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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征询意见稿)

佛山市高明区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1-02-01


为推进我区宅基地制度改革,加强宅基地管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拟定了《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7日。


征询意见期间如有修改意见的,请与我局宅基地管理股联系。联系人:罗先生,曾先生;联系电话:88689105,电子邮箱:gmnyncj@163.com;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0号;邮编:528500。

附件: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征询意见稿)

佛山市高明区农业农村局
2020年8月7日

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征询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宅基地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宅基地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管理秩序,规范宅基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农村宅基地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坚持规划先行、分区管控、集约节约,按照“一户一宅”、面积合规的原则严格审批,严控增量。

第三条  建立健全村(居)委会宅基地管理组织,夯实农村宅基地基层自治管理基础,促进农村宅基地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按照科学合理、疏堵结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同时加强执法监管,以考核强化责任落实,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规划引领,必须符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法定规划,充分利用农村居民点内存量建设用地,鼓励和推行村居社区公寓建设,控制宅基地用地总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用地现状,科学统筹农村住宅用地,编制各村庄规划,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居民点内土地新建以及改建、扩建、迁建住宅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其中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或农村居民点内非住宅用途的其他存量建设用地的,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村(居)自治管理
 
第八条  各村(居)委会应当根据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强化村(居)宅基地管理,在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成立各村(居)委会宅基地管理组织,行使宅基地管理职责。

第九条  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各村(居)委会宅基地管理组织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立足本村(居)委会经济基础、地形地貌、文化传承等实际,协助划定各村宅基地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参与本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宅基地规划。

二)负责制定本辖区范围内宅基地自治公约,报镇(街道)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经村(居)委会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予以公布实施。

(三)积极配合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农村宅基地权益资格名录库建库工作,以各村为单位,对申请纳入名录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资格审查,同时做好名录库的动态管理及时调整备案。

(四)负责宅基地使用管理。审查宅基地申请、组织建筑放线、协助建筑验收,负责证照办理、出租经营、收益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做好宅基地流转、退出等规范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要求对相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发生流转的宅基地,以各村为单位建立台账,做好监督管理。对于退出和收回的,需上报原宅基地使用权批准单位,经批准后,指导各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六)负责对涉及宅基地的意见反映或投诉举报进行调处。对于所收到信访、投诉举报事项,会同各村宅基地管理小组及时进行调处,并出具书面意见。

(七)负责村(居)委会社区公寓建设相关事项。主要包括村(居)委会社区公寓建设方案的制定、项目立项、建设及后续监管等工作。

(八)履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监管责任。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巡查、监管,对未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建设合法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分配、流转都必须由经济合作社或村(居)民小组在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后,逐级上报审批。各镇政府(街道办)必须指导村集体做好宅基地规划,出台规划方案,涉及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须报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规划方案送镇、区两级自然资源、住建水利部门备案,以作为日后用地审批、报建和验收的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宅基地规划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宅基地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尽量少占耕地,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进行占补平衡;需占用其他林地的,必须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一)因自然灾害影响,原住宅必须搬迁的;

(二)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旧村镇改造,原住宅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年满18岁子女,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每户100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三)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退出其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

确需退出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的,必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拆除协议,确保旧房按期拆除,并将旧宅基地退还村集体,且依法向镇(街)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注销原宅基地使用证。退还旧宅基地后,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办理领取新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证手续。

村级审核:

第十四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农村宅基地,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材料证明(身份证、户口本);

(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四)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如宅基地分配材料、权属来源等材料);

(五)房屋用地四至图(1:500或1:1000);

(六)拟建地块四至距离,相邻权利人意见等资料;

(七)房屋建设外观样式、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申请后,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户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

第十七条  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镇(街道)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如果没有村级、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则由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镇(街)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第二十条  镇(街)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镇(街)住建水利部门负责审查农村自建房风貌建设、自建房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自建房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批过程中,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其中方案涉及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须报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审批情况报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水利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片规划建设农村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由用地者缴交有关税费。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和规划建设中,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向农村居民征收的税费项目,一律不得征收。
 
第五章  宅基地报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一律不得超过4层或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不包含梯房高度;梯房建筑面积不超过楼面建筑面积1∕4。

第二十八条  房屋外貌设计的样式要参照区住建水利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房屋具体设计方案要按照《高明区农村宅基地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其它要求,建筑要退让城市道路、铁路、公路、高压走廊、燃气管道、河涌、水利工程等距离需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建筑耐火等级、建筑间距等应满足《高明区农村宅基地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保护范围内的村庄,住宅建筑风貌、高度等应符合其它相关规划管控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镇(街道)建设部门自受理村民宅基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察,并依据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高明区农村宅基地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审查合格的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村(居)委会和村民小组公告栏进行批前公示(不少于10个自然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一年,可延期一年,过期自动失效。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宅基地建设放线验线。村民住宅在原址上建设,或者土地权属界址点位保存完好,或者建设位置周边有显著参照物的,建设申请人应在施工前报告各镇(街道)建设主管部门。各镇(街道)建设部门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同村民委员会实地确定建房用地四至范围和用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及室内外地坪标高,并签字背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申请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在施工前持放线材料向各镇(街道)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各镇(街道)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物的验线、正负零、天面封顶阶段的跟踪手续。

