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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大本科生赵睿:再论法律人类学是不是一门交叉学科

赵睿 法律人类学世界 2023-09-10

文/ 赵睿 云南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本文原标题为“法学遇上人类学——基于法律人类学的学科性质之辩”。

云南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

何为法律人类学?法学遇上人类学之后产生了什么样的反应才诞生了法律人类学?法律人类学究竟是属于法学的分支学科还是人类学的分支学科?亦或是独立的交叉学科?

我本是一名循规蹈矩的法学生,只知学习课程范围之内的应用法学知识。在大二一个偶然的机会下,我结识了一位致力于将来要进行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学友。在与他交流的过程中,我逐渐意识到自己所认知的法律实在太过于狭隘,所谓“法学”这一学科不仅仅只有部门法等书本上的法学知识体系,它的内涵应该更为广阔。

此后,我开始关注“法律人类学世界”公众号,第一次接触到的有关人类学知识的著作为费孝通前辈的《乡土中国》,随之逐渐开始阅读朱苏力老师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贺雪峰老师的《新乡土中国》,陈柏峰老师的《半熟人社会》,罗斯科·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让·雅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一系列著作,并于大三阶段先后学习了法律社会学课程,接触到了王启梁老师为研究生开设的人类学课程,我开始建立起自己的学术体系,愈发沉浸于对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等领域的学习并乐在其中。此后,我不再只一味的学习相对枯燥的理论知识,也不局限于对部门法的学习,而是开始广泛涉猎跨学科领域的知识,对交叉学科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与学习倾向。

费孝通《乡土中国》

得益于“法律人类学世界公众号”的老师们组织并开展的一系列学术讲座与云端读书会,我有幸参与到“法律人类学的历史、理论与方法研习营”当中,在五位老师的讲授中,我建立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人类学知识体系,特别是在法律人类学的历史发展历程、各学者的代表理论、中国的法律人类学发展史方面有了更为详细与充分的了解。其中让我产生思考最多的还是“法律人类学的学科性质”这一问题,因此在今天这篇文章中,我将结合王伟臣老师的讲授主题“法学与人类学的关系”,从人类学对法学在研究视角、研究对象、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等方面的影响来谈一谈法律人类学的学科性质及其独立性。

一、王伟臣老师表明: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的分支学科

在第二天的研习营当中,王伟臣老师就“法律人类学的学科性质与研究路径”进行了对法学与人类学的关系的讲授,从交叉学科的诞生背景到法学家从事人类学研究的原因,从法学与人类学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结果方面的交叉到认定交叉学科的标准,从法律人类学是否是交叉学科的性质认定到其研究路径,王伟臣老师为我们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并总结出“法律人类学的出现是学科切割与分立的必然结果”。

在提到法律人类学的学科性质时,王伟臣老师首先为我们总结了法学与人类学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成果等方面存在的交叉,其次抛出了“法律人类学是否属于交叉学科”的核心问题,让同学们进行思考。 王伟臣:法律人类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吗?而令我意想不到的是,王伟臣老师否定了被大多学者所接受并承认的“法律人类学是法学与人类学的交叉学科”这一观点(法律人类学的综述类文章大多都会在开篇提出“法律人类学作为法学与人类学的交叉学科.........”),并且进一步提出了“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的分支学科”,加以佐证的还有Carol J.Greenhouse提出的“Legal anthropology is a sub-discipline of anthropology”以及Wolfgang Fikentscher提出的“Anthropology of law,or legal anthropology,is the field of anthropology”。同时,法律人类学研究会也指出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的分支学科。

王伟臣老师解释到这一判定的根据在于:在法学与人类学的关系当中,都是人类学单向接受法学的理论体系,即法学向人类学侵入,但人类学却未向法学延伸。而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有三点:一是美国法学对他者社会的法律不感兴趣,两者之间不会产生学术对话;二是法学很难学习人类学的方法,比如人类学的标志性研究方法田野调查就要求至少需在调研地待够2年,同时需要融入当地的语境;三是人类学研究对法学没有启发。随后王老师再次以法律经济学完美实现了法学同经济学的交叉为例,来表明经济学已经介入到法学研究领域,成为法学家工具箱中的另一把工具,成功实现法学与经济学的对象、方法和成果的积极互动,与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现状形成对比。

