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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识别与运用——基于对最高院等裁判思路的总结(下)|金融汇

易梦圆 于胜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课题组负责人王真按本文为刑民交叉课题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我们聚焦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最重要的程序问题——驳回起诉。理论层面,驳回起诉的条件与规则,为“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及“先民后刑”法律观点冲突的主要阵地。实务层面,应否驳回起诉亦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原、被告的“兵家必争之地”。明确驳回起诉的规则、确定驳回起诉的条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文章篇幅所限,我们将该篇文章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中,我们梳理最高法院及省级以上法院裁判观点,通过评析形色裁判规则的优劣,提出“责任主体同一”这一更为兼顾理论与实践争议的中性方案,以期为该类争议提供一个更具操作性的规则路径。下篇中,我们针对金融借款纠纷、票据贴现纠纷、储蓄存款纠纷等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具体规则的梳理,并提出攻守双方在“阵地”争夺中的实务应用建议。希望借此文与各位同仁交流,并推动相关规则的明朗。



本文共计9,148字,建议阅读时间26分钟


三、驳回起诉的具体规则梳理


(一)一般规则:刑民责任主体同一规则


前文已述,对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性”的理解应以“责任主体同一性”为宜。故我们提炼出将“刑民责任主体是否同一”作为判断是否驳回起诉的实务规则。从正面来讲,刑民责任主体相同,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同一时,在民事案件中追究被告责任系重复评价,故应刑案优先、驳回民事案件起诉;从反面来讲,刑民责任主体不同,则刑民案件并不冲突,可以各自分开审理。为进一步阐明这一规则下的具体情形及例外,我们以刑民交叉案件中高发纠纷为例,将刑民责任主体不同、不作驳回起诉处理的典型情形梳理如下,并就“涉众型犯罪”情形作特别说明:


1.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一方犯罪,银行单独起诉担保人或同时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因担保人并非刑事责任主体,刑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就题述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已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践中,出借人多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有的法院选择全案继续审理[1],有的则会驳回原告对借款人的起诉、仅就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请进行审理[2]。我们认为,受理对借款人的起诉仍会出现重复评价、浪费司法资源问题;同时,对担保法律关系的审理并不以借款人参与诉讼为必要,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对借款人的起诉。对此,四川等地法院已出台意见,规定借款人犯罪的,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应驳回对借款人的诉请,而只能审理担保关系。[3]实践中,为避免案件部分移送、延缓诉讼进程,出借人可只起诉保证人,或在发现借款人涉嫌犯罪时撤回对借款人的起诉。[4]


仍需注意,在借款人涉嫌犯罪而担保人系一般保证时,应如何处理民事案件存在一定争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66条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即出借人不能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由此来看,一般保证制度与上述的民事案件移送规则即出借人只能起诉担保人存在冲突。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并未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江苏高院与安徽高院的相关意见则规定,在借款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对连带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将保证人的范围限于连带保证人。[5]


对此,我们认为,先诉抗辩权的适用仅为了限定借款人与保证人的债务清偿顺序,其并未区分一般保证人与借款人的民事诉讼顺序,这也是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一并对借款人与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的应有之义。因此,在出借人受民事案件移送规则限制而只能对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就一般保证制度的诉讼当事人问题作例外考虑,不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一般保证人的单独诉讼,而可以在判决正文中明确:一般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以刑事追赃终结且尚未弥补出借人损失为前提,进而保障一般保证人的期限利益。简言之,在借款人涉嫌犯罪、担保人系一般保证时,出借人亦可直接起诉担保人。

 

2. 借款人以大宗商品质押骗取借款,银行以质物监管不当为由要求监管方承担责任的,若监管人并未参与犯罪,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借款人以大宗商品质押借款时一般会引入第三方对质物进行监管。若借款人与监管方均涉嫌骗取借款,刑民责任主体同一,应当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但仅借款人骗取贷款,出借人诉请监管方承担保管责任的,刑民责任主体不同,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1845号案中,借款人涉嫌合同诈骗,银行请求监管方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认为,银行诉请监管方承担质物短少的责任,虽与借款人诈骗犯罪有所牵连,但并不具有同一性,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3.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银行工作人员或案外人盗取储户资金,储户请求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案件仍可继续审理


