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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人格混同与举证责任分配的35则司法观点


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纵向混同”,到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案”确立的“横向混同”,以及(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件总结的“逆向混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能够多维度、全方面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了进一步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将研究对象聚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以下简称《商事卷》),对其中有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认定与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进行整理,望对相关法律研究和实务有所帮助。



一、检索背景


本次检索使用Alpha司法观点库,检索关键词“混同”,检索时间2022年9月8日,在《商事卷》中检索出64个案例进行逐一整理形成本报告。

检索工具:Alpha司法观点库 



二、司法观点


1. 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商事卷》一共有四则司法观点且比较统一,都是认为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非一人公司由债权人初步举证达到合理怀疑以后,举证责任有条件地转移给被诉股东。其中有一则司法观点值得关注,认为其他案件认定混同,本案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


【司法观点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然适用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 第1850页


司法观点节选: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司法观点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当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第669页


司法观点节选:实际上,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除一人公司外,并不适用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先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对此应当注意。


【司法观点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第625页


司法观点节选: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司法观点四】:生效判决确认人格混同的,除非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第668页


司法观点节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现参考2019年修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海湾公司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万通公司与冶化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冶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除非万通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2. 过度控制

实践当中关于被诉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较难举证,比如挪用贷款、资金随意支取、控制人事任命权(股东会、董事会形骸化)等。相关司法观点都涉及集团化管理、一体化管理等情形,司法观点普遍认为一体化的管理和否认公司人格之间没有必然关系。


【司法观点五】:不应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而简单认定存在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59页


司法观点节选: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司法观点六】: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公司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54页


司法观点节选:李某利用自己在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操纵哈尔滨天博行将其本应偿还欧曼汽车厂的货款挪用于黑龙江天博行,黑龙江天博行和哈尔滨天博行显然也已经构成财产的混同。


【司法观点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32页


司法观点节选:公司不设或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由控股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决策。


【司法观点八】:股东会表决过程中,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34页


司法观点节选: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


【司法观点九】: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25页


司法观点节选: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


3. 人员混同

实践当中原告举证被告人员混同相对容易,但是司法观点关于法定代表人、高管“兼职”,双重职务,一人多职的证明效力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一致。究其本质在于被诉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属于综合性的认定,人员混同不必然证明人格混同。


【司法观点十】: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1020页


司法观点节选:法定代表人同为郑某彪,郑某彪同时在两家公司各拥有 90% 股权,且两家公司同时任用黄某敏为该工程财务人员,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人员混同。


【司法观点十一】:一人分任多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仅以此认定为人员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1014页


司法观点节选:一人分任多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司法观点十二】:虽存在人员兼职等情形,但尚未达到严重混同、重叠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人员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1013页


司法观点节选:在人员方面,标志服厂和标志服公司虽存在法定代表人互相兼职,以及标志服厂的部分职工下岗后到标志服公司工作,但二者尚未达到人员严重混同、重叠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人员混同。


【司法观点十三】:公司人格否认除须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条件外,还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1008页


司法观点节选:元鑫矿业所称韵某明为明兴发煤业、远宏煤业、润发煤业的实际控制人,三公司存在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以及远弘煤业代明兴发煤业支付相关承兑汇票时未背书,均与韵某明与明兴发煤业是否人格混同无关。


【司法观点十四】: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此认定其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65页


司法观点节选: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


【司法观点十五】:多个公司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构成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42页


司法观点节选(1):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比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司法观点节选(2):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司法观点十六】: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38页


司法观点节选:金租实业公司系由金融租赁公司控股 50% 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曹某希及其财会人员等均由金融租赁公司职员兼任。金租实业公司成立后,除对通信公司办理了两项租赁业务外,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金租实业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等在因本案所涉有关合同的履行由金融租赁公司交付通信公司前,均由金融租赁公司负责保管。


【司法观点十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32页


司法观点节选:从人员构成看,段某虎身兼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系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某、肖某华则同时担任三公司的高管。三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司法观点十八】: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30页


司法观点节选:从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1月18日变更为岳某1,岳某1系该公司两股东岳某宽与张某芬之子。岳某2系昆通公司监事,杨某华系昆通公司工作人员,孔某菠系昆通公司财务人员。而兴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岳某2同时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杨某华担任兴通达公司的监事,孔某菠也担任兴通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证据说明,兴通达公司在财务人员、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


【司法观点十九】: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25页


司法观点节选: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司法观点二十】:虽存在人员兼职等情形,但尚未达到严重混同、重叠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人员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2018年10月版第1013页


