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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诚律师||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研究

2017-05-12 朱一诺 亿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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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是公司制企业在章程中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大小直接体现了公司的经济实力与偿债能力。认缴注册资本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出资则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但股东不能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象屡屡发生。从实务操作层面来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分为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从法律层面来看,综合归类为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和虚假出资(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两种情形,本文中统一将其称之为出资瑕疵。其中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在法律上的若干规定都是相同或相似的,但因行为特征的不同,也存在一定差异,笔者在本文中将法律中对二者规定一致之处一同列出,不同之处将分开说明。


一、 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的主要几种形式:股东设立公司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股份,但未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金;公司非法为股东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且追偿无果等。

虚假出资的主要形式:应以货币方式交付出资的,伪造划拨手续或支付凭证;以实物方式出资的,采用少交多报或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作为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方式出资的,采取虚假估价或者以假充真等手段虚假出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出资的,采取办理虚假财产权转移手段而实际上并未转移财产权的手段虚假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具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而对其他股东的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致使其他股东的股份比例下降;将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该财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认定出资行为无效;发起人从金融机构借入缴纳资金,将其作为公司存款,然后包装成缴纳的股本金的形式,约定到返还借款为止,公司都不取出该存款;等等。


二、股东出资瑕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

虚假出资

民事责任

对其他股东

(1)有限公司成立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对签订股东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出资协议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解除出资合同、公司不能成立的法律责任。(2)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即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亦具有契约性质,约束全体股东和公司本身的行为,其中,章程中出资部分的记载即为股东对出资的承诺《公司法》28条即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而未足额出资对公司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对公司

(1)股东出资瑕疵侵害的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法》28条即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而未足额出资对公司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在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不足的责任。

对其他债权人

(1)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当股东虚假出资时,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代位权也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以虚假出资的数额为限,而非以债权额为限。

(2)在多个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但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形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分担责任。

行政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

《公司法》19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条例》第65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3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相关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57条: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证券法》151条: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刑事责任


《刑法》第159条: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注:尽管2013年《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改为认缴制,但并不导致该条罪名消失,公安部门对该罪认定将会更加谨慎)


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常见处置方式

(一)取消其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值得提醒的是,公司只有以股东会决议方式方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非直接以公司决定方式做出。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做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应予以回避。同时,实务中一般法院认为,只有在股东全部未出资的情形下,方有权取消其股东资格。


(二)限制其股东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共益权,即表决权并不在此列,但该点比较有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表决权应也在限制之列。同上,限制权力应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不能直接以公司决定形式作出。

综上所述,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如不认真应对,完全履行该义务,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可能导致不能实现其投资效果,各位股东应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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