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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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条文公布(附全国人大民法室负责人解读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二、将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三、将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四、将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五、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六、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七、在第十五章第三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第四节
202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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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照片做成表情包,还发到多个微信群?侵权吗?

这里,特别提醒社会大众,开玩笑要把握一个“度”字。一旦超过合理限度,就会导致对方的不适,这是对对方的不尊重,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侵权人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开玩笑”不能成为“免责金牌”。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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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主要修改内容及相关要点梳理

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22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2023年8月28日上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本文汇总梳理公司法修订草案主要修改内容及分组审议过程中部分委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与建议,供读者参考。一、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二、进一步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职工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建议进一步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公司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二是完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有关规定,除对职工三百人以上不设监事会的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作出强制要求外,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在草案分组审议中,有委员建议,把修订草案三审稿的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结合起来,明确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有职工代表,发挥职工监事的功能。三、进一步完善股东尤其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建议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作出修改: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规定;增加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建议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五、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落实党中央关于公司债券管理体制改革要求,适应债券市场发展实践需要,完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删去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开发行债券注册的规定;二是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三是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四是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五是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规则和效力的规定,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六、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同时,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相关法律做好衔接。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作出修改:增加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的违法行为,规定按照会计法、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七、建议完善独立董事履职的相关原则性规定。修订草案三审稿分组审议中,有委员指出,虽然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的条款,为独立董事制度完善留出空间,但对如何设立并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缺少原则性规范,例如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职权问题等,建议增加关于上市公司配合独立董事履职的相关原则性规定。八、建议将公司失信行为纳入诚信记录。修订草案三审稿分组审议中,有委员建议,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诚信记录作出规定,比如规定将公司的违法、违约等失信行为纳入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开。九、建议对公司高管薪酬作出限制性规定等。修订草案三审稿分组审议中,有委员建议关注高管薪酬制度的相关问题。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企业破产、高管发财”现象,但目前尚没有针对民营企业高管薪酬的有关约束性规定。为助力国家共同富裕战略实施,从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角度入手,建议酌情考虑将限制企业高管薪酬的内容纳入公司法修订草案。十、建议进一步完善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持股协议转嫁公司风险进行认定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三审分组审议中,有委员指出,实践中,存在着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持股协议转嫁公司风险的情况,建议进一步完善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规定。记者:人民日报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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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的适用边界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规则

法律硕士贾某诉周某、吴某、周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家事代理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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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类案件,如何有效进行庭审发问?

房产类案件对比普通民商事案件具有涉案标的较大、诉请类型多样、案件事实复杂等特点,其庭审发问也有自己的特别之处。一个直击案件要害的发问往往能够帮助法官快速查明事实,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我们邀请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伙伴来分享作为房产类案件如何有效进行庭审发问,希望能带给你更多启发。房产类案件,如何有效进行庭审发问?智囊伙伴
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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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排了新的工作地点,可以不去吗?

导语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重要的考量因素。当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以实际分配为准”,后用人单位依据该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排劳动者至一个新的工作地点开展工作的时候,劳动者是不是可以不去呢?关键词公司更换员工工作地点基本案情黄某于2018年3月至2022年6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连锁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工作,担任酒店南宁片区的总经理,工作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条款约定为“以实际分配为准”。由于疫情原因,酒店的南宁分店经营遇到了困难,所以酒店安排黄某到柳州分店工作,工资待遇不变,因为黄某长期居住在南宁,去柳州工作离家比较远,所以拒绝了酒店安排的工作岗位。因为在规定时间内黄某没有到柳州分店的岗位工作,酒店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关系,黄某便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酒店违法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裁决酒店支付赔偿金。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店无需向黄某支付赔偿金。法官说法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条款是“以实际分配为准”,这项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工作地点“以实际分配为准”这一合同内容是酒店事先单方拟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该格式条款直接排除了劳动者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所以应认定无效。用人单位在安排工作地点的时候是否要经过劳动者的同意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需要经过与劳动者协商,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才能安排其他工作地点的岗位。所以,这个案件中,酒店没有与黄某协商一致便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并且在黄某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黄某支付赔偿金。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被告酒店支付原告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31.4元。法官提醒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工作的场所,也与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有密切联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约定地点应该具体明确。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关于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9则裁判意见●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声明:本文转载自“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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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是否应单独予以安置补偿?

外嫁女是否单独予以安置补偿——胡某甲诉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政府、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安置补偿案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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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法律问题

作者俞泊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三级法官助理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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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部法律案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28日至9月1日在北京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值税法草案;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学前教育法草案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学位法草案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期限的决定草案的议案等。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杨合庆在记者会上介绍了本次常委会会议拟审议法律案的主要情况。关于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2023年6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拟作如下主要修改:一是,加强行政复议履职保障和要求。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二是,增强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的能力。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三是,增加行政复议申请便民举措。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等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行政复议前置有关情形。四是,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管辖制度。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关于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高度重视涉外立法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外国国家豁免法列入继续审议的法律项目。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在党中央统一部署下,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2022年12月由国务院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初审后,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部分省(区、市)和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外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赴地方进行调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拟提请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继续审议。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2022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作如下主要修改:在涉外编方面,一是,完善涉外案件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二是,妥善协调管辖权冲突问题,完善相关规定;三是,完善涉外案件送达的规定;四是,完善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认定标准;五是,增加与外国国家豁免法衔接的规定。在非涉外编方面,为避免程序空转,切实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删除二审法院可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为确保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删除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2022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拟作如下主要修改:一是,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二是,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三是,进一步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四是,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五是,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六是,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关于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2022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增值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作如下主要修改:一是,将现行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充实完善小规模纳税人制度。二是,细化明确简易计税的具体情形。三是,进一步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项优惠政策的范围和要求。四是,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自主选择留抵税额的处理方式。五是,规定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六是,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相关税收立法授权条款。关于学前教育法草案。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关系到亿万儿童健康成长。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学前教育。近年来,我们的学前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总体上看,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还比较突出,与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学前教育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时将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政策举措和实践成果转化为法律规范,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学前教育法草案。草案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学前教育定位,补齐教育短板。二是,健全规划举办机制,促进资源供给。三是,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提高教育质量。四是,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提升教师素质。五是,完善投入机制,加强经费保障。六是,健全监管体制,强化监督管理。(记者:徐航、王岭)●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声明:本文转载自“全国人大”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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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涉汛矛盾纠纷典型案例

7月底8月初,受台风“杜苏芮”影响,华北、黄淮等地出现极端降雨过程,引发洪涝和地质灾害,北京、河北等地受灾严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能动司法,延伸诉调对接,抓实诉源治理,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为指导各级法院审理好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精选3件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涉汛矛盾纠纷典型案例公开发布。本批典型案例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心系民生,为民解忧,传递司法温情。面对灾情,人民法院积极主动作为,及时解决受灾特殊群体急难愁盼问题,充分保障受灾群众合法权益,传递民生至上的司法温度。在案例1中,人民法院主动靠前服务,积极开展调解工作,高效化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妥善解决受灾家庭未成年人抚养问题,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二是坚持能动司法,注重源头解纷。诉源治理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延伸,可以有效预防和解决纠纷,服务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大局。涉灾矛盾纠纷的快速有效化解,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服务保障好受灾群众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在案例2中,人民法院快速妥善化解涉灾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在灾后稳定人心、修复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案例3中,人民法院通过“放水养鱼”之举,帮助民营企业排忧解难,不仅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也激发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热情。三是建立专项工作机制,多方联动发力。人民法院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实时掌握涉讯案件信息,主动延伸职能,第一时间开展纠纷化解工作,与相关部门密切对接,做好多元解纷工作,形成工作合力,有力助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强化能动司法、主动作为、靠前服务,全力做好涉汛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帮助受灾人民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案例目录案例1:樊某诉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案例2:王某与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3:某环保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案案例1:樊某诉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7日,原告樊某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将与被告高某的婚生子抚养关系变更至其名下。经了解,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原协议约定婚生子由高某抚养,在门头沟区斋堂镇生活。因受灾情影响,被告住所地斋堂镇房屋受损严重,无法居住,年迈父母亦需要安置照顾,经济状况紧张,原告现住所因灾影响较小,更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得知情况后,立案窗口马上联系审判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线上调解。调解过程中,充分了解被告当事人受灾情况、灾后重建、扶养受灾父母及子女的学习生活需求,从双方经济状况、子女成长重要性等角度,加强释法明理,一小时内就做好了双方工作,就子女变更为由原告樊某抚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调解协议。典型意义此次洪涝灾害影响严重,妥善高效化解受灾群众矛盾纠纷,守护未成人身心健康,对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尤为重要。本案从立案到当事人拿到生效文书,全程用时1小时,一纸调解书增强了当事人的安全感,消除了后顾之忧,双方当事人吃下了“定心丸”,也能安心、放心、专心投入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本案中,人民法院聚焦受灾特殊群体急难愁盼问题,通过涉灾案件诉讼服务绿色通道为受灾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在特殊时期的特殊司法需求,同时,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统筹考虑未成年人学习便利、生活环境等方面因素,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为人民司法的根本宗旨和“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案例2:王某与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7月29日至8月2日,在北京特大暴雨灾害中,王某所住房屋阳台顶棚漏水,导致墙体脱落、壁纸损坏。王某向某物业公司报修,某物业公司认为系楼上住户室外空调积水渗漏所致,故拒绝维修。王某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多元解纷诉调对接中心寻求法律帮助,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3000元。多元解纷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员在充分了解其诉求后,立即与速裁法官对接。房山法院高度重视,第一时间通过区委政法委协调属地镇政府,联合开展诉前化解工作:一方面积极安抚王某,进行诉讼指导,完善起诉材料及证据;另一方面,立即联系某物业公司,详细了解情况,敦促某物业公司妥善处理纠纷。为确保纠纷源头实质化解,房山法院安排速裁法官全程指导调解员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在法官带领团队勘查现场、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当天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物业公司为王某修复受损阳台,王某放弃诉讼。经房山法院回访,目前王某家阳台修复施工进展顺利,王某对纠纷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典型意义本次灾后重建任务繁重,涉灾矛盾纠纷快速化解在稳定人心、修复社会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虽然标的额不大,但是对当事人居住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此类纠纷涉及灾后恢复重建等重大事项,如处理不及时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和网络舆情。本案中,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能动司法、靠前服务,找准多元解纷机制在涉灾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的契合点,引导群众选择更便捷、高效、低成本的非诉渠道解决纠纷,仅用时1天即稳妥化解纠纷,形成“快速响应、精准对接、全程指导、跟进回访”的涉灾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确保非诉挺前、诉讼兜底,为服务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贡献司法力量。案例3:某环保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案基本案情原告宁夏某公司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环保公司支付货款2700万元。诉讼期间,宁夏某公司依法申请保全某环保公司价值2700余万元的现金和财产。后双方就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该环保公司提供价值相当的房产替换保全、货款分期支付等内容签订调解协议。2023年7月31日,该环保公司据此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时值北京市门头沟区突遭暴雨,多条主干道路被洪水漫灌,车辆无法通行,出行严重受阻,但考虑到巨额财产冻结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门头沟法院依法快速受理申请、作出解除裁定,干警克服困难,在48小时内解除对该环保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为灾情期间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保驾护航。典型意义本次洪涝灾害不仅影响到普通民众的生活,也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在暴雨当日克服困难为企业及时解除了巨额财产的冻结措施,全力保障社会大局稳定,为受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保驾护航。天灾无情,人间有爱。法院通过“放水养鱼”之举,帮助民营企业排忧解难,不仅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也激发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热情。恢复正常经营后,该环保公司第一时间组建抗洪抢险队,并向受灾地区捐赠物资,以实际行动彰显民营企业守望相助、共克时艰的责任担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典型案例+答记者问)●“两高”联合发布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两高”联合发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声明: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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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利息3个问题的解答

