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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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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第八条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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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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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十四条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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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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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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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第六条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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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修改前(2001.1.21)修改后(2021.1.1)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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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第一条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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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二条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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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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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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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
202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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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202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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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202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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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2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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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个司法解释修改比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第二条【专利无效后的裁定、另行起诉】
202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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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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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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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附: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合辑】

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合辑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11.18施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附全文)【法发〔2020〕42号】-2020.11.163.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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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40个裁判规则及判决书链接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裁判规则(一)民事案件【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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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一、最高法知产庭裁定1.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法知产庭裁定理由(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审裁定认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米欧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米欧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米欧公司提出,本案被诉侵害专利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依据拓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故本院以上述规定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本案中,拓普森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在上述侵权行为地或米欧公司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米欧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也发生在杭州市;米欧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为杭州市,因此,拓普森公司指控米欧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杭州市。上述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杭州市。米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拓普森公司,宁波市是拓普森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同时也是该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判断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需分别评判如下问题: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是权利人住所地是否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的理解。具体到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米欧公司的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等在宁波市。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与权利人住所地均在宁波市,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遵循“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管辖基本原则,也不宜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其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拓普森公司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权利人指控米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米欧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与拓普森公司的代理人达成销售协议,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裁定书中已经予以明确,本院在此重申。综上所述,本案中,宁波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议庭:焦彦、魏磊、佘朝阳裁定书正文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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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一、最高法知产庭裁定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34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裁定理由本案中,贝纳公司起诉称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该共享单车上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侵害其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认为钧正公司、永安行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并提交了初步证据。钧正公司则称其太阳能组件产品采购于其他单位,并就采购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因此,就贝纳公司起诉指控的制造、使用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初步证据显示,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鉴于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及侵权行为地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应当就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并进而确定侵权行为地。本案中,钧正公司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组装到共享单车上使用,至少存在组装及实际使用行为。其一,如将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视为零部件组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之规定,可以认定该组装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二,本案钧正公司除组装行为外,还存在实际使用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太阳能组件产品真正发挥功能与作用的使用行为。太阳能电池作为组件产品,其实际发挥的功能与作用,系为共享单车接受指令、开关锁等功能提供电能。而能发挥该功能与作用,则是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营运之后,因此,钧正公司将组装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共享单车投放到深圳市场进行营运之初,为保证共享单车实际被使用时能正常使用,应当维持太阳能电池持续不断地为共享单车开关锁提供电能,该过程需要钧正公司使用电池组件产品,利用太阳能给电池充电;作为营运方,钧正公司也需要对共享单车进行日常维护,使用电池组件产品。钧正公司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进行营运,对电池组件产品实际进行使用,显然已经超出其将电池组件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到共享单车上的使用范畴。钧正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作为“哈罗单车”的营运方,在向市场投放“哈罗出行”共享单车的实际经营中,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进行使用,此行为并非市场终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钧正公司未在深圳市实施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使用行为错误,应予纠正。钧正公司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钧正公司在深圳市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实施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钧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但在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形之下,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贝纳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合议庭:徐燕如、刘晓梅、詹靖康裁定书正文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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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2号。涉及相同专利或者关联专利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确有特殊情况,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考虑,宜分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裁判标准一致。【裁定书未公布】【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一、最高法知产庭裁定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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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判决书未公布】【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7号、470号。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一、一审原告张振武诉讼请求1.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振武专利权的行为;2.仪征佳和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公证费用99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负担。二、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仪征佳和公司涉及的协议1.2011年4月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仪征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张振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涉案专利产品,张振武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仪征佳和公司向张振武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含税)0.5元/平米(不含张振武自己销售及双方共同销售的部分),每年终结算一次。2.2012年3月1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及案外人徐维章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出资设立东铁公司,且自三方合作之日起,三方及其关联公司均不得生产任何土工格室产品,张振武所持有的涉案专利需唯一授权东铁公司生产。3.2013年9月10日,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振武授权仪征佳和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4.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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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一、一审原告中易游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中易游公司与盛世星辉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盛世星辉公司退还中易游公司已支付的软件开发款1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盛世星辉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盛世星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北京知产):1.中易游公司与盛世星辉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驳回中易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判决理由(部分,最高法知产庭):盛世星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理由:(一)盛世星辉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之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合同标的和受托方义务的相关条款内容,盛世星辉公司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之一,是按照约定的交付日期和《项目功能说明书》的约定,向中易游公司交付名称为“手机游戏长连接强联网服务端程序(含源码)”和“手机游戏管理工具(含源码)”的合格软件;前述合格软件应当在合同签订日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虽然,根据合同文本的字面意思,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截止日可以客观确定,但倘若盛世星辉公司所交付的软件并非合格软件,即使是在交付期限届满前完成交付,也不符合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评判涉案拟开发软件是否合格的标准应为《项目功能说明书》。二审庭审过程中,中易游公司和盛世星辉公司围绕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项目功能说明书》、应由何方制定《项目功能说明书》等问题各执一词。如前所述,中易游公司二审提交的《天降之物》策划文档不能认定为《项目功能说明书》,而涉案合同亦未明确约定《项目功能说明书》的制定和提交义务方。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合同订立后没有制定《项目功能说明书》。《项目功能说明书》的重要作用在于将委托方对拟开发的目标软件的基本需求预先固定下来,以此作为开发人员开展工作的指南,并作为日后委托方验收软件的评价标准。《项目功能说明书》缺失所引发的后果,就是涉案合同自始便存在软件开发工作缺乏具体、清晰指向的风险。在涉案合同缺乏关于《项目功能说明书》制定和提交义务方约定的情况下,前述风险本应有赖于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力消除,特别是在涉案合同项目系采取由委托方负责软件前端开发、受托方负责软件后端开发的分工模式下更当如此。然而,由于涉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协商制定《项目功能说明书》,不可避免地增加双方在对接磨合、相互探明意图过程中无谓耗费的时间成本,进而客观上加大了受托方不能如期交付软件的风险和难度。其二,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受托方义务的相关条款内容,盛世星辉公司应当与中易游公司讨论制定软件开发计划。二审庭审过程中,中易游公司和盛世星辉公司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制定软件开发计划,而双方围绕应由何方制定软件开发计划的问题亦各持己见。制定涉案合同的软件开发计划,其目的在于预先规划软件开发的“行动路线图”和“行动时间表”,明确软件开发进程中的每一个流程节点和对应的预定完成时间,进而落实涉案合同“第五条、项目验收1.开发阶段的验收”中关于中易游公司应当依照开发计划在每一个开发阶段对盛世星辉公司所开发产品进行检测和验收的安排。虽然,盛世星辉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应当履行主动发起与委托方中易游公司讨论制定软件开发计划的义务。但是,中易游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委托开发方,其既然负有依照开发计划在每一个阶段检测和验收盛世星辉公司开发的阶段性产品的义务,则其同样应当积极督促盛世星辉公司及时协商制定软件开发计划。然而,由于涉案合同双方在履行的初始阶段未能及时共同制定软件开发计划,不可避免地造成后续软件开发过程出现前后端对接上的无序状态,人为增加了双方在协调工作进度上的时间成本,进而同样加大了受托方不能按期交付软件的风险和难度。其三,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证书附件记载的QQ聊天记录内容反映,从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21日,盛世星辉公司多次应中易游公司的要求,对角色数据、邮件数据、角色专属属性、取得游戏主页面信息、徽章、武器、tips、玩家数据、背包、邮箱等接口进行修改,有些内容甚至属于反复修改。诚然,现实生活中一款软件的开发往往不会是一蹴而就之事,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的内容和功能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故,软件开发过程中需要修改,不一定是委托开发方的自身原因所致,还可能是因受托方的开发工作不符合要求所致。