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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析 | 理论与实务:“中间结算”制度的司法观察

中联重庆 中联重庆 2023-08-25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入资金大、建设周期长及法律关系主体多等显著特点,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其又有一套专设的法律适用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较多,诸如施工周期内材料设备价格异常变动、设计变更或发包人指令增减施工范围、施工图预算与项目现场情况不符、工程量清单偏差等情况屡见不鲜,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其中承包人中途退场或结算争议更是逐渐成为高悬于建设工程项目各方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此类争议中,由于发承包双方未能达成合法有效的竣工结算协议,而结算结果又事关其核心利益,故而合同各方势必绞尽脑汁争取最有利于己方的结算结果。针锋相对的利益阵营,注定了此类矛盾难以通过调解等柔和手段解决,转而只能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寻求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定纷止争。

英国学者边沁曾言:证据乃司法之基础,也是正义之基础。在造价鉴定中,详尽充足的工程资料不仅是完成鉴定工作的重要鉴材,更是客观还原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价值的前提条件。但在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发承包双方不仅没有办理竣工结算,而且承包人还无法提供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能够直接反映承包人实际完工工程量的证据材料。对此,承包人能否以《进度款申请单》《进度款支付证书》等“中间结算”资料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中间结算”对竣工结算具有何种法律意义?



“中间结算”的理论溯源与制度实践


严格意义上,“中间结算”并不是一个既有法律概念,而通常是作为对进度款结算和施工过程结算的统称。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包含三个阶段,即预付款结算、进度款结算及竣工结算。其中,预付款结算是指发包人按照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向承包人支付款项,用于购置材料、租赁机械及组织施工人员等进场准备工作的行为;进度款结算则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以月份或形象进度为节点,分阶段的向发包人提交当期施工产值、工程量确认,并获取对应进度工程款的行为。而竣工结算是整个项目建设周期的核心环节,也是发承包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具有终局意义,其一般表现为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且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与发包人一同对整个建设工程价值进行核算的行为。


表1:常规工程结算阶段对照表


至于施工过程结算,其最早见于住建部于2014年09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号),意见指出要“转变结算方式,推行过程结算,简化竣工结算”;2020年1月,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再次明确要求“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推行过程结算”;2021年11月,住建部发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正式增设了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所谓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时间或进度节点)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环节的活动。

进度款结算与施工过程结算虽然常被统称为“中间结算”,但二者仍存在本质区别:


表2:进度款结算与施工过程结算对照表


综上所述,早在2004年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便对进度款结算作了明确规定,随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进度款结算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随时建筑行业的不断更新迭代,进度款结算制度也在日益白热化的工程款结算争议中日渐式微,故而施工过程结算这一制度创新应运而生,意图补正进度款结算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疏漏之处,并在时机成熟时取而代之。对此,北京[1]、湖北[2]、陕西[3]、山西[4]、广东[5]、福建[6]等地先后发文,要求落实或着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只是施工过程结算这一“外来客”,能否适应我国建筑业这一方“水土”,尚且犹未可知。



“中间结算”的司法裁判观点梳理


在源远流长的建筑史中,施工过程结算还宛如一名稚嫩的婴儿,在不断摸索自己与建筑行业的契合点。当下的工程结算制度中,进度款结算仍然占据着大半江山,施工过程结算或许因实操案例过少,或许因制度已然臻于至善而足以消弭争议,截止笔者行文之日,尚未见由施工过程结算而产生争议的典型司法判例。不过可以明确的是,按照施工过程结算制度的设计初衷与制度架构,在主体适格、程序完备、期限合规的前提下完成的施工过程结算具备与竣工结算等同的法律效力,其形成的结算文件也当然的可以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而且无须再次复核。

反观进度款结算,其作为工程结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争议纷繁复杂,司法裁判现状也与施工过程结算制度截然不同。对此,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三个层次:

其一,在合同明确约定有结算规则的情况下,进度款累加金额并非竣工结算金额,不得以此视为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


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7)陕01民终3356号

裁判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工公司已施工工程的造价问题,建工公司认为应以呈批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等所载工程进度款累加结果作为认定施工工程总造价的意见,根据雨润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时应按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故建工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因该款项系进度款,并不是结算款,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故建工公司以该工程量总价作为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二,即便进度款累加金额不能视同于竣工结算金额,但中间结算过程中经过三方确认的中间计量数据可以作为核定实际完工工程量的依据。


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诚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54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路面工程确认单》上虽有“中间计量数据”的记载,但这一表述不是既有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含义并不清楚、法律后果亦不确定,二审法院在苏辰公司与兴业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争议且未能最终协商结算的情况下,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莞长十一标(第一阶段)沥青工程量汇总表》等相印证的《路面工程确认单》作为实际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85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在中铁十一局已按上述计量支付程序申请了26期中期计量,且监理人和卢阳公司对上述计量期内发现的问题项目予以增减的情况下,中铁十一局均未对增减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并根据增减后的价款金额申请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中期计量结果作为认定双方结算依据,并认定双方已就计量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中铁十一局关于中期计量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王某、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8)川民终582号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量的确定问题。王建华去世后,其家属与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对其生前所完成的施工内容并未到现场进行确认,而后来的施工队伍又继续进场施工。王某一方与四川省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资料差距较大。而一审中鉴定机构采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监理日志等材料,采取中间计量依据来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当。


其三,在经三方确认的中间结算资料能够直接计算得出实际完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的,依法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广元市昭化区公路养护段与宁三林、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7)川08民终1362号

裁判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量和计算单价已由施工方、监理和业主代表在《现场收方签认单》、《清单支付报表》和《工程进度表》签字确认,依据三方所签认的工程量和计算单价,足以计算出被上诉人宁三林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无需再通过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总结与建议


按照目前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进度款累加金额不能视同于竣工结算金额,更不能以此认定发承包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手续。但是,包含进度款结算在内的“中间结算”在法律上并非毫无意义,相反,“中间结算”程序所形成的中间计量文件不仅可以作为核定承包人实际完工工程量的直接证据,还可以在固定单价、清单报价等结构较为简明的工程计价模式下,通过计算直接得出工程造价,从而实现避免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缩短争议解决周期,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

综上,施工单位在无法直接约定采用施工过程结算模式时,应当采取更加审慎、严谨的态度编制进度款申请资料,尤其是在编制《工程量确认表》《工程款造价清单》等与施工工程量核定紧密相关的材料时,务必要立足项目施工实际情况,通过详尽且符合实际的书面材料固定己方完工工程量,以备竣工结算之用。





[1] 《北京市住建委关于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相关要求的通知》

[2] 《湖南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

[3] 《陕西省住建厅、发改委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

[4] 《山西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第57号)》

[5]《广东省住建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若干指导意见》

[6]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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