01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原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式的背景是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入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2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问: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03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年利率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摘:《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出版。●梳理:股东出资的十六个关键问题解析●杨小利:司法组织改革措施之游移与锚定——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滥用“AI换脸”,还卖教程,法院:赔偿公益损失并道歉声明:本文转载自“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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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想到,你竟然是这样的执行法官

我们也向往着审判台上的运筹帷幄,向往着法槌落地的掷地有声,向往着规则拿捏的游刃有余。但在法庭之外,我们一样用脚步丈量司法的尺度,用善意感知民生的冷暖、用奔忙传递正义的力量。●啊啊啊啊……七夕
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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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及实务认定要点

合同纠纷是最为常见的民商事纠纷类型。北大法宝目前收录的司法案例中,民事纠纷案例数量为93325191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例数量为53576566件,占比高达57.4%。[1]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合同效力问题是基础性问题,也往往是重点和难点问题。《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规定了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三项要件,也为合同效力的判断提供了基础法律依据。实务中,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时,往往不是正面直接审查,而是从反面审查是否存在某些事由,会导致上述某项要件的缺失,进而导致合同效力出现瑕疵,即导致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在不存在任何效力瑕疵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有效。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对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及实务认定问题作梳理,供读者参考。-
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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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

2021年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司法治理问题亟待关注和解决。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策部署和张军院长批示,李勇副院长带队开展调研、与专家学者座谈,刑三庭调研组通过书面调研、多省实地调研、多次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交流等工作,形成了本调研报告。一、帮信罪案件的新情况调研中了解到帮信罪案件数量已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其主要特点为:一是案件类型以“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案件为主,占帮信罪案件总数的近八成,多为向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工具。二是被告人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特征明显,初犯人员占比较高,有的电诈犯罪组织甚至已经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作为重点发展对象。三是犯罪链条化、层级化明显,分工合作、彼此依赖、利益共享的黑灰产业链日渐成熟,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卡商—卡头”的层级模式。四是犯罪手段、方式不断智能化,已从出租、出售、非法提供“两卡”,发展到提供非银行支付账户、互联网用户账户、批量注册软件、多卡宝等技术设备,以及利用非法通讯软件、“翻墙”软件、虚拟币等方式。二、帮信罪司法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困难帮信罪司法治理存在一些亟需关注、解决的现实问题和困难,需要深入剖析,夯实“对症施治”的基础。一是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高发多发、链条复杂、涉及面广、查证难度大,客观上导致帮信罪案件数量随之大幅上升。二是涉“两卡”犯罪门槛低,大量人员被引诱实施犯罪,由此引发的一些问题需要予以重点关注。三是帮信罪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特殊群体的刑事政策掌握,行刑衔接的规则等。四是延伸司法职能推进社会治理不充分,相关司法建议的针对性、实效性欠缺,存在“一发了之”的情况,宣传教育限于传统形式,未充分发挥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参与帮信罪社会治理的作用。三、推进帮信罪司法治理的工作建议推进帮信罪司法治理需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采取对策,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精准防治、对症施策,统筹抓好执法办案与延伸职能,切实全面、系统地加以推进。一是依法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立足新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数量猛增、黑灰产业蔓延的态势,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严惩,守护好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钱袋子”。准确把握帮信罪和信息网络犯罪的关系,通过治理帮信罪助力打击犯罪产业链,更加有力、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严格做到依法认定、精准打击。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协调,推动帮信罪治理理念、治理标准的协同,积极应对新型网络犯罪和轻罪治理的挑战。二是全面、准确阐释定罪标准,确保做到不枉不纵。既考虑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同时考虑行为人的其他情形,避免片面认定、推定明知。注重全链条体系把握、多因素综合考量,避免仅依据涉案“两卡”数量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流水金额认定构成“情节严重”。强调根据明知内容、涉案资金性质、是否实施或配合实施线下帮助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关联程度等方面,细化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标准。三是明确、细化宽严相济适用依据,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再犯、组织犯、职业犯等依法从严,对于多次、向多人或者跨境提供帮助的,“卡头”“卡商”等职业犯,犯罪集团、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等,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实施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切实做好反向行刑衔接,对于情节较轻的涉“两卡”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量较少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或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或配合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可依照行政法律处罚。四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以我管促共管”。抓实抓好司法建议工作,推动实现诉源治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开展具有针对性、特色性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同教育部门、各类院校做好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教育管理。注重推动职业禁止和禁止令与后续管控、处罚衔接。下一步,刑三庭将积极推动出台司法指导文件,提炼、整合司法裁判规则,实现精准司法、能动司法,做好案例发布、培训等工作,凝聚合力统筹解决帮信罪治理的突出问题。●关于行政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问题的调研报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最高法院二巡涉执行问题法官会议纪要梳理声明:本文转载自“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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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的图像采集设备、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认证合格或者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第二十一条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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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9则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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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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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利:司法组织改革措施之游移与锚定——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

作者简介杨小利(1974-),女,河南洛阳人,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制度和司法制度。【内容摘要】作为规范人民法院设置、组织和职权的基本法律,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以何种组织形式开展(民事)审判活动以及审判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从事民事审判活动的行为及职责作出规定。因此,两部法律在人民法院的规定上存在交叉内容。从理论角度分析,交叉内容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且发展亦不同步,因此,现阶段两部法律的交叉内容有相异之处。立法上的差异给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及当事人参加诉讼造成了困扰。在锚定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基础上,对交叉内容进行分析、厘清产生差异的原因、进而提出消弭差异的建议,以供立法完善时参考。【关键词】法院组织法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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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AI换脸”,还卖教程,法院:赔偿公益损失并道歉

以假乱真、掩人耳目的AI换脸技术,给人们带来新鲜体验的同时,也在频频触及法律红线。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虞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公开开庭审理,判令被告虞某删除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共60000元。被告虞某服从法院判决,现已履行道歉、赔偿义务等民事责任。赔偿金额将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人脸深度合成技术不当应用的治理等公益事项。案件详情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现,2021年左右,虞某开始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被编辑人同意情况下,利用“AI换脸”软件非法处理他人人脸信息,将他人人脸信息与部分视频中人脸信息进行替换合成,制作生成虚假的换脸视频。上述行为侵害承载在不特定多数社会主体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对公共信息安全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故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虞某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虞某表示,对被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深感后悔,愿意向社会公众诚恳道歉,并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弥补对社会公益造成的损害。裁判要点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至为重要的生物识别信息,关系到每个个体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滥用人脸信息牵涉不特定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本案中,虞某使用换脸软件(技术)深度合成伪造视频和图片,未经相关信息主体同意,大量搜集、提取、替换、合成、存储他人人脸敏感信息等个人信息,并将深度合成伪造视频、图片发布于2000多人的多个社交软件群组中,同时,为他人提供不特定主体的人脸替换定制服务,并为牟利对外销售换脸软件、传授换脸技术教程,获得非法利益数万余元,上述行为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虞某将合成伪造的视频、图片在人数众多的网络群组中发布,传播可能性高、影响范围大,使得潜在社会不特定群体可能成为受侵害对象,更可能导致公众形成“眼见不为实”的心理预期,破坏互联网数字世界中社会共同体信任,损害相关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法院认定虞某对于人脸深度合成技术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决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法官释法技术的运用是把双刃剑,用之为善可以造福社会,不当滥用则会造成社会风险和损害。对于换脸软件等深度合成技术应用的规制应当从其参与者入手,包括发明者、应用者、传播者等方面,以规制深度合成技术使用目的为路径,实现深度合成技术的合理使用,避免该技术对个人、社会、国家造成诸多方面的风险。同时,也需要引导技术开发、应用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科技伦理道德,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研发、应用环境,保护和鼓励新兴智能技术的有益探索。●“铲屎官”将猫咪寄养后,竟要不回来了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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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股东出资的十六个关键问题解析

