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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法庭申请简易判决: 适用域外法律行不行?

郭俊野 大律师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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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法庭申请简易判决:

适用域外法律行不行?






【摘要】在香港,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是在案情清晰、被告人无真实抗辩类型的案件中,原告人可以较快获得法院救济的一种途径。实践中,因其相对快捷、审理程序精简,也可能大幅减少各方讼费的开支。本期案例指出,即便是案件涉及域外法律的适用,香港法庭同样会在合适的情况下颁发简易判决,以保障相关当事人之权益。而决定之关键,仍然是被告人是否能够提出一个需要被审理的议题(triable issue),证明其有一个真实的/真诚的抗辩(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





一、香港法下之简易判决



在香港法中,如果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对其申索(或者是部分申索)并无抗辩理由(例如涉及到简单的“欠债不还钱”、“支票拒付”等情形),便可以据此向法庭直接申请作出被告人败诉的简易判决。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安排,是因为简易判决的程序,可以令原告人没有延误地取得判决,也可以省去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讯的大额讼费开支。因为,法庭一般不用在简易判决申请的聆讯中聆听诉讼双方的口头证据,也一般不用传召证人,便可作出简易判决[1]。


不过,假如案件实际上涉及到较大的争议,便不应进行简易判决的申请,因为在简易判决的审理过程中,只要被告人能够提出一个需要被审理的议题(triable issue),甚至不一定是一个可以获胜的抗辩,便可以推翻一个简易判决的申请,原告人也可能因此而需要赔付被告人在简易判决申请程序中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有关简易判决的具体法院规则,主要可参阅《高等法院规则》第14号命令[2]和《区域法院规则》第14号命令[3]。同时,在涉及要求强制履行合约、撤销合约等问题时,相关之申请应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86号命令[4]或《区域法院规则》第86号命令[5]而作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二、涉及域外法律适用:

是否同样可以申请简易判决?



实践中,有很多人会提出疑问是否如果案件涉及域外法律的适用,则香港法庭便不会作出简易判决? 一个假想的原因是:因为涉及到外国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适用,案件肯定很复杂,怎么可能用简易判决就直接能解决的了呢?


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香港法院的诸多案例表明,即便案件并非适用香港法,也同样可以做出简易判决。而最终问题的关键仍然是:是否被告人能够就原告人的主张提出一个需要被审理的议题,被告人是否能证明他有一个真实的/真诚的抗辩理由(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


Wong Hon v. Sheraton Desert Inn Corp. (t/a Desert Inn Resort & Casino) [1995] 3 H.K.C. 331 案中,原告公司系于美国内华达州注册,并拥有位于拉斯维加斯的一家赌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凭证,获得了原告赌场的授信。其后,双方通过签筹(marker)的方式每次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筹码,以在其赌场赌博。被告因此欠下赌债,并最终被原告诉至香港法院。


该案中,原告提出了简易判决的申请,并最终在聆案官(Master)审讯后获得香港法院的支持。在处理该简易判决的上诉判决中,芬得利法官(Findlay J)明确指出,相关协议受美国内华达州法律管辖,并且依据该州的法律(案中参考美国内华达州律师提供之专家法律意见),属合法、有效并且可以被执行的协议,因被告人并未提出一个真诚的/真实的抗辩,原告应当获得简易判决。该案最终被诉至高等法院上诉庭,尽管上诉庭就诸多法律议题作出了解释,但是最终还是维持了原判,认定原告应获颁发简易判决。


同样相类似地,在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案中,原告人拥有在澳门的赌场,并与被告人达成了与Wong Hon案相类似的赌筹安排,最终因被告所欠赌债,原告人将案件诉至香港法院。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双方均就澳门法的具体规定,引述了澳门法专家之意见,特别是围绕着合约的有效性所作出的不同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专家的法律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并未能够提出一个需要被审讯的议题,并未证明其有一个真实的/真诚的抗辩,简易判决的申请获得了准许。


值得注意的是,在Wynn Resorts案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师在法庭陈述过程中提出,是否专家证人的意见为真实、可靠,需要经过传召相应之专家和法庭盘问才能够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因此被告人其实满足了提出“需要被审讯的议题”之要求,案件便因此并不应通过简易判决的方式处理。但是,法官最终仍然指出,考虑各方经由誓章所阐述的案情以及相应的专家意见后,可以看到的是,盘问专家和证人并不能够对案件的裁判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相关证据的核心已经为法庭所掌握。因此,并不能够仅仅以此为依据,认为该案不能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而与上面两宗案件相对应,近期香港法庭在Navire Oy v Suomen Erikoisajoneuvot Oy [2020] HKCFI 1159案中,拒绝了原告方的简易判决申请,案中被告获得了无条件的抗辩准许。

 

该案中的原告和第一被告均系注册于芬兰的有限公司,而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管理董事(Managing Director),第三被告则是一家注册于香港的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案涉争议源自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一份关于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的MOU文件。

 

原告诉称,通过这份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的MOU,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了第一被告将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以及第二被告也将从香港公司董事会辞职等协议内容。原告称,其依约支付了协议对价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接受了相关之付款,但是众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相关之合同义务。

 