王伟臣老师研习营内容图

在研习营结束之后,我再次与王伟臣老师进行了进一步交流,王老师讲到:“我坚持认为,或者提醒大家不要轻易的接受‘法律人类学是交叉学科’的通说,是为了强调人类学的研究方法的特殊性,以及为法学吸收和借鉴的困难性。”我赞同人类学的研究领域有着其特殊性,并且其研究方法的高要求使得其他学科很难吸收。然而,对于“法律人类学不是交叉学科”这一观点我仍然是持反对意见的。我认为从当前法律人类学的发展现状来看,人类学已经实现了与法学的交叉互动,两者之间有着积极的学术交流。我们需要看到法律人类学在交叉学科领域发展存在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同时也不能否认人类学对法学研究所产生的影响与贡献。

二、反辩: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

在上一节,我已经就王伟臣老师提出的“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的交叉学科”这一观点从涵义到原因做了简单的陈述,接下来我将不以罗列支持“法律人类学是交叉学科”这一观点的学者及其著作作为论证,而是想要从人类学对法学在研究视角、研究对象、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四个方面的影响,来反驳王老师提到的“人类学研究对法学没有启发”的观点,进而阐明人类学与法学已经实现了积极的学科互动。即使尚存在发展不成熟的现象,我们也不应该否定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的学科性质。

(一)在研究视角上

人类学的知识体系及其研究方向对法学的研究视角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我们在解释何为法律人类学时,常常会脱口而出“法律人类学是运用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和知识体系来研究法律现象的一门学科”。为何这一层定义被人们所接受?其背后是有一整个历史发展脉络的。法学研究者使用人类学的知识体系进行法律研究的领域当中,代表人物应为梁治平老师和朱苏力老师。梁治平老师受美国人类学家格尔兹的阐释人类学的影响,在其文化解释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文化解释理论为研究中国历史提供了一条经验研究的进路”,即时常有意识地借助陌生的经验去了解我们熟知的历史,其中梁老师的著作《法律的文化解释》即是他运用阐释人类学的知识经验所做的法学研究。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

相较于梁治平老师在格尔兹人类学研究的影响下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苏力老师则受到费孝通先生研究思想的深刻影响。费孝通先生不仅是一位社会学家,同时也是一位人类学家。在他看来,中国社会学和人类学是在相互影响的前提下发展前进的。就其著作《乡土中国》来说,对后世的法学、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领域的研究产生了不可替代的影响。苏力老师深受费老“欲研究中国法律,必先研究中国社会”理论的启发,先后形成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等研究作品,也承认了费老的著作为其提供了无尽的思想、知识与方法论资源。而作为费孝通博士生导师的马林诺夫斯基是当时世界人类学家之领袖,其著作《原始人的犯罪与习俗》更是一本奠基性的法律人类学著作。

从马林诺夫斯基到费孝通再到朱苏力,以及往后的每一届法学研究者,人类学的研究思想将在每一次的传承中加深对法学研究的渗透,费老60年的学术实践告诉我们:人类学家并不只是研究异族文化的专家,对于本土社会的研究与那些著名经济学家的研究一样有价值,我们为何不能说他们的研究是经典的法学著作呢?人类学对法学研究视角最主要的影响就在于强调关注社会实践、关注法律本土化、关注法律运用背后的文化与习惯,即迈向深嵌在社会与文化中的法律。

(二)在研究对象上

现代人类学及现代法律人类学的创始人马林诺夫斯基通过对特罗布里恩群岛的社会调查向学界证实:法律问题是部落社会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部落社会也存在法律;随后,第二代法律人类学家格拉克曼通过对部落社会司法过程的实证研究,以详实的田野调查材料及缜密的论证逻辑向学界展示了部落社会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他认为“法”的概念不仅包括了西方殖民国家的成文法、部落社会的成文法,还包括道德、风俗、习惯、惯例等,这些“法律”共存于部落社会的法律文明中。此后霍贝尔发表了人类学史上的经典著作《原始人的法》,他认为“原始社会存在法律”,并从法律人类学的视角重新界定了法律的内涵,对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做了概述,同时就法律与宗教、巫术的关系、法律的功能等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其“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观点与罗斯科·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的核心观点有着不尽相同之处。由此,产生了法律多元理论,并拓宽了法律的定义,扩大了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同时打开了人类学研究法律的突破口。随着后期博安南等学者的深入研究,法律多元逐渐成为了法学研究领域的重要问题,并成为了法律人类学的核心理论。

