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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析 | 法律视角下的“数据战争”

中联重庆 中联重庆 2023-08-25

数据要素是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近年来数据的爆发增长、海量集聚蕴藏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同时我们也看到,数据带来巨大商业红利的同时,亦伴随着法律层面的风险与挑战。在判断数据产品法律属性、厘清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边界等一系列全新法律问题上,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模糊地带。本文将选取最具代表性的数据争议案例,从现有司法判例中整理与数据相关的法律裁判规则,从而实现对数据应用商业模式创新的合规引导。



企业自行研发的大数据产品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一)案例背景

A公司系某电商平台运营商。A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为网店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A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

B公司系“某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A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B公司的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B公司则辩称,A公司收集使用数据不合法,对涉案数据不享有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要点

1. 关于A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

经审查,相关隐私权政策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涉案数据产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户信息种类均在隐私权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之内。故A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2. 关于A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

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数据内容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是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3.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B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被诉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破坏了A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律启示

根据司法判例认定逻辑,企业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的,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企业在研发该类大数据产品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 重视数据合规工作。数据处理流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否则数据产品将可能因数据本身的合规性问题而丧失被法律保护的机会。

2. 保留研发投入证据。数据产品之所以能够被法律所保护,是因其数据内容经过研发主体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并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实现其商业价值。因此尽可能多的保留研发投入证据材料有利于司法机构认定研发主体享有对数据产品的“竞争性财产权益”。




企业使用政府所公开的公共数据是否存在违法的可能?


(一)案例背景

2019年,A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B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均围绕B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某金融服务公司及其旗下金融贷款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

该条清算信息系某网络平台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B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A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表声明,回应了某网络平台审慎不足的相关质疑,认为某网络平台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源头一致,做到真正将信息精准且及时地提供给用户。对于针对B公司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A公司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B公司经营不善之上。

(二)裁判要点

1. 公共数据合法使用原则

A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B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B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观公正的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

2. 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A公司针对B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将为B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B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A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应从行业现状出发确定是否承担责任

由于受到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有效抓取技术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普通的信息偏差,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但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企业作为一种互联网经济下新兴的商业模式,对于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通过技术的革新和完善,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

(三)法律启示

根据司法判例认定逻辑,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企业有权对公共数据进行商业利用并可不断创新合法变现模式,但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企业对于公共数据的使用行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防止不当使用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不当损害。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仍然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直播平台打赏实时数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旗下经营两款直播平台,其经营模式为:平台主播与注册用户开展娱乐互动,用户通过现金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通过消费该货币向主播打赏礼物,主播获得礼物兑换后按照约定比例向公司分成收益。公司在打赏环节设置中奖程序,将特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归入奖池,在一定礼物赠送周期内,根据后台配置,由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用户有机会从奖池中获得其所打赏礼物价款的一定倍数返还作为中奖奖励。

通过后台权限,公司高管可登陆平台账号查看中奖实时数据。汪某系A公司平台前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汪某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获得平台高额奖金;汪某离职以后入职相同行业的另一平台公司,在自身账号已被注销的情形下,仍通过获取A公司员工胡某账号的方式,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汪某持续一年多时间多次登录实施被诉行为,通过数十名主播提现,汪某在笔录中自述以此获利200余万元。

A公司认为,汪某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导致平台其他注册用户基本无法获取中奖奖励,平台的注册用户充值大幅减少、用户流失,情节恶劣。A公司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汪某获利金额的1.5倍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汪某赔偿其损失390万元。汪某答辩称,汪某不是反法的竞争者,不存在侵权行为,A公司诉请金额并无依据。

(二)裁判要点

1. 直播平台打赏实时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案件中的直播打赏实时数据,需登录平台管理人员账户查看,并无证据显示其属于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

(2)“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就商业秘密内容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对账户区分人员设置不同查看权限,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后台不同数据的人员范围,且两平台账号不可通用。在工作人员离职后,公司及时注销相关账号,对访问、使用相关数据采取必要措施。

(3)“具有商业价值”。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和利用,既可推算中奖概率,掌握打赏规律,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亦可描绘中奖场景,了解特定平台对中奖规则和利润分成的设定,从平台数据本身、从数据转化为流量的网络平台运营模式、从网络直播行业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三个角度出发,涉案数据具有商业价值。

2. 汪某系适格主体其行为侵犯了A公司商业秘密

被告在自身获利的同时,使互动打赏环节失去吸引力,注册用户的充值和打赏大幅减少,干扰打赏环节正常的运行机制,损害平台经营秩序和竞争优势,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及相关规定,构成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

3. 本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规定,汪某行为在损害平台用户利益的同时,使互动打赏环节失去吸引力,注册用户的充值和打赏大幅减少,平台亦无法通过奖励机制维持客户忠诚度,破坏平台良性互动的经营氛围和健康有序的经营环境。综上,确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汪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法律启示

根据司法判例认定逻辑,直播平台中奖数据反映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属于法律所保护商业秘密范畴,但直播类平台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 对于经营类数据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可能会影响到相关数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因此平台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注重保密技术手段的运用,以保障自身对于经营数据的合法权益。

2. 保密措施应当与数据商业价值相匹配。实践中,司法机构对于数据类信息一般会结合行业现实状态及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方面,综合认定保密措施是否符合适当保密措施的标准。




以“撞库”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案例背景

原告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系“某网”的运营方及管理者,“某网”作为女装行业门户网站,以服务经销商和女装企业为核心,集商务、资讯服务于一体。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工审核经销商资料,并对审核通过的经销商数据进一步加贴标签,并进行人工分类筛选,最终放入平台经销商数据库,形成了具有十几万条经人工收集、审核、加工、筛选数据的经销商数据库。两原告认为其通过经销商数据库以及精准经销商资料的访问、查看并获取权限,已形成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特定、稳定的商业运营模式。

被告杭州丙科技公司系某网站的运营商及管理商,其以“撞库”方式非法获取、使用两原告的会员在“某网”上的账号及密码,并轮番持续地登录“某网”,查看和获取经销商数据。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经销商数据库资料,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法院。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诉请判令杭州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某网”企业会员及经销商数据库信息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注:“撞库”是指拿互联网上已经泄露的账号和密码,批量尝试登录另一个网站,因为很多用户在不同的网站上使用相同的账号和密码,所以成功率非常高。

(二)裁判要点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商业模式、企业定位、用户群体存在高度重合性,存在经营中争夺用户资源或相同用户的注意力、交易机会的情形,在互联网服装领域是直接竞争关系,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通过对“某网”所形成的数据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具有经济价值的经营性信息,并以有偿方式为服装品牌方提供的商业模式,能够为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同时杭州丙科技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经销商数据库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停止相关行为并赔偿损失。

(三)法律启示

根据司法判例认定逻辑,以“撞库”的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信息属于不正当途径,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平台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 重视防“撞库”技术体系的搭建。例如对密码长度及复杂性作出限制、实施密码过期机制、运用技术手段限制同一IP访问次数、异常登录用户通知及提示等。

2. 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合法权益。在平台数据库受到非法攻击时,企业除从技术层面进行防御外,还应当重视并熟悉数据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与追责手段,通过法律方式追究违法者相关责任,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文案例选自杭州互联网法院所公开发布的《数据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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