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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枪毙主治大夫”案可笑吗?大多数人包括很多律师,都不如她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12-27

这两天,一篇《今天火遍网络:双眼皮术后感觉不适,起诉要求枪毙主治大夫,法院判...》的判决书传遍了全网,令其热火的,不是法院的裁判说理,而是原告起诉请求中的一项,“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

网上的留言区里,网友是一片的“法盲”、“笑死”声,就像鲁迅笔下的,众人丝毫不再同情之后的讽刺挖苦祥林嫂一样。看客们仿佛从这一看就看出明显不会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请中,找到了自觉高其一等的优越感。

看客们俨然想不到的是,我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曾经在强大的医疗资源面前,只能低头屈服、深感无力。就算是名震全国、时不时给年轻律师讲课授业的大律师,自己遭受医患纠纷时,也不敢主张医患维权,而只能选择网络声讨。

可以负责任的讲,主张“起诉枪毙主治大夫”案中的原告安某,相信走法律途径维权的意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的勇气,乃至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超过了绝大多数人。

例如:虽然不知道她经历了什么,但从她的三次诉讼请求变化看,绝对是一个从对法律、司法充满信任,到最后灰心气馁、发泄情绪的历程。

首次起诉的,“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万元(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是合理合法、中规中矩、符合法律专业标准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起诉的,“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万元。”,则是充满了知道第一次起诉请求无法实现之后的无奈和气愤;
最终请求的,“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则是完全出于发泄情绪、表达不满了。看明白以上的诉请变化,还会有人称其为“法盲”、“笑话”吗?这分明是安某在这场医疗纠纷中,从一个相信法律、对司法充满期待到彻底失去信心的真实写照。
安某为何输了这场官司,是因为最后的那个“法盲”的诉讼请求?非也!一二审的判决书字数不少,可表述决定这场官胜败的关键性裁判其实只有几行字,那就是:

“诉讼中,原告针对“1.要求鉴定机构对我在被告处手术后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2.要求对陈某的诊疗行为(主要是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蓄意伤害)申请鉴定,3.要求就陈某的诊疗行为和我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

本院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的方式,分别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在本院送达鉴定委托书后,三家鉴定机构均做退案处理,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说明函、不予受理告知书,后本院通过北京高院诉讼服务办公室进行征询,征询结果反馈表亦载明无机构应询。针对该鉴定程序,原告称,这个案子因为时间太长了,鉴定机构如果受理就是被坑。被告称,无异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诊疗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诊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但被告2021年10月18日病历中记载“患者1年前于我院行埋线法重睑术”,故被告该记载与其诊疗时间存在矛盾,即被告病历记载存在错误,......”据此,被告医院存在修改病历的问题啊!这修改病历的错误,法院也仅是判了医院承担诉讼费这点儿责任而已。

原告所称的,“针对该鉴定程序,原告称,这个案子因为时间太长了,鉴定机构如果受理就是被坑。”,可谓意味深长。试想,如果鉴定的话,需要作为鉴定素材的手术方案、手术记录等材料(原告手里仅有的病历错误,医院修改了也仅认定“当时存在笔误”而已)都在医院手里,时隔这么久,还有啥不能修改完善的?原告所称的“鉴定机构如果受理就是被坑”,是不是明智之举?(起码不用支付成千上元的鉴定费了吧?)


去年年末,有一著名律所的合伙人,平常还经常公开发文指导青年律师的律师,在自媒体公开控诉某医院在自己住院治病期间种种医疗过错的举报文章。大意是,治疗期间,自感遭到了不必要的治疗方式对待,治疗技术差到身体不适险些发生危及生命的重大医疗事故,过度治疗造成花费离奇高额......

文中写到,发生医患纠纷之后,“医院建议我走法律程序。”大律师的决定是,“我决定不再寻求真相,放弃所有的索赔。”,“强烈呼吁各保险公司终止和这家医院的合作关系,强烈建议大家一定一定不要去这家医院看病。”......
至于理由,“作为律师,我知道法律程序的漫长,我跟他们的医学知识不对等,一些关键的证据(手术室监控、手术记录等)在他们手里,可以隐藏或者篡改。我无法证明心跳骤停是因为麻醉剂过量或者手术失误,心跳骤停引发的一系列后遗症,比如脑损伤、心肌损伤以及其他脏器损伤,难以证明与这次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

回到本案,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相信原告安某正是基于此规定,而且发现了医院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才主张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事实是,法院认定医院存在过错进而承担责任了吗?

文章篇幅有限,医疗事故维权何其难,从律师自己遭受医患纠纷都不敢发起诉讼维权,从本案原告手持修改病历证据信心满满到最后只能主张“枪毙主治大夫”发泄情绪上看,可见一斑。
至于具体难在哪里,阅历过几场医患纠纷的烟语君,将在以后的文章里有机会再详细分解。最后想说的是,不要嘲笑原告安某,我们大多数人,法律见识和维权勇气,不如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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