股东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依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未按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本文从司法实务角度,对股东出资涉及的16个关键问题加以整理、提炼、总结,以飨读者。1.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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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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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一扒《孤注一掷》背后的电信网络诈骗问题

近期,电影《孤注一掷》在各大院线火热上映。这部电影取材于真实案例,讲述程序员潘生、模特梁安娜等人被海外高薪职位所吸引,却被骗进境外网络赌博诈骗团伙,在犯罪团伙的精神和肉体的双重虐待下不得不为之卖命,害得许多家庭家破人亡,最终被警方跨国救援,犯罪团伙也被警方抓捕的故事。这部电影揭秘了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全产业链内幕,旨在提醒广大观众警惕电信网络诈骗。观众们不但可以欣赏到动人的故事情节和演员们精彩的演技,还可以学习到许多电影背后的法律知识。下面法官就为大家一一解析这些缅北电信网络诈骗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走起~我国对境外诈骗团伙有管辖权吗?许多观众在看到研究生顾天之因网络赌博诈骗陷入泥潭,债台高筑,情绪失控跳楼的一幕时都分外痛心。很多人不禁要问:“境外诈骗这么害人,我国能不能管?”答案是:我国有管辖权。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开展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缉捕和引渡等工作,以有力打击电信诈骗团伙,维护我国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虽然电信诈骗团伙设立在境外,但实施具体诈骗行为的是我国公民,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影片中实施诈骗行为的程序员潘生、模特安娜均是我国公民,且被害人顾天之被骗金额达8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最低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有管辖权。另外,即使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是我国公民,但是系针对我国公民实施犯罪,公安机关也具有管辖权。例如,影片中陆经理管理的诈骗团伙还从当地招募了一些打手负责看守、殴打像潘生、安娜这些因求职被骗入诈骗团伙的人员。根据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对中国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诈骗等犯罪行为,在我国与境外行为地均认为构成犯罪,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有管辖权。但为什么顾天之的女友宋雨向警方报案后,警方没有立即跨境追捕呢?电影中的反诈骗专家已经作了解答:“你怀疑邻居偷了你的东西,但你不能闯进邻居家搜查,得有执法权才行。”虽然我国有管辖权,但是没有执法权,需要与当地有执法权的部门合作才能实现跨境追捕。对潘生与梁安娜的判决结果为何不同?影片最后,对潘生判决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梁安娜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一年。看到这里可能有些观众会疑惑,为什么他们都参与了网络诈骗活动,但判决结果却不一样?这是由于潘生从被骗入境外诈骗团伙的窝点后,就一直试图逃脱,其间多次遭遇殴打、虐待,且在后期还被打断腿,其生命安全一直处于危险边缘。潘生在犯罪分子的胁迫下,为了保护自身生命安全帮助实施诈骗,同时,潘生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最终被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梁安娜在明知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偷越边境来到缅北工作,在诈骗团伙中担任了重要职务,配合主要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其有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但她为警方提供了重要线索,在捣毁犯罪窝点时表现突出,也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加上其犯罪也有被犯罪团伙强迫的成分,且她回国后有悔过和从善之心,故法院作出相应判决。诈骗头目陆秉坤及其帮凶涉及什么罪行?陆秉坤是这部电影中的大BOSS,在他的指挥下,团伙骨干成员以境外高薪为诱饵引诱程序员和模特为其诈骗团伙服务,如有不从,轻则被毒打、关进笼子,重则被直接杀死。这个团伙以赌博为诱饵,引诱受害人倾家荡产、家破人亡。陆秉坤属网络诈骗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网络诈骗集团累计诈骗数额为数千万元以上,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并有被害人自杀等恶劣情节,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范围内酌情从严惩处。除犯诈骗罪以外,如集团另犯有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洗钱罪等其他罪的,应当数罪并罚。陆秉坤的“小弟”,也就是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应根据各自所从事过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犯罪的处罚。比如,境外诈骗集团成员阿才为网络赌博诈骗招募大量模特,并带领招募人员私越国边境,此行为中无论是组织者还是越境者都涉嫌犯罪。境外诈骗集团成员阿才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安娜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另外,影片中犯罪团伙通过“水房”进行“走账”和“洗白”。“水房”是指诈骗团伙将诈骗环节和转账环节分离后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窝点,是诈骗犯罪链条上负责拆分、转移诈骗所得资金的关键环节。犯罪团伙的这种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以转移等方法予以掩饰、隐瞒,符合洗钱罪犯罪要件构成。参与洗钱的犯罪分子都将以洗钱罪遭到法律惩罚。还有,电影中很多骑着摩托车,拿银行卡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取现金的镜头一扫而过,这些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资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随着网络的普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量剧增,许多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但出售银行卡为电信诈骗提供帮助,同样构成帮信罪。法官提醒电影中提到:“人有两颗心,一颗是贪心,一颗是不甘心。”破解诈骗最好的方法就是有一颗警惕心。在网络上交友、购物、资金结算时都务必要提高警惕,切勿因一时贪念落入骗子的圈套,一旦感觉有问题或者钱财有损失要及时报警止损,不要因为不甘心导致“沉没成本”增大。牢记“天上不会掉馅饼”,不听、不信、不转账,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问答:离婚诉讼中涉及不动产问题的解析●“铲屎官”将猫咪寄养后,竟要不回来了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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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不认定为犯罪或者不按犯罪处理的26种情形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第五条第一款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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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身无分文”就不用偿还债务了?

古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一些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想方设法地变成“无财产可供执行之人”,这些“小伎俩”真的有用吗?面对如此情况,债权人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案情回放近期,原告陈某作为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周某和其妻子田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这是陈某和周某第二次对簿公堂,之前因周某在小区里将陈某撞伤,双方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周某应向陈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余万元。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周某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来,在前次一审判决后,周某和田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的2套房屋都归田某所有,债务由周某承担。二人离婚后,随即将位于上海市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田某一人。故陈某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周某和田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并要求周某、田某对陈某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裁判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对周某享有债权,但周某至今未向陈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所涉2套房屋均系被告周某、田某婚后购买且原始登记在二人名下,该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通过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将涉案2套房屋的所有权归田某一人所有且未取得任何房屋对价或其他财产,该行为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陈某债权的损害。据此,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周某、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财产分割条款即2套房屋均由被告田某所有的约定,并认为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故法院同时判决周某向陈某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本案判决后,债务人周某清楚知晓其无法通过离婚逃避还债,主动向债权人陈某履行了全部债务、承担了所有的费用,双方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法官说法李娜松江区人民法院泗泾人民法庭四级高级法官本案通过严格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明确“为躲债无偿放弃财产不可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信用,并对构建诚信社会起到引领示范作用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核心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从而干涉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但注意债权人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一是存在合法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了有偿处分行为,且有偿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存在恶意;三是上述债务人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四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特别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无需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但同时,撤销权行使有法定除斥期间,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相关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溯及该行为被作出时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回归。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三、离婚没有真假,债务无法逃避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复合型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一旦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里,法官提醒社会大众,任何试图通过利用婚姻制度方面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逃避债务的行为,既是对婚姻的不尊重,更无法实现逃债的目的。此外,在法律上是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的,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也不会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条款的法律效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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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二巡涉执行问题法官会议纪要梳理

