to jurisdiction)。而如果未按照规定提交拟抗辩通知书,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3号命令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可能会面临被原告人申请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的风险。


第二, 如果被告人提交了拟抗辩通知书,则他便必须在是否依赖第8条规则第(1)或(2)项的有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是否就实体问题作出抗辩这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如果被告人选择前者、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根据第8条规则第(3)项,相关之申请必须经由传票作出,并且在管辖权异议的传票中,被告人必须说明申请异议的理由。而相反,如果最终被告人放弃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则便需要注意要依照相应之法院规则提交答辩书对案件进行抗辩,或是采取其他合适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


第三,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也曾提到,如果被告人想要就香港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他不可以采取一些可能会被香港法庭认定为是自愿服从/提交管辖权的行为/行动。例如,他不可以在争议管辖权的同时,提交自己的答辩书(statement of defence),不可以明确表示接受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抗辩,不可以提出积极的非正审程序申请等。否则,便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自愿服从/提交了香港法庭的管辖权。


第四,在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传票中,被告人需要说明申请的理由。在此,被告人不仅需要在传票中就相关的理由作出阐述,在其向法庭提交传票申请的同时,还要就相关的申请提交誓章/誓词(affirmation/affidavit)[1],为申请提供事实依据,以便法庭就相关的事项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五,一般而言,法院会依据各方提供的誓章/誓词,以及相应的誓章/誓词附件文件等,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作出裁决,而并不需要就誓章/誓词传召或是盘问证人。由于本质上管辖权异议属于一项非正审法律程序,因此在处理相关申请的过程中,法庭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之下,才可能会作出命令传召证人,单独进行法庭审讯(trial)。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一般而言,申请管辖权争议的过程中同样需要法律团队做出书面和/或口头上的陈词,以协助法庭和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作出处理。



本文作者拍摄于昃臣道8号


02

“非便利公堂原则”的内涵与适用


而尽管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就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基础提供了多种选择,对于跨境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一般最为常用的还是依据第8条第(2) 和(2A)项, 向香港法庭提出申请搁置香港的诉讼程序(stay of proceedings),指明另有其他地方的法院更适合审理相关案件,而因此香港并非“合适”的案件审讯地。

在这个层面,长期以来香港法庭是以“非便利公堂原则”(又称“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基础去裁判的。

“非便利公堂原则”源自于拉丁文forum non conveniens,其核心是考虑哪一个地方的法院能够在更符合所有诉讼方的利益,和更能体现公义的方式下,对案件进行审讯。

需要明确的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建立在香港法院对某一案件拥有管辖权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其核心是要法庭就是否行使管辖权作出酌情裁断。 换句话讲,如果案件并未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展开、原告人自始并未确立香港法庭的管辖权,则实际上并不需要被告人依据此原则去向香港法庭作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那么“非便利公堂原则”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呢?

SPH v SA[2]中,香港终审法院对“非便利公堂原则”的具体内涵和适用要求作出了阐述,其核心内容如下:

“法庭须决定的单一问题为: 是否有其他可供使用且具司法管辖权的公堂适合进行涉案审讯,即以更能符合所有与讼方的利益和更能体现公义的方式进行审讯:



(a) 申请搁置的一方先要确立: (一)香港并非自然或合适的诉讼地(“合适”意指诉讼地与有关讼案有着最真正和实质的联系),及(二)有另一个可供使用且清晰或独特地比香港更为合适的诉讼地。在这阶段不能确立上述两项,将令申请失败;



(b) 假如申请人能确立上述两项,则香港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本人加注:也当然就是支持香港法院管辖权的一方)须证明,若然讼案在香港以外的诉讼地进行审讯,该人将被剥夺合法的个人或司法上的优势; 



(c)假如原诉人能确立这点,则法庭须权衡这另一诉讼地的优点与原诉人可能蒙受的不利。假如申请人能确立在可供使用的合适诉讼地进行审讯将达致实质公义,则即使原告人被剥夺一项或多项个人优势,这也不一定令搁置申请失败。”


(参见第368页中文摘要,原文见第51至52段,强调与注释为本人所加)