银行接纳储户存款即建立起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即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当储户资金被盗、无法兑付,银行会被认定在内部人员管理或安全防范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储户可以要求银行承担偿付责任。此时,因刑事责任主体(银行工作人员或案外人)与民事责任主体(银行)不同,民事案件仍可继续审理。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1号案中,储户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资金存入银行账户,该工作人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最高法院认为,工作人员犯罪并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偿付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原审驳回储户诉请实属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犯罪行为人盗取储户资金系个人犯罪行为,例如银行公章系伪造等,银行与储户间未成立储蓄存款关系,但法院同样需就银行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查,且以上对合同是否成立、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侵权等法律关系的判断均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如法院在既定心证下驳回储户诉请,显属混淆“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种裁判方式的功能,侵害储户的合法权利。

 

4. 票据贴现纠纷中,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侵占资金,或案外人骗取银行付款,票据权利人要求银行承担偿付责任的,民事案件仍可继续审理


票据贴现纠纷中,银行收受票据后即与持票人建立票据贴现法律关系。银行应当按照业务操作规程将票据贴现,并将所得款项支付给持票人。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贴现、侵占资金,或案外人伪造材料、骗取银行贴现,票据权利人以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资金偿付责任的,因刑事责任主体(银行工作人员或案外人)与民事责任主体(银行)不同,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例如,在(2014)民提字第00002号案中,银行高管为同一客户多次办理贴现业务,后其利用客户的信任,以银行名义拿走客户票据后逃匿。最高法院认为,银行高管系代表银行收受汇票,可以产生银行与票据权利人之间的票据贴现法律关系。银行未妥善保管讼争的汇票,致使票据权利人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高管违规操作、涉嫌犯罪的个人行为并非同一事实,无论高管犯罪的行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银行对票据权利人应承担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概言之,上述4种情形,无论是出借人起诉担保人、受害人起诉犯罪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因案外人的行为起诉单位,均系被害人以犯罪行为人之外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刑民责任主体不同,民事案件均可继续审理。实际上,《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2至5条规定对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分,即体现了刑民责任主体不同一不应影响民事案件的立法考量。

 

5. 特别说明: “涉众型犯罪”同样适用一般规则


《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区分刑民案件受理的先后顺序,详细规定了民事案件的移送规则。其明确,除“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外,“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民事案件也应当移送处理。[6]


实践中对涉非法集资的民事案件移送规则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因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涉众”特征,为方便刑事案件统一审理和处置,可对前述第7条从宽理解,即刑民案件存在牵连,即使刑民责任主体不同,案件亦可考虑移送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第7条只是因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典型而出台的具体规定,未突破刑民责任主体同一的移送标准。


我们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看,前述第7条虽增加“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条件,但若民事被告未涉嫌犯罪,例如,单位工作人员犯罪但赃物未供被告单位使用,或仅借款人犯罪、保证人没有参与犯罪的,单位财产、担保人的财产不属于“涉案财物”的范畴。反之,民事被告涉嫌犯罪的,其财产才属于“涉案财物”。可见此条件仍然指向刑民责任主体同一。其次,目前尚未有涉众型犯罪适用特殊移送规则的充分理由。一方面,在严格遵循“同一性”标准的情况下,因刑民案件责任主体不同,民事案件中被告承担责任的,并不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及非法集资受害人受偿产生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如放宽标准,即刑民责任主体不同时亦驳回起诉,则会对借款人主张担保债权或要求单位承担“替代责任”造成障碍,实则不利于对借款人的保护。故我们认为,涉非法集资罪的民事案件移送亦当以满足同一性为前提。


