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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接群众110报警处警后是否应当开具书面报警回执?

法度 2023-06-08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闽09行终1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平,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因涉嫌刑事违法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雷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干,男,汉族,系宁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池必清,女,汉族,系宁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平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


2016年5月8日上午,原告陆某平通过110报警电话,向屏南县公安局报警称,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强行破坏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当日上午10时许,屏南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并询问现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现场系屏南县古峰镇“西环路”建设工程修建水源坝头,陆某平认为该工程影响其承包经营责任田的水源灌溉而引发纠纷,民警告知陆某平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2016年7月2日,陆某平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宁公复不受字[2016]0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宁公复决字[2017]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灌溉水渠被破坏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报案受案范围,也无需向报警人出具报警回执、报警记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应当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110报警服务台接到陆某平的报警后,出警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并了解情况后对陆某平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惠平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陆某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因灌溉水渠被破坏,上诉人向屏南县公安局报警,依法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而屏南县公安局认定不属受案范围,且未出具书面意见,存在不当。宁德市公安局却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报警事项不属公安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亦应告知向何机关处理。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辩称,

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现场系屏南县古峰镇“西环路”建设工程修建水源坝头,民警告知其不属于公安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

2、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确定被申请人(屏南县公安局)屏南县110民警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出具报警回执单和报警记录。”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请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定责任”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3、行政复议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为:

“1、请求确定被申请人(屏南县公安局)屏南县110民警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定责任。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出具报警回执单和报警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提行政复议请求中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定责任”,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而驳回上诉人所提该项行政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提的复议请求“确定屏南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屏南县公安局立即出具报警回执单和报警记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现审查认定如下:


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报警事项不属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是否正确。


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向屏南县公安局所报“警情”确系屏南县建设西环路而引发的纠纷。且屏南县古峰镇人民政府就此于2016年5月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正在建设西环路有一段位于陆某平、黄某球母女的农田附近,我镇和西环路指挥部在此之前已多次派人与陆某平协商解决,同时在施工建设中采取护坡夯实、防洪沟、灌溉水源埋设管道等保护下方农田灌溉耕种工作……我镇将继续派人与陆某平、黄某球母女协调,将此矛盾纠纷化解。”因此,本案并非上诉人报案所述“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强行破坏农耕灌溉水渠”的事实,而系屏南县西环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屏南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报警并非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2、屏南县公安局是否应当开具书面报警回执问题。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纠纷因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屏南县古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就纠纷产生的原因、处理情况及后续工作进行了说明,印证了公安机关就涉案纠纷进行了妥善处理。上诉人主张屏南县公安局应当出具书面处警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所提上诉无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义文

审判员 赖昌铅

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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