但是,结合双方开发人员的QQ聊天记录内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软件开发过程中出现反复修改甚至推倒重来的原因系盛世星辉公司完成的工作不合要求所致。相反,盛世星辉公司被要求修改或推倒重来,或是因为负责软件前端开发的中易游公司开发人员变动,新进人员未清楚了解前任人员与盛世星辉公司开发人员的沟通过程;或是因为中易游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自行更改软件开发思路,新增需求事项。而涉案软件开发过程中缺乏《项目功能说明书》和软件开发计划的指引和约束,进一步加剧了前后端开发人员对接混乱的状态。特别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在双方开发人员的QQ聊天过程中,代表盛世星辉公司一方昵称为“萧萧圣鼎”的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负责软件前端开发的中易游公司开发人员,是否调用了其本人已经完成的接口,并多次表达了对前端人员不及时、完整调动接口,却一再要求后端修改接口的困惑和不满。而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亦无从反映修改接口是盛世星辉公司设计的接口不合中易游公司的要求所致。以上情形,客观上都造成涉案软件开发进度的延宕,故开发进度被延宕的原因不应简单归责于盛世星辉公司。其四,果如中易游公司所称,涉案游戏软件的上线具有时效性,因盛世星辉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预期目的落空,则从理性人的角度而言,中易游公司既然认为游戏软件上线的时效性对其具有重要意义,构成涉案合同订立的交易基础,则其理应对履行期限保持足够的敏感性,但中易游公司当庭自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盛世星辉公司发出催促履行的任何书面函件,这种现象显然有悖常理。而在案证据显示,中易游公司在软件交付期限届满后仍在持续与盛世星辉公司就软件开发事宜保持沟通,并不断要求盛世星辉公司修改接口。可见,中易游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在软件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后,其仍然希望继续推进合同的履行。立足于中立之理性人的观察立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目的因盛世星辉公司的迟延履行而落空。原审法院认定中易游公司多次提出修改及增加端口的要求是导致涉案合同履行超期的原因之一,该认定并无不当。(二)盛世星辉公司不存在擅自转包的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中易游公司之所以认为盛世星辉公司实施了擅自转包的违约行为,是因为其发现在涉案公证书记载的QQ聊天记录中代表盛世星辉公司的开发团队中有一名昵称为“聚思软件”的开发人员,而盛世星辉公司此前曾经告知中易游公司,负责软件开发的团队是在无锡工作,经中易游公司调查发现聚思公司的住所地恰位于无锡市。可见,中易游公司关于盛世星辉公司将涉案软件开发工作擅自转包给第三人聚思公司的认定,是建立在其主观推断的基础之上。中易游公司二审亦当庭承认,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盛世星辉公司实施了转包行为。其二,虽然盛世星辉公司二审当庭承认QQ昵称为“聚思软件”的聊天者的真实身份就是聚思公司的人员金颖,但盛世星辉公司聘请金颖参与涉案软件项目的研发并为其本人支付工资,可见金颖参与涉案软件项目研发时是受雇于盛世星辉公司,执行的是后者的意志,这恰恰说明盛世星辉公司没有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转包给聚思公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盛世星辉公司实施了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转包给聚思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中易游公司关于盛世星辉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擅自转包等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议庭:朱理、欧宏伟、张晓阳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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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11.18施行】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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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附全文)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旨在通过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倡导诚信诉讼,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意见》要求,通过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切实加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意见》强调,要依法加强创作者权益保护,统筹兼顾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依法处理好鼓励新兴产业发展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协调好激励创作和保障人民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发挥好权利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在促进作品传播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促进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意见》指出,要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领域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请求,综合运用多种民事责任方式,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救济。此外,《意见》还对全面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妥善审理新类型案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材料和工具、充分填补权利人损失、准确认定侵权故意以及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发〔2020〕42号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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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一、一审原告不乱买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闪亮时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2.判令闪亮时尚公司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及其官方媒体上向不乱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闪亮时尚公司赔偿不乱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闪亮时尚公司承担不乱买公司因本案的合理支出119260元。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北京知产):1.闪亮时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不乱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闪亮时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不乱买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3.闪亮时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害软件著作权行为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闪亮时尚公司负担);4.驳回不乱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1.闪亮时尚公司侵害了不乱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关于涉案软件权属问题。不乱买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提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不乱买公司网站(××)页面及源代码、网站上线运行等相关证据。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称不乱买公司版权登记时间有重大瑕疵,同时其版权登记证书的取得存在隐瞒或虚报其使用GPL协议软件代码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非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不乱买公司享有著作权,而是结合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网站上的版权信息、网站的运行情况等综合考量,在闪亮时尚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不乱买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闪亮时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闪亮时尚公司还上诉称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代码公证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而闪亮时尚公司网站备案时间在2016年7月11日,早于上述两个时间点,因此不能证明不乱买公司开发使用涉案软件时间早于闪亮时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备案时间不代表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开发完成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且根据闪亮时尚公司公证书显示不乱买公司网站于2016年6月已停止更新,该时间早于闪亮时尚公司网站备案时间,已初步证明不乱买公司开发使用涉案软件时间早于闪亮时尚公司,闪亮时尚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闪亮时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闪亮时尚公司还上诉称不乱买公司代码非原创,其前端代码中存在大量开源代码,权属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不乱买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代码为其后端代码而非前端代码,闪亮时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乱买公司后端代码中存在开源代码,闪亮时尚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接触可能性。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称蔡宇初在不乱买公司的工作岗位无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且离职时被明确告知无竞业禁止条款,其成为闪亮时尚公司股东是在闪亮时尚公司网站上线半年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蔡宇初有接触可能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蔡宇初曾在不乱买公司研发部担任移动事业部总监的职务,从事iosapp的开发,原审法院认定其有存在接触涉案软件可能性并无不当;蔡宇初与不乱买公司之间有无竞业禁止条款和蔡宇初成为闪亮时尚公司股东的时间均与其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无关;原审法院还结合在不乱买公司研发部担任CTO的彭康茂注册了闪亮时尚公司网站域名的情况,认定闪亮时尚公司存在接触可能性,该认定无误,闪亮时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不乱买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闪亮时尚公司存在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且抽样的程序文件中闪亮时尚公司的代码多次出现与不乱买公司代码相同的注释错误,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基本可以排除巧合。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闪亮时尚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越不乱买公司请求范围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称不乱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版权信息为2013年的代码文件的相关权利,但一审法院仍认定不乱买公司对该部分代码享有著作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乱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放弃的是14个版权信息在2013年以前的文件,原审法院认定不乱买公司对2013年的代码文件享有相关权利无误,没有超越不乱买公司的请求范围。3.涉案权利软件不是开源软件、不应无偿许可他人使用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称不乱买公司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存在交互且没有进行有效隔离,不是相互独立的,根据GPL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极强的传染性特性,不乱买公司的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的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整体软件都可以视为前端程序的修订版本,应当遵循GPL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同时,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原审法院认定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相互独立并无不当。第二,不乱买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本案中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因此涉案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闪亮公司所称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涉案软件。第三,根据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GPL协议第3版第5条关于“一个受保护程序和其它独立程序的联合作品,在既不是该程序的自然扩展,也不是为了生成更大的程序,且联合作品和产生的版权未用于限制编译用户的访问或超出个别程序许可的合法权利时,被称为聚合体。包含受保护程序的聚合体并不会使本许可应用于该聚合体的其他部分”的规定,闪亮时尚公司所称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虽然不乱买公司认可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其主张权利的是后端代码,其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综上,闪亮时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判决闪亮时尚公司停止侵害有依据、有必要性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称其于2018年5月上线了与之前的软件代码在整体框架、结构、代码本身、逻辑、语言表述上均完全不同的全新的软件代码,因此原审判决闪亮时尚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闪亮时尚公司实施了侵害不乱买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第二,由于被诉侵权人闪亮时尚公司掌握着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软件代码,即使本案诉讼之时闪亮时尚公司采用了全新的软件代码,亦需要在判决中明确其负有停止侵害的责任,以避免之后侵权情况的再次发生。第三,本案中进行比对的闪亮时尚公司源代码为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收到的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从其服务器中提取的全部软件源代码,这与闪亮时尚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5月已完成新软件上线不符。据此,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原审法院认定闪亮时尚公司侵害不乱买公司署名权有依据计算机软件的署名权是指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闪亮时尚公司在被诉侵权软件中使用了不乱买公司软件代码,但没有表明该部分软件代码的开发者身份及来源,侵害了不乱买公司的署名权,原审法院认定无误。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称其没有侵害署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审法院的判赔金额合理本案中,不乱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闪亮时尚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不乱买公司权利代码数量和范围、抽样比对较有利于不乱买公司、闪亮时尚公司侵权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闪亮时尚公司赔偿不乱买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并无不当。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称原审未采取随机抽样而是由不乱买公司自行选择比对软件,对不乱买公司有利,此点原审法院酌定判赔金额时已经予以考量。闪亮时尚公司上诉称不乱买公司网站已经停止更新因而其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闪亮时尚公司还上诉称不乱买公司提供的《目标资产清单》显示不乱买公司网站代码定价仅为121239元、2017年7月不乱买公司新股东以25万元受让取得37%的股权,均显示涉案软件价值有限。对此,本院认为,《目标资产清单》形成于不乱买公司网站正式完成以前,其中包含的并非本案涉案软件的全部代码,而股权转让价款并不能直接作为评价涉案软件价值的依据,闪亮时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徐卓斌、高雪、雷艳珍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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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一、一审原告睿奇智威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快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睿奇智威公司享有的被控侵权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修改、复制、登记被控侵权软件,删除、卸载该软件的网络下载链接和安装包数据;停止在快剪购票机上复制、安装、使用、停止向公众发行被控侵权软件,停止销售安装了该软件的快剪购票机;销毁其持有的及已售出的快剪购票机上安装的全部侵权复制品或侵权复制品的载体;2.判令快发公司在浙江日报、宁波晚报等报刊上向睿奇智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耀广理发店立即停止使用、销毁由快发公司提供的侵权复制品软件;4.判令快发公司赔偿睿奇智威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睿奇智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判令耀广理发店赔偿睿奇智威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5.判令睿奇智威公司、耀广理发店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审理中睿奇智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快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睿奇智威公司享有的被控侵权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计算机软件,删除、卸载该软件的网络下载链接和安装包数据;停止修改睿奇智威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及在睿奇智威公司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和更新;停止在快剪购票机上复制、安装、使用该计算机软件;停止向公众发行、销售该计算机软件及停止销售安装该软件的快剪购票机;销毁其持有的侵权软件;销毁已售出的及库存的快剪购票机上安装的全部侵权软件或侵权软件的载体。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6为:请求依法确认快发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版本号为V1.0、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登记批准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名称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登记软件)侵犯睿奇智威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判令撤销该机算机软件登记。二审审理中,睿奇智威公司明确撤回诉讼请求2,明确诉讼请求6为确认登记软件归其所有。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宁波中院):驳回睿奇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本案中,睿奇智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系线下的购票机软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睿奇智威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属于线上软件,而是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首先,快发公司委托睿奇智威公司开发的合同软件系用于快剪业务的购票软件。被控侵权软件可以实现线上购票的消费者在购票机现场取票,也可以直接在购票机上购票。被控侵权软件在使用时需要连接网络,且能适用于安卓设备,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因此,被控侵权软件的功能属于涉案合同的目的范围内。第二,被控侵权软件的名称为快发购票机软件,开发时间与合同履行时间基本吻合,且从被控侵权软件的使用价值看,其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需要与合同软件配套使用。因此,被控侵权软件无论在软件名称、软件功能、开发时间、研发团队等都与合同软件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一致性。第三,从涉案合同开发人员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看,开发人员将被控侵权软件和合同软件保存在一个文件夹中,且是用快发公司账号进行上传。