司法观点节选:在业务方面,虽然二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但并无证据证明二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同种业务行为,且名称互用达到使交易对方无法区分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业务混同。


4. 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往往发生在股东是法人以及横向混同的情形,由于公司业务需要对外开展,所以比较容易举证。但是司法观点关于业务混同的认定比较严格,一般要求业务完全一致(业务相同、业务范围交叉、覆盖等都不等于混同)并且达到市场难以区分的证明程度。


【司法观点二十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1020页


司法观点节选:奎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包凤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表明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业务混同。


【司法观点二十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并不等于业务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1015页


司法观点节选: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并不等于公司业务混同。


【司法观点二十三】:多个公司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构成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42页


司法观点节选(1):两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业务范围均包括钢材买卖,但根据营业执照记载,源丰公司另有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昆和公司另有经营范围为加工。


司法观点节选(2):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5. 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相对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其他要素而言,是否认公司人格诉讼的核心要素,也是风险最高发的地方。


【司法观点二十四】: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1020页


司法观点节选:奎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二十二局四公司支取工程款项,凤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两家公司在该工程中均由财务人员黄某敏对外办理业务,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财务混同。


【司法观点二十五】:不应仅因为自然人股东代收法人账款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66页


司法观点节选:在诉争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合作过程中,谦娜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房屋,而非以赵某的名义销售房屋,不存在谦娜公司与赵某的业务混同;虽然赵某以个人名义收取房款,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但并不会导致账目混同。如仅因为自然人股东代收法人账款即刺破公司面纱,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整个公司法的视角下,有违其基本精神和规则。


【司法观点二十六】: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63页


司法观点节选: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


【司法观点二十七】: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58页


司法观点节选:虽然集团公司将其 300 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交给糖业公司长期无偿使用,但产权仍归属于集团公司,且糖业公司的账目与集团公司的账目相互独立,财产归属明晰,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虽然糖业公司在经营中所需资金由集团公司向商业银行统一借贷,再由集团公司发放给糖业公司使用,但集团公司并非是无偿划拨,而是以借贷的形式进行,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历年的往来账目中对糖业公司欠集团公司的款项均有记载。故不能据此认定糖业公司无权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及自主经营。


【司法观点二十八】:多个公司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构成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42页


司法观点节选(1):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


司法观点节选(2):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司法观点节选(3):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司法观点二十九】: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32页


司法观点节选(1):从资产流转情况看,1997年8月,万佳百货公司出资设立了万佳物业公司,由万佳物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由万佳百货公司投资兴建的万佳市场,承担相关债务。此后万佳物业公司替万佳百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3.42万元及违约金。在1993年万佳市场被强制拆除后,根据万佳物业公司的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将拆除万佳市场的补偿款给付万佳物业公司,并被万佳物业公司用于购买宜昌市夷陵路95号土地使用权。2004年3月28日,段某虎等人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即以宜昌市夷陵路95号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了万佳实业公司。2005年9月,经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万佳实业公司又以零对价将宜昌市夷陵路95号全部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万佳实业公司代万佳物业公司偿还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欠款2353.6万元。2008年5月,万佳实业公司承诺与万佳物业公司共同偿还万佳物业公司对宜昌兆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欠款65万元。三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


司法观点节选(2):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看,万佳物业公司成立时登记地址为宜昌市西陵二路46号,与万佳百货公司地址相同。后万佳物业公司将地址变更至宜昌市夷陵路95号,又与之后设立的万佳实业公司地址相同。三公司存在地址混同。


【司法观点三十】: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30页


司法观点节选: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虽然双方系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由兴通达公司承租昆通公司的办公用房及货场和料场,但从其租金约定的数额畸低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


【司法观点三十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25页


司法观点节选(1):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司法观点节选(2):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


6. 其他相关司法观点

除了前述几个常见规则,还有一些其他司法观点,比如送达给横向混同的公司视为关联公司全部送达,也值得关注。


【司法观点三十二】: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是否属于人格混同,应当全面查清在经营、财务、资产等方面是否实际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1019页


司法观点节选:不应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而简单地认定其存在人格混同,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此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司法观点三十三】:担保人与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V》第2488页


司法观点节选:如果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此时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其关联企业盖章,并加盖两关联企业共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则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司法观点三十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32页


司法观点节选: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可以视为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司法观点三十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第625页


司法观点节选: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能成为被告。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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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iCourt法秀”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费嘉荣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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