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移送标准也趋于从严把握。[7]实践中,虽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但如民事案件争议款项不在公安机关侦办的非法集资犯罪事实内的,法院不作移送处理;[8]借款人涉非法集资犯罪,法院仍可就担保关系继续审理;工作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的,法院仍会就单位与相对人的借款关系继续审理。[9]

 

(二)特殊规则:追赃不明确、民事案件已取得执行依据时、原告涉嫌犯罪的移送规则


1. 刑民责任主体相同,但刑事追赃不明确的,民事案件应予受理


因刑事追赃具有强制执行属性,故被害人没有必要再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刑事追赃效果不佳,为此,部分法院已允许刑事判决未予追赃或对退赔处理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10]。(详见本课题:《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追赃与民事诉讼聚合与冲突的处理》)


此外,部分高院已出台司法政策就该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2007年12月18日发布,下称《上海高院刑民交叉意见》)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 刑民责任主体相同、但已有执行依据(如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等)的民事案件不应驳回起诉,宜中止执行


严格来说,民事案件“移送”的处理方式有多种,“驳回起诉”仅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典型的程序处理方式之一。若刑事程序已经启动,被害人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系刑事案件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如在民事案件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发现案件涉刑的,又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不应撤销生效裁判文书、裁定驳回起诉,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应中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其缘由在于:


第一,民事案件已经做出生效裁判,此时如发现民事案件涉嫌犯罪即撤销生效判决、裁定驳回起诉,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既判力,也极为浪费司法资源。并且,如裁定驳回起诉后刑事司法机关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的,法院又会面临如何处理民事案件的困境,严重破坏司法权威。因此,不应撤销生效裁判文书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在交易结构复杂、可能牵扯多方犯罪主体的案件中,直接执行民事判决,并据此处置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能对刑事案件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在最为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中,执行财产会直接影响其他被害人受偿。并且,待执行财产作为赃物,亦是刑事案件的证物,需要在刑事程序中予以固定,不宜在民事案件中直接处置。因此,在已构成“刑民责任主体同一”的情况下,应中止民事执行,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而合并执行。


正因如此,《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司法实践亦不缺乏此类情形。例如,在(2016)鄂执复5号案件中,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拟执行借款人名下的房产。其后,公安机关函告法院案涉借款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之一。法院遂通知协助执行机关暂缓办理过户手续,并裁定中止执行。又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54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鉴于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如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不应作驳回起诉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案件中止执行后,如刑事程序的影响消除或原告提出合理执行异议的,民事案件仍可恢复执行。例如,在(2016)最高法执复4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股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法院中止了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发现民事案件不满足移送前提,遂撤销了中止执行的裁定,权利人得以消除执行障碍、继续执行。

 

3. 在原告就争议纠纷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应例外采取移送


通常而言,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系被告、被告员工或案外人,本文主要基于以上情形而提炼出“同一责任主体”标准,即只有在犯罪行为人与民事被告同一的情形下,民事案件应当移送。但需说明的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可能存在原告就争议纠纷涉嫌犯罪的极端情形(原告员工参与犯罪因不满足“责任主体同一”,例如在涉及贷款诈骗的金融借款纠纷中,银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在文章讨论之列)。


示例:甲向乙谎称其即将取得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与乙就开发合作房地产项目达成协议,约定乙提供资金支持、甲负责拿地与项目管理。乙在支付第一笔项目款后,察觉甲此前出示的证明文件存在问题,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项目款,并要求甲尽快拿到土地,否则将解除合同。据此,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与此同时,乙向公安报案,公安以甲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进行了立案侦查。


我们认为,在民事原告甲涉嫌犯罪的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实质符合“同一责任主体”标准,民事案件亦应当移送。理由在于:


第一,在上述设例中,甲向乙提起继续履行之诉,实际与乙向甲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在基础事实上完全相同。如按照“同一责任主体”标准,乙向甲提起的合同解除之诉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应当移送。那么作为对立两造的甲向乙提起的继续履行之诉与刑事案件亦属“同一事实”。概言之,“同一责任主体”实指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与犯罪行为人同一,犯罪行为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地位变动(原告或者被告)不影响“同一责任主体”标准的判断。否则二者不仅存在逻辑矛盾,并且在价值判断上,如刑事被害人乙向甲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而犯罪行为人甲向乙提起的民事诉讼却得到法院受理,显然有违公正。


