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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hare股东汇||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慎用解除权

2017-04-12 亿诚公司法律部 亿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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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4月3日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汤某,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协议签订后,汤某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某即依约履行了后续付款义务,但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所有转让款。汤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周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后续合同。


裁判理由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也是分期支付,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某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一条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呢?

首先,在交易目的上,从立法意图、理论研究和实践案例来看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均限于消费商品领域。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消费者合同,其交易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股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

其次,在风险承担上,普通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没有实体交易标的物,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相较之下要小一些。

最后,在解除后果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买受人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尽管理论上也能将已转让的股权还给出让人,但股权并非单纯的财物,更主要的在于其背后的对公司资产的收益权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如果受让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已经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在工商部门登记,受让人凭此参与诸多决策及分红,则恢复原状绝不单是返还股权这么简单。牵一发而动全身,大量的经济成本和社会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将股权作返还处理很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和维护交易安全等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因其交易目的、风险承担、解除后果等的不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有别于买卖合同的特殊之处。在股权交易中,储备丰富法律知识,预防潜在法律风险,便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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