一、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而变动后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问题: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经执行程序发生权属变动后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是否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官会议意见——否定说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二、合同解除对预查封执行效力的影响法律问题: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经过预告登记,并被人民法院预査封后,房屋出卖人以仲裁裁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预查封并停止执行,应否予以支持。法官会议意见——肯定说房屋预告登记保全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来请求实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是对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处分房屋效力的排斥。预查封的效力实为冻结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登记,以限制预告登记人未来对标的物的处分。通过预查封固定的是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消灭。房屋出卖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预查封,排除执行。三、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法律问题: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主张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被支持?法官会议意见——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四、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案情摘要: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张B公司对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申请执行对C公司的该项债权。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C公司发送了到期债权执行通知书,C公司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执行其财产时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问题: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官会议意见:不能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五、以物抵债权利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的执行案情摘要:甲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根据甲的申请,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生效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后,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以其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依据为:乙欠丙39万元,以案涉房屋抵债,双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的内部认购书;物业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进户收费明细单。法律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债协议?法官会议意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六、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司法救济案情摘要:甲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乙公司财产,法院对乙公司房产进行拍卖,两次流拍后,经甲公司同意,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乙公司房产抵给甲公司。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丙认为该裁定存在错误,以其系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问题:以物抵债裁定出现错误,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法官会议意见:以物抵债裁定有别于一般的执行措施,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原则上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在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确认,并在判项中作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六个实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14条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汇总●执行案件常见法律适用问题解析声明: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转载自“律途君心”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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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系长期困扰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老问题。现将相关调研报告摘录如下:一、基本情况一是行政案件上诉率、申诉率长期高位运行。相比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的问题长期持续存在,近年来还有上升态势。二是所涉行政案由较为集中。2018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共计受理行政上诉案件73.6万件、申诉案件17.8万件,排名靠前的案由分别为“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及补偿”“行政处罚”“行政赔偿”“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三是所涉行政管理领域较为集中。以所涉行政管理领域统计,2018年至2022年上诉案件、申诉案件排名靠前的行政管理领域分别为“城建”“资源”“公安”“劳动、社会保障”“乡政府”。二、原因分析一是司法理念和审判质效方面。部分行政审判干警未能牢固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对公正与效率的理解不到位,机械审判、就案办案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意识不强。具体表现包括对监督与支持的关系理解不准、对起诉条件的释明引导不够、法院自行调查取证较少、部分案件判项不够明确具体、实质化解力度不够、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上级法院对下监督职能发挥不够、司法建议工作质效不高等。二是行政审判体制机制方面。部分法院在立案阶段未能针对起诉条件进行合理甄别,使得较大数量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争议进入诉讼程序。部分领域执法与司法标准不统一,导致当事人质疑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原有考核机制更加侧重于结案量和结案率,对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指挥棒”作用不明显。高院、集中管辖法院“案多人少”与非集中管辖法院“案少人弱”矛盾并存,多数集中管辖法院存在“案件集中易法官集中难”问题。部分法院行政庭被撤并,行政审判骨干流失,专业性退化明显。三是当事人自身因素。少数地区仍然不同程度存在地方不当干预。部分行政机关对协调化解行政争议的积极性不高,更愿由法院作出裁判,而在法院判决败诉后又多选择上诉、申诉。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率低、负责人“出庭不出声”现象较为普遍。少数原告因诉讼结果未达预期,转而对关联行为反复、大量提起行政诉讼。部分律师存在不当引导、空头允诺和鼓动诉讼等问题。四是行政诉讼自身制度因素。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法院只能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院即使依法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也未必能当然解决背后的实质争议。具体表现主要包括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较为严格、裁判方式有待完善、行政赔偿范围偏窄、调解范围偏窄、诉讼费用偏低、行政复议作用发挥不够等。三、对策建议一是端正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能动司法理念,贯彻落实“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要求,抓实公正与效率,着力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提高办案质效。强化立案阶段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和释明引导。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多开观摩庭、示范庭,从严把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标准。加强对法院自行调查取证的运用。树立依法“判到位”理念,依法作出明确具体、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力度,将办案精力更多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和实质化解工作上。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增强说理的法律性、逻辑性和针对性。强化对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跟踪督促。加强判后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行使上诉权、申诉权。探索建立对滥诉的识别标准,积极推进将滥诉行为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三是加强实质化解。将调解、和解贯穿案件办理全过程,依法出具调解书,及时固定调解成果。引导原告对实质争议寻求救济,探索开展“一人多案”“一事多案”集中办理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案件考评机制,增加实质化解的考评权重。推动建立行政争议调解决策授权制度和容错机制。加快制定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等司法解释。四是加强诉源治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更多建立由党委政法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参与的行政争议化解平台。加强对诉前协调化解司法确认程序的研究探索。鼓励行政机关先行化解,引导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加强对常见多发行政争议的梳理分析,及时制发司法建议、行政审判白皮书等。积极推动将行政机关履行判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万人行政案件成讼率、行政争议多元化解等情况纳入平安中国、法治政府考核体系。五是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中、基层法院行政法官适度参与立案程序,引导原告提高起诉的精准性。加快制定、修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政府信息公开等司法解释,加强典型案例的遴选发布,提高请示案件办理效率。进一步优化行政审判资源配置。推动行政审判工作与行政执法工作良性互动和同堂培训。六是积极构建工作合力。更多争取党委的领导支持,推动解决工作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加快优化府院联动顶层设计。加强与被诉行政机关的沟通,引导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正确认识裁判结果。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维护良好行政诉讼秩序。●十四则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规则梳理●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问答:离婚诉讼中涉及不动产问题的解析声明: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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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则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规则梳理

一、(1)公司董事、董事长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二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自然人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能够认定公司与该自然人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判理由:首先,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孙某祥被麦达斯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祥既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本案中,孙某祥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祥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孙某祥关于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例名称:孙某祥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50号二、(1)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公司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情形下,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2)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定代表人被解聘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且公司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诉请确认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其次,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某祥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某祥为麦达斯轻合金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某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2018年2月,麦达斯轻合金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孙某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孙某祥从事其他工作,孙某祥与麦达斯轻合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2019年1月18日,麦达斯轻合金被裁定宣告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故在孙某祥被解聘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且麦达斯轻合金亦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孙某祥诉请确认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处理,既可以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无因解除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却不得不背负沉重的、难以摆脱的劳动合同负担。案例名称:孙某祥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50号三、涉案企业改革改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企业职工与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判理由: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社)是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为山东省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行使山东省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的企业改制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过程中涉及困难职工安置有相应政府解决途径、涉及省社资产处置问题必须先行评估并且报批、各企业改制均在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省社在棉麻公司改制过程中履行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棉麻公司的企业改革改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王某泉所诉本案争议系其作为棉麻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有关“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驳回王某泉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例名称:王某泉与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275号四、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记录工作量的销售发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裁判理由:确认成某勤与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线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现该条内容修正为: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胡某、周某的证言虽系宝丰线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胡某二审虽未到庭,但其出具的书面陈述明显对己不利,且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胡某的书面证言能与周某证言、《场地租赁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成某勤工作的地点是在宝丰线缆公司厂区内,记录成某勤工作量的收据系用印有宝丰线缆公司的销售发货单记录,但宝丰线缆公司已将其厂区2号车间底楼车间出租给胡某生产经营,叶军某、周某受胡某委托对承租车间进行现场管理。叶军某虽系宝丰线缆公司股东,但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宝丰线缆公司,成某勤亦无证据证明另一管理人周某与宝丰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周某的管理行为代表宝丰线缆公司。成某勤原审中提交的病历资料、记录工作量的销售发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宝丰线缆公司与成某勤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宝丰线缆公司也未向成某勤发放过劳动报酬,故成某勤主张其与宝丰线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案例名称:成某勤与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401号五、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为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案件名称:李某东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24号六、(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属合法有效。(2)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处于“互不找”的状态长达多年,其劳动人事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且劳动者未申请回单位工作无合理事由,若再给予其正常工作人员享有的待遇,则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故应认定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多年。裁判理由:关于李某臣与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以下简称航空研究院)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问题。本案系劳动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查明,双方先后于1987、1988、1993年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对停薪留职期间缴纳管理费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前两份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其次,李某臣未按约缴纳管理费,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存有过错。双方于1993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李某臣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航空研究院缴纳2147.52元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签订第三份协议后,李某臣至今仍未缴纳管理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缴纳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及后果。第三,双方处于“互不找”的状态长达16年,其劳动人事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期限为1993年元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一方面,李某臣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仍未补缴管理费也未申请回单位或申请延期并续签停薪留职协议,更未提出领取工资等人事关系方面的主张;另一方面,航空研究院主张在单位公示栏张贴了对李某臣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第四,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人事关系存续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在签订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后未再续签,李某臣未申请回单位工作也无合理事由,若再给予其正常工作人员享有的工资、奖金、医疗、职工福利补助等待遇,则对航空研究院明显不公,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故双方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多年。案件名称: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与李某臣人事争议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26号七、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月薪以外的工资根据年度业绩考核情况作为绩效奖励一次性支付,公司因实际绩效不佳,经议定程序对相应期间的绩效工资基数按照低于设计水平一定比例的标准下发,劳动者主张自己的报酬不应扣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蔚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聘请马某蔚担任武钢防城港钢铁公司冷轧厂总工程师,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按照60万元年薪(税前)待遇标准聘任,具体由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每月13日前向马某蔚支付月薪3.5万元(税前),其余部分根据年度业绩考核情况作为绩效奖励一次性支付。本案中,马某蔚的报酬是否与年度业绩考核情况挂钩,双方存在争议,马某蔚认为合同约定年薪60万元是固定的,与业绩考核无关,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业绩考核相关情况核算实发报酬。事实上,合同的上述约定中已经写明马某蔚有一部分报酬是根据年度业绩考核情况发放的,通常理解该部分报酬并非固定金额,而是根据业绩表现存在浮动,这符合企业业绩工资的通常发放模式,亦与公司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发放模式保持一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业绩考核情况计算马某蔚的应发报酬,并无不当。同时,马某蔚在公司工作期间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因实际绩效不佳,经议定程序作出《关于2017年2月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发放的情况通报》,对2017年3月绩效工资基数按设计水平的90%下发,此种情况下,马某蔚仍坚持自己的报酬不应扣减,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案件名称:马某蔚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89号八、因职工家庭人口减少而导致用人单位与职工对福利分房待遇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判理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赵某东诉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冶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焦点为赵某东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赵某东系天铁冶金公司职工,其按照该公司住房分配文件规定享受企业内部福利分房待遇。本案形式上是天铁冶金公司从赵某东工资中扣除部分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但实质上是双方因赵某东家庭人口减少而致双方对福利分房待遇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赵某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案件名称:赵某东与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832号九、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判理由: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赵某荣提供给法院的《工人退休审批表》上载明:经赵某荣本人签署“同意”意见,所在单位原唐山市棉纺织厂签署“同意”意见,唐山市劳动行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同意退职”。赵某荣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唐山市棉纺织厂给其办理退职行为违法;2.按照劳动部1988年3号文件和1999年8号文件,给赵某荣办理正式退休手续;3.赔偿因退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赵某荣的退职决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赵某荣提出“给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所提“确认退职行为违法”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一、二、六项)赵某荣所提“赔偿因退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退职行为违法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赵某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件名称:赵某荣与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8号十、聘用合同当事人一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裁判理由:邓某和与丽水学院系在履行《丽水学院聘用合同书》中发生争议,属于聘用合同争议纠纷。因用人单位丽水学院属于事业单位,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且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邓某和与丽水学院的聘用合同争议纠纷,一是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二是邓某和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件名称:邓某和聘用合同争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791号十一、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判理由:关于候某滨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候某滨诉请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候某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候某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件名称:侯某滨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十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裁判理由: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案件名称:侯某滨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十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以前历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均未就新合同是否属于固定期限发生分歧,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限之外的内容未达成一致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关于原判决判令城口政协向滕某惠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否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滕某惠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滕某惠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判令城口政协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是城口政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条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外,有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城口政协与滕某惠并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协商一致,因滕某惠在城口政协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滕某惠与城口政协签订的均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城口政协与滕某惠在2010年4月1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就新合同是否属于固定期限发生分歧。而且,直到本案一审过程中,滕某惠也没有提出与城口政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此,滕某惠与城口政协是在以前历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劳动合同期限之外的内容未达成一致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没有证据证明城口政协存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滕某惠支付赔偿金。原判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一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判令城口政协向滕某惠支付2921.27元经济补偿金,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维持。案件名称:滕某惠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城口县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87号十四、劳动者以家庭为单位,自备交通工具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根据工作数量确定报酬数额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判理由:丛某滋主张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丛某滋为威海日报社投递、征订报刊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家庭成员均可从事,这一事实亦与威海日报社所称丛某滋可找他人代替完成投递工作的说法相印证。故威海日报社对丛某滋不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其次,丛某滋向法庭提交《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提出威海日报社为丛某滋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目的在于说明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对此,威海日报社认为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仅是方便其进入相关客户单位投递报纸,收取押金的做法已经取消,星级考核只是激励员工,并不区分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员工。本院认为,《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人员范围,丛某滋也未举证证明曾接受具体管理措施处理的事实。并且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威海日报社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丛某滋诉称事实及理由并不能达到认定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第三,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素的对价。庭审中,丛某滋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威海日报社关于每个月的具体报酬数额均不相同的事实,同时其陈述投递报刊用的摩托车、车油费由丛某滋本人提供,威海日报社并不提供投递报刊的交通工具等。故丛某滋向威海日报社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投递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综上,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且在丛某滋从事威海日报社报刊投递工作之后颁布,再审判决未将上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并无不当。进一步而言,丛某滋以家庭为单位,自备投递交通工具,完成威海日报社交给的投递任务,根据投递报刊的份数确定报酬数额。故丛某滋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丛某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的结果应予以维持。案件名称:丛某滋与威海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48号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铲屎官”将猫咪寄养后,竟要不回来了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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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我的显眼包助理