霍贝尔《原始人的法》

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当中,法学家相较于人类学家更喜欢用法律多元理论去分析社会中的法律现象,或许好多人都已经忘了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实质上来源于人类学,是向人类学所借鉴的概念。刘顺峰老师就曾在其文章中指出“国内法学界对法律多元理论的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苏力、梁治平、陈兴良、黄进等学者曾分别从法理学、法律史、刑事法学、国际法学等视角对西方法律多元的理念、价值与功能等做了介绍并借用此理论对中国的具体法学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因此,人类学在研究对象上对法学产生的影响就在于:扩展了法学研究的对象与领域,由国家法拓展至包括民间法、习惯法、宗教规范等在内的多元法律,将社会控制的范围扩大到了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并存的程度。

(三)在研究目的上

对于法学的研究目的,向来有多方学者的不同意见,我们简单地将法学定义为一门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目的在于从有利于国家需求的角度制定法律规范、注释法律条文,为确保国家需求具有合法性而努力,同时从全体人的角度、弱势群体的角度、自然的角度出发,对它们互相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做出努力,以期长久地捍卫国家利益。而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观察、比较不同社会中的法文化现象,进而促进不同文化间的理解与尊重,探讨非国家法作用于正式秩序的方式与意义;既以人类学“透入”到法学的研究,对“法律”进行描述与解释,又通过人类学向法学的“扩张”,建立起文化、社会、法律三者之间的联系。可以说,正是由于人类学对法学的研究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才导致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目的集中在对社会与文化的研究当中。

从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学一直移植西方法学知识体系的目的在于要完善本国的法律体系,以法治的建设促进国家的强大。而在人类学尚未与法学产生交叉时,法学的研究仍停留在对新制定的国家成文法规范的阐释与分析层面,集中在法律的适用方式与更新方面;直到人类学者将法律多元主义引入到法学研究领域,才进一步打开了法的研究范围,司法渊源也由单一的国家法扩展至包括民间法在内的多元法。由此,法学研究开始从人类学的视角与分析法律现象,在特定的背景下去探讨影响现象变动的因素有哪些,开始关注于国家成文法的意义阐释,规范法学的方法论研究,民间法、习惯法等非成文法为什么可以成为国家法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为什么可以发挥国家法难以发挥的现实功用等,并从“小问题与小事件”出发去研究法律现象背后的原因与大环境的影响因素。可以说,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人类学的影响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四)在研究方法上

王启梁老师曾在其文章《从书斋的冥想中走出——人类学田野调查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浅述》中肯定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方法对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现实问题的认识有着及其特殊的意义,他提到“人类学的田野调查(fieldwork)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是发展法学理论和研究方法、认识中国社会现实的途径之一。通过人类学田野调查可以把法律置于社会和文化的整体背景中进行研究,避免孤立地看待和研究法律。”田野调查的研究方法不是人类学对法学的入侵,而是法学实实在在需要这样的研究方法去辅助研究者们更深入地研究社会法律现象,就如人类学者分析法律问题常常会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两者处于相互需要、借鉴的交流当中。例如,霍贝尔与卢埃林合作完成的《夏延人的方式》一书便是在使用英美法的案例研究方法的基础上,结合以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方法而完成的,同时此次合作被称为法律人类学领域跨学科合作的首次典范,其研究方法也有了全新的名称——个案研究分析法,此后,这一方法成为法律人类学研究中的标准方法。

在当前的学界当中,使用较为纯粹的个案研究分析法形成的作品有赵旭东老师的《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赵旭东老师通过对河北李村的田野调查得出结论:纠纷的解决在多元权威的参与下才能实现,只谈国家的法律或只谈民间的习俗都不全面,因此,习惯法与国家法两分的思考模式随着国家权力渗透进乡村之后便受到挑战。以及朱晓阳老师的《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他以延伸个案分析方法,将集体化时期的事件分析与更早期村落的社会关系及有关事件联系起来,从而揭示了国家发动的暴力性惩罚的地方性根源。同时还有使用最初由马林诺夫斯基提出的参与观察式的人类学研究方法而形成的著作:陈柏峰老师的《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赵晓力老师的《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强世功老师的《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贺欣老师的《在法律的边缘——部分外地来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等。