涉案合同开发人员于睿奇智威公司离职时,将合同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源代码一起带到快发公司,并未有证据表明睿奇智威公司另行就合同软件的源代码进行交付。涉案合同开发人员到快发公司工作后在原有版本基础上继续对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持续更新。因此,无论是主观认知还是客观履行情况,开发人员均将被控侵权软件视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第四,即使如睿奇智威公司所述,被控侵权软件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快发公司产生了新的购票机需求,睿奇智威公司为配合购票机销售而开发的软件。鉴于被控侵权软件并非完全独立的软件,其功能需求、逻辑架构等都需要依附于原有的合同软件,二者必须协同配合保持一致。故根据睿奇智威公司的陈述也只能得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需求或者开发内容进行了变更或增加,并不能得出睿奇智威公司系在合同之外独立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第五,当事人均认可快发公司向睿奇智威公司购买了40台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购票机,其中应当包含了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费用。因此,快发公司并非未对被控侵权软件支付费用。最后,涉案合同明确禁止睿奇智威公司将快发公司项目技术用于快发公司同行业。作为从事软件开发的公司,睿奇智威公司之所以开发被控侵权软件,是基于其通过涉案合同接触了解到了快发公司所从事业务的相关需求信息和项目内容,对此睿奇智威公司本应负有保密义务,且不得将这些内容用于快发公司的同行业。即使如睿奇智威公司所述,其是独立开发被控侵权软件,鉴于被控侵权软件与快发公司的业务直接关联,属于同行业软件,睿奇智威公司的开发亦有违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其自身负有的保密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关于睿奇智威公司认为合同软件仅仅包括线上部分,不包括被控侵权软件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界定何为线上,即使如睿奇智威公司所述被控侵权软件并非线上软件,也并不必然得出被控侵权软件不属于合同范围的结论。因为在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完全可能对原本约定的功能需求进行变更和增加,软件开发的内容和范围并非一成不变。事实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快发公司的需求,睿奇智威公司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除非有相反的特别约定,否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软件属于合同的范围。故本院认为不应在文字上对涉案合同的内容进行机械理解,对于睿奇智威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睿奇智威公司提出被控侵权软件对应的源代码及目标程序中有睿奇智威公司版权所有信息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在委托合同有明确约定著作权权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计算机软件的权属,并非依据一方当事人单方的署名。被控侵权软件中有睿奇智威公司的相关信息并不能得出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其所有。故对于睿奇智威公司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议庭:刘晓军、凌宗亮、李自柱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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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一、一审原告大连博迈科技诉讼请求1.确认博迈公司为专利申请号CN201610439699.0、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确认何克江、麦可公司侵犯了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3.何克江、麦可公司赔偿博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待评估后再行追加);4.何克江、麦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大连中院):裁定驳回博迈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325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裁定理由一审法院(大连中院):一审法院向博迈公司释明,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专利权权属以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系针对不同诉讼标的主张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博迈公司进一步明确、选择其中一项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进而明确本案的被告。博迈公司坚持认为何克江将其技术秘密披露给其他原审被告,并将其技术秘密以专利申请的形式公开并且得到专利授权,二者具有关联性,专利权权属纠纷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当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拒绝进行选择、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博迈公司拒绝选择、明确在案件中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博迈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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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一、一审原告慈星股分诉讼请求1.必沃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违反《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图纸描述的零部件及使用涉案零部件的机器;2.必沃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必沃公司将违法所得收益返还慈星公司,暂按5000万元计算收益;4.必沃公司承担慈星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宁波中院):1.驳回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必沃公司与慈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必沃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必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原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以“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慈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议庭:刘晓军、邓卓、高雪判决书全文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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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7:繁殖材料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一、一审原告禾泉种业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3.在《安徽种业》《江苏种业》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因侵害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4.共同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合肥中院):1.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安徽禾泉公司就“常糯1号”品种享有权利的种子;2.江苏丰庆公司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3.安徽乐利农公司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4.驳回安徽禾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2.驳回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经审查,安徽禾泉公司主张其具有诉权的证据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以及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两份证据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明确记载,“独家在安徽省”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对于其取得安徽省内地理区域内的“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原告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品种权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基本方式。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如果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如果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常糯1号”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取得的品种许可虽然名称为“独家”但其是限制在安徽省的区域内,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应当经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明确授权,方能提起诉讼。安徽禾泉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尚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江苏丰庆种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安徽禾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议庭:罗霞、童海超、徐飞判决书全文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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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链接:无(该判决书未公布)。【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一、一审原告青海民族大学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祥生物公司立即停止播种“青海蕨麻1号”品种及其他蕨麻品系的侵权行为,现种植在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的2229亩“青海蕨麻1号”品种全部就地销毁;2.依法判令金祥生物公司赔偿青海民族大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1343.5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祥生物公司承担。庭审中,青海民族大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金祥生物公司立即停止播种“青海蕨麻1号”的侵权行为,本次诉讼不再主张其他蕨麻品系的侵权行为,但仍保留诉讼权利。二、法院判决/裁定一审法院(西宁中院):驳回原告青海民族大学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2.驳回青海民族大学的起诉。三、裁定理由(最高法知产庭)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权利,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享有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对于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蕨麻品种目前尚未被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不属于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青海民族大学不具备申请“青海蕨麻1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青海民族大学不具备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请求权基础。青海民族大学在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青海蕨麻1号”的青海省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审定制度作为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其属于行政许可而非民事权利,主要由《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范,目的是加强作物品种的管理,加速育种新成果的推广利用,确保有经济推广价值的品种进入市场,防止盲目推广不适合本地区种植的劣质品种给农林业生产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失。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并非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即便“青海蕨麻1号”品种获得了品种审定,该事实也不能认定“青海蕨麻1号”品种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并由此享有对所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权。综上,青海民族大学提起本案侵害植物新品种之诉,但其所涉“青海蕨麻1号”并非目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目录内的品种,青海民族大学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无权利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海民族大学的诉讼请求,裁判方式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议庭:罗霞、童海超、潘才敏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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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一、原告复审阶段修改的权利要求及附图1.一种相对于置于平台上的目标物来定位一热治疗装置的系统,该系统包括: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一路径,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一弯曲结构,係連接於各滑动块以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以及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结构之第二軌道上,并依该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及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2.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该收纳处包括一使热治疗装置枢转以绕着三正交轴中的一根或多根轴进行旋转的装置。3.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该基座组件进一步包括一可相对于平台移动的床垫。4.一种影像导引热治疗装置,包括:一成像系统,包括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以及一与平台结合并将热治疗装置相对于平台上目标物进行定位的定位系统,该定位系统包括: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一路径,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一弯曲结构,係連接於各滑动块以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结构之第二軌道上,并依该弯曲轨道之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及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5.权利要求4的装置,进一步包括一与成像系统结合的第一控制系统,该第一控制系统被设定为提供一第一控制信号使平台相对于该成像系统台架进行移动。6.权利要求4的装置,进一步包括一与定位系统结合的第二控制系统,该第二控制系统被设定为提供一第二控制信号以控制定位系统使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进行移动。7.权利要求6的装置,其中该第二控制系统包括一处理器,该处理器接收成像系统所产生的患者影像,并对所述影像进行处理,以确定治疗的效果程度。8.权利要求7的装置,其中该处理器被进一步设定为比较治疗效果程度与一理想结果,并基于该比较结果产生该第二控制信号以控制该定位系统。9.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中该热治疗装置包括一超音波转换器。10.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中该成像系统包括一MRI装置。对比文件1附图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2)还设有一固合基座组件的平台;(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由此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热治疗装置中便于对病人进行定位。二、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判断是否正确。三、决定、判决结果国知局复审委: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一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卫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涉案申请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卫生研究院修改了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向卫生研究院发出了一次复审通知书,卫生研究院针对该复审通知书陈述意见并再次修改权利要求。针对再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引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2)还设有一固合基座组件的平台;(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直接以涉案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原驳回决定。卫生研究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变更了理由,且未给予其再次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原则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在复审程序中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但是,基于审查效率及听证原则的要求,如果复审部门发现审查文本存在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亦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原则上限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以及驳回决定的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第二,关于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在复审程序中,由于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等原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可能需要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此时,根据听证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规定,针对一项复审请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该规定明确要求当复审决定需要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时,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符合正当程序,可以作为参照。第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并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程序违法。本案中,卫生研究院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时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克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决定中认定的修改超范围问题。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发出的关于涉案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复审通知书后,卫生研究院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并增加了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新的区别特征(3)即“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对增加区别特征(3)之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并未再次听取卫生研究院的意见,而是迳行对创造性进行评判并据此维持驳回决定,原则上属于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本应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给予卫生研究院再次修改或者陈述理由的机会。但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期间已经对包含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引用同一对比文件进行过评述、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的关系以及该区别特征(3)的相对独立性等因素,本案符合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引入新事实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的情形,不构成程序违法。