第三十四条  开工公告,工程开工前,被许可人应当在工程现场醒目位置张贴公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所有附图、附件复印件,接受社会监督(不少于7个自然日)。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道)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村民建房行为进行跟踪管理,填写《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房屋批后管理跟踪表》。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

(一)村民宅基地住房建设完工后,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属地镇(街道)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验收):

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2.高明区农村自建房施工验收备案意见表;

3.经许可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材料;

4.竣工测量图;

5.批后跟踪管理表;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各镇(街道)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或建房备案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及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验收合格后,建房户需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可向区自然资源分局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用地建房全程管理,做到审批管理“五公开”制度,落实村庄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公开。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组织镇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审查,做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

第六章  改建、扩建、迁建条件与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农村住宅改建、扩建涉及用地红线发生改变的,按规划要求退缩:原批准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新批准用地面积不能大于原批准面积;原批准面积少于100平方米且条件许可的,新批准面积可放宽至不超过100平方米,新增的面积需相邻权利人同意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农村住宅迁建的,须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原有宅基地退出协议,迁建地块经依法批准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退出协议收回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及注销原有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农村住宅改建不涉及用地红线发生改变的,按各镇(街道)农村宅基地个人自建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农村住宅改建、扩建、迁建涉及用地红线发生改变的,需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村(居)委会复审以及镇(街道)相关部门联审,若变更涉及河道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须报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申请人凭《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及相关材料进行报建。
 
 第七章  宅基地退出、收回与流转制度
 
第四十二条  在房地一致、产权清晰、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因其地上房屋流转而发生转移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按规定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  宅基地地上房屋的有偿转让,受让人应为本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直系亲属(须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受赠宅基地地上房屋,同时取得受赠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宅基地不得非法转让。未依法办理登记的宅基地,不得转让宅基地地上房屋、附着物。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或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再使用已有宅基地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申请;有条件的,可实行有偿收回。

第四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三)闲置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四)以宅基地置换社区公寓或新宅基地,未按约定交出原宅基地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无人继承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

(六)批准迁建后的原宅基地;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情形。

属于情形(一)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宅基地收储台账,对储备宅基地做好管理。有条件的,可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据宅基地实际用途,探索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统筹管理的实施路径。

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旧村庄整治
 
第四十九条  鼓励村集体和农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第五十条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  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收益,提留给集体部分要全部用于农业农村发展及村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动农村旧住宅、废弃宅基地、空心村等闲置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将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所在村建设需要后,节余部分依法交易。

第五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拆旧复垦申请与工作流程需按照省、市、区规定的政策执行。
 
第九章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第五十三条  根据我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现状和登记发证情况,对已建成房屋的宅基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占用市政建设用地、农田和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的,给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我区历史宅基地的用地标准:1987年1月至2006年7月31日,荷城街道中心城区的用地标准为80平方米以下,其余的为120平方米以下。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荷城街道中心城区的用地标准为100平方米以下,其余的为120平方米以下。从2009年6月1日起,全区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统一为100平方米以下。

第五十五条  宅基地的土地利用现状已变更为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影像图为准),且实际已建成房屋的。

(一)1987年1月1日之前实际建成房屋的农村宅基地。原户籍或现户籍是高明区户籍的本村(居)民在1987年前已满18周岁、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在1987年1月1日之前已建成房屋、至今没有扩大用地面积、未领取土地权利证书的,依申请按房屋基底占地面积补办不动产登记。对建房占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在发证时注明房屋翻建的时候,必须将超标的面积退回给集体,按规定面积标准进行重建。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实际建成房屋的宅基地。

1.宅基地面积未超用地标准的。原或现户籍是高明区户籍的本村(居)民提出用地申请,由各镇街组织好处罚材料按照违法用地处罚标准(参照粤国土资法规发〔2012〕124号文件执行)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后,镇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补办用地材料报区政府审批,再申请补办不动产登记。

2.宅基地面积超过用地标准的。原或现户籍是高明区户籍的本村(居)民提出用地申请,由各镇街组织好处罚材料按照违法用地处罚标准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后,超出标准的土地面积按集体经济合作社约定的价款补缴有偿使用土地费给本集体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代理],约定的价款须经本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大会表决通过。然后再由镇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用地材料报区政府审批后,再申请补办不动产登记。登记发证时按用地标准核发,超标部分面积不纳入不动产权证登记范围,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将超标面积退回给村集体。

