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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张监管罚单,告诉你债券违约如何应对!

通力律师事务所 券业行家 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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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张监管罚单,告诉你债券违约如何应对!

本文是券业行家『他山·石』系列第38篇,

欢迎留言,如果认同,请好汉帮忙转发。

券违约集中爆发已经人尽皆知,个中缘由众说纷纭。 “去杠杆”、“破刚兑”等外部政策因素的影响不消多说。债券市场的内在问题,尤其是债券发行和存续期间的违规行为,导致大量“问题债券”涌入市场,毫无疑问也大大增加了债券违约的风险,与债券违约的集中爆发难逃干系。 


那么,现在有三个问题值得深思。(后台回复【债券】查看图表原文)


问题一:哪些违规行为被监管严防死堵?债券监管是违约风险的信号吗?


问题二:投资者为什么关注债券监管措施?


问题三:哪些违规行为可能引发中介机构责任?券商如何勤勉尽责,投资者又要如何维权?


1

是巧合还是阴谋?从监管罚单看常见的债券违规行为及其背后的意义

1

债券监管是违约风险的信号吗?


自2013年至今,证监会、上交所和深交所已经就发行人和包括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会计师和评级机构在内的中介机构,合计开出357张监管罚单。


时间上,基本集中在2016年和2017年间,分别达到116张和181张,占到了历年总和的72%和93%。这一方面反映了2016年和2017年是债券违约事件露头后监管力度的加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债券管理早期的疏漏。


当然,在债券违约井喷的2018年, 监管机构是否会重拳出击,狠抓典型, 尚有待观察。


更进一步来看,357张罚单总共涉及410只债券,其中证监会和地方证监局对155只债券开出罚单,违约发生率为19%;而交易所的数量为255只,违约发生率为8.5%。


在这轮违约潮中,债券违约风险信号始终是债券市场投资者关心的话题。


常见的难题是,发行人的资金链状况往往雾里探花,难以摸清。一方面,不会有发行人三天两头公告说明资金链和融资状况;另一方面,若发行人真公告或是被爆出资金链的负面信息,恐怕有价值的资产很快就会被一抢而空,等大部分投资者回过神来,往往为时晚矣。


相较于此,上述统计结果为投资者开拓了新的思路。


证监会作出的债券监管决定对于债券违约风险有一定的预警作用。而债券监管决定的公开性,市场对其关注度有限的特点,又保证了关注监管决定有助先于大部分投资者识别违约风险。而这也是我们在本文中呼吁大家关注债券监管的第一个重要原因。


2

债券监管和违约风险之间的数据上的关联性是巧合吗?


在证监会开出罚单的全部133只债券中,排名前五的发行人违规行为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问题,未及时披露新增借款和对外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未及时披露年报/定期报告,未披露存在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未及时披露中介机构变更。


不难发现,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问题,未及时披露新增借款和对外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未披露存在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这三项与发行人偿债能力相关的、发行人不愿意主动公开的,甚至有可能想要刻意隐瞒的相关事项,其实都是证监会的监管重点。


证监会的债券监管,究其实质就是要撕开发行人虚伪的假面,将最真实的发行人财务状况展现在投资者面前。而这些被发行人极力隐瞒的往往都是负面财务信息,所以证监会债券监管与债券违约风险的内在联系不言而喻。


相较于证监会,交易所的监管重心有所不同。在上述五大违规行为中,交易所就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违规行为作出监管决定的频率明显升高。


相反的,交易所对募集资金使用等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则小于证监会,这可能与两者监管调查能力的差别不无关系。但也正因为证监会更关注财务信息披露的调查,因此,在预警债券违约风险上,证监会的债券监管反映出了明显的优势。


2

债券监管仅仅是监管吗?

想得更深远些,就会发现上述三项常见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绝不仅限于监管层面。


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不但是《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其他监管规则的要求,更是募集说明书的明确约定,对发行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使用募集资金既是违规行为,同时也是募集说明书项下的违约行为。


如果进一步考虑到约定募集资金使用用途的目的在于保障募集资金到期偿付,该等违约行为实际上已经致使债券面临重大兑付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投资者尝试据此请求法院解除与发行人的募集说明书,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如果参考《合同法》关于借款用途的特殊规定,就不难理解投资者的起诉逻辑了。


同样,未及时披露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和未披露存在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既是违规行为,也是募集说明书项下的违约行为。通过在二级市场交易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投资者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区别于贷款等其他融资方式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


发行人信息披露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违规债券缺乏市场流动性,出现有价无市的情况。


因此,对于这些直接影响市场流通性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在过往的案件中已经出现了裁判者认为信息披露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实现提前还本付息的案例。类似的思路在尚未到期债券,甚至是永续债的债券违约风险处置中有很大的运用空间。


总的来说,债券违规同样也是债券违约行为,利用债券监管寻找发行人的违约行为,为司法处置风险债券寻找相应的依据,是我们在本文中呼吁大家关注债券监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3

债券市场乱象丛生,是发行人胡作非为?还是中介机构不作为?