文案|罗晓楠、陈裔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我以为写《我和我的“冤种”法官》《我和我的“栓Q”助理》已经让我的助理过了手瘾了,没想到他竟然得寸进尺,写了篇《我和我的“叛逆”庭长》公然调侃我。尤其是那晚,领导把推送发在庭长群里,八卦地问这说的是哪位庭长。个别没有眼力见的庭长使劲@我疯狂暗示,还积极撺掇我为了庭长们的荣誉应战。虽然我知道是激将法,但他们确实激在我的心里了,自己选的助理,硬着头皮也得应战呀!2019年9月2日做了庭长之后,我一直是庭里最晚下班的,尽可能的为干警处理好各种杂事,自诩干得还算称职。但最近新进的这个助理,内卷的让我开始自我怀疑。每次下班他都一脸惊讶地问:“庭长,您这么早就下班呀。”然后就开始对我pua。说实话现在我加班但凡走得早一点都有一种不上进的羞耻感和提前早退的愧疚感。我审的劳动案件都是领导PUA下属加班,怎么到我这就成了员工反向激励领导努力了,难道是我拿反了剧本?2019年12月5日今天写完了一个比较复杂的判决书,整整50页,办案二十几年,也算身经百战,但烧脑两礼拜写完这样的判决书还是有点小开心的。下班前助理和我说:“这个判决我多印了五份…”肯定是觉得我的文书写得很好,到时候生效了直接给我报优秀文书。我很满意地点点头说道,再多打几份吧,你好好学习学习。助理淡漠地说道,打这么多干嘛,万一上诉就需要5份。果然是亲生的助理。2020年3月2日今天第一次带助理外调,距离当事人家里500米路很窄,警车开不过去,我们只能把车停在路边走过去。由于上午刚下过雨,路上全是坑坑洼洼的泥坑。我让助理把警车后面的雨靴拿下来,但只有一双。助理拿着雨靴走过来的时候,我脑海里已经演练了一遍两人相互客气推让的场景。助理把雨靴放在我面前,我刚想推让,就看到助理蹲下来解鞋带脱鞋穿雨靴,那动作一气呵成,更令我更错愕的是,之后他蹲在我前面,要背我过去。现在我在他背上,整个人懵懵的,我不知道怎么上来的。现在00后都这么不走寻常路了吗?2020年8月3日今天庭里主办一个会议,平时摄影的干警突然有事,我就让做记录的助理兼职拍个照片。助理推脱说他拍照技术不太好,我心想现在的小年轻手机里各种拍照软件一大堆,我只当他在谦虚。会议结束看照片的时候,我才发现他说的技术不好,是真不好。他是如何做到在领导们睁眼的几个小时中,精准抓拍到闭眼的几万分之一的时刻?又是如何做到话筒不是挡住了领导的双眼,就是遮住了领导的嘴巴?他是有点天赋在身上的。他看我眉头都拧成一股绳了,赶紧找补说,虽然我拍得不行,但是我会修图,然后修成了现在主页上的效果,领导们各个浓眉大眼,下巴削尖。图片是上午报的,我是下午被领导叫过去的,他是第二天被我送到法宣苦练拍照的。2020年9月29日为了整顿庭务,我决定今天突击检查一下,顺便给他们提提醒。到了上班的点,我站在办公室角落,看到助理急匆匆跑进来。我喊住他问,没看到时间吗,快迟到了。他倒很实诚的说,看到了,后面补了一句,就是没看到你。哎??你迟到,还怪我站得不够明显???2021年4月5日最近助理工作状态不太好,工作上经常犯点小错,今天外调路上,我准备路上和他好好谈谈。我坐在副驾驶,开始找话题引入。这个时候助理一声叹息划破整个车厢,我到嘴的话又咽了下去,看着他一脸愁容地盯着前方,脚慢慢地踩下去加速,嘴里突然来了一句:“领导,你说人活着有什么意思......”我默默闭了嘴,手狠狠的抓紧扶手。2021年11月8日由于我每次单身青年联谊会都积极给助理报名,这小子终于在去年和兄弟单位的一个姑娘看对眼了,转眼已经快一年了,助理爸妈也对这姑娘挺满意,整天催着他快点上门去提亲,他一直推说年底工作太忙没时间。今晚刷朋友圈居然发现助理晒了结婚证,我赶紧私信问他“什么时候提的亲,怎么保密工作做的这么好?”他回复说“因为未来岳父岳母体谅我年底工作忙,上周末特地来上海’被提亲’了”。这孩子真的是吃苦耐劳、勤俭持家什么好品质都占了,怎么唯独有点缺心眼呢?2022年7月6日今天和助理还有庭里的两个同志一起去高院参加会议。我让助理路过我家的时候顺便带上我。为了方便助理接我,我们开启了共享位置,然后我就看到他开车绕过我,我和他说你走过了,他说不要在意这些细节,终点是我就行,他先去吃个早饭。开完会,我们一起坐助理的车回去,刚出会议室,我就碰到几个熟悉的人打了一声招呼,助理愣头愣脑的往前走,我担心助理忘了我,聊了几句就赶紧出来。果然,我就看到助理开着车扬长而走。说实话,有时候上班真想报警。后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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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啊啊啊……七夕 我在《长相思》里磕cp

奉法君看你这黑眼圈,最近太辛苦了姐,我太难受了,案子办不完,根本办不完夭柳,夭璟还是夭玹,磕不完,根本磕不完奉法小妹奉法君七夕了,除了工作和追剧,还能找个男朋友和小夭一样么奉法小妹奉法君这……不太好吧……一、好的婚姻需要两情相悦有网友说有网友坚持还有网友特别豪气请cp粉清醒一点!!!我国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选择与谁结为夫妻是小夭的自由,毕竟几位男主的意愿人尽皆知了,咱们祝福就好!!法条索引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二、青梅竹马就可以走到最后吗?玱玹与小夭从小一起长大,经历了亲人离世的他们更加珍惜彼此,他们认定彼此是世间唯一的依靠,双方许诺要一辈子在一起,永远不分离。这样的感情似乎顺理成章应该走到最后,然而乡亲们你们有没有发觉他俩是表兄妹……玱玹与小夭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现代法律的框架下,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他俩即使真心相爱,也注定爱而不得。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三、全要行不行?有网友苦口婆心:小夭啊,几个男孩子要么有钱,要么有势,要么战斗力爆表,小孩子才做选择题,成年人都要!奉法君不行!!!!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度,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都是不被允许的。所以夭柳或者夭璟只能配一对,当然两人婚后如果觉得不合适,也可以选择协议离婚、调解离婚或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正式离婚后选择另行婚配。还有网友磕得另辟蹊径:锁死这只九尾狐狸和这只九头蛇妖好嘛!!天生一对!!涂山璟的九尾狐狸尾巴正好给相柳九个头当围脖!!!奉法君......涂山璟和相柳都是男性,同性婚姻是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任何一段感情的产生都是有原因的小夭坚韧不屈又温柔强大始终心怀善意救赎了自己也治愈了他人这样的女子确实很让人心动●问答:离婚诉讼中涉及不动产问题的解析●涉夫妻财产协议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声明:本文转载自“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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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离婚诉讼中涉及不动产问题的解析

一、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二、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的离婚协议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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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铲屎官”将猫咪寄养后,竟要不回来了 ?