首先,关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评价。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对包含上述区别特征(3)的权利要求1结合同一对比文件进行了评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同样引用了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3,9,10,12,21,24-26,29,30,3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8,11,13-20,22,23,27,28,31-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该通知书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定位结构70使医疗工具沿其长度方向插入或缩回移动,且还可以垂直于工具的长度方向的偏航轴和/或俯仰轴旋转而使得医疗工具以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即可以沿拱形结构31的半径方向延伸的路径。”可见,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已结合同一篇对比文件进行了评述,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其次,关于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的关系。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对涉及区别特征(3)的相关技术方案评价为不具有新颖性,但鉴于创造性的要求高于新颖性的要求,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该通知书实质隐含了对区别特征(3)不能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的判断。最后,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的特点。卫生研究院新增加的区别特征(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与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2)的结合并没有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整体技术效果的提升。综上,被诉决定与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引用的同一篇对比文件,且《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已经隐含作出了区别特征(3)不能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的意见。因此,被诉决定所针对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不属于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的情形。卫生研究院关于本案存在“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应当再次给予其二次陈述意见机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就对比文件1在审查程序中对卫生研究院进行了告知且卫生研究院对此发表了意见为由,认定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属于“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理由虽失于粗疏,但结论正确。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本院本着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但是并不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的处理毫无瑕疵。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作出被诉决定之时,实际上并未意识到实质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已经基于同一对比文件对区别特征(3)进行了评价,而是在被诉决定作出后才认识到这一问题,程序确有瑕疵。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如因申请人的修改等原因导致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应审慎对待,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的机会。(二)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判断是否正确卫生研究院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在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确定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时都使用的对比文件1中同一个技术方案,不符合创造性的评判方法;未将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3)作为一个整体,割裂了特征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仅用一篇对比文件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首先,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显而易见时不能排除最接近现有技术。审查创造性时,一般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当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时,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最接近现有技术本身可以作为技术启示的来源性文件。其次,被诉决定在评述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使用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本案中,被诉决定引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三个区别特征。在评述区别特征(1)时,被诉决定认定“两个装置中的定位部件及方法可以交叉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定位系统用于热治疗装置以解决对病人进行定位的问题”。在评述区别特征(2)时,被诉决定认为“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在评述区别特征(3)时,被诉决定认为“将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沿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设置在支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而在此常规设置方式下,结合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使工具达到需要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或支架至少沿拱形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结合前述论述中“容易想到”“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等具体表述,应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在创造性评判中使用了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因此,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评判方法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关于区别特征(1)和(3)。本案中,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3)分别为“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和“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安装在如CT机上的操纵器,定位结构70能相对于导向装置30以一个或多个自由度来移动活检针进入病人身体某个位置。该定位结构70能沿工具的长度方向移动工具以相对于病人插入或退出,还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在收纳处上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一端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卫生研究院强调活检针系侵入式医疗手段,与涉案申请非侵入式超声波能量场存在区别。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二者均未记载涉案申请为非侵入式超声波能量场。同时,虽然对比文件的活检针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热治疗装置在接触人体的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是二者均为医疗器械领域,且均需通过相对于病人进行位置移动的工具以实现定位功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因此卫生研究院所强调的二者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思、工作方式上的不同缺乏说服力。对比文件1不仅公开了定位结构70沿工具长度方向移动,还公开了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移动,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移动工具以定位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至少沿拱形结构半径方向可延展。原审法院关于区别特征1、3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区别特征(2),原审程序中卫生研究院明确表示对于该区别特征的评述没有异议。而且,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没有给涉案申请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鉴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定与有关权利要求1的相关认定基本相同,且卫生研究院针对权利要求4的上诉理由与有关权利要求1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本院对权利要求4的认定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认定相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议庭:朱理、傅蕾、张晓阳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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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一、权利要求针对SWEP国际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8-22并调整了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包含:(i)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施加至不锈钢部件,其中,铁基针焊填料物质至少包含40wt%的Fe,14-21wt%的Cr、5-21wt%的Ni、6-15wt%的Si和0.2-1.5wt%的B;(ii)任选地组装部件;(iii)在非氧化性气氛、还原性气氛、真空或者它们组合中,加热来自步骤(i)或(ii)的部件至少1000℃,且在至少1000℃的温度加热该部件至少15分钟;(iv)提供所得的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和(v)任选地重复步骤(i)、步骤(ii)和步骤(iii)的一步或多步,其中,通过该方法密封或填充大于76µm的接头、孔、间隙、裂纹或裂缝。”二、决定、判决结果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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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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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一、权利要求二、决定、判决结果国知局:驳回申请号为201210072718.2、名称为“植物耐逆性相关蛋白TaHSF1及其编码基因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一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原告作物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或实用新型通常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提出的改进技术方案,记载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的技术问题只是发明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认为的技术问题,在面对审查程序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可能与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而且,在面对不同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可能不同。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则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还需要指出的是,创造性的审查通常不考虑发明的获得过程是否艰辛,无论发明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是历尽艰辛,还是唾手而得,一般都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当然,未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如果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发明人或者申请人可以依法获得其他方面的回报,但仅此并不足以使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合议庭:王闯、朱理、刘晓军技术调查官:董丽雯判决书全文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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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9: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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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权利要求及附图涉案专利附图对比文件1附图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1进行了修改,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了原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框架,包括两端部和中间部,所述框架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时,所述中间部与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平行;行走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两端部和/或中间部,用于带动所述自动清扫装置顺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导向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两端部,用于限制所述行走单元的行走轨迹;清扫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中间部,用于在所述自动清扫装置移动的过程中,对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进行清扫;驱动单元,包括电机和传动部分,用于向所述清扫单元和所述行走单元提供动力;智能控制系统,与所述电机相连接,包括智能控制电路板,用于智能化的控制所述电机的启停;以及供电单元,与所述电机和所述智能控制系统相连接,包括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和蓄电池,用于向所述自动清扫装置提供电力。所述导向单元包括支撑轮,当所述框架整体跨搭在所述光伏面板上时,设置在所述框架一端的支撑轮搭在所述光伏面板的上侧边,设置在所述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所述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设置在所述框架两端部的支撑轮的端面均与所述光伏面板平行。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中间部设置为一体式或分段式,所述清扫单元相应所述框架的中间部设置为一体式或分段式。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设置在所述框架一端的支撑轮个数大于所述设置在所述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的个数。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单元包括驱动轮,其中,所述驱动轮沿所述光伏面板、所述光伏组件边框、所述光伏面板的固定支架和/或所述光伏面板的连接件行走。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扫单元包括毛刷,在所述行走单元行走的过程中,所述毛刷贴附于所述光伏面板上。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部分包括:第一传动轴,与所述电机相连接,设置为所述毛刷的芯轴,用于带动所述毛刷旋转;第二传动轴,与所述驱动轮相连接,用于向所述驱动轮提供行走动力;以及传动组件,包括主动轮、从动轮和传动带,所述主动轮与所述第一传动轴相连接,所述从动轮与所述第二传动轴相连接,所述主动轮通过所述传动带带动所述从动轮反向旋转,使所述毛刷的旋转方向与所述行走单元的前进方向相反,所述主动轮小于所述从动轮,使所述毛刷旋转的线速度大于所述行走单元前进的线速度。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加热单元,用于对所述蓄电池进行加热;温度检测单元,用于检测环境温度和所述蓄电池的温度,其中,所述智能控制系统与所述加热单元和所述温度检测单元相连接,用于在所述环境温度不能满足所述蓄电池工作的条件时,控制所述加热单元向所述蓄电池加热,并在所述蓄电池的温度上升至预设温度时,控制所述加热单元停止加热,并控制所述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对所述蓄电池充电。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置检测单元,所述位置检测单元为接近开关或限位开关,设置于所述框架上,其中,所述智能控制系统与所述位置检测单元相连接,用于根据所述位置检测单元的信号控制所述电机的转向;以及防护盖板,设置于所述框架的中间部的顶面。9.一种光伏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多个光伏面板;光伏板过渡支架组件,设置在沿自动清扫装置移动方向的、光伏面板之间;停机位组件,设置在沿所述自动清扫装置移动方向一侧或者两侧的光伏面板边沿;以及换向位组件,设置在沿所述自动清扫装置移动方向另一侧的光伏面板边沿,其中,所述自动清扫装置为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各方一致认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板面自动清扫装置,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为一种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而对比文件1为一种板面自动清扫装置;(2)权利要求1中框架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设置在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而对比文件1的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是夹持在待清扫面板两端;(3)权利要求1中的供电单元包括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而对比文件1中为蓄电池。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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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一、权利要求复审请求时权1修改为:“1.产生仅有VH重链的抗体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a)提供表达异源VH重链基因座的转基因非人哺乳动物,其中:(i)所述VH重链基因座包含可变区和至少一个重链恒定区,所述可变区包含至少一个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至少一个D基因片段和至少一个J基因片段,其中所述V、D和J基因片段源自于人;(ii)每个恒定区不编码功能性CH1域;(iii)V基因片段、D基因片段和J基因片段能够重组而形成VDJ编码序列;(iv)每个重链恒定区来源于脊椎动物,但非来源于人类;(v)重组后的VH重链基因座在表达时,能够形成仅有重链的抗体;(b)用抗原免疫所述转基因非人哺乳动物。”复审意见陈述时权1修改为:1.产生仅有VH重链的抗体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a)提供表达异源VH重链基因座的转基因非人哺乳动物,其中:(i)所述VH重链基因座包含可变区和至少一个重链恒定区,所述可变区包含至少一个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至少一个D基因片段和至少一个J基因片段,其中所述V、D和J基因片段源自于人;(ii)每个恒定区不编码功能性CH1域;(iii)V基因片段、D基因片段和J基因片段能够重组而形成VDJ编码序列;(iv)每个重链恒定区来源于脊椎动物,但非来源于人类;(v)重组后的VH重链基因座在表达时,能够形成仅有重链的抗体;(b)用抗原免疫所述转基因非人哺乳动物,其中所述哺乳动物是小鼠,并且该哺乳动物内源性的免疫球蛋白重链基因座缺失或被沉默。二、决定/判决结果国知局:驳回专利申请。