由此可见,这一问题涉及到的是一个“三步法”的考量:

第一需要被告人确立香港并非是自然或合适的诉讼地,而与此同时,有另一个可供使用且清晰或独特地比香港更合适的诉讼地。简而言之,就是需要被告人证明“有另一个地方的法院比香港法庭更合适”。


第二在被告人能够证明第一点的基础上,反对相关搁置申请的原告人一方,则需要证明,如果案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审讯,原告人将会被剥夺合法的个人或是司法上的优势。换句话讲,是要原告人证明“如果香港法庭不管这件事,那我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受到剥夺”。


第三在原告人能够满足第二点的基础上,香港法庭则需要对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可能面临的不利等作出衡量,并最终作出酌情裁断。



本文作者拍摄于香港西环坚尼地城

那么问题是,究竟香港法庭会将哪些因素纳入考虑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SPH v SA案中由香港终审法院所引用的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3]有着细致的阐述。英国最高法院的戈夫大法官(Lord Goff of Chieveley)在Spiliada案中提出:

“I respectfully consider that it may be more desirable…to adopt the expression used by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Keith of Kinkel, in The Abidin Dover [1984] A.C. 398, 415, when he referred to the "natural forum" as being "that with which the action had the most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 So it is for connecting factors in this sense that the court must first look; and these will include not only factors affecting convenience or expense (such as availability of witnesses), but also other factors such as the law governing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as to which see Credit Chimique v James Scott Engineering Group Ltd., 1982 S.L.T. 131), and the places where the parties respectively reside or carry on business. (强调为本人所加,原文见第478页)


判决意涵:在考虑何为更加“合适”的过程中,基本的考虑因素包括诉讼的便利性、诉讼的成本、相关证人的方便性、交易或案件的准据法、涉案各方的住所地等。


也就是说,一般香港法庭会问这样一些问题:

  • 在哪里审讯案件对原被告双方总体而言更加方便?

  • 在哪里审讯案件更节约成本?

  • 在哪里审讯案件更有利于案件的取证?

  • 案件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

  • 涉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哪里?


当然,上面所列举的并非是一个完整、穷尽的问题清单,我认为只要相关的因素与“是否有另一个地方的法院更加适合审理相关案件”这一主题相关,则便可能成为香港法庭作出考虑的因素之一

在这里,值得特别强调的一点是,案件所依据的准据法,一般而言,是法庭在考虑“是否更加合适”这个问题中占比重较大的一个考虑因素。

VTB Capital plc v Nutritek International Corptn[4]中,英国最高法院的曼斯大法官(Lord Mance)指出:

“46 The governing law, which is here English, is in general terms a positive factor in favour of trial in England, because it is generally preferable, other things being equal, that a case should be tried in the country whose law applies. However, that factor is of particular force if issues of law are likely to be important and if there is evidence of relevant differences in the legal principles or rules applicable to such issues in the two countries in contention as the appropriate forum…” (强调为本人所加)


判决意涵:准据法是考虑案件的合适审讯地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其他情况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案件应当在其所适用的准据法之国家/司法管辖区进行审理。


也就是说,假如某一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中国内地的法律,而原被告双方所提出的关于案件便利性的其他考量因素也大致均衡,则一般而言案件应当在内地而不是在香港进行审理。与之相反,如果香港法是案件的准据法,在相应的情况下,香港法庭则更有可能会倾向于将案件留在香港进行审理。

实务总结

实践中,当事人当然更多地希望能够通过程序上的策动,将案件“拉回”对自己有利的司法管辖区,从而最大程度上降低诉讼成本,也为自己赢得诉讼的先机。因此,正确地在程序上采取行动,并依据充分、合理的基础作出相应的申请,是关键。


本文注释

[1] 简单来讲,此处所说的誓章/誓词(affirmation/affidavit)就是由被告方提供的,就相关问题的说明、事实陈述等。誓章/誓词需要由出具誓章/誓词的人在事实陈述后作出宣誓,以确认相关事项的真实性。

[2] (2014) 17 HKCFAR 364

[3] [1987] AC 460

[4] [2013] UKSC 5, [2013] 2 AC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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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刘艺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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