中介机构责任,毫无疑问是2018年债券市场的热门话题。一方面,发行人资金捉襟见肘,使得投资者将矛头指向以券商为首的中介机构;另一方面,发行人违规行为难以杜绝,作为其监督者的中介机构自然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1

债券监管都罚哪些中介机构?


细数涉案债券的处罚对象,其中涉及评级机构的有18只债券,涉及承销商的有9只债券,涉及受托管理人的有19只债券(其中16亿阳06和16亿阳07同时对承销和受托管理采取了监管措施),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有2只债券,目前证监会尚未就债券对律师事务所采取监管措施。


考虑到券商在债券中往往具有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券商吃到了证监会对中介机构开出的过半数罚单。这样的结果和券商在债券发行和存续期间所起到的核心作用不谋而合。


2

债券监管风口浪尖,证监会都罚券商什么?


券商被证监会处罚的这25张罚单中,大部分监管决定的行文都是在先描述了发行人的违规行为后,再认定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的问题,反映了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发行、存续过程中的核查与监督义务。


3

如何做勤勉尽责的承销商?释疑债券发行承销业务的常见误区


目前来看,很多券商对承销业务,尤其是尽职调查的程度存在不小的误解:


误区一:承销商是发行人的传声筒,做个访谈,拿个声明,就能发行债券。


尽职调查是债券发行过程中承销商最主要的义务,发行人起草募集说明书进行信息披露,而承销商的职责就是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核查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现实中,核查的实际操作方法、细致程度,各家券商均有所不同。但实践中,部分券商在仅有发行人声明或高管访谈的情况下,就认为完成了对募集说明书内容核查义务的观点,恐怕是不可取的。


发行人声明或是发行人高管访谈,本质上和募集说明书的陈述没有任何区别,都是发行人的一家之言。如果让发行人换个形式重复一遍,就算是完成核查义务的话,那么投资者需要承销商又有何用呢?


因此,承销商尽职调查,应当是有合理理由确信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以及核查募集文件中与发行条件相关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承销商需要给出答案的并止于“是否相信”,更应当包括“凭什么相信”。


例如,证监会就在针对某承销商出具的罚单中明确指出违规行为是“未能结合发行人提供的担保信息资料及年度间存在的明显差异情况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慎核查,未履行承销商应尽的勤勉义务”。由此可见,监管对于承销商的要求绝不仅限于表面的核查,还要求承销商基于全部信息自行作出专业判断。


误区二:承销商是给中介机构负责统稿的“总承包商”?


总有人开玩笑说承销商是中介机构的总承包商,不愿意自己主动进行核查,想着尽可能用其他中介机构现成的数据,只需要把律所和会所的报告拼一下,统个稿就能发债券了。这样的观点同样也是十分不可取的:


根据《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五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出具的专业意见报告,所能涵盖的范围有限,对两者未能涉及到的部分承销商仍然需要自己负责,在获得合理的尽职调查材料并对各种尽职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即便是有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商仍然有义务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


4

如何做勤勉尽责的受托管理人?释疑债券受托管理业务的常见误区


不难发现,和监管发行人时如出一辙,募集资金使用和新增借款、对外担保超过上年度净资产20%时的及时披露义务,同样也是证监会监管受托管理人时的主要关注点。


在募集资金监管上,证监会同样要求受托管理人就募集专户管理和募集资金使用上承担持续监督义务,并在发行人违规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面,很多券商在收取承销费用后不会就受托管理另行收费,券商往往难有动力在受托管理阶段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另一方面,受托管理期间发行人一旦有任何风吹草动,最先被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找麻烦的就是券商,所以受托管理义务的内涵和边界是券商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最大的困扰。以最小的成本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避免自身风险,是每个券商最真实的想法。


从监管决定出发,我们也试着为大家说明受托管理阶段勤勉尽责义务的常见误区:


误区一:“发行人隐瞒”这个理由是否是受托管理人的“免死金牌”?


