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王毓莹 史智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及行使期间相关问题

本文摘自王毓莹、史智军所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和裁判规则解析》。

一、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对于承包人而言,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实现依赖于权利的行使结果。然在该项权利行使之前,必须明确的基础性问题是:优先受偿权是何时成立的?就此问题,观点众多,笔者选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三种,简要总结如下。



     ()实践观点梳理


     第一种观点为债权未受清偿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虽然在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之时就已经产生,但通常情况下,承包人在完成工程建设并竣工验收后才能行使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所以,只有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即承包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始得产生。[1]


     第二种观点为合同成立说。法律设立优先权的理由无非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并进而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和人民居住的安全。因此,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时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发生的时间,使其及早生效,则保护更周全,从而不至于在发包人不支付价款时,已由其他债权人先设定抵押权。[2]


     第三种观点为工程质量合格说。对于已经竣工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成立。因为已通过验收的竣工工程具有较高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易于流通,而且这一设定也可起到督促承包人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和资金损失。对于未竣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仍然是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3]


     ()笔者的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成立”是优先权得以行使的基本前提,也是判断预先或嗣后放弃、限制优先权的时间节点。另外,鉴于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是对工程进行处分,故承包人形成“劳动成果”且质量合格应当是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基本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为了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提供保障,保障能力的实现需要依附于具体的“担保物”——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初,工程还没有开始建设或形成有价值的成果,若此时,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成立,则难以找到该权利所依附的标的物。


     其次,承包人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于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而创造出了不动产,为了保证承包人的付出得到应有的对价,在发包人怠于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就自己的“劳动成果”折价或拍卖来保证权益。若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尚没有形成就可以成立优先受偿权,未免在对价上也会显著失衡。


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

     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因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实践中一直不乏分歧。另外,伴随着该项权利行使期间从“六个月”到“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变化,解决上述分歧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实践观点梳理


     1.《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之前


     原《合同法》虽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具体行使期间却未明确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废止,下同)公布,第一次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该6个月的性质,当年较权威的观点倾向于除斥期间,即“这里的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4]


     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其中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201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已废止,下同)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与该司法解释相对应的释义资料中明确:“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影响巨大,不应当使权利人据此权利长期怠于行使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此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不能得到支持。”司法裁判中也不乏此类表述,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中天公司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凯元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凯元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缺乏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从上述资料中可以看出,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之前,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司法实践观点较为一致,认为其就是除斥期间。同样,在理论界,很多学者也持相同观点。[5]


     2.《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之后


     2020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公布,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与201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相比,该条最明显的变化有两处:其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多了一个“合理期限”;其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有了最长期限即18个月。由此,也促使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优先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开始了新一轮思辨。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则该约定应为无效。理论界也有相应的观点呼应,认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已经允许当事人约定合理期限的长度,由此彻底动摇了除斥期间的立场。[6]


     ()笔者的观点


     笔者倾向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依然还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且是一种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除斥期间。如上文所述,鉴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实施之前的观点较为一致,故对其正当性不再过多论述。但是,《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实施后,如果要论证上述观点依然可行,显然还需要对《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作出适当的解读。


三、《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含义

     对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笔者认为其核心要义有两个。第一,该条中的“合理期限”是倡导督促性条款,目的在于提醒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第二,该条中的“十八个月”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法定、不变的最长期限,且排除了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的空间。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文义上分析,该条第一个半句中的“合理期限”应和第二个半句中的“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综合起来理解。法律督促承包人应当在条件具备时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一旦超过18个月,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只要承包人在18个月内行使了上述权利,都可以认定是在“合理期限”内。
     其二,从演变上分析,关于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从2002年《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201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到2020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司法解释始终坚持的是一条不断明确、不断延长、最大限度保护承包人利益的思路。正如司法解释相关释义资料中所述“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可能存在过短的情况,为充分保证承包人的权益,保持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的连续性,┄┄最终保留了《2018年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基本内容,但对权利的行使期限根据立法机关的建议作出了修改”。[7]故此,如果最新解释中的18个月变成了不确定期限,还需要再借助“合理期限”来判断能否行使的话,明显与上述思路不符。
     其三,从效果上分析,如果将上述第四十一条理解成为优先权设定了两个行使期限,即“合理期限”和“十八个月”,将会引发诸多实践困惑。比如:多长时间是合理期限,这个合理期限是当事人自由约定还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判断标准又是什么?超过了合理期限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个合理期限与最长的18个月在期间性质上如何衔接?上述困惑的存在将会使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会破坏承包人的合理预期,而且会使裁判标准出现分歧,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思路。另外,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合理期限”,可能还会引发该期限长短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有关系的判断争议。
     当然,上述观点的论证还需解决的另一个疑问是:《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明确发、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意味着当事人也可以“限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笔者认为,第四十二条的本质是尊重当事人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处分的标的物是“权利”本身,而非法律保护权利的期限。换句话讲,当事人虽然可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内容、顺位,但是不能对法律保护该项权利的期限进行约定。这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其他权利处分之间的关系相同。举例言之,债权人、债务人可以自由约定放弃或限制债权、抵押权的内容,却不能约定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间、法定除斥期间的长短。



