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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公司章程需对知情权行使的"6W"要素作出具体规定,避免知情权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2017-10-24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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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严格遵循“6W”原则,在章程中载明行使的内容、地点、时间、人物、原因、方式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近日,笔者参与了一起股东知情权具体执行的案件,案情简要如下:笔者代表的客户为公司,公司现被大股东实际控制,小股东因与大股东有矛盾长期被大股东压制,以致数年无法参与公司管理也不能取得分红。自去年开始,小股东提起了股东知情权之诉,历时一年之久,经过一审二审,小股东胜诉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判决公司需制备会计账簿供小股东查阅。


小股东原以为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股东知情权权的行使会更加的容易简便,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该案执行法官明确表示不会亲自到场监督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于是小股东只能自己带着一位律师和二位会计师到公司进行查阅。自小股东进入公司的那一刻起,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就急剧升级,一系列的问题也随之而来,主要有:一、小股东自己未参加而是委托自己的父亲到场,此种情形是否属于股东亲自到场?二、小股东同时委托律师及会计师一起的三个人辅助查阅,公司可否限制只允许一名专业辅助人在场?会计师是否必须为注册会计师还是只要拥有会计从业资格即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会计师和律师出具执业资格证明和委托材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会计师和律师签署保密协议?三、小股东在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过程中是否可以记录、摘抄或者拍照,公司是否可以对其拍照或记录行为进行制止,甚至中止进行查阅?四、公司是否可以对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时间作出限制,还是任由小股东慢慢查阅(鉴于公司账册繁多,一本本慢慢翻阅,估计需要一个月时间,方可查阅一遍),另外已经查阅过的账簿,小股东是否可以提出再次查阅?


在没有执行法官在场的情形下,公司与小股东对上述几个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分歧,致使短短一上午的查阅过程,双方因意见分歧,导致该过程被迫中止十余次,最终由于“是否可以摘抄,摘抄的篇幅大小”问题理解偏差过大,险些造成肢体冲突,无奈之下,公司中止查阅过程,要求在执行法官在场维持秩序的情形下再进行查阅。


由此可知,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若在公司章程中未具体规定能够落地执行的措施,说的再好的应然权利也不能得到切实的实际履行。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英国作家吉卜林曾说:“我有六个诚实的仆人,它们教给了我一切。”吉卜林所说的“六个仆人”,其实指的就是“ 6 W”,即“What(什么事)、Where(什么地方)、When(什么时间)、Who(什么人)、Why(为什么)、How(怎么办)”。任何一件事情、一个问题,都无法逃脱这六个“W”,如果弄通了这六个“W”,对于这件事情、这个问题,一个人才可以说彻底弄明白了。这就是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6W原则”。同样,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循“6W”原则,在章程中载明行使的“What(内容)、Where(地点)、When(时间)、Who(人物)、Why(原因)、How(方式)”,否则该权利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


章程研究文本


股东查阅权行使的内容(WHAT)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对于前述文件材料股东仅有权查阅,无权复制。


对于查阅的行使方式(HOW),股东查阅过程中禁止进行拍照、全文摘抄等实质上构成复制的方式,但股东有权对有问题和疑问的内容进行简要记录。


对于查阅的时间(WHEN),股东每次要求查阅的账簿资料不得超过二个会计年度,股东每次进行查阅过程的起止时间不得超过二个工作日,股东查阅过程中对于每一份账簿材料,原则上只能查阅一次,提出再次查阅的须在第一次查阅后当天提出。


股东可以委托专业的律师或会计师协助查阅(WHO)。自然人股东本人必须在场的情形下方可委托律师或会计师进行查阅。对于委托的律师或会计师,应当向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手续,并不得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权利的情形,辅助查阅的会计师或律师应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会计师应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律师应有律师从业职责,会计师和律师的总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股东查阅的地点(WHERE)统一规定为公司会议室。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专家分析


一、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根据《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但股东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法律规定明确限定查阅范围,在公司章程未规定可以复制的情形下,不予支持。


二、股东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理由如下: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股东查阅上述资料时难以看懂。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了解公司真实的信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一、   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资料的内容(WHAT)不但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且还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在公司章程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查阅,无权复制。对于查阅的行使方式(HOW),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禁止股东进行拍照、全文摘抄等实质上构成复制的情形,但可以规定股东有权对有问题和疑问的内容进行简要记录。对于查阅的时间(WHEN),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股东每次要求查阅的账簿资料不得超过二个会计年度,股东每次进行查阅过程的起止时间不得超过二个工作日,股东查阅过程中对于每一份账簿材料,原则上只能查阅一次,提出再次查阅的须在第一次查阅后当天提出。


二、  股东可以委托专业的会计人员协助查阅(WHO)。公司章程应规定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使权利,对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手续,并不得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权利的情形,辅助查阅的会计师和律师应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会计师应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律师应有律师从业职责,会计师和律师的总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在会计师和律师辅助查阅的情形下,自然人股东本人必须在场,不得再委托。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但无权复制”的七个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范力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3595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范力作为一得阁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但其要求对公司会计帐簿进行记录的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不能对会计账簿进行记录。

 

 案例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夏羽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复制,但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仅限于查阅,故夏羽请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某与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6号]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现王某认为其有权摘抄和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明讯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福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晋民终字第197号]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规定,支持了明讯投资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摘抄山西福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1992年至2008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查阅山西福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1992年至2008的会计帐簿、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明讯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摘抄、复制山西福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五: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环保生态科技国际有限公司与新会某某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号]认为,“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因此某某国际公司要求复制新会某某公司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复制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此,严格依据《公司法》,可以进行查阅、复制的文件只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会计账簿只能查阅,不可复制。

 

 案例七: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穗林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克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厦民终字第2347号]认为,“该条款(《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因此,穗林工贸公司认为王克不能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其为此而提出上诉,应予支持。”因此,股东只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不能进行复制行为。

 

裁判规则二:判决股东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行使知情权的三个案例

 

案例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郁继兰与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20号]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郁继兰为了知悉郁氏公司的经营状况行使知情权,当然可以自行决定聘请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进行查询,且其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并未损害郁氏公司的利益”。


案例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茂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东南亚茂发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97号]认为,“茂发公司有权自费聘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在茂湛高速合作经营合同、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作为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期间的帐簿进行审计”。

 

案例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沈子明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泰中商终字第0310号]认为,“鉴于饮服公司成立多年,会计账簿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上诉人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行使账簿的查阅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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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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