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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查看公司高管邮件被辞退,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纪艳琼、唐静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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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普遍适用于社会各个领域。要求劳动者遵守职业道德即是诚信原则在劳动法领域适用的体现。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最终二审在补充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劳动者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2年1月入职A公司,担任运营维护部高级经理,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6日,A公司以张某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为由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庭审中,A公司主张张某负责公司所有邮箱的注册工作,2020年7月15日公司人力部门负责人发现发送给公司总裁的邮件同时向B邮箱地址发送,后经调查该邮箱为张某私自设置,目的为盗取公司及公司高管邮件。A公司表示其已报案,2020年9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张某一审庭审中否认其曾转发相关邮件。


二审中,A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院依申请调取该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多次承认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转发公司高管邮件并查看。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系因担心被辞退而转发公司高管邮件并查看,且仅查阅了与自身有关的邮件,并未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A公司以张某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而根据法院调取的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询问笔录可知,张某承认其曾利用工作职权擅自对A公司高管的邮件设置转发供其查看,张某的该行为违反了员工的基本职业道德。故A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某辩称其擅自转发邮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A公司授予其权限表明A公司知晓并认可其在工作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到邮件,因此A公司以张某窃取公司机密文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中,职业道德是劳动者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也是基本的道德要求。张某虽被赋予管理A公司邮箱的权限,但其未经公司同意且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高管的邮件设置转发供自己查阅,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论其是否查看或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本身显然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故二审改判A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官说法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才能无过失辞退劳动者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用人单位可能在其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的职业道德作出明确规定,也可能未进行具体规定。一般认为,职业道德作为劳动者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劳动者工作时的基本道德要求。而用人单位因其生产活动多样性的现实所限,很可能无法在其规章制度中对每一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设定标准或制定规则。因此,不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是否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劳动者都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勤勉尽职、不得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


就本案而言,张某虽系A公司负责邮箱注册、管理的工作人员,但其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高管邮件转发至其控制的邮箱,即使如其所称仅查阅了与自身有关的邮件,但该行为本身显然违反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故A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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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彭力军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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