一审法院(北京知产):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鹿特丹医学中心、克雷格针对申请号为201210057668.0、名称为“结合分子”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一)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本申请说明书实质上仅是验证了转基因小鼠中表达仅重链基因座所含的V基因是骆驼V基因(VHH)时能够实现产生功能性仅重链抗体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所述V基因是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的技术方案,并未证明其技术效果;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相对于转基因小鼠而言是一种异源基因片段,故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一种表达包含其他异源基因片段的异源重链基因座的仅重链抗体的方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中,一般遵循三个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二个步骤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时,通常是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参照,在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考虑区别特征整体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因此,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提供比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的目标和任务。在这一意义上,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客观的,区别特征的确定是理解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应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后能够得出的技术效果。第二,关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可变区包含的D、J基因片段是天然存在的;(2)所述V基因片段是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骆驼化的VH外显子/区;(3)该哺乳动物内源性的免疫球蛋白重链基因座缺失或被沉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34]段、第[0060]段、第[0070]段等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申请所优选实现的是一种人源可溶的仅有VH重链抗体的效果。结合上述区别特征及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是提供一种产生表达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可溶抗体的方法。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产生表达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的方法,虽然没有明确将“抗体”表述为“水溶性抗体”,但是考虑到不具有水溶性的抗体缺乏实用价值,被诉决定语境中的“抗体”实际隐含了水溶性的限定,故被诉决定的认定基本正确。第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所确定的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与其被诉决定所确定的技术问题不同,实质变更了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内容,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将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概括为“提供一种表达包含其他异源基因片段的异源重链基因座的仅重链抗体的方法”,实质上是质疑本申请说明书是否公开了制备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具有水溶性的抗体这一效果,并认为由于说明书没有公开已经制备上述抗体,缺乏数据支持和验证,因而可以脱离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特别是“所述V基因片段是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这一区别特征,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更宽泛的上位概括。这种做法既否定了区别特征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与创造性判断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不符,又在客观上混淆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不同法律标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定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不利于创造性判断法律标准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法律要求被搁置,原则上应予避免。因此,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既要重视对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授权条件的审查,又要重视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授权条件的适用,使各种授权条件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而不宜只关注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授权条件。根据专利实质审查的一般规律,原则上可以先审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符合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授权条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否则可能导致新颖性、创造性审查建立在不稳固的基础上,在程序上是不经济的。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中关于本申请是否公开了制备人源可溶仅有重链的抗体及是否有数据支持和验证等问题,更适合在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这一法律问题下予以审查,不宜一概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关于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面对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表达包含其他异源基因片段的异源重链基因座的仅重链抗体的方法时,其有动机选择其他任意的异源基因片段,包括区别特征(2)所述的源自于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当抗体小型化和人源仅有重链的抗体已经是基因工程抗体的进一步研究方向时,出于对这一研究方向的知悉和确保人体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使用人的天然V基因片段进行异源表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技术启示的理解。技术启示是指现有技术中存在特定教导,促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客观技术问题时,考虑该教导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得到所要保护的发明、实现发明的技术效果。前已述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所确定的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中关于对比文件1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提供的教导和启示的内容缺乏论证基础。第二,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哺乳动物中生产骆驼化VH单重链抗体的方法,包括在哺乳动物中表达骆驼化VH重链基因座的步骤,并提出“所述骆驼化VH外显子/区源于除了骆驼以外的哺乳动物的天然存在的VH编码序列,例如发生了突变的人的VH编码序列,以便所述序列与骆驼外显子的序列相同”。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对比文件1提及非骆驼VH区时均表明该区域是骆驼化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基因技术手段使用骆驼化V基因片段形成单重链抗体的方法。第三,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骆驼的天然抗体与人或鼠的天然抗体在结构上存在重要区别,骆驼的天然抗体为仅有重链的抗体,而人和鼠的天然抗体为包括两条重链和两条轻链的四聚体。由于疏水区域的存在,人的天然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会发生聚集或者黏着,而骆驼的天然抗体中对应于人重链的疏水区域的氨基酸是亲水性氨基酸,故骆驼的天然的仅有重链的抗体具有更好的水溶性。第四,关于避免后见之明。本案中,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有着基本相同的研究方向,即在了解骆驼可以天然地形成仅有重链的抗体的基础上,研制仅有重链、分子量更小的抗体。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在研制仅有重链的抗体时,使用的是骆驼化VH外显子即骆驼化V基因片段,而本申请则使用的是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同时,在本申请提出之日,将其中的所述骆驼化V基因片段替换为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进而获得仅有VH重链的抗体,在基因技术上并不存在特殊的困难。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当抗体小型化和人源仅有重链的抗体已经是基因工程抗体进一步的研究方向,出于对这一研究方向的知悉和确保人体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使用人的天然V基因片段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骆驼化VH外显子。对此本院认为,面对所要解决的客观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那些表面上看似显而易见的发明事实上也可能具有创造性。发明的技术方案一旦形成,其可能经常被发现可以从某些已知事物出发,经由一系列非常简单的步骤推导出来。为避免这种后见之明,必须全面、谨慎、现实地评估,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其所认知的全部现有技术,是否能够容易地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研发仅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仅有VH重链的抗体时,虽然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骆驼化V基因片段形成单重链抗体的方法,且本领域确实存在降低抗体免疫原性、提高治疗效果的需求,但是基于人的天然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会发生聚集或者黏着,而骆驼化V基因片段形成的仅有重链的抗体具有更好水溶性的认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以“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替代“骆驼化V基因片段”,制备V、D、J基因片段均是天然存在的源自于人的V、D、J基因片段的仅有重链的抗体。本申请没有囿于人的天然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会发生聚集或者黏着的认知,以“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替代“骆驼化V基因片段”,得到表达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具有更好水溶性的新抗体,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在评估对比文件1的启示时,脱离了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低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原审法院关于“在以实验科学为基础的生物制药领域,即使在努力的方向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仍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付出相当大的智力劳动,才能克服种种难以预料的困难以取得技术上的进步”的认定,虽然过于笼统且在本案中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但是并未影响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综上,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给出了关于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申请其它权利要求均为同一发明构思下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申请其它权利要求亦具有创造性。合议庭:王闯、朱理、刘晓军技术调查:官董丽雯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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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附图涉案专利证据1二、决定/判决结果国知局:宣告专利号为201410312457.6、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的发明专利全部专利权无效。一审法院(北京知产):1.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3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仝克宁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判决理由一审法院(北京知产):证据1、2没有公开“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首先,没有证据表明LAB-G400中的400仅仅指代口径,即使400确系表示口径,也不意味着LAB-G400喷嘴与LAB-G喷嘴为同一种喷嘴并具有相同的结构。因为生产者基于成本、售价、实际需要以及技术改进等因素对系列产品的部件结构进行调整属于十分常见的情况。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的LAB-G400与证据1中的LAB-G为同一种喷嘴,缺乏依据。其次,证据1、证据2的文字部分均未记载有关“斜导壁”的技术特征。无论证据1的附图2还是证据2的附图6均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最后,相似的喷射效果并不能必然得出结构相同的结论,而且证据2图7所示的喷嘴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水流形状仅仅是相似,无法确定存在“斜导壁”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3亦具备新颖性。由于被诉决定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在前述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价。由于本案已经不具备评价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故不再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该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时,应当坚持单独对比原则,将一项权利要求分别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基于该单独比对原则,在具体比对时,一般应将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与一篇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只有在一篇对比文件中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在新颖性判断过程中,不允许将同一篇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两项及以上技术方案或者两篇及以上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此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在新颖性评价的语境下,即使是有证据显示,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原因在于,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如果以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为由,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对比对象。该比对对象已经不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本身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是被转换为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的另一项技术方案。这种做法一方面将会导致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之间的界限模糊,另一方面也会致使新颖性评价中的比对对象发生错误,即实际比对的对象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中都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新颖性评价将丧失客观性。本案中,证据1系专利号为US7534400B2的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控制NOx排放的湿法洗涤装置。在证据1中记载了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臭氧被注入到湿法洗涤设备中,诸如向下流动喷射型BELCO®EDV®洗涤器。液体喷射区和/或气体淬火区优选地含有EDV®LAB-G喷嘴,能够将洗涤液体朝向腔体内部的内壁喷射。证据2系刊载在《油气工程》上的标题为《清洁时代》的期刊文献,其作者来自贝尔科技术公司。该文献介绍了一种湿法洗涤系统,公开的内容包括:该系统的喷淋塔区域包括骤冷区和吸收区,固体颗粒是通过由LAB-G400喷嘴(图6和图7)所产生的反应式剂水幕的冲击而移除。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中的LAB-G400喷嘴与证据1中的LAB-G喷嘴结构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通过证据2可以推知证据1中LAB-G喷嘴也具有一对斜导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公开方式,证据2属于期刊文献公开方式,属于两篇不同的出版物,各自公开了不同的技术内容,不能因为其共同指向同一产品就将原本属于两篇出版物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更何况,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证据2中的LAB-G400喷嘴与证据1中的LAB-G喷嘴结构相同。被诉决定一方面认为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并未具体描述LAB-G型喷嘴具有一对斜导壁,另一方面又认为根据证据2可以推知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具有一对斜导壁。其实质是将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比对对象错误,违反了新颖性判断的单独比对原则。如果证据1和证据2指向的是申请日前同一型号而且具有相同结构的喷嘴,则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提交体现完整产品技术方案的一项现有技术,而非通过多篇出版物结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同理,即使证据6公开了与证据2相同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与证据1结合起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由于证据1记载的技术内容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需重新审查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3亦具备新颖性。由于被诉决定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合议庭:朱理、傅蕾、张晓阳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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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一、一审原告美的洗涤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云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VDW0801的云米洗碗机,断开其官网、天猫旗舰店的销售链接,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康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VDW0801的云米洗碗机,断开其天猫专卖店的销售链接,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天猫电商平台的侵权洗碗机的网页链接;4.判令云米公司、康志公司连带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判令云米公司、康志公司连带赔偿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1877.6元;6.判令云米公司、康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权利要求及附图美的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10、11主张权利,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1,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4、10。美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云米公司和天猫公司对美的公司主张的与凸台相关的技术特征均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云米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美的公司涉案专利中的凸台,不认可其相对两侧的位置关系,对凸台和叠边位于螺钉两侧的技术特征不认同。三、法院判决/裁定一审法院(杭州中院):1、云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美的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康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美的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3、云米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康志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4、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四、判决/裁定理由一审法院(杭州中院):被诉侵权产品洗碗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11(引用权利要求1-4、10)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云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康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均侵犯了美的公司涉案专利权。