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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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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由国务院《国发(1986)90号》文件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条例内容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

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16]24号 2016-6-28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二、除法定免纳房产税的情况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三、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4月15日、10月1日至10月15日。

四、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收优惠政策的,继续执行至原优惠期满为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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