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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法务 | 竞业限制补偿金地区性规定的适用问题



-第491篇文章-


一、概述

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在司法解释中早已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在我们的日常研究中,注意到个别地区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有特殊的地方性规定。经检索,具体如下:

    注:根据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4月10日发布的公告,《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已经删除了与竞业限制有关的实质性条文,宁波市之规定将不再适用。本文写作时,假设相关事实发生在2023年5月1日之前,宁波市之规定有效。


二、法律适用理论分析

    上述地方性规定与司法解释可能存在冲突,需要细致分析。

(一)冲突的类型

一方面,上述五个条文可以分为两类:

        当企业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且低于30%时,对于适用“类型二”规定的案件,就是否需要将竞业限制补偿金调整为30%的问题,存在潜在法律冲突。如果适用在全国都有效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无需调整;如果适用地方性规定,需要进行调整。    

        另一方面,上述地方性规定设定的标准均高于30%。如果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高于30%,但低于“类型二”规定的标准,则存在需要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可能。


(二)冲突的解决方式

      地方性竞业限制补偿金适用问题的疑难之处在于制定和发布规则的机关类型不同,导致法理及《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顺位难以直接适用。

      1. 上述条文的性质

2. 上述条文的效力顺位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一百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由于《立法法》未对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不适用于地方性规则和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情形。

      《立法法》八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但并未说明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效力顺位。因此,《立法法》也无法直接解决浙江省之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与宁波市之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潜在冲突,但随着宁波市之规定的取消,该冲突即将成为历史。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

      《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由于上述规定均非由同一机关制定,因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能适用。

       (3)深圳特区的特殊问题

       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立法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虽然《立法法》第一百零一条未明确指明可以对司法解释作出变通规定,但依然可以参照其立法目的。

      本文认为,只要深圳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可以在深圳实施。因此,深圳市之规定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之规定。

(三)小结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深圳市之规定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之规定,但其他地方性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规定的效力无法明确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审判实践的观点。


三、审判实践的做法

      (一)与江苏省之规定相关的案例

      经检索,江苏各级法院并未公布对上述潜在法律冲突的指导性文件。我们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如下:

    (二)浙江省之规定及宁波市之规定的审判实践

        1、法院内部指导性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4月14日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月补偿标准补足差额;若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于2015年9月29日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其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即使浙江省高院、浙江省劳动仲裁院的上述文件发布于浙江省、宁波市之规定及《司法解释》之后,但并未提及浙江省及宁波市之规定,体现出浙江省高院、浙江省劳动仲裁院的倾向性态度。因此,在浙江省范围内,审判机关普遍执行《司法解释》之规定。

        2、相关案例

        我们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如下:

        (二)深圳市之规定的审判实践

        1、法院内部指导性文件

        深圳中院于2015年10月22日公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其第一百〇七条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注:实为(四)】相应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

        深圳中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中指出:“针对特区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于部分事项规定的不一致问题,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可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既然特区条例可以对法律等做出变通规定,那么对于司法解释也应当可以做出变通规定。而特区条例对劳动者保护力度更大。省高院2002年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两者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区条例。因此,本裁判指引规定在特区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就相同事项存在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特区条例的规定。”

        2、相关案例

        由于深圳中院对法条冲突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因此,实践中深圳市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比较一致,广东省高院也予以认可。相关案例如下:


四、结论

        综上,本文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地方性规定进行了理论分析,并且结合法院的判决,观察了法院如何处理地方性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潜在的法律冲突。我们认为,在深圳市,法院倾向于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二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浙江省,法院倾向于适用《司法解释》之规定,以30%的标准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浙江省和宁波市的相关规定实际被架空。而在江苏省,不同法院对该法条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看法比较复杂。因此,鉴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问题具有一定的地方属性,公司应注意了解员工劳动合同履行地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特殊规定。我们尤其提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和江苏省的企业,应考虑是否执行深圳市和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委托专业人士对当地审判机关的态度进行专业判断。

    

【本文在熊川律师指导下,主要由团队成员张锐斌完成】

大家对于上述问题,是否还有其他观点?可以在留言区聊聊看或者私信作者,下期再会~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作者介绍

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021-6085 3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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