但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却提出答辩认为,MOU并非一个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not a legally binding agreement),原本各方在商议协议条文时,文件的名称是“协议书”(agreement),但是由于最终大家无法达成协议,所以才在谈判的最后将文件的名字改成了“MOU”。在此事实背景下,被告方委派的大律师指出, MOU应适用芬兰法,而在芬兰法下,MOU并非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文件。而再进一步,即便是适用香港法,MOU也并非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合约,而仅仅是一份“协议另行协议”(agreement to agree)。

 

为支持这一抗辩理由,被告方委派的大律师进一步指出,本案所涉之事实,不仅仅是,在被告方明确提出要拒绝签署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各方将文件的名字从协议书(agreement)改成了“MOU”,还包含有其实各方对很多协议涉及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此外,各方在邮件交流中也明确将MOU描述成了一个“善意要约”(goodwill offer)以及各方仍旧可以“花……时间再行考虑”(take…time to think it over)等。

 

对此,原告进一步指出,上述MOU并无约束力的观点在被告提出相关抗辩之前从未被提出。而恰恰相反,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电邮要求被告“履行我们签订的合约”(honor what we agreed for)之后,被告却并未有对MOU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因此,被告提出的主张并不可信。


图片来源: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如上文所述,本案中法庭最终判决拒绝原告方的简易判决申请,其主要理据为:首先,就本案之准据法而言,尽管本案中被告指出MOU应依据芬兰法管辖,也同时提出观点认为依据芬兰法MOU对各方并无约束力,但是被告方却并未就芬兰法提供任何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也正因为如此,该案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指出:




“This contention, however, is not supported by expert opinion. There are only pleas in the Defence and evidence from the 2nd Defendant, who is not a Finnish lawyer. Thus, I do not accept the Finnish law to be what the 1st and 2nd Defendant allege before me.” (强调为本人所加)


判决意涵:被告并未就相关指称提出芬兰法专家意见,仅仅在其状书和证供中提及,因此我并不接纳被告有关芬兰法的主张。



在此基础上,由于香港法中如果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对外国法作出证明,则法院便会“假定外国法与香港法规定相同”,也正因如此,法官认定在该简易判决申请中,应依据香港法的有关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法官也指出,由于就相关议题而言,芬兰法与香港法之间的规定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而本案中是否有域外法律专家作证,对简易判决的作出也其实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其次,就是否被告提出了一个需要被审讯的议题这一问题而言,法官认为,如果案件事实真如被告一方所言,则有合理的理据(reasonably arguable)认为各方其实并没有要MOU对其各自有约束力的意图。同时,法官也指出,原告在其回复书中并没有对被告所指出的、围绕着MOU签署所相关的案情作出实质上的回复,而仅仅是声称被告的主张是在转移注意力(red herring)。但法官却指出,他并不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有关于MOU签署的周遭情况是在“转移注意力”,恰恰与之相反,相关之事实正是决定是否各方在签署MOU时有订立合约之意图的关键。


再次,针对原告方指出被告在各方签署MOU后接收了相关付款这一议题,法官认为,尽管被告在答辩书中就这一议题的回复很令人懊恼(very troubling),但是这一议题却和原告的案情并不直接相关,因为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是主张相关协议是经由付款这一行为(conduct)而达成,而是基于MOU是一个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的有效合约。因而,核心问题还是,是否MOU是一份有效的协议。


综合考虑各方所提出的观点,法官最终认为,被告方提出了一个需要被审讯的议题,证明了其对原告的主张有真实的/真诚的抗辩,并因此应获得无条件的准许进行案件的抗辩(由于本案中之简易判决申请系经由第86号命令作出,因而法官在解释给出“无条件的准许”的原因的过程中,还就第86号命令申请与第14号命令申请之不同之处,作出了简单的评述,在此不赘述)。



图片来源:IPR DAILY



三、总结与思考:

跨境纠纷中简易判决的申请



综合上面几个案例,可以总结看出的是,域外法律的适用,并不能够当然地成为香港法院拒绝作出简易判决的理由。而问题的核心,仍然是被告人能否就原告的主张提出真诚的/真实的抗辩,提出需要被审理的议题。因此,可以简单归纳的是:


01

对于原告人而言,如果案情清晰,认为被告并无抗辩的理由,即便案件涉及到或者可能涉及到域外法律的适用,也同样可以考虑通过申请简易判决的方式,尽快使得自身的权益获得保障。

02

而对于被告人而言,是否能够适用域外法律可能是案情的一个关键点所在;但是决定简易判决是否会被作出的,始终还是,是否被告人能够就自身案情提出一个需要被法庭审理的议题,一个真诚的/真实的抗辩,而因此在准备抗辩的过程中,应予以着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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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仅供与读者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中提供的资料与信息,亦受限于相关规定与法律、判例等不时的更新与修改。如果需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意见,需要咨询法律顾问。

参考文献

[1]特殊情况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可参见:Sullivan v. Henderson [1973] 1 W.L.R. 333

[2]https://www.hklii.hk/chi/hk/legis/reg/4A/s14.html

[3]https://www.hklii.hk/chi/hk/legis/reg/336H/s14.html

[4]https://www.hklii.hk/chi/hk/legis/reg/4A/s86.html

[5]https://www.hklii.hk/chi/hk/legis/reg/336H/s86.html




作者介绍



编辑:董立扬  卢奕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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