美的公司据此要求云米公司、康志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再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针对云米公司和天猫公司提出的不同点,本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存在外门,安装孔,内门,叠边,通孔,螺钉,外门和内门中的至少一个上形成有与叠边相对布置的凸台,外门上在安装孔周侧形成凸台,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门周缘向前并向内折弯形成所述叠边,所述通孔邻近所述叠边设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洗碗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11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云米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未区分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不妥,但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2.云米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在原审程序未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和证据是否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由此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即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云米公司以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确有错误,请求予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好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稳定性之间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由于再审程序启动后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为了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再审事由应当限于原裁判的诉讼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存在妨害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重大缺陷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而在再审申请中提交新的证据不应属于上述情形。理由如下:第一,审判权的行使,无论是从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方面,还是从防止滥用诉权方面,都应赋予人民法院通过正当审判程序形成的裁决结果以实质性的效力,即裁判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既判力,使诉讼产生最终结论,使之具有稳定性,不得轻易推翻。反之,就某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轻易地启动重新审理的程序,不仅难以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终局裁判,而且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云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均早于专利申请日,是其在原审阶段可以取得的。云米公司申请再审行为形式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如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接受被诉侵权人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新的证据,将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中特有的一种抗辩权,是被诉侵权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既然现有技术抗辩已经明确规定在专利法中,被诉侵权人应当依法在一、二审期间提出。但是,如果被诉侵权人未在一、二审程序中行使其抗辩权而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出,不仅有违程序正义原则,而且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违背了再审程序平衡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稳定性之间关系的立法宗旨。第二,申请再审程序作为在二审终审程序以外,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有其独特的诉讼价值。如果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轻易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则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并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专利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信息通讯、生物医药、电器设备、计算机软件等不同技术领域中,许多关键的专利技术直接关系到产业的命脉和技术的发展。在行业竞争和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侵权诉讼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不但能够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获得高额许可费及赔偿,以补偿其研发成本,为后续研发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同时也能够获得并保持长期的竞争优势地位。另一方面,社会公众通过生效判决,能够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绕过专利技术方案放心地进行制造、销售等市场经营行为,并可以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创新研发。因此,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其竞争对手或社会公众,专利侵权纠纷状态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较长,当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涉诉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后,信赖该判决的专利权人及其竞争对手等行业从业者会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法律事实尽快稳定并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依据原本就存在的现有技术证据进入再审审查程序,就会使得本已耗时长久获得稳定的经济秩序再次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第三,从两审终审制度的价值角度考虑,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已经终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既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行使抗辩权,快速化解争议解决纠纷,及时对当事人受损害的权益给予司法救济,防止案件因久拖不决而形成诉累。如果在再审申请程序中审查在一、二审程序中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证据,势必会对一、二审程序产生极大的冲击,实质上架空了一、二审程序,损害了两审终审诉讼制度的价值。第四,从民事诉讼双方在程序中的诉讼平等角度看,如允许在再审阶段审查首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及证据,违反诉讼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权利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应当在一审中确定,以确保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平衡,提高当事人各方对诉讼结果的预期,从而维护程序正义。如允许被诉侵权人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出在一、二审程序中未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证据,将造成对权利人的诉讼突袭,严重损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合议庭:焦彦、佘朝阳、魏磊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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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一、一审原告顺方管业诉讼请求判令达盛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赔偿顺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权利要求及附图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修改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2,将权利要求3和4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济南中院):1.达盛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顺方公司专利号ZL201220213928.4、名称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达盛公司、卓睿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顺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3.驳回顺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院):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2.驳回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判决理由一审法院(济南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压管为一体成型的薄壁管,与现有技术记载的“缠绕成型”有质的不同,且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也在于“内压管为挤出式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因此达盛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顺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权利人明确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既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也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样,当被诉侵权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可以选择通过删除部分权利要求等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其中体现的亦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然以上两种处分行为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中,但该两种处分行为之间密切关联,既要避免将两个程序割裂而影响被诉侵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又要避免将两个程序混同而影响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基于此,对于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接受的,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权利人均不得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鉴于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相关权利要求亦无恢复之可能,为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可以直接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顺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和4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此时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1-3已经被主动放弃。一方面,主观上,顺方公司主动删除权利要求1-3视为其承认权利要求1-3自始即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即权利要求1-3原本就不应当被授权;另一方面,客观上,顺方公司主动删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并且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接受,即使第41399号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权利要求1-3亦不能再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鉴于顺方公司在本案中仅以权利要求1-3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在权利要求1-3已经被其主动放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顺方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不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议庭:沈红雨、任晓兰、崔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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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一、一审原告来电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云充吧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云充吧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400万元;3.由云充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权利要求、附图及技术特征分解专利复审委第32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9和权利要求10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要求8的权利。即:“8.一种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充电电池、电路板、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和下盖,所述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充电电池和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或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至少包括两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其中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极电连接,另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负极电连接。”权8的技术特征:A.一种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充电电池、电路板、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和下盖;B.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C.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D.充电电池和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E.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F.移动电源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并列技术方案1)或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并列技术方案2);G.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H.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至少包括两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I.其中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极电连接,另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负极电连接。三、原、被告观点原被告观点:双方分歧在于技术特征F。原告来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只有两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但云充吧公司在供移动电源充电用的充电座里设置四根顶针,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可分别与其中两根顶针接触充电,籍此实现移动电源左右放反充电,解决了移动电源多面放反的问题,所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还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被告云充吧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移动电源,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不能解释为具有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还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深圳中院):1.云充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来电公司ZL201520691258.0、“一种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2.云充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侵害来电公司ZL201520691258.0、“一种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云充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万元;4.驳回来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包括技术特征“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的起诉;3.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包括技术特征“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的诉讼请求。四、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将多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以并列选择的方式撰写在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理解为包括了多个保护范围相互独立的并列技术方案。在进行专利侵权判断时,对于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一项权利要求,应当将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并列技术方案以各自的技术方案为单元,分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对。其中的某个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不影响其他没有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的效力。本案即属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部分无效的情形。来电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选择权利要求8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项权利要求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即上文所述的并列技术方案1和并列技术方案2。并列技术方案1在一审期间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部分为并列技术方案2。在并列技术方案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来电公司表示就维持有效的并列技术方案2继续寻求专利权的保护。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并列技术方案仍然部分有效,来电公司并非完全丧失权利基础,为促进诉争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提高审判质效,本案不宜采取全案驳回起诉的方式,而应通过更加合乎案件实际、当事人诉请和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来进行处理。简言之,对于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被宣告部分无效的情形,可驳回当事人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的起诉,对于未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仍继续审理,并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详细理由本院阐述如下:其一,在专利权利要求8的并列技术方案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可以驳回来电公司基于并列技术方案1的起诉。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负面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无需等待专利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来电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8中并列技术方案1所记载的“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相同的技术特征,据此支持了来电公司的侵权指控。但在一审期间,权利要求8中的并列技术方案1已经被依法宣告无效。