(三)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由村集体安排使用(或公开中标)实际建成房屋(以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影像图为准)的宅基地。符合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提出用地申请,由各镇街组织好处罚材料按照违法用地处罚标准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后,镇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补办用地材料报区政府审批,再申请补办不动产登记。属于一户多宅的,申请人在与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签订协议,愿意将旧宅基地退回给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满足一户一宅(指:宅基地面积相加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条件,并自行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清拆的前提下,同意按违法用地进行处罚后予补办手续:(1)现户籍为农业户口的本经济合作社社员或村(居)民小组成员,缴交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后,补办手续。(2)其余现户籍或原户籍为本村民但不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或者是宅基地占用面积超过用地标准的,除缴交每平方米10元罚款外,还要按集体经济合作社约定的价款补交有偿使用费后(约定的价款须经本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大会表决通过),才可以补办手续。登记部门在登记发证时,超标部分不纳入登记发证范围。

(四)上述几点涉及办理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手续的宅基地,应由镇级自然资源部门将需求汇总后于每年年初(3月底前)和年中(9月底前)分两次组织材料报区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和区政府审批。

第五十六条  上述第五十三条涉及办理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手续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原件);

(二)所在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代章]意见,要求说明本户详细人口数、有无宅基地、宅基地使用面积是否超标、宅基地实际建成房屋时间等情况,附经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代章]讨论同意及村(居)委会审核同意等相关材料(原件);

(三)经济社成员或村民会议或经济社户代表或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村民补交有偿使用费的会议材料或证明;

(四)本户户口本及户主、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农民宅基地审批表(原件);

(六)现场踏勘调查报告(现场踏勘签字)及勘测定界图[原件,需盖镇级自然资源部门、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代章)、村(居)委会公章及申请人签名盖手指模];

(七)证明宅基地已建成房屋的相关资料(用地发生时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卫星航片图、房屋现状照片等);

(八)缴纳罚款凭证原件、补缴有偿使用费凭证(原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有复印件需盖镇级自然资源部门、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代章]、村(居)委会公章。

第五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发证材料。

(一)补办用地申请批复(复印件)及用地审批表原件(1987年前补办的不需提供);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权籍调查成果(含权籍调查表、界址签章表、宗地图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须盖镇级国土部门、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代章]、村(居)委会公章及权属人签名盖手指模;

(四)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不动产询问表;

(五)房屋现状照片,1987年前房屋补办的还需提供宗地权属界线公示照片、经济合作社[没有成立经济合作社的由村(居)民小组代理]证明文件;

(六)缴纳罚款凭证原件、补缴有偿使用费凭证原件(1987年前房屋补办不需要提供)。

第五十八条  宅基地土地利用现状是非建设用地,实地已建成房屋的(以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影像图为准)。该类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不适用于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类型,必须在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情况下,由镇政府(街道办)、村(居)委会造册登记备案,经各镇政府(街道办)进行违法用地处罚后,由镇级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用地指标分配情况组织材料于每年年初时一次性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可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严禁在非建设用地及未取得建设用地批文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否则由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或由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予以处罚。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各村(居)委会应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和农村住宅综合管理自治公约,并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六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监管主体及执法实施主体,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等平台,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或整合相关资源力量集中办公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

第六十三条  各镇(街道)必须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宅基地调查,充分掌握各村(居)委会最新的户籍信息、宅基地用地情况和归户情况,指导各村(居)委会建立宅基地申请人准入资格数据名录,为保证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夯实基础。

第六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附着物的出租管理,实施农村出租屋市场准入制度,对于未经批准私自出租宅基地或其地上房屋、附着物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自本管理规定印发之日起,对农村居民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增宅基地违法建设部分迳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  自本管理规定印发之日起,对农村居民未取得规划报建手续进行建设或未按规划报建要求擅自加建、扩建、改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自行拆除、整改;未自行拆除、整改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设部分迳行拆除。

第六十七条  各村民小组、村(居)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继续加强对所负责区域内的宅基地开展巡查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要立即采取停水、停电、停混凝土等措施,坚决制止宅基地违法建设的苗头,对占用耕地、侵占集体土地、超高超大或性质影响特别恶劣的,要坚决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建立区镇(街道)两级宅基地工作考核机制。区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对各镇(街道)宅基地工作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将检查结果报区政府,作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底绩效考核的的重要依据。

各镇(街道)负责建立本辖区宅基地考核制度,强化责任落实,对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宅基地管理纳入责任目标,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评比的依据。对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秩序混乱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各镇(街道)要及时责令其整改。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到位的,要对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可暂停该村农村宅基地审批。

第六十九条  非法对外出售宅基地或村内违规开投宅基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从事宅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由华侨本人申请,经当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过半数同意,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可以恢复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且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可以按照不超过本区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将村内空闲宅基地调整安排给华侨使用。 

华侨按照前款规定使用的宅基地、在农村建设住宅占用的宅基地,以及通过继承房产使用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遗留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参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土地所有者。

第七十四条  此前我区所颁布的其他有关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由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区政府2009年6月2日印发的《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明府办〔2009〕116号)、 2017年10月17日印发的《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明府办〔2017〕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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