“铲屎官”将猫咪寄养后寄养人竟拒绝返还猫咪还声称猫咪是属于寄养人的这是什么操作?来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涉案宠物猫应当归谁所有?案情回放2021年6月,范先生在宠物店购得一只宠物猫,取名“小米”。2022年2月,因为私人原因,范先生通过微信与张女士沟通,将“小米”送至张女士处寄养,并陆续通过快递方式将猫砂、猫粮等宠物用品送至张女士处。同年6月,范先生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张女士要求返还“小米”,张女士则表示不要钱只要猫,在诉讼过程中,张女士将“小米”更名为“宝贝”,并为之购买宠物医疗险、办理宠物数字身份证来“宣誓主权”。范先生称:张女士看起来很有爱心,出于对“小米”的关心,不忍心让“小米”寄养在笼子里,范先生经过深思熟虑后,将“小米”送往张女士处。这段时间很感谢张女士对“小米”的照顾,也会向张女士支付寄养期间的全部费用,但不能因为喜欢“小米”,就拒绝返还。张女士则辩称:范先生并未对其宠物猫“小米”进行芯片注射或登记,无证据证明“宝贝”系其所有的宠物“小米”。而张女士可以提供购买宠物用品及治疗费用发票证明其对“宝贝”的占有权,因此,其拥有涉案猫咪的所有权。她养猫咪付出的精力比范先生还要多,因此她有权得到猫咪的所有权。奉贤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范先生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猫的所有权,系该猫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猫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范先生在本案中已经证明其将名为“小米”的猫咪送至张女士处寄养,现范先生要求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女士辩称其所养名为“宝贝”的猫为其偶然所得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奉贤区法院判决张女士返还猫咪。张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官说法盛军华奉贤区法院民事庭四级高级法官帮忙照看寄养的宠物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应当充分尊重宠物主人的权益。若照看期间对宠物产生感情,可以通过与宠物主人协商定期看望、商量延长寄养时间等方式解决,但不能成为拒绝返还的理由。一、宠物寄养法律关系分析随着宠物经济发展步入快车道,宠物寄养成为宠物主人的刚需,宠物主人若不方便照顾,可以将宠物寄养至商家或个人处,由商家或个人提供喂养和照料服务。通常来讲,宠物主人和寄养方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宠物寄养行为中均应恪守义务。宠物主人(寄养委托人)的主要义务:1.支付寄养费用;2.支付相关费用,宠物生存必然会消耗物资,若寄养受托人垫付了食物、宠物用品、医疗费用等必要支出,宠物主人应当及时偿还;3.损失赔偿责任,对于非因受托人疏忽宠物给受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及时予以赔偿。寄养受托人的主要义务:1.对宠物的照顾义务,提供宜居环境、健康饮食、及时治疗疾病等;2.宠物情况及时告知义务,对于宠物遇到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宠物主人;3.宠物返还义务,在约定的寄养期限届满或者宠物主人请求返还时,不能拒绝返还。二、提前签订书面协议维护各方权益因宠物寄养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有相当比例的纠纷系因寄养双方未事先签订书面协议或约定不清,导致寄养解除时出现分歧,责任承担难以确定。在此,法官提醒,寄养宠物应提前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三、受托人归还时可主张寄养期间的必要费用受托人在照料宠物期间,付出了精力和金钱,有权主张寄养期间的相关费用。一般来说,包括寄养期间的照料费用、宠物日常开销、医疗费用,因宠物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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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

01.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托运人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郭某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1)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毁损、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承运人虽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印制其物流契约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承运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托运人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货运情况、货物损坏情况、双方过错等,酌情确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案例注解】(1)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2)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案号:(2019)京03民终16633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中国裁判文书网02.用户不能证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该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03.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预先设定的缩小第三者范围,最大化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04.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词语作了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也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05.格式教育服务合同约定的退款条款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如果该格式合同提供者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退款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邹某诉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是从事外语培训的机构,其与邹某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为邹某提供外语培训课程。邹某支付培训费28800元。双方约定: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导致培训课程没有履行完毕,其收取邹某所报课程原价格18%作为服务费并扣除已学课时费用后退还剩余款项。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并未在合同中以显著方式提示邹某注意该约定。嗣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倒闭,邹某已学220课时,剩余500课时。邹某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及理由】法院审理认为,邹某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各自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邹某依约支付了培训费,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当按约提供培训服务。现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约定的服务,邹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未培训课程的费用。虽然《课程服务协议书》约定了退款的条款,但由于退款条款未以显著方式提请邹某注意,且该退款条款是与邹某作为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其不合理地限制了邹某退款的权利,减轻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款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判决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退还剩余课程的全部培训费20000元。【典型意义】在教育培训领域,为了快速方便签约,培训机构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培训合同关系。但是,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简化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也带来了不少法律问题,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秩序、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裁判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最大限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教育培训企业守诚信、重公平,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合法、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06.格式条款只强调条款提供者一方权利,忽视消费者利益,损害消费者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裁判理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06期07.格式条款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认定无效。消费者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只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08.贷款人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裁判要旨】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构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案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案件来源:中消协发布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09.商业银行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对于储户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应当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和储户是否存在过错认定责任。银行以把本应由己方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加重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顾骏发行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顾骏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上海交行与顾骏之间进行。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顾骏成就一笔交易。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4期10.终止协议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明知双方有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格式合同中约定“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且未提醒对方注意,不能直接推导出对方有自愿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对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者仅以对方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债务,于法无据——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中汇房产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9期11.房地产开发商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写有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房地产开发商的格式条款,对购房者显失公平。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应当认定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就本案说,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戴雪飞到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雪飞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其次,从5月7日戴雪飞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第四,按照戴雪飞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荣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雪飞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飞、丘荣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雪飞关于等丘荣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雪飞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雪飞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雪飞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雪飞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雪飞承担。第六,5月7日戴雪飞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飞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雪飞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雪飞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雪飞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雪飞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8期12.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不合格”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如果按照保险公司所称对“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等于加重了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增加普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驶风险,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难以获得保险保障,不符合车辆投保的初衷。在车辆使用者不存在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驶之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货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杭州市某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法院发函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要求其安排鉴定专家出庭就相关专业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其书面复函: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状况的感知,本所认为车辆并非明显制动失效,但其与驾驶员对车辆熟悉程度及个体感知能力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标的物车辆驾驶员是否能察觉。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损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赔款。甲公司另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440.94元。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金788,985.94元。【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的状态,保险公司均不理赔。甲公司则认为,以上条款仅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主张拒赔。首先,从上述免责条款的文义上看,该条重点在于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件,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定期检验,合格后才可上路行驶。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经通过了该年度年检,并未存在按规定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其次,尽管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发现存在安全性能上的问题,但从整个案情来看,并无证据表明车辆使用者存在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使的情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再次,如果按照乙保险公司所说对“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那么等于加重了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增加普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驶风险,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难以获得保险保障,不符合车辆投保的初衷。据此,乙保险公司以车辆检验不合格主张免责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合理,不予采信。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13.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仅是提醒投保人注意而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理解——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杨树岭不产生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14.未交付格式条款时保险责任的认定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未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即不应以未交付格式条款为由而否定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当合同条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两种以上的解释时,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基本案情(含裁判情况)】投保人李某对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购买综合保险后,涉案车辆吊臂折断受损,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坏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倾覆”一词持有不同理解,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交付格式条款,不能导致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仅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涉案车辆在客观上,不存在“倾覆”或者“翻倒”的事实,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属于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原因)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以及相应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保险交易的场合正确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弥补法律空白、树立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具有示范意义。等价有偿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从对价平衡关系的角度精准厘清保险责任范围,认为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以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而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典型性。【法官说案】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保险案件的办理既要遵循保险司法规律,也要尊重保险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寻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业有序发展的平衡点,防止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度十大金融典型案例15.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3期16.对格式条款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案情简介】珠海某公司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作为青岛某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连接器的商家。根据该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至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双方每月大约有几十笔的业务。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销售和交付条款”中载明“产生争议应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并对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语言进行了规定。上述涉案仲裁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或用其他颜色字体等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标志。上述仲裁条款所在“销售和交付条款”板块在交易进行时必须勾选,且项下条款均为被申请人单方提供并不可更改。后双方发生纠纷,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诉至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审查意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法官释法】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在网络平台交易中,以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是随着互联网交易的兴起产生的新问题,具有典型性。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行《民法典》(见第四百九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下载订单的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该仲裁条款由珠海某公司提供,亦未与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内容是对解决双方纠纷途径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珠海某公司在提供仲裁条款时,即使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注意,也不导致该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商议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对纠纷解决条款的审查。避免出现纠纷后,无法抗辩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17.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8月21日
其他

