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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状分配:一种典型的信托财产清算方式|金融汇

潘朗峰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信托纠纷报告负责人石睿按原状分配是典型的信托财产清算方式,其中仍待研讨的是原状分配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对第三人效力的问题。本文区分和梳理原状分配期间的信托合同和法定信托两种法律关系,进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配置,以期原状分配可以更好地发挥清算的作用。




本文共计6,262字,建议阅读时间13分钟


清算,不仅是信托终止时的一道重要环节,也是清理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重要方式。及至信托财产清算的方式,除了现金分配,保持信托财产最终状态的分配是目前常见的、较典型的清算方式。[1]不过,原状分配既本身存在歧义的问题,也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间以及与外部第三人间法律关系尚不明确的问题,故我们在下文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思考,为原状分配制度得以完善略尽微薄之力。


一、原状分配的定义与性质


(一)原状分配的定义


《信托法》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并未过多规定信托财产的清算方式,《信托法》第54条仅指出了信托财产的归属,这让原状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如何归于权利归属人的立法缺失。根据信托合同中原状分配的一般条款约定,本文暂且把原状分配定义为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权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其中,“原状”区别于《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恢复原状”,是指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最终形态,从这定义出发,“原状”一词并不准确,用“现状”可能会较为适宜。“分配”则指信托财产的转移。关于原状分配的定义,存在不同的观点,下文将结合原状分配的性质一并讲述。


(二)原状分配的性质


作为信托财产的清算方式,原状分配应以《信托法》第五章为一般规定,信托合同可约定具体内容。据此,原状分配的前置条件即信托终止的情形应依据《信托法》第53条予以确定,权利归属人的主体问题应依据《信托法》第54条予以明确。另外,依据《信托法》第57、58条,原状分配过程中受托人享有向权利归属人请求支付信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负有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义务。


有观点认为从其本质而言,原状分配的实质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9条,原状分配需参照适用《合同法》第79条、第81条至第83条、第85条至第87条的规定。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财产的权利原状分配给权利归属人时,参照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定;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财产负有的义务原状分配给权利归属人时,参照适用债务转移的规定;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权利归属人,依据《合同法》第88条,还需要经过与之交易第三人的同意。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原状分配的实质是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权利归属人直接承继信托财产。原因是,信托终止后产生信托财产转移的效力,权利归属人可通过信托合同约定的原状分配方式取得信托财产,故权利归属人自动地受让了信托财产,此时只需要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即可。


还有观点认为原状分配过程中权利归属人成为法定信托的受益人,原状分配后权利归属人成为信托财产权利人。该观点的好处是明确了受托人在转移信托财产过程的义务。根据《信托法》第55条,[2]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信托视为存续。区别于信托计划正常经营期间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占有管理信托财产,在信托视为存续的期间,受托人的职责应是以清算为目的、为了权利归属人的利益占有管理信托财产,此时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之间应为信托法律关系,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由于《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财产的转移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因此,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时只需要通知债务人等外部第三人。


基于对同一事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我们认为原状分配适用《信托法》第55条较为妥当,原状分配期间,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但是,原状分配对不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影响,以及原状分配期间和之后信托财产转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等仍有待解决。

 

二、原状分配对不同信托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影响


原状分配并不是指无需受托人承担义务,权利归属人便可取得信托财产。故权利归属人要想取得信托财产,仍需经过一些程序。需说明的是,在原状分配期间,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的信托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的法定信托法律关系。另外,在不同信托结构中,尤其是对于单一资金信托以及集合资金信托,原状分配也会表现出不同特点,下文将一并阐述。


(一)信托合同与法定信托法律关系中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


1、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有义务实现受益人的受益权等,享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权利


首先,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托合同,受托人有义务先向受益人给付信托财产收益,满足受益人的受益权。反过来,受益人也有权向受托人请求实现其受益权;


其次,依据《信托法》第58条,受托人有义务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的制作与原状分配并不冲突,受托人不能以原状分配系权利归属人自动取得信托财产为由从而不作出清算报告,以此减轻自己的义务;


再次,依据信托合同,受托人有权在信托财产中的现金或者可变现金额部分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这是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期间的劳动可请求的对价。不过,因受托人的劳动报酬或者补偿请求而形成信托财产的债务,受托人也可向权利归属人主张;


2、法定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需承担妥善保管信托财产等义务,有义务通知信托财产的利害关系人


其一,受托人需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尽可能与权利归属人通过缔结新的合同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在法定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妥善保管信托财产是其承担受托人义务的表现。不过,尽管受托人需履行勤勉忠实等义务,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另行订立合同能够确保信托财产转移顺利进行;


其二,受托人有义务书面通知信托财产的全部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信托财产的权利人与义务人等与信托财产利害攸关的人。为保护信托财产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需明确的是,信托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权利归属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但如果信托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信托财产转移无效时,法院可依据第55条法定信托以及第11条信托无效的规定不予支持该主张。


在法定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和权利归属人之间容易就信托财产转移的时点以及方式产生争议。但是,一旦受托人向权利归属人转移信托财产,且权利归属人认可或者没有异议时,权利归属人嗣后主张受托人以不当方式向其原状分配信托财产,法院应不予支持。在“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号:(2017)川民终680号】,因信托合同到期,四川信托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公司分配信托财产,吉林建苑公司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函确认,明确表示其对现状分配并无异议。故四川高院认为吉林建苑公司自愿接受并认可四川信托进行现状分配。


(二)不同信托结构的原状分配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


根据委托人的数量以及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财产是现金,可将信托模式分为单一资金信托以及集合资金信托。[3]需指出的是,原状分配虽均可应用于这两种信托,但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究其原因,一是信托的结构有所差别,二是最终承担风险的主体不同。同时,无论对于何种信托结构而言,在委托人是权利归属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可能承受了信托财产形态变化的风险,由此产生了委托人在回收投资时增加成本的问题。