四、优先受偿权之起算时间的类

      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至于什么时间是“应当给付”的节点,则需要根据实践中的不同情形予以判断。此外,鉴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的“利息”也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不乏有观点认为,在确定起算点的问题上,利息和优先受偿权可采同样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二者还是存在很多区别,具体内容如下文分析。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七条与第四十一条的关系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此可以看出,针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司法解释依据具体情形“推定”了3个应付款的时间节点,分别是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确定“工程交付之日”的原因,相关释义资料明确指出,“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对讼争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转变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8]
     对于确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原因,相关释义资料明确指出,“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9]
     对于确定“当事人起诉之日”的原因,相关释义资料明确指出,“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当事人起诉时间在起诉状及法院的立案登记表上均有明确记载,操作性很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10]
     分析上述时间节点的推定规则可以发现,鉴于第二十七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利息计算问题,而利息计算的期限利益在承包人一方,因此,本条解释考虑了在发包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承包人作有利推定,例如,一般情况下,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到发包人审核结算文件,再到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之日都有一定期限,为了惩罚发包人拖延审核结算文件的行为,法院便不再保护其期限利益。[11]
     反观《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其目的在于解决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若发包人存在过错,依然要对承包人作有利推定,但推定的结果却与上述第二十七条截然不同:计算利息时,起算点越早对承包人越有利;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时,则是起算点越晚对承包人越有利。举例来说,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期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怠于答复时,如果再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变相缩短了承包人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显然对承包人不公平。故此,《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的“应付款时间”虽然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能完全成为第四十一条确定优先权起算时点的标准。
     ()优先受偿权起算的类型化分析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确定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但如上文所述,其起算节点的确定依赖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对此应当如何判断,在厘清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关系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类型尝试作如下分析。
     1.约定了支付时间且工程价款数额明确
     该种情形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一般不会出现争议,直接以约定的付款时间(质量保证金除外)作为起算起点即可。至于质量保证金,若将其性质界定为工程价款的话,其返还时间多在两年之后且存在不确定性,显然无法将其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计算起点,更何况其是否属于工程价款本身就存在不少争议。
     2.约定的支付时间与结算流程相关,但发包人拖延结算
     该种情形下,支付时间往往与结算流程紧密相关,具体可再细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逾期未提异议的后果。实践中,当事人多数会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审核、支付等一系列的时间,并明确发包人逾期未提异议的后果。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条约定了“竣工结算”,其一般流程是:(1)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2)监理人收到后14天内核查并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签认付款证书(若发包人收到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并自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3)发包人签发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付款。如果是上述情形,则应当按照约定内容“推定”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的时间点。
     第二种,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约定审核及逾期答复后果。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如期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长期怠于答复,导致工程款难以结算。此时,如上文所述,因发包人的过错导致工程款支付时间难以确定,如果再以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点,并不能达到惩罚发包人、保护承包人的目的。鉴于此时的承包人只能通过向裁决机关起诉的方式主张工程款,故笔者倾向于以起诉之日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3.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
     很多合同中,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其时常是结算完成后一定时间内支付,而后续沟通中,当事人往往会产生多种争议,难以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且无法认定哪方存在过错或者是否双方均存在过错。该种情形下,因难以推断一个准确的“应付款时间节点”,故笔者依然倾向于以起诉之日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
     4.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
     该种情形下,可有选择性地参照《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如果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已经明确,故应以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怠于结算,与上文“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约定逾期答复后果”的情形类似,也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此时与上文所述“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的情形类似,也是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问题,在实践中的反映颇为复杂,客观而言,笔者尝试提出的上述观点也并未在逻辑上完成圆满,比如并未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利息的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三者之间的关系妥善融合、体系思考。有鉴于此,笔者努力为实践提供一个参考、讨论的视角,以推动该问题的逐步完善。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0页。

2. 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688页。

3. 高印立:《规则与裁判:民法典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适用与拓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13页。

4. 汪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7页。

 6.参见余能斌、范中超:《论法定抵押权——对<合同法>第286条之解释》,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21页。

 8.李建星:《<民法典>第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20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0页。

 11.参见谢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裁判规则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63页。







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裁判规则及司法观点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期大数据报告25条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的会议纪要及案例指导意见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等8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声明:本文来源“民事审判”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赞”和“在看”呗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