来电公司虽不服第36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涉案专利权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裁定驳回来电公司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有效,来电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其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特征与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还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如前所述,对于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被宣告部分无效的情形,可以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于未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技术方案继续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具体到本案而言,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已被宣告部分无效,应以来电公司坚持选择的维持有效部分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据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来电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可实现移动电源前后放反或左右放反充电等两种不同的充电方式,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权利要求8中“还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云充吧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来电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局限于移动电源前后放反充电问题的解决,并没有提出移动电源左右放反也可实现充电的技术方案,移动电源左右放反充电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记载,对此来电公司亦予以认可。并且,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左右放反充电的根本原因在于,增加了充电座中与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相接触的顶针的数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在充电座上设置多个顶针,解决了移动电源左右放反充电的问题。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的是移动电源,不包括与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进行充电接触的充电座,来电公司有关等同侵权的诉讼主张显然已超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包含有包括技术特征“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和包括技术特征“还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等两个独立并列的技术方案,则应认定二者的权利边界没有交集,不存在重合的部分,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中的并列技术方案2使用了“还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数量限定,其保护范围不应涵盖一组或两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情形。被诉侵权产品仅设置有两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没有落入权利要求8中包括技术特征“还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保护范围。再次,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在充电座上设置若干个顶针,实现移动电源前后放反和左右放反充电,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只能解决移动电源前后放反充电的问题,二者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简单增加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数量即可显而易见地获得。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包括技术特征“还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维持有效部分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据此还认定云充吧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云充吧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合议庭:岑宏宇、张宏伟、何鹏判决书全文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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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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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一、一审原告VMI、固铂轮胎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VMI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以及固铂公司使用MAXX型号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萨驰公司ZL20142066055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诉讼费用由萨驰公司承担。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苏州中院):驳回VMI公司、固铂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判决理由一审法院(苏州中院):1.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是否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专利法司法解释并未对“侵权警告”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要正确认定何为“侵权警告”需结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本意来理解。在专利法语境中,侵权警告应是指权利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相对方主张侵权,但又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致使相对方对是否侵权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属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定形式。只要权利人的行为足以在其与相对方之间形成争议的事实,且权利人怠于诉诸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或虽启动了行政投诉程序,但因权利人的过错或原因导致行政投诉程序未能或无法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确定性的裁决,致使当事人双方陷入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就应该被认定为实质上构成对相对方的侵权警告。萨驰公司认为VMI公司和固铂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通过直接向知识产权局投诉的方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知识产权局对于萨驰公司的投诉予以立案受理,并组织了专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调查。萨驰公司和VMI公司、固铂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经进入了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且未有证据显示萨驰公司有不配合或阻碍行政程序正常开展的情形,故VMI公司和固铂公司可以通过该行政程序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此种方式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有本质区别。即便行政调查程序因固铂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而中止,但是中止的原因和结果均非萨驰公司所掌控和推动。就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初衷和定位而言,是为了制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保障和发展当事人的诉权。在萨驰公司依法行使其法定维权行为,未有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2.关于提起诉讼的时点判断问题。如何认定专利法司法解释中“提起诉讼”的时点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我国设定“提起诉讼”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立法理由。专利法司法解释将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作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原因在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身的制度定位在于将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从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中解救出来,制止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也决定着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如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了警告,或提起了诉讼,则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已从不确定状态中解救,无需再通过这一制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因此,当权利人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为裁判上的请求,请求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救济自己的权利时,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应认定权利人积极主张了权利。因此,此处的“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法院受理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时点应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法院受理的时间。萨驰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起诉材料,10月26日预缴了案件受理费。上述两个时间点均在萨驰公司收到催告函之后的一个月内。由此可见,萨驰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之后一个月内积极寻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也是及时的。故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已在合理期限内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形下,VMI公司和固铂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固铂公司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对VMI公司来说,构成侵权警告。权利人主张相对方侵权,但又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使相对方处于不确定状态,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有途径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其审理范围在于确定原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目的也在于消除原告对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确定的状态,以利于其经营决策。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无论该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关键均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本案中萨驰公司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表明其认为涉案的型号为MAXX的轮胎成型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虽然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对方为被控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固铂公司,但对于该型号设备生产者的VMI公司,其必然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设备可能受到侵权指控,一旦纠纷处理机关认定构成侵权,其设备市场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中行政处理程序对VMI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仅为设备使用者固铂公司,而设备的制造者VMI公司并非被请求人,VMI公司没有参与到该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机会,无法在该行政处理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对于VMI公司而言,其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会被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侵权,已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产品销售市场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并且其权益在相应行政处理程序中无法得到保障。VMI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尽快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生产、销售的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未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自可能面临侵权指控的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并稳定其相应市场。无论如何,尽快确定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是否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符合本案涉案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权利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VMI公司的利益,可认为其已受到侵权警告。因此,本案中对于VMI公司而言,应将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为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称的侵权警告,VMI公司关于萨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侵权警告的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其权利并非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警告的前提,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身并不处理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其权利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对萨驰公司是否滥用其知识产权进行单独认定,VMI公司、固铂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萨驰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萨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与同一范围的专利侵权之诉,实质上均处理被诉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如专利侵权之诉在先,则相对方可提出不侵权抗辩,并无必要进行相应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专利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如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则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已从不确定状态中解脱,或者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解决纠纷,而无需再通过确认不侵权诉讼来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即已收到萨驰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萨驰公司亦于同月26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可将萨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10月19日,此时点尚在VMI公司发出催告函两个月之内、萨驰公司收到催告函一个月之内。因此,虽然本案中萨驰公司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属于侵权警告,但萨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已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VMI公司、固铂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并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受理条件。综上,VMI公司、固铂公司关于萨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以法院受理时间为准、确认不侵权之诉应独立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请求超越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范围。根据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制度目的,其请求确认的范围不应超出权利人侵权警告的范围,否则其将是无本之木,即专利权人的侵权警告是相对方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基本前提。凡相对方超出专利权人侵权警告范围的诉讼请求,均不应纳入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与VMI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VMI245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属于不同的设备。本案中萨驰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仅涉及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其所使用的“包括但不限于”一语,并不意味着其请求处理事项可无限扩展至其他设备,且相关专利行政部门亦仅针对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展开相应处理程序,这意味着萨驰公司的侵权警告仅指向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当事人不能提起超出侵权警告范围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因此VMI公司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如VMI公司认为其VMI245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收到了其他侵权警告,可另行寻求救济。据此,VMI公司、固铂公司关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议庭:徐卓斌、邓卓、高雪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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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一审原告深圳和力泰诉讼请求1.判令速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速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万元。3.快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4.速锐公司和快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权利要求与附图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广州知产):1.速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和力泰公司ZL201420443947.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速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3.驳回和力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0元;4.驳回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判决理由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速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而非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不像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那样可以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本院认为速锐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还需注意的是,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其次,本案中,(1)对于“支架”,“支架”本身是对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2)对于“定位组件”,虽然“定位”系一种功能性描述,而“组件”也并未给出相关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还可获知该“定位组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步骤、连接及配合等关系。