1、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原状分配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


(1)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原状分配方式


在订立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时,委托人通常与受托人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最终状态对委托人进行原状分配并向其开具《原状分配通知书》。通过此种原状分配方式,可知最终承担风险的主体是委托人。同时,这种模式往往应用于通道业务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经营管理信托财产。


(2)单一资金信托终止时,当受托人懈怠分配信托财产,委托人可考虑解除信托,取得信托财产


一般情况下,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向权利归属人交付信托财产,这不仅是受托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但是,因为单一资金信托中受托人往往被动管理信托财产,所以原状分配时受托人可能会存在懈怠分配信托财产的行为。此时,委托人不宜直接主动地代位行使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而是应该督促受托人履行原状分配的义务。经多次催促下,受托人仍不实施原状分配的行为,依据《信托法》第50条的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故解除信托后,委托人能取得信托财产。此时,受托人应协助委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


另外,依据《信托法》第25条和第36条的规定,待信托财产分配条件成就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予以赔偿,且在赔偿前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支付信托报酬。


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原状分配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


(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原状分配方式


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经常运用结构化信托的方式。[4]在结构化信托中,通常存在两方受益人,分别是优先级受益人以及劣后级受益人。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5]信托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之一包括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第3款则详细阐述了原状分配的具体过程。[6]一般来说,在信托终止时,需偿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和利息,剩余的信托财产部分向劣后级受益人交付。实务中同时也存在为保护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合同约定特定条件下,受托人需向优先级受益人原状分配信托财产,这实际体现了劣后级受益人以自有份额向优先级受益人提供的增信措施。


(2)结构化信托终止时,原状分配对受益人间法律关系的效力


一是结构化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向优先级受益人原状分配信托财产。通常在此种情况下,信托财产有可能仅可实现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劣后级受益人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也已知悉自有份额在特定情况下由优先级受益人享有,此时劣后级受益人难以向受托人或者优先级受益人请求返还劣后级份额;


二是结构化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向劣后级受益人原状分配信托财产。针对这种情况,通常优先级受益人享有投资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等。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既可以基于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也可基于法定信托法律关系,先以信托财产的货币现金部分或者可变现部分先实现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不过,经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后,优先级受益人仅能向劣后级受益人主张权利,此时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可另行订立合同明确劣后级受益人实现优先级受益人利益的方式、金额、期限等。

 

三、原状分配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原状分配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并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区分原状分配期间以及原状分配之后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一)原状分配期间,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托人对第三人主张不同的权利


原状分配期间,无论是基于信托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法定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仍是直接占有、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主体,当受托人完成原状分配程序后,受托人的职责终止,信托清算完成,此时权利归属人有权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不过,根据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与法定信托法律关系的不同,受托人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有区别。


其一,在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对第三人一般享有催告其履行义务等权利。如果原状分配期间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法律关系,催告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向受托人返还投资款本金等,故依据《信托法》第14条,受托人应把第三人在原状分配期间返还的财产归入信托财产;


其二,在法定信托法律关系中,为了权利归属人的利益,受托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主要是告知其信托财产转移的事实。典型表现于受托人通常会对第三人发函告知信托财产转移的事实,让第三人在原状分配后向权利归属人履行义务。


(二)原状分配后,权利归属人成为适格的信托财产权利主体,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原状分配后,基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资格,权利归属人有权对第三人主张相应权利,实现信托财产的权利。此时,第三人以其与权利归属人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而主张权利归属人不是适格的信托财产权利主体时,法院可以依据《信托法》第55条以及相关合同约定进而不支持该主张。在“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号:(2016)豫民初29号】,权利归属人淮阳农信社请求北京政泉公司返还本金回购款等,北京政泉公司认为淮阳农信社没有与其签署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阳农信社无权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河南高院认为受托人中原信托公司向权利归属人淮阳农信社转移剩余信托财产的行为不是债权转让行为,并且根据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间的信托合同以及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回购合同,认为权利归属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该案例指出了原状分配完成后,权利归属人是适格的信托财产权利主体。


不过,当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是权利归属人且委托人实际上不是向信托投入财产的主体时,法院有可能认为经现状分配后委托人也不能成为真正的信托财产权利人,进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18)浙0822民初2254号】,经现状分配后,权利归属人工会请求借款人威诗朗公司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浙江省常山县法院认为工会欠缺集资并借贷的意思形成的要件,而且投入的3000万元并非属于工会的财产,工会并非是真正的出借人或债权人,对威诗朗公司并不享有真正的债权,最后以工会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该案的裁判思路是从委托人的主体资格着手,进而对现状分配后权利归属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判断。从该案的另一角度来看,第三人可考虑以此为抗辩的理由。

 

结语


原状分配是实务中信托当事人常约定的一种信托财产清算方式,但是,原状分配期间存在信托合同法律关系和法定信托法律关系,以及在不同信托结构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同时,原状分配期间,受托人仍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状分配之后,则由权利归属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简言之,原状分配不等于权利归属人自动取得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性质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等问题都需要我们细细斟酌。实务中,为减少纠纷,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可另行订立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具体环节以及细节内容,结构化信托中受益人间也可另行订立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后的相关问题。


注释:


[1]  实务中,保持信托财产最终状态的分配方式既可称原状分配,也可称现状分配。因原状分配出现较多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用了“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故为统一用语,本文采用了“原状分配”这一名词。

[2]  《信托法》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  本文研究的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的结构化信托。

[4]  结构化信托的定义,见于《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即“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5]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6]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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