为什么没有及时披露?因为发行人没有告诉我们。


在发行人出现未能及时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时,这样的对话十分常见。但是,“甩锅”给发行人真的就能免责了吗?


从监管规则来说,《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第十一条将这种义务描述为“持续关注发行人的资信状况,监测发行人是否发生重大事项”。因此,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与否的认定,是对于其是否尽到“督促义务”、是否“持续关注”、是否进行“检测”的判断。一句简单的“发行人没有告诉我们”,本质上只是重复了没有及时信息披露的客观事实,并不足以说明勤勉尽责与否。现有的监管决定显然也支持这样的观点。


误区二:发函询问发行人,是否就已经尽到“督促义务”?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虽然规定了“督促义务”,但却没有就“督促义务”的行使方式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当然给了各家券商内部风控自主判断和把握标准松紧的空间,却也造成了市场上各家券商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于是,有观点认为,只要给发行人发函询问是否出现重大事项,受托管理人就已经履行了“督促义务”。这样的做法当然比第一个误区中什么都不做,等着发行人主动披露要好,但恐怕也很难称得上是勤勉尽责。


证监会在2016年给长城证券就“14怡亚债”受托管理业务开出的罚单中就指出,发行人未及时披露新增借款金额超出上年末净资产的20%。虽然长城证券曾提示发行人披露相关信息,但未能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有效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从监管的意见不难看出,简单的发函询问或是提示,并不足以证明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


如果真要确保万无一失,在持续、定期发函询问或提示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主动地根据《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通过查阅发行人会议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调取发行人、保证人银行征信记录,现场检查,约谈发行人(以上内容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受托管理协议模版所约定的受托管理人权利)等方式关注和监测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为更为稳妥的方法。


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既是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同时也是评估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重要标准。


误区三:募集资金监管和信息披露督促的监管标准相同,只需要形式审查?


募集资金监管是证监会的另一项监管重点,也是受托管理人常常忽略的问题。


普遍来说,受托管理人在募集资金监管上的重视程度是不足的。甚至在一些案例中,存在受托管理人在明确知道发行人未将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而是用于偿还银行的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在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白纸黑字认定为“符合募集说明书约定”。


我们认为,受托管理人在进行募集资金监管时应当秉持更加严格的标准、采取更为主动的核查手段。


从监管规则来说,《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十三条规定了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募集专户管理);第十四条规定了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监督并定期检查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一致(募集资金使用)。


虽然措辞上只是“监督”,但是,考虑到受托管理人根据规定会和发行人、存放募集资金的银行签订监管协议,且监管规则明确了定期检查义务,因此受托管理人实际在募集资金管理上有更大的能力,也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大部分监管案例都对受托管理人的募集资金管理义务课以较高的标准,将“监督”义务理解为“督促改正”(如“16安顺债”和“16虹阳01”),并且强调“有效监督”(如“15兴旅债”)。而四川证监局在对“15都江堰”受托管理人中山证券作出的监管决定中,更是明确指出:“仅依据发行人提供的募集资金划款申请对其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形式审查,未在持续督导及回访过程中,进一步核实募集资金实际用途,未能发现发行人将募集资金拆借给关联方的事实”。


由此可见,受托管理人的募集资金管理义务绝不仅止于形式审查,利用其在受托管理协议、募集专户专户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权利,定期检查募集专户的款项往来,才能算得上“勤勉尽责”。


5

券商无需对债券违约兜底,但也需要为自己的疏失埋单


券商关注证监会对券商采取的监管措施,是为了无则加勉、有则改之。但对投资者而言,债券监管背后反映的失职行为可能是债券违约后的救命稻草。


根据监管要求,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必须在募集说明书中对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作出承诺。尤其是承销商在承销债券的同时就应当对发行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募集说明书内容负有核查义务,自然也应当就募集说明书中的信息披露不实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券商责任在逻辑上好理解,但真要让券商承担赔偿责任却不是易事,最大的障碍就在于投资者不掌握券商的工作底稿,很难发现券商在履职过程中的过错。而证监会监管决定恰恰给投资者提供了最有力的证据,帮助投资者解决了举证难题,这也是我们建议投资者关注债券监管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总的来说,在打破刚兑的债券市场中,要求券商或其他任何中介机构就债券兑付“背锅”的可能性不大。但也正因如此,才必须将中介机构的履职置于放大镜下审视。


监管要调查、投资者要追责,可以这么说,本次违约潮,既是对企业的洗牌,更是对债券中介市场的整顿。


来源:图解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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