例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可以获知,“定位组件”位于“过渡槽”对应的工序之后,系固定安装在“支架”上,与“第三调节组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并且属于活动配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综上,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故不应当将其限缩解释为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速锐公司关于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相比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之间是固定连接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勘验过程中,虽然没有启动机器运转,但根据勘验照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结构,可以清楚显示出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组件的第一气缸、第二气缸、填充检测器、封口检测器分别固定安装在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的上、下支撑板上。虽然属于定位组件的填充定位杆、封口定位杆由于安装在气缸伸缩杆上,在工作时会与支架之间存在相对伸缩运动,但这是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正常工作(即能够实现包装袋在填充定位杆处定位、开袋、填充、在封口定位杆处定位、封口)的必然设计,且这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属于固定连接这一事实的判断。速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连接”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只能直接连接而不能通过固定连接的第三构件实现连接,而仅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要存在连接关系,以便可以通过第三调节组件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在前述勘验照片中,同样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通过螺杆、齿轮组件、螺母等传动组件与支架连接,而支架又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故支架与定位组件可以实现同步运动,通过第三调节组件带动支架运动即可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这一技术特征。速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三调节组件系通过支架与定位组件间接连接,而非直接连接,故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系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错误的限缩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二、速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此外,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商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商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本案中,速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鑫进公司,故速锐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可推定速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形下,和力泰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于速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因此应当认定速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凭速锐公司系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就推定其“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方面凭空赋加给销售者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失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速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主张不再理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和力泰公司向速锐公司主张了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和力泰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和力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三、原审判令速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适用法律正确速锐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和力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速锐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属于速锐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全自动面膜一体机的范畴之内,鉴于速锐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适用法律正确。合议庭:朱理、傅蕾、张晓阳判决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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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一审原告宝蔻卫浴诉讼请求1.判令佩龙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佩龙门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佩龙门市承担。二、权利要求及图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石家庄中院):1.佩龙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宝蔻公司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亦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案中,宝蔻公司提交了公证保全证据来证明佩龙门市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佩龙门市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佩龙公司知道或应知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佩龙门市从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其所售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佩龙门市已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信息,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佩龙门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宝蔻公司仅针对原审法院认定佩龙门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起上诉,并无其他上诉理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佩龙门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可制止侵害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利。合议庭:徐卓斌、高雪、邓卓判决书全文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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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一、一审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1.判令景怡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239591.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景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景怡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3.判令景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450元;4.判令景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技术特征分解(一)权利要求及附图(二)技术特征分解权1权10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2.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3.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4.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5.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6.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7.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8.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9.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10.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11.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12.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13.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14.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15.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16.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17.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2.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3.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4.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5.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6.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原告比对观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6构成等同,其余的均构成相同。原告比对观点:相同。被告比对观点:包含有权1的技术特征2-6、8-15,与权1的技术特征1、7、17不相同,与技术特征16不等同。被告比对观点:包含有权10的技术特征2、5、6;与权10的技术特征1、3、4不相同。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南宁中院):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南宁中院):权1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景怡公司认为是不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高的溢水柱确实是溢水的,但不能实现调节水位功能。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一种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没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其是通过在底部设计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状溢水柱来调节水位,选择打通全部或其中一个来达到溢水功能,换言之就是通过设计圆柱状的溢水柱的高低来调节水位、实现溢水功能,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相同。技术特征7: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种植空间,仅有一个种植展示面,缺少竖直支撑壁面。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一个种植空间的形成至少需要一个倾斜顶面(3)和两个竖直的支撑壁面(4),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倾斜顶面,在倾斜顶面的中间只有一个三角形的竖直壁面,与专利技术特征7并不相同。技术特征16: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技术特征17: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构成等同以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7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溢水孔转移到了底面上,其底面设置了两种高度不同的溢水管孔,其中高度较低的管孔为“即将贯通的盲孔”,将其贯通就可以实现调节水位的功能,这种对溢水孔位置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景怡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没有溢水孔,底面是溢水柱且高度大小固定,不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原审法院经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6、17存在以下不同:首先,溢水孔的位置不同,专利技术特征16的溢水孔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溢水孔在绿化砖的底部,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没有任何溢水孔;其次,溢水孔的形态不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平面的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所形成的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6、17在字面含义上存在不同,是否构成等同还需要从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进行分析判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溢水柱和专利技术特征16、17所记载的溢水孔都能实现溢水的功能,但是实现溢水功能的手段和效果是不一样的。根据说明书第6页介绍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优点“7.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实现溢水功能的手段非常便捷,随时随地都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将盲孔打通来实现溢水功能,从而达到调整不同植物生长所需用水量的效果,这也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性的体现。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底部设计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状溢水柱来调节水位,其溢水柱的高度是固定的,选择打通全部或其中一个来达到溢水功能,换言之就是通过设计圆柱状的溢水柱的高低来调节水位、实现溢水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能实现可以随时随地根据不同植物需求来调节供水水位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6、1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结论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7不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6、1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10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景怡公司认为是不相同的。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相同,理由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中所阐述的一致。技术特征3: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种植空间,只有一个斜面和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原审法院认为,任何权利要求及其技术特征的解释,均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理解。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种植空间”的解释,亦应作相同处理。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未特别限定,而其记载的“种植空间”与权利要求1的“种植空间”在措施表达上相同,所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虽然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但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专利中不同权利要求的用语应做相同理解。由于权利要求1记载,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0中的种植空间也应具备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绿化砖单体在倾斜顶面的中间只有一个三角形的竖直壁面,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该技术特征不同。技术特征4: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种植孔四周确实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但是其两侧的壁面不是竖直支撑的壁面。原审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的照片看,上下绿化砖重叠形成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其壁面是由三角形的竖直壁面以及土壤容纳腔提供的竖直支撑壁面构成,且壁面也是成内低外高,景怡公司辩称其两侧的壁面不是竖直支撑的壁面理由不成立,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相同。结论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3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形式上是主题名称的一部分,关于“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争议实质涉及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中包含的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是主题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产品专利的主题名称的结构可能不是单一的,其中包含的用途限定内容以及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对于用途限定而言,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通过两个技术特征记载了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具体方式,即: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实际是对特征部分所记载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描述。因此,“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概括,其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限定实质上通过后两个具体技术特征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设置了向上凸起的柱状溢水通孔,与“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记载的位置不相同,与“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盲孔不相同。关于是否等同的问题,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为必要条件。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使用者可以选择打通位于不同高度的溢水孔实现调节水位高度。被诉侵权产品中溢水柱只有一个水位高度,既无法调节水位高度,也无法供使用者选择打通与否,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土壤容纳空腔底面上设置的柱状溢水通孔与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孙希贤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还设置了较低高度的溢水柱,将其打通可以调节水位。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向上凸起的较低高度的圆柱表面没有贯通孔,但从表面厚度看不构成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从而调节水位高度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孙希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种植空间只有倾斜顶面和一个三角形竖直支撑壁面,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
202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