由此可知,法学领域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都借鉴了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并且吸收了人类学的研究思想,其研究方法中所蕴含的原理、优势、视角都对法学研究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但是我同样也承认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方法本身在法学中的渗透还不够,运用尚不成熟。只要了解到法律人类学现在的发展现状,就可以发现田野调查研究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多是喜欢法律人类学,对交叉学科有所涉猎的学者,而在应用法学领域却鲜有使用者。考虑到田野调查的高要求性,如调查时间至少一年以上,需要同调查对象同吃同住,尽量学会当地的语言,融入到调查地的语境当中去等,导致很多学者都不愿或者无法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到收获与付出或不成正比的研究中去。

因此,对于今后如何加强田野调查方法的运用与教学问题,我认为或无需特意强调田野调查方法的特殊性与完成的困难程度。首先,需要让青年学者们知道为何在一些研究当中我们倡导最好使用田野调查的方法去参与式观察,让他们知道运用田野调查方法背后蕴含的原理以及研究优势;其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组织调查小队由经验丰富的学者带领到特定地区进行实时的田野调查,在之后再由参与者们自行进行消化并决定是否要继续进行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而不是在前期就指着对方说“你没有运用严格意义上的田野调查法,所以你做的不能算是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或者“田野调查要求要在调查地住够一年并且学会当地的语言,你大概率是做不到的,所以你要权衡利弊之后再决定是否要去”。这类型的话其实十分不利于初学者,甚至会打击到其好奇心与自信心。我在此并不是意有所指或者进行批判,只是觉得若一个人连入门的方法都接触不到,那么何谈发展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在如今并没有机会与能力独自进行田野调查时。

三、总结与提问

综上,从match研究视角、研究对象、研究目的、研究方match法四个层面的分析,我认为人类学对法学领域的研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与思想启发。两者不是只存在表面上的交叉关系,更不是人类学单方面对法学知识体系的接受,而是良性互动的状态。我坚持认为“法律人类学是人类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当然也赞成王伟臣老师所说“人类学研究方法很难为法学所吸收”的观点,但是两者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我们也不能否认田野调查方法的思想对法学研究产生的影响。在参加完此次“法律人类学的历史、理论与方法”研习营之后,我不由想起在2013年11月于云南大学举办的“法律的经验研究”研习营,此次研习营邀请到了朱苏力、陈柏峰、冯象等13位主讲人。作为第一届社科法学研习营,其开展在学术界引起了很大关注,由此整理、编辑、出版的作品《法律的经验研究》更是给有兴趣却无缘参加研习营的同学提供了一个进入和了解社科法学特别是经验研究的平台。其中的每一篇文章都在不同层面给了我不同程度的启发与思考,我始终坚信,每一次研习营的开展都能为其发展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王启梁、张剑源《法律的经验研究》

此外,我还想在此提出两个问题,希望有机会时能够与喜欢法律人类学的各位学友们进行分享交流:

1、在各位学友心中,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民族法学之间究竟有何异同?其边界能否被打破?

2、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三者的学科定位及其关系问题: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制定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在法学门类03下,有一级学科法学类0301,社会学类0303,民族学类0304,其下又分二级学科法学030101K,社会学030301,人类学030303T,民族学030401。由此可知,法学、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都属于法学门类下的二级学科,只是其所属的一级学科各不相同。那么为什么四者同属于“法学”门,而不是分别位于“哲学”门、“文学”门等其他门类中?或为什么这一门类称为“法学”,而不是如“法律·社会学”、“民族·社会学”等其他名称?(我所提问题或许没有实际意义上的价值,但是觉得十分有意思,如给各位学友造成困扰还请见谅)

以上就是我对此次研习营的参与心得,再次由衷感谢各位老师的组织及分享,让我能够对法律人类学进行系统的理论学习。对于其中的心得内容,若有不妥之处还望各位老师及学友能够批判指正。我热切希望能够与各位学友有进一步的请教与交流,同时期望能够在将来拥有与各位学友们一起进行田野调查的机会,能够在未来的某一天真正迈入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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