“两高”联合发布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法检协同联动推进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高质效发展8月15日是首个全国生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本次案例的发布旨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精准规范办好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推进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高质效发展。据了解,自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入法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约占法院当年审结的各类公益诉讼案件的九成。2018年以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98.9%在诉前即得到有效整改;提起诉讼的,99.7%得到法院支持。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诉芜湖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这些案例覆盖多个领域,涵盖了流域保护、草原资源保护、林地资源保护、固体废弃物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多方面,凸显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全覆盖和多样性。记者注意到,本次发布的案例均为起诉案例,包括5件行政公益诉讼,4件民事公益诉讼,1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据介绍,这样安排旨在引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兼顾“公益”和“诉讼”,针对整改不到位的,敢于、善于运用提起诉讼的法律手段强化监督效果,高效制止违法行为,修复受损公益,以“诉”的方式和形态解决问题,推动类案治理、诉源治理,促进社会进步。案例还体现了审判机关充分发挥居中裁判职能,在公益保护中发挥司法作用。“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全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司法现代化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现代化,高质效办理好每一件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要进一步加大司法办案力度,深化办案实践,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措施,准确把握“可诉性”这个关键,让提起诉讼成为促进办案精准化、规范化的有效手段,通过司法裁判体现价值引领。要积极稳妥推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健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协调长效机制,形成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合力,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力度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征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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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精准规范办好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以法治力量推进美丽中国建设2023年8月15日是首个全国生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检第八检察厅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问:发布本批典型案例的背景和主要考虑是什么?答: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将8月15日设立为全国生态日。全国生态日的设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我们深化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认识。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开展了一系列开创性工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在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自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入法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约占人民法院当年审结的各类公益诉讼案件的九成。2018年以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98.9%在诉前即得到有效整改;提起诉讼的,99.7%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法检协同联动,为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了卓越贡献。在首个全国生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旨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诉”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精准规范办好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推进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高质效发展。问:本批典型案例有何特点?答:一是案件类型丰富,涉及领域广泛。生态环境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就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治理。本批发布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家禽屠宰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案例,这些案例覆盖多个领域,涵盖了流域保护、草原资源保护、林地资源保护、固体废弃物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多方面,凸显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全覆盖和多样性。二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的刚性监督作用,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实践中,存在着公益诉讼案件持续增长与起诉案件占比偏低的矛盾问题,制约了工作发展。本次发布的案例均为起诉案例,旨在引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兼顾“公益”和“诉讼”,针对整改不到位的,破除阻力,克服困难,敢于、善于运用提起诉讼的法律手段强化监督效果,高效制止违法行为,修复受损公益,以“诉”的方式和形态解决问题,推动类案治理、诉源治理,促进社会进步。本批案例中,有5件行政公益诉讼,4件民事公益诉讼,1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依法审理各类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以司法裁判为牵引,综合运用诉讼指引、非诉执行、司法建议等方式监督行政执法,实现加强司法审判与促进依法行政并重,促进刑事追究、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有效衔接,织密织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网。坚持协同治理理念,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增强协同联动和服务保障能力,推动建立覆盖大气、水、土壤、海洋、草原等各类生态环境要素的全方位公益诉讼保护体系,促进全面担责、严格执法。问:本批案例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有什么主要做法?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坚持立足宪法定位,通过法律赋予的法律职能以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助推生态文明建设。本批主要有以下几项工作做法:一是坚持政治站位,紧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切实强化司法保护。聚焦中央环保督察以及群众关心关切的热点问题,能动履职,积极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拖而不决的堵点难点问题,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如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院督促整治违法家禽屠宰污染环境案,针对中央反馈的环保督察线索未得到有效整治,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单位依法履职,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再如在广东省广州市检察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违法行为人非法倾倒生活污泥40余万吨,为人居环境和生态系统造成巨大影响。检察机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偿违法主体承担污泥无害化处置费用及清运费用6000余万元修复受损生态。二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精准规范办理好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能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应当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积极稳妥开展调查取证,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仍不依法履职,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督促行政机关解决问题,体现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价值;如吉林省白城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草原行政公益诉讼案中,针对行政机关履职不充分问题,检察机关持续跟进案涉现场修复情况,针对被告称其已完全履职的辩护意见积极质证,推动1700余亩草原得以恢复。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方式,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受损的生态环境;如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刘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违法行为人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并将电镀洗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暗管排至车间外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在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基于环境污染未得到修复和治理的现状,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违法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予以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1100余万元,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对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震慑。三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严密法治观,依法全面、准确认定检察公益诉讼被告的法律责任。针对生态环境案件具有高度复合性、系统性和专业技术性特征,探索借力“外脑”助审,丰富技术性事实查明方法。如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诉保定市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中,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制定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明确医疗机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床位张数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床位数。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方式,提高环境违法成本,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如山东潍坊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综合考量生态环境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有效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震慑作用。四是法检协同,共同推进生态环境诉源治理,长治长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中立足宪法定位,既相互协作配合,又互相制约,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该公司在开发休闲养生度假项目中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生态。检察机关查明该公司虽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但未对期间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进行赔偿,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该公司民事责任,法院支持检察机关诉请。基于生态受损事实和修复的紧迫性,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追偿森林生态服务期间功能损失及鉴定费用290余万元,确保生态修复效果。问:关于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最高法、最高检下一步有哪些工作部署?答:党的二十大对全面依法治国和生态文明建设作出重要部署,在日前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要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全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学深悟透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司法现代化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现代化,高质效办理好每一件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贡献法治力量;要进一步加大司法办案力度,努力找到生态保护修复的最佳解决方案。深化办案实践,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措施,准确把握“可诉性”这个关键,让提起诉讼成为规范化、常态化的办案方式,通过司法裁判体现价值引领。同时积极稳妥推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要加强诉源治理,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系统治理。健全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工作协调长效机制,形成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合力,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力度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征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发布(附答记者问)声明: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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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阳 | 动态系统论在生态环境侵权关联性证明标准中的应用(对《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5条的解读)

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第22期条文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
202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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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8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李明义出席,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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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最新发布的生态环境侵权相关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23年8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李明义出席,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问:由于生态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诉讼时效的计算对保护被侵权人至关重要。能否介绍下,《解释》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有哪些新规定?答:针对生态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制度,《解释》主要明确了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解释》第27条规定,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其一,从立法沿革看,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较一般民事案件更有利于被侵权人,以行为结束之日作为起算点,符合对被侵权人的特殊保护;其二,持续性的生态环境侵权可视为一个整体,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符合侵权责任基本法理;其三,生态环境侵权致害因果关系链条复杂,损害结果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不确定性,判断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较为困难,而行为结束之日更易合法合理判断。二是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水污染防治法》第97条也有类似规定。为依法支持政府主管部门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纠纷及时有效化解,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解释》第28条规定,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听了刚才的介绍,我们感到《规定》聚焦生态环境侵权特点,坚持问题导向,指导性、操作性强。我们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已经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再具体谈一谈针对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制定专门证据规定的必要性和制定的基本思路。答:这是一个好问题。之所以针对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定,是因为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在证据方面存在以下突出特点:一是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由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事实认定“专业壁垒”问题突出。生态环境侵权大多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造成损害的过程、因果关系链条比较复杂,专门性问题较多,相关事实查明的难度大,对专家证据的依赖程度高。三是“证据偏在”问题突出。诸如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的环境信息,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被侵权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不足,举证能力受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构建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的证据规则体系,就十分必要了。针对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在证据方面的突出特点,《规定》坚持问题导向、合法原则、效果意识,有针对性地设计了相关条文。比如,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规定》用第2条至第7条共6个条文,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针对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规定》通过第16条至第23条、以及第30条、第31条共10个条文,对专家证据制度、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针对证据偏在被告一方、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规定》通过第9条、第26条至29条共5个条文,对免证事实、书证提出命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这些条文作为《规定》的主干内容,都广泛征求了意见,进行了反复论证,相信会对破解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难题起到积极作用。问:我们了解到,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较多,司法鉴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还存在鉴定机构有限、过度依赖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请问《规定》是通过哪些制度设计破解这些问题的。答:鉴定意见是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的专家证据制度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于解决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我们在起草《规定》过程中,高度重视、系统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鉴定问题,在深入调研论证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设计了相关条文,旨在推动鉴定制度更好发挥作用。具体而言,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和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以解决委托鉴定比例高、对鉴定过度依赖的问题。第17条规定,对于法律适用、当事人责任划分等非专门性问题,或者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不予委托鉴定。第21条规定,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二是以“有限许可、严格限制”为原则,对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问题作出规定,以解决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鉴定范围广、鉴定事项复杂,一个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无法完成全部鉴定事项的问题。为防止“皮包机构”“鉴定中介”等问题的发生,第18条作出严格限制:仅能针对部分非主要鉴定事项;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负责。第19条规定了未经法院准许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针对接受邀请的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况,《规定》第20条明确,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三是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填补了一项制度空白。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提供此类意见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其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相应的审查判断规则,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考虑到此类意见与专家辅助人意见性质相同,以及证据效力体系的内在平衡,第2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最高法印发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指导意见声明: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朱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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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3年8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李明义出席,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3年4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次会议审议通过。一、制定背景和意义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规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夯实守护绿水青山和增进民生福祉的法治防线。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举措。作为民法典绿色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编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生态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严格遵循立法原意,立足审判实际,深入研究、系统解决生态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问题,确保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丰富完善生态环境裁判规则体系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6月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来,先后制定发布20余部司法解释,基本涵盖生态环境案件审理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对作为实体与程序问题“结合部”“连接点”的证据问题,并无系统性、专门性规定。证据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在证据方面又存在一些突出特点,诸如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突出,“证据偏在”问题突出,等等,确需构建相应的规则体系。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和满足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举措。在历次环境资源审判疑难问题调研中,证据问题都是一线法官反映、讨论的焦点,诸如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异同,过度依赖鉴定问题如何破解,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何处理,等等。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把握,直接关系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需要深入研究并妥善解决。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合法性原则。贯彻落实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解决法律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是制定《规定》的核心目标。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合法性原则,坚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思考问题、拟定条文,严格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二是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立足审判实践,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效果意识,系统梳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据方面的突出问题,深入研究其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设计条文内容,确保《规定》能够满足生态环境审判实践需要,切实解决证据方面的难点、堵点问题。三是重点完善技术性、操作性规则。严守司法解释功能定位,准确把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适用关系,不追求体系的完整性,对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所拟条文紧扣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推动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在当事人举证、证据调查收集、认定、采信等方面的规范化。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34条,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适用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共通原则、专家证据、书证提出命令、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择要解析如下:(一)关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在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规定》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严格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第2条至第5条,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根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承担举证责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否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是否由原告举证证明,是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区别。二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的损失、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三是为防止滥诉,提高因果关系认定的准确性,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基于此,《规定》第6条明确,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是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最关键要件,《规定》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旨在平衡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有利于被侵权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二)关于证明标准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调研中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未予认定的事实,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裁判亦不予认定的情况,忽视了三大诉讼证明标准之不同。比如,对于因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如果相关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裁判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此,《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三)关于证据共通原则证据共通原则是证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指某项证据在提交法院后,虽然可以被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撤回,但不影响对方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共通原则虽然未被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规定》第15条立足基本法理,对该原则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四)关于专家证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专家证据制度对于破解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具有重要作用。《规定》以第16条至第23条共8个条文的体量,对专家证据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关于鉴定意见,《规定》重点围绕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委托鉴定比例高、个别案件存在“以鉴代审”、一些复杂鉴定事项难以由某一鉴定人全部完成、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等情况,分别明确了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有限许可、严格限制”规则,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在充分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明确当事人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五)关于损失、费用等的酌定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难”问题,即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数额仍然难以确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不能因事实不清拒绝裁判,也不能仅以原告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其关于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的主张,而应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相关数额进行酌定。为保证酌定的规范和公平,《规定》第30条、第31条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对酌定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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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2023年8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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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联合发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