第二,因本案争议的发生源于甲可能的诈骗行为,在甲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请求权存在不法瑕疵时,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难谓侵犯了甲合法权益。


但需注意的是,因该规则的适用极易滋生被告恶意报案、阻却民事进程的情形,故在原告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法院还需例外考虑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促刑情形(例如被告报案时点在原告起诉之后,民事案件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等)。如判断本案涉及恶意促刑,则法院应谨慎适用驳回起诉,在必要时可先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的立案侦查情况或者继续审理本案。

 

四、攻守双方达成程序目标的实务建议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证据规则、审理时限、责任承担上均有不同。民事案件当事人若能巧妙运用刑民交叉案件移送规则,有助于实现诉讼目标。结合前文评述和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当事人从以下两个层次入手,打好这场“程序攻防战”。


(一)紧扣刑民责任主体同一性的攻防策略


1. 案件是否已进入刑事程序


依据《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0条、第11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应依职权作出程序处理。然实践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程序处理仍多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为此,证明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系攻方(即发起程序进攻的被告一方)所需迈出的第一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标志着刑事程序的开始。当事人仅报案、控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未予立案,或民事诉讼中直接向法院举报非自诉罪犯罪线索的,均不能认定案件进入刑事程序。[11]实践中,法院审查案件是否进入刑事程序的,至少会以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为准。例如,在(2017)浙民终317号案中,银行提供“受案回执”拟证明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但法院认为受案回执仅系公安部门进行案件登记的材料,并非刑事立案依据。此外,对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或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12]亦无碍民事案件进行。


因此,作为攻方,可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讯问笔录,或检察机关起诉书,法院庭审笔录、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相反,作为守方(即民事案件的原告),如案件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可通过证明刑事案件尚未立案、刑事程序已经审查终结、被告不构成犯罪等方式将案件固定在民事程序中。为此,原告应收集或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有关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予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或无罪判决。

 

2. 刑民案件是否系“同一责任主体”


攻方证明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在民事原告或被告确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一般足以达到移送目标。但若刑民责任主体不同,守方相对具有优势,攻方尚须进一步举证,这一问题将在下文阐明。

 

3. 是否启动追赃程序


如刑事程序确已启动,并且刑民责任主体同一,此时处于劣势的守方为力挽狂澜,可从刑事追赃这一角度入手,证明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性。例如,守方可以举证证明刑事案件对财产问题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相反,处于优势地位的攻方则可主张原告预期可从刑事程序中获偿。

 

(二)不满足同一性标准时的攻方策略


本文通过探析刑民交叉案件驳回起诉的原因和界限,结合司法实践,得出刑民责任主体同一、应当驳回起诉的一般规则。但正如本文开篇所述,实践中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宽严不一。因个案审理进展、刑民案件关联度、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不尽相同,不排除法院的裁判思路会以最严格的标准为轴心做适当偏离,甚至摒弃“同一责任主体”标准的适用。为此,即使刑民责任主体不同,实践中攻方亦有争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空间。具体来说:

 

1. 证明刑民责任主体存在密切关联


刑民责任主体不同,但刑民责任主体存在密切关联的,民事案件亦可能被驳回起诉。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1778号案中,借款人和保证人之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人与保证人系近亲属,且共有财产。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前述情况,在民事程序中认定保证人责任可能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应当驳回起诉。又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272号案中,因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包括借款事实及相关担保事实,故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与相关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但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事实已被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涉嫌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刑事案件与本案均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骗取贷款法律关系,本案出借人起诉的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不宜在民事案件中处理。

 

2. 证明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被冒用人不存在过错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被冒用的一方没有过错的,法院也可能作驳回起诉处理。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3588号案中,刑事判决查明犯罪嫌疑人冒用两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受害人可从刑事程序中受偿,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上海高院刑民交叉意见》也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3. 证明民事行为纯粹为犯罪手段


