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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操作困境及解决路径

曹承磊 周文星 等 中伦视界 2023-06-03

本文探讨了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在不同实缴出资时点的可分配利润差异,从理论上解析了平价增资与溢价增资的本质及对利润归属的影响,并提出实操建议,以飨读者。

作者丨曹承磊 周文星 严月秋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实践操作中,很多公司均按照《公司法》前述规定直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在实际分红时却容易产生争议。我们结合实务经验,示例如下:


2018年,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甲、乙、丙为A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50%、25%、25%的股权,首次认缴出资于公司成立时均完成实缴。A公司成立以来均未进行利润分配,经审计,截至2021年12月31日(以下称“利润核算日”),A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1,000万元。


2021年9月30日(以下称“增资决策日”),A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即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丙按原持股比例平价认缴A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以下称“增资认缴期限届满日”)。


2022年3月30日(以下称“分配决策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利润核算日前产生的可分配利润,按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就新增认缴出资部分,乙于2021年12月15日完成实缴,丙于2022年3月15日完成实缴,而甲截至2022年3月30日尚未进行实缴。


基于以上情况,A公司在测算各股东利润分配金额时产生了疑惑:以哪个时点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计算和分配?基于此,本文就A公司前述疑问进行分析,并就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提出完善建议。


一、不同实缴出资时点的可分配利润比较与思考



以A公司为例,该公司1,000万元可分配利润分别以利润核算日、分配决策日、增资认缴期限届满日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甲、乙、丙可分配利润结果如下: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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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考虑逾期出资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按照增资认缴期限届满日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最符合三方增资时的预期。而截至增资决策日的公司利润,均系甲、乙、丙三方股东原实缴出资和经营产生。从甲的角度,若选择利润核算日或分配决策日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可分配利润计算及分配,其预期本应归属于自己的利润,将被其他先实缴出资的股东获得。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各方意图,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上述A公司案例为原股东同比例平价认缴增资的情形,若考虑新股东后期增资的情况,情况可能更为复杂:


2018年,B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甲、乙为B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分别持有B公司50%的股权,首次认缴出资于公司成立时均实缴完成。B公司成立以来均未进行利润分配,经审计,截至2021年12月31日(以下称“利润核算日”),B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1,000万元;


2021年9月30日(以下称“增资作价基准日增资决策日”),B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B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即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同时引入新股东丙;丙认缴B公司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持有B公司50%股权,认缴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以下称“增资认缴期限届满日”);因B公司经营良好,经评估,B公司截至增资作价基准日的净资产为2,000万元,即丙需溢价增资,每1元新增注册资本对应的价格为2元,因此丙应缴纳出资为2,000万元。


2022年3月30日(以下称“分配决策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利润核算日前产生的利润按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此时甲、乙各持有B公司25%的股权,且已实缴全部出资,丙持有B公司50%股权,尚未实缴出资。


按照B公司上述情况,分别以利润核算日、分配决策日、增资认缴期限届满日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甲、乙、丙可分利润结果如下: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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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作为B公司的新股东,其投资B公司时,B公司净资产已达到2,000万元,即除甲、乙股东已实缴出资的1,000万元,B公司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共计1,000万元。因此丙取得B公司50%的股权系通过溢价投资实现,在不考虑逾期出资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以增资认缴期限届满日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是较为符合各方预期且公平合理的;相反,若简单以利润核算日、分配决策日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可能会损害丙的利润分配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其投资的目的亦多在于获取利润。A公司与B公司分别进行了平价增资及溢价增资,增资后均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制定了利润分配方案,看似公允合法的利润分配方案却存在引发实质性不公允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析溢价增资与平价增资的本质及利润归属问题。


二、平价增资与溢价增资的本质及对利润归属的影响



(一)溢价增资的本质


溢价增资,意味着公司盈利,公司净资产或估值高于注册资本。此情形下原股东的股权作价金额亦高于注册资本,因此在新股东增资时需要承担溢价成本,比如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净资产为2,000万元,则B公司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账面净资产价值为2元,若按照账面净资产值作为入股价格依据的,则丙要入股B公司并取得其50%股权,需要出资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另外1,000万元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金。换言之,新股东丙对B公司的投资,已包含了B公司在增资作价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价值,其溢价投入并计为资本公积金的1,000万元已成为B公司财产,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此时,在增资协议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新股东丙对于增资作价基准日前的利润应享有分配权利。


在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除保险、金融等部分特殊行业以及法定情形[1]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丙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无需履行出资义务。基于溢价增资情形下溢价股东对公司的贡献及认缴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我们建议:如公司拟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可从股东利润分配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两个层面,对股东可分配利润的确认和分取加以区分。例如可以将“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红”进一步明确为:股东按照认缴出资金额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但仅在实缴出资范围内分取红利,剩余未分取的红利待其按期实缴出资后分取;若逾期出资,可承担相应罚则甚至调减分红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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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若丙实缴出资日为2022年6月30日,增资作价基准日为2021年9月30日,则增资作价基准日与实缴出资日之间,可能会进一步出现期间损益的问题。基于期间损益问题,我们建议:在增资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期间损益的享有或承担方式,如均由老股东承担或享有,或由新老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或享有等。进一步考虑,若标的公司价值系通过收益法评估确定的,则股东认缴出资里已考虑了标的公司未来收益,约定标的公司期间损益由新老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或享有可能更为合适;而若标的公司价值系通过资产基础法评估确定的,则我们理解,标的公司期间损益由老股东按增资前的出资比例承担或享有可能更为合适。需要注意的是,若标的公司期间损益约定由老股东按增资前出资比例承担或享有的,则应在股东实缴新增出资后就标的公司期间损益委托审计机构予以审议确定。


(二)平价增资的利润归属探讨


平价增资,即股东以1元出资认缴公司1元注册资本。若公司本身经营较好已产生增值(即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平价增资往往适用于原股东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在国有企业增资过程中,若原股东按照原有持股比例增资的,亦可以选择平价增资。如新增股东以平价增资方式入股的,因平价增资时增资股东并未就公司增值部分给付对价,因此原有利润理应归属于原股东。


如各股东采取非同比例平价增资的,例如A公司的增资方案变为甲、乙、丙按25%、25%、50%比例平价认缴A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前认缴比例为甲50%、乙25%、丙25%),则对于增资决策日前的利润,从公平合理分配的角度,可以考虑按照各股东的实缴时点予以划分,如2021年9月30日前产生的利润,甲、乙、丙可按增资前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就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润,则各股东按照增资后认缴出资比例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待实缴出资后分取相应利润。


三、实操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公司全体股东并未就股东分红作出特别约定的,则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就前述规定而言,其核心在于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不是直接要求以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应分红利,因此就如何“计算”分红金额,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进一步明确。结合本文前述分析,我们建议:在出资人协议及(或)增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对利润分配事宜作出明确、可执行的安排,从股东利润分配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两个层面,对股东可分配利润的确认和分取加以区分;并根据增资方式的不同,就实缴出资范围内可分取的红利,进一步细化和区分。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曹承磊  律师


成都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诉讼仲裁, 融资业务

特色行业类别:房地产与基础设施, 能源与自然资源, 通讯与技术


周文星  律师


成都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 中国内地资本市场

特色行业类别:房地产与基础设施, 能源与自然资源, 通讯与技术


严月秋  律师


成都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名股实债”的司法认定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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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差额补足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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