在首个全国生态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23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首个全国生态日)起施行。《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刑法修改情况,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主要明确了如下问题:一是调整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由原有的两档法定刑调整为三档,并修改完善了升档量刑的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解释》重新设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细化新增的第三档刑适用情形,明确对具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等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二是明确环境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理规则。《解释》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精神,对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同时,针对实践突出问题,《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理规则,依法惩治环境领域数据造假行为,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三是明确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宽严相济规则。一方面,《解释》衔接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非法排污的行为,明确为从重处罚情形,做到当严则严。另一方面,明确可以根据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等因素,在必要时作从宽处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做到当宽则宽,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效果。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四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两高”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立场。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深入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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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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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陈宜芳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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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发布(附答记者问)

2023年8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段农根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陈志远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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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条,即对基层法院报请的关于行政一审案件提级管辖的请示,中级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核完毕;2.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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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印发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指导意见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提级管辖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案件基本信息;(二)本院决定提级管辖的理由和分析意见。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提级管辖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载明理由和分析意见。第十一条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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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2023年7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付金联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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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3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7月27日正式发布。下面就《规定》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作简要说明。一、《规定》起草的背景意义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党的二十大报告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取得的举世瞩目重大成就,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深刻阐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对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出重大战略部署,为做好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专门性事实查明是环境资源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一方面,生态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隐蔽性、滞后性以及损害后果不确定性等特点,损害数额的认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的查明需要借助环境科学领域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在生态环境修复领域,修复目标的确定、修复方案的选择、修复过程的监督和修复效果的评估同样涉及大量专业技术性问题。再一方面,作为当前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技术保障,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尚存在鉴定机构和人员不能满足实际需求、鉴定周期长、费用高等问题。囿于专业知识的不足,人民法院审查、采信鉴定结论也存在一定困难。为回应环境资源审判对专门性事实查明的特殊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就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在具体案件中的确定,以及合议庭组成、职责履行等问题予以规范,制定出台本《规定》,完善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规则,统一法律适用。二、《规定》起草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定》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严格遵守人民陪审员法律制度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规定,遵循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规则和工作内容,在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框架内规范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制度。二是尊重环境资源审判规律。贯彻环境司法理念,遵循环境资源案件类型特点和环境诉讼程序规则,关照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设立情况、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机制等专门化改革要求设计条文,使之能够适应环境资源审判的现实需求。如为适应环境资源审判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机制,《规定》明确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可以从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三是坚持司法民主和专业审判的有机统一。立足于人民陪审员的审判员与社会监督员双重职责,充分发挥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专业能力,在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水平的同时,强化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能。《规定》明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工作。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16条,包括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组成,集中管辖和专门法院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履行等。(一)明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了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类型。《规定》第1条在此基础上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且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由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二)明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规定》第2条明确,具有环境资源领域专门知识,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从业三年以上的人民陪审员,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既体现了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同时也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妥当确定专业性的标准,确保实践中能够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陪审员。(三)明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明确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规定》第7条、第8条分别就基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作出了规定。第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三人合议庭。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第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四)明确集中管辖法院、专门法院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来源《规定》第9条、第10条分别就集中管辖法院、专门法院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来源作出了规定。第9条规定,实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集中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第10条规定,专门法院可以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或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五)明确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履行《规定》第12条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涉及专门性事实的调查,就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司法鉴定相关事项提出意见,参加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和勘验,参加修复方案及调解、和解协议审查等工作的,审判长应当进行重点指引和提示。第14条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彰显了环境司法公众参与的理念。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契合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体系建设的要求,对于丰富环境资源案件专门性事实查明方法,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更大贡献。❖法释〔202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为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案件,规范和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环境资源案件特点和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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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22年度司法应用报告

作者简介郭叶,北大法制信息中心副主任、北大法律信息网副总编、《北大法宝文粹》主编;孙妹,北大法律信息网编辑部副主任、《北大法宝文粹》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22年度司法应用报告文|郭
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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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附草案原文)

今天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24日。您可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请审议
202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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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起施行!《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印发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第六条
202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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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请审议 (附相关内容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首次亮相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7月25日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保障性地位,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形成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以来,我国主要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总体看,现行刑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修正案方式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能够及时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适应预防、惩治犯罪的新情况新需要,较好地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说。据沈春耀介绍,这次刑法修改出于几个基本考虑。一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党中央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律制度。紧紧围绕党中央反腐败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大政方针,更加注重统筹发挥好刑法的规范保障、引领推动作用。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增强修法针对性。三是,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精准把握惩治对象和行为。从内容上看,草案共修改补充刑法7条,涉及两个方面,主要是就行贿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作进一步完善。统筹发挥好刑法作用聚焦突出问题谈及此次修法的必要性,沈春耀指出,系统治理行贿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情况增多,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规定。同时,此次修法也是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需要。“实践中同期判处的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数量相比严重失衡,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过高,对行贿惩处偏弱的问题仍然存在,不利于切断行受贿犯罪因果链,需要从刑法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沈春耀说。沈春耀还强调,此次修法也是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需要。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两个健康”,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相关腐败犯罪作了规定,不适用于一般的民营企业。“这次修改刑法,增加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犯罪,将进一步加强平等保护,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沈春耀说。完善处罚规定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行贿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在法定刑上体现了严厉惩治。草案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修改完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据介绍,这次修改主要是将党中央确定要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在立法上进一步加强惩治,草案增加一款规定: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六类情形从重处罚。同时,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与受贿罪相衔接。为贯彻落实从严惩治行贿犯罪的精神,做好衔接,草案还加大对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中,增加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实践中单位行贿案件较多,与个人行贿相比法定刑相差悬殊。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惩处力度不足。对此,草案调整、提高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的刑罚。将单位行贿罪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档刑罚。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次修改在上述三个条文中各增加一款,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具有上述相应行为,故意损害民营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就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答记者问记者:修改完善行贿犯罪规定主要有哪些背景?答:习近平总书记就惩治行贿犯罪问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十九大、二十大都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我们要清醒认识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行贿与受贿是一体两面,行贿人“围猎”是政治生态的一个重要“污染源”,对行贿行为决不能纵容,对屡教不改者要从严处置,坚决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向多人行贿、危害一方政治生态的行贿人。实践中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的情况。从有关数据看,同期行贿受贿案件查处数量差距较大,从这些年法院一审新收案件数量看,行贿罪与受贿罪案件数的比例大概在1∶3,有的年份达到1∶4或者更大比例。实践中一个受贿案件对应的行贿人通常为多人,如果考虑到这一情况,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次)比例会更高。这种过于宽大不追究行贿的情况不利于切断贿赂犯罪因果链。系统治理行贿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这次修改是在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的又一次重大修改,从刑法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记者:如何准确把握草案对行贿罪的修改精神?答:行贿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在法定刑上体现了严厉惩治。这次提请初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主要是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惩治,在行贿罪规定中增加一款规定: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六类情形从重处罚。同时,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与受贿罪相衔接。另外,本次修改还进一步调整、提高了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相关贿赂犯罪的刑罚档次,加强犯罪惩治。修正案初审后,我们将根据各方面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关于行贿犯罪,有关执法司法部门应当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加强和改进有关工作。在保持惩治受贿犯罪高压态势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妥善把握查处行贿的政策尺度,扭转有的执法办案人员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不断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对法律规定重点查处的行贿案件,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不移送或者不处罚,而是应当从严把握。同时,从社会面上来说,我们必须牢固树立遵守宪法、法律的意识和自觉。一切公民、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活动、经济活动中,都应当树立法治意识、合规经营意识,不能通过行贿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行贿终将得不偿失,行贿所得一切非法利益将予以追缴和纠正,行贿者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将依照规定予以联合惩戒。记者:修改完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主要有哪些背景?答: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近日中央发布《中共中央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