刑事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实践中,除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外,亦有成立并利用空壳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例如,在(2017)鲁民终400号案中,刑事案件查明犯罪嫌疑人成立多个空壳公司,控制公司相互配合、虚构业务,以骗取银行贷款。当民事行为纯粹为犯罪手段时,在民事案件中寻求权利保护的意义降低,不排除法院也会酌情驳回起诉处理。

 

4. 证明涉争标的物与犯罪所得具有同一性


实践中,法院在通盘考量民事案件是否应移送公安时,民事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系行为人的犯罪所得,通常系证明民事行为是否属犯罪手段的重要环节,同时也可能成为法院认定案件是否属“经济犯罪嫌疑”或“同一事实”的参考因素。例如,在(2015)苏商终字第00196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3000万元贷款中包括民事案件争议的1500万元贷款,应认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主合同法律关系涉嫌经济犯罪且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的情形下,本案应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五、结语


本文重点从刑事追赃的角度探讨了民事案件驳回起诉的原因,认为驳回起诉除为避免刑民冲突外,实系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间作出的利益选择。为实现前述目标,对“同一事实”的理解应以“同一责任主体”为必要。具言之,刑民责任主体同一的,应当驳回起诉;反之,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这一规则相对于“同一事实”的判定操作性更强,亦基本符合司法实践倾向。但同时也需检讨,刑民责任主体同一则驳回起诉的,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刑事案件追赃只针对受害人实际损失,不能涵盖当事人缔结合同所约定的可得利益或损害赔偿。例如,出借人难以在刑事程序中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对此,受害人在追赃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支持的难度较大,即使获得支持,受偿时间也会严重滞后;其二,刑事案件责任人以自有财产为受害人设定抵押,因该抵押权未经法院审理确认,受害人能否在追赃程序中行使抵押权尚存疑意。如还存在其他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依据《刑事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13],受害人的受偿顺位反而在其他抵押权人之后;其三,在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未被起诉或认定无罪的情况下,受害人虽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其“期限利益”亦受到严重损害。


驳回起诉的诸多弊端使得“先刑后民”受到了不少批判。的确,考虑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本质差别,亦从保护受害人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角度出发,“刑民并行”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复杂多样的刑民交叉案件面前,采用“先刑后民”的单一的处理模式不符合客观实际。[14]已有观点指出,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产生程序影响仅能以“先决关系”为前提。[15]当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为依据的,即使系同一事实,也应“刑民并行”。[16]


站在展望未来的视角,本文认为,通过驳回起诉解决同一责任主体刑民责任聚合问题系当下的一种立法选择。要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双重目标,亦可令刑民案件分开审理,再通过明确刑民程序中财产处置的衔接或冲突处理规则解决。从尊重和保护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即使实现前述设想需要更为精细和严密的制度设计,立法成本高、难度大,但仍应作为未来努力的方向。唯需注意,涉众型犯罪的刑民责任主体同一时,在民事案件中处置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会对其他受害人产生不利影响,我们建议仍作驳回起诉处理。



注释:

[1](2016)桂民申1296号裁定、(2017)闽民终195号裁定。

[2](2017)苏民终1250号裁定。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求……借款人因借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涉及追赃但出借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4](2017)苏民终360号判决、(2017)川民申1558号裁定。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第一条则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第五条:“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非法集资意见》:“七、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145号):“14.经人民法院审查,如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移送:(1)金融债权纠纷案件与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虽然非法集资金额包含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但出借人单独起诉不涉嫌犯罪的担保人的。”

[8](2016)川民终645号裁定、(2017)新民终218号裁定、(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63号判决。

[9](2015)甘民二终字第230号判决。

[10]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裁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14]参见陈正云:《非罪加害行为的事实认定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学》2014 年第5期,第228-229页。

[15]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2-116页。

